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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昭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碧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對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0

KSEV-113-雄簡-2352-20250310-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昭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碧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對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第二 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表明上訴聲明,本院尚無從確定 上訴利益,並據以裁定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19

KSEV-113-雄簡-2352-20250219-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陳昭福 被 告 周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本院民國112年度雄簡字第1923號請 求修繕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被告。詎被告於 112年11月16日提出系爭事件答辯書狀(下稱系爭書狀)時 ,竟虛構如附表所示不實事實,與該案件攻防方法毫無關連 ,不法侵害伊名譽,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法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鄰居相處不睦已有嫌隙,而伊於系爭書狀 均為指摘原告長期不法對待伊之合理答辯,意在證明原告於 系爭事件主張內容不實,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意思,實 係原告為報復伊前對其提起恐嚇及毀損刑事告訴並經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兩造為高雄市○○區○○路00號4、5樓上下層鄰居,原告 曾以其自108年9月起即受被告所製造噪音干擾其住居安寧, 並因此罹患憂鬱症、焦慮症為由,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精神 慰撫金15萬元,並提出其自行於111年9月14日「凌晨」時間 自行錄音整理表為證,經本院以系爭事件事件審理;而被告 曾於該事件提出系爭書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2 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固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書狀侵害其名譽權,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爭點厥為:被告於 系爭事件提出系爭書狀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 。再涉及侵害他人名譽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侵害雖與刑法誹謗罪不盡 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 評論」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標準,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權為 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本質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 擊、防禦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 言論,則難期訴訟權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空 間,是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 無關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事實以侵害他人名譽為法所不 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爭點而為攻擊防禦陳述,非就與 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 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利益」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 明其請求及抗辯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 請求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 相關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行使,為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善意言論,非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權。  ㈢查被告以系爭書狀指摘如附表㈠㈡所示內容,業經其於系爭事 件及本件均提出自行拍攝房屋外觀管線出口照片、被告屋內 下水孔照片為證(系爭事件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卷第79至 83、97至99頁),可見被告房屋有連接對外管線,得推論該 房屋內有受外界氣體影響生活作息可能,而個人對氣體好惡 或身體反應牽涉嗅覺刺激程度等主客觀條件,且氣味品質良 窳亦可能因氣體逸散而不易收集,或因欠缺專業科技設備而 難以量化,本難以被告於系爭書狀內就其自身對屋內氣體之 意見表達或陳述主觀身體感受,逕予推認被告業已貶損原告 名譽權。再者,被告於系爭書狀均已明確答辯附表㈠至㈢所示 狀態或行為,發生時間均為「深夜」,且書狀內容亦曾敘及 :原告白天睡飽了,晚上可以不用睡覺也不讓別人睡等語( 系爭事件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1頁);比對原告於系爭事 件內主張內容則為其受被告影響而造成長期睡眠障礙(系爭 事件卷第12頁),而其提出之證據亦是原告於深夜時段自行 錄音整理資料(系爭事件卷第39至79頁),可見被告提出系 爭書狀係為指摘原告作息與被告不同,用以駁斥原告並無如 其所主張影響夜間睡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情形存在,顯未逸 脫系爭事件審理範圍,則被告於系爭書狀提出此等答辯既為 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難謂屬全然無稽之抽象謾罵、攻訐 ,縱令原告感受不快,惟此在訴訟程序中,本於訴訟權所進 行攻防仍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不該當不法侵權行為,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㈣又被告前曾以原告於109年2月14日5時10分許,手持鐵鎚持續 敲擊被告住處牆壁及大門,並曾對被告出言辱罵「幹」,對 原告提起毀損及恐嚇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 62號判決原告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該案起訴書、歷審 判決為憑(本院卷第67至77頁);原告則曾於對被告提起毀 損及恐嚇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0168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91至93頁);而被告以系爭書狀指摘如附表㈣所示內容,亦 經其於系爭事件及本件均提出牆面記載「00000000 00,想 打炮找我25歲1300元,0000000000」之照片為證(系爭事件 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15頁),足見兩造於系爭事件繫屬前 早有糾葛,亦不乏互相指控對方涉及刑事犯罪行為,可徵兩 造對立性甚深,且非一時半刻之偶然齟齬,則被告於系爭事 件以該牆面照片凸顯兩造衝突強烈,並質疑原告係記掛先前 冤仇始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僅係在表達其對系爭事件起因與 背景之解讀,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判斷,是其陳 述內容雖帶有個人認知或不滿對立用語,惟難指與系爭事件 攻防方法毫無關連,自無從推論被告係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事 實,虛構陳述詆毀原告,仍屬被告在訴訟程序中合法權利行 使,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堪可確定。  ㈤準此,被告於系爭事件並無以系爭書狀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被告所述不實事實 ㈠ 原告開始每天從他家的前陽台、後陽台、側陽台三個點,釋放化毒氣體,尤其半夜12點至隔天早上8點,這段時間他會釋放兩次,每次至少一個鐘頭,數年如一日,不曾間斷,所飄進寒舍的惡氣令空氣混濁不堪到叫人無法成眠,而且會頭暈,口乾舌燥,胸口灼熱,有時會腸胃不適。 ㈡ 原告常在半夜裏對寒舍的下水道施放一種會使屋內發熱之惡臭化學品,衝上來的氣體會使整個屋內像火爐般燥熱難當。 ㈢ 原告在10月12日深夜剪斷我裝在寒舍樓下的監視器電線,在監視器失去作用下,他把我摩托車前後車輪的氣體全部放掉,在座椅和座椅前方的踏板、安全帽及防曬長袖套全噴上化學毒液。 ㈣ 原告為了遂行他的報復行為,把被告的手機寫在公園的男公廁裏,上頭寫著打炮1300元,有位男仕來電問我知不知道是誰寫的,我答說是原告。

