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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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0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64,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 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7

TPDV-114-司票-6905-202503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87號 原 告 吳囿蓉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雲 被 告 陳淑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 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2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將其所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 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台新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使用投資平臺「 E路發」投資股票,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59分許,匯款1,000,000 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1,000,000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5

TNEV-113-南簡-1987-2025022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887號 原 告 黃圳錫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徐耀東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被 告 陳許品即陳金發之繼承人 陳柏愷即陳金發之繼承人 陳忠文即陳金發之繼承人 陳淑文即陳金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2-20

SDEV-113-沙簡-887-202502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汪祥龍 代 理 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汪祥龍(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雖認 定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聲請 人發現下列新證據,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聲請人應受無罪之諭知,茲析述如下: (一)證人即時任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正泰旅行社)之外 務人員楊宗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即 聲證3,下稱本案對話紀錄)未據其提出原始檔案,迄今 無法知悉本案對話紀錄所述金額之幣值、時間及前後順序 究竟為何,本案對話紀錄之真實性顯屬有疑,且聲請人早 在民國105年4月、6月間,就因請楊宗翰幫忙從國外匯兌 金額回臺灣而提供金融卡帳號予楊宗翰,此有聲請人之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富邦帳 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即聲證4)為證,故聲請人並非因本案才提供金融 卡帳號;又聲請人前於龍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騰旅行社)任協理,主要負責海外旅遊業務,於105年4月 、5月間曾與中國當地旅行社「張家界中世紀國際旅行社 有限公司」(下稱張家界旅行社)合作,承作張家界旅遊 之旅行團等情,有張家界中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最 終確認書)優質五日(高爾夫團)(即聲證5)、龍騰旅 行社製作之行程表(即聲證6)為證,且上開旅行團確係 存在而非聲請人臨訟捏造,亦有上載「張家界中世紀國際 旅行社有限公司、董事長、覃鑫」之名片(即聲證7)、 聲請人與案外人張家界旅行社董事長覃鑫(下稱覃鑫)間 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即聲證8)可憑,嗣覃鑫 於105年5月、6月間屢次向聲請人催款(見聲請人與覃鑫 間之通訊軟體微信105年5月31日至105年6月26日對話紀錄 擷圖,即聲證9),同時間聲請人亦有向其他業務催款、 希望團費可以匯回,以利向張家界旅行社清償,才會發生 聲請人於105年6月14日收到楊宗翰匯款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其餘款項請其到公司交付現金乙事,因而有本案 對話紀錄中「那就轉帳200萬,其餘500多萬給你現金」之 記載,是本案對話紀錄恐係楊宗翰將其先前與聲請人間與 本案無關之對話剪貼、美工而成,該等經偽造、變造之證 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聲請人自證人即正泰旅行社負責人之女兒洪曼菲處收受之 兩筆匯款200萬元,係5團(每團34人)赴日本東京旅遊之 馬來西亞旅行團所收取之團費(不含來回機票錢),並非 詐欺集團之不法款項,此觀案外人馬來西亞「大眾旅行社 」業務陳淑文(暱稱「沙巴大眾陳淑文(滿滿)」)與聲 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即聲證10)內容提及「 迪士尼票、品川王子飯店」等語即明,而上載「大眾旅行 社、陳淑文」之名片(即聲證11)係聲請人透過日本友人 取得(見聲請人與暱稱「kazu Kumagai」之人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即聲證12),非憑空杜撰,且聲請 人曾於105年6月24日前往馬來西亞與大眾旅行社人員見面 以確定上開旅行團行程乙節,亦有聲請人自105年1月1日 起至109年8月3日止入出境紀錄(即聲證13)為證,足見 聲請人所述400萬元為海外團費匯回一事確係為真。況洪 曼菲與其母姬紅英長期經營旅行社並從事換錢業務,甚至 配合詐欺集團洗錢,有新聞報導(即聲證14)可憑,且洪 曼菲所支配之正泰旅行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正泰國泰銀行帳戶)於105年8月15日當日除 匯款200萬元予聲請人外,尚有多筆轉帳支出(如:300萬 25元、101萬元等)之紀錄(見正泰國泰銀行帳戶自105年 8月1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交易明細,即聲證15),故原 確定判決不應僅憑上開匯款紀錄、楊宗翰前後矛盾之證詞 及其加工之本案對話紀錄,逕認聲請人收受之200萬元為 告訴人施秀媛受詐欺金額之一部。綜上所述,上開聲證3 至聲證15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 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又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 前已業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 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 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 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告訴人施秀媛、山富國際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旅行社)資深副總即證人蔣 佩倫、山富旅行社業務即證人莊智超、證人洪曼菲、證人 楊宗翰之證(供)述,及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匯豐銀行港幣帳戶商務戶口結單、正泰國泰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聲請人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對話紀錄等 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其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情,另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 不採理由後加以指駁,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 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 法不當情事。 (二)聲請人雖提出本案對話紀錄(聲證3)、聲請人富邦帳戶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聲證4)、張家界旅行社(最終確認書)優質五日(高 爾夫團)(聲證5)、龍騰旅行社製作之行程表(聲證6) 、上載「張家界中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董事長、覃 鑫」之名片(聲證7)、聲請人覃鑫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紀錄擷圖(聲證8)、聲請人與覃鑫間之通訊軟體微信1 05年5月31日至105年6月26日對話紀錄擷圖(聲證9)、聲 請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3日止入出境紀錄(聲證 13)、新聞報導(聲證14)、正泰國泰銀行帳戶自105年8 月1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交易明細(聲證15),欲證明 其在本案之前的105年5月、6月間,有請楊宗翰幫忙把張 家界旅行團部分團費匯回臺灣,楊宗翰卻將渠等先前之對 話錯置到本案使用,以致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收受之兩 筆匯款200萬元係告訴人施秀媛受詐欺之款項,原確定判 決所採之本案對話紀錄應無證據能力;實際上聲請人確有 為馬來西亞旅行團安排至日本東京旅遊,該400萬元確為 海外匯回之團費等節,然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 前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 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此參111年10月26日本院原確定 判決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卷第44 3頁至第460頁)即明,且原確定判決已就本案對話紀錄之 證據能力詳予說明:本案對話紀錄雖未完整顯示對話日期 ,惟依證人楊宗翰之證述,並參酌楊宗翰向聲請人提及金 額時之前後對話過程語意連貫,無答非所問、語意突兀不 相關等現象,足認本案對話紀錄並無遭偽造、變造之情, 