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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2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林群惟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複代理人 趙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54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 市○里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 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清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清谷公司)所有 、顏欽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8,300元(包括鈑金7,700元 、塗裝11,770元、零件18,830元);原告已理賠清谷公司等 事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訴外人王姵雅亦為本件事故肇事人,被告不負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顯示本件事故發 生時,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自後追撞系爭車 輛,而王姵雅則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右方,對照王姵雅 於警詢時陳述:「我從五股往八里方向行駛龍米路一段外側 車道,到車禍地時我前面的車輛忽然急煞,我往右閃避但不 知道為什麼機車倒往左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 於警詢時陳述:「我從五股往八里方向行駛龍米路1段外側 車道,到車禍發生地時前方好像有其他車輛要路邊停車,所 以前車跟著剎車減速,我一時不小心碰撞前車的的車尾。然 後右側車身不知道什麼原因就被機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 第50頁),足認本件係因被告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 撞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行為所致,難認與王 姵雅有關。被告此部分答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清谷公司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8,300元(包括鈑金 7,700元、塗裝11,770元、零件18,830元)。系爭車輛於104 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行車執照),迄111年8月29日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 用估定為1,88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 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1,3 54元(計算式:鈑金7,700元+塗裝11,770元+零件1,884元=2 1,354元)。又原告代位清谷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 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 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 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5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30×0.369=6,9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30-6,948=11,882 第2年折舊值    11,882×0.369=4,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82-4,384=7,498 第3年折舊值    7,498×0.369=2,7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98-2,767=4,731 第4年折舊值    4,731×0.369=1,7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31-1,746=2,985 第5年折舊值    2,985×0.369=1,1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85-1,101=1,884

2025-03-24

SLEV-113-士小-2324-202503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黃韋翔 李 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黃俊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王振名律師 鄭偉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佰伍 拾壹萬壹仟壹佰元、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黃韋翔、 原告李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請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新臺幣(下同)7,626,818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新臺幣373,18 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變更 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11,396,095元, 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漢生東路行駛,途 經中山路與新站路路口,擬左轉進入新站路往縣民大道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黃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李悅,沿中 山路1段往新府路直行駛至,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 黃韋翔受有左側橈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舟狀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拇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脛骨上端後 側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李悅則受有左 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各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黃韋翔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25,386元、看護費用406,000 元、輔具費用19,878元、交通費用9,360元、理容費用1,920 元、車禍鑑定規費5,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50元、財 物損失29,466元之損害。原告黃韋翔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277,500元。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 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生評估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22%,勞 動力減損4,207,155元。並經君綺診所評估除疤費用為335,9 80元。且需終身接受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注射治療 ,療程費用3,870,000元。又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受傷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以 上共計11,396,095元。  ⒉原告李悅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860元、財物損失20,092元。又 原告李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50,230元。以上共計373,182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韋翔11,396,095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 10,990,58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⒊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9,654,417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 又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9,248,908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原告黃韋翔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606,096元、輔具費用19,878元及事故鑑定規費5, 000元等項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信用卡分期利息19,290元部分,與本件侵 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必要支出。  ⑶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屬所 載,原告黃韋翔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是原告黃韋翔向被告 請求112年5月4日後之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黃韋翔請 其配偶即原告李悅擔任全日看護,主張每日看護費2,800元 ,惟原告李悅並非專業看護人員,且親屬照護無需具醫療專 業知識,自難以專業護理人員同視,且屬照護並非全天24小 時形影不離,原告李悅於照護原告黃韋翔之同時,尚能兼做 家事等工作,是本件應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之計酬方式為請求 ,原告黃韋翔以一日2,800元作為其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實 屬過高。  ⑷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該等計程車費用專屬於接送原 告就診使用,難認計程車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⑸就理容費用部分,非屬醫療或治療所需,非必要之支出,且 在原告黃韋翔於已有專人看護之情況下,應無額外請人清洗 頭髮之必要。  ⑹就財物損失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原 告黃韋翔雖主張其外套為111年至日本東京旅遊時所購入, 惟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單據以實其說,安全帽部分亦未提 出購買單據,是原告黃韋翔之舉證尚非充分。  ⑺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黃韋翔應舉證證明其餘請假休養 期間確實有扣薪。又原告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海公司)擔任專案工程師,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黃韋翔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工程師顯非需負重之工作 ,應認原告黃韋翔僅3個月不能工作,自不得請求112年5月4 日後之不能工作損失。  ⑻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於鴻海公司擔 任專案工程師,月薪為75,000元,並於112年5月30日自鴻海 公司離職,再於112年10月23日至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睿公司)就職,則原告黃韋翔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22日之未工作期間,其勞動力減損即應以基本工資計 算,原告黃韋翔逕以現職之月薪作為計算該離職期間之勞動 力減損,顯有不當。  ⑼就除疤費用部分,原告黃韋翔未說明整型療程治療傷痕之必 要性,且原告黃韋翔先前已特別前往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與 整型外科進行本件車禍所遺留傷痕之治療,則其是否仍有再 進行額外整型治療之必要,容有疑義。  ⑽就PRP注射治療療程部分,據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目前疼痛症狀、關節沾黏仍持續需持續治療,建 議終身接受注射治療,例如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 注射(頻率每年3次,一次2支),來改善目前症狀及預防日 後退化性關節炎形成。」等語,然PRP增生療法為自費療程 ,是一種把具有促進修復能力的物質注射到受傷的組織,刺 激身體軟組織再行修復的治療方式。類似治療方式除了注射 PRP(自體血小板)外,尚有玻尿酸、葡萄糖等物質。上開診 斷證明書僅稱「建議」原告黃韋翔接受注射治療,未為其他 說明,亦未解釋為何原告黃韋翔當前正值青壯年期,身體自 行修復能力尚稱良好,卻需終身以此種方式接受治療之必要 性。且如原告黃韋翔接受PRP治療仍主觀感覺疼痛而需終身 接受治療,是否代表該等治療對病患無效,實有疑問。此外 ,在注射物質之選擇上,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係使用「例如 」等語,益證三軍總醫院亦知悉有其他治療方法存在,並非 只能使用PRP療法進行治療。而關節退化本來就是多種因素 綜合造成,如患者年齡、體質、職業、營養、宿疾、腳出力 習慣等,未必一定為受傷所導致,況原告黃韋翔目前尚未出 現退化性關節炎之跡象,更無採用此種療法預防之必要,否 則無異於自行使用營養保健產品對身體器官進行保養,故該 治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實非無疑。若原告黃韋翔仍堅持選擇 此種自費治療方式,應提出證據證明其必要性,再輔以國外 治療指引,證明原告黃韋翔一定要使用此種治療方法,且無 其他適當替代方法,方屬妥適。  ⑾原告黃韋翔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12,573元。  ⒉原告李悅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2,860元不爭執。  ⑵就財物損失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原告李悅雖主張其外套 為111年至東京旅遊時所購入,惟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單 據以實其說,安全帽部分亦未提出單據,原告李悅之舉證尚 非充分。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尚應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始得定之。原告黃韋翔 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又原告李悅主張其因遭遇本件車禍 ,且目睹配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因而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230元云云。然原告李悅並未舉出 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即請求350,230元之精神慰撫金 ,洵無法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 19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53110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黃俊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黃韋翔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25,386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禾悅物理治 療所收據、臺北長庚醫院門診收據、峻毅中醫診所明細收據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 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黃韋翔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 療所必需,應為可採。惟其中原告黃韋翔至永康身心診所就 診之醫療費用1,37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永康身心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然原告黃韋翔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黃韋翔另主張為 支付本件醫療費用使用信用卡分期,故受有分期付款利息19 ,290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黃韋翔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證明 該分期付款利息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至原告黃韋翔主張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 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云云,惟此部分請求係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按兩造勝敗比例審酌,是原告黃韋 翔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準此,原告黃韋翔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於604,726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 145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 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於112年1月28日入院,112 年1月28日及112年1月30日手術復位骨釘固定治療,112年2 月4日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半年及勿負重 工作,需使用膝部支架輔具及手托板,因骨質稀少需使用補 骨針」等語,原告黃韋翔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需專人照護14 5日之必要,難認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主張可採,應認原告黃 韋翔僅有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專人照護3個月之需要。又原 告黃韋翔復主張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固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親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 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不同,且原告黃韋翔主張每日 2,8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 合理,被告復未就其所述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應無足 採。故原告黃韋翔請求97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 合計為271,600元(計算式:2,800元x97日=271,600元)之看 護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使用輔具,故支出輔具費用 19,87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固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9,360元等語,固據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為證,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黃韋翔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黃韋翔 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並多集中於腿部,自有搭計程車回診 之需要,此部分費用當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所需 費用。