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正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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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被 告 王堃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8,37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94,588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3-31

TPDV-114-補-23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吳誠文即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 因業務需要經召開董事會會議修訂通過,變更如附件所示,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 二、查,聲請人現為該財團法人董事長,就附件所示變更聲請, 已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國科會函、捐助章程、董事會議紀錄 、對照表、簽到表等件可憑,經核與財團法人立法精神並不 違背,亦未抵觸相關規定,其聲請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3-31

TPDV-113-法-15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3號 原 告 林睿芝 被 告 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進益 華秀鳳 劉育森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還保證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退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3-31

TPDV-114-補-76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0號 原 告 吳秀偉 被 告 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筱萱(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祥(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海(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仁(洪國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BMW、型式5281、車身號碼 WBA5A5C55FD523181之小客車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現進行清算程序,原董事洪國順已經死亡,無其他董 事或代表人可為清算人,應由洪國順之繼承人李淑娟等繼承 而為清算人,原告聲明李淑娟等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BMW、型式52 81車身號碼WBA5A5C55FD523181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已將車款付清,該借名登記契 約已經終止,但被告現進行清算,無法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與 原告,為此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前揭主張,有牌照登記書、清償證明書、過戶申請登記 書、租賃契約書、公告、動產抵押契約書、讓與契約、還款 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3-27

TPDV-113-訴-6040-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陳侑敏 被 告 洪維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名譽受損之損害其 名譽無價,原告主張名譽無價,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 形,依法應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805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於Facebook帳 號首頁刊登置頂道歉聲明,為期三十天,內容須經法院核准,性 質為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本件裁判費 共計25,305元(20,805+4,500=25,305)。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3-25

TPDV-114-補-244-202503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馬夏雪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7,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3-25

TPDV-113-重訴-810-20250325-2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蘇禕帆 被上訴人 鄧聖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48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 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 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與定 金之性質均屬預約而非本約,原審判決竟以簽署系爭附停止 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即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本約 業已成立,顯有違誤,又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既未交付則 定金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自無理由,另上訴 人雖曾於113年5月30日以簡訊向賣方仲介稱臨時發生一些狀 況,暫時不能繼續往下推進等語,此部分為上訴人與對造仲 介進行溝通討論,要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不應作為判斷基 礎,原審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應係因其他理由而反悔售出 ,所謂延遲簽約僅係另覓理由而已」,顯係倒果為因之武斷 臆測,又被上訴人數次延期,明確違反系爭附停止條件定金 (斡旋金)委託書第2條第6項之約定,原審判決竟認被上訴 人違反情事尚在一般人可合理接受之範圍,難認符合客觀、 公平原則,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原審認定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本約業已成立,而非僅止於預約而已,被上訴人 將10萬元定金交予寬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證人陳世軒,即 發生繳交定金之效力,被上訴人僅延後數日簽約,實不足以 作為上訴人拒絕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正當理由,上訴人應係因 其他理由而反悔售出,所謂延遲簽約僅係另覓理由而已,其 拒絕履約難認有正當理由,因上訴人違約不賣,自應加倍返 還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有誤認事實、適用法則不當等諸多 違誤,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 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 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 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 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21

