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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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5之宣告刑欄、附表編號1-4之備 註欄均補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5之罪既合於數罪併 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 仍屬合法。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又附表編號1-4所示各 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 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合併之刑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聲-896-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睿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睿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睿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罪名欄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 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偽造署 押罪、竊盜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迥不相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 請從輕量刑等語,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 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聲-84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偵查案號欄補充為如本裁定附 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 間,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所犯,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間隔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業經法院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6月,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 等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5之宣告刑合併之刑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對本案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 語,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聲-631-202503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91號 原 告 林育聰 被 告 林宸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1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附民-191-202503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87號 原 告 江宜穎 被 告 蘇龍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附民-287-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609、2518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之刑事判決,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貳、二論罪法條,均應更正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貳、二論罪法條原 載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亦接著 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就同一告訴人,係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本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 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主文部分亦認被告所犯罪名係「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足認 原判決論罪法條部分雖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條文 ,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金訴-223-20250328-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林貞裕 被 告 林宸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1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附民-192-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渝憲 具 保 人 張勝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 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勝堯因被告丁渝憲犯強盜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108年刑保字第19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 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 具保 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 其繳納保 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 ,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 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 至於實務上因顧及沒入保證金與具保人之財產權攸關,如由 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者,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 時,為使具保人有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 實,通常事先通知具保人限期帶同或督促被告(或受刑人) 到案,使具保人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或 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於 對具保人實施財產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機 會,僅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或受刑人)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 人對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並非謂保證金 之沒入,必須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其前提要件, 又具保人如未經許可退保者,仍應對被具保人負督促到案相 當之責。被告(或受刑人)既有逃匿中之事實,法院裁定沒入 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08年10月9日繳納現金後,經本院將被告釋放。嗣 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 罪確定。移送執行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 喚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囑託拘提 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08年刑保字第192號)、上 揭判決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證屬實,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具保 人雖自111年11月13日起即入監執行(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 卷可憑),惟檢察官亦已發函至監所予具保人,通知其帶同 被告到案執行,有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給予具 保人得以通訊方式通知或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機會。依首 揭之說明,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 故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具保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93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玉郝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玉郝前經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扣案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 未曾持以與詐欺集團聯繫;被告於案發當日僅係陪同同案被 告魏佑富外出散心,自始未與任何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未 協助詐欺集團為任何監控行為,故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難 認犯罪嫌疑重大,亦不具有反覆實施之可能,本件並無羈押 之原因或必要,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亦規定甚明。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 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邱玉郝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020號、第11279號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6號(下稱原案)審理 。被告經移審本院,由原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 上開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審 酌本案共犯尚有不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指揮本案詐欺行為人 犯罪,尚未到案,又被告否認自其住處扣案之行動電話為其 實際使用等情節,不無有規避其於犯罪之分工、主觀犯意等 事實,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具 有「焚毀」功能,而得以滅除共犯間聯繫內容等情,是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被告另涉有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繼續從事相類於前案之取款、 監控行為,堪認其有持續從事類似於本案之動機及可能性, 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綜上,被告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原案刑事卷宗影卷暨訊問筆錄、押 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經核閱原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 相關卷證,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本件有各同案被告及告訴人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金流資料、監視 器影片畫面截圖、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確屬重大。