2024-12-27

KSEV-113-雄簡-2352-20241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13號 原 告 何文琰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宥全 陳昭福 陳昭錄 陳映汝 陳美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謝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0.75平方 公尺;編號E、面積9.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淨空,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謝明正應將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0.02平方公尺;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15平方公尺;③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00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 共同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告謝明正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宥全、陳美汝 、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預供擔保; 被告謝明正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何文 琰(應有部分三分一)及訴外人中華民國等四人所共有;同 段445地號則為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一)及訴外人中華民國 所共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可稽 。然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及陳映汝等所共 有之台南市○○區○○里○○街000號建物(下稱126號房屋)增建之 部分及水泥台階等地上物,已佔用上開北灣段第444-3地號 土地;被告謝明正所有之台南市○○區○○里○○街000號(下稱13 0號房屋)建物增建之圍牆、鋁鐵窗、雨遮及鐵架等地上物則 佔用北灣段第444-1、444-2及445地號三筆土地。而依台南 市政府工務局來函檢附126號房屋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之相關資料,僅訴外人陳四文出具三筆土地之使用同意書, 三筆土地重測後為北灣段404、403、402號土地,足見,126 號房屋於興建時,並未取得北灣段444-3地號地主所出具之 同意書,被告不能證明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應認126號 房屋及130號房屋就原告所共有之上開四筆土地並無合法權 源,卻無權佔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已侵害原告本於所有 權管領使用上開四筆土地之權利及他人對系爭道路用地之通 行權,爰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 請求被告等分別將附圖所示A、B、C、D、E部分拆除淨空, 回復原狀,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    ㈡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 陳昭錄及陳映汝共有之126 號房屋,無權占用北灣段444-3地號土地為複丈成果圖D、E 部分,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條及民法第148條適用之餘地, 該部分地上物應予拆除。理由如下:  ⒈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80號民事判決意旨,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 加建房屋(即增建部分),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之情形,亦 應解為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餘地。被告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提出之答辯㈡狀記載「…足認越界之增建部分於被告 等人取得系爭126號建物前即已存在•••更何況,系爭複丈成 果圖編號D、E部分自外觀看來顯然係沿原建物邊緣直線增建 …尚難認定其於增建時即有逾越地界之故意。」等語,已自 認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為「增建」。又原告起訴所檢附 「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卷內「台南 市政府工務局來函檢附系爭建物當初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之相關資料」,126號房屋本體原本僅座落台南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北灣段第402地號土地)東北方一 隅,而目前126號房屋現況已超出北灣段402地號土地,佔用 北灣段444-3號土地部分,更見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屬 於126號房屋本體以外,另外增建部分。拆除該部分並無礙 於126號房屋之整體,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之餘地,被 告等自應依法予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⒉雖被告辯稱:…D部分包括水泥柱,必會破壞建築結構無法支 撐•••」,有損失重大之情節,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 48條之適用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其所述損失重大之情節,並無 客觀證據支持。且建物越界占用土地之情狀,為審判實務所 常見,以現行施工技術,事先進行支撐,即能於不影響系爭 建物結構及安全下進行拆除。及被告辯稱「原告所得利益極 少,卻損害被告甚大」云云,亦屬無據。  ⒊退而言之,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為增建,此增建部分未 經申請變更執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法院調取之台南市 政府工務局來函檢附系爭建物當初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之相關資料觀之自明),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屬違章建 築,有損公共利益,自無保留必要。及126號房屋增建部分 佔用之北灣段第444-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有台南市 永康區公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北灣段第444-3 地號本應作為不特定人、車通行使用。被告等或其前手基於 自己之私益考量,增建並無權佔用土地,妨礙公眾之通行,   妨礙都市計畫指定目的之使用,而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 及第79條等規定之情形,就公益而言,126號房屋佔用北灣 段第444-3地號土地之現狀,違反上開建築法第25條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51條及第79條等規定,拆除複丈成果圖D、E部 分反而符合公益,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亦應以拆 除為適當。況縱認原告請求拆除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辦 理容積移轉之私益成分,亦屬土地所有權人權利正當行使, 並非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原告主張拆除,並無違 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應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及 民法第148條之餘地。。  ⒋退萬步言,被告無權佔用北灣段444-3號土地,所侵害為該土 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北灣段444-3地號土地面積為10.24平 方公尺,而複丈成果圖編號D、E之面積為10.15平方公尺, 無權佔用比例高達北灣段444-3號土地總面積之99%,嚴重影 響土地價值及利用,是拆除越界部分雖使系爭建物使用空間 減少,但相較於系爭土地總面積99%遭占用後,原告及其餘 土地共有人長期對於占用部分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之長久損 害,後者所受損害顯然大於前者所受利益,自無免除被告等 拆除占用地上物之必要。