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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11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宇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戴婉晏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交法字第11300109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之新竹監理站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 113年1月19日17時5分許,在新竹火車站前查獲原告於同日1 6時50分許,透過「宇詮TAXI」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接獲叫 車來電,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至該處,準備搭載乘客1人(下稱訴外人)至新竹市○ 區○○路000巷00號,並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100元。經認 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 ,於113年1月25日開立交竹監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公 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1 3年2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吊扣牌照4個 月、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天我駕駛系爭車輛順路送友人到火車站,遇到監理站人員 盤查,我被盤查的過程中,有一位外籍人士從後座上車又下 車,隨後該外籍人士也被盤查,被告即以該外籍人士之盤查 筆錄及通訊軟體往來訊息,逕認定我有違規載客的情形,實 際上我並未載送任何人、亦未收取現金,故原處分違法。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載運黃姓乘客至新竹火車站後,有一名外籍乘客往系爭 車輛走去,並開啟車門上車,稽查人員遂上前請該乘客下車 配合接受訪談,依該名乘客談話筆錄及LINE對話截圖內容, 可以證明其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叫車,並約定給付10 0元車資給原告。原告為非登記立案之汽車運輸業者,卻以 自用小客車非法經營客、貨運輸並收受報酬,已該當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又運送契約於雙方就搭乘載運時 間、方式、目的地及車資等契約內容達成合意時即成立,不 以乘客實際給付車資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實際上有無收受車 資,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成立,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 屬合法有據。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   被告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公路法 ⑴第2條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⑵第34條第1項第4款:「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 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 客為營業者。」 ⑶第37條第1項第3款:「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 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⑷第39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 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 或通車營運。」 ⑸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 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 再請領或考領。」  ⑹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 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 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 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 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 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此規定 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之違規行為,屬執行公路法 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未逾越母法即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之授權範圍,被告機關自得適用。  3.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 稱裁量基準)第2點:「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 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次別:第一次;裁量基準:處新臺 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4個月。」核此裁量基準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 業者之車輛種類、違反次數,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 以達具體個案正義,乃執行公路法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亦無牴觸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被告機關自得適用。  ㈡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訴願卷第23頁)、原處分(訴願卷 第35頁)、被告113年3月26日路授竹監新字第1130090983號 更正函(答辯卷第28頁)、交通部113年5月31日交法字第11 30010999號訴願決定書(答辯卷第3至9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答辯卷第10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答辯卷第11頁) 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原處 分裁處適法:  1.經查,原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宇詮TAXI」接獲叫車來 電,故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準備搭載訴外人,並收 取車資100元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1 所示明確;復據訴外人接受稽查訪談時稱:「使用LINE叫車 」、「我不認識駕駛,只知道車號為0000」、「車資為100 元」等語(答辯卷第14頁),核與其提供之LINE畫面截圖顯 示原告帳號名稱為「宇詮TAXI」,背景圖案則為黃色計程車 ,而原告在與訴外人通電後,立即在對話訊息中輸入「OOOO 」即系爭車輛之車號(答辯卷第21頁)情節相符。審酌原告 如無對外經營運輸業之意思,自無庸特別將LINE帳號顯示計 程車之名稱及圖示。況訴外人與原告素不相識,又是暫時在 臺工作居留之外籍人士(答辯卷第19頁),實無動機憑空捏 造上開LINE帳號、對話紀錄誣陷原告,讓自身陷入遭刑事追 訴、驅逐出境之風險。且稽查人員訪談訴外人時,係以一問 一答之方式進行,過程中並無誘導,最後亦請訴外人確認內 容無誤後親自簽名乙節,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2、3 所示,是訴外人所述堪信為真。據上,原告未經核准即與訴 外人就載運時間、方式、車資達成合意而締結旅客運送契約 ,堪認其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無訛。原告主張並未載客云云 ,與事實相悖,洵非可採。  2.衡諸以小客車運輸旅客為營業,依法需具備一定資格並向主 管機關申請獲准後始得為之,此為現今社會生活經驗及論理 法則所得知悉,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又考領有小客車 及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答辯卷第10頁),自難諉為不知。