惟觀諸附民卷第175頁之95元、250元及附民卷第177 頁115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應無從辨識是何日搭乘,自無 從採信。又112年8月10日95元、112年4月28日120元、380元 、115元之收據,與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不符,難認與 本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剔除上開費用後,原告黃韋 翔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8,190元(計算式:9,360元-95元- 250元-115元-95元-120元-380元-115元=8,19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⒌理容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不能洗頭及外出剪髮 ,故使用醫院之至病房理容服務支出1,92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福利社美髮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應無從離床洗頭或外 出剪髮,故原告請求到府洗髮、剪髮之服務費用,當係因本 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⒍車禍鑑定規費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為確定本件事故責任歸屬,至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並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事件裁決處及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收據附卷可參,該等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 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 黃韋翔所受之財產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黃韋 翔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應屬有據 。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觀諸卷附正興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 爭機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 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復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查系爭機 車係於109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1月27日受損時,已使 用2年8月,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50元部分,均係以新品 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1,1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⒏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所有之IPHONE SE 第3代64GB、安全帽、T HE NORTH FACE外套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有29,466元之損害 云云,固據其提出手機購買證明及外套官網畫面為證,惟原 告黃韋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外套及安全帽有 毀損之事實,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⒐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 0日止共計111日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277,500元等語,被告固辯稱工程師非需負重 之工作,應認原告黃韋翔僅3個月不能工作云云,惟依前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黃韋翔應休養半年,被告 復未就原告黃韋翔之工作內容、工作強烈程度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堪認原告黃韋翔有休養半年之必要 ,其僅請求1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合理有據。  ⑵原告黃韋翔復主張其任職於鴻海公司,每月薪資為75,000元 等情,然參諸卷附鴻海公司薪資單所示,其111年11月實領 薪資為72,184元、12月薪資為72,144元、112年1月薪資為72 ,058元,經核平均月薪應為72,129元(計算式:72,184元+7 2,144元+72,058元/3=72,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核算1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66,877元(計算式:72,129 元/30日×111日=266,8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  ⒑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黃韋翔主張系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經本院113年1 1月21日到院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黃先生目前仍有左 腕關節活動度受限及疼痛、右拇指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膝關 節拉赫曼測試陽性等症狀及徵象。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針對黃先生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 如下:1.右手近端大拇指骨折:全人障害比例為4%。2.左手 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尺骨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術後: 全人障害比例為2%。3.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全人障害 比例為8%。4.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 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半月板部分破裂,術後:全人障 害比例為12%。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 四項之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4%,即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針對上述四項障害,倘進一步參 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 性及事故時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分別為3%、 5%、7%、10%。合併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2%,即其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22%。」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3年1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650號函,在卷可 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2%。  ⑵原告黃韋翔固主張應以現任職於晶睿公司之月薪85,000元為 其計算基準,惟本件請求自應以事故發生時之薪資即72,129 元核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又原告黃韋翔係00 年0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黃韋翔計可 工作至143年11月7日止,故原告黃韋翔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 112年6月1日起算至原告黃韋翔退休年齡65歲即143年11月7 日;併如前述認定,以每月薪資72,129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3,656,111元【計算方式為:190,421×19.00000000+(19 0,421×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3,656,11 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黃韋翔 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656,111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⒒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因系爭傷害留有疤痕,經君綺時尚診所(下 稱君綺診所)評估右小腿、左小腿及左手腕之疤痕需以除疤 針及皮秒雷射治療,治療費用為335,980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君綺診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需支出疤痕改善費用52,5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四季和悅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大 醫院總院門診掛號單、疤痕照片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黃韋 翔先前已至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與整型外科治療疤痕,應無 額外整型治療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審酌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傷勢甚重,況縱 針對傷痕予以除疤治療,亦無從回復至皮膚原本狀態,堪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屬必要且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疤費 用335,980元,亦屬有據。  ⒓就PRP注射治療療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三軍總醫院診斷需 終身接受注射治療,頻率為每年3次、1次須注射2支,而原 告黃韋翔斯時為34歲,未來可預見原告黃韋翔將進行PRP療 法約43、44年。而依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所示, PRP療法之收費標準係每次15,000元,是原告黃韋翔每年進 行PRP療法之費用係90,000元,故請求終身治療費用2,128,3 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及聯合醫院醫療收費基準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其未舉證證明三軍總醫院所為之診斷有何不實之處,自難 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又原告黃韋翔係00年00月0日生,依 據112年度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4.97年,復以 每年注射費用90,000元計算(計算式:15,000元/支×6=90,0 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52,228元【計算方式為 :90,000×23.00000000+(90,000×0.97)×(23.00000000-00.0 0000000)=2,152,228.4937。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 97[去整數得0.9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李悅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李悅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醫療費用2,86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永康身 心診所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李悅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⒉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李悅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THE NORTH FACE外套因本件 事故毀損,受有20,092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外套官網 畫面為證,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外套及安 全帽有毀損之事實,是原告李悅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 心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 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韋翔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原告李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50,230元,均屬過高,各應減為30萬元、3萬元,始為允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7,623,673元( 計算式:604,726元+271,600元+19,878元+8,190元+1,920元 +5,000元+1,163元+266,877元+3,656,111元+335,980元+2,1 52,228元+300,000元=7,623,673元)。原告李悅得請求之金 額則為32,860元(計算式:2,860元+30,000元=32,860元) 。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黃韋翔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12,573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 制險理賠後應為7,511,100元(計算式:7,623,673元-112,5 73元=7,511,100元)。 六、從而,原告黃韋翔、李悅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韋翔7,511,100元、給付原 告李悅32,86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50×0.536=4,5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50-4,529=3,921 第2年折舊值    3,921×0.536=2,1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21-2,102=1,819 第3年折舊值    1,819×0.536×(8/12)=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19-650=1,169

2025-03-12

PCEV-113-板簡-1418-20250312-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鄭文楷 被 告 張梓榕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複 代理人 趙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3樓,有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3樓時,因倒車不慎,致撞及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宗仁所有、訴外人劉世珍駕 駛停放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 出新臺幣(下同)28,623元(皆工資費用),業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理賠予謝宗仁,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肇事車輛有碰撞到系爭車輛,不同 意負擔肇事責任,而且被告量測兩輛車子上面烤漆的高度不 相符,相差2.5公分左右,兩輛車子的車損都在左邊,依照 倒車的角度,看不出來左邊會碰撞到左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 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之有利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兩輛車子的受損彩色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3-79頁),然該監視器影像 截圖只能證明系爭肇事車輛有駛入停車場及於系爭車輛前方 倒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系爭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前方倒車 時,其左前車頭有碰撞系爭車輛之車頭左前處之事實;又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光碟結果:「如原告陳報 狀於監視畫面7秒時,被告車輛駛入停車場三樓,原告把車 停在右側停車格,被告車輛左轉後又倒車,倒車方向車尾朝 右斜後方,於33秒許,兩輛車輛距離極近,但因為整個畫面 都呈現晃動狀態,無法確認是否有發生碰撞。」,亦有勘驗 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3-94頁),是無法認定系爭肇事車輛 於倒車時有碰撞系爭車輛;復原告陳稱從原證5號的照片(見 本院卷第77頁上右),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上留有系爭肇事 車輛白色烤漆,系爭肇事車輛的左前車頭亦留有系爭車輛的 藍色烤漆,且兩台車輛的烤漆位置相當,確實有發生碰撞云 云,惟被告已辯稱經量測兩車遺留烤漆的高度相差2.5公分 左右,且原告所指遺留烤漆顏色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77-7 9頁),是亦無從依車損情形,認定系爭肇事車輛有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之情;況觀兩車遺留的烤漆痕跡,及系爭車輛 之前車牌有凹折的痕跡,必須系爭肇事車輛的前保險桿在倒 車過程中貼著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始能留下如此明顯之擦 撞痕跡,且其撞擊的力道應非小,系爭車輛應會因系爭肇事 車輛之碰撞而晃動,但從監視器的畫面完全沒有看到系爭車 輛有因被碰撞而產生晃動的跡像,系爭車輛在保險桿上能留 下系爭肇事車輛之烤漆及車牌因碰撞產生凹折的撞擊力道下 仍能保持車體不晃動,實殊難想像,原告主張係因系爭車輛 車體比較重所以在系爭肇事車輛碰撞後不會晃云云,顯不足 取。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肇事車輛因倒車不 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真正,故原 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云云,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623元,洵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8,6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25

TPEV-114-北小-197-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092號 原 告 蘇清池 黃惠賢 被 告 盧八星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複 代理 人 歐陽光俊 被 告 幕府國際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 十分之九…」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 分之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06

