搜尋結果:陳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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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京承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勻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惠琪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75,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月」部分之記 載不清,難以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KSDV-114-司票-1357-2025021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陳惠琪即荷蘭村護理之家 被 告 NGUYEN THI HIEN (中文姓名:阮氏賢) LE THI NGOC (中文姓名:黎氏玉) PHAN THI CHUAN (中文姓名:潘氏洲) DO THI PHUONG (中文姓名:杜氏鳳) NGUYEN THI HUONG (中文姓名:阮氏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NGUYEN THI HIEN、LE THI NGOC、PHAN THI CHUAN、DO THI PHUONG、NGUYEN THI HUONG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聘僱外籍勞工擔任看護,委託訴外人超速 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引進被告五人,至原告機構從事看護 ,並由原告與被告五人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 定如被告有行蹤不明情事發生,同意負擔原告損失賠償責任 ,自發生日起每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最長以9 0,000元為限。詎被告NGUYEN THI HIEN、LE THI NGOC、PHA N THI CHUAN於民國112年2月10日逃跑、被告PHAN THI CHUA N於112年9月11日逃跑、被告NGUYEN THI HUONG於113年1月1 9日逃跑,原告均已依法通報,行蹤不明日數均逾90日以上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五人之居留證、被告簽 署之系爭切結書、勞動部函為證,並有被告五人之入出境資 料在卷可參,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 於兩造間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各給付90,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 告9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五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7

CPEV-113-竹東簡-287-2025020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319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陳薇庄即陳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是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KSDV-113-司執-148319-202501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琪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惠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惠琪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先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照刑法第3 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 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照刑法第35 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 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 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 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 ,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從而,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依照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為最重法定刑7年以下之罪,依照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為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之罪,變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自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以裁判時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 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二)罪名:   1.