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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倧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參拾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月4日凌晨2時許,因在臺中市○區○○街000 ○0號夾娃娃機店鄰近之夾娃娃機店(下稱A夾娃娃機店)經 營夾娃娃機臺與客人甲○○發生糾紛,其知悉甲○○為臺中市○ 區○○街000○0號夾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店)之機臺 主而欲伺機報復。戊○○乃與另名姓名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於同日凌晨6時1分至6分許間,在本案夾娃 娃機店內甲○○經營之2臺夾娃娃機臺(下稱本案夾娃娃機) 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明 知渠等僅投幣並夾中4個物品,而僅可抽取機臺上方「戳戳 樂」4格並拿走其內紙條內容記載之4個獎品,2人竟共同接 續將本案夾娃娃機臺上方「戳戳樂」60格全部戳開後(戳戳 樂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機臺上方放置之獎品全部拿走 ,而共竊取甲○○所有之36個公仔,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 萬4,760元(計算方式詳後述)。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8、1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本案夾娃娃機店,遊玩 本案夾娃娃機,先將本案夾娃娃機臺上方「戳戳樂」60格全 部戳開,再將機臺上方之獎品共40個全數拿走等情,然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誤解告訴人的遊戲規則,因為遊戲 規則寫「夾一戳一」,我以為是指投幣一次就可以戳戳樂一 次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本案夾娃娃機店,遊玩本案夾娃娃 機,先將本案夾娃娃機臺上方「戳戳樂」60格全部戳開,再 將機檯上方之獎品共40個全數拿走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見偵卷 第21至24頁、偵緝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94至108頁)所 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A夾娃娃機店之臺 主,112年1月4日是被告約我去處理事情,因為我之前在被 告經營的機臺消費,但拿不到獎品,我和他之前有爭議等語 (見偵緝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在11 2年1月4日凌晨有至A夾娃娃機店被告經營之夾娃娃機臺消費 ,被告的機臺也有做活動戳戳樂活動,只要夾出一個物品, 就可以戳一格戳戳樂,我花了3,000多元,部分商品鎖在被 告經營的夾娃娃機上方櫃子內我拿不到,透過機臺上方之聯 絡方式聯絡臺主,被告到場時告訴我,他是我在A夾娃娃機 店消費的機臺臺主,但稱機臺的數字與我抽的獎項數字不符 ,要求我賠償他們3萬多元,也沒有給我我抽到的獎項,我 們有因此報警,警察來了後調解不成就離開了,被告知道我 是娃娃機臺主,因為那附近只有我一個女性臺主等語(見本 院卷第94至97、10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 確實有戳戳樂,也有拿走告訴人的公仔,之所以是由我與告 訴人協調A夾娃娃機店之糾紛,是因為我朋友「老蕭」說沒 辦法過來,所以由我和另一個朋友與告訴人協調,「老蕭」 只請我過去看看發生什麼事,我想不起來「老蕭」當初跟我 說什麼,只知道有糾紛請我過去瞭解,我也不太記得和告訴 人講什麼,我找不到「老蕭」的聯絡方式,紀錄都沒有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告訴人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 ,對於被告為A夾娃娃機店之臺主,雙方前有消費糾紛,並 於112年1月4日凌晨相約協商等情,供述始終一致,被告雖 否認為A夾娃娃機店之臺主,然卻僅能泛稱係朋友「老蕭」 要求其過去協商,惟無法提出「老蕭」之真實姓名、聯絡方 式,顯係幽靈抗辯,又對於與「老蕭」如何要求其到場?到 場後和告訴人協商之內容為何?均回答不記得,顯係欲將自 己與告訴人前有消費糾紛,而有報復動機,推諉至不存在之 「老蕭」身上,並藉此迴避自身同為臺主熟悉夾娃娃機臺運 作一事,顯非可採。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告訴人於A夾娃 娃機店有消費糾紛,而有報復動機等情,亦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所經營的夾 娃娃機,有和場主一起辦活動,夾出一樣物品,就可以戳戳 樂換取對應之獎項,如果沒有抽到大獎,還有一個小獎,不 會有銘謝惠顧,最大獎價值2,000至3,000元,最小獎是景品 的附屬公仔,價值大約250元,遊戲規則都有貼公告在機臺 上,被告只有夾出3次物品,當天我的機臺內只有不到600元 ,被告卻將全部戳戳樂戳完,並將本案夾娃娃機上獎品都拿 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稱:告訴人有用油性筆在玻璃上寫「夾一戳一」,我誤會告 訴人意思,我認為臺主可能不會讓我們以每次10元夾一次商 品又再戳一次戳戳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被告對 於告訴人是否會做此等賠本生意一事,已有懷疑,又依告訴 人所述,被告自己即為娃娃機臺臺主,並於A夾娃娃機店亦 有夾出物品即可戳一格之戳戳樂活動,被告自無可能誤認本 案夾娃娃機臺之遊戲規則,其辯稱出於誤會告訴人機臺遊戲 規則一事,更顯有異。況衡以常情,娃娃機臺主設置機臺之 目的係為營利,自無可能設計「只要投10元,就可以戳戳樂 一次,最小獎可以獲得價值250元公仔」之遊戲規則,被告 所辯與常情相違。再者,觀察附表二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於畫面時 間05:56:37起至05:59:25止,均遵守「夾出商品一次, 戳戳樂一次」的遊戲規律,而係自畫面時間06:01:03起, 始一次戳完所有戳戳樂,並拿取機臺上所有獎品,若被告確 實自始誤會其所稱「夾一戳一」遊戲模式,當不會出現如勘 驗結果所示,前後不一之遊玩模式,其辯稱出於誤會遊戲規 則,顯係事後惡意曲解遊戲規則,藉此掩飾自己主觀上之竊 盜犯意,當無可採。  ⒊另依附表二所示勘驗結果,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 ,分別於⑴05:56:37秒至05:57:00秒、⑵05:59:25秒、 ⑶06:02:56秒至06:05:41秒、⑷06:07:10秒至06:11: 45秒夾出本案夾娃娃機內之物品,共計4次,依告訴人所述 遊戲規則,當可以進行4次戳戳樂活動,故告訴人所稱被告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僅夾中3次應係誤認,故被告 所竊取之公仔應為36個,價值14,760元(計算方式:告訴人 於偵查中供述:機臺上方放置之獎品包含一番賞公仔10個、 一番賞景品小賞30個,共40個公仔,價值共1萬6400元等語 【見偵緝卷第73頁】;被告應可取得其中4個物品,故渠等 係竊取剩餘之36個公仔,依比例計算,竊取商品價值共1萬4 ,760元;計算式:16400*(36/40)=14,760)。