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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陳俊翰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被 告 劉榮城 劉玉柱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劉氷 劉水 土庫鎮(管理者:雲林縣土庫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特凱 訴訟代理人 張境玟 楊雅婷 江念庭 被 告 陳淑蘭 訴訟代理人 徐敏耀 被 告 陳進東 陳淑紋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被 告 陳鳳玲 陳豐富即陳珍富 王金勸(兼陳永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雲 陳怡秀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被 告 張仁貽 陳怡惠 陳世明 陳弈志 陳忠義 陳愛珍 陳宣妤 張明正(即鄭雅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95平方公尺 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440.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宣妤、陳豐 富即陳珍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共 同取得,並按被告陳宣妤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陳豐富即陳 珍富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王金勸應有部分48771分之8129 、被告陳麗雲應有部分48771分之2032、被告陳麗萍應有部 分48771分之2032,被告陳怡秀、陳怡惠公同共有48771分之 4064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490.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榮城、劉玉 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 珍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劉榮城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劉玉柱 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劉氷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劉水應有 部分5分之1,被告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 珍公同共有5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390.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進東、陳淑 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公同共有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123.5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G部分面積87.15平 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321.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土庫鎮取得。  ㈥編號H部分面積98.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進東、陳淑 蘭、陳淑華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進東應有部分11611分之2 322、被告陳淑蘭應有部分11611分之2322、被告陳淑華應有 部分11611分之6967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F部分面積43.13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由原告及被告劉 榮城、劉玉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 忠義、陳愛珍、土庫鎮、陳宣妤、陳豐富即陳珍富、王金勸 、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陳進東、陳淑蘭、陳 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按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 二、被告土庫鎮、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應補償原告、被告劉榮城、劉玉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陳宣妤、陳豐富即陳珍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張仁貽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土庫鎮(管理者:土庫鎮公所)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特凱,被告土庫鎮提出 聲明承受訴狀,並提出當選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3-13 5頁、卷二第241頁);原共有人陳永富於訴訟繫屬中之112 年3月31日死亡,其土地應有部分已由繼承人即被告王金勸 於112年9月1日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21-122頁), 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2月7日雲院宜 家瑞決112家詢字第64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313頁 );原共有人鄭雅珍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7月1日死亡(見 本院卷一第513頁),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明正已於113年11月 6日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並於113年11月2 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且有原告提 出之鄭雅珍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113年10月25日雲院仕家溫決113家詢字第450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53-71頁),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劉氷、劉水、陳進東、陳淑蘭、陳淑紋、陳淑華、陳鳳 玲、陳豐富即陳珍富、王金勸(兼陳永富之承受訴訟人)、 張仁貽、陳怡惠、陳世明、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95平方公尺鄉村區乙 種建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 ,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下稱虎尾地政)複丈日期113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由原告分歸取得編號D、G部分土地 ,並就編號F道路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另就各 共有人於分割後土地價值產生差異,主張依張江水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下稱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 )之補償標準相互找補。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榮城、劉玉柱、陳世昌:   同意分割,亦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估價報告無意見 。   ㈡被告土庫鎮:  ⒈同意分割。但在70年間,土庫鎮下庄里民集資由訴外人陳清 秀、陳江陽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訴外人陳水炎 、陳萬田公同共有重劃前過港段425地號土地約100坪,用以 興建下庄社區活動中心,依70年2月24日不動產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所載,其中50坪以陳水炎名義捐贈,另50坪以陳萬 田名義出售,支付價金共15萬元,由陳水炎代收款項,但經 向虎尾地政調查資料顯示,僅陳水炎以其個人名義於73年11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港段425地號土地2分之1權利給土 庫鎮,此與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又推測上開買賣 契約書或許因陳萬田未於契約書上用印簽名,被告土庫鎮另 外找到一份74年8月3日陳萬田出售同意書。從而,興建下庄 社區活動中心之土地面積約100坪,但移轉登記面積僅約50 坪。  ⒉套繪管制部分,經內部查詢只有活動中心有使用執照,應該 只限使用執照範圍才會受套繪管制,因此活動中心受套繪管 制需有40%法定空地。考量附圖編號F區道路具有公益性,為 供民眾日後可通行使用,被告土庫鎮希望保留活動中心現址 範圍,但為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為解 除套繪管制,被告土庫鎮需分得合計面積達321.15平方公尺 之土地,希望能將部分現況道路畫為土庫鎮公所單獨所有, 被告土庫鎮不會去阻擋民眾的道路使用,只是為了解除套繪 管制的問題,但因活動中心本身具有公益性,希望補償價格 得予調降,以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為補償標準。