本案對話紀錄可採為判斷之依據等旨(參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壹、二」部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亦在理 由欄「貳、一、㈦、⒈、⒉、⑴、⑵、⒊」部份敘明依聲請人歷 次供述及證人蔣佩倫、證人莊智超、證人洪曼菲、證人楊 宗翰所為證述,可知縱聲請人確有與山富旅行社聯繫馬來 西亞旅客於105年8月11日出團5日之行程,但團費收取之 相對人應係龍騰旅行社,且該團費372萬5,050元早在告訴 人施秀媛於105年8月12日遭詐欺而匯入第一筆港幣款項前 ,即已付清予山富旅行社,尚無從確認該筆團費是否係由 被告個人名義先行代墊,數額亦與洪曼菲匯予聲請人之總 額400萬元,及聲請人嗣後提領總額385萬元均不符,故聲 請人所辯其收受兩筆200萬元匯款係團費云云實難憑採( 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係就 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 評價,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三)至案外人陳淑文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聲 證10)、上載「大眾旅行社、陳淑文」之名片(聲證11) 、聲請人與暱稱「kazu Kumagai」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聲證12),固均未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列為提示調查之資料,亦未據原確定判決在其理由中敘及 ,惟上開證據等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案發後,有和日本 友人(暱稱「kazu Kumagai」之人)聯繫而取得案外人陳 淑文任職旅行社之名片,及聲請人曾於105年8月10日至10 5年8月14日間頻繁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案外人陳淑文聯繫出 團至日本相關事宜,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於10 5年8月15日、105年8月19日自其富邦帳戶提領180萬元、2 05萬元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上揭所謂「新證據」(聲證 10、聲證11、聲證12),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均難認為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均無從據以認聲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符,自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合理相信,其餘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 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 ,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是均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聲再-497-20250219-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44號 原 告 廖世杰 被 告 陳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2

TNEV-114-南小補-44-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廖世杰 訴訟代理人 林芷而 律師 王紹銘 律師 被 告 陳淑文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美金玖仟柒佰元、新臺幣壹 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貳 萬玖仟元、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就事實及理由貳、一、㈡所 載之原因事實,原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按: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56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類推適用 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請本 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卷宗(下稱本院 卷)第268頁〕,惟因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貸美金29,000元;雙方就 上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茲因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 本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9,000元並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  ㈡兩造原為男女朋女,雙方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 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則 每月向原告報告使用情形;嗣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先行給付 112年7月至113年12月每月需給付被告之40,000元,共計720 ,000元予被告;因兩造已於112年10月5日分手,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行交 付被告之112年11月至113年12月每月需給付被告之40,000元 ,共計560,000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9,0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否認曾向原告借貸美金29,000元,前述美金29,000元乃原告 贈與被告,此稽之原告並未提出借據或與被告約定利息或被 告給付利息之證據,且原告於兩造分手前,從未請求被告返 還等情,至為明瞭;且前述美金29,000元如為借貸,原告於 112年8月21日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被告對 話時,應會要求被告書立借據,而非向被告陳述:「那裏有 人拿錢不寫收據的?……」、「寫個收據那麼難?」等語。  ㈡原告匯予被告之720,000元,乃原告贈與被告,且要求被告每 月至少花費40,000元;再被告本身有記帳習慣,因與原告為 男女朋友,且原告欲觀看支出明細而讓原告觀看支出明細; 被告並非向原告報告支出明細。兩造間並無契約,被告並無 不當得利;又縱令原告交付720,000元予被告使用,並非贈 與,亦屬好意施惠關係,原告應無返還請求權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12年4月開始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 現已分手。  ㈡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匯款美金29,000元至被告於訴外人國泰 世華銀行所開立、戶名「CHENSHEWEN」、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外幣帳戶)。  ㈢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匯款720,000元至被告於訴外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被告郵局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9,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準用 同法第478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9,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被告是否於1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貸美金29,000元?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向其借貸美金29,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貳、二、㈠ 所載情詞置辯,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又因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匯款美金29,000元至系爭被 告外幣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㈡),足以證明原告確曾交付美金29,000元予被告,則 被告是否於1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貸美金29,000元,所 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前揭時日,是否係因與被告間就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以匯款方式交付美金29,000元予被 告?查:     ①證人即前任職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臺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南臺南分行)、承辦原 告於112年6月15日匯款美金29,000元至系爭被告外幣 帳戶業務之劉品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前來 匯款,當時有詢問原告為何匯款,原告陳稱欲借款予 陳小姐;「國內外幣借貸之收付」等語(按:指匯出 匯款申請書「匯款性質」欄「其他」處之文字),係 指匯款方借款予受款方,如為贈與,會記載國內移轉 之收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8頁、第291頁);且原 告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性質」欄,經人 勾選「其他」處;而「其他」處,並蓋有「國內外幣 借貸之收付」等語印文之印章,此有匯出匯款申請書 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112年度補字第1183號卷宗( 下稱補卷)第25頁〕。足見原告於112年6月15日至中 國信託南臺南分行,匯款美金29,000元至系爭被告外 幣帳戶時,曾告知中國信託南臺南分行之行員劉品靈 ,因欲借款予陳姓女子,始辦理該外幣匯款。     ②參以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利用LINE傳送載有「那個我 借你的美金2.9萬,富邦人壽台幣100萬,預支生活費 從今年七月份到明年12月底的台幣72萬,這些都要算 啊!,難怪這些都變成妳的嗎?,我都動不了嗎?」 