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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曾於113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後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公 司之債務,因而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方案,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3年8月22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後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2萬3,861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 ,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於113年8月22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經聲請 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本院卷第74頁可參,且經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12頁),是聲請人確已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 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聲請更生一 事表示意見,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略為聲請人正值壯年,應有工作能力。另有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4,574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0,564元,並稱聲請 人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 萬3,331元,並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更生之情、廿 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9,654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依裁定結果辦理。又依聲請 人所提之債權清冊所示,聲請人所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總額 為4萬9,07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總額為92萬9,560 元,尚有積欠何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84萬元、30 萬元(本案卷第17-19頁)。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234萬6,759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 之還款方案,致雙方協商不成立,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 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汽機車牌照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本院卷第15、31、76、78、142-14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4年出廠之三陽汽車,經聲請人陳報該輛汽車,已於113年11月間,經債權人和潤公司取回拍賣,並提出和潤公司於三重郵局所發之存證信函附本院卷第150頁可參,是上開車輛應已非聲請人之財產。又有一輛108年出廠之睿能機車(尚有和潤公司之擔保債權),經聲請人陳報其自行詢問機車行估價,該輛機車尚有殘值5,000元。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解約金約為2萬5,874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本院卷第124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故以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82萬9,273元,平均每月約為6萬9,106元,是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76萬0,166元(6萬9,106元×11月)。另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任職,另有兼職外送。依聲請人所提出其合作金庫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名稱為「薪資轉帳」之金額共計為59萬7,194元(本院卷第316-322頁),平均每月約為4萬9,766元,但因無法確認此部分金額為應領薪資或實領薪資,是聲請人於114年1月之薪資暫依每月4萬9,766元計算。故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64萬6,960元(59萬7,194元+4萬9,766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金額共計為21萬8,048元(本院卷第434-464頁);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其渣打商業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3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由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即UberEat)給付之金額共計為2萬5,373元(本院卷第478-482頁),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外送薪資所得共計為24萬3,421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2,129元,是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4年1月之外送薪資暫依每月2萬2,129元計算,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外送薪資所得共計為28萬7,679元(24萬3,421元+2萬2,129元+2萬2,129元)。另聲請人於113年2月17日領有和潤公司給付之17萬5,500元(本院卷第334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87萬0,305元(76萬0,166元+64萬6,960元+28萬7,679元+17萬5,500元=187萬0,305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長庚醫院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暫依上開113年1月至同年12月止之平均每月4萬9,766元計算。又聲請人領有兼職外送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亦暫依上開113年1月至同年11月止之平均每月2萬2,129元計算。是認應以每月7萬1,895元(4萬9,766元+2萬2,12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000元、房屋貸款6,800元、汽車貸款1萬4,000元、機車貸款6,000元,共計4萬4,800元,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父母親扶養費分別4,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4萬4,800元部分,顯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然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而聲請人所列汽車貸款、機車貸款部分,應屬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是認應不予列計。