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秦律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使詐騙之人得以順利取得贓款,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 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本件並無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遭提領後購買虛擬 貨幣轉匯「秦律師」,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07號   被   告 陳惠琪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琪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秦律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惠琪先提供 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供「秦律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於收受詐欺款 項。復於112年2月19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結識 陳薇宇,並向陳薇宇佯稱:其為約旦工作的軍人,當地有戰 爭,請陳薇宇匯款至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云云,致陳薇宇陷於 錯誤,於112年3月10日13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 ,935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再由陳惠琪依「秦律師」指示,至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金牛百匯」幣商,將匯入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秦律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陳薇 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薇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惠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兆豐帳戶提供予「秦律師」使用並為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Instagram認識一位自稱「秦律師」的人,對方在語言上蠻關心我,他有時會打給我,也視訊過,聊了2、3個月,他就跟我說請我幫他買比特幣。對方說他是馬來西亞人,不能購買虛擬貨幣,要我幫他。我只是相相信對方云云。 2 (1)告訴人陳薇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至上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贓款匯入兆豐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秦律師」對話紀錄截圖3紙。 證明被告依「秦律師」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被告陳惠琪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觀諸被告提出與「秦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除內容僅 為片段,亦無法知悉「秦律師」係以何方式取得被告信任, 況被告陳稱其與對方聊天過程長達2、3個月,何以僅能提出 3張截圖之對話紀錄,是被告前揭辯稱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 (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 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 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再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 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三)查被告案發時已46歲,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係智識正常,具 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 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即曾 因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此次 將兆豐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當可預見該人應係詐騙集團成 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使用,果遭 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故被告之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又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2-25

