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蘭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3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姿曼即陳淑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淑蘭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7日止累計21,626元正未給 付,其中19,207元為消費款;1,219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0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9207元 陳姿曼即陳淑蘭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8

PCDV-114-司促-8030-20250328-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4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陳先成 蘇慧娟 陳瑞芳 被付懲戒人 陳淑蘭 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辯 護 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淑蘭降貳級改敘,併罰款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陳淑蘭 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簡任第10職等 貳、案由: 被付懲戒人陳淑蘭未善盡主管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 當行為之包庇情事,讓不當對待兒童及少年(下稱兒少)之 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東縣政府經監察 院糾正甲事件(詳如下述)後,A機構(機構名稱詳如下述 )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其中民國112年3月 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員強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 少權益甚鉅;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 構所屬基金會,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 稱兒少權法)第6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未善盡「兒少安置 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生甲、乙事件(相關資料詳卷 ),讓A機構申辦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團體家庭實驗 計畫(下稱團家計畫)草草了事;另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關係人補助限制之規定。核其所為,損及兒少 權益甚鉅,更有損機關聲譽,違失情節重大,爰依監察法第 6條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後段規定,提案彈劾。 參、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國家對維護兒少人身安全,責無旁貸,兒少權法第5條揭示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少相關事務時,應以其最 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應優先處理保護及救助,當兒少權益 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當原生家庭 無法再照顧、保護兒少,政府依法介入將他們送往安置機構 收容,故兒少安置機構為兒少保護最後一道防線,政府機關 更應依法善盡監督兒少安置機構,保護收容兒少避免再度受 到傷害。 臺東縣某兒少安置機構(○○○○○○○○○○○○○○○○○○○○○○○○○○○○○○ ○,下稱A機構)109年9月間發生林○宇主任涉嫌性猥褻收容 少年事件(下稱甲事件),案經監察院調查發現相關公務人 員對該事件核有保密、未依法通報及處置等諸多違失且情節 重大,於111年8月4日審議通過彈劾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洪幸 前主任調查保護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姜 麗香法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侯弘偉法官等人。且因臺東縣 政府社會處(下稱社會處)以機構管理不當,將涉不當體罰 之行為人裁罰涵蓋於對機構之裁罰,僅對A機構裁罰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限期改善,悖於兒少權法規定,漠視作為 兒少權法主政機關負有保障兒少最佳利益及生存發展權益之 責,以及社會處並未加強監督力道,管理方式欠缺策略性與 積極性,實有重大違失,經監察院111年8月10日司法及獄政 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通過,糾 正臺東縣政府在案。 兒少權法第9條第5款規定,兒少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 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被付懲戒人自109 年3月30日迄今,擔任社會處處長,承縣長之命,副縣長之 指導,掌理社會處業務,並負責「違反兒少權法處分及強制 執行」、「保護個案責任通報檢討會議」、「兒少安置教養 機構立案管理」業務之核定,其違失之事實與證據如下: 一、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該處即 派員至A機構訪視,經清查A機構尚有6名工作人員疑似不當 對待安置兒少,社會處依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於110年5月 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期間審認會議」,社會處承辦業務科並將該調查結果及相關 資料提報予與會人員審認參考。被付懲戒人為該次會議主席 ,卻未依法令規定及審認會議之提案案由分別審認該6名工 作人員之違失及是否適任,僅決議A機構裁罰12萬元,並命 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再於111年5月20日召開「不得擔任 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仍僅審認包含前主任 在內之3名工作人員裁處,對其他4名工作人員仍維持不予裁 處。因被付懲戒人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 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做出不符會議意旨之決議,讓不當 對待兒少之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東縣 政府經監察院糾正甲事件後,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 教及性平事件,其中112年3月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 員強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少權益甚鉅,違失情節重大, 監察院依監察法第6條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後段之規 定,提案彈劾。 ㈠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略以:「行政院或其所屬各機 關對於糾正案,……,如有藉故敷衍、推責、延宕,或不為適 當之改善與處置,……,或改善後就同一性質之事件仍一再發 生相同、類似違失情事者,經調查屬實,對該主管長官,得 逕依本法第6條或第19條之規定辦理。」 ㈡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後,社會處 即派員至A機構訪視,被付懲戒人知悉A機構除了發生甲事件 外,經清查尚有6名工作人員疑似不當對待安置兒少: ⑴被付懲戒人負掌理「違反兒少權法處分及強制執行」、「保 護個案責任通報檢討會議」核定之責,已如前述。 ⑵甲事件於109年9月8日經士林地院少年調查保護官正式通報後 ,社會處即派員至A機構訪視37名兒少。 ⑶臺東縣政府於109年10月8日召開「臺東縣兒少安置機構特殊 事件專案督導會議」,該次會議主席為被付懲戒人,並有社 會處同仁、專家學者、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婦幼隊員警及A 機構主任暨工作人員參加,會議資料指出,甲事件發生後, 臺東縣政府入A機構清查訪視37名兒少,評估受暴兒少共計5 名,受暴樣態分別為性猥褻1名、不當對待3名、性騷擾併不 當對待1名,經清查過程發現,機構內3名工作人員(沈○旭 生輔員、陳○蓁助理生輔員、唐○心保育員)疑似有不當管教 院生情事,並提出會議結論如下: ①林主任應不能再回任機構主任職務、另外依相關規定該主任 必須搬離原住宿之房間,如有違反,機構將有相關行政責任 ,嗣未再對A機構有任何裁罰。 ②機構應避免出現不當的體罰情形,應予檢視及調整家園之規 定或工作人員之認知,並請機構提升工作人員之照顧品質。 ③未來機構若發現疑似任何違法兒少相關權益之情事,皆須依 法定期限內通報;另與安置機構是合作夥伴關係,應是共同 解決問題,朝向「共好」前進。 ④機構內工作人員與院生應有適當之界線,依社工倫理原則, 避免造成情感轉移或情感反轉移;機構應回歸制度面,避免 因人設事,並期待機構以開放的態度接受外界資源。 ㈢社會處清查A機構之結果指出有6位工作人員涉不當對待安置 兒少,該調查結果及相關資料由業務科簽核,被付懲戒人核 定,提報於110年5月4日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供與會人員參考: ⑴甲事件後,社會處清查A機構對兒少不當對待情事:詳如附表 一所示。 ⑵訪談結果: 經社會處承辦科人員訪談6名工作人員,有4名工作人員坦言 有不當對待行為,另2名工作人員雖否認,但證稱陳○蓁助理 生輔員不當對待兒少行為屬實,詳如附表二所示。 ⑶社會處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會議資料並將上開訪談紀 錄等,納入會議資料供與會人員參考。 ㈣社會處依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 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 提案二並指出有A機構6名工作人員對兒少不當對待及體罰, 被付懲戒人為該次會議主席,理應依據兒少權法第81條第1 項及會議提案,針對機構工作人員分別審認不得擔任兒少機 構之工作及期間,善盡主管權責,但其卻僅決議A機構裁罰1 2萬元,並命6個月內限期改善: ⑴按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 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一、曾犯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 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18歲之 人,犯刑法第227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二、有第49條第1項 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三、有客觀事實 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四 、有客觀事實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 關(構)、學校查證屬實。(第2項)有前項第2款或第4款 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 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認定,應由 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 專家組成小組為之。……」另,衛福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 第1101460013號函釋指出略以:有關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 第2款身心虐待之認定原則,應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不 受任何形式之暴力」及第8號及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書揭示暴 力態樣及定義,從寬解釋及認定。 ⑵110年5月4日下午1時30分召開「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會議 紀錄略以: ①主席:處長陳淑蘭委員。 ②出席人員:郭○晃委員、馬○齡委員、蕭○華委員。 ③提案2案由:「有關兒少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及同機構之前社工 組長疑似不當管教案及其等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工作及期間認定,提請討論。」 ④決議: ⒈本案因調查前主任案延伸調查機構的管理問題,研判機構管 理不當致多名在線工作人員有不當管教行為,且前主任涉犯 性猥褻院生業經檢警單位偵查完畢起訴在案,爰對機構提出 適法處分,並命機構提出限期改善計畫,再由業務管理科加 強密集輔導,以6個月為限。 ⒉本案依兒少權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7條第1項,本案對A 機構處罰12萬元整,並命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 ⑶社會處業務科(兒少及婦女福利科)於110年5月5日經將上開 會議紀錄簽核,經社會處陳淑蘭處長於110年5月7日決行同 意。 ⑷據上,110年5月4日之會議提案2指出,會議目的係針對兒少 機構之工作人員,討論認定A機構6名工作人員是否適任及工 作期間,然會議決議「對A機構處罰12萬元整,並命其6個月 內限期改善」,不但跟會議討論案由不同,且違反兒少權法 第81條之規定而有裁量怠惰情事。 ㈤經社會處承辦科人員訪談A機構6名工作人員,有4名工作人員 坦言有不當對待行為,另2名工作人員雖否認,但證稱其他 工作人員不當對待兒少行為屬實,6名機構工作人員不當對 待安置兒少事證明確,社會處再於111年5月20日召開「不得 擔任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仍僅審認包含前 主任在內之3名工作人員裁處,對其他4名工作人員仍維持不 予裁處,顯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 ⑴社會處對於上開不當對待兒少工作人員,遲至111年5月20日 社會處召開「臺東縣違反兒少權法審查會議」,始由副處長 代理處長主持會議,針對陳○琪、林○宇及陳○蓁助理生輔員 ,依兒少權法之規定裁罰,詳如附表三所示。 ⑵該次會議針對其餘包含沈○旭等4名機構專業人員仍因無新事 證維持不予裁處,該次會議紀錄並簽陳被付懲戒人核定決行 。 ⑶經監察院糾正至112年5月16日社會處對A機構工作人員之處置 ,詳如附表四所示。 ㈥因被付懲戒人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 當行為之包庇情事,做出不符會議意旨之決議,讓不當對待 兒少之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東縣政府 經監察院糾正甲事件後,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 性平事件,其中112年3月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員強 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少權益甚鉅: ⑴監察院糾正後,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 詳如附表五所示。 ⑵112年3月間沈○旭生輔員強制猥褻院生案件: ①A機構院生盧○○於112年3月20日以電子信箱通報社會處表示, 1月間遭沈○旭生輔員用手機拍攝裸照。當日晚間18時40分縣 府社工訪視A機構。112年3月23日機構將沈○旭生輔員停職。 ②112年3月29日下午約4時許,臺東縣政府社工督導來電表示, 帶院生W1、陽○○、鍾○○去做筆錄,得知陽○○、鍾○○亦被機構 沈○旭生輔員拍攝私密照片的通報。 ③沈○旭因涉犯強制猥褻罪,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1號起訴在案。 ⑶監察院訪談安置院生,個案己(97年次,經診斷ADHD過動症 ),自105年起安置在A機構迄今,歷經遭多位生輔員不當管 教(被陳○成生輔員踹肚子、被沈○旭輔導員用木板打屁股30 多下至瘀青、被林○宇主任關在4樓罰抄心經等,近期則涉及 強制猥褻案件等)。其曾多次反映無效,並表示其再忍三年 就可以自立,表示:「知道我被打的生輔員,目前尚有1、2 個仍在職。」。 ⑷針對A機構工作人員不當對待兒少事證明確,尤其是沈○旭生 輔員自107年即曾被通報不當對待院生,被付懲戒人卻未依 據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及會議提案,針對機構工作人員分 別審認不得擔任兒少機構之工作及期間,其辯稱:「(問: 沈○旭生輔員他一直都有不當對待兒少的情形,你們怎麼沒 納入審認會議去處理?) 沈○旭性剝削案是一直到3月的時 候才有被通報,當時第一時間沒充分說明沈○旭有不當管教 ,只是一般的管教,當時罰他6萬讓他們停權有點嚴重。」 、「我看過清查報告,那時孩子說詞反覆,沈○旭說他有打 但是打3、4下,當時我們5月開的時候,保護科沒有移資料 過來,因為當時社工沒開案所以沒有把資料移給兒婦科。後 來我們有去檢討,未來發生這樣的事要開案要送彙整。」坦 言:「當時如果我們能細心一點,多做一點,有些事情會更 清楚,就不會發生後續這些問題。因為當孩子給我們感覺狀 態是很好,我們才沒想到這麼多。」凸顯被付懲戒人有裁量 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 ㈦綜上,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該 處即派員至A機構訪視,經清查A機構尚有6名工作人員疑似 不當對待安置兒少,社會處依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於110 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 人員期間審認會議」,社會處承辦業務科並將該調查結果及 相關資料提報予與會人員審認參考。被付懲戒人為該次會議 主席,卻未依法令規定及審認會議之提案案由分別審認該6 名工作人員之違失及是否適任,僅決議A機構裁罰12萬元, 並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再於111年5月20日召開「不得 擔任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仍僅審認包含前 主任在內之3名工作人員裁處,對其他4名工作人員仍維持不 予裁處。因被付懲戒人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有裁量怠惰及 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做出不符會議意旨之決議,讓 不當對待兒少之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 東縣政府經監察院糾正甲事件後,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 當管教及性平事件,其中112年3月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 作人員強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少權益甚鉅,違失情節重 大,監察院依監察法第6條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後段 「機關對於糾正案,藉故敷衍推託、不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 ,就同一性質之事件仍一再發生相同、類似違失情事」之規 定,提案彈劾。 二、甲事件發生後,社會處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 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決議A機 構裁罰12萬元,並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被付懲戒人明 知臺東縣政府因甲事件被監察院糾正,卻未依兒少權法強力 監督A機構改善,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致甫入機構安置之 院生即有受害求助即必須離院等情事,在求助無門下身心受 創嚴重,嚴重牴觸兒童權利公約(CRC)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㈠兒少權法第9條第5款規定,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掌理。被付懲戒人為社會處處長,承縣長之命,副縣長 之指導,掌理社會處業務,並負責「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立案 管理」業務之核定權,已如前述。CRC第3條第1項揭示:「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 ㈡被付懲戒人明知臺東縣政府因甲事件被監察院糾正,卻未積 極督導所屬善盡監督管理A機構改善,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 ,致甫入機構安置之院生即受害、院生求助即須離院,在求 助無門下身心受創嚴重,嚴重牴觸CRC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⑴就地方政府督導A機構限期改善6個月之督導作為,衛福部指 出,建議臺東縣政府參考111年兒少安置機構聯合評鑑實施 計畫第9點第3款針對輔導規定,針對限期改善機構,由地方 政府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或委請績優機構,針對裁罰事項擬 定改善策略,定期追蹤執行情形,以評估完成改善等語。 ⑵A機構甲事件、不當對待院生諸多事件,110年5月4日之會議 決議「對A安置機構處罰12萬元整,並命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 」惟查,臺東縣政府於110年9月24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 00號函裁處書,裁罰A機構12萬元,並以府社兒婦字第00000 00000號函A機構限期於6個月內改善。A機構則於110年12月2 7日(110)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報「A機構輔導改善計畫 實施辦法」予臺東縣政府審視,經社會處高忠雲副處長於11 1年1月3日決行,並以臺東縣政府111年1月3日府社兒婦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⑶由上可知,臺東縣政府僅憑A機構所報計畫,即同意備查,顯 見督導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核有不當。 ⑷109年9月後,A機構續安置院生13名,詳如附表六所示。 ⑸因A機構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致甫安置院生一入住即受害: 112年1月A機構再度新收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個案吳○○,甫 入住第一個月即遭其他院生手淫而被害。