是 原告在未經核准之情形下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主觀上至少 應有違規之未必故意,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裁量基 準第2點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 扣駕照4個月,應屬適法且無裁量瑕疵。  3.至原告雖主張其並無收取報酬,故未違規云云。然原告未經 核准,即透過LINE對外經營汽車運輸業,又其與訴外人已達 成運送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前已認定,故原告因尚未 完成運送即遭查獲,而未實際取得100元報酬,並不影響其 違規行為之該當,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2024_0119_170227_029.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01月19日 17:03:00至17:07:25 此為員警密錄器畫面,員警與稽查人員正於火車站前執行取締勤務,斯時有一黑灰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駛入車站前之臨停接送區(17:03:09) ,並待系爭車輛停妥後,見一身穿黑色上衣之男性(下稱乘客A)開啟車門,自系爭車輛之後座下車(17:03:16,見附件圖片1)。隨後,有一身穿白色上衣之女性即訴外人(下稱乘客B)往系爭車輛方向走去(17:03:17至17:03:20,見附件圖片2 至4),並自系爭車輛之後座上車(17:03:22至17:03:26,見附件圖片5至6),上開過程經現場稽查人員全程目睹,遂協同員警走向系爭車輛進行稽查程序。並在稽查人員訪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過程中,見原本坐於後座之乘客B 開啟車門下車離去(17:06:21至17:06:24,見附件圖片7至9),至影片結束前,皆未見乘客B 有返回車內。 本院卷第74頁、第79至85頁 2 ⑴檔案名稱: 2024_0119_170926_002.MOV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01月19日 17:09:45至17:12:22 畫面開始可見,乘客A完成訪談筆錄後,稽查人員即開始對站於一旁之乘客B 及其友人進行訪談。稽查人員先以英文詢問乘客B「如何叫車? 」(17:10:07) ,於該名友人協助回覆「LINE」(17:10:13) 後,稽查人員遂請乘客B 出示訊息畫面,並翻拍確認。嗣稽查人員又問「是否知道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17:10:35) 、「是否知道車牌號碼」(17:10:56) 、「是否知道駕駛姓名」(17:11:18) ,乘客B 均回覆「不知道」。並當稽查人員問「要由火車站前往何處」(17:12:29) 時,可聽見友人代為回覆「茂筑」。於訪談過程中,友人亦請乘客B 再次展示訊息畫面給稽查人員查看,並告知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17:11:04) 。隨後,稽查人員請乘客B 出示身分證件,友人則協助乘客B 回應「忘記帶證件」。稽查人員再詢問乘客B 「車資為多少」(17 :12:08) ,斯時乘客B 以中文回覆「100元」,畫面結束。 本院卷第75頁 3 ⑴檔案名稱:2024_0119_171225_003.MOV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01月19日 17:12:22至17:15:22 接續前畫面,稽查人員請乘客B 出示居留證,而後稽查人員複誦訪談筆錄內容供乘客B 確認,在確認無誤後,即請乘客B 於筆錄上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 本院卷第75頁

2025-03-28

TPTA-113-地訴-211-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0年度訴字第882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政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許錫芳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18 日交訴字11000066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代表人原為吳虹映,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任季男( 即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代表)、邱政超,茲由渠等 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17-219、卷2第47-4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改制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原為許鉦漳,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文瑞,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1第275-2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以民國105年8月19日桃汽客營字第2179號函檢附汰舊 換新車輛購車計畫申請書,申請105年度第2波公路客運汰舊 換新補助,共計申請25輛車(下稱系爭補助案),其中8輛為 一般甲類大客車、15輛為低地板大客車及2輛通用化無障礙 大客車,經被告(即更名前公路總局)以105年10月24日路 運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0月24日補助函 )通知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所)核定補助,經新竹 所以106年12月12日竹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新竹 所106年12月12日撥付函)核給撥付新臺幣(下同)4,425萬 2,765元,後因發現有溢撥補助款45萬5,250元之情形,經追 回前開溢撥補助款45萬5,250元,原告實際受補助之金額為4 ,379萬7,515元。 ㈡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12月3日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時任董事長吳運豐等人犯 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據此認原告申請補助款時提供 不正確資料,詐領補助金額208萬7,540元,以110年2月4日 路授竹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補 助案,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4,379萬7,515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105年間向第三人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從龍 公司)購買車輛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於107年5月29日搜索原告公司,查扣 相關帳冊、交易明細,經各大媒體新聞報導揭露,是被告於 107年5月29日或翌日即30日新聞報導時,應已知悉原核准補 助款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乃原處分遲至110年5月28日始經 作成撤銷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退步言之,即便認為 上開時點被告尚未知悉有撤銷原因,然被告人員於107年2月 12日亦已受調查站人員通知詢問,以該案經檢舉人提供有關 以不實購車價格金額詐領取得第2波汰舊換新補助案中2,087 ,540元補助款之相關事證,以及107年5月29日搜索所得之物 證詢問之,則顯然被告至遲於107年2月12日亦應已知悉有撤 銷原因存在,而應以此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是以被告遲至1 10年5月28日始作成撤銷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   ㈡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方式據以計算原告詐領補助款金額, 應僅為2,087,540元(計算式:84,000+112,000+28,000+79,5 00+951,488+118,936+118,936+118,936+475,744=2,087,540 );至於扣除此部分其餘依實際購車價格金額計算所應獲取 之補助款41,709,975元部分,並無不實申請之情事,該部分 之核准補助處分亦應無違法而無撤銷之餘地。再者,第2波 汰舊換新案前因計算有誤而核撥44,252,765元,即有溢撥45 5,250元,經被告所屬新竹所以109年05月28日竹監運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05月28日函)請原告繳回溢領之455 ,250元,原告亦於109年6月24日繳回455,250元。