再者,陳水 炎捐贈土地予被告土庫鎮,陳萬田出賣土地予被告土庫鎮, 陳萬田是請陳水炎全權處理,但陳水炎卻將應捐贈之土地以 買賣形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土庫鎮,導致被告土庫鎮迄今未取 得陳萬田部分之土地。  ⒊被告土庫鎮不同意估價報告:  ⑴被告土庫鎮分配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321.15平方公尺,依估價 報告第2頁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之各筆土地價格調整表所示 ,編號E部分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據此計算, 編號E部分土地之價值為3,853,800元。但查編號E部分土地 西側面積40.05平方公尺現作為道路使用,自應將該40.05平 方公尺範圍比照編號F道路即估價報告第2頁所載單價以每平 方公尺6,000元為計算標準,不能全部均以每平方公尺12,00 0元計算。從而,編號E部分土地分配價值應區分西側40.05 平方公尺以單價6,000元、其餘281.1平方公尺以單價12,000 元計算,則編號E部分土地分配價值為3,613,500元(計算式 :281.1平方公尺×12,000元+40.05平方公尺×6,000元=3,613 ,500元),再加計被告土庫鎮就編號F道路分配價值22,080 元(計算式:道路持分面積3.68平方公尺×6,000元=22,080 元),準此,被告土庫鎮取得編號E、F之分配價值共3,635, 580元(計算式:3,613,500元+22,080元=3,635,580元), 並非估價報告第3頁所計算之3,875,880元。  ⑵被告土庫鎮之持分價值2,061,184元,實際分配價值如上所述 為3,635,580元,超額分配1,574,396元(計算式:3,635,58 0元-2,061,184元=1,574,396元),估價報告認為被告土庫 鎮超額分配1,814,696元(計算式:3,875,880元-2,061,184 元=1,814,696元),並非正確,自應改以實際超額分配1,57 4,396元作為共有人間之補償基礎。  ⑶倘若40.05平方公尺範圍不改按道路價格計算,則是否應再改 分割為道路,由共有人平均負擔此部分道路。     ㈢被告陳進東、陳淑華、陳淑紋:   同意分割。就原告所提出112年11月20日分割草案無意見。  ㈣被告陳淑蘭:  ⒈同意分割。其與被告陳淑華等人為兄弟姊妹,希望將兄弟姊 妹的持分整合分歸一處,以利將來土地利用。我們不認識公 同共有人鄭雅珍,希望將鄭雅珍的部分單獨畫出去,不要再 與被告陳淑蘭等人分配在一起。  ⒉就原告所提出112年11月20日分割草案無意見。對於原告所提 出112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七狀之分割方法大致同意,但編 號C部分土地上有地上物,若將來需用土地,希望地上物所 有人要無償拆屋還地。  ㈤被告陳鳳玲: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㈥被告陳豐富即陳珍富(下稱被告陳豐富):  ⒈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⒉原告提出112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七狀分割草案編號A部分土 地臨路的寬度不明,我們目前臨路的寬度太窄,倘按原告之 方案,內部就無法再進行分割。希望A區的臨路寬度至少要 有9公尺,以利通行。另外我們並未使用編號F道路,卻仍要 與共有人一起分攤,被告陳豐富不想分攤道路,被告陳豐富 只是同意為了被告土庫鎮著想願意減少分到的權利面積。  ⒊不再主張鈞院卷一第43-45頁分割草案,但希望A區再分成3塊 ,新分割方案會於113年3月8日前提出。  ㈦被告王金勸:   不同意分割。  ㈧被告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   對於分割無意見,但地上建物是高齡的奶奶在居住,希望讓 奶奶能在該處居住至過世,之後再處理上面的建物。對估價 報告無意見。  ㈨被告陳怡惠: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希望保留現況圖所示 編號A建物。  ㈩被告陳世明、陳弈志、陳愛珍: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  被告陳宣妤:   同意分割,但被告陳宣妤已將持分賣給其他共有人,對於分 割方案無意見,對估價報告亦無意見。   被告張明正:主張變價分割,如採原物分割,對鑑價結果沒 有意見。  被告劉氷、劉水、張仁貽、陳忠義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5-129、413-427、48 9-501頁),堪信屬實。原告與被告劉榮城、劉玉柱、陳世 昌、土庫鎮、陳進東、陳淑華、陳淑紋、陳淑蘭、陳鳳玲、 陳豐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陳世 明、陳弈志、陳愛珍、陳宣妤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被告劉氷、劉 水、張仁貽、陳忠義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 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東側有部分遭原共有人陳永富所有之白色 屋頂鐵皮建築之地上物(下庄7號之1)占用,南側有被告土 庫鎮所有之下庄社區活動中心(下庄18之1號),該活動中 心西臨寬約3米半之現況路(含水溝),北側有原告所有之1 層樓磚造瓦頂建物(下庄8號),下庄8號隔壁有被告陳進東 、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 系爭土地之西側及北側有被告劉榮城、劉玉柱、劉氷、劉水 、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所有之三合院 式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下庄9號)及鐵皮屋等情,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 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現場照片 、位置簡圖、虎尾地政112年2月6日虎地二字第1120200031 號函檢送之現況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 167-185、199-201頁),是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 狀況,堪以認定。   ㈢被告張明正雖主張變價分割,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乃以原物分割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 困難,故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被告張明正主張變 價分割自無可採。有關原物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 劉榮城、劉玉柱、陳世昌、土庫鎮、陳進東、陳淑華、陳淑 紋、陳淑蘭、陳宣妤均明示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且本院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送達被告劉氷、劉水、張仁 貽、陳忠義,其等亦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被告劉氷 、劉水、張仁貽、陳忠義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亦無意見,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又系爭土地倘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劉榮城 、劉玉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 、陳愛珍所有之B建物,被告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 淑紋、陳鳳玲所有之C建物,原告所有之D建物及被告土庫鎮 所有之E建物(即下庄社區活動中心),均得保留(見調字卷第 159-173、201頁),各共有人分得位置與使用現況相符,分 得土地之形狀方整,東側能與道路通聯,另附圖方案考量西 側土地通行需要,分割出編號F私設道路,得對外聯絡通行(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空照圖),便利內側土地之通行與利用, 有利於土地經濟價值之維護,亦無獨厚任一共有人且損及其 他共有人權益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 積、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暨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分割後之經濟價值、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為系爭土 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法。被告 土庫鎮分得之編號E土地有部分現為道路及水溝用地,性質 上雖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然據被告土庫鎮所述,為解決下 庄社區活動中心能解除套繪管制,其需分得321.15平方公尺 土地,故被告土庫鎮願分得現況為道路之土地,並同意於分 割後繼續供民眾通行使用,故將部分現況道路畫入編號E部 分土地由被告土庫鎮單獨取得,應無不當。至於被告陳鳳玲 、陳豐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世明、陳 弈志、陳愛珍雖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陳怡惠 雖稱希望保留現況圖所示陳永富所有之A建物等語,然其等 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考,且由現場照片及虎尾地政11 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建物為一白色鐵皮屋頂 建物,占地面積為74.74平方公尺(見調字卷第184、201頁) ,經斟酌該建物之外觀、構造及使用現況等情形,可認其經 濟價值不高,依陳永富之應有部分不足以保留上開建物(計 算式:1,955×1/48=40.7平方公尺)。