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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即不思理性處理、冷靜 面對,竟為發洩情緒,以腳踹告訴人住處之門鎖,造成告訴 人財物上之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於 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4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K113176女子(年籍彌封,詳卷)先前為 男女朋友,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4時0分許,前往AC000 -K113176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門口,企圖尋求復合未 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器物之故意,以起腳踹門鎖之方 式,破壞該門鎖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AC000-K113176。 二、案經AC000-K113176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C000-K113176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鐵門受 損照片及跟蹤騷擾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顯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簡-1176-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素行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應知酒後不得 駕車,仍於飲酒後未滿1小時,體內尚有酒精殘留即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之數值,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 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其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退休、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1號   被   告 甲○○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0巷00號保山宮旁的樹下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致 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2時1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頂安街 384巷與頂安街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而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2時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道○○○○○○○○○○○○○號碼000-000號之車籍 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75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346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 第19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威毅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1、2「轉讓方式欄」有關「被告門號00-0000000號 」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被告門號00-0000000號」。  ㈡證據欄有關「李威毅家中門號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 份」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李威毅家中門號00-0000000號之 雙向通聯記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威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部分,應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二次轉讓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 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轉讓海洛因之對象經查 僅有陳凱傑,轉讓數量亦非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 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此部分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68號   被   告 李威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威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無償提供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予陳凱傑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威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陳凱傑、沈宜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7張、李威毅家中門號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11 3年7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 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看陳凱傑很痛苦, 我們也認識十幾年了,我沒有跟陳凱傑收錢、我真的沒有收 錢,我給他一包,就是一點點等語。經查,證人陳凱傑雖於 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跟沈宜昌合資,兩人共出1千多元, 我請李威毅幫我分成兩包等語,惟查:證人沈宜昌於偵訊中 表示:我沒有見過藥頭,沒有跟藥頭聯絡,我是跟陳凱傑合 資等語,足認證人沈宜昌並未聯絡被告或是親自前往與被告 交易,是陳凱傑是否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僅有陳凱傑 之證述可佐,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難單憑陳凱傑之指 述,遽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販賣毒品之重罪,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起訴之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及地點 轉讓方式 毒品 種類 1 陳凱傑 113年7月中旬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陳凱傑於113年7月15日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號取得聯繫後,與被告相約於左列時、地,由被告將毒品交予陳凱傑。 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 2 陳凱傑 113年7月30日至113年7月31日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陳凱傑於113年7月17日及113年7月20日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號取得聯繫後,與被告相約於左列時、地,由被告將毒品交予陳凱傑。 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

2025-03-31

TNDM-114-簡-1185-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愛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4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愛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欄有關「毛 勝峰」之記載,均更正為「毛勝鋒」;犯罪事實第13行最 末補充記載「王愛紅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 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就證據 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見警卷第39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依號誌、標線指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 明文。  ㈡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1頁),依其等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謹慎駕駛;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且依被告駕駛能力亦足注意,其等竟疏未履行上開 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結果,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王愛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9頁)在卷可佐,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行經交岔路口 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傷 勢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小 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王愛紅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3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愛紅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內側車道自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海安路3段與和緯路3段交岔路口而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左轉箭頭綠燈亮燈時,始可左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 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左轉箭頭綠燈 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適有羅治政(受傷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毛勝峰沿海安路3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因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毛勝峰因而受有左臉頰擦傷、左 手擦傷、左膝擦傷、左足挫擦傷、左足跟兩公分撕裂傷之傷 害。 二、案經毛勝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愛紅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當下是看到綠燈左轉,但警方給我看畫面,我才發現我看錯號誌,我不是故意的等語。 2 證人羅治政、告訴人毛勝峰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 1、肇事現場情形之事實。 2、車損情形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77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祐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祐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許祐緯於本 件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祐 緯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馬思唯」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 行,惟當庭稱無力繳回犯罪所得,放棄本件繳回犯罪所得以 減刑優惠(本院卷第51頁),爰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許祐緯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其前於111年6月間即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113年5月間,因2件3人 以上共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7 頁),其猶未警惕,復於本件擔任為詐欺集團向受詐騙者拿 取詐騙財物之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90萬元;並衡酌 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離婚育有一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倉儲送貨司 機,月薪2萬4千餘元(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3之2千元,係被告擔任本件車手之報酬,且被告 業已取得(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5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附表編號2陽信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查扣在案,惟係被告許祐 緯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 坦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該偽造之文書上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董事長李木山印文1枚,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 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均附著於附表編號1之收據 上,附表編號1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 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董事長李木山印文1枚) 許祐緯 2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犯罪所得 新臺幣2千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811340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87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7號   被   告 許祐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緯於不詳時間加入由「馬思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許祐緯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 工作證件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 之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許祐緯、「馬 思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麗霞 佯稱:下載「陽信證券」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 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黃麗霞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內等待面交。嗣許祐緯睿 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馬思唯」之指示,出示「陽 信證券」之工作證,並持蓋印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至上址找黃麗霞收款 ,用以取信黃麗霞,且將該收據交予黃麗霞簽收而行使之, 並向黃麗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由許祐緯將該款項 攜至上址附近某處交予「馬思唯」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許祐緯並從中獲取共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因黃麗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麗霞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 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 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工作證、陽信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雖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行為 ,惟此顯係詐欺集團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之整體犯罪計畫, 先後接續數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均係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馬思唯」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 作證各1張,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取得 之2,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8月13日下午 40萬元 2 113年8月21日下午 50萬元

2025-03-31

TNDM-114-金訴-72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易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05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0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易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 易字卷第2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易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識,所為甚無 足取;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已歸還 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單1紙(見警字卷第33頁)存卷可查,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所侵占 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 占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 此有前揭贓物領據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8號   被   告 鄭易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易昌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娃娃機店內,見李○婷(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遺落於該處之COACH牌錢包(含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 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價值共計7,500元,已發還李 ○婷)無人看管,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 取走該錢包,並且將上開現金放入其本人使用之側背包內, 嗣李○婷發覺錢包遺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易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坦承於上述時、地拿取上述錢包,且將錢包內之現金放入其使用之側背包內;其取走上述錢包後至接獲警方通知為止,其並未主動報案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 領據單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簡-1104-20250328-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陳信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 被 告 蔡承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2025-03-28

TNDM-114-簡上附民-7-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2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8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大樓地下停車場,徒手 竊取被害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並花用殆盡,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 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行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陳勇印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業經被告 花用完畢,此據其在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此 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82號   被   告 陳勇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              1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2時57分許,未經住戶同意,侵入臺南 市○區○○路00巷00號集合式住宅大樓地下停車場,徒手打開 許清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取許清耀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 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嗣許清耀發現上開現金遭竊,乃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清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清耀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 告,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被告正面照片1張等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被害人住 處之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地下停車場,且該地下停車場專 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 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 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有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金 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簡-1126-202503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10號 原 告 王琮斌 被 告 李易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後改分為114年度簡字第11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NDM-114-附民-410-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乾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行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欄二、㈣所記載 之「,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應更正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就被告李乾助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原 記載「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漏載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茲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不影響原判決意旨,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㈡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 事實及理由欄二、㈣最末行有關「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贅載,茲因發現有誤,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更正刪除上開贅載之易刑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2025-03-28

TNDM-114-金簡-189-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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