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僅回復:「喔,是這樣算的 …了解」等語,有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對話內容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衡諸常情,如 原告於前揭時日,非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匯款美金 29,000元予被告,則被告於收受原告利用LINE傳送之 前揭訊息後,理應會回復表明自己從未向原告借貸美 金29,000元,或該美金29,000元乃原告所贈與等意旨 之訊息予原告,當無僅回復:「喔,是這樣算的…了 解」等語之理?     ③復酌以原告於112年9月29日利用LINE傳送載有「美金 我說是借你的,事後要妳寫借據,妳也不跟我寫,預 支生活費18個月共72萬元,要妳寫字條,妳說妳早決 定不寫,這不是有誠信的人應該有的作為」等語之訊 息予被告;被告僅回復:「美金你自己說你的錢我都 可以隨意領用,我才說那放我這裡,我覺得那是對我 的保障,免得你見異思遷,始亂終棄」等語;其後, 原告傳送載有「……我不能把借你的錢,要求寫張借據 嗎?……」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被告亦僅回復:「夫妻 哪還要寫什麼 而且你自己說你的錢我可以隨意領用 的,不是嗎?而且所有的錢,也是你自己領給我的」 等語,有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對話內容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衡諸常情,如原告於 前揭時日,非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匯款美金29,000 元予被告,則被告於收受原告利用LINE傳送之前揭表 明美金係借款,要求書立借據之訊息時,理應會回復 表明該美金29,000元,並非借款,為何需要書立借據 ,或當初係原告陳稱原告之金錢,自己可以隨意領用 ,自己始要求原告贈與自己,或美金係原告自願贈與 等意旨之訊息,而非僅傳送原告曾經陳稱原告之金錢 ,自己可以隨意領用,自己始稱存放於自己處、夫妻 間何須書立字據、原告曾陳稱被告可以隨意領用原告 之金錢、金錢乃原告自己交付予被告等意旨之訊息之 可能?      ④至被告雖抗辯:前述美金29,000元乃原告贈與被告, 此稽之原告並未提出借據或與被告約定利息或被告給 付利息之證據,且原告於兩造分手前,從未請求被告 返還等情,至為明瞭;且前述美金29,000元如為借貸 ,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利用LINE與被告對話時,應會 要求被告書立借據,而非向被告陳述:「那裏有人拿 錢不寫收據的?……」、「寫個收據那麼難?」等語。 惟查,一般人於借貸金錢予親友時,未要求親友書立 借據且未與親友約定利息,或於與親友之關係惡化以 前,未請求返還者,所在多有,尚不能僅憑原告並未 提出借據或與被告約定利息或被告給付利息之證據, 即謂前述美金290,000元,應係原告贈與被告而非原 告借貸予被告。其次,借貸之證明,本不以借據為限 ,如收據上載有收到借款若干元之意旨者,亦足當之 。原告於112年8月21日雖利用LINE傳送載有:「那裏 有人拿錢不寫收據的?……」、「寫個收據那麼難?」 等語之訊息予被告,惟尚無從據以推論原告並非借貸 美金29,000元予被告;況且,原告於約5分鐘後,復 傳送載有「妳萬一不在啦,妳的法定繼承了(按:應 係人之誤)會承認這些借貸嗎?」等語之訊息予被告 ,有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原告要求被告書立之收 據,應係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錢之收據。是被 告以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利用LINE,傳送載有:「那 裏有人拿錢不寫收據的?……」、「寫個收據那麼難? 」等語之訊息予被告為由,抗辯上開美金29,000元並 非借款,自不足採。另外,贈與金錢予他人,要求受 贈人書立收據者,可謂絕無僅有,由被告所引用、原 告於112年8月21日利用LINE傳送予被告之載有「那裏 有人拿錢不寫收據的?……」、「寫個收據那麼難?」 等語之訊息,反而足以證明被告抗辯:前述美金29,0 00元乃原告贈與被告等語,尚難採憑。從而,被告上 開辯解,應無足取。     ⑤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原告於前揭時日,應係 因與被告間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以匯款方式交付美 金29,000元予被告。    ⑶從而,原告既因與被告間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以匯款 方式交付美金29,000元予被告,可認兩造間確有由原告 借貸被告美金29,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次,原 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 訊問時陳稱:雙方未約定美金29,000元何時返還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59頁),堪認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約 定返還期限。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 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 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日向原告借貸美 金29,000元,且雙方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 已如前述,是前揭借款,自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再 原告業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可認 原告已有催告之事實。又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對於被 告所為之催告,雖未有期限,此觀諸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自明(參見補卷第18頁),惟因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3月1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3月22日午後12時發生送 達之效力;而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本 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揆 之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9,000 元,應屬正當。    ⑵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 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 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 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貸與人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 為催告者,必待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借 用人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間就上開借款,雖未定返還 期限,惟因原告業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可 認原告已有催告之事實,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被 告自受催告即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後1個月屆滿仍未為 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因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 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 ,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 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 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屆滿1個月之日,即113年4月2 2日屆滿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上 開借款,請求被告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屆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準用 同法第478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 00元,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則每月向原告報告使用情 形,是否可採?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 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管理、使用,被 告則每月向原告報告使用情形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以事實及理由貳、二、㈡所載情詞置辯。經查:     ①觀之被告於112年8月19日利用LINE傳送載有「生活費 一個月4萬元是你自己說的」等語之訊息予原告,以 及被告於112年9月29日利用LINE傳送載有「當初一個 月家用40,000元,也是你說的」、「當初還說我穿的 太寒酸,要穿好一點的」、「你帶我去鳥巢吃飯,還 說我們可以常去旅行,這都是你說的」等語之訊息予 原告;原告回復:「當初妳說妳生活費一個月也只是 一兩萬沒有很多,後來我說四萬是兩個人花用,再來 甚麼費用妳都要在四萬當中領用,妳開車大部份都是 為妳的聲音(按:應係生意)工作的油費等等,全部 都用在四萬裡面,當然不夠,現在妳一個月要生活費 四萬,我只能省下來一個月一萬以下,這樣不變乞丐 才怪」等語;被告繼而傳送載有「40,000元是我們的 花費」等語之訊息予原告,有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 之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126 頁),足見兩造應有約定由原告每月交付40,000元, 由被告使用。其次,原告與被告原僅係男女朋友,原 告對於被告本無扶養義務,衡諸常情,如非原告於兩 造以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表達對於被告之愛意,應 無每月無端交付40,000元,由被告使用之理;復酌以 原告於112年9月29日曾利用LINE回復:「當初妳說妳 生活費一個月也只是一兩萬沒有很多,後來我說四萬 是兩個人花用,再來甚麼費用妳都要在四萬當中領用 ,……」等語;被告繼而傳送載有「40,000元是我們的 花費」等語之訊息予原告,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兩 造如非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應不至每月均有共同之 花用或花費,需要支應,可認兩造應係約定由原告於 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00元, 由被告使用。