況為屈就上開現狀,將 使系爭土地之分割過於崎嶇,編號C部分土地會受到相當程 度之影響,導致地形不規則,對於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之共 有人顯非公允。且如上所述,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已盡可能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大多數共有人之意 願及經濟價值,尚屬公平妥適,故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增減如附圖「分割後個人持分面積較差」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配位置不同、道路條件等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互補償之必要。本件經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土庫鎮、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劉榮城、劉玉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陳宣妤、陳豐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張仁貽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師113年9月5日113-JSI-000000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05-509頁,估價報告置卷外)。被告土庫鎮雖稱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西側40.05平方公尺之範圍現作為道路使用,應比照編號F道路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價,編號E部分土地分配價值僅3,613,500元,估價報告之鑑定價格太高等語。惟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估價人員親赴系爭土地勘察,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近145甲線,東側臨10公尺雲96線,西側臨3公尺道路等情,並由不動產估價師實際查訪交易資訊,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勘估標的稅務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係以比準地編號E部分土地之價格為基礎,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道路寬度、臨路情形、形狀、規劃利用性、位置、進出便利性等條件進行調整修正,並以此認定編號E部分土地依開發分析推估總值為4,236,905元,每平方公尺單價13,193元,再以比較法權重50%、土地開發分析法權重占50%後,決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據以計算出被告土庫鎮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增加1,814,696元,被告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增加55,783元,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見估價報告第3、35-36頁),其鑑定方法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價結果應屬可採。且查,被告土庫鎮於113年2月6日具狀陳稱:被告土庫鎮與其他共有人共同持有之編號F道路區域難以認定係屬下庄活動中心之法定空地,為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為解除套繪管制,被告土庫鎮希望能分得合計面積達321.15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原告即係參酌被告土庫鎮之上開意見提出修正後之附圖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亦同意配合減少分得面積之方案,因此將部分現況道路分割予被告土庫鎮作為法定空地使用,避免被告土庫鎮所有下庄社區活動中心之法定空地面積不足,無法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則被告土庫鎮自應就獲得超過其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提出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又編號E土地西側雖供作道路使用,然該土地既為編號E土地之一部分,自應以整筆土地為價值計算,不應再分區鑑定計算價值。準此,有關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榮城 20分之1 20分之1 2 劉玉柱 20分之1 20分之1 3 劉氷 20分之1 20分之1 4 劉水 20分之1 20分之1 5 土庫鎮 12分之1 12分之1 6 陳進東 84分之1 84分之1 7 陳淑蘭 84分之1 84分之1 8 陳淑華 84分之3 84分之3 9 陳進東 公同共有24分之5 連帶負擔24分之5 10 陳淑蘭 11 陳淑華 12 陳淑紋 13 陳鳳玲 14 張明正 15 陳豐富 12分之1 12分之1 16 王金勸(兼陳永富繼承人) 24分之1 24分之1 17 陳麗雲 96分之1 96分之1 18 陳麗萍 96分之1 96分之1 19 張仁貽 84分之2 84分之2 20 陳怡秀 公同共有48分之1 連帶負擔48分之1 21 陳怡惠 22 陳世明 公同共有20分之1 連帶負擔20分之1 23 陳世昌 24 陳奕志 25 陳忠義 26 陳愛珍 27 陳俊翰(原告) 8分之1 8分之1 28 陳宣妤 12分之1 12分之1 附表二: 應提出補償共有人 共有人 土庫鎮 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珍、張明正連帶負擔 應受補償共有人 劉榮城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劉玉柱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劉氷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劉水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公同共有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陳宣妤 184,060元 5,658元 應受補償189,718元 陳豐富 184,060元 5,658元 應受補償189,718元 王金勸 91,975元 2,827元 應受補償94,802元 陳麗雲 23,020元 708元 應受補償23,728元 陳麗萍 23,020元 708元 應受補償23,728元 陳怡秀、陳怡惠公同共有 46,043元 1,415元 應受補償47,458元 陳進東 14,245元 438元 應受補償14,683元 陳淑蘭 14,245元 438元 應受補償14,683元 陳淑華 42,676元 1,313元 應受補償43,989元 陳俊翰(原告) 284,060元 8,732元 應受補償292,792元 張仁貽 571,347元 17,563元 應受補償588,910元 應提出補償1,814,696元 應提出補償55,783元 總補償金額1,870,479元 附表三: 共有人 道路權利範圍 陳俊翰(原告) 194750分之24938 劉榮城 194750分之9975 劉玉柱 194750分之9975 劉氷 194750分之9975 劉水 194750分之9975 陳世明 公同共有194750分之9975 陳世昌 陳弈志 陳忠義 陳愛珍 土庫鎮 194750分之16625 陳宣妤 194750分之16625 陳豐富 194750分之16625 王金勸 194750分之8313 陳麗雲 194750分之2078 陳麗萍 194750分之2078 陳怡秀 公同共有194750分之4156 陳怡惠 陳進東 194750分之2375 陳淑蘭 194750分之2375 陳淑華 194750分之7125 陳進東 公同共有194750分之41562 陳淑蘭 陳淑華 陳淑紋 陳鳳玲 張明正

2025-02-26

ULDV-112-訴-203-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珍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95號、第2234號、第2319號、第2372號、第2521號、第 2522號、第25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2643號、第2 869號、第3190號、第3288號、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愛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LINE方式傳送其所有元大銀行帳 戶存摺資料、國泰銀行帳戶存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等資 料,及寄送其所有自然人憑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 暱稱陳昱翔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持上開陳愛珍之資料,以陳愛珍之名義,申請聯邦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等數位 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數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數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而 前開匯款金額於匯入後均遭他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愛珍、 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 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 