另房屋貸款部分,聲請人陳報係因其父親將名下房屋貸款藉以幫忙聲請人清償債務,且其目前居住於父親名下之房屋內,故須負擔該部分之還款云云,雖房屋貸款亦應屬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惟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故其本有租賃房屋之需求,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每月支出6,800元,得視為其租賃房屋之租金,又上開所公布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已審酌房屋租金及全部生活支出所需之費用,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包含須給付之房屋租金,應酌減為上開114年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0,122元加計6,800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即114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6,92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其與前配偶間之離婚協議書所載(本院卷第71、134頁),聲請人每月須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予其未成年子女,故認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再父母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其父母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父親名下有一筆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房地,母親名下則無財產,又聲請人之父母於111、112年均無收入所得資料,故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陳報其父親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5,357元;母親每月領有老年勞保年金8,363元及國民年金601元,是聲請人父母每月受扶養之費用分別為1萬4,765元(20,122元-5,357元)、1萬1,158元(20,122元-8,363元-601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父母扶養費每月應分別為3,691元(14,765/4人)、2,790元(11,158/4人),故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扶養費,分別為3,691元、2,79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4萬3,403元(2萬6,922元+1萬元+3,691元+2,790元=43,403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萬8,492元之餘額(7萬1,895元-4萬3,403元=28,492)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2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70-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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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安 李承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3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3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乙○○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 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 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民國113 年9月間某日至至同年10月30日止為警查獲時止,為本案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人出 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為達成同一目的而行為,在法律概 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提供 賭博場所並聚眾從事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 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 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被 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 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 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訊中自述為其於本件獲利之抽頭金共新臺幣 (下同)29,000元云云(見偵字卷第256頁)。而扣案如附 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10,940元,為賭客當日交付被 告乙○○之抽頭金,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抽頭金18,060,雖未扣案,仍屬被告 乙○○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 2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屬犯罪所得之物,依有利被告之 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38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不詳時日起,由乙○○以每小時 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向甲○○承租其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8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並由乙○○擔任賭場負責人,提供麻將筒子、牌尺及骰子等 物品作為賭博器具,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本案賭場之 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與其他3名賭客即閒家以 麻將「筒子」牌組對賭,每人各抽2張牌,以「筒子」點數 總和分別與莊家比大小(俗稱「推筒子」),賭注多寡由該 局賭客當場約定,並以骰子決定順序,莊、閒一方點數較大 者為贏家,得向對方收取該局所下注之金額,每名賭客每小 時需繳交100至300元不等之賭場營利抽頭金與乙○○。嗣於11 3年10月30日凌晨0時至2時間,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謝國威、余添 肇、何文令、林樹維、吳文黃、林承浩、林永春、胡棋俊、 王志銘、陳文雄、徐英州、張遵權、何思錡、劉懿萱、余欣 如、黎氏賢、蔡淑惠、吳靜英、黃氏金鸞、黃氏金鸞(同名 不同人)、劉秀塘、阮薆苓、黃劉秀球、范無雙妹(其等所 涉賭博罪嫌,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 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10月20日至警查獲前在上址經營本案賭場,且擔任賭場負責人,並收取賭客之抽頭金營利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9月間某不詳時起,以每小時600元之對價,將上址住處出租與乙○○,供其開設本案賭場所用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謝國威、余添肇、何文令、林樹維、吳文黃、林承浩、林永春、胡棋俊、王志銘、陳文雄、徐英州、張遵權、何思錡、劉懿萱、余欣如、黎氏賢、蔡淑惠、吳靜英、黃氏金鸞、黃氏金鸞(同名不同人)、劉秀塘、阮薆苓、黃劉秀球、范無雙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等人於上開時、地均在場,且證人謝國威、余添肇、林承浩、林永春、王志銘、陳文雄、張遵權、何思錡、劉懿萱、蔡淑惠、吳靜英、黃氏金鸞、劉秀塘、阮薆苓、黃劉秀球、范無雙妹證稱其等有以上述方式賭博之事實。 4 查獲涉維賭博案件人別清冊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73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賭博現場格局圖 證明被告乙○○、甲○○有於上開時、地共同經營本案賭場,並以上述方式供前揭賭客賭博,嗣經警於前往本案賭場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自113年9月間某不詳時日起迄為警查獲日止 ,多次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 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乙○○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附表編號5之抽頭金,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之賭資,由警 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麻將筒子 1副 被告乙○○ 2 骰子 1批 3 名牌夾 1批 4 牌尺 1批 5 抽頭金 1萬0,940元 6 點鈔機 1台 7 計時器 1台 8 賭資 1,100元 謝國威 9 賭資 800元 何文令 10 賭資 4萬2,300元 吳文黃 11 賭資 2萬0,500元 林永春 12 賭資 7,000元 胡棋俊 13 賭資 3,000元 王志銘 14 賭資 1,800元 陳文雄 15 賭資 2萬9,000元 徐英州 16 賭資 2萬2,400元 張遵權 17 賭資 800元 何思錡 18 賭資 100元 劉懿萱 19 賭資 500元 余欣如 20 賭資 5,900元 吳靜英 21 賭資 1萬4,000元 黃氏金鸞 22 賭資 1,000元 黃氏金鸞(同名不同人) 23 賭資 100元 黃劉秀球 24 賭資 2萬5,200元 黎氏賢 25 賭資 12萬0,200元