再者,由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對話 內容中,未見兩造間有關於被告就原告每月交付之40 ,000元應如何為原告管理之內容,是原告主張兩造約 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期間,每月交付 40,000元,由被告管理之部分,尚難採信。     ②被告於112年7月27日、8月25日、9月27日先後利用LIN E傳送攝有支出明細之照片、載有「7月份到今天剩12 73元」、「這個月花剩下3990元」、「9月份剩下243 8元」等語之訊息予原告;原告則分別回復:「OK」 、「好啊」等語與其上記載「OK」之貼圖;且前述支 出明細左上角,分別記載「七月份 40000」、「112 年8月份 40000」、「112年9月份 40000元」等語 ,有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3份、兩造利用LINE所為 對話之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卷第29頁、第3 1頁、第33頁、本院卷第83頁、第102頁、第122頁) 。衡諸常情,如非兩造曾約定由被告每月向原告報告 當月40,000元之使用情形,被告應無於112年7、8、9 月之月底,傳送前述攝有記載各該月40,000元支出明 細之照片予原告之理。足見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 每月向其報告當月40,000元之使用情形之事實,尚堪 信為實在。     ③觀之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利用LINE傳送載有「那個我 借你的美金2.9萬,富邦人壽台幣100萬,預支生活費 從今年七月份到明年12月底的台幣72萬,這些都要算 啊!,難怪這些都變成妳的嗎?,我都動不了嗎?」 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僅回復:「喔,是這樣算的 …了解」等語;原告於112年9月29日利用LINE傳送載 有「美金我說是借你的,事後要妳寫借據,妳也不跟 我寫,預支生活費18個月共72萬元,要妳寫字條,妳 說妳早決定不寫,這不是有誠信的人應該有的作為」 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被告亦僅回復:「美金你自己說 你的錢我都可以隨意領用,我才說那放我這裡,我覺 得那是對我的保障,免得你見異思遷,始亂終棄」等 語,有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123頁、第127頁)。衡諸常情,如原 告於前揭時日,非因預先交付112年7月至113年12月 前後18月每月40,000元之生活費,共計720,000元予 被告,則被告於收受原告利用LINE傳送之前揭載有預 支生活費720,000元予被告之訊息時,理應會回復表 明該720,000元,並非預支生活費等意旨之訊息,而 非僅回復:「喔,是這樣算的…了解」等語,或僅就 原告交付之美金為回應之可能。足見原告於112年6月 19日,應係因兩造約定由原告於兩造以男女朋友身分 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使用,為先行 交付112年7月至113年12月前後18個月之金額而匯款7 20,000元予被告。       ④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匯予被告之720,000元,乃原告贈 與被告,且要求被告每月至少花費40,000元;再被告 本身有記帳習慣,因與原告為男女朋友,且原告欲觀 看支出明細而讓原告觀看支出明細;被告並非向原告 報告支出明細等語。惟查,如原告確因贈與而匯款72 0,000元予被告,該720,000元於匯入系爭被告郵局帳 戶之際,即屬被告所有,被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原告豈有要求被告每月至少花費40,000元之理? 被告又焉有於112年7、8、9月月底,傳送攝有支出明 細之照片予原告,並告知當月至傳送該訊息時止,就 40,000元花用所賸金額之可能?其次,被告本身除原 告每月提供之40,000元外,尚有其他收入,此觀諸被 告於112年7月8日、7月15日、7月22日利用LINE告知 原告賣出之金額已有2,200元、2,500元、3,600元;1 12年7月29日利用LINE告知原告,其承租人終止租約 及另一承租人十分討厭等情自明,此有兩造利用LINE 所為之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0頁、 第72頁、第75頁、第80頁、第86頁);如被告本身即 有記帳習慣,記帳時,理應將全部之收入列入計算, 應無僅就40,000元記載支出明細之理?其次,如被告 僅因原告一時興起,欲觀看支出明細而傳送攝有支出 明細之照片予原告,則於兩造利用LINE所為之對話內 容中,應可見到原告央請被告提供40,000元支出明細 之對話內容,惟於兩造利用LINE所為對話內容中,卻 未見原告有隻言片語提及央請被告提供40,000元之支 出明細之對話;且如被告僅因原告一時興起,欲觀看 支出明細而傳送攝有支出明細之照片予原告,又何有 於傳送攝有支出明細之照片後,並告知原告就40,000 元花用所賸金額之必要?是被告抗辯:被告本身有記 帳習慣,因與原告為男女朋友,且原告欲觀看支出明 細而讓原告觀看支出明細;被告並非向原告報告支出 明細等語,自不足採。         ⑤從而,足認兩造應曾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 分交往期間,由原告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使用 ,被告則向原告報告使用情形;至原告主張其每月交 付40,000元,由被告管理之部分,則無足取。另外, 原告於112年6月19日,乃因兩造約定由原告於兩造以 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 使用,為先行交付112年7月至113年12月前後18個月 之金額而匯款720,000元予被告,亦堪認定。    2.兩造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期間,由原告 每月交付40,000元予被告,由被告使用,被告則向原告報 告使用情形,是否業已成立契約,抑或僅為好意施惠之合 意?       ⑴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 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 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 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雙方間之約定則僅為好意施惠之合意。判斷其區別之 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 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 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 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 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由兩造於112年4月28日曾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15頁),可知兩造對於自身權益之維護,甚為 重視;衡諸常情,如兩造並非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 於善意為基礎,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 期間,由原告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使用,被告則 向原告報告使用情形,兩造理應會訂立書面契約或書立 字據,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以免日後爭議;且原告 要求被告報告使用情形時,亦應會要求被告必須詳細說 明支出之具體項目及確實之金額,然兩造卻從未訂立書 面契約或字據,且被告製作之支出明細,亦甚為簡略, 例如就支出之項目,僅記載「食」、「加油」、「停車 」、「無印良品」、「金色三麥」、「IKEA」、「大創 」、「大和工坊」等語;就支出之金額,亦僅為概略之 記載,此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27日、8月25日、9月27日 先後利用LINE傳送攝有支出明細之照片3幀(參見補卷 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及前述照片3幀所攝支出明 細上關於支出金額之個位數字多為0或5,即可明瞭。足 見兩造間之合意,欠缺意思表示存在,應無意思表示之 合致;兩造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兩造間之前述約定應僅為好意施惠之合意。      ⑶從而,足認兩造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 期間,由原告每月交付40,000元予被告,由被告使用, 被告則向原告報告使用情形,應未成立契約而僅為好意 施惠之合意。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00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 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 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參照)。給付目的 不達之不當得利,在使為達約定一定效果目的而先為給 付者,在他方未提出無契約拘束力之對待給付時,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給付之利益。其成立要 件有三:一係受利益;二係為達成作為法律行為內容之 結果而為給付,惟此所謂法律行為,非指契約,亦不具 契約性質,係指一種事實上意思表示合致;三係給付目 的不達(前大法官王澤鑑著,王慕華發行,不當得利, 113年6月增補版二刷,第100頁、第101頁,可資參照) 。再按,經由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之合意,得在不加 諸給付者給付義務,及不創設請求權下,單純賦與給付 者符合合意本旨之給付有法律上原因。此等給付者與受 領給付者間所成立之合意,學說上稱之為給付具有法律 上原因之合意(王千維著,在給付行為之當事人間基於 給付而生財產損益變動之不當性,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 公司出版,96年8月一版,第196頁);好意施惠關係乃 意味雙方當事人存在某種程度之合意,好意施惠之合意 ,乃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之合意之適例(王千維著,無 因管理與好意施惠關係,收錄於月旦實務選評,第3卷 第5期,第120頁至第130頁)。又因好意施惠之合意, 並非契約,亦不具契約性質,乃一種事實上意思表示合 致,是當事人之一方因好意施惠關係而為給付,應屬為 達成作為法律行為內容之結果而為給付,如致他方受利 益,嗣給付目的不達時,應屬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所受之利益。           ⑵兩造約定由原告於雙方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期間,由原 告每月交付40,000元予被告,由被告使用,被告則向原 告報告使用情形,僅為好意施惠之合意,已如前述;原 告於112年6月19日,因兩造約定由原告於兩造以男女朋 友身分交往期間,每月交付40,000元,由被告使用,為 先行交付112年7月至113年12月前後18個月之金額而匯 款720,000元予被告,應係為達成前述好意施惠合意之 結果而為之給付。