由此可見 被告就該溢撥部分,亦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為 一部撤銷處分,並同樣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3項規定 請求原告繳回溢領款項。尤其,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路監 運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行為時即105年4月29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 」(下稱補助作業要點),並無對於補助款應為全部撤銷之規 定,且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之附表六「『汰舊換新車輛』切結 書」僅要求客運業者切結填送資料經主管機關查證不實或虛 偽之處,無異議繳回「溢領之款項」而非全數之補助款,可 見依上開補助作業要點規定而言,被告亦應僅能一部撤銷而 不得為全部撤銷。遑論原告自105年8月19日申請補助後,已 履行原補助處分之負擔,甚至就5年內不得異動等負擔限制 ,亦已經即將屆期而解除,並且受補助之25輛車輛,不僅改 善市區公車品質,亦自購入後迄今將近五年期間均作為市區 客運路線之大眾運輸工具,而服務廣大之民眾與身心障礙者 ,完全實現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與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所欲 追求之公益目的,是原告既已履行負擔完畢而無可溯及既往 回復原狀,非屬溢領而為合法補助處分部分為原告負擔對價 ,應不得撤銷。  ㈢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102條本文規定,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逕依系爭刑事判決作成原處分,程序自有違法 。綜上所述,原處分未僅就可能為違法處分之2,087,540元 補助款部分為一部撤銷,並命原告繳回全數補助款,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 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應自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 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原告所舉原證4至7皆係新聞報導,基 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於原證4至7新聞報導當時無從知悉 原核給補助款之授益處分之違法具體事實為何,自不得自上 揭新聞報導刊載日期即107年5月29日或30日起,起算撤銷權 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原告又舉原證19至21主張紀彤諭、謝 富妃及郭重佑等人於107年2月12日受訊問時即知悉價格有異 ,故應自斯時起算除斥期間;然依原證19所載,紀彤諭於10 7年2月12日受訊問時係在教育部私校退撫監理會任職,並非 被告所屬公務員,故紀彤諭是否知悉與被告並無關聯;而調 查局於107年2月12日雖有向謝富妃及郭重佑提示原告與雲從 龍公司間之契約,但因前開契約均屬偵查中之文件,被告無 從取得前開文件,故亦無法確認是否確實有溢撥補助款之情 事及溢撥補助款之數額,尚難認定被告於107年2月12日即已 確實知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是原告主張被 告或自107年2月12日即知有撤銷原因,故原處分行使撤銷權 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云云,顯不可採。  ㈡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桃園客運公司為採購大客車,於105年 1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該公司會議室舉辦議價會議, 被告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張輔民等人均參與 會議,被告吳運豐於當日議價會議結束後,旋即決定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採購案,均由雲從龍公司得標,桃園客運 公司並以如附表一『實際購車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向雲從龍 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交易標的』欄所示之車輛,為被告吳運豐 、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張輔民不爭執,且有議價紀錄 4份在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26964號【下稱偵字26964】 卷三第101頁反面、第142、155、178頁)。」;而依上開判 決附表一所示,原告實際購車價格與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契 約所載購車價格確有不符,前開實際購車價格並為原告時任 董事長吳運豐、總經理楊世勲及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張輔民 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時任總經理楊世勲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 程序中所為證述表示:「當時被告楊冠宇向被告吳運豐表示 :希望不要折雲從龍公司之車價,而且『不要折車價對你們 的補貼款也會比較有利』等語,被告吳運豐當時笑笑就同意 ,表示:『總經理你們下去跟執行長(即被告楊冠宇)再去 討論細節』等語,請我配合辦理,被告吳運豐另外指示每台 車單價在契約上寫385萬元、450萬元」,由此證述可知,原 告於申請補助款時係有意提供不正確資訊。原告時任董事長 吳運豐於偵查時亦自陳:「之所以桃園客運公司與雲從龍公 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所載之價格均高於議價紀錄所載之車 輛價格,我聽被告楊世勲向我報告,是為了向政府申請較高 額的補助,契約書是要給政府查核用的,不是真正的合約, 桃園客運公司向雲從龍公司實際購買的價格是按照議價紀錄 上面的價格,不會按照買賣契約書上的價格等語(見107年 度偵字第14958號【下稱偵字14958】卷二第36頁反面)」, 前開原告時任董事長吳運豐所為陳述益證原告係為領取較高 額之補助,而提供不實之購車契約予被告。系爭刑事判決復 認定:「桃園客運公司就本案分別檢附如附表一『契約名稱』 欄所示之購車契約,以如附表一『不實契約購車價格』欄所示 之不實購車價格,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如附表三『補助 案名』欄所示之補助款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 19日桃交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客運公司106年12月1 2日桃汽客營字第2230號函、106年9月25日桃汽客營字第171 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106年9月25日桃汽客營字第1710 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六第163頁、本院卷二第2 33頁、本院卷五第41至81頁、第111至211頁),經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代為向桃園監理站、新竹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分 別依如附表三『補助案名』欄所示之補助案,申請補助款。而 上開監理機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因而陷於錯誤,依如附表一 所示『不實契約購車價格』欄所示之不實購車價格計算補助款 」。綜上可知,原告確有提供不實之購車契約予被告以申請 補助款,而被告亦以原告所提供之不實購車契約核定補助款 ,復經被告審視原告申請補助款時所提供之文件,確有包含 系爭刑事判決所述之不實購車契約;故原處分所據事實於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 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法不當可言。  ㈢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原告時任董事長吳運豐、總經理楊世 勲、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張輔民,與不實之購車契約所載相 對人即雲從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冠宇及業務協理蔡靜宜, 係於被告105年10月24日核定補助後,即於105年11月22日舉 行議價會議,並於當日議價會議結束後原告即決定以系爭刑 事判決附表一所載實際購車價格向雲從龍公司購買車輛。再 者,雲從龍公司之業務協理蔡靜宜於偵查中證稱:「廣告租 賃契約金額就是議價紀錄與買賣契約間之差價,我製作租賃 契約,金額就是買賣合約金額減掉議價紀錄,買賣合約金額 是被告楊冠宇告訴我,我再反過來去做租賃契約等語(見偵 字14958卷四第60至60頁反面)。」