被付懲戒人實應積 極監督A機構改善完畢後,再安排院生入住,詢據被付懲戒 人表示:「因為當時機構沒有被停業,所以沒有裁定讓機構 不收新案。委員你們來過後我們就決定不讓機構新收孩子, 因為怕如果機構被停業,孩子愈多安排上就比較麻煩。」 ㈢一旦案件被通報發生,A機構未依契約規定會同臺東縣政府召 開個案評估會,即令向外求助的院生離開機構: ⑴A機構與臺東縣政府簽訂之「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 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書」內容略以: ①甲方:臺東縣政府,法定代表人:饒慶鈴 ②乙方:A機構,負責人:周○勤(111年、112年)、曾○英(11 0年) ③第6條:「乙方應負責並承諾下列工作及事項:……二、個案安 置輔導……(四)提供個案專業輔導服務(就學、就業、生涯 等適性之輔導)。……(七)個案經評估有另行安置或返家之 需要時,乙方應會同甲方召開個案評估會,並檢具評估報告 報請甲方核准後,始得由甲方通知該個案之最近親屬領回或 另行安置。」 ⑵甲事件之甲,109年8月22日返家期間跟伯父提及跟機構前主 任有互打手槍之行為,8月26日即在外租屋自立生活,9月5 日即終止安置於團體家庭。 ⑶院生盧○○,於112年3月20日申訴遭沈○旭用手機拍裸照,於11 2年4月17日結束安置離開機構。 ㈣以安置個案己(97年次,經診斷ADHD過動症)為例,其自105 年起安置在A機構迄今,歷經遭多位生輔員不當管教(被陳○ 成生輔員踹肚子、被沈○旭生輔員用木板打屁股30多下至瘀 青、被前主任關在4樓罰抄心經等,近期並涉沈○旭生輔員強 制猥褻案件等),其曾多次反映無效,求助無門,其向監察 院調查委員表示「再忍三年就可以自立」、「被打是應該的 」、「他們要教導我」、「我很感謝」,己還向社工說「愛 的教育在台灣不適用」、「以後我有孩子也會這樣管教方式 」、「法律已經保護我們兒少很多了,但是誰來保護保育員 ?他們一個人要照顧我們那麼多人,難免情緒會不好」,經 監察院審酌,己已合理化機構體罰行為,實則身心受創嚴重 。 ㈤綜上,甲事件發生後,社會處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 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決議 A機構裁罰12萬元,並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被付懲戒人 明知臺東縣政府因甲事件被監察院糾正,卻未積極監督改善 A機構,且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致甫入機構安置之院生即 有受害求助即必須離院等情事,在求助無門下身心受創嚴重 ,嚴重牴觸CRC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三、被付懲戒人身為社會處處長,負責監督及推動兒少福利業務 ,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構所屬基金 會,涉嫌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核有欠當 ;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生甲、乙 事件,讓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畫草草結束,另亦涉及違 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關係人補助限制之規定,均有違 失。 ㈠被付懲戒人身為社會處處長,負責監督及推動兒少福利業務 ,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構所屬基金 會,有關洩密時序如時序表所示,涉嫌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 第2項保密之規定,核有欠當: ⑴兒少權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 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同法第66條 第2項規定:「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 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違者而無正當理由者,依同法第89條規定,處2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性侵害事件 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機構發生疑似性 侵害事件,應指定專業人員處理或成立危機評估處遇小組。 ……」 ⑵資料指出,高忠雲前副處長曾表示:「接到士林地院的通報 信函才知悉此事件,因縣長與基金會師公熟識,故在第一時 間與處長欲與師公當面說明狀況後,期待基金會能夠配合處 理,再由同仁介入處理,但因未在第一時間見到師公,後續 才開始啟動行政處理……」,詢據高忠雲前副處長表示:「( 問:你在林○宇事件發生前,事前就知道本案「○○○○○○○○○○○ ○○○○○○○」跟饒縣長的關係嗎?陳淑蘭處長知道嗎?何時知 悉?) 我知道縣長父親是基金會董事,很早就知道,報資 料來就知道,因為臺東的基金會不多,7個,處長也知道。 」「我沒直接向縣長報告,我不知道縣長如何知道,我事後 知道有人跟縣長建議要跟基金會師公溝通。我沒被告知這件 事。」 ⑶詢據被付懲戒人表示:「(問:109年接到林○宇案件的通報 ,第一時間跟縣長建議要跟師公說嗎?) ……當時跟縣長報 告說有機構發生的案件,我們會停職林主任也會告知董事會 。我沒跟師公報告,只有透過寶珠她是服事師父的師姐,請 她轉告師父請機構配合。」「我覺得創辦人要先知道,我們 正要啟動清查時就通知負責人。」「(問:過去機構有不配 合的事嗎?) 沒有。」 ⑷洩密時序表: 時間 過程記事 佐證資料 109年8月25日 A機構於109年8月25日向法院聲請停止安置,甲男於109年9月4日裁定停止安置 109年9月8日 上午11:04 接獲通報 臺東縣政府接獲甲男通報單 ~~ 通知師公 被付懲戒人表示:「我覺得創辦人要先知道,我們正要啟動清查時就通知負責人。」 109年9月11日 接獲通報 臺東縣政府接獲乙男通報 109年9月11日 臺東縣政府發函A機構,停止林主任職務 109年9月12日 乙男製作筆錄 109年9月15日 臺東縣政府分別於109年9月15日、109年9月17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7日訪視A機構之四名安置個案。 109年9月17日 A機構調離林主任,轉任基金會行政職 109年12月24日 林主任被羈押 110年3月11日 林主任從基金會離職 ㈡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 生甲、乙事件,讓A機構辦理之團家計畫草草結束,且臺東 縣饒縣長父親自92年起長期擔任A機構所屬基金會之董事, 係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被付懲戒人協助社會處與基金會簽 訂「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 少年行政契約書」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 事,均有違失: ⑴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略以:「(第1項)公職 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 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 ……」違者,依同法第18條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者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交易或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10萬元 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二、交易或補助金 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上未達100萬元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三、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未 達1,000萬元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四 、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600萬 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以下罰鍰。」