其次,原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訊問時陳稱:雙方於112年10 月5日分手等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3頁);且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兩造於112年10月5日分手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311頁),足見兩造已於112年10月5 日分手;又兩造既於112年10月5日分手,則於兩造分手 後,因兩造不再以男女朋女身分交往,原告為達成前述 好意施惠合意之結果而為給付之目的,即已不能達成而 屬目的不達,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為達成前述好意施惠合意之結果、因 交付112年11月至113年12月每月需給付之40,000元而先 行給付被告之560,000元(計算式:14×40,000=560,000 ),應屬正當。        ⑶本件被告應為之上開不當得利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 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就被告應為之上開不當得利給付,另請求被告給付自 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正當。   4.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 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 ,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 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 揆之前揭說明,乃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洵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庸再就原告依其他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予以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29,0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000 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5-01-21

TNDV-113-訴-393-20250121-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遠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遠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夏遠襄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台新 總做文字第1120024903號函及所列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 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 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 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 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 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 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 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 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 年人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50號   被   告 夏遠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遠襄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無信賴 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3月間以臉書、LINE連繫劉蓉安,佯稱:可透過SFTIMO交 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劉蓉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5 日某時,轉帳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陳淑文(所涉幫助詐 欺等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2分許 自該帳戶層轉170萬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劉蓉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夏遠襄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於111年11月間按摩認識綽號「叮噹」及「阿歡」的客人, 我與他們討論要合資成立共享空間美容工作室,以我名義開 店,我們說好由我辦理貸款後提供資金,由「叮噹」及「阿 歡」負責購買美容材料等耗材及工作室裝潢,「阿歡」叫我 提供我名下合庫帳戶及台新活存帳戶給他使用,由他向財笙 購物商行進美容材料,並指示我親自到銀行將合庫及台新帳 戶綁定財笙購物商行為約定帳戶,我辦理完之後,就將合庫 的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阿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蓉安遭詐騙,匯款入合庫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合庫帳 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合庫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款項之指定匯款帳 戶無訛。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 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 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上 開辯情,尚難逕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係與他人合資成立美容工作室云云,然合夥共創 事業首重他人之身分及能力,竟辯稱不知他人之名字及怎麼 稱呼也不知道,顯屬虛構杜撰之詞,復於偵查中未提供「叮 噹」及「阿歡」之年籍資料或任何與對方談論開店、申辦貸 款過程之對話或連絡紀錄以供查證,被告所辯因申辦貸款、 開設美容工作室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一節,已難逕信 屬實。況被告自承交付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帳戶內無 餘額,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 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 ,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㈣再者,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我以前有貸款過,這是第2、3 次貸款等語,可見被告顯然對一般借貸之流程、應提供貸與 方之資料內容等情已有所認知,依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 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 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 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 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 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債權 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則被告在 面對上開與一般循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貸款流程迥異之此 情形下,仍決意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可見 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 何利用其本案帳戶均無所謂,並可預見對方收取其本案金融 帳戶之目的,係有意將該等帳戶作為貸款以外之財產犯罪不 法目的所用,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足認被告當 可知悉對於該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1-20

KSDM-113-金簡-923-202501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陳宗男 陳淑惠 陳淑敏 陳淑文 陳淑環 陳淑芬 陳淑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被 告 于 維 原住○○市○○區○○○街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3,58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宗男新臺幣144,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6元各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000元為原 告陳宗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 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8),被告則為高雄市○ ○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 、下樓層鄰居。伊等於民國110年5月間發現4樓房屋臥室、 浴室天花板,因5樓房屋浴室及陽台之給水排水管系統及樓 板滲漏水,而有受潮受損(下稱系爭事件),造成4樓房屋 屋損(下稱系爭屋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已侵害伊等之財產權,被告自負有修繕5樓房 屋浴室及陽台之給水排水管系統及樓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 義務,並應負擔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18,093元。此外 ,伊等修繕系爭屋損需費28,688元(詳如附表所示),亦應 由被告賠償。