2025-03-28

TYDM-114-審簡-216-20250328-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HUNG 陳文雄(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8

TPTA-114-續收-2003-20250328-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佑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42%,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撞擊路旁停放車輛之交 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惟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 科之素行,及被告所受傷勢、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號   被   告 高福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佑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9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石泉 里任職公司飲用啤酒,於同日22時許飲用完畢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7)日凌晨1時43分前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43分前某時,行經澎湖縣○○市○○路00號前,不慎撞擊洪○ 眑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受 傷,經附近居民賴○庭報警處理後,被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治療,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許可後,委請醫院對高福佑 抽血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342mg/dl,換算成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42%,再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1.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福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眑、賴○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三 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鑑 定許可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車籍查詢資料4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8張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MKEM-114-馬交簡-30-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榮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榮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趙榮華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法警室(下稱法警室)內進行申告時,因 自認承辦其申告業務之法警記載內容有疏漏,心生不滿,甚向該 法警稱「你不是個好東西」,而生口角爭執,更持行動電話欲在 法警室內進行拍攝、錄影,在法警室內之法警鄭敬諺見狀,為維 持法警室秩序,遂站於趙榮華前方,勸止趙榮華之拍攝、錄影行 為,詎趙榮華明知身著法警制服之鄭敬諺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右手猛力推鄭敬諺身體前胸 處,鄭敬諺因受推擊而反手將趙榮華往前拉,趙榮華身體往前傾 向桌面後,隨即起身並以右手大力朝鄭敬諺左臉臉部揮拳,而揮 打到鄭敬諺左臉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其執行職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60至61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趙榮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法警室申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按鈴申 告,承辦申告業務之員警筆錄記載有疏漏,且法警室內有人 打電話給身為司法院工友之我姐姐趙建華後,我發現當時磁 場有問題,我就決定不告了,但鄭敬諺就從外面進來用身體 把我頂進去,我問鄭敬諺為什麼要這樣,鄭敬諺用嘴對我吹 氣後,我才用手擋他,但他就用手打我,我就拿起行動電話 準備要錄影自保,鄭敬諺就搶走我行動電話,把我打倒在地 上,還有4、5位男員警,有1位女員警踢我肚子,然後把我 上銬拖到地下室監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在法警室內進行申告等 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8至59頁),並有職 務報告2份、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證(見他卷第19至21 頁、本院易卷第83至89頁、第119至133頁),上開事實,足 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法警室內全程無聲音之監視器錄影影像, 可見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進入法警室,一名 男性法警(下稱甲法警)收取被告身分證後,開始書寫文件 並與被告交談,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至38分許之間,甲法 警及其他2名男性法警、1名女性法警(下稱乙法警)多次向 被告揮手、手指法警室門口處後,身著制服之法警鄭敬諺( 以下逕稱其姓名)出現在畫面中法警室內,並與其他法警交 談,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被告拿起個人物品走至法警室 門口處時,回頭朝法警室內法警說話,鄭敬諺隨即往門口處 移動,以左手指向被告,鄭敬諺與被告於門口處短暫交談後 ,鄭敬諺走至法警室外,被告亦隨之走到法警室外,鄭敬諺 、被告與乙法警於法警室外交談,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 鄭敬諺、乙法警及被告陸續走回法警室內後,甲法警將文件 交予另一名男性法警(下稱丙法警)後,丙法警向被告收取 身分證後,開始書寫文件並與被告交談,於同日下午4時42 分許,被告手指畫面左上角數次後,甲法警走向被告並指著 被告說話,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鄭敬諺往被告方向移動 並持續說話,被告拿出行動電話,且滑動螢幕切換至相機拍 攝畫面,鄭敬諺則站於被告前方並作出右手掌平舉之制止手 勢,被告先以右手擋在鄭敬諺前,復突然以右手猛力推鄭敬 諺身體,鄭敬諺身體後退並反手拉住被告右手,將被告往其 方向拉,被告順勢壓到桌上隔板後,旋即以右手朝鄭敬諺臉 部大力揮去,並以右拳揮打到鄭敬諺左臉臉頰,並差點揮打 到站在鄭敬諺身旁之法警,鄭敬諺隨即以右手勾住被告頸部 ,將被告壓制在地,其餘法警上前協助壓制被告等情,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易卷第83至87頁、第1 19至131頁)。  ㈢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法警室外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可見於112年 7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被告說「我不敢給你辦,因為你不 是個好東西」後,鄭敬諺即說「有話好好說,什麼叫不是好 東西?