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36個公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竟因與告訴人間消費糾紛,出於報復之機會,惡意 曲解本案夾娃娃機之遊戲規則,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 ,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公仔,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前有竊盜 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其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帆 布、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見本院卷第11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按犯罪利得沒收,係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是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 (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 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 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本案所 竊取未扣案價值14,760元之公仔36個,為其犯罪所得,被告 與告訴人前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 第一期5,000元之賠償金,然經本院電詢被告及告訴人均無 人接聽,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無證據證明被告 業已實際賠償,而不復保有犯罪所得,是以未扣案之公仔36 個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約給 付告訴人,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 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應由檢察官計算後 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627號卷(下稱偵字第21627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3月13日) 偵字第21627號卷第19頁 2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偵字第21627號卷第25至28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偵字第21627號卷第29頁 4 臺中市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偵字第21627號卷第31至32頁 5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21627號卷第33頁 6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偵字第21627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卷(下稱偵緝字第2327號卷) 7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9月2日) 偵緝字第2327號卷第31頁 8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緝字第2327號卷第79至80頁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7號卷(下稱本院卷) 9 本院勘驗筆錄、擷圖 本院卷第35至37、43至71頁 10 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75頁 【附表二】 (壹)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一)XRecorder_00000000_000000-.MP4檔案:該檔案長約15分40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收音不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1月4日5時56分許,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開始05:56:37秒至05:57:00秒許:1名戴帽子之男子(下稱A男)在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右方第2台機臺前持續投幣、操作該機臺夾取娃娃,並夾中1個商品,隨即戳破機臺上方「戳戳樂」1格。(見照片編號1至2)    05:57:00秒至06:00:00秒許:於05:57:17秒許,A男打開該機台展示窗,蹲下身把夾取到的商品丟入機台展示窗內。(見照片編號3至4)    於05:59:25秒許,另1名男子(未戴帽子,下稱B男)走至該機臺前,觀看A男持續操作機臺夾娃娃,雙方並有言語互動,於05:59:31秒許,A男復夾中第2個商品,並戳破機臺上方「戳戳樂」1格。(見照片編號5至6)    06:00:00秒至06:02:55秒許:於06:00:44秒許,B男將右邊隔壁機台上置放之商品取下檢視後,又放回原處(見照片編號7)    於06:01:03秒許,2名男子輪流選取後即把機臺上方之「戳戳樂」格子戳開,期間其等2人均並未再夾中任何物品。(見照片編號8至14)    06:02:56秒至06:05:41秒許:A男又夾中1個商品,惟2人仍持續把機臺上方之「戳戳樂」戳開(見照片編號15至18)    06:05:42秒至06:07:10秒許:B男搬來椅子放在機臺前,並站在椅子上,把該機臺上方放置之全部商品及右邊隔壁機台上置放之商品拿至手上,再交給一旁之A男放置地上。(見照片編號19至22)    06:07:10秒至06:11:45秒許:B男拿下口罩,露出臉龐(見照片23)隨即畫面即切換不同監視器角度,2人又選取另1台機台操作該機臺夾取娃娃,於成功夾取娃娃一次後,2 人同時陸續把機臺上方之「戳戳樂」戳開(見照片編號24至28),A 男復再打開該機台展示窗,蹲下身把夾取到的商品丟入機台展示窗內。    於06:10:43秒許,A男、B男接續將機台上置放之商品取下放置地上整理後,將商品搬離開現場(見照片編號29至30),至檔案結束後未見2人出現畫面。