;雲從龍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楊冠宇亦陳稱:「議價會議中所決定之採購價格與購車 契約所載之價格間之落差,是由雲從龍公司回饋給桃園客運 公司,我有提到用廣告租賃合約的事情,後來就以此方式處 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4958號【下稱偵字14958】卷三 第161至16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8至81頁)」;系爭刑事判 決進而認定:「桃園客運公司與雲從龍公司簽訂上開廣告租 賃契約及協議書之真意,僅係為掩飾實際購車金額與購車契 約所載價格間之價差而製作。」。綜上可知,原告不僅係提 供不正確資料,更有開會謀議,並試圖以不實之廣告租賃契 約掩飾價差,參與人員則包含時任董事長吳運豐、總經理楊 世勲、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張輔民等人,顯見原告詐領補助 款之行為非一時失慮,而係詳細規劃並從上至下貫徹執行之 惡意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故原處分未為一部撤銷,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  ㈣依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前段規定:「違反本要點 申請規定或前一年申請公路總局相關購車補助有違反使用限 制規定或轉售時,應視情節輕重得追回違規車輛已撥付之款 ,且違規業者當年度不得提出申請計畫」;而原告亦依上開 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第6項規定提出切結書保證「申請補助款 所報之各項資料均依規定填具正確無誤」,原告既有前述違 法情節重大之情事,則被告以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第6點第3 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案補 助,命原告繳回「違規車輛已撥付之款」即4,379萬7,515元 ,合法有據。至於新竹所前以109年5月28日函追繳溢撥款項 ,係因當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被告說明補助款與實際核 撥金額之疑義時,始發現有溢潑情形,乃追回溢撥款項,斯 時尚未作成系爭刑事判決,且追回溢撥款項之依據亦與本件 原處分不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亦得為一部撤銷云 云,自不可採。至原告主張其亦履行原核定補助處分之負擔 云云,此不影響原告有詐領補助款之事實,且其主張亦無異 於鼓勵先以詐欺方式取得補助款,對守法廠商實屬不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5年10月24日補助函(原處分卷被 證2)、新竹所106年12月12日撥付函(原處分卷被證7)、 系爭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原處分卷被證14、本院 卷1第697-702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45-47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1第33-4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 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可否認原告申請補助款時提供不 正確資料,詐領補助金額208萬7,540元,以原處分撤銷系爭 補助,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4,379萬7,515元?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 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第2款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 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121條第1項規 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 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 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 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 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1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可 知,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行政處分有溯及既往失效之 情形時,經其提供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失卻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又經由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3項之增訂,行政機關享有藉由行政處分之作成而自行 取得執行名義之職權。行政機關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後 經撤銷時,如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於105年1月1日施 行後,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得請求受益人限期返 還因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⒈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補助案,申請105年度第2波公路 客運汰舊換新補助,共計申請25輛車,其中8輛為一般甲類 大客車、15輛為低地板大客車及2輛通用化無障礙大客車, 經被告以105年10月24日補助函通知所屬新竹所核定補助, 經新竹所以106年12月12日撥付函核給撥付4,425萬2,765元 ,後因發現有溢撥補助款45萬5,250元之情形,經追回前開 溢撥補助款45萬5,250元,原告實際受補助之金額為4,379萬 7,5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處分附卷可參(且參 原處分之說明二)。  ⒉次查,訴外人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分任原告公司之董事 長、總經理、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修車廠管理組副組長) ,另楊冠宇、蔡靜宜分別為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 人為楊冠玉,下稱雲從龍公司)之總經理併實際負責人、業 務協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則亦 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105年間因原告公司有購 車需求,遂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原告公司 會議室舉辦購車議價會議,由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及其 他主管及重要幹部與會議價,會議決定與雲從龍公司以如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 附表一)「實際購車價格(每車)」欄所示之價格購買,並 製成會議議價紀錄。惟會議後105年11月23至25日間之某日 ,在原告公司董事長室內,楊冠宇、蔡靜宜、吳運豐、楊世 勲議定:因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 補助作業要點」(下稱:「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 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經費核撥處理原則」規定,客運 公司購置車輛得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合約金額按比例計算 之補助款,為使原告公司得取得更高額度之購車補助款,雙 方即行提高購車價格如附表一浮報後購車價格(每車)欄所 示,至其中差額,則以雲從龍公司委託原告公司播送車體廣 告之名義,製造雲從龍公司需另再支付原告公司廣告費用之 外觀,以抵銷價差等情,吳運豐並指示楊世勲、楊冠宇及蔡 靜宜決定相關細節。議定後,吳運豐、楊冠宇及蔡靜宜與楊 世勲、張輔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原告公司與雲 從龍公司間實際購車價格為議價會議所定價格,且雲從龍公 司並無委託桃園客運公司播送車體廣告之真意,竟:㈠由楊 冠宇指示蔡靜宜⑴以如附表一浮報後購車價格(每車)欄所 示之價格,浮報每車購車單價,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購車契約;⑵以附表一不實廣告費欄所示之金額,製作不 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轉交張輔民。