第20條規定:「第16條至第 18條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依法代理執行公職人 員職務之人員,亦同:一、監察院:……(六)本款公職人員 之關係人。」。 ⑵團家計畫之目的係為了提供特殊需求之難置兒少類家庭式安 置服務: ①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家署)自99年起透過公益彩券 回饋金補助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特殊兒童及少年團家計 畫」,對具有特殊需求之兒少個案提供低安置量、高度專業 人力的類家庭式安置服務。 ②本案係由地方政府輔導有意願營運之績優兒童及少年安置及 教養機構或具有承接能力之財團法人基金會成立團體家庭, 並比照輔導安置機構之作法,對該轄內團體家庭承辦單位進 行輔導及協助,包括積極開發案源、協助團體家庭籌備及工 作人員在職訓練,並配合社家署委託專家學者組成之行動研 究團隊辦理巡迴輔導及實地督導。 ③依社家署l08年l1月28日社家企字第Z000000000號函,團家計 畫應屬4年中長期計畫,惟查A機構團家計畫提早於109年9月 30日中止計畫並繳回剩餘款項。 ⑶A機構申請中央兒少團體家庭經過: ①A機構109年2月21日(109)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出申請 「109年特殊需求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之修正計畫書、申 請表,由臺東縣政府以109年2月27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 00號函轉呈社家署,案經社家署109年3月19日社家幼字第00 00000000號函核定補助237萬866元。 ②A機構109年12月31日(109)東扶兒字000000號函提供該實驗 計畫之支出憑證表、執行概況考核表、成果報告表等相關資 料,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臺東縣政府以110年3月5日府 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社家署,繳回剩餘款72萬3,62 2元整,案經社家署110年4月1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同意報結並檢附剩餘款收據,詳如附表七所示。 ⑷A機構為辦理團家計畫,調派機構3名專責工作人員(王○淳、 陳○成、房○真)執行,A機構未因此增聘人力。 ⑸團家計畫之安置個案情形如下略以: ①甲:士林地院106年2月裁定安置輔導至A機構,於109年2月6 日入住團家、9月5日即結束安置,A機構未向法院陳報轉安 置處所,之後並爆發甲事件。 ②乙:100年9月27日由臺東縣政府任監護人,105年因案由地方 法院裁定安置輔導至A機構入住,後於3月15日轉安置至團家 安置。A機構前主任於108年初至109年2月間對乙涉犯性騷擾 罪嫌,經社會處社工依法通報;乙並因此於9月11日逃離A團 家,9月15日即終止安置。 ③鄭○○:109年4月15日入團家,109年6月19日因安置年齡不符 法規而結束安置。 ⑹甲事件發生後,團家計畫草草結束。資料顯示A機構陳○涓主 任表示,前主任因案停職,家園士氣低迷,無能量處理團體 家庭事務,決議近期將完成房舍整理及清點,並與房東交接 ,同時討論團體家庭工作人員後續安排,待一切事宜完成後 ,提前於109年9月30日終止該計畫等語。 ⑺高忠雲前副處長表示:「(問:你有去過A機構辦理的團家? 請你概述該家園成立團家的目的及過程。後來團家提早結束 的原因?) 沒去過,當時跟同仁討論過,好像跟我觀念中 的團體家庭有點出入。提早結束原因應該是因為這件事發生 。我不知道中央有無訪視。」被付懲戒人表示:「(問:A 機構團家計畫為什麼做不久,你有去過嗎?)我有去過,當 時有跟輔導老師打招呼,當時有跟前主任說要配合輔導老師 ,他也說好,後來他們就跟我說團家不做了,當時我也覺得 團家不符中央規劃。前主任說他生氣了所以要不做團家。」 ⑻另,臺東縣饒慶鈴縣長之胞妹饒慶宜任董事的寶桑教育基金 會,111年標得臺東縣政府70萬元計畫,因未於招標文件中 揭露和饒慶鈴關係,遭監察院裁罰1萬7,000元在案。而臺東 縣饒縣長父親自92年起長期擔任A機構所屬基金會之董事, 係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基金會與社會處簽訂「臺東縣政府 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書 」,即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⑼被付懲戒人任職社會處處長,係被臺東縣饒縣長請任,依臺 東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承縣長之命,掌理 社會處業務。被付懲戒人身分雖屬事務官,惟其任用經過形 同機要人員,實屬饒縣長之關係人,臺東縣政府分層負責明 細表規定「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立案管理」等業務,被付懲戒 人為第一層核定權限之人,可認被付懲戒人對轄內兒少機構 簽約之契約書有權加以准否、退回、同意、修正等裁量空間 ,並非單純形式之核章,被付懲戒人身分上為臺東縣饒縣長 之關係人,協助臺東縣政府與基金會簽訂「臺東縣政府委託 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書」, 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⑽臺東縣政府與兒少機構簽訂之安置費用,依兒少權法第63條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公定價格」,又 A機構與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所簽安置機構契約書,金 額不同,且各縣市兒少安置費用亦不同。 縣市別 以113年度兒少安置機構之兒少安置費用為例 臺北市 ‧未滿12歲之兒童,每人每月3萬5,368元、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每人每月3萬9,298元 ‧滿18歲以上者,每人每月3萬9,298元 新北市 ‧兒童:每人每月2萬8,800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9,300元 高雄市 ‧兒童:每人每月2萬2,000元至2萬5,000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4,000元 臺中市 ‧兒童:每人每月2萬7,900元 ‧少年:每人每月3萬1,000元 臺南市 ‧兒童:每人每月2萬2,000元至2萬6,000元不等 ‧少年:每人每月2萬6,000元 屏東縣 ‧兒童:每人每月2萬2,000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4,000元 花蓮縣 ‧兒童:每人每月2萬5,614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8,460元 臺東縣 ‧兒童:每人每月2萬2,000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4,000元 ⑾被付懲戒人應負兒少安置機構之監督,倘機構被主管機關處 以限期改善時,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 善情形,並提供相關輔導協助;兒少機構並非一定要持續、 延續性的服務。 ⑿再者,甲事件發生後,已有多次會議、多項事證足茲證明A機 構之工作人員有不當對待兒少情事,然被付懲戒人怠於行使 職務致安置兒少個案再度被害,移送機關並無從嚴解釋。 ⒀況尋覓安置床位之困難,係屬主管機關及少年法院事實上困 難之問題,難因此減免主管機關之查核監督義務。 ㈢綜上,被付懲戒人身為社會處處長,負責監督及推動兒少福 利業務,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構所 屬基金會,涉嫌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核 有欠當;且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 生甲、乙事件,讓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畫草草結束,另 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關係人補助限制之規定 ,均有違失。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略以:「行政院或其所屬各 機關對於糾正案,……,如有藉故敷衍、推責、延宕,或不為 適當之改善與處置,……,或改善後就同一性質之事件仍一再 發生相同、類似違失情事者,經調查屬實,對該主管長官, 得逕依本法第6條或第19條之規定辦理。」監察法第6條規定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 經2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 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 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 譽之行為。」第7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 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8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 推諉或無故稽延。」 三、兒少權法: ㈠第5條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 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㈡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 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㈢第9條第5款規定,兒少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㈣第66條第2項規定:「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 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違者而無正當理由者,依同法第89條規定,處2萬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 ㈤第81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一、曾犯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 第227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二、有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 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 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四、有客觀事 實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構)、 學校查證屬實。(第2項)有前項第2款或第4款之行為,不 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 程度認定。(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 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 組為之。……」 ㈥衛福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第1101460013號函釋指出略以 :有關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身心虐待之認定原則,應 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不受任何形式之暴力」及第8號及 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書揭示暴力態樣及定義,從寬解釋及認定 。 四、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略以:「(第1項)公 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 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 。……」違者,依同法第18條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 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交易或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10萬 元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二、交易或補助 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上未達100萬元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三、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以上 未達1,000萬元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四、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600 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以下罰鍰。」第20條規定:「第16條至 第18條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依法代理執行公職 人員職務之人員,亦同:一、監察院:……(六)本款公職人 員之關係人。」 五、據上,被付懲戒人未善盡主管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 當行為之包庇情事,讓不當對待兒少之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 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東縣政府經監察院糾正甲事件後,A 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其中112年3月間 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員強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少 權益甚鉅,A機構安置兒少個案陷入不安全之狀態,應自被 付懲戒人知悉甲事件時開始,而非移送機關糾正後起算,又 被付懲戒人知悉A機構案件之發生,卻未善盡監督,未有效 防杜後續案件發生,形同「共犯」;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 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構所屬基金會,涉嫌違反兒少權法第6 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 」之責,致生甲、乙事件,讓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畫草 草結束,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事,均有 違失。 