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前開資料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 案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照顧生病先生10餘年,曾 向銀行貸款,因負債累累而無法還款,某日有人打電話給我 ,他說他叫陳昱翔,他要我加LINE,他說他是私人金主,我 想貸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利息是7千多,他要我申請 自然人憑證,因他說我有3筆貸款,他可用自然人憑證查看 我是否繳款正常,我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示相關 證據足資憑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而 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辯稱如前,惟查,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專屬性極高,殊無使用他人自然人 憑證、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 段迭有所聞,利用他人證件及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 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 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 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證件、身分資料及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證件資料交予未具 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 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個人證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應為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 且高中畢業之成年人,且從事看護工作,並有多家銀行貸款 經驗,可知其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則其就不得任意提供 個人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 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依被告所述,其僅能以LINE與陳 昱翔聯繫,並無其他聯絡方式,足徵借貸雙方不僅素未謀面 ,亦無法驗證陳昱翔之真實身分,而以LINE之聯繫方式,更 能隨時封鎖對方聯繫,被告卻在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 下,猶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前開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之人, 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實與正常申辦貸 款之流程嚴重悖離。 (四)依被告所述,其係因積欠多家銀行貸款,已無法再向銀行貸 款,而尋求陳昱翔之私人借貸管道,則被告既已負債累累而 無法正常還款,陳昱翔何須再藉由所謂之自然人憑證方式查 詢被告是否有正常還款,衡以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 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 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 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 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自然人憑證,甚至藉由查詢勞保資料 提升債信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 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 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 ,衡情申貸人對該等證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一節當有合理預期,被告既自承有貸款經驗,對 於上情自為知悉,然其猶任意提供本案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 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 取回,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資料均 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資料遭人利用實 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提出「貸款線上申辦-陳昱翔」之LINE個人頁面(本 院卷第201頁),惟相關對話紀錄均付之闕如,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在同事家收訊不好,我同事不知道怎 麼按的,把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刪掉了,我跟其他人的對話 紀錄也都被刪掉了等語(營偵一卷即113年度營偵字第2095 號第14至15頁),及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理時辯稱:我換 新手機的時候,舊手機的LINE對話紀錄都有移過去,只有陳 昱翔的對話紀錄沒有移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84頁),並於 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時辯稱:我本來的手機收訊不好,看 影片都會停住,我朋友就申請了一支oppo手機給我,我朋友 就幫我把SIM 卡換到新的手機,我的LINE紀錄都不見了,後 來我還有去臺灣大哥大幫我將資料找回來,後來其他的LINE 對話紀錄都有救回來,只有陳昱翔的對話紀錄沒有找回來等 語(本院卷第266頁),則關於對話紀錄遺失之緣由,被告 前後供述不一,已屬有疑,參以被告既辯稱其因積欠多家債 務而需款孔急,對於其所謂向陳昱翔尋求貸款乙事應屬急迫 、時刻關注之事,且被告僅能透過LINE與陳昱翔聯繫,惟被 告卻謂:我大概是113年4月與陳昱翔連絡,連絡到4月底, 我是5 月3 日回大陸就沒有再跟他連絡,我於5月10日回台 灣,我是到5 月28日發現我的網路股票帳戶異常,我就打電 話給客服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似未見被告有迫切 關注貸款事宜,亦不合常情,縱被告所辨屬實,反足證被告 為獲取不確定之貸款,對於重要個人資料交付不明他人前毫 未查證,亦不在乎該等資料的用途,堪認被告確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前 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 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之犯罪情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蔡明達、王聖豪 、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相關證據 案號 1 洪志明 於113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志明聯繫,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8時44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洪志明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洪志明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洪志明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洪志明與暱稱「林佑謙」、「幣來速」、「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095號 2 馮沛琳 於113年3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馮沛琳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1時41分 3萬5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馮沛琳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馮沛琳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馮沛琳與暱稱「施昇輝」、「張謹芳」、「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股海明珠」(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4.