㈡楊世勲為於 申請補助期限前完成,在原告公司內部簽呈程序尚未完成前 ,即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指示不知情之營運課副課長崔展 華,於105年11月28日,在○○市○○區○○路00號民間公證人蔡 佳燕事務所,與蔡靜宜二人,分持雲從龍公司、原告公司大 小章,公證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㈢ 張輔民則負責於105年12月12日、26日製作附表一編號3、4 原告公司內部簽呈,於簽呈後附記載「實際購車價格」之議 價紀錄、「浮報後購車價格」之購車契約、「不實車體廣告 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逐級上呈簽核並申請用印,旋 與蔡靜宜二人分持雲從龍公司、原告公司大小章,於105年1 2月27日持至前開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簽署、公證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㈣原告公司接續行使上開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於⑴106年8月22日向桃 園市政府轉被告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 )再轉被告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向被告依「 105年度第2波公路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案」申請如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 三)編號1至9所示25輛購車補助款;⑵106年9月25日函桃園 市政府所屬交通局代轉被告依「105年度『公路公共運輸提昇 計畫』第2波計畫(第2次)補助案」(計畫編號:105TYD02 )」申請附表三編號10所示11輛購車補助款,並依「105年 度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專案補助案」(計畫編 號:105TYD03)申請附表三編號11所示49輛車補助款等,致 該等機關承辦公務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浮報之購車價格,而 核算交付補助款共4,425萬2,765元(然其中因新竹區監理所 計算有誤,而溢撥45萬5,250元,扣除溢撥款項後,應係核 撥4,379萬7,515元),致原告公司取得浮報款1,244萬3,840 元(詐領金額之計算方式,參附表三),足生損害於被告。 ㈤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均明知雲從龍公司、原 告公司間並無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車體廣告租賃契約之真意 ,且購車款業經浮報,吳運豐仍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公司人員 、楊冠宇指示蔡靜宜於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 2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㈠、㈡所示之時間,接續 相互填製、交付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 ,使原告公司給付購車款項之際,得先與雲從龍公司應交付 原告公司之車體廣告租賃費用相互扣抵,以符合實際購車款 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嗣吳運豐不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刑事卷宗(含歷審卷)(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各附表 ,可參本院卷1第576頁以下),以及本院職權影印卷證(系爭 判決刑案資料,置於卷外)查明屬實。故本件原告以填載不 實金額之購車契約浮報車價,向被告申請系爭補助案致被告 據以作成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詐領補助金額4,379萬7,515 元,堪予認定。  ⒊又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可知,原告前開申請,核屬上開情形,其信賴不值 得保護;另本案撤銷原告所申請之系爭補助,顯無對公益造 成重大危害,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之 情形。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 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是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補 助案,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4,379萬7,515元,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被告之原處分僅能一部撤銷,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依法應不 得為之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是可知,撤銷之除斥期間,自「知有撤銷原因」起算,而所 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行政處分 有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法規適用之瑕疵 。又參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 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 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 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 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 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 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 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旨 在說明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 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是否確實知曉 有撤銷原因,則為事實問題,行政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之相 關事證,為客觀之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 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機動工作站於107年5月29日搜索原告公司,查扣相關帳冊、 交易明細,經各大媒體新聞報導揭露,被告於107年5月29日 或30日新聞報導時,應已知悉原核准系爭補助案之處分有得 撤銷之原因,卻遲至110年5月28日(按應係110年2月4日之誤 )始作成原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然而:  ⑴依照原告所提之相關新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僅 係報導原告涉嫌假買車申請補助款、原告疑假造資料申請補 助等節,被告無法知悉並確認原告有提供不實之購車契約予 被告。另當時相關之帳冊、交易明細等,均已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所查扣,被告亦無從得知前開資料之具體內容及細 節,無從知曉原核給系爭補助案之授益處分之違法具體事實 為何,故本件自不得自107年5月29日或30日起算撤銷權行使 之2年除斥期間,而應以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核給系爭補助 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即最早應以系爭刑事判決 之判決日109年12月3日起算,至被告110年2月4日作成原處 分,尚未逾2年除斥期間。  ⑵另原告又主張被告人員於107年2月12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後 即知悉原核准系爭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存有撤銷之原因, 應以107年2月12日作為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乙節 。