2025-03-26

TCDM-113-易-1017-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仲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麒仲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 下同)7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並分12期清償。陳麒仲明知其於清償債務前,本 案機車仍為遠信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持有本案機車後,自始未清償借款,並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本案機車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當鋪人 員,而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06年1月26日,在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將本案機車登記移轉予李 鋐恩,以此方式將機車侵占入己。嗣經遠信公司多次催告陳 麒仲還款及返還本案機車,陳麒仲均置之未理且未歸還本案 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委由陳立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陳麒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1、9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陳立為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1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號所示證據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債務清償前,本案機 車仍為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卻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非是, 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前有詐欺、業務過失傷害等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 告素行非佳;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 賠償告訴人7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肄業、從事鷹架、月收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 住公司宿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本案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庭呈之匯款紀錄( 見本院卷第33、111至121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 如本案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52號卷(下稱他字第852號卷) 1 遠信國際資融公司111年12月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852號卷第1至7頁 1-1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他字第852號卷第3頁 1-2 應收帳款明細表 他字第852號卷第4頁 1-3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 他字第852號卷第5頁 1-4 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表 他字第852號卷第6頁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 他字第852號卷第7頁 2 遠信國際資融公司之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 他字第852號卷第12頁 3 遠信國際資融公司刑事委任狀 他字第852號卷第13頁 4 陳麒仲機車車貸催收紀錄 他字第852號卷第15至16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29816號卷(下稱偵字第29816號卷)-無重要證據 (三)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47號卷(下稱調偵緝字第247號卷)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10月4日嘉監單南字第1120257171號函暨檢附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動產擔保資料 調偵緝字第247號卷第5至7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180號卷(下稱偵字第53180號卷) 6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1月2日檢紀珍112移15158字第1129073739號函(移轉管轄) 偵字第53180號卷第17頁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字第53180號卷第23頁 8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6日高監車二字第1120285481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變更登記資料 偵字第53180號卷第25至31頁 9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2年12月7日高市單監二字第1120115231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書電子檔 偵字第53180號卷第33至35頁 (五)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 10 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33頁