你給我講清楚喔,你在說什麼?什麼不是好東西?」 等語,隨後被告走近鄭敬諺,並跟在鄭敬諺身後走出法警室 ,同時連續質問鄭敬諺三次「你是流氓還是警察?」,雖現 場有其他女性法警勸止並告知被告可以離開法警室,被告仍 持續對鄭敬諺說「你實在很了不起喔」、「你哪裡了不起? 」、「你有什麼知識?你讀了什麼書?你有什麼正義?」、 「你有什麼正義?你有什麼俠義?當警察的目的是什麼?你 覺得你當警察真正的用意是什麼?」等語,於鄭敬諺走回法 警室後,被告亦走回法警室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易卷第87至89頁)。  ㈣依臺北地檢署副法警長曾進雄之職務報告記載略為:被告至 法警室提起刑事告發,於法警陳文雄填寫資料時,不斷碎念 謾罵及質疑同仁作為,經法警王日見、鄭敬諺告知申告流程 與勸導,仍不願意配合,同仁再次告知如不想申告請離開法 警室,被告卻突然攻擊鄭敬諺,遂中央台下令以妨害公務現 行犯逮捕等語(見他卷第21頁)。  ㈤依臺北地檢署法警王日見之職務報告記載略為:被告至法警 室申告,因不諳法警室業務而遷怒申告處法警,並辱罵同仁 「你不是什麼好東西」,鄭敬諺居中協調,被告對鄭敬諺高 喊「你是警察還是流氓?」、「大家快看、快拍喔,有流氓 喔」等挑釁語句,後續由法警王年壽接手受理被告申告,被 告仍不滿同仁未依其意登記受理申告簿,隨後拿出行動電話 對辦公室文件及同仁進行拍攝,並向鄭敬諺揮拳等語(見他 卷第19頁)  ㈥證人鄭敬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剛出差回到法警 室,就聽到法警室辦理申告處,被告與法警室同仁在爭執, 被告說要拍攝,我跟被告說不能拍攝,當時因為被告一直在 講當警察怎樣怎樣,沒資格當警察之類的話,我有點生氣, 才會問被告是在講什麼,後來是由其他同仁繼續受理被告的 申告,但之後我看到被告行動電話開啟相機,並對著我們受 理申告的同仁,我就靠近被告,想用身體阻擋被告拍攝,並 向被告說明法警室內不能拍攝,但不知道被告為什麼就突然 撞我,我是因為被告先攻擊我,我才壓制她,我當天事後因 覺得右胸會痛,就到廁所查看發現右胸有紅紅的,但我沒有 驗傷跟拍照,因為我不想對被告提告傷害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96至99頁)  ㈦證人廖家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當時試圖引導被告走出 法警室的那位女性法警,被告本來是不告了要走了,而我看 到被告跟鄭敬諺有點糾紛,我就想說如果被告不告了,那被 告就離開法警室,也不想讓鄭敬諺與被告有糾紛,所以就在 他們兩人中間,跟他們說各自讓一讓,後來我看大家都和平 了,我就往法警室右側走去,再來就是聽到鄭敬諺說你打到 我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6至109頁)  ㈧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於案發時進入法警室後,於法警陳 文雄(即上開勘驗影像之甲法警,以下逕稱其姓名)為被告 辦理申告業務之期間,被告不斷碎念謾罵陳文雄,陳文雄、 法警廖家羚(即上開勘驗影像中之乙法警,以下逕稱其姓名 )及其他法警均勸被告若不欲申告,則請離開法警室,被告 收拾個人物品後,竟對陳文雄稱:「我不敢給你辦,因為你 不是個好東西」等語,鄭敬諺聽聞後此語後,即質問被告該 話意義為何,雖廖家羚於被告及鄭敬諺間勸止並告知被告可 以離開法警室,然被告仍跟在鄭敬諺身後走出法警室,同時 連續質問鄭敬諺三次「你是流氓還是警察?」,並說「你實 在很了不起喔」、「你哪裡了不起?」、「你有什麼知識? 你讀了什麼書?你有什麼正義?」、「你有什麼正義?你有 什麼俠義?當警察的目的是什麼?你覺得你當警察真正的用 意是什麼?」等語,之後被告復進入法警室內,改由法警王 年壽(即上開勘驗影像中之丙法警)繼續承辦被告申告業務 ,但被告仍有不滿,並拿出行動電話開啟相機拍攝畫面,欲 進行拍攝、錄影,鄭敬諺見狀遂站於被告前方,勸止被告拍 攝、錄影行為,但被告不聽勸止,更突以右手猛力推鄭敬諺 身體前胸處,鄭敬諺因受推擊而反手將趙榮華往前拉,趙榮 華身體往前傾向桌面後,隨即起身並以右手大力朝鄭敬諺左 臉臉部揮拳,而揮打到鄭敬諺左臉臉頰,並差點揮打到站在 鄭敬諺身旁之法警,鄭敬諺隨即以右手勾住被告頸部,將被 告壓制在地,其餘法警上前協助壓制被告,並以妨害公務現 行犯當場逮捕等情屬實。  ㈨從而,被告明知鄭敬諺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右手猛力推鄭敬諺身體前胸處,鄭敬諺 因受推擊而反手將趙榮華往前拉,趙榮華身體往前傾向桌面 後,隨即起身並以右手大力朝鄭敬諺左臉臉部揮拳,並揮打 到鄭敬諺左臉臉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之事實, 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㈩被告辯稱:我當時決定不告了,但鄭敬諺就從外面進來用身 體把我頂進去,我問鄭敬諺為什麼要這樣,鄭敬諺用嘴對我 吹氣後,我才用手擋他,但他就用手打我,我就拿起行動電 話準備要錄影自保,鄭敬諺就搶走我行動電話,把我打倒在 地上云云。然依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影像及卷內事證,鄭敬諺 從未曾以身體將被告頂入法警室,而係被告與鄭敬諺於法警 室外對話後,被告自行再次走入法警室內,且鄭敬諺亦未以 嘴對被告吹氣,而係僅站立於被告前方,於兩人身體均無接 觸之情形下,以身體及手掌擋住、勸止被告欲持行動電話拍 攝、錄影之行為,被告見狀突用力推擊鄭敬諺身體,後續更 以拳頭揮打鄭敬諺臉部,被告上開辯稱均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以欲證明鄭敬諺係經坐在法警室內某男通知到現場為由 ,聲請傳喚某男到庭作證,又以欲證明其本案被法警壓制後 所遭受之對待為由,聲請調閱勘驗其本案被法警壓制後之全 部錄影影像,然被告上開證據聲請均與本案起訴範圍、待證 事實無關,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 其到臺北地檢署法警室內辦理申告業務,明確知悉所處場所 為司法機關,其內法警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僅因 自認法警記載有疏漏,即對法警口出惡言,並在法警室內未 獲同意即欲擅自進行拍攝、錄影之行為,經鄭敬諺善意勸止 ,竟反對鄭敬諺施以上開推、打等強暴行為,妨害鄭敬諺執 行職務,嚴重蔑視我國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絲毫未反省己身過錯,反一再指責案發時 在場法警,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本案倘量處較輕之刑 ,顯難收導正被告行為之效,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易卷第115頁 ),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DM-113-易-519-20250327-1

重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文雄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陳文忠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陳文光 陳文煌 陳志華 陳志明 陳雅玲 江武雄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 樓 江俊瑋 江怡慧 江俊逸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0樓 陳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陳秀菊 訴訟代理人 蘇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德貴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貴於民國50年10月20日死亡,兩造 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德貴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因系 爭遺產為既成道路用地,繼承人認無財產價值,且繼承人之 人數眾多,持分比例甚微,故繼承人逾60餘年均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嗣因地政機關多次催請,始由被告單獨於113年1月 10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無法 達成協議,迄今遲未分割,亦影響部分繼承人申請低收入戶 補助,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13年1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出賣系爭遺產予訴外人黃依雯,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 使優先承買權,被告亦於期限內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欲行使 優先承買權,並約定113年1月24日辦理簽約及支付價金等事 宜。