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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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秀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椅 子1個業已返還告訴人陳柏志,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經濟 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其年屆78歲,年 事已高之事實,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之物並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 四、另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椅子1個,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0號   被   告 葉秀仁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日7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 陳柏志所有之椅子1張得手。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秀仁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柏志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9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31

ILDM-114-簡-223-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陳郁翔遂 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 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 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翔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蒐集該等個人 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之記載,應補充為「(部分 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 。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224人。」之記 載,應更正為「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含 彰化縣轄內之蔡伯昌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蔡伯昌等226人。」。 (四)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 71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自『总』資料夾列印出之『蕭國盛』、『陳 冠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 害渠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 男之個人資料部分,與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害該等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身體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 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玟君(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玫君)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0 呂穎曈(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5 楊鵬翰(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99 洪達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許維明)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奕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黃銘秦) 127 黃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133 曾德民 134 温昱翔(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俐文) 142 黃啓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鎧育(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2 温小紅(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小紅) 163 温麗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麗娟)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228 蕭國盛  229 陳冠男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 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 烊」內,見陳柏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 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 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即於112年10月16日晚 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 之帳號傳送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陳柏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陳郁翔遂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 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 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由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傳送內含近2 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 照片檔案)之「总」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後,由朱寶寅於 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81號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 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照片檔案),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 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224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前揭個人資料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2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數位鑑識結果1份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查得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3 「金大发」與「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使用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向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且經被告提供該等照片檔案後詢問用途,另案被告陳柏志答稱係使用在連署活動中,並稱其上層另有其他共犯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均下載至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中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寶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Family」,且與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間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警務員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內含另案被告陳柏志手機鑑識內容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內,傳送以1張10元之代價大量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等事實。 8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1份、「总」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予另案被告陳柏志之個人資料為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志、朱寶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案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玫君 4 陳嬿伊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 1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17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 40 呂穎瞳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 55 楊鵬翰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 73 歐陽正一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 99 洪達 100 洪宥霖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維明(原名許修維,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銘秦(原名黃宥勝,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127 黄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绮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 132 曾柏林 133 曾德民 134 溫昱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連署書使用馮千夏) 138 馮慧珊(現已改名馮千夏)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文 142 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 158 賴泓佑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 162 溫小紅 163 潘麗娟 164 葉秀男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竼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以Telegram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2025-03-28