TPEV-111-北簡-11092-20250106-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092號 原 告 蘇清池 黃惠賢 被 告 盧八星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複 代理 人 歐陽光俊 被 告 幕府國際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丙○○負擔二十五分之 十七、原告甲○○負擔五十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3年3月4日以被告乙○○為被告幕府國際食材有限公司 (下稱幕府公司)之受僱人為由,具狀追加被告幕府公司, 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17萬9,1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2萬9,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 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幕府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於109年12月3日中午12時9分許搭載 原告甲○○駕駛訴外人擎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擎安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 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吉祥路口時,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丙○○受有肩和頭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A傷害),原告甲○○則受有下巴挫傷、頭部鈍挫傷、 胸壁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又系爭A車為擎安公 司所有,擎安公司業已將上開系爭A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予原告,故被告乙○○應分別賠償原告以下費用:(一)原告 丙○○部分:系爭A車修復費用23萬2,000元(計算式:3萬2,0 00元+20萬元=23萬2,000元)、行車紀錄器1萬元、倒車雷達 (含感應器)1萬4,000元、導航主機8,000元、DVD播放機1 萬元、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代步交通費10萬2,180元、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40萬元,共計117萬9,180元。(二)原告甲○○部分:代 步交通費2萬9,2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2萬9,240 元。另被告乙○○為被告幕府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 幕府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丙○○117萬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甲○○22萬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 又關於原告丙○○請求金額:(一)系爭A車修復費用23萬2 ,000元:原告丙○○僅提出發票,並無法確認系爭A車之修 復項目,且被告乙○○已賠付系爭A車之保險公司(即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31萬8,200 元。(二)行車紀錄器1萬元、倒車雷達(含感應器)1萬 4,000元、導航主機8,000元、DVD播放機1萬元部分:均非 系爭事故造成,且無法區分是否與被告乙○○已賠付國泰產 險之金額及原告丙○○請求之自費修復費用部分重複。(三 )代步交通費10萬2,180元:原告丙○○並未提出證據。( 四)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原告丙○○雖主張其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然原告丙○○並未證明其在111年間所受之「第一/ 二節頸椎滑脫並神經壓迫」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依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回函可 知,臺大醫院亦無法認定該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 丙○○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四)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丙○○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幕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幕府公司之受僱人,其於上開時、 地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其所駕駛之系爭B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傷害,又被告乙○○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0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屬 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幕府公司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乙○○ 為被告幕府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幕府公司自應就被告乙○○ 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受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有關原告丙○○部分:    ⑴系爭A車修復費用23萬2,000元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A車之保險上限為31萬8,200元,故原告自 費支出23萬2,0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20萬元=23萬2 ,000元)修復系爭A車,並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3至75頁)。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原告丙○○ 僅提出發票,並無法確認系爭A車之修復項目,且被告乙○ ○已賠付系爭A車之保險公司即國泰產險31萬8,200元云云 。然查,依國泰產險112年12月11日國產字第1121200098 號函所示:「…經查,本案因車輛維修金額超過保險金額 ,賠付未限定承修部位,僅依約賠付保額上限31萬8,200 元(計算式:車體保額37萬元×0.86…=31萬8,200元)予承 修車廠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鎔德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第253頁),是依前揭規定,系爭A車之保險公司即 國泰產險僅於履行對保戶之保險理賠範圍內,生法定債權 移轉之效力,當然取得對保戶即擎安公司對被告乙○○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自費修理 項目,即屬有據,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總計為55萬0,200元(計算式:31萬8,200元+3 萬2,000元+10萬5,800元+9萬4,200元=55萬0,200元),其 中由國泰產險理賠之金額為31萬8,200元,故其中原告丙○ ○自費支付之修復費用應為零件15萬2,870元【計算式:( 5萬5,876×1.05)+9萬4,200元=15萬2,870元,元以下4捨5 入】及工資7萬9,130元(計算式:23萬2,000元-15萬2,87 0元=7萬9,130元),有鎔德公司檢附之結帳單及維修車歷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3至277頁),而系爭A車係於96 年9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籍資料在 卷足憑(見限閱卷),則至109年12月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 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3年4月,扣除其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萬5,287元 (計算式:15萬2,870元×1/10=1萬5,287元),則原告丙○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萬4,417元(計算式:零件1 萬5,287元+工資7萬9,130元=9萬4,417元)。從而,原告 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萬4,41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原告丙○○不得請求。   ⑵行車紀錄器1萬元、倒車雷達(含感應器)1萬4,000元、導 航主機8,000元、DVD播放機1萬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系爭A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倒車雷達(含 感應器)、導航主機及DVD播放機於系爭事故中遭被告乙○ ○駕駛之系爭B車撞損,因此支出行車紀錄器1萬元、倒車 雷達(含感應器)1萬4,000元、導航主機8,000元、DVD播 放機1萬元,並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網路照片截圖及 示意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27至229頁、第2 95至297頁、第311至313頁)。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辯 稱此部分損害均非系爭事故造成,且無法區分是否已與被 告乙○○賠付國泰產險之金額及原告丙○○請求之自費修復費 用部分重複云云。惟查:   ①有關倒車雷達(含感應器)1萬4,000元部分:    依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27 頁),系爭A車之右後車尾有大範圍撞損情形,併參以鎔 德公司估價單記載:「後保桿右側外雷達眼安裝、PDC感 應器…」(見本院卷第295頁),堪認原告丙○○請求之倒車 雷達(含感應器)係涵蓋於撞擊範圍之內,且與系爭事故 碰撞部位相符,是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 ,應屬有據。然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已如前述,而系爭A車之倒 車雷達(含感應器)部分之修復費用為9,096元【包含工 資3,386元(計算式:3,225×1.05=3,386元)及零件5,710 元(計算式:5,438元×1.05=5,710元)】,有結帳單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而系爭A車係於96年9月出廠 領照使用,已如前述,則至109年12月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 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3年4月,扣除其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571元(計算 式:5,710元×1/10=571元),則原告丙○○得請求之倒車雷 達(含感應器)之修復費用應為3,957元(計算式:工資3 ,386元+零件571元=3,957元)。