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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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佑 選任辯護人 楊曜宇律師 歐陽徵律師 鄭志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雖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2-18

CHDM-113-訴-292-202502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7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山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8,817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08,81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1

SLDV-113-司票-29670-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9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陳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八德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07

TPEV-114-北小-495-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以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以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以任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3時37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000-0000號,下稱 甲車),停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因其懸掛車牌之車 籍資料與所駕駛車輛不符,警員陳柏佑、賴威霖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乙車)至該處,下車接近 甲車,要求鐘以任下車受檢。鐘以任見狀,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不下車受檢,反而駕駛甲車朝接近甲車之警員快速行駛, 警員緊急閃避後,鐘以任持續駕駛甲車擦撞乙車,導致乙車 左後保險桿擦損(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逃逸, 鐘以任以此等方式,對於警員陳柏佑、賴威霖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以強暴及損壞乙車左後保險桿。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以任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85至18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第191、193頁),並 有113年7月12日、同年月13日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偵查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警方密錄器譯文、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4WA30765、K 4WA30766、K4WA30767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 出所勤務分配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5至16頁、第25至49頁、第53、57、139頁、第141至14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  ㈡被告駕駛甲車朝警員快速行駛,再朝乙車擦撞之數舉動,係 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一接續行為。起訴意旨原未論及被告 駕駛甲車朝警員快速行駛,使得警員緊急閃避之部分,惟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駕駛甲車擦撞乙車之部分, 為接續一行為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開庭時,就此部分事實,對被 告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無礙其之防禦權(見 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均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行,所為固為不該。然考量被告犯行持續之時間相 當短暫,警員未因被告駕車行為受有傷害,乙車所受損害亦 尚屬輕微;參以被告與警員陳柏佑成立調解,現依調解筆錄 賠償中,警員賴威霖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21號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單2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219、223頁),可認被告本 案之行為惡性、所生影響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 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認本件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 ,於112年8月19日(5年內)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至42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於本案中恣意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乙車,未能 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參酌被 告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節。又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與警員陳柏佑成立調解, 現依調解筆錄賠償中,警員賴威霖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 語,業如前述。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 表示:希望給我機會,判輕一點,我還有小孩、父母要養等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小 肄業、未婚、有1個就讀幼稚園的小孩、與小孩、女友、母 親一起住、從事水管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0,000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還可以(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ULDM-113-訴-373-20250123-2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山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50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16

HLEV-113-花小-697-202501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柏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3,10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29,97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9,97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601元、違約金雜費計525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 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605元 陳柏佑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2 新臺幣24369元 陳柏佑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02

PCDV-114-司促-126-202501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以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之宣 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九 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 ,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惟被告 鐘以任與警員陳柏佑成立調解,預計於114年1月份開始賠償 ,經檢察官同意本院將被告賠償情形作為量刑參考,因被告 賠償情形對本件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若本院依原定期日 宣判,將無從審酌此情,且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 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有變更宣 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1月23日下 午2時29分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ULDM-113-訴-373-20241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7號、第59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柏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佑已預見替不熟識之他人代為收取陌生款項,極可能成 為實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即擔任詐欺取財的取財人員 (俗稱車手),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與暱稱「杜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杜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杜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柏佑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參 與詐欺取財之人數有可能達3人以上),推由「杜拜」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 在網路上結識甲○○,指示甲○○下載「BitoPro幣托交易所」 (下稱幣托交易所)之APP軟體並註冊帳號,再以不詳方式 取得甲○○幣托交易所之電子錢包地址、帳號及密碼後,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日,佯裝為美髮產 品業務員,至甲○○經營之店內推銷,向其佯稱:可定期提供 美髮產品等語,以此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與該人約定於113年4月30日至○○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商店(下稱統一超商○○門市),由甲○○交付美髮產品之 價金新臺幣45萬元(無證據證明陳柏佑主觀上知悉「杜拜」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施用詐術)。其後,陳柏佑依「杜 拜」之指示,於同年4月30日晚間7時4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 鑫斗門市,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45萬元,造成甲○○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相應時間發送虛擬貨幣 至甲○○幣托交易所之電子錢包,佯裝有實際交易虛擬貨幣之 假象,以避免查緝。嗣陳柏佑於雲林高鐵站遭員警盤查,當 場扣得上開新臺幣45萬元(已發還)及其餘新臺幣200萬元 之不明款項,故陳柏佑未能依「杜拜」之指示成功將詐欺款 項放置指定地點而移轉給「杜拜」,使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止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柏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涉犯詐欺、洗錢未遂等罪均判處罪 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嗣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沒收之諭 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柏佑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第76至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 第205、213、217頁;本院卷第75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 警卷第23至25頁、第27至32頁;偵4277卷第49至55頁、第61 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49至52頁)、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及被告手機截圖畫面照片各1 份(他卷第73至83頁)、員警113年5月1日職務報告1份(他 卷第119頁)、員警113年6月21、24日職務報告共2份(偵42 77卷第67至69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警卷第45頁)、告訴人提供雲林縣政府書函、商業登記抄本 等資料1份(警卷第53至60頁)、贓物領據1紙(他卷第71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他卷第85頁)及告訴人手機內 網頁畫面截圖1紙(偵4277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 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 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杜拜」之指示,將於前揭時 、地,自告訴人取得之上開款項,欲放置指定地點而移轉給 「杜拜」,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前揭說明,自屬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因被告於取得上開詐欺款項 不久後,隨即遭警查獲,尚未及依「杜拜」指示將上開款項 放置於指定地點並由「杜拜」取走,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應僅成立洗錢未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 被告所為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 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 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三、又被告與「杜拜」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然因及時遭員警查獲,告訴人交 付之款項最終未能被成功移轉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與 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而檢察官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方式賺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 犯行,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218至219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NHM-113-金上訴-1558-20241219-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居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巷鎮○○村○○000號 居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村○○00000號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 ,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廈門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 定,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月 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 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 ,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 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 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 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 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 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 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0000○ ○0000○○000號民事判決,係於2019年8月12日判決,此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憑。該判決係以「本案涉台離糾紛,現陳泰丞 (即陳柏佑)被判處長期徒刑,實際上已無法盡到對家庭、對 妻子應盡的責任和義務,A02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要求離婚 ,陳泰丞(即陳柏佑)不持異議且經本院調解無效,故對A02 要求離婚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為由,判決「原告A02 與被告陳泰丞(即陳柏佑)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 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8

PCDV-113-家陸許-28-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梁霜露 被 告 陳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訂立貸款契約、增補條 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285,000 元共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7年3月30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 年息2.295%),若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 約金,又於112年6月26日訂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35,000元、665,000元共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2.295%),若遲延還本 付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649,7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 條款約定書、放款帳號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6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1 225,855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2.295%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1,887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2.295%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391,436元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2.295%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20,598元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2.295%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649,776元

2024-12-13

PCDV-113-訴-302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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