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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陳昭福 被 告 周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本院民國112年度雄簡字第1923號請 求修繕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被告。詎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提出系爭事件答辯書狀(下稱系爭書狀)時,竟虛構如附表所示不實事實,與該案件攻防方法毫無關連,不法侵害伊名譽,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法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鄰居相處不睦已有嫌隙,而伊於系爭書狀 均為指摘原告長期不法對待伊之合理答辯,意在證明原告於系爭事件主張內容不實,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意思,實係原告為報復伊前對其提起恐嚇及毀損刑事告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兩造為高雄市○○區○○路00號4、5樓上下層鄰居,原告 曾以其自108年9月起即受被告所製造噪音干擾其住居安寧,並因此罹患憂鬱症、焦慮症為由,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提出其自行於111年9月14日「凌晨」時間自行錄音整理表為證,經本院以系爭事件事件審理;而被告曾於該事件提出系爭書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固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書狀侵害其名譽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爭點厥為:被告於系爭事件提出系爭書狀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再涉及侵害他人名譽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侵害雖與刑法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標準,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本質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言論,則難期訴訟權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空間,是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事實以侵害他人名譽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爭點而為攻擊防禦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善意言論,非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 ㈢查被告以系爭書狀指摘如附表㈠㈡所示內容,業經其於系爭事 件及本件均提出自行拍攝房屋外觀管線出口照片、被告屋內下水孔照片為證(系爭事件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卷第79至83、97至99頁),可見被告房屋有連接對外管線,得推論該房屋內有受外界氣體影響生活作息可能,而個人對氣體好惡或身體反應牽涉嗅覺刺激程度等主客觀條件,且氣味品質良窳亦可能因氣體逸散而不易收集,或因欠缺專業科技設備而難以量化,本難以被告於系爭書狀內就其自身對屋內氣體之意見表達或陳述主觀身體感受,逕予推認被告業已貶損原告名譽權。再者,被告於系爭書狀均已明確答辯附表㈠至㈢所示狀態或行為,發生時間均為「深夜」,且書狀內容亦曾敘及:原告白天睡飽了,晚上可以不用睡覺也不讓別人睡等語(系爭事件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1頁);比對原告於系爭事件內主張內容則為其受被告影響而造成長期睡眠障礙(系爭事件卷第12頁),而其提出之證據亦是原告於深夜時段自行錄音整理資料(系爭事件卷第39至79頁),可見被告提出系爭書狀係為指摘原告作息與被告不同,用以駁斥原告並無如其所主張影響夜間睡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情形存在,顯未逸脫系爭事件審理範圍,則被告於系爭書狀提出此等答辯既為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難謂屬全然無稽之抽象謾罵、攻訐,縱令原告感受不快,惟此在訴訟程序中,本於訴訟權所進行攻防仍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不該當不法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㈣又被告前曾以原告於109年2月14日5時10分許,手持鐵鎚持續 敲擊被告住處牆壁及大門,並曾對被告出言辱罵「幹」,對原告提起毀損及恐嚇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原告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該案起訴書、歷審判決為憑(本院卷第67至77頁);原告則曾於對被告提起毀損及恐嚇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168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頁);而被告以系爭書狀指摘如附表㈣所示內容,亦經其於系爭事件及本件均提出牆面記載「00000000 00,想打炮找我25歲1300元,0000000000」之照片為證(系爭事件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15頁),足見兩造於系爭事件繫屬前早有糾葛,亦不乏互相指控對方涉及刑事犯罪行為,可徵兩造對立性甚深,且非一時半刻之偶然齟齬,則被告於系爭事件以該牆面照片凸顯兩造衝突強烈,並質疑原告係記掛先前冤仇始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僅係在表達其對系爭事件起因與背景之解讀,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判斷,是其陳述內容雖帶有個人認知或不滿對立用語,惟難指與系爭事件攻防方法毫無關連,自無從推論被告係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事實,虛構陳述詆毀原告,仍屬被告在訴訟程序中合法權利行使,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堪可確定。 ㈤準此,被告於系爭事件並無以系爭書狀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被告所述不實事實 ㈠ 原告開始每天從他家的前陽台、後陽台、側陽台三個點,釋放化毒氣體,尤其半夜12點至隔天早上8點,這段時間他會釋放兩次,每次至少一個鐘頭,數年如一日,不曾間斷,所飄進寒舍的惡氣令空氣混濁不堪到叫人無法成眠,而且會頭暈,口乾舌燥,胸口灼熱,有時會腸胃不適。 ㈡ 原告常在半夜裏對寒舍的下水道施放一種會使屋內發熱之惡臭化學品,衝上來的氣體會使整個屋內像火爐般燥熱難當。 ㈢ 原告在10月12日深夜剪斷我裝在寒舍樓下的監視器電線,在監視器失去作用下,他把我摩托車前後車輪的氣體全部放掉,在座椅和座椅前方的踏板、安全帽及防曬長袖套全噴上化學毒液。 ㈣ 原告為了遂行他的報復行為,把被告的手機寫在公園的男公廁裏,上頭寫著打炮1300元,有位男仕來電問我知不知道是誰寫的,我答說是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