然原告未依約履行,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等與訴 外人之買賣契約有問題,如被告欲行使優先承買權,須重新 商議價格並修改買賣契約,原告違反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故 被告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 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 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項規定之 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 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已,除出賣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通知外,非謂共有人一經表示願優先承購,雙方即成 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貴於50年10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並經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為被繼 承人陳德貴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未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應繼分比例明細表、系爭遺產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德貴及兩造之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87、125至159頁),核與原告之主張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又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係賦予他共有人得請求以 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並非一經共有人為優先承 買之意思表示,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或發生所有權 移轉之效力,則兩造間既未曾就系爭遺產達成買賣契約之合 意,被告就系爭遺產即無請求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債權之可 言;又不論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優先承買契約,系爭遺產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被告仍具系爭遺產共有人之身 分,均不影響被告另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主張優先承 買權,或請求原告履行優先承買契約之權利,被告復未提出 系爭遺產有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是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據此,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 ,並參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兩造之繼承權益將同受保障,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德貴之遺產及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31平方公尺) 1/3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11.79平方公尺) 1/3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3.05平方公尺) 1/3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97平方公尺) 1/3 同上 5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4.22平方公尺) 1/3 同上 6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58平方公尺) 1/3 同上 7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6.10平方公尺) 1/3 同上 8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67平方公尺) 1/3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陳文雄 9/70 2 原告陳文忠 9/70 3 原告陳文光 9/70 4 原告陳文煌 9/70 5 原告陳志華 3/70 6 原告陳志明 3/70 7 原告陳雅玲 3/70 8 原告江武雄 15/660 9 原告江俊瑋 17/660 10 原告江怡慧 17/660 11 原告江俊逸 17/660 12 原告陳秀美 9/70 13 被告陳秀菊 9/70

2025-03-27

MLDV-113-重家繼訴-6-2025032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全合 趙丁順 楊廷伊 呂順明 辛禎文 張明傑 陳回輝 陳萬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全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VIVO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0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趙丁順、楊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陳萬 泰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35,000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記載李光輝因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曾天寶及劉志浩 因犯本案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馬 簡字第1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罰金3,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第29行至第36行關於「向賭客陳財旺、趙丁順、 楊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及陳萬泰等8人 ,以每注收取賭資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0至80元不等,雙方 再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下注牌支碰數金額及相關資料, 並約定賠率為中二星一注彩金為5,300元、三星一注彩金為5 萬3,000元、四星一注彩金為75萬元,如賭客下注簽賭未中 獎,則下注賭資全歸劉全合所有,並從每注抽取佣金4至6元 ,如賭客贏,則依據賠率獲得獎金」之記載,應更正、補充 記載為「向賭客以每注收取賭資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0至80 元不等,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下注牌支碰數金額 及相關資料,並約定賠率為中二星一注彩金為5,300元、三 星一注彩金為5萬7,000元、四星一注彩金為75萬元,如賭客 下注簽賭未中獎,則下注賭資全歸劉全合所有,並從每注抽 取佣金4至6元,如賭客贏,則依據賠率獲得獎金,陳財旺( 已於114年2月9日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則自113年 2月間某日起(警卷第48頁)、被告趙丁順自113年7月間某 日起(警卷第52至53頁)、被告楊廷伊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 (警卷第58頁)、被告呂順明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警卷第66頁)、被告辛禎文自113年2月間某日 起(警卷第74頁)、被告張明傑自劉全合開始經營地下今彩 539簽賭站後之某日起、被告陳回輝、陳萬泰分別自113年7 月間某日起(警卷第87頁、第95頁),均至113年7月13日劉 全合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止,以上開方式向劉全合下注簽賭」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全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劉全合與李光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小宇」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趙 丁順、楊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陳萬泰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罪。  ㈡被告劉全合自112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113年7月13日為警查獲 止,持續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與李光輝及「小宇」共 同經營「www1.tg888.ws」簽賭網站等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複次行為,及被告趙丁順、楊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 傑、陳回輝、陳萬泰分別自上揭更正、補充後之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間,持續以LINE向被告劉全合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故均應認屬接續犯。  ㈢被告劉全合所犯共同圖利供給賭場罪、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劉全合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法 利益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供被告趙丁順、楊廷伊、呂 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陳萬泰以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劉全合、趙丁順、楊廷伊、呂順明、 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陳萬泰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暨被告劉全合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期間長達1年餘、 不法獲利達1,000,000元(詳如後述),及被告趙丁順、楊 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陳萬泰各自下注 簽賭期間等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兼衡各被告之前 案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被告 劉全合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之。  ㈡被告劉全合於警詢時自承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共獲利1,00 0,000元(警卷第1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號   被   告 劉全合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居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財旺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丁順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西嶼鄉○○村○○○0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廷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樓之0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順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禎文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明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號之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回輝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萬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全合與李光輝(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互為朋友關係, 而劉全合知李光輝欲下注簽賭網站,劉全合遂於民國113年 間某時許起,向其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小宇」取得簽賭網 站「www1.tg888.ws」之帳號與密碼後,由劉全合再轉知李 光輝帳號密碼,劉全合即以此方式與李光輝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李 光輝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5月30日止,在澎湖縣○○鄉 ○○村00號住處,以劉全合所提供的會員帳號N77994、N78533 3登入簽賭網站「www1.tg888.ws」,以職業運動賽事(如美 國職棒、職籃)為標的,依該簽賭網站所示之賠率下注簽賭 ,如簽注中獎,該網站則依頁面賠率之賠付賭金予帳密所有 人「小宇」,再由「小宇」將錢拿給劉全合交給李光輝;未 中,則下注賭金全歸該賭博網站所有,並由劉全合向李光輝 收錢後,居間轉交給「小宇」。而李光輝除自己在該網站下 注簽賭外,並接受友人曾天寶、劉志浩(該2人另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後,以上開帳戶登錄上開 賭博網站,依曾天寶、劉志浩下注內容於該網站下注簽賭, 再視賭博結果輸贏於見面時結算賭金。曾天寶於113年1月4 日6時57分許,在其澎湖縣○○鄉○○村○○00號之0住處,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下注簽賭之訊息予李光輝,李光輝再依上揭方 式登錄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劉志浩於113年5月30日7時 許,在其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下注簽賭之訊息予李光輝,李光輝再依上揭方式登錄上開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又劉全合同時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從112年5月下旬某時許 起,迄113年7月13日止,在其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住家,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並以台灣今彩539每期開獎 號碼為對獎標的,分二星、三星及四星等賭法,向賭客陳財 旺、趙丁順、楊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及 陳萬泰等8人,以每注收取賭資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0至80 元不等,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下注牌支碰數金額 及相關資料,並約定賠率為中二星一注彩金為5,300元、三 星一注彩金為5萬3,000元、四星一注彩金為75萬元,如賭客 下注簽賭未中獎,則下注賭資全歸劉全合所有,並從每注抽 取佣金4至6元,如賭客贏,則依據賠率獲得獎金。嗣由員警 獲報後於113年5月30日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65號搜索票,先查獲李光輝涉嫌賭博案件後循線查獲而悉 上情,復並持續追查,又於113年7月13日持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1搜索票,從劉全合手機LINE通訊軟體 下注內容擷圖等證物而循線查獲相關賭客,並扣得劉全合使 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全合、陳財旺、趙丁順、呂順明、辛禎文、張明 傑、陳回輝及陳萬泰等8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光輝另案所述亦吻合。而被告楊廷伊雖 經傳未到,然業已於警詢中坦承上情。上揭被告等人亦以證 人身分結證互核屬實。