CHDM-114-簡-315-202503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李沂臻 被 告 曹家齊 賴漢東 張靜茹 張朝詠 陳柏誌 洪瑀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曹家齊、賴漢東、張靜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曹家齊(LINE暱稱「像隻豬」、Telegram暱稱「羅根」 )透過Telegram暱稱「匯金‧天」(下稱「天」)之人得知 從事詐欺話務機房有利可圖,竟基於發起、主持及操縱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起某時,發起Telegram群組名 稱「WOW」、「雲長科技」之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進而主持及操縱之。被告陳柏誌(LINE暱稱「ZZ 」,編號02,112年5月間加入,於113年1月6日離開下述南 崗二路機房,未在第一線從事詐欺,但仍協助搬運設備、架 設下述中興路機房)、被告賴漢東(Telegram暱稱「阿寶2 」,編號05,112年5月間加入)、被告張靜茹(被告曹家齊 女友,Telegram暱稱「泡糖」,編號01,112年9月間加入) 、被告張朝詠(Telegram暱稱「阿呆3」,編號03,112年12 月間加入,113年3月31日離開)、被告洪瑀瞳(Telegram暱 稱「嗶莫3」,編號03,113年2月間加入,於113年4月底離 開)(被告陳柏誌、賴漢東、張朝詠、張靜茹、洪瑀瞳等人 以下合稱被告賴漢東等機房成員)等陸續受被告曹家齊招募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Telegram 「WOW」、「雲長科技」群組,由被告曹家齊指示被告陳柏 誌尋找適宜房屋作為機房,先後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12年5月至9月間)、南投縣○○市○○○路00000號(112年9月8 日至113年1月初)、南投縣○○市○○○路000號(113年1月初至11 3年3月31日)及南投縣○○市○○路000號13樓之2號(下稱中興路 機房,113年4月1日至113年5月9日搜索查獲止)等址設立詐 欺話務機房(後3址由被告賴漢東具名承租),被告曹家齊並 在「雲長科技」群組內對被告賴漢東等機房成員確認出勤狀 況、交代並督促工作事宜,其等詐欺分工及方式為:由被告 曹家齊與上開被告賴漢東等機房成員另組成群組「WOW」, 並加入真實性名年紀不詳、教學詐欺手法之「彼得」、上游 詐欺機房負責人「孫權」、提供社群軟體人頭帳號、電腦設 備諮詢並負責與被告曹家齊對帳、拆帳之「TIM」,以及提 供不實天貓網購平台網址(下稱假天貓網站)及後臺網站「 達克系統」,且擔任假天貓網站客服兼入出金人員之「天」 等人,由被告曹家齊指揮被告賴漢東等機房成員使用交友軟 體尋找被害人,以賺取價差為由推薦被害人於假天貓網站開 設賣場,並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再使用「達克系統」 自後臺於被害人所設立賣場虛增訂單,使被害人誤以為自己 可向假天貓網站購買商品後轉賣獲利,被告賴漢東等機房成 員復引導被害人與「天」等假天貓網站客服人員聯繫,以虛擬 貨幣或現金方式存款入金至「天」等人提供之電子錢包或人頭 帳戶,以此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嗣原告於112年11月21 日見系爭詐欺集團刊登之臉書廣告,與LINE暱稱「婷」等人 聯繫,遭以上開假天貓網站模式施詐,原告誤信為真,為購 入商品而依指示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現金或虛擬貨幣至附表 所示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共約新臺幣(下同)63萬3,878 元,隨即遭「天」等人轉帳而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599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3萬3,878元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3,87 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朝詠、陳柏誌、洪瑀瞳抗辯略以:渠等未詐欺原告, 原告所提本件損害與渠等無關,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漢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抗辯略 以:原告遭詐騙部分與其無關,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曹家齊、張靜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因受騙,而依指示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現金或虛擬貨幣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共約63萬 3,878元,造成原告受有63萬3,878元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應負 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 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  ⒈原告雖有將63萬3,878元匯款現金或虛擬貨幣至附表所示金融 帳戶或電子錢包等情節,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 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而被告賴漢東、張朝詠、陳柏誌、洪 瑀瞳均否認原告受詐騙與渠等有關,且依系爭刑案卷內資料 該等資料雖足認原告遭詐騙所使用之假天貓網站網址,與被 告所詐欺另案起訴部分(即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 偵字第3522、5997號作成起訴書)之訴外人即被害人吳學禮 遭詐騙之假天貓網站網址相同,然上開證據中,並未見被告 曾於對話中提及原告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亦未見被告所使 用之後臺網站「達克系統」內有原告所開設之店鋪資料,被 告賴漢東等機房成員所使用之人頭社交軟體帳號亦未見與詐 欺原告相同,是原告是否受被告所屬一線機房詐欺,已非無 疑。況加總系爭刑案不起訴部分之告訴人(含原告)每月遭 詐騙之USDT金額,與上開機房帳務月報表差異甚大,且有數月 遠遠高於本案機房之獲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詐騙金額計算表 在系爭刑案卷宗可佐,則無從認定原告遭詐欺之贓款流入被 告控制範圍。佐以上開證據顯示,被告所屬一線話務機房, 與二線機房即假天貓網站之間,詐欺獲利之分配係8成及2成 ,衡諸二線機房技術門檻較高,若非同時配合數個一線話務機 房進行詐欺,而有數個獲利來源,殊難想像主持二線機房者願意 僅分配低至二成之獲利,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即難 僅憑原告受詐騙之假天貓網站網址與另案起訴部分吳學禮遭 詐騙之假天貓網站網址有一個相同,逕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 行為。益徵,綜上所述事證,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故意侵 權行為可言。  ⒉又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之事實,則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63萬3,878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 (新臺幣/USDT) 匯入帳戶 備註 112年11月22日13時28分 1500元 不詳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USDT換算新臺幣共約63萬3878元 112年11月24日19時52分、12月01日13時06分、22分、12月11日16時45分、12月26日17時06分、12月27日11時43分、12月29日21時3分 311.8USDT、1014USDT、999USDT、4800USDT、1130.7USDT、2172.3USDT、964.5USDT TCxtVGoZJdkpFBP1mFnYnsK3DX5t83auCT 113年01月14日17時37分、01月18日18時45分、01月19日15時46分、16時27分、113年02月05日12時51分 2391USDT、909USDT、1982USDT、354USDT、3000USDT TTF3cP36rw5qxyhMAT1GDZBF6ia7rKNZRH

2025-03-24

NTDV-113-訴-477-2025032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柏誌 陳芷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玖萬零陸佰 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3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1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90,699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KSDV-114-司票-2860-202503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9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芷葳 陳柏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 1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8