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方面:  ⒈被告5人係因繼承父親陳正邁之遺產而共有126號房屋,父親 陳正邁則係以拍賣取得為原因而取得126號房屋,故126號房 屋不慎越界部分即複丈成果圖編號D 、E部分,並非故意越 界。參照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E之越界面積僅0.75平方公 尺、9.40平方公尺,原告及前手迄今從未使用該土地。且北 灣段444-3地號東側至西側為圓弧形、南側至北側細長、地 形不規則,係分割自同段444地號土地,而北灣段444地號現 況為柏油路、水泥路,長期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對於 原告之所有權益影響有限。況北灣段444-3地號並非原告一 人單獨所有,係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二名汪姓訴外人等四 人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僅有3分之1,且迄今未取得任 何分管契約而得單獨使用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因此, 本件被告所有之126號房屋縱有越界之情事,對於原告之所 有權益影響有限。  ⒉甚者,依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及被證1之126號房屋照片可知, 複丈成果圖中編號D、E部分,若要拆除,當必需要破壞126 號房屋之主要建築結構及二樓露臺,有可能造成房屋向西側 傾倒之可能,勢將影響該三層樓鋼筋水泥建物之結構安全及 完整外觀,且須耗費鉅額之拆除及整建、回復費用,更甚者 ,原告拆除越界部分後,仍無法單獨或使用北灣段444-3地 號土地,拆除越界部分顯然對於原告無任何之利益。衡量原 告及前手長期迄今均未使用北灣段444-3地號土地、被告5人 拆除及回復費用,顯然大於原告使用拆除部分土地之利益, 及原告拆除後仍無法使用北灣段444-3地號等情,斟酌兩造 損益及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5 人拆除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明正方面:我希望占用部分原告能夠賣給我,面積不 到1平方公尺。買的時候房子就已經建好了,當時買的時候 也沒有去鑑界或測量,我們房子也是在水溝裡面,且原告開 的價購價格太高,我無法接受,如果價格合理,我也願意買 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民法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北灣段444-1、444-2、444-3及445地號等 四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 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及陳映汝等5人共有126號 房屋,被告謝明正則為130號房屋所有權人。茲經地政機關 測量,126號房屋及130號房屋均越界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 上開四筆土地,越界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 、E所示,被告等均係無權占用上開四筆土地乙節,業據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及照片供參,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經本院製作之 勘驗筆錄(含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及由地政機關派員測繪 後,於113年8月27日發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是被告 等雖分別辯稱因繼承或自前手買受,而共有126號房屋或取 得130號房屋,並非故意越界占用云云,均無礙126號房屋及 130號房屋,確已越界占用相鄰之北灣段444-1、444-2、444 -3及445地號之事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 共有之126號房屋,已越界占用北灣段444-3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D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9.40平方公尺) 。;被告謝明正所有之130號房屋,則越界占用同段444-1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同段444-2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同段445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被告等對於占 用越界土地,均未提出有何占用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則原告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拆除越界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淨空返還原告及 共有人全體,於法相符,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陳宥全等5人就共有之126號房屋,以上開事由抗辯應 適用民法第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除拆除越界占用之建物云 云。然查,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7日來函檢附126號 房屋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比對原告起訴時 提出之原證2測量成果圖,本案卷所附照片,及附圖之越界 占用部分,126號房屋現況,明顯與起造設計圖及完工照片 之外觀不符,應為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增建部分(俗稱違建) 。本院認126號房屋越界占用部分,非合法起造之建物,且 為房屋外圍之露台及屋簷,不涉建物主體之主要結構,以現 行施工技術,可先進行支撐,應能於不影響126號房屋之結 構及安全下進行拆除。況且,北灣段444-3地號面積為10.24 平方公尺,126號房屋越界占用該地號面積合計為10.15平方 公尺,幾已完全占用該地號,嚴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 。及本件顯為私權糾紛,不涉及公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並 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除被告等拆除越界建物之 餘地,被告就此所辯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陳,原告為北灣段444-1、444-2、444-3及445地號等 四筆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 錄、陳映汝5人共有之126號房屋,已越界占用北灣段444-3 地號(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D、E);被告謝明正所有之 130號房屋則越界占用同段444-1、444-2及445地號三筆土地 (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均屬無權占用。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將越界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土地 淨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 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 僅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70元,及向地政 機關繳納測量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地政規費之收據,無從 確定訴訟費用額,爰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無庸諭知原告供擔保。暨依被告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 諭知被等各自提供相當之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3