而 被告既否認犯行,復否認扣案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主觀上不 無有規避其於犯罪之分工及主觀犯意之情,且本案尚有被告 指認之「大聖」(指示被告到場之人)等共犯尚未查緝到案 ,另依原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有關之部分有同案被 告黃翔安(被告收水之對象)、魏佑富(與被告一同到場之 人)、林承尚(交水之上手)亦未經審理辯結,同案被告林 承尚復未經羈押,則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與未到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為彼此之利害,不無相互勾串以求脫罪之可能,佐以 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具有「焚毀」 功能,而得以滅除聯繫內容等情,是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 及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又被告前於112年12月5日已曾為面 交車手犯行未遂,於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29號案 件審理中自白犯行,經該法院判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憑 ,竟於該次犯行後,又涉犯本案113年12月16日之收水犯嫌 ,且其除原案外並另涉犯數件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從而被告係多 次擔任車手、收水等詐欺分工,犯罪模式具有反覆實施之特 性,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本件既有 上開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於所為數件詐欺等犯行,被害人不 只一人,涉案金額均達新臺幣數十萬元,堪認本案犯行對社 會危害之程度顯然非輕,嚴重影響社會安全;參以本案就被 告是否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過及其與該集團成員之互動情形等 節,高度仰賴相關共犯或證人之供述證據,具有不可替代性 ,而依現今通訊科技技術發達,如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顯難排除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或未到案之詐欺集團共犯 勾串證詞或消除先前對話紀錄而湮滅罪證之可能,詐欺集團 並可能透過通訊軟體再行聯繫被告使之為相同犯行,警政單 位對此實無從加以控管或防範,欠缺社會預防之功效,足見 若非將被告羈押,縱予以限制住居、交保或其他方式,均難 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或避 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自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 替代羈押之執行。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認有羈押被告並 禁止接見、通信之法定事由及必要性。 (三)本案受命法官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 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判斷未悖於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之處,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已權衡被告 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 情事,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或悖於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本案受命法官審判 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聲請意旨徒 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聲-1063-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暉 選 任 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補充 為:「於民國112年10月7日至23日期間內某時」。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補充為:「以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無積極證據證明邱勝暉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實為某詐欺 集團成員)」。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9及附表,統整補充為本判決附表。 四、證據補充:被告邱勝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要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本案並 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該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 定刑之下限,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就同一告 訴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 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洗錢之犯行 ,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虹穎編號①該筆匯款,惟此 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告訴人各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並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 ,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蔡宗 翰、陳如琦、乃馨瑜、劉明欽達成調解,其等均同意宥恕被 告本案行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復審酌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弱視情形、打臨工為生、沒有住 所,睡在捷運站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說明 ,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業經正犯 提領,並未查扣,被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對被告諭知沒收 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0 告訴人 蔡宗翰/ 00000 112年10月19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蔡宗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暱稱「陳嘉莉」、「國賓官方客服-盈潔」個人頁面、「牛遍滿市」群組頁面擷圖、現金儲值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23-27、177-195頁) 0 告訴人 陳虹穎/ 00000 112年10月15日/ 假投資 ①112年10月26日10時20分許(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②同日10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告訴人陳虹穎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通聯紀錄、假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金儲值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29-34、197-204頁) 0 告訴人 邱詒云/ 00000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邱詒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36、205-208頁) 0 告訴人 陳如琦/ 00000 112年9月5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9時31分許 5萬元 告訴人陳如琦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假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7-40、209-236頁) 0 被害人 乃馨瑜/ 00000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11時58分許 1萬4,000元 被害人乃馨瑜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假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金融卡照片(偵卷第41-45、237-255頁) 0 告訴人 劉明欽/ 00000 112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①112年10月31日9時48分許 ②同日9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告訴人劉明欽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國賓官方客服-盈潔」個人頁面擷圖(偵卷第47-59、257-259頁) 0 告訴人 阮于瑄/ 00000 112年9月23日/ 假投資 ①112年11月1日9時53分許 ②同日9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告訴人阮于瑄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1-65、261-279頁) 0 被害人 李遠榮/01495 112年9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日10時2分許 1萬8,000元 被害人李遠榮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67-72、28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06號   被   告 邱勝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將所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邱勝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0 告訴人蔡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蔡宗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陳虹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陳虹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邱詒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邱詒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陳如琦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陳如琦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乃馨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乃馨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劉明欽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劉明欽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阮于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阮于瑄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李遠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李遠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0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  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蔡宗翰(提告) 112年10月19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0 陳虹穎(提告) 112年10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0 邱詒云(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0 陳如琦(提告) 112年9月5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9時31分許 5萬元 0 乃馨瑜(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11時58分許 1萬4000元 0 劉明欽(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1日9時50分許 5萬元 0 阮于瑄(提告) 112年9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9時54分許 5萬元 0 李遠榮(提告) 112年9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日10時2分許 1萬8000元

2025-03-26

PCDM-114-金訴-32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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