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3,95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丙○○不得 請求。   ②有關行車紀錄器1萬元部分:    原告丙○○固主張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額外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共2個,其中1個安裝於前擋風玻璃處,另1個 安裝於車尾BMW標誌下方,故因被告乙○○自後方撞擊系爭A 車,造成裝設於後方之行車紀錄器毀損,並提出鎔德公司 估價單及系爭A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第31 3頁)。然參以系爭A車後方受損部位為右後車尾,此有系 爭A車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27頁) ,自難認位於系爭A車車尾處之標誌下方係涵蓋於撞擊範 圍之內,且原告丙○○提出之鎔德公司估價單雖記載:「行 車紀錄器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然因原告丙 ○○提出之系爭A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27頁),尚無法 證明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有額外裝設行車紀 錄器,故尚難認定原告丙○○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分損 害,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導航主機8,000元及DVD播放機1萬元部分:    原告丙○○固主張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額外裝設於 車尾右後方之導航主機及DVD播放機因系爭事故受損,並 提出DVD網路主機售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7頁)。然 查,依原告丙○○提出之系爭A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27 頁),尚無法證明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有額 外裝設導航主機及DVD播放機,又原告丙○○自承此部分僅 有口頭詢價(見本院卷第226頁),是原告丙○○亦未提出 實際購買上開物品之相關證明,則原告丙○○既未舉證證明 其確有實際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 即難認有據。   ⑶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且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 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 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 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 ,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此與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並 不相悖。   ②查原告丙○○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造成車輛價值減損計10 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包 括物毀損後客觀價值之減少及交易上之貶值。查系爭A車 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送請臺北市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系爭A車於109年12月3日間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 為21萬元,經事故撞損並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6萬元,減損 價值約為5萬元,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 6月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4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07頁),是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 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車輛價值相較,其價值已貶值5萬 元,則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A車車輛價值減損 之損失5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丙○○不得請求 。   ⑷代步交通費10萬2,18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 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 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 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丙○○主張系爭A車受 損後,於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月11日無法使用系爭A車 代步上班,故因原告丙○○因業務需求而須自住家往返公司 及拜訪客戶,計支出4萬3,860元(計算式:34日×3趟×430 元=4萬3,860元)、自臺北至嘉義支出高鐵票計5萬1,840 元(計算式:6趟×4人×往返2次×1,080元=5萬1,840元)、 嘉義計程車費2,400元、自臺北至桃園支出高鐵票計2,880 元(計算式:6趟×2人×往返2次×120元=2,880元)及桃園 計程車費1,200元,以上共計10萬2,180元,並提出租車車 資表及預估計程車車資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 第293頁)。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原告丙○○並未提 出證據等語。查系爭A車雖為擎安公司所有,惟原告丙○○ 主張擎安公司已將系爭A車提供予原告丙○○平日代步之用 (見本院卷第61頁),且擎安公司已將系爭A車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丙○○,而系爭A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 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原告丙○○工 作所需,是系爭A車修復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丙○○無法使 用系爭A車,因而增加之額外支出,與系爭A車之損害結果 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丙○○於合理範圍內 ,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說明,原告丙○○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有據。又系爭A車於109年12月3日經撞損後,於1 10年1月11日經維修車廠修復交車,此有結帳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263頁),是本院認原告丙○○主張其自109年12月 3日起至110年1月11日,共計40日無法使用系爭A車,應屬 可採。惟系爭A車既為擎安公司提供予原告丙○○平日工作 代步之用,則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A車 之日數,自應扣除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月11日中,共計 13日之例假日後,以實際工作日27日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另因原告丙○○並未提出其確實有實際租用同款車輛之證 明,且已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係搭乘計程車上下班( 見本院卷第226頁),並自承其無法提出相關交通費收據 (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丙○○住處至工作地 之計程車預估車資為435元(見本院卷第293頁),認原告 丙○○僅請求以430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88頁、第287 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應屬有據,則原告丙○○ 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2萬3,220元(計算式:430元×27日×2 趟往返=2萬3,22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被告應賠償3,000元鑑定費用等語,並提出 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231至233頁),此 項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因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雙方就肇事責任有所爭執,原告丙○○為釐清 責任歸屬,以實現損害賠償債權,因而支出該項必要費用 ,且係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而須由被告乙○○賠償 ,益徵該鑑定費用確係原告因為釐清肇事責任進而實現損 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之規費3,000元部分,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30萬 元云云。查本院前於112年5月30日函詢臺大醫院以:「… 原告丙○○於上述(三)臺大新竹分院所診斷之病名與治療 是否與109年12月3日車禍所發生之傷勢有關連?倘有關連 ,原告丙○○所受『第一/二節頸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勢 是否有造成原告丙○○勞動能力之減損,倘有減損,減損之 比例為何?」