SSEV-113-新簡-413-202412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台倫汽車商行即陳昭福 被 告 張硯淳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9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7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聲明 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8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8時5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和街由南平 路往美和街方向行駛,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須讓右 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過失撞損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計支出 維修費新台幣(下同)31萬8572元(含零件25萬5572元、工 資6萬3000元)。又被告曾於調解委員會自承,因天色昏暗 ,其在使用手機未注意路況,故在未減速之情形下,不慎撞 擊原告,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難謂有理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857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難以證明其修理費用之真 正,另零件費用應折舊,維修部位及工資烤漆依肇事車輛投 保之明台產物保險批核為準,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原告 為次因,原告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系爭自小客車,於112年10月18日遭被告駕車撞擊 ,經維修後修復費用為31萬857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造成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亦有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小客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雖抗辯維修部位及工資烤漆應依其車輛所投保之明台產 物保險批核為準,惟被告無提出相對應之明細,依法自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故本 件原告主張其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3 1萬8572元(含零件25萬5572元、工資6萬3000元),業據其提 出上開汽車估價單(本院卷第89頁)為證。又系爭自小客車, 為98年9月15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本院 卷第23頁),距本件於112年10月18日肇事時,已使用14年2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 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其剩餘價值為10 分之1。據此,該車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萬5557元。此外 ,原告又支出工資6萬3000元。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8萬8557元(計算式:2萬5557元+6萬3000元=8萬8557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間在無號誌 交岔路口行駛之際,因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原告之系爭小客 車先行,適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造成兩車相撞,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 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被告所得請求金 額計6萬1990元(計算式:8萬8557元×70%=6萬199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 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規定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3

TCEV-113-中簡-1330-2024102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234號 債 權 人 蔡忠鴻 債 務 人 陳昭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據查債務人往來證 券商、勞保投保單位之登記地址在臺北市中正區及士林區,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 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0-23

SCDV-113-司執-4623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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