TPDV-114-司票-6191-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語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0、3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施語歆(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撤回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復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因深愛丈夫陳柏志而幫忙傳遞訊息以致構成犯罪,被告 坦承錯誤,有悔改之心,被告與丈夫陳柏志生有兩名子女, 分別為1歲10個月及6個月大,陳柏志因案入獄服刑後生病, 目前正保外就醫中,被告除自己有所生兩名子女外,另有陳 柏志與前妻所生的兩名子女也需要扶養,另被告的婆婆罹癌 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 參、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減輕其刑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曾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 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被告從事車手犯行, 符合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前 述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以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然縱依修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的上限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而為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但因上開罪名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仍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且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也經原審於量刑時具 體審酌,是認上開法律修正對於原審科刑及量刑之判斷均不 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㈣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惟被告未 曾有犯罪後自首、未於偵查中自白(偵緝387號卷第75至78 頁),自均無該條例第46條前段(關於自首)、第47條前段 (關於偵、審自白)等規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說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加入詐欺集團,指示同案被告黃鉑荏、曾宥臻、陳侑成 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付予被告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 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生之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 罪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次數 、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有期刑1年9月。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就各罪宣告刑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經核量 刑尚屬妥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並無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原審就被 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定在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之間,衡 諸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處斷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所處之刑已偏向低度刑區間。又本 案被告所犯為7罪,原審整體評價後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亦無過重之情。至於被告與被害人岳國威雖在本院調 解成立,被告同意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約 定從114年1月底起每月給付3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惟其迄今至多僅賠償兩期,金額不 多,難認已可構成改判較輕之刑的理由,此外縱考量被告所 稱家庭狀況,亦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是認本件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CHM-113-金上訴-935-2025030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7號 原 告 史書珊 被 告 陳柏志 古意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3-附民-627-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古意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 61號、第47084號、第5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意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柏志、古意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上旬 某日起,加入由黃貞智(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馬南」等成年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柏志擔任車手頭,負責指 揮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款項後轉交「司馬南」,古意烽則提供其 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陳柏志、古意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分別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北市勤務中心警員、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史書珊,佯稱因其個人資料遭盜用而 涉及刑案,需繳納保證金等語,並以LINE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含有「檢察官」、「法院」印文之偽造公文 書予史書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4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85萬元至系爭帳戶,陳柏志遂指揮古意烽於同日中午12 時1分許,先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 林口分行,臨櫃提領34萬5,000元、10萬元,再前往新北市○○區○ ○路0號萊爾富超商林口建安店之自動櫃員機,以系爭帳戶提款卡 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元,合計共83萬5,000元,復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向古意烽收取上揭領得款項後轉交予「 司馬南」,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柏志因此獲得以泰達幣交易匯率加0.25 %匯差之報酬2萬元,並將此報酬全數給予古意烽。嗣經史書珊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7084號卷【下稱偵47084卷】第133至 136頁,112年度偵字第40161號卷【下稱偵40161卷】第121 至125頁),本院金訴卷第310至3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40161卷第79至81頁),並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 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告訴人之帳戶存摺影本暨明細截圖、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40161卷第27至31、33至46、6 7至71、89至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 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 告,故本案就被告二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查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 年,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查被告二人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陳柏志供稱本 案所獲報酬2萬元已全數給付予被告古意烽,並未獲犯罪所 得,是無論修正前後,被告陳柏志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而被告古意烽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僅符合行為 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古意烽。  ⑶綜合上揭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 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二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均應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㈣被告二人與黃貞智、「司馬南」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犯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二人本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固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審判程 序中均自白犯行,被告陳柏志供稱未獲有報酬,且被告古意 烽亦稱獲有被告陳柏志給予之報酬2萬元,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柏志另分得本案報酬,是被告陳柏志本案犯行即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情形,故其得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古意烽迄至本案判決時止,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2萬元,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之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誤,被告陳柏志未獲有犯罪所 得、被告古意烽則未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以,   被告陳柏志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古意烽犯行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減輕其等之 刑,然其等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志前即曾參與詐欺 集團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悔改,與被告古意烽均正 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工作管道賺取所需,為圖快速輕鬆獲得 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指揮車手領款及領款之 犯行,遮斷、隱匿金流,致使告訴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下落 ,更因此難以追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社會治安、經濟 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尚見悔意,參以被告二人對於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兼衡其等參與詐欺犯行之程度不同, 被告陳柏志負責指揮車手,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聯 繫,被告古意烽係提供帳戶並實際提領詐欺贓款之人,被告 陳柏志顯係處於對犯行影響較為核心之地位,及被告二人自 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312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陳柏志曾因詐欺 遭判刑之紀錄,被告古意烽則除因系爭帳戶涉及之詐欺案件 外,無其他前案紀錄,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 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古意烽提領後交付予 被告陳柏志之款項,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揆諸前 揭規定,本應全數沒收之,然考量被告二人在本案洗錢犯行 中分工層級甚低,被告陳柏志亦已將上開贓款轉交予上游成 員,並衡酌前述被告二人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情狀,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古意烽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金訴卷第31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或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 ,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之,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㈡惟查被告二人分別負責指揮車手及提領匯入款項,就本案犯 行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術,亦無出面向告訴人 出示偽造公文書,且依卷內事據及審酌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 態樣,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確能認知或預見本案實際對告訴 人所施之詐術手法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是 難逕認被告二人有何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金訴-489-202502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齊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賴漢東 被 告 張靜茹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張朝詠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被 告 陳柏誌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洪瑀瞳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22號、113年度偵字第5997號)業經辯論終結, 茲因辯論終結後,被告曹家齊、賴漢東、張靜茹、張朝詠、陳柏 誌、洪瑀曈等人分別陳明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繳回犯罪所得等情 ,而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NTDM-113-金訴-417-20250227-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77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陳柏志 (即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東元資融有限公司」之記 載,應更正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6

TCEV-113-中小-4779-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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