(見本院卷第169頁),經臺大醫院於112年 7月27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353號函覆本院以:「…因 本院僅能就病人現遺存且已穩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 ,無法推估其與本件交通事故後所受傷勢之因果關係,建 議委請原診治醫師評估,本院不克受託。」等語(見本院 卷第201頁),則因臺大醫院無法評估原告丙○○所受之傷 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且無法認定原告丙○○是否因此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又本院前曾詢問原告丙○○是否將本件送 請鑑定,然原告表示無需再送請鑑定(見本院卷第523頁 ),則因原告丙○○是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仍應由公正第三方鑑定,本院自難逕認原告丙○○確有因系 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從而,原告丙○○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⑺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幕府公司為資本總額445 萬元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25頁),暨參以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態樣、原 告丙○○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見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⑻基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萬4,594元 (計算式:9萬4,417元+3,957元+5萬元+2萬3,220元+3,00 0元+5萬元=22萬4,594元)。    2、有關原告甲○○部分:   ⑴代步交通費2萬9,24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系爭A車受損後,於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 月11日無法使用系爭A車代步上班,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甲○ ○2萬9,240元,並提出租車車資表、預估計程車車資截圖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293頁)。然查,原告丙○ ○前已自陳系爭A車係因原告丙○○有負責擎安公司之業務, 而經擎安公司提供系爭A車供其與家屬、員工使用(見本 院卷第61頁、第226頁),而因原告甲○○並未舉證說明其 是否亦負責擎安公司之業務,堪認原告甲○○因擎安公司提 供系爭A車予原告丙○○後,得以共同以系爭A車代步,僅屬 於原告甲○○因原告丙○○負責公司業務所得享有之附帶利益 ,是原告甲○○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代步交通費,即屬無據 。   ⑵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幕府公司為資本總額445 萬元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25頁),暨參以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態樣、原 告甲○○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見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⑶基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萬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以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 本院卷第3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丙○○22萬4,594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 3萬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請求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所請求之賠償金額 中,僅有精神慰撫金20萬元屬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所 生,則原告就其餘部分,及於移送簡易庭後擴張請求之範圍 共計120萬8,420元部分【計算式:(117萬9,180元+22萬9,2 40元=140萬8,420元)-20萬元=120萬8,420元】,非屬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7

TPEV-111-北簡-11092-20241227-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38號 原 告 楊玉芬 被 告 盧家佑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被 告 黃雅娟(即舜揚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9,829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 8月26日起、被告黃雅娟即舜揚企業社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5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829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上午7時33分許, 駕駛被告黃雅娟(即舜揚企業社,下同)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里區○00鄉道000000號燈桿 處,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北 51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至,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尺股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 尺股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 療費及醫療照護用品費、看護費、收入損失、機車修繕費、 營養品、交通費、復健費及將來醫療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 新臺幣(下同)897,622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 下表)。被告甲○○係被告黃雅娟之受僱人,當時在執行職務 ,被告黃雅娟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7,62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2年8月26日 起、被告黃雅娟自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事實,及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意見,惟對原告部分請 求有所爭執(被告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詳如下表);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06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被告黃雅娟受 僱人,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 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為被告黃雅娟受僱人,執行職務 駕車時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725,889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及醫療照護用品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淡水馬偕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照護用品費172,682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111年11月22日至11月2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護,前揭期間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7日及93日看護費14,000元、186,000元。 否認原告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以半日看護即每日1,200元計算即足。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雖為被告否認,惟依原告提出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記載,認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至11月2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護,又依原告受傷程度及部位,上開期間應難以自行進食、如厠,欠缺自理能力,有需人全日看護必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194,000元(計算式:(7日+90日)×每日2,000元=194,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及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收入損失11,368元、116,952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僅提出請假證明書及在職薪資證明書,無帳戶金流資料佐證,難認原告受有該公司之薪資。 原告已提出請假證明書及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9頁),堪信原告每月薪資為42,000元(換算為每日薪資1,400元),本院爰准許原告以每月38,984元請求休養3個月收入損失116,952元(計算式:3個月×每月38,984元=116,952元),住院期間7日收入損失,則以每日薪資1,400元計算,為9,800元(計算式:7日×每日1,400元=9,800元),共計126,752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54,350元(包括工資3,500元、零件50,850元)。 不爭執,惟應扣除零件折舊。