告訴人馮沛琳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3 林麗珍 於113年5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麗珍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12時44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麗珍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林麗珍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林麗珍與暱稱「陳錦慧」、「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林麗珍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 趙季庭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季庭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1時32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趙季庭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趙季庭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趙季庭與暱稱「林雨恩」、「投資者聚集討論組」(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趙季庭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14日11時34分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何嘉雯 於113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嘉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24日8時40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何嘉雯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何嘉雯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何嘉雯與暱稱「趙淑華」、詐欺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何嘉雯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24日10時42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陳宜芬 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宜芬聯繫,佯稱: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9時40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宜芬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陳宜芬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陳宜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陳宜芬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234號 113年5月16日9時42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7 張耕逢 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耕逢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21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耕逢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張耕逢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張耕逢與暱稱「博學股市-黃語惠」、「客服022-博學股市」、「創鼎投資-林詩涵」、「雲策投資-劉雅惠」、「摩根投資-林佳義」、詐欺投資APP操作截圖 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16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8 楊長義 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長義聯繫,佯稱:可加入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5日9時1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長義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楊長義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楊長義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楊長義與暱稱「張甜晴」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319號 9 李姿慧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姿慧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24日8時4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姿慧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李姿慧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李姿慧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李姿慧與暱稱「黃欣怡」、「美創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0 楊詩于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詩于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1時26分許 4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詩于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楊詩于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楊詩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 邱茵茵 於113年3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茵茵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買賣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0時8分許 5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邱茵茵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邱茵茵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邱茵茵與暱稱「鄭文琳」、「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4.告訴人邱茵茵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372號 12 張益峰 於113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益峰聯繫,佯稱:可加入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益峰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張益峰之報案資料 3.被告陳愛珍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521號 113年5月17日8時37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8時38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4日9時20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3 彭盛原 於113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盛原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9日14時23分許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彭盛原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彭盛原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彭盛原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彭盛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522號 14 鍾佳伶 於113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佳伶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鍾佳伶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鍾佳伶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鍾佳伶與暱稱「美創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鍾佳伶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573號 15 謝金貝 於113年4月13日,以通軟體LINE與謝金貝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10時6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金貝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謝金貝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謝金貝與暱稱「股票_鄭婉婷」、「佰匯客服065」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謝金貝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17日10時7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6 謝怡君 於113年4、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怡君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0日9時2分 4萬8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怡君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謝怡君與暱稱「美創營業員」、「林鍾祥(股)」、「張子欣1(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 3.