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崇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
行尚可,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仍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物品已發還由告訴
人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1萬1,100
元之犯後態度,暨其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
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如數支付和解金額,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
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番茄1箱,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58號
被 告 吳崇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丞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內,見楊詠甯所有之番茄1箱(
價值新臺幣1,1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離去。嗣楊詠甯發覺上開商品遭
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詠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詠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攝錄光碟暨畫面截圖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得之前述番茄1箱,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告
訴人之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簡-41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