KSDM-113-金簡-1248-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87號 原 告 林昱君 被 告 陳惠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原告有聲 明若諭知無罪,仍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 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附民-3087-20241220-2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 70號、第33900號、第35420號、第35692號、第37187號、111年 度偵字第2052號、第2053號、第17052號、第29689號、第38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為前夫妻 ,二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兩願離婚,劉尚謙(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二人之子。被告與丙○○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 面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 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照被告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被告, 被告再將款項交予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丙○○部分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92號判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確定)。 (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壬○○,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期日,簽 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 經其子劉尚謙同意,在【附表二】所示本票上背書,偽簽 「劉尚謙」之署名,而偽造「劉尚謙」名義之私文書,持 之交付予告訴人壬○○而行使之,以為擔保,而順利取得壬 ○○【附表一】編號1所示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劉尚謙 及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 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及 有在【附表二】所示12紙本票上(正面或背面)以劉尚謙名 義背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當時我與丙○○為夫妻關係,丙○○說有土地開發的投 資不錯,他當時是說顏清標的,但我知道實際上與顏清標沒 有關係,一開始我跟其他投資人都有拿到錢,有告我的投資 人是因為合約書上有我的名字,後來他們察覺有異,後來我 沒有拿到丙○○應該要給我的錢,丙○○說土地還沒有變更及賣 出去,我就用我的支票跟地下錢莊借錢及向我的娘家借錢, 整個投資案是由丙○○主導;當時告訴人壬○○要求本票要有劉 尚謙背書,我說他未成年,簽了也沒用,由我幫他簽,但我 沒有要偽造文書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㈠─詐欺取財: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出自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 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又民事上之經濟行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 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 信用、能力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 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況,即應成立詐欺 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 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 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 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 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 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 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經 查:   1、告訴人壬○○部分:   ⑴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被告是她 去我那邊做臉時認識的,被告有邀請我投資土地,內容是 投資一筆錢進去,被告把這筆錢投資在買賣土地或投資房 屋這塊,為期一年,每個月返還,我出錢她就每個月給我 利息,我沒辦法碰到被告的先生丙○○,幾乎都是被告對我 講的,被告有帶我去看霧峰一塊土地,我大概知道在那個 地方,被告說是投資建設要蓋房子,被告說她公公跟顏清 標那邊會有一個方案出來,但我一直都沒有看到這個方案 ,我覺得疑點更多,被告當時有說她公公跟顏清標他們認 識,他們想要在這塊土地做投資,她分享這些資訊跟我們 召集入股,是每個月有返還,我們比較放心是因為她每個 月都有返還,我每投入一筆金額就會拿到一份合約書跟本 票,合約書上記載的投資金額就是我投入的金額,我本金 都是匯到被告的帳戶,合約書上記載的保證獲利金額是本 金加利息,本票上的面額是被告跟我講保證獲利的金額, 如果是以第19670號偵卷內的12份合約書來說,加起來我 投入的本金總共1600萬元,但被告本金、利息有陸續返還 ,被告每個月給我的款項應該是本金加利息的攤還,我記 得快一年被告才沒有按期返還,快一年的時間她都有按期 給錢,我書狀提到的待還款本金782萬7200元是被告還欠 我的本金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07─218頁)。   ⑵告訴人壬○○雖證稱被告向其謊稱丙○○、丙○○之父親丁○○、 顏清標在臺中市霧峰區有土地投資案,然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辯(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04─405頁),其投資消息 均係從丙○○處聽聞而得,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其時任配 偶丙○○哄騙之可能性。果真如此,被告對告訴人壬○○轉述 上開投資訊息並收取投資款時,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 意,即有疑問。又告訴人壬○○有強調其注入投資款後,被 告有將近一年之時間有按期返還本金及獲利,倘若被告真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收到投資款後大可捲款而逃,殊 難想像被告會按期返還本金及利息長達將近一年。準此, 本案被告後續開始欠款,無法排除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可能性。   2、告訴人子○○部分:   ⑴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認識被告, 她女兒當時有來我們安親班補習,我知道她本業是保險員 ,後來她有跟我說她公公是前霧峰鄉鄉長,我知道政治人 物也會做一些炒房地產之類的,被告講到他們現在有一個 案子,她起初先問我要不要跟會,我最早是跟會,後續她 才跟我說有不錯的投資,問我有無興趣,都是她公公跟她 老公還有一些人可能要投資某一塊房地產,但沒有提到顏 清標,我當時的認知是要投資不動產,但具體而言無法明 確說明,投資金額是我的合會快要結束,被告問我這筆尾 會如果沒什麼作用的話,有一個投資方案,要不要進來, 她有跟我說保證獲利,我就說好,我是合會那筆錢才開始 進去,我剛開始投進去的不多,我每次投進去沒幾個月, 被告就說又有一個方案,這個地方可以先解約,再繼續把 這邊原本剩下的獲利跟本金,再拿多少,因為被告積極參 加學校的家長會,她當時也是霧峰國中的家長會長,所以 我們很信任她,她一直出現在公共場合,包含她開尚瑩企 業社都有邀請我們去,當時也有看到她公公本人,其實也 常看到她老公,投資過程中都是被告跟我談的,我相信被 告所述為真是因為我覺得她剛開始講話很誠懇,她沒有騙 我們她公公是鄉長,我們本身也知道,再來是跟她接觸比 較頻繁,再來她的第一個合會沒有讓我們倒會,就會建立 彼此之間的信任,其實我後面還是有跟她的會,因為我跟 會都會先扣掉她要給我的錢跟要給的學費,扣完之後再給 我,從108年10月10日起扣除死會的金額2萬元,每個月匯 款7萬5200元給我,7萬5200元是本金加利息,從108年10 月匯到109年2月,總共5期,第2052號偵卷第15頁合約書 所載的105萬3300元是歷次不斷解約又補進新的金額最後 結算的總數,是最後一個整合性的金額,後來疫情前被告 開始會遲延,再來她會說她先生、媽媽住院,她在忙,會 晚一點處理,再匯款給我,沒想到後面完全沒有等語(見 本院金訴緝卷第221─230頁)。   ⑵從告訴人子○○以上證詞,僅能得知告訴人子○○與被告有信 賴關係,及被告有邀請告訴人子○○以尾會金額參與不動產 投資,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而自始無意給付,且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04─405頁 ),其投資消息均係從丙○○處聽聞而得,本案無法排除被 告係遭其時任配偶丙○○哄騙之可能性。果真如此,被告對 告訴人子○○轉述上開投資訊息並收取投資款時,主觀上有 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有疑問。又告訴人子○○於111年3月 2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有提到,被告從108年10月至1 09年2月間,有按月給付7萬5200元,共5期(見第2052號 偵卷第28頁),另有提到被告於109年3月10日結算告訴人 子○○之投資金額為105萬3300元,結算後被告連本帶利有 給付第1期至第9期款項,從110年1月起始不再給付(見第 2052號偵卷第30頁),倘若被告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 告收到投資款後大可捲款而逃,殊難想像被告會陸續按月 給付本利。準此,本案被告後續開始欠款,無法排除係單 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可能性。   3、告訴人辛○○部分:   ⑴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藉由補習班 分校主任告訴人子○○認識被告,當時告訴人子○○說被告有 在做投資案,我與被告認識後她邀我去投資,她說有做房 地產、太陽能投資,有在一些學校做一些標案,她也跟我 說她公公是霧峰鄉前鄉長,她公公要推她出來選議員,跟 我同一里的里長一起競選,因為被告說的都是我身邊熟悉 的人,我就相信她說的話並投資她,我投資款都是用匯款 的方式匯過去,匯到被告指定的帳戶,或是我當面交給被 告,每一次投資都有拿合約書跟本票,總共有13次,大部 分都是被告交給我的,她都直接拿來補習班給我,我投資 的金額完全是按照這13份合約書上所載的投資金額,被告 當時說他們夫妻一起創業,所以她簽發的本票上都有他們 兩個的名字,曾經他們夫妻也一起來我的補習班拿本票給 我,我看本票上有他們兩個人的名字就覺得應該沒有問題 ,他們都已經寫好了才拿過來,所以那時就相信他們有在 做這個投資,前幾期被告的錢都有陸續匯給我,我就相信 他們應該是真的有在做投資,被告與丙○○來找我時,全部 都是由被告跟我們轉述他們投資的狀況,我投資來來去去 大概總額是900多萬元,但被告中間有匯一些給我,所以 後面還有600多萬元,粗估是645萬3374元,這個金額是我 投資出去的金額扣掉被告曾匯給我的金額後的餘額,告訴 人子○○之前有跟被告投資好幾次了,她都有拿到他們匯給 她的錢,我有問幾個朋友,他們說他們前期都有拿到,我 是比較後投資的,我就想說應該照她說的是沒有錯,確實 前面投資的1、2年被告有把錢匯給我,後來我發現可能受 騙是因為被告約108、109年開始沒有如期歸還,且我周遭 的朋友也發生沒有歸還的問題,被告在LINE裡有陳述她先 生把錢拿去投資了,也沒有把錢還她,所以她無法把錢匯 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6─209頁)。   ⑵從告訴人辛○○以上證詞,僅能得知被告有邀請告訴人辛○○ 參與不動產、太陽能、學校標案投資,無法得知被告是否 有施用詐術而自始無意給付,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04─405頁),其投資消息均係從丙○ ○處聽聞而得,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其時任配偶丙○○哄 騙之可能性。果真如此,被告對告訴人辛○○轉述上開投資 訊息並收取投資款時,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有 疑問。其次,告訴人辛○○有強調其投資前面1、2年被告均 有如期匯入款項,直至108、109年間被告始開始未能如期 歸還,倘若被告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收到投資款後 大可捲款而逃,殊難想像被告會陸續按月給付本利。準此 ,本案被告後續開始欠款,無法排除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可能性。   4、告訴人癸○○部分:   ⑴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幼兒園老 師,被告的子女在我們學校讀書時與被告認識的,我有跟 過被告的合會,被告有跟我講過投資土地,一個土地建案 ,大約108年間她去我們學校跟我說有一個投資案,有一 個土地在萬豐那邊,叫我們投資,如果有賺錢會大家一起 分攤,我知道他們有一間尚瑩國際企業社在做土地開發, 所以才會聯想到他們有管道去做土地投資,我相信被告是 因為認識這麼多年總是有一個情,我也把她當自己人看待 ,我也不知道她最後會把我弄成這樣,我個人是投資100 多萬元,投資金額一開始是純粹跟會,一開始都很正常, 到108、109年間開始不正常,開始有一些狀況,後來她就 尾會沒給我,就跟我說要轉成投資,投資會的錢不夠叫我 再投進去,她好像說要100多萬元,再陸陸續續她又來拿 現金,好像也有匯款,第38769號偵卷第15頁的保管條上 記載的141萬6000元就是本金加利息,被告一開始有還一 、兩個月的利息,都是陸陸續續這樣滾過來的,不只一次 ,後來就沒有還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3─304頁)。   ⑵從告訴人癸○○以上證詞,僅能得知被告有邀請告訴人癸○○ 參與土地開發投資,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而自始 無意給付,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見本院金訴緝卷 第404─405頁),其投資消息均係從丙○○處聽聞而得,本 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其時任配偶丙○○哄騙之可能性。果真 如此,被告對告訴人癸○○轉述上開投資訊息並收取投資款 時,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有疑問。其次,告訴 人癸○○有強調其確實有收到1、2個月之利息,後續被告方 開始未能如期歸還,倘若被告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 收到投資款後大可捲款而逃,殊難想像被告會陸續按月給 付利息。準此,本案被告後續開始欠款,無法排除係單純 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可能性。   5、告訴人戊○○、己○○、庚○○部分:   ⑴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是我媽媽 癸○○的朋友,我跟被告沒有交情,有見過面,基本上沒有 聊天,癸○○有跟被告的合會,我有加入這個合會,最後一 次會被告有問我要不要轉投資土地,是在我家樓下,被告 去找癸○○時遇到我,被告邀請我們去投資,就說類似集資 購買土地,但她沒有說土地地點,我的投資款應該是拿給 癸○○,我都是拿給癸○○,沒有直接交錢給被告,第35420 號偵卷第15頁的保管條是癸○○拿去給被告簽的,上面記載 的金額97萬6200元應該是會錢加投資,這金額是會錢轉成 投資,97萬6200元應該有包含利息,我相信被告是因為她 是癸○○的朋友,跟她合會也跟很長,沒特別出什麼狀況, 所以才有信任感,當時也想說會沒標起來,就轉過去投資 那邊,癸○○跟我說被告要去買土地,跟我們這些人蒐集資 金買土地,被告購買,我們就拿利息就好,主要是因為癸 ○○的關係,我才願意投資,我投資土地後一開始被告有給 付利息給我,是一、兩個月,一個月大約3,000元至6,000 元,一開始我確實有拿回一些利息,後來才中斷沒拿到等 語(見本院金訴緝卷306─316第頁)。   ⑵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認識被告, 她是媽媽癸○○的朋友,我是透過癸○○跟被告說有投資的需 求,就有寫第29689號偵卷第15頁的保管條,我好像都是 透過癸○○得知投資的事情,癸○○說有個類似建案的投資, 利息利率比較高,然後就投資了,我聽到之後才把錢拿出 來去投資,是直接匯到被告的戶頭,保管條上記載的141 萬6000元應該有包含利息,本金大約100萬元上下,保管 條是癸○○給我的,是要證明我有投資這筆錢,我相信被告 是因為之前有跟過幾次合會,還算順利,後續有這個投資 的方案,就有再繼續,我也是跟會的會錢轉投資,我與被 告好像沒有當面談過投資,沒有去聊到這個東西,她沒有 跟我介紹或講解投資案,我當初願意參與這個投資案是因 為被告是癸○○的朋友,加上之前跟會的前期都蠻順利,建 案這個利息也蠻高的,所以就繼續參與,我得知這些投資 的相關訊息都是從癸○○處得知,這個投資案我跟被告本人 沒有接觸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377─384頁)。   ⑶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與被告 見過面,只知道是媽媽癸○○的朋友,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投 資的事情,第17052號偵卷第15頁的保管條是投資案簽的 保管條,是癸○○跟我說有投資案,我不是很清楚要投資什 麼,應該是建案,癸○○說這個利息很高,就投資了,整個 投資的過程都是癸○○跟我說的,不是被告,保管條上記載 的97萬6200元是包含本金及利息,我投資款是匯給癸○○, 癸○○再交給被告,之前我也跟過被告的合會,也都還算順 利、正常,所以覺得應該沒問題,投資款也是最後的尾會 轉的,相關投資經過都是癸○○幫我處理的,關於這個投資 案被告沒有跟我講解、討論或有與我有任何接觸,完全都 是癸○○轉述的,我當初願意參與這個投資案是因為之前跟 會都順利,癸○○之前也跟了10幾年都沒問題,所以想說這 次投資應該也是沒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385─389 頁)。   ⑷由此觀之,告訴人戊○○雖證稱其某次在住家樓下遇見被告 時,被告邀請其參與投資,然告訴人戊○○有特別強調,其 會相信被告係因被告為癸○○之友人,且其參與被告之合會 時間甚長,故對被告有信任感,因此本案無法認定告訴人 戊○○交付投資款予被告,係出於被告之故意施用詐術所致 。另告訴人己○○、庚○○則均證稱,本次投資案之相關訊息 皆從癸○○處取得,並未與被告有任何直接接觸,故難認被 告有任何對告訴人己○○、庚○○施用詐術之行為。   6、丙○○之證詞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被告前配偶丙○○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被 告結婚20年左右,本案發生時我在做房屋、土地仲介,我 是吉成開發商行負責人,吉成開發商行營業項目是土地開 發、房屋仲介、租賃這些,我自己有在做土地開發投資, 因為之前我是住商房屋仲介出來的,自己有興趣就申請公 司開一間,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爸政商關係很好,要跟顏 清標合作投資土地開發,是秘密投資,要找人投資,我也 沒有跟被告說一開始先做法拍,用她的名義貸款,土地投 資是我自己的事,我跟被告講我有這訊息,我約6、7年前 有跟被告說過有一個萬豐的土地可以投資,由於我本身是 做房地產,有人跟我報這筆土地,被告問我最近有沒有會 賺錢的土地,我覺得這筆土地有商機,我隨口說這塊地不 錯,有商機,就這樣而已,我父親丁○○沒有參與此事,我 只是自己去看地,覺得不錯而已,這筆土地投資跟顏清標 沒有關係,我沒有請被告去招募相關投資者,我應該有帶 被告去看過那筆土地,當時我們有請建築師評估成本大概 多少錢,銀行可以貸多少錢,那筆土地最後沒有買,因為 銀行貸款還沒問清楚,最後沒有買賣成功,我沒有跟被告 說因為有這個土地投資,要她去找人來合資購買,我大概 知道被告有跟告訴人等人說過要投資不動產的事情,但詳 細情形我不清楚,被告有跟他們聯絡說土地投資什麼的, 這樣而已,我看到都是打電話,我只有聽過被告跟告訴人 癸○○講過,在電話中大概講說對投資有沒有興趣,我不知 道是要投資什麼,我與被告大概聊天聊一下,她問說她朋 友想投資可以嗎,我說你們自己去評估,我不參與,如果 要看土地自己去看,如果要買土地可以幫她找地主,幫她 接洽,給我仲介費就好,後來部分我沒有接觸,都是被告 自己跟他們接洽,第2053號偵卷第27、33頁的合約書上吉 成開發商行的章不是我蓋的,我的章都放在桌上,被告要 用隨時可以拿,被告要拿我的印章我也沒辦法,告訴人癸 ○○他們來找我時我才知道被告蓋這個印章,第2053號偵卷 第29頁本票上的發票人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的,被告跟我說 她要去調錢,叫我幫她背書一下,她說她急需用錢,對方 要我簽名背書才肯借她,被告有沒有拿錢我不清楚,最後 我並沒有從被告拿到任何金錢要我去投資土地,被告向告 訴人等人收到錢沒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77─ 290頁)。   ⑵綜觀證人丙○○之證詞可知,證人丙○○本身過去曾從事土地 、房屋買賣之仲介工作,且證人丙○○確實曾對臺中市霧峰 區萬豐里某筆土地之投資開發感興趣,並有告知被告此事 ,而證人丙○○雖未主動指示被告去招募該筆土地之相關投 資人,然證人丙○○有表示若要購買土地其可協助尋找、接 洽地主,並收取仲介費。參酌證人丙○○對土地開發投資乙 事能侃侃而談,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前夫丙○○ 是說投資一個建案,說這個建案在萬豐,他也有帶我去看 過,我會知道此投資案就是從丙○○,據丙○○說他有內線消 息,從丁○○擔任鄉長迄今,他每次都說有內線消息,因為 丁○○當時是顏清標在霧峰那邊選舉幫他操盤,是霧峰區的 主任,丙○○是跟我說他們有內線消息可以賺錢,叫我不要 問太多,他說就是有錢可以拿、有機會可以翻身,但事實 上我後面問他,他說跟丁○○一點關係都沒有,他後來也說 這個投資案跟顏清標沒有關係,我沒有跟丁○○本人確認過 此事,我相信丙○○是因為他是我先生,我只是想說他要翻 身,告訴人等人把投資款給我之後,我存到戶頭裡面,但 丙○○叫我把戶頭的錢領現金出來,該匯給誰的錢就匯給誰 ,但後面我問他為何好像拿到的錢都比較慢,他跟我說會 晚一點,因為在變更,叫我跟大家說等一下,說投資本來 就有風險,但我說合約書上就是有保證要幾個百分比給人 家,他的態度就是說投資又不是保證穩賺不賠,後面我才 有點緊張,那怎麼辦,我才跟我父母借錢,借到後面我父 母也跟我翻臉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04─406頁),並 非無據。   ⑶是以,若被告自始至終均係聽信丙○○關於土地投資開發之 說詞,始轉而向告訴人等人招募投資並募集投資款,即難 認為被告對告訴人等人有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縱使 被告基於夫妻間之信賴關係,因一時疏失,未詳細查核丙 ○○說詞之真實性,亦無不同。 (二)公訴意旨㈡─行使偽造私文書:   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私文書,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次按滿20歲為成 年,110年1月13日修正、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 定有明文;再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代理 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有分別 明定。   2、被告未經其子劉尚謙同意,逕行在【附表二】所示12紙本 票上(正面或背面)以劉尚謙名義背書乙節,有告訴人壬 ○○113年11月15日庭呈之本票1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 緝卷第390頁,12紙本票正本置入牛皮紙袋外放),並經 證人劉尚謙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第19670號偵卷第166頁 ),以上事實固無疑問。然被告未經劉尚謙同意,逕以其 名義在本票上背書,是否表示被告即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 犯意?