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643號 113年5月14日11時1分 2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7日8時34分 2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7 吳若君 113年4月2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若君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9時5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吳若君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吳若君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 3.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869號 113年5月16日9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8 李羽庭 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羽庭,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12時25分許 4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羽庭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李羽庭與暱稱「美創營業員」、「林千柔」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操作截圖 3.告訴人李羽庭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回條 4.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3190號 19 林富寓 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富寓,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12時18分 9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富寓之警詢供述 2.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3288號 20 許永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永松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38分 4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許永松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許永松之報案資料 3.被告之聯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3082號 113年5月13日8時39分 4萬元

2025-02-18

TNDM-113-金訴-1740-202502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8號 附民原告 吳若君 附民被告 陳愛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附民-1848-202502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6號 附民原告 鍾佳伶 附民被告 陳愛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附民-1746-202502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4號 附民原告 張耕逢 附民被告 陳愛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NDM-113-附民-1914-20250218-1

簡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鈺珊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相 對 人 陳見福 代 理 人 陳來贊 相 對 人 葉戊松 葉振定 葉振村 葉胡碧連 葉文鑫 代 理 人 葉秋壁 相 對 人 黃敬軒 李雅光 陳見祿 代 理 人 陳湘苓 相 對 人 陳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馬公 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馬簡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099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不 能核定之情形,故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惟本件鄰地通行權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能核定之情形,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 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 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 準核定。末按,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 觀上不能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猶可依其職權為調查以資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無從核定 。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⒈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等人所有坐落於澎湖 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6筆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以地政事務 所測量為準)之土地通行權存在。⒉相對人等應容忍抗告人 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5公尺柏油路面以供通行, 並應容忍抗告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 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 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因通行 鄰地及設置管線而增加之價值不明,亦無提供相關資料供酌 定,屬不能核定之情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等語。  ㈡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非法院不能在客觀上依職權調 查,據以計算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從以未據抗告人陳 報價值及提出相關資料為由,即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之情形有別。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 ,未經抗告人陳報並提出依據,即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而以1,650,000元定之,尚有未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6筆土地所增之價值,以及得於系爭6筆 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之。又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參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 以起訴時抗告人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申報地 價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之標準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9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 128元/㎡×1117.45㎡×4%×7×2=80,099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澎湖 縣○○市○○里○○○000號)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07

PHDV-114-簡抗-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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