此外,復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 影本(113年度聲搜字第65、91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暨劉全合手機通訊軟 體LINE擷圖照片及相關資料、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報告書 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可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劉全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  ㈡被告劉全合與另被告李光輝與「小宇」,有犯意聯絡,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劉全合於上開期間,分別由李光輝讓下游賭客劉志浩 、曾天寶下注;暨以行動電話聚集不特定賭客陳財旺等人下 注,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 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 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又被告劉全合所犯上開罪名,係基 於同一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下之各個舉動, 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㈣核被告陳財旺等8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㈤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劉全合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KEM-114-馬簡-36-202503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80號、112年度偵字第17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3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文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柒萬玖仟零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約定以每2個星期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出租予不詳詐騙集團,其將郵局提款卡置於屏 東縣某家樂福之置物櫃,並以LINE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詳見附表 ),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案經丙○○、甲○○、丁○○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0頁、本院卷第151頁),並有車手提領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儲字第113003007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申請書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警一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29至63頁),而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甲○○、丁○○遭詐騙之經過,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歷經2次修 正,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將所詐 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 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幫助身分 不詳之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觀諸全案卷證資料,難 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是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且被告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行為時 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現有事證,僅得推認被告係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本案款項之提領、轉匯 等流程,是被告既係單純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 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次查:  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告訴人甲○○第一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之款項即49,970元中之949元部分、第二筆匯入被告本案郵 局帳戶之款項即49,972元部分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丁 ○○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即28,123元部分,雖未及提 領或轉出即遭圈存,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然其餘部分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則已完成洗錢行為,是就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告訴人甲○○第一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即 49,970元中之949元部分、第二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即49,972元部分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丁○○匯入被 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即28,123元部分,因該等款項於洗錢 正犯尚未提領前,即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而遭圈存,致洗 錢正犯未能提領而無法製造金流斷點,自僅屬幫助洗錢未遂 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 ,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誤認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犯行 ,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既、未遂行為態樣變更,尚與 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說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對告訴人丙○○及甲○○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對告訴人丁○○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累犯之說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因販毒及聚眾鬥毆案件經 法院判刑,於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並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5至22頁),就本案被告 所為構成累犯等語。唯檢察官起訴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 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期待賺取每2個星期8萬元之對價,率爾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已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 告前有販賣毒品及聚眾鬥毆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案發時從事木 工,月收4、5萬元,國中畢業,已婚,有一子未成年,家中 有兒子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融資約4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53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並衡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 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 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甲○○第一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 即49,970元中之949元、第二筆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 項即49,972元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丁○○匯入被告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即28,123元部分已遭警示圈存,然仍留存於 