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星羽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淑卿 相 對 人 圈粉友發社 法定代理人 張凱婷 相 對 人 陳星羽 黃冠傑 郝智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其中 之貳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2480-202503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王威博於民國 113年2月14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平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平等 路與平等五街交岔路口,右轉往平等五街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陳星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 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 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 左側腕部挫傷、左肘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踝擦傷皮膚缺損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交易-1967-2025022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572號   原 告 楊佳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年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 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即明。 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威年之繼承人返還借款,惟查陳 威年之其法定繼承人陳星羽、陳進興、江月霞、陳安妮均已 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以致陳威年之遺產現為無人繼承的 狀態。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遺 產管理人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嗣原告雖於113年6月6 日以陳報狀陳報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文件(案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649號),然嗣113年12月9 日原告又撤回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原告 經本院命補正後,因自行撤回聲請而無從選任遺產管理人, 以致無從滿足訴訟要件,本件訴訟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依首 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5-02-05

STEV-113-店簡-572-20250205-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53號 聲 請 人 吳秉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樹蘭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   ,聲請人吳秉翰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潘樹蘭於113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吳秉翰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 ,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渠等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 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徐能英、徐志美、徐瑞美、 陳秀金及陳星曲。因徐志英於111年3月6日死亡,故由其子 女徐嘉佳及徐嘉君代位繼承;徐瑞美於101年3月4日死亡, 故由其子女柯明忠及蘇曼寧代位繼承;陳星曲於112年1月26 日死亡,故由其子女陳星羽、陳冠宇、陳重光及陳玖存代位 繼承。是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中先順序之繼承人應為徐能英、 徐嘉佳、徐嘉君、柯明忠、蘇曼寧、陳秀金、陳星羽、陳冠 宇、陳重光及陳玖存。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陳秀金於本案中 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徐能英、徐嘉佳、徐嘉君、柯明忠、 蘇曼寧、陳星羽、陳冠宇、陳重光及陳玖存未為拋棄繼承, 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先順序繼 承人徐能英、徐嘉佳、徐嘉君、柯明忠、蘇曼寧、陳星羽、 陳冠宇、陳重光及陳玖存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 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從而,聲請人吳秉翰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30

TCDV-113-司繼-4653-202412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8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品淇即黃愛舫 陳景淇即陳星羽 葛巧溱即葛承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債務人黃品淇即黃愛舫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 萬零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肆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黃品淇即黃愛舫、葛巧溱即葛承澐應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肆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壹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黃品淇即黃愛舫、陳景淇即陳星羽應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貳萬柒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貳萬陸仟貳佰零柒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PCDV-113-司促-31480-202411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簡稚員(原名:簡宏安) 林珈宇(原名:林宣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堉綸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尚廷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鍾承祐 許鳳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星羽 李宥呈 林殷正 王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 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 ,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 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 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 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所提訴訟,訴訟標的總額由 起訴之新臺幣(下同)1371萬1715元,因聲請人2人變更訴 之聲明,減縮為1173萬2515元,就減縮之197萬9200元,得 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3分之2予聲請人簡稚員。 三、經查,聲請人2人原起訴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1371萬171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現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稚員1017萬59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珈宇155萬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 有聲請人2人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383-389頁),依據前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2人並非撤回起訴,而僅係減縮聲明, 聲請人2人訴訟仍繫屬於法院,未全部消滅,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本院前已行使闡明權,命 聲請人2人提出可資援用之實務見解,聲請人2人亦無法提出 任何有利實務見解,此有本院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113年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 07、287頁),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 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0-01

TPDV-112-重訴-731-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