2025-03-26

TCDM-113-易-5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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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 GUZMAN GEMMA CASTRO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 20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E GUZMAN GEMMA CASTRO (下稱:潔瑪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520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扣案之標示Slaymina綠色塑膠 瓶罐綠色膠囊(內含白色粉末)1瓶,經檢驗為第四級毒品 西布曲明(驗餘淨重:8.1228公克),為違禁物,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及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20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3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確定,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 書在卷可參。  ㈡而扣案之標示Slaymina綠色塑膠瓶罐綠色膠囊(內含白色粉 末)1瓶,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驗餘淨重 :8.122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8日 草療鑑字第1130900557號鑑驗書、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 /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 稽(見偵卷第15至17、19、21至25),西布曲明雖屬第四級 毒品,然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 級毒品罪嫌,業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減肥藥屬第四級毒品,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節,自無證據可認構成刑事不法行為,而無後續刑 事法律效果之沒收適用。又扣案之標示Slaymina綠色塑膠瓶 罐綠色膠囊1瓶,雖經檢驗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然並未檢驗 其純質淨重,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另涉犯持有第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逕行沒入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就 上開扣案物單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3-單禁沒-812-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嘉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 字第53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他字第1809號、1 14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嘉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533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 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492號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確定。 扣案之手指虎2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且前揭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第6條亦有明定。準此,非法持有之刀械,自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 檢署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決無罪 ,並經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而扣案 之手指虎2個,經檢驗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 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 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3日桃警保字第1090 076737號函及其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 錄表、刀械鑑檢工作紀錄相片等在卷可參,堪認扣案之手指 虎2只核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單禁沒-96-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珀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4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2671、 2.9448公克,含包裝袋貳只)、玻璃球肆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珀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向本院聲請觀 察、勒戒,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毒聲字第 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2號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3年 12月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4 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45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4個,屬違禁品(玻璃球部分亦屬 違禁物,逕予更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刑法40條第3項宣告沒收消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 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核閱卷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驗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363號 鑑驗書存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3頁),確屬違禁物無訛,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經初驗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扣案物初驗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 1至73頁),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綜上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單禁沒-131-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8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秉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第1行起「前㈠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448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確定,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 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749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215號確定,判處 有期徒刑3月,㈤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0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前揭㈠至㈤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 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4月30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之記載、第18 行起「以持自備鑰匙之方式」應更正為「撿拾地上所見之鑰 匙1把,並用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秉和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 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 重要,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 ,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 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 第256號簡易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 ,000元,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5號簡易 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㈤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 至㈤案嗣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7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3年3月31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4月30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記載「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觀察被 告本案所犯竊盜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間,罪質、侵害 法益、犯罪型態均不相同,且竊盜罪相較於被告前案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誣告罪之法定刑為輕,是否能遽此認定被告 之犯罪行為有所提升,而推論其有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 ,非無疑問;又執行完畢日期與再犯之時間相隔久暫僅為考 量被告是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原因之一,而非絕對因素, 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亦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廖瑞燦將機車停於路邊之機會,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違 反保護令罪、妨害風化、誣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家屬表示無調解意願,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自陳高工肄業、從事水電、及 在家中麵店幫忙、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離婚、 有成年子女2人、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 本院易字卷第5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被告所竊 得之機車雖屬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張(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於本案案發 地地上撿到,並用於竊取本案機車等語,為被告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所自陳(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則扣案之鑰匙1把 ,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86號   被   告 吳秉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和前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確 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 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9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215 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㈤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至㈤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 年3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1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2 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持自備鑰匙之方式 竊取廖瑞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 ,將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廖瑞燦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為警於113年10月29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 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廖瑞燦)及鑰匙1 把(吳秉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警另行偵辦 )。 二、案經廖瑞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瑞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書 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部業 已由告訴人廖瑞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3-簡-2112-2025032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陳汶楓 被 告 李粮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32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簡附民-72-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皓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902沆、114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經同一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 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 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 (見執聲卷附「是否請求定執行刑調查表」),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無 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之要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該案判 決定應執行刑8月、10月,依上開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 之刑,不得重於上開定執行刑之加總,並考量受刑人附表示 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 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 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7月(3罪)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9日 112年10月9日、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5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5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99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99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9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社勞)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9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14年執緝字第21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字第1599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14年度執緝字第209號)

2025-03-24

TCDM-114-聲-463-20250324-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應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 1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 宗,一併送交本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與前開前科紀錄綜合觀察,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 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 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 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 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食用加有米酒之羊肉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2號   被   告 林秋惠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中原交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114年1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河南路2段某餐廳處,食用加入米酒之羊肉爐後,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時後不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與河南路口遭警攔查,發現林 秋惠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4

TCDM-114-中原交簡-9-202503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13年8月4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 卷宗,一併送交本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 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與前開前科紀錄綜合觀察,可認檢察官 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 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猶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 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2號   被   告 陳建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2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8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2月18日18時起至19時   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四滿路某全家超商內,飲用啤   酒後,竟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前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時,因未   開啟大燈而遭警攔查,經警發現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   4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4

TCDM-114-中交簡-28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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