本案郵局帳戶中,雖因圈存而無法令被告所提領,然既仍留 存於本案郵局帳戶,尚未發還被害人,未來被告仍有實際支 配或管理之可能,且上開金錢既非被告之金錢,對之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上 開金錢共計79,044元(計算式:949+28,123+49,972=79,044 )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如附表所示其餘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 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 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63頁),無證據證明現屬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故不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本院卷第1 50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 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已提出告訴) 112年8月2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 112年8月2日21時55分 22,988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一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1至43、47至53頁) ③告訴人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警一卷第55頁) 2 甲○○(已提出告訴) 112年8月2日20時3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賣場尚未完成授權,需轉帳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 ①112年8月2日22時23分 ②112年8月2日22時40分 ①49,970元  (其中949元遭圈存) ②49,972元(圈存)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一卷第15至19頁) 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1至64、69至71頁) ③告訴人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警一卷第73至79頁) 3 丁○○(已提出告訴) 112年8月2日2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賣場錢包遭凍結,需轉帳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22時40分 28,123元(圈存)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二卷第3至5頁) ②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1至32、59至63頁) ③告訴人丁○○提供與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3至53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內警偵字第11231874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內警偵字第112326157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5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70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卷 本院卷

2025-03-26

PTDM-113-金簡-570-2025032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叔暉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李家羽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叔暉、李家羽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2 時14分許,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AXH-799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前後沿臺北市 中山區八德路2段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2段 23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遵守該路段道路時速限制(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適前方同向第2 車道有告訴人陳文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於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 之際,旋遭被告彭叔暉駕駛之B車自後擦撞,緊跟在後駕駛C 車之被告李家羽見狀亦煞車不及撞擊A車,被告2人上揭駕駛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第5至11肋骨骨 折、右側第5至6肋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肺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DM-113-審交易-697-2025032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恐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 補充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與被害人配偶間之 債務糾紛,即貿然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其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先否認犯行,惟後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復表示願不再追究, 是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 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號   被   告 劉哲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源因與林○○之妻許○○間有債務糾紛且屢次催討未果,竟 基於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6時45 分許,在林○○所經營之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商行」 ,於找不到許○○後,竟對林○○稱「你讓我沒命,我就讓你們 全家沒有命,我就拿刀來殺你們全家」等語;復接續上揭恐 嚇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在相同地點,再度對林○○稱 「你女兒說的方式我沒有辦法接受,我明天就拿刀來」,而 接續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詞,致林○○心生畏懼。 嗣經林○○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哲源於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有說過上揭那些話 ,然否認有何恐嚇犯意,並辯稱那是垃圾話,伊不會對林○○ 造成生命、身體威脅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 警詢、偵查中結證甚詳,且有以證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表、 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3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物在卷可按,被告前揭所辯之詞,應係事後卸責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 次行為時間密接,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MKEM-114-馬簡-4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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