六、又被付懲戒人被彈劾後,仍於113年6月率團赴歐洲參訪考察 ,致貴院準備程序庭期展延,顯見其未思己過,犯後態度不 佳,且遭臺東縣議員質疑見諸媒體報導,損害公務員名譽及 政府信譽。 伍、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所為之違失情節重大,損及兒少權益 甚鉅,更有損機關聲譽,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 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具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事由且有懲 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監察法施 行細則第20條之1後段等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審理,依法 懲戒。 陸、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1:陳淑蘭人事資料。 附件2:臺東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修正前、修正後)。 附件3:109年臺東縣兒少安置機構特殊事件專案督導會議紀 錄。 附件4:110年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 期間審認會議會議手冊。 附件5:衛福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件6: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 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及簽呈。 附件7:臺東縣違反兒少權法審查會議紀錄(111年5月20日 )。 附件8:臺東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 附件9:臺東縣政府112年7月1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 附件10:A機構112年沈姓生輔員涉嫌對院生性猥褻事件。 附件11:A機構安置個案(孫生)之調查報告。 附件12: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陳淑蘭)。 附件13:衛福部111年11月17日衛部護字第0000000000號 函。 附件14:A機構輔導改善計畫。 附件15:臺東縣政府112年8月18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函。 附件16:109年度特殊需求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第1次至第4 次實際督導紀錄。 附件17: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高忠雲)。 附件18:臺東縣政府層轉A機構申辦衛福部109年度特殊需求 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之相關文件。 附件19:監察院辦理公職人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罰鍰處分確 定名單(112年7月至9月)。 附件20: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 判決。 移證1:臺東縣兒少安置機構特殊事件專案督導會議暨會議 資料。 移證2:糾正案文。 移證3:內政部102年7月22日內授童字第0000000000號函。 移證4:臺東縣政府簡報。 移證5:衛福部補助團家計畫函。 移證6:吳○○個案資料。 移證7:甲男、乙男、盧○○、盧○○、林○○等個案資料 。 移證8:LINE截圖1則。 移證9:臺東縣政府與兒少安置機構簽訂契約簽呈。 移證10:法務部103年10月17日法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移證11:臺東縣政府與兒少安置機構簽訂契約之簽呈。 移證12:各地方政府分別與各兒少機構契約。 移證13:A機構與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所簽安置機構契 約書。 移證14:衛福部統計表。 移證15:113年8月29日媒體剪報一則。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壹、被付懲戒人無未善盡主管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 為之包庇情事: 一、被付懲戒人係於109年3月30日起擔任社會處處長一職。社會 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後(案發時甲 係安置於A機構),第一時間即派社工進行兒少訪視調查, 積極配合警方之相關偵查程序,並與被害兒少約定於109年9 月12日上午製作筆錄,嗣於109年9月10日決行「林姓主任所 屬基金會應立即停止林姓主任之職務,並另覓符合法定資格 之代理人員後報府核備」之處分,且為顧及時效性,旋於10 9年9月11日發文(發文字號:109年9月11日府社兒婦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並通知A機構及其所屬基金會之人員親至社 會處受領公函照辦,被害兒少於109年9月12日上午完成筆錄 製作後,同日下午即指派社工進入A機構全面清查是否尚有 其他現住院生受害。其後,於109年9月16日發文(發文字號 :109年9月16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府社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予其他縣市同步清查林姓主任任職期間曾安 置於A機構之兒少有無遭受不當對待情事。被付懲戒人第一 時間積極處置甲事件,更通知其他縣市清查有無其他受害者 ,足見被付懲戒人絕無包庇情事。 二、臺東縣政府陸續於109年9月15、17、24日、10月7日、11月2 7日接獲A機構兒少不當管教事件之通報,社會處除派社工進 行訪視外,臺東縣政府並於109年10月8日召開「臺東縣兒少 安置機構特殊事件專案督導會議」,邀請專家學者、地檢署 主任檢察官、婦幼隊員警以及A機構主任共同與會討論,嗣 於110年3月29、30、31日、4月1日陸續訪談陳○琪、陳○蓁、 陳○涓、李○茹、唐○心、沈○旭等涉嫌人。且於110年5月4日 召開「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 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經與會之專家學者共同討論 並決議「對A機構處罰鍰12萬元整,並命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 」,於110年9月24日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 處A機構罰鍰12萬元整並命限期改善,A機構嗣於110年12月2 7日以(110)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報改善計畫。期間,社 會處於110年5月4日、9月17日進行社政查核,於110年11月1 2日進行聯合稽查,輔導查核包括安置兒少情形、組織管理 、建築物設備及專業服務等,並於110年11月12日召開「臺 東縣第2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機構聯繫會議」,針對 安置個案處遇進行討論,於110年11月25日召開「110年度第 2次臺東縣兒少安置及教養機構暨寄養家庭聯繫會議」,就 機構服務情形、創傷知情訓練規畫進度、外部申訴機制等進 行研討。