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其中零件50,85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5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1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2日,已使用6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5,08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8,580元(計算式:工資3,500元+零件5,080元=8,58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 營養品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營養品32,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未提出營養品消費單據,且無相關醫囑建議原告服用營養品或中藥,難認為必要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未舉證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亦未證明係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6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騎車,搭乘計程車及捷運前往工作,支出交通費73,07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所提證物皆無法證明原告經休養後仍有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工作之必要性。 原告此部分請求,雖為被告否認,惟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左側橈骨尺股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尺股骨折等傷害,1年後移除骨板骨釘,原告雙手均因骨折而無法騎乘機車,即便經過3個月休養,是否達到可安全騎乘機車的程度,尚屬存疑,爰認原告確有於本件事故發生1年內之112年3月至7月搭乘計程車及捷運前往工作之必要。原告請求交通費73,070元,其中72,47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台北捷運公共運輸定期票購票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75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7 復健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復健費5,2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未提出復健就醫收據。 原告請求復健費5,200元部分,其中1,4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至第43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8 將來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1年後需開刀移除骨板骨釘,預估支出醫療費52,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此費用為原告自行預估,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後續需支出該筆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年後需開刀移除骨板骨釘,請求將來醫療費52,000元部分,按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經查,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上醫囑雖記載建議1年後移除骨板骨釘,然原告並未提出將來進行手術之具體項目、治療期間及金額,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9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80,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有積極和解意願,並無逃避責任、態度消極等情事,原告請求180,000元慰撫金,實屬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甲○○駕駛汽車,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65年生,專科畢業、已婚,從事零售批發業,月薪42,00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甲○○93年生,高中畢業,未婚,從事貼磁磚工作,名下有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合計 725,889元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 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06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 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639,829元(計算式:725,889 元-86,060元=639,829元)。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甲○○、112年8月11日送 達被告黃雅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9頁至 第8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12年8月26日起、被告 黃雅娟自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9,829元,及 被告甲○○自112年8月26日起、被告黃雅娟自112年8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 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 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損失54,350 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8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850×0.536=27,2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850-27,256=23,594 第2年折舊值    23,594×0.536=12,6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594-12,646=10,948 第3年折舊值    10,948×0.536=5,8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48-5,868=5,080

2024-12-04

SLEV-113-士簡-838-20241204-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鄭寶華 被 上訴人 林承戰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6時5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北 往南方向行駛,且於駛至該路段與瑞安街23巷之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碰撞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鼻 骨骨折、嗅覺全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上訴人於鼻骨 傷口復原後,因鼻骨骨折造成塌陷及變形,再於111年5月31 日進行整型手術,身心受有重大打擊,且上訴人因鼻骨受傷 而致嗅覺全失,對生活產生嚴重困擾及不便。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實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件上訴人 僅就精神慰撫金敗訴30萬元部分上訴,其餘兩造未上訴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請維持原審判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52,509元(其中精神慰撫金為27萬元),及其 中343,137元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9,372元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30萬元(慰撫金 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其中關於駁 回30萬元(含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30萬元,及其中23萬元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及其中7萬元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於前揭時、地駕車碰撞上訴人 駕駛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原審卷第11至15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7、75頁),復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過失致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上訴人受有 顱內出血、鼻骨骨折、嗅覺全失等傷害並因而手術,傷害實 屬非輕,且上訴人因而喪失屬人類重要感官之嗅覺,對其原 本日常生活影響甚鉅,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並斟 酌上訴人現年71歲,擔任大樓保全工作,被上訴人現年50歲 ,為計程車司機,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又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27萬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月7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16

TPDV-113-簡上-34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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