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08號
原 告 黃歆傑
訴訟代理人 黃建貿
被 告 陳林彥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8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4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月11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伊訛稱:之前購買模型
汽車,遭誤設為付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帳號密碼始能
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4月11日17時48分許
、112年4月11日17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
20,056元,共70,041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受財
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以書狀辯稱:原告
於刑事審理程序排定之調解期日未到,致調解不成立,不可
歸責於被告,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067號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亦有系爭帳戶基
本資料、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告轉帳匯款紀錄為據
(見電子卷證【112年度偵字第28773號卷】第41至47、39頁
),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辯稱
調解已經法院核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兩造間迄未
成立調解,復無經法院核定調解之情,被告所辯顯係誤解法
律規定,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使
詐欺集團成員執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
交付之,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
為之未必故意,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70,041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
產損害70,041元,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
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
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70,0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
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小-1708-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