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敬程

共找到 91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張信鵬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債 務 人 陳瀅如 住○○市○○區○○里○○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對本院 民國114年3月11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惟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 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 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 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 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 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 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 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 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 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 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本質上係非訟事件,旨在於迅速滿足 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權利,自不宜課予執行法院過重之調查義 務及事實認定之責任,是以,立法者特別於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就不適宜強制執行之財 產定有客觀之標準,以統一審查之基準、減輕執行法院事實 認定上之負擔,從而,債務人之資產價值倘依形式觀之,合 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 之標準,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及主張例外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之法理,自應由債權人就 債務人之資產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反之,如債務人之資產價值如依形式觀之不符合強制執行法 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之標準,依據 相同理由,自應由債務人舉證證明該資產確有例外不適宜強 制執行之情事,方為公允。而強制執行法為保障債務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或維持其生計,既已於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並於第3 項規定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計算基 準,另司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制訂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法院 壽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亦規定,債權人就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其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所聲請強制執行 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否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應 依上開規定衡量之。   二、經查,債權人以本院108年度營小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書及其 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對第 三人即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 ,經國泰人壽函稱『已就預估解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9 3元之有效保單,予以扣押』(下稱系爭保險),此有上開執行 命令及國泰人壽114年3月6日書函等在卷可證。然依最高法 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主文之見解僅認為於 「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契約,並非認為凡是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就一定要終止 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參照債務人現年63餘歲,平日靠撿資 源回收為生,已非就業市場之青壯人口,且債務人名下無任 何所得、僅餘系爭保單一張,另本院前於114年2月14日已終 止債務人於第三人即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並由異議人 收取(即53,824元、24563元)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開終止 暨收取命令及異議人提出之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參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以 臺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61 8元,依此計算債務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5,854元( 計算式:18,618元×3個月=55,854元),然系爭保單之預估 解約金僅有52,793元,金額已低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 2條第4項及壽險執行原則第6點所規定之三個月份生活費數 額。從而,上開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既低於上開不得強制執行 之金額,異議人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國泰人 壽償付解約金,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增定公平合理原則 、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本院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不得執行之標的。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應准許異議人此項 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3-25

TNDV-113-司執-120340-20250325-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41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余艷麗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 人即台南仁德後壁厝郵局存款債權即新臺幣(下同)212,878 元,係維持生活所需之存款金錢,應不得強制執行,且債權 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 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 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 ,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是聲請或聲明異議 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 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 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 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關於該條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 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執行法 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 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權人之債權金 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 即為終結。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 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 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 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於台南仁德後壁厝郵 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就 上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仁德後壁厝郵局於同月27日 陳報扣押212,878元債權,本院復於114年2月6日核發收取命 令,台南後壁厝郵局乃於同年2月14日交付扣除手續費250元 後之212,628元予債權人等情,有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及台 南後壁厝郵局陳報狀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則該部分 執行程序已於債權人收取債權金額時終結。異議人於114年3 月10日始提出書狀聲明異議,顯在前述執行程序終結後,揆 諸前揭說明,已無從更正或撤銷原執行程序,是異議人聲明 異議,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主張本件執行債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債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自應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不得 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3-12

TNDV-113-司執-162419-2025031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42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弈均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弈均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林恩辰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恩辰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 係請求本院向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或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勞工保險局、健保局函查相對人 之勞健保、保險、投保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雲林地區 ,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 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2-24

TNDV-114-司執-22426-2025022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26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米樂即黃朝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請求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地區 ,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 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2-21

TNDV-114-司執-24262-2025022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64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潘勝泰  住○○市○○區○○街0段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勝泰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聲請對債務人潘勝泰為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2年1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 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合 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從而,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2-21

TNDV-114-司執-23645-2025022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98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趙君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請求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 和區,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 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2-21

TNDV-114-司執-23986-2025022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2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惠民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劉惠民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玉茹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聲請對債務人黃玉茹為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3年7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 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合 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從而,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2-20

TNDV-114-司執-22267-2025022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99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呂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請求 向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 之勞保,以及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等資 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 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大樹區,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2-18

TNDV-114-司執-21990-202502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08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建晟即林南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 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 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 民國101年5月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 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聲 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分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第 3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可明。 二、經查,聲請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7814號本票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依 前揭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前附帶請求之利息已確定之部分, 亦應徵收其執行費,未據聲請人繳納。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 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繳納執行費,該通知並已於同 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 請人收受通知後,無當理由逾期未繳納,此有前通知書及送 達文書在卷可參,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2-18

TNDV-114-司執-11088-202502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056號 債 權 人 陳中凱 住○○市○○區○○00號之3 債 務 人 陳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志鴻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 係以查無相對人財產為由請求本院換發債權憑證,故尚無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屏東地 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2-17

TNDV-114-司執-21056-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