又4樓房屋原為原告陳宗男出租使用,每月租 金1萬元,然為處理系爭事件,自111年7月起至被告修繕5樓 房屋漏水完成之日止,均無從出租收益,原告陳宗男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 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91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擇一為伊等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房屋浴室 及陽台,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 定報告附件6之1至6之3所示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 告未修繕時,應忍容原告僱工進入依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318,093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各3,586元,及均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修繕上 開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宗男1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12年9月12日完成5樓房屋之漏水修繕, 並於113年4月13日經測試完成,是5樓房屋目前已無漏水情 形。而系爭屋損實際上並沒有那麼嚴重,4樓房屋只有部分 範圍漏水,並非整個房屋不能使用,原告陳宗男請求租金損 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8)。被告為5樓 房屋所有權人。  ㈡4樓房屋漏水情形原因係5樓房屋浴廁專用管線滲漏水所致。  ㈢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修繕5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況完成。  ㈣4樓房屋因漏水情形受有系爭屋損,修繕工法如附表所示,折 舊後必要費用共28,688元。  ㈤4樓房屋為原告同意陳宗男一人出租使用,每月租金1萬元。 然為處理4樓房屋漏水情形,自111年7月1日起無法出租他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排除5樓房屋滲漏水情形,將5樓房屋浴室及陽 台之給水排水管系統及樓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無理由。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固有明文。惟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 規定。  ⒉經查,兩造分別為4樓及5樓房屋所有權人,本件4樓房屋漏水 原因為5樓房屋浴廁專用管線滲漏水造成,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㈡),有建物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7、125至127頁),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字第 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確認(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25頁)。而被告已於112年9月12日將5樓房屋 修繕至不漏水狀況完成一節,業經原告於113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表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頁),即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如非經合法撤銷,自 應受之拘束。原告復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 加其第1項聲明如前所示,並改口主張被告應排除5樓房屋滲 漏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然核其撤銷自認, 並未經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且原告自陳:4 樓房屋現在有沒有漏水,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辦法確認,目 前沒有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顯見原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撤銷自認係因與事實不符,是揆諸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難認原告自認之撤銷為合法。準 此,被告既已將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原告猶主張被 告應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等情,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屋損修繕費用各3,586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 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 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 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 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 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系爭事件致4樓房屋受有系爭屋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並有4樓房屋照片、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5、33至55頁)。而被告並未主張、舉證其有妥適維 護5樓房屋管線,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怠於管理、維護5樓房屋浴廁管線,致4樓房屋受 損,即有過失,自應負賠償之責。  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 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共有物因侵權行為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其請求權為 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司法院 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經查,系爭屋損修繕工法如附表 所示,經折舊後必要費用共28,6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㈣),並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明確(見系爭鑑 定報告附件6之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自 屬有據。又原告為4樓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8,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前揭建物謄本可佐 。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屋損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可 分債權,原告依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各1/8計算後,各請求被 告賠償修繕費用3,586元(計算式:28,688×1/8=3,586), 自應准允。  ㈢原告陳宗男請求被告賠償144,000元租金損失,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4樓房屋為原告同意陳宗男出租使用,每月租金原為1 萬元,陳宗男為處理漏水情形,自111年7月1日起未能出租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5樓房屋101 年7月至111年6月30日間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57至91、313至435頁)。復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屋 損情形及卷附系爭屋損照片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 本院卷第33至55頁),4樓房屋確因系爭事件導致主臥室中 間上方天花板油漆剝落、白華,浴室塑膠天花板內樑側有白 華水漬、塑膠天花板骨架腐朽變色,另一臥室之天花板油漆 剝落等情形,則依系爭屋損狀況,難認達於適足供人長期生 活起居之房屋通常效用,而堪認4樓房屋自111年7月1日起未 能出租,與系爭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陳宗男主張因系 爭事件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元之預期可得利益損失, 自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修繕5樓房屋至不漏水完成,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修繕費用單據及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至57、65至77頁)。原告陳宗男自11 1年7月1日起至被告修繕漏水完成之日即112年9月12日止( 共14月12日),因房屋漏水問題無從出租收益之租金損失共 144,000元(計算式:10,000×14+10,000÷30×12=144,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其預期可得收入,是原告陳宗男請 求被告賠償144,000元,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因 被告已將5樓房屋修繕完成,4樓房屋即處於可得出租之狀態 ,難認陳宗男仍因漏水問題受有租金損失,其此部分請求, 即難憑採。  ⒋至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悉5樓房屋有漏水情形,且4樓房屋只有 部分範圍漏水,非整個房屋不能使用,陳宗男請求租金損失 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204頁)。然查,被告為5 樓房屋所有權人,其就5樓房屋有使用、處分之權能,其得 以且應該善盡管領能事,以防5樓房屋管線滲漏造成原告損 害,被告復未舉證其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自應為其上開過 失負賠償責任,此要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5樓房屋有漏水 情形無涉,尚無從以此免除或減免其賠償責任,且系爭屋損 狀況已非適於出租供人起居,難認仍得為出租使用,是被告 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586元,及均自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宗男1 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僅陳宗男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敗訴部分占其請求金 額之比例甚微,是經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折舊後)單價 複價 一、           1 白華壁癌處理 處 4.00 2,720 10,880 2 漏水點1平頂水泥漆粉刷(一底二度) ㎡ 18.14 151 2,737 3 漏水點3平頂水泥漆粉刷(一底二度) ㎡ 7.01 151 1,058 4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漏水點2浴室塑膠企口天花板) ㎡ 5.94 230 1,366 5 漏水點2浴室塑膠企口天花板重置 ㎡ 5.94 920 5,464         小計A= 21,505 二、           1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約5%) 式 1.00 1,075 1,075 2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約10%) 式 1.00 2,151 2,151 3 安全衛生管理費(約1%) 式 1.00 215 215         小計B= 3,441 三、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 式 C=(A+B)×15%= 3,742   總計   A+B+C= 28,688