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1第297頁以下) ,僅可知被告人員紀彤諭、謝富妃、郭重佑3人於107年2月1 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證人身分傳喚詢 問,雖調查站人員於詢問上開3人時,均有提示原告購買15 輛低底盤公車之買賣合約書、議價紀錄,亦僅可得知原告涉 嫌假買車申請補助款、原告疑假造資料申請補助,無法知悉 並確認原告有提供不實之購車契約予被告,故本件自不得以 107年2月12日起算撤銷權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而應以被告 確實知曉原作成核給系爭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 時,即最早應以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日109年12月3日起算, 至被告110年2月4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2年除斥期間。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給其陳述意見,即作成原處分,程序上自 有違法云云。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 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 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 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因此,行政機關認為所根 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就不需要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而作成行政處分,並不會因此成為不公平或不公正而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經查,依照系爭刑事判決(包含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台 上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確有提供不實之購車契 約予被告以申請補助款,而被告亦補充陳述:其以原告所提 供之不實購車契約核定補助款,復經被告審視原告申請補助 款時所提供之文件,確有包含系爭刑事判決所述之不實購車 契約等語(本院卷2第82-88頁)。因此,被告以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 違法。故原告上開主張經核仍無理由而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給系爭補助案之授益行 政處分時未考量比例原則,裁量權亦未合法行使,原處分顯 有違法之處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 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又依照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第1點:「依據行政院101年9月2 7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 意旨訂定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3條、發展大眾運輸條 例等規定辦理。」同要點第6點規定:「客運業者違反本補 助要點處理規定:(1)核撥經費時,公司已無繼續經營事實 ,或監理機關得認為有發生嚴重影響公司經營,致影響補助 車輛採購之事實,其補助款不予撥付。(2)未依本補助要點 執行期程辦理者,不予補助。(3)違反本要點申請規定或前 一年申請公路總局相關購車補助有違反使用限制規定或轉售 時,應視情節輕重得追回違規車輛已撥付之補助款,且違規 業者當年度不得提出申請計畫;倘當年度業經公路總局核列 完成,則得連同當年度核定內容一併撤銷補助。 」從而, 原告申請之系爭補助案,乃用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以及發 展大眾運輸之公共目的。主管機關對此酌給補助,目的係希 望能加速汰換、儘速改善客運服務品質(參照上開要點第3點 (四)補助金額之相關考量因素)。另依照上開要點第6點明定 申請補助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審慎預估車價,實際辦理採購 時,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原則應與預估車價一致;倘有重 大改變且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者,得撤銷補助。故而,相關補 助課予申請者誠信預估、報核車價之義務,以達成加速汰換 、儘速改善客運服務品質之目的。  ⒉經查,本件原告不但未基於誠信原則審慎預估車價,更為取 得較高額度之購車補助勾串車商,惡意向被告浮報車價,此 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 ,原告除提供不正確資料,更有開會謀議,試圖以不實之廣 告租賃契約掩飾價差,參與人員則包含時任原告董事長吳運 豐、總經理楊世勲、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張輔民等人,因此 原告詐領補助款之行為非一時失慮,而係詳細規劃並從上至 下貫徹執行之惡意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此等惡意浮報車 價申請補助款後,如果僅如原告主張,毋庸全部撤銷系爭補 助案,僅追回浮報部分補助款,無異變相容任業者進行投機 行為,使業者有機會得減免原本係其應負擔之汰舊換新成本 而取得新車外,又可另獲取浮報部分補助之不當利益。類此 補助案如不能恪遵誠信之原則,則主管機關為杜絕此種浮報 車價獲取補助之行為,勢必動用更多行政上資源,進行更嚴 格稽核管控,乃至於啟動檢、調、司法程序,耗費社會成本 ,與客運業車輛汰舊換新之補助目的有違,是被告以原處分 撤銷系爭補助案,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4,379萬7,515元,與 比例原則並無相悖。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依照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並無對於補助 款應為全部撤銷之規定,且補助作業要點之附表六「『汰舊 換新車輛』切結書」僅要求客運業者切結填送資料經主管機 關查證不實或虛偽之處,無異議繳回「溢領之款項」而非全 數之補助款,可見依補助作業要點規定而言,被告亦應僅能 一部撤銷而不得為全部撤銷云云,然查,本件原處分援引法 條乃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文,本未適用上開補助作業要點; 況該補助作業要點除性質上非法律外,更未明文規定乃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之特別規定,本質上依照行為時補助作業要 點第1點也可知道其依據乃行政院101年9月27日院臺交字第0 000000000號函暨「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意旨訂定及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3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等規定辦理 ,亦即,該要點僅係提供業者申請補助,以及規範如果業者 違規時主管機關之處理方式。而由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第6 點更是明定申請補助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審慎預估車價,倘 有重大改變且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者,得撤銷補助;況依照原 告所簽定之切結書(參照被告109年8月9日答辯狀被證8),已 經具明申請補助款所報各項資料均填具正確無誤,如填送資 料經主管機關查證不實或者虛偽之處,且溢領補助款或違反 使用限制及轉售規定時,當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日起3日內 無異議繳回溢領之款項,並接受規定之行政處罰及願負法律 責任,除未規範被告僅得以上開切結書請求原告還款,上開 切結書更彰顯前述誠信原則,更具體表示原告於提供不實資 料時,其「願負法律責任」,原告據以主張上開要點乃特別 規定,且被告不可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系爭補助案, 自係對於上開規定有所誤解,其主張不可採。又原告主張新 竹所以109年5月28日函追繳溢款,係依照行為時作業要點第 3點第4項第3款追回溢撥款項,此與本案原告系爭補助案涉 及以不實資料詐領補助款一事,並不相同,原告亦難以此主 張被告僅得一部撤銷原處分,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0

