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08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甲母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乙父
乙母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丙母
原 告 楊○莛(已改名,仍以原名稱之)
楊○珺
黃○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范子威 住○○市○○區○○里0鄰○○○0號
林怡賢 住○○市○○區○○街00號0樓
陳永哲
李祐嘉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被告4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與原告有關者
,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而檢察官於此部所起訴之被告並
不及於被告4人(被告范子威雖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之人,
但檢察官已在該編號載明被告范子威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無關;被告林怡賢、陳永哲、李祐嘉更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全然無關),本院於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亦未認定被告4人
係依民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或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基
於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4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所提假執行聲請亦因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之問題
,是原告雖贅提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聲明,本院仍毋庸於主
文內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TYDM-112-原附民-308-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