2025-01-10

KSEV-111-雄簡-1575-20250110-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陳宗男 陳淑惠 陳淑敏 陳淑文 陳淑環 陳淑芬 陳淑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被 告 于維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43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 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 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一併請求修復漏水 及賠償因上開漏水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同屬損害賠償 範圍,難謂修復房屋漏水為主請求,而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附 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 5樓房屋)內進行滲漏水修復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9,400元及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賠償1 5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更正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其系爭5樓房屋之浴室及陽台,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附件6之1至6之3所 示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未修繕時,應忍容原告 僱工進入依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 318,093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586元,及均 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修繕上開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宗男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 ㈠其中聲明第1項容忍修繕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以修復漏水之修繕費用定之。而系爭5樓房屋漏水 修繕之必要費用,經鑑定為318,093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318,093元。 ㈡聲明第2項係屬原告所有房屋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之 屋損修復之修繕費用,核屬金錢給付訴訟,應以請求金額定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8,688元(即3,586×8=28,688) 。 ㈢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修繕系爭5樓房屋至 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宗男1萬元部分:原告 所受損害期間即系爭房屋修繕完畢之日,預估最遲係至本件 判決確定之日,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 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 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故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60,000元(計算式:10,000×36=360,0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㈢項聲明合併計算,核 定為706,781元(即318,093+28,688+360,000=706,781),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4 30元後,尚應補繳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30

KSEV-111-雄簡-1575-20241230-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恒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6 號、第247號、第248號、113年度偵字第1532號、第3047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本院判如下:   主 文 戴恒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恒桂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包括外勞在內)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做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以註冊遊戲網路會員帳戶,將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馬卡龍」之女子陪同下,至附表一編號⒈⒉⒌所示地點,辦理附表一編號⒈⒉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旋即在該門市門口,將之交付予「馬卡龍」,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馬卡龍」旋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繼於112年3月1日,復與「馬卡龍」至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地點,辦理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同在該門市門口,將之交付予「馬卡龍」,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台灣大哥大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使用,再分別以附表一編號⒊⒋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附表二編號⒈⒉⒋⒍⒎等人之工具(使用之電話門號詳附表二所示),對附表二所示之莊淑敏等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莊淑敏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或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現金(詐得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⒋⒍⒎所示財物)或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序號及密碼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詐得免繳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詳如附表二編號⒊⒌),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得逞。嗣經附表二所示莊淑敏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呂卉珊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黃品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陳淑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並經江毅軒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 送併辦(賴雲雀部分)。