TPBA-110-訴-882-20250320-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31號 受 罰 人 陳文瑞 受罰人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與被上訴人元大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到場 作證,於同年11月12日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不遵到 場;本院再通知於114年3月12日到場作證,已於113年12月1 8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23、263頁之送達證書),核 無正當理由,仍不遵到場,復未向法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 事由,其違背證人義務,自有裁處罰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3-18

TPHV-113-重上-231-202503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黃盈賓 余昀融 余姿樺 余盈字 余盈輝 余王銀 蘇慧能 黃敬德 葉林月秀 陳吉輝 陳素真 陳素麗 陳吉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諺 許嘉紋 程珍惠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公路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嗣改隸交通部,民國91年1月30 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 局)為辦理都市計畫省道台1線經前高雄縣路竹鄉(99年12 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路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 要,報經前臺灣省政府80年1月10日八十府地二字第10794號 函核准徵收前高雄縣路竹鄉大社段275-21地號等295筆土地 ,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前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5日 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以80年4月15日(80)府地權字第48948號 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0年4月16日起至80年5月15日止。嗣 原告以其等前係上開被徵收土地中坐落前高雄縣路竹鄉路竹 段137-32地號等1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 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以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所定情形,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於107年1月18日具申請 書,向高雄市政府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於 107年3月30日以高市府地徵字第10730868900號函覆不予廢 止徵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上開處理結果,於107年4月13 日具申請書,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12 年5月23日以台內地字第1120263470號函(下稱112年5月23 日函)覆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規定應辦理廢止 徵收之情形,不准予廢止徵收〔被告另以112年7月25日台內 地字第1120265044號函將112年5月23日函附表編號6申請人 余明融更正為余昀榕,並以113年1月15日台內地字第113026 0364號函就蘇黃雪之繼承人等人(含原告蘇慧能)部分,重 為不准予廢止徵收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4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4 1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 審酌參加人為需地機關,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勝訴判決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且被告亦具狀請 求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13

KSBA-113-訴-487-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 原 告 陳韻如(即陳兩傳之繼承人) 被 告 蘇金龍 訴訟代理人 蘇福全 被 告 趙江素蓮 蔡寶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儀峰 被 告 張智強 李威儀 張林麗瑛 鄭永祥 許文龍 傅秀鳳 張陳秀英 林豊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豊村 被 告 呂忠慶 喻鄭素卿 盧張富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燕鈴 被 告 許嘉益 江明得 楊秋雲 蕭志文 楊李專 吳崇華 呂明信 蔡兩全 曾智堂 籍設新北市○○區○○里000鄰○○○ 道○段0號0樓(即新北○○○○ ○○○○) 黃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黃利夫 被 告 蔡陳雪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俊陽 被 告 劉秋鳳 林秀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英 被 告 張鄭玉英 林俊德 徐一名 陳緯親 陳文瑞 潘王淑子 潘接枝 許秀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封 被 告 吳春 唐春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日長 被 告 林趙秀英 林方素 許育維 林麗玉 廖家尉 許嘉順 楊黃秀閨 徐伯鈞 吳東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瑪莉 被 告 郭愛 林麗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寶山 被 告 蔡東益 陳夜 蔡陳阿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招銘 被 告 洪燕 黃秀月 李有在 姜林煌 林宜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南旭 被 告 陳錦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池天祿 被 告 楊張美香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崑泉 被 告 謝茂雄 陳順棋 鄭秀金 陳罔市 鄭惠如 陳莊錦足 蘇錦芳 蘇鴻榮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榮 被 告 陳彥華 周琴琴 張志盛 曾國峰 鄭林靜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湄潔 黃忠義 被 告 黃詠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榮 被 告 王武全 王皆得 蔡進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黃阿玉 被 告 趙俊凱 林明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隆 被 告 朱瑞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勇 陳佩如 被 告 粘錦郎 馮玉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延輝 被 告 古松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古林雪 古劉華 被 告 黃金全 吳俊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施月桂 被 告 陳永盛 黃淑金 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進 被 告 呂李秋芬 呂智偉 蔡劉秀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連進 被 告 賴枝宏 被 告 徐嘉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宏 被 告 蔡政錡 蔡明峰 蔡宜樺 史亞立 高賢達 高秀玲 高秀美 高秀鑾 高桂貴 高美瑩 蘇恩幼 蘇雅惠 張維鈞 張啓鴻 張慧玲 張佩玲 何春妹 林長慶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即臺北○○○○○○○○) 林姵妏 林鎂含 林念臻 洪柏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秋香 被 告 洪銘翰 武氏美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韻如為原告陳兩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8日宣判,而原告陳兩傳於 113年10月8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 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業經當事人辯 論,本院自得就此如期宣判。又原告陳兩傳死亡時,尚生存 之法定繼承人為陳韻如,有陳韻如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 籍謄本,及臺北○○○○○○○○○113年12月27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 36012199號函檢送之原告陳兩傳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則陳韻如既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表示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0