TPDV-114-小上-46-202503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上訴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96年初期,編制有4人,分 別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廖瑞超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威芳、訴 外人楊秋萍及被上訴人。廖瑞超及陳威芳於96年1月27日起 ,前往大陸地區籌備設立昆山辦公室,之後臺北部門剩下被 上訴人一人,管理臺北門市,被上訴人並保管使用上訴人銀 行存摺、大小章、支票本,銀行支出皆由被上訴人經手,惟 上訴人並未授權被上訴人管理臺北門市全部事務之權利,對 外訂購及付款權限屬陳威芳專有,由陳威芳指揮被上訴人付 款,被上訴人僅有機械性付款行為之職務權限,並無詢價、 簽約之權利,被上訴人無權代理上訴人對外簽名,原判決認 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臺北辦公室之營業事務,應有違誤。96 年、97年期間,因被上訴人表示無收入缺乏週轉金,廖瑞超 曾於97年期間陸續匯款至臺北上訴人公司帳戶。又被上訴人 曾於99年10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廖瑞超表示辭職之意,該電 子郵件已於99年10月19日下午2點32分到達生效,被上訴人 已非上訴人職員。被上訴人心存僥倖,未獲授權竟分別於98 年2月16日、98年2月20日、98年2月24日自上訴人帳戶內各 提領新臺幣(下同)7,560元、11,200元、63,897元,合計82, 657元(下稱系爭款項),因被上訴人支付之金額及對象,未 經上訴人採購流程,系爭款項並非作為給付上訴人旅遊債務 或營業事務費用,自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應有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將屬於上訴 人公司支出款項之15年前陳年舊帳,以相同主張及證據,把 上訴人過去支出款項分別拆開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並一 再對被上訴人起訴,企圖誤導法官做出錯誤判決,系爭款項 並非為被上訴人利益而提領,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97年間 ,上訴人金流帳務由楊秋萍處理,於98年底,楊秋萍才前往 大陸地區協助廖瑞超夫婦處理事務,臺北門市帳務則由訴外 人嚴毓清處理,並非被上訴人。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169號處分書之記載,廖瑞超證稱被上 訴人於91年間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廖瑞超於96年、97年間至 大陸地區發展,自99年間上訴人公司會計離職起至108年6月 間,廖瑞超將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自己便章交被上訴人保管 ,授權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事務等語,可知在98年間,上訴 人公司尚有會計處理財務,被上訴人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 系爭款項之提領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6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臺北門市, 未經授權領取系爭款項,而有不當得利情形云云,已經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釐清之爭點為:系爭款項 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領取?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 明文,而所謂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應先舉證受 益人受有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必待請求權人先為舉 證後,受益人始就受有利益存在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間提領系爭款項云云,已經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此固提出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第45頁)及 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859號案件(下稱另案)之 證詞為據,但上開對帳單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帳戶確有於98 年2月16日、98年2月20日及98年2月24日提領之事實,並無 從證明係被上訴人提領,況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9169號處分書之記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 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於99年間離職,之後 至108年6月間,廖瑞超將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自己便章交被 上訴人保管,授權被上訴人處理事務等情(見原審卷第139頁 ),可知在98年間,上訴人尚有其他會計處理財務,被上訴 人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系爭款項之提領自與被上訴人無關 。至被上訴人雖曾於另案證稱其於廖瑞超夫妻至大陸地區發 展後有保管使用上訴人公司銀行存摺、大小章等情(見原審 卷第49頁),但被上訴人亦證稱中間(期間)有銜接不同的財 務會計,102、103年以後,因沒有新的會計,財務部分就是 由被上訴人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被上訴人於另案 證詞亦與其所辯相合,足見於98年間系爭款項之提領確與被 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並無法 舉證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提領系爭款項之 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及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3-19

TPDV-113-簡上-471-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余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98萬餘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申請動用額 度明細、帳單、月結單、帳務系統畫面、匯款明細、利率表 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民國) 被告應給付原告2,828,751元,及其中2,656,641元自113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點)99計算之利息。

2025-03-19

TPDV-114-訴-451-20250319-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訴訟代理人 蕭郁蓓 被 告 尹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柒萬肆仟玖佰貳拾貳點伍貳元(US$74,922.5 2),及自民國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等涉外成分者,為涉外民事 事件。本件被告係以設立於美國紐約之外國公司EGA Group Inc.向授信銀行中美銀行申請貸款15萬美元因而邀同原告為 信用保證,經原告同意,後經續約而由原告同意保證貸款金 額12.5萬美元之七成,被告並向原告出具承諾書,之後貸款 被告未為清償,原告代償積欠授信銀行之款項後,依承諾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代償款項等情,有承諾書等件為憑,本 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 得認為具有排他即專屬管轄者外,通常解為非排他管轄。兩 造雖於承諾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被告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 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但未明 示此合意選定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故不具排他管 轄之效力。查兩造均為我國法人或國民,有法人登記證書及 被告戶籍資料可憑,援用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本件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所生糾紛,兩造並未約定適用何準據法,兩造對準據法之適 用意思不明,自應適用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設立於紐約之外國公司EGA Group Inc. 向授信銀行申請貸款,經原告同意為信用保證,後經續約而 由原告同意保證貸款金額12.5萬美元之七成,被告並向原告 出具承諾書,之後貸款被告未為清償,原告代償積欠授信銀 行之款項後,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代償款項,及自 代位清償日起至承諾書人清償前1日止,代位清償金額依年 息15%計算之損害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承諾書、個人資料表、信用保證申請書 、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及展期申請書、僑信基金書函、原 告書函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原告依承諾書第4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3-19

TPDV-113-訴更一-1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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