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戴恒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 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及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基檢112偵11677卷第25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檢112偵8622卷第19-2 0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檢1 13偵3047卷第41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基檢113偵1532卷第25頁)、台灣大哥大故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14日法大字第113032181號函(基檢113偵緝246卷 第49-5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遠傳(發) 字第11310307047號函(基檢113偵緝246卷第55-105頁),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工具,但終究其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得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113年3月1日,分別 交付附表一編號⒈⒉⒌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附表一編號⒊⒋之行動 電話門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申辦附表一編號⒈⒉⒌行動電話門號、112 年3月1日申辦附表一編號⒊⒋ 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分別同時 將之提供他人以行本件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⒈ ⒉⒋⒍⒎,各使用附表一編號⒊⒋⒌行動電話門號)及詐欺得利犯罪 (表二編號⒊⒌,各使用附表一編號⒈⒉行動電話門號),應分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 利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函移送併辦之 案件(詳如附表編號⒍⒎),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如前所述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衡諸犯罪情節,上開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因經濟因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各告訴 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業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啓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電信業者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11年12月2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中和南勢角直營門市 ZnG7DIMnOFYjn 2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11年12月25日 同上 eQWQyxXS2JXye 3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12年3月1日 台北市○○區○○○路000號 台北林森北直營門市 無 4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12年3月1日 同上 無 5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11年12月25日 不詳 無 附表二(詐欺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款物品或商品 備註 詐騙電話 ⒈ 莊淑敏 否 112年3月15日9時57分許 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112年3月16日13時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1樓 統一超商 繁華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1張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⒊⒋ ⒉ 呂卉珊 是 112年3月19日14時許 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112年3月24日16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旁 1、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2、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⒊⒋ 112年3月27日16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1、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2、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⒊ 黃品瑜 是 112年3月16日某時許 與網友見面,須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嘉義市○區○○0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 湖興門市 購買GASH遊戲點數 5000(價值5000元)點3次、1000點(價值1000元)1次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⒈ ⒋ 陳淑文 是 112年3月10日22時許 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112年3月22日 臺南市○○區○○街0號與惠安街交岔路口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   74號帳戶存摺1本 2、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1本、  提款卡1張 113年度偵字第1532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⒌ ⒌ 江毅軒 是 112年3月13日15時許 與網友相約見面須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16日11時52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 全家超商 花蓮中福門市 購買GASH遊戲點數 5000點(價值5000元)3次 113年度偵字第3047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⒉ ⒍ 黃建中 否 112年4月2日 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112年4月7日14時許 高雄市○○區里○○路00號對面停車場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 (併辦) 附表一編號⒋ ⒎ 賴雲雀 是 111年11月間 投資理財 112年4月10日9時35分 臺中市住處(利用網路銀行帳戶轉帳) 匯款50萬元至前揭黃建中銀行帳戶內 附表一編號⒌ 附表三(證據欄) 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⒈ 附表二編號⒈ 1、證人即被害人莊淑敏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2偵8622卷第25-27頁)。 2、被害人莊淑敏提供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基檢112偵8622卷第35頁)。 3、被害人莊淑敏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及通聯記錄(基檢112偵8622卷第37-57頁) ⒉ 附表二編號⒉ 1、證人即告訴人呂卉珊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2偵10739卷第21-22、23-27頁)。 2、告訴人呂卉珊提出之委託貸款契約書(基檢112偵10739卷第33頁)。 3、證人呂卉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基檢112偵10739卷第35-36、41-60頁)。 4、證人呂卉珊提出之通聯記錄照片(基檢112偵10739卷第61頁)。 5、證人呂卉珊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基檢112偵10739卷第62-64頁)。 6、112年3月19日、3月27日咖啡廳監視器畫面(基檢112偵10739卷第65-66頁)。 7、警示帳戶查詢(基檢112偵10739卷第67-70頁)。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7、5174、7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基檢113偵緝246卷第159-162頁)。 ⒊ 附表二編號⒊ 1、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瑜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2偵11677卷第9-13頁)。 2、證人黃品瑜購買GASH點數一覽表(基檢112偵11677卷第23-24頁)。 3、GASH訂單明細(基檢112偵11677卷第27-29頁)。 4、證人黃品瑜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卷(基檢112偵11677卷第31-47頁)。 5、證人黃品瑜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基檢112偵11677卷第49-61頁)。 ⒋ 附表二編號⒋ 1、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文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3偵1532卷第15-1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710號函暨所附陳淑文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3偵1532卷第29-35頁)。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0938函暨所附陳淑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3偵1532卷第37-43頁)。 4、證人陳淑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基檢113偵1532卷第61-83、109-125頁)。 ⒌ 附表二編號⒌ 1、證人即告訴人江毅軒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3偵3047卷第9-13頁)。 2、證人江毅軒提供之LINE個人資訊擷圖(基檢113偵3047卷第15頁)。 3、證人江毅軒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券(基檢113偵3047卷第16-32頁)。 4、GASH訂單明細、點數儲值遊戲橘子會員帳號明細(基檢113偵3047卷第39頁)。 ⒍ 附表二編號⒍⒎ 1、證人黃建中(另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6-8頁)。 2、證人即告訴人賴雲雀於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9-13頁)。 3、證人黃建中提供之「中信國際理財主任歐文龍」名片影本1紙(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14頁)。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15頁)。 5、證人即告訴人賴雲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擷圖(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16-31頁)。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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