PCDV-106-訴-4080-20250310-4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雙家 法定代理人 許芷妍(監護人) 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雙家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雙家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監護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中風不能 處理自己事務,經伊聲請監護宣告確定在案,且債務人已無 法工作而無收入,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 臺幣 2,478,655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 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監護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臺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 111年度監 宣字第 7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摺影本等為證,並 有本院112度司消債調字第89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在卷可按 。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6

TCDV-114-消債清-7-20250306-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李金和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相對人 機關,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寄存送達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 寮派出所。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112年9月3日當晚颱風來襲,火車停駛,旅 客眾多但計程車少。抗告人基於好心,冒生命危險載送乘客 平安回家,事後卻遭檢舉未按錶收費。抗告人不可能違反規 定而未擺放執業登記證於副駕駛座後方,原處分違反行政中 立,針對不實指證誣陷他人於罪而未懲處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   ,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㈡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經原審 於113年10月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原審卷第67頁),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已合法寄存送達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71頁)。抗告人迄原審於113年11月27日以原裁定駁回 其訴前,未補繳裁判費且未聲請訟救助,有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原審 卷第75-89、93-11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 原審之起訴不合程式,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2-27

TPBA-114-簡抗-4-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羅士涵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路法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北苗 派出所,並於114年2月8日由原告配偶代為領取,有送達證 書、本院電話記錄及苗栗縣警察局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3-27頁)。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資 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24

TPTA-114-簡-33-2025022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表所列訴訟,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 明案號,即對何件補繳),並補正其餘如附表所列事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正事項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陳真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徐榛蔚、顏新章、吳昆儒、鄧子瑜、陳加富、明良臻、何禮臺、陳秀玲、賴雲潤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 、游淑貞、邱美雲、曾淑懿、鄭美香、王國樑、明良臻、陳加富、鄧子瑜、吳昆儒、王薇薇 1,2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傅崐萁、陳文卿、陳文瑞、王薇薇、賴建信、王國樑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吳昆儒、陳淑雯、陳珮雯、柳育誠、徐榛蔚、顏新章 5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陳百祿、林永勝、林建佑、鍾明均、游淑貞、康健浚、樊一明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陳百祿、高麗姬、林建佑、林永勝、鍾明均、康建浚、曾郁芸、陳彥彣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2025-02-20

HLDV-114-補-41-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表所列訴訟,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 明案號,即對何件補繳),並補正其餘如附表所列事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正事項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陳真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徐榛蔚、顏新章、吳昆儒、鄧子瑜、陳加富、明良臻、何禮臺、陳秀玲、賴雲潤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 、游淑貞、邱美雲、曾淑懿、鄭美香、王國樑、明良臻、陳加富、鄧子瑜、吳昆儒、王薇薇 1,2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傅崐萁、陳文卿、陳文瑞、王薇薇、賴建信、王國樑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吳昆儒、陳淑雯、陳珮雯、柳育誠、徐榛蔚、顏新章 5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陳百祿、林永勝、林建佑、鍾明均、游淑貞、康健浚、樊一明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陳百祿、高麗姬、林建佑、林永勝、鍾明均、康建浚、曾郁芸、陳彥彣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2025-02-20

HLDV-114-補-4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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