依卷附劉尚謙之身分證所示(見第19670號偵卷第2 9頁),劉尚謙之生日為91年3月21日,是依上述修正前之 民法規定,被告簽發【附表二】所示12紙本票時,劉尚謙 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依法為劉尚謙之法定代理人 ,得代理劉尚謙為法律行為,而所謂法律行為,包含票據 之背書。準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當時告訴人壬○○ 要求本票要有劉尚謙背書,我說他未成年,簽了也沒用, 由我幫他簽,但我沒有要偽造文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金 訴緝卷第34頁),尚非無稽。   3、據此觀之,被告係以劉尚謙法定代理人身分在【附表二】 所示12紙本票上(正面或背面)以劉尚謙名義背書,故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有無 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無法形 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 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 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詐騙金額 1 壬○○ (提告) 109年1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2日 被告向告訴人壬○○佯稱:我有土地開發,說是我公公跟顏清標去開發的,自己有工程經營有一些發包云云。   ‧50萬元 ‧10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150萬元 ‧60萬元 ‧200萬元 ‧320萬元 ‧80萬元 ‧390萬元 ‧100萬元 2 子○○ (提告) 10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 被告向告訴人子○○佯稱:可投資不動產云云。 ‧105萬3300元 3 辛○○ (提告) 106年11月間起至109年7月間止 被告向告訴人辛○○佯稱:我以尚瑩國際企業社名義,我先生丙○○以吉成開發商行的名義投資不動產,可一起投資不動產、太陽能云云,由被告單獨及或與丙○○共同簽發本票,被告與丙○○一同前往告訴人辛○○經營之補習班向告訴人辛○○收款。 ‧645萬3374元 4 庚○○ 己○○ 戊○○ 癸○○ (提告) 106年6月6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 被告向告訴人庚○○、戊○○、己○○及癸○○佯稱:可投資不動產云云。 ‧97萬6200元 ‧141萬6000元 ‧97萬6200元 ‧141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卷證出處 1 WG0000000 109年1月22日 110年1月22日 60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33頁 2 WG0000000 109年2月22日 110年2月22日 120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43頁 3 WG0000000 109年3月22日 110年3月22日 60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47頁 4 WG0000000 109年7月22日 110年7月22日 60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55頁 5 WG0000000 109年8月22日 110年6月22日 60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61頁 6 WG0000000 109年9月22日 110年9月22日 187萬5000元 第19670號偵卷第67頁 7 WG0000000 109年10月1日 110年10月1日 75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73頁 8 WG0000000 109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 250萬2000元 第19670號偵卷第79頁 9 WG0000000 109年11月15日 110年11月15日 400萬2000元 第19670號偵卷第83頁 10 WG0000000 109年12月1日 110年12月1日 100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89頁 11 WG0000000 110年1月15日 110年1月15日 507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95頁 12 WCH746718 110年3月22日 111年3月22日 140萬400元 第19670號偵卷第101頁

2024-12-20

TCDM-113-金訴緝-65-20241220-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3號 原 告 張雅惠 李惠真 被 告 陳惠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2人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2人並未聲請如諭知無罪判決 ,仍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依上述 說明,自應駁回原告2人之訴。又原告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附民緝-53-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2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惠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1

TCDV-113-司促-3272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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