A機構於110年12月27日所提改善計畫,經社會處審 視機構透過:1、外部訓練提升專業知能及教養青少年能力 ;2、透過機構自辦訓練提高專業能力與兒少特殊照顧;3、 透過外督機制強化機構工作人員自我照顧與效能提升,始於 111年1月3日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並 說明「為提升安置兒少受照顧品質,本府將不定期抽查訪視 安置兒少之生活情形,以維護安置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承 上可知,社會處對於A機構所提改善計畫,實係經過多次稽 查、輔導、會議討論,並詳細審酌改善計畫之內容,始予以 同意備查,將來並會不定期抽查訪視,絕無虛應故事之情。 三、此外,社會處於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改善計畫後,仍持續 機構輔導與相關查核,於111年6月30日、11月17日及11月25 日進行社政查核及聯合稽查,另有相關輔導措施如:1、兒 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聯繫會議與外聘輔導;2、強化個 案輔導機制:包括機構按月提供個案報告、縣府主責社工定 期1至3個月進入機構進行個案訪視、按季召開行政個案聯繫 會議、機構共同參加個案相關網絡會議;3、新增兒少機構 社政查核項目:112年起兒少機構社政查核新增無預警查核 、抽查工作人員、將安置兒少知情同意書(權益告知書)列 入查核項目、將安置兒少關懷小卡列入查核項目、機構辦理 安置兒少內部訓練須包括性侵害、性騷擾等認知課程,其具 體時數列入新增查核項目之一。也因社會處積極輔導機構建 立內部申訴管道並宣導兒少知悉其權益,嗣於112年3月間經 由院生提出申訴,進而查獲沈○旭生輔員疑似兒少性剝削事 件,並協助警方破獲該員於112年3月間之犯罪,更循線查知 該員106年至108年間之性剝削事件。 四、社會處於112年3月20日接獲沈○旭事件之通報後,同日即派 員進行相關訪視並將被害兒少接回家緊急安置,隔日即安排 被害兒少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112年5月11日召開「臺東縣 違反兒少權法審認暨機構檢討會議」,嗣於112年6月9日以 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A機構罰鍰15萬元整 ,並命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A機構於112年9月7日以(112)東 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報改善計畫。社會處為強化機構輔導 與改善,主動規畫外聘督導介入輔導,並於112年6月26日進 行評鑑輔導建議,於112年10月27日至11月21日期間請外聘 督導對A機構進行輔導改善,嗣於112年11月28日召開對A機 構機構輔導之改善成果審認會議,邀請外聘督導詹○松主任 及許○佩副主任督導,經審查決議待中央同意機構之改善輔 導成果備查後,在是否同意機構恢復收案的議題上請業務單 位與機構進行討論,依機構照顧量能判斷後再函知各縣市收 案,復以112年11月29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A機 構改善同意備查,並復知中央主管機關社家署。承上可知, 無論是甲事件或是沈○旭事件,被付懲戒人均係戮力以赴於 輔導改善機構措施,協助被害兒少轉換安置處所並製作警詢 筆錄,以即時保護被害兒少之人身安全及訴訟權益。至監察 院稱甲男、乙男、盧○○、丙生、林○維等個案,向外求助即 須離開A機構,據此主張上開個案因求助無門致身心受創等 情,顯與事實不符。社會處接獲甲男及乙男事件之通報時, 甲男已結束安置,離開A機構,而乙男已自行離開且無重返A 機構之意願,故甲男及乙男並無向外求助即須離開A機構, 致使求助無門、身心受創之情。再者,盧○○部分,社會處於 接獲通報後即派員進行相關訪視,並審酌盧○○身心狀況及意 願後,將盧○○接回家緊急安置,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丙生部 分,則係社會處於接獲甲事件通報後,對A機構進行全面清 查時查獲,經社工確認丙生身心狀況與意願後,為確保丙生 權益及人身安全,故移轉安置處所至寄養家庭;林○維部分 ,則於安置期間,社會處接獲通報後,即派社工訪視,考量 其意願,故未進行安置處所之轉換,直至安置結束其皆安置 於A機構內,均無監察院所稱向外求助即須離開A機構之情事 。承上,社會處處理通報事件均係以保護通報個案為首要考 量,並審酌個案之身心狀況與意願後,進行妥適之安排,且 提供通報個案相關輔導、關懷與法律訴訟之協助,並有持續 追蹤個案後續生活狀況。 五、末按,彈劾案文認被付懲戒人有裁量怠惰情事,亦非可採, 說明如下: ㈠社會處於109年9月間接獲通報A機構疑似有不當對待事件,社 會處保護服務科即介入調查,並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 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 估專案小組會議」,經與會之專家學者郭○晃、蕭○華、馬○ 齡等委員共同討論,與會委員考量當時相關人等之供述互有 歧異,事證尚不充足,故共同決議先依兒少權法裁罰A機構1 2萬元並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至於涉案之6名工作人員 相關管教失當情節則尚待釐清,並非不罰。上開決策過程係 經專家學者評估建議,實非被付懲戒人所能獨斷決行。其後 ,因陸續查獲相關事證,故社會處分別於111年5月20日、11 2年5月11日、112年8月24日召開「臺東縣違反兒童及少年權 益保障法審查會議」、「臺東縣違反兒少權法審認暨機構檢 討會議」,決議相關人員之裁處。期間,社會處亦進行內部 檢討,裁處兒少及婦女福利科之業務承辦人申誡一次、業務 主管科長遷調非主管職,並針對裁處流程進行優化與增修, 明定受理保護案件通報及裁處處理各階段辦理時程規定等, 以加強相關事件處理之時程。承前,被付懲戒人擔任社會處 處長期間,對於甲與沈○旭事件之相關處理不足之處(例如 :各科間橫向聯繫管道缺乏等),積極面對、彌補,並策進 改善作為、優化處理流程,是以,彈劾案文稱被付懲戒人有 裁量怠惰或包庇情事等語,實非公允。 ㈡再者,兒少面對失依受虐或家庭無法照顧等情形,將由政府 介入及家外安置,臺東縣轄內僅有4間兒少安置機構(即A機 構、○○○○、○○○○、○○○○○○○○),核定最多可安置照顧兒少15 2名,109年至112年間平均每年安置兒少約為142人,其中A 機構核定安置數為40人,佔臺東縣機構安置量能26%,除需 安置臺東縣兒少外,尚須承接外縣市之兒少安置,於109年 至112年間平均每年安置兒少約38人。又A機構除安置失依受 虐之兒少外,另有協助收容偏差行為及法院轉向之兒少。然 而,司法轉向安置資源極其稀缺,一般兒少機構考量司法少 年之特性與困難,多數不願承接及收案,此觀社家署108年 第2次兒少司法轉向安置輔導聯繫會議對此即有諸多討論, 後決議有關法院裁定兒少責付時,如有責付不能情形,請社 政主管機關協處,而當時多數縣市尚未與法院建立合作機制 ,中央並請各縣市參考屏東縣作法,協助法院尋找適當機構 簽約,俾提供責付緊急照顧服務。臺東縣內兒少安置機構於 109年至112年間計收容安置30名司法轉向個案,其中A機構 即收容27名兒少,佔臺東縣機構收容司法轉向兒少量能九成 。是以,110年5月4日會議中,與會委員審酌甲事件發生時 ,相關事證尚未明朗、仍有疑義,且A機構安置人數高達35 名,又多數兒少照顧狀況尚屬良好,考量機構安置量能等實 際困難,為符合兒少最佳利益,遂決議採以輔導先行,除緊 急安置個案外,儘量不再委託新的兒少至該機構。是以,彈 劾案文稱被付懲戒人應積極監督A機構改善完畢後,再安排 院生入住云云,實有未查安置資源稀缺與困境之憾。 貳、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且 與甲男再度受害間無因果關係: 一、監察院未舉證說明被付懲戒人洩漏何等「秘密」資訊及內容 ,而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即 派社工進行兒少訪視調查,此時A機構及其所屬基金會早已 知悉甲事件,被付懲戒人並於109年9月10日決行「林姓主任 所屬基金會應立即停止林姓主任之職務,並另覓符合法定資 格之代理人員後報府核備」之處分,且為顧及時效性,旋於 109年9月11日發文(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通知 A機構及其所屬基金會之人員親至社會處受領公函照辦,同 日下午甲男向社工反映乙男已自行離開A機構,經社工與乙 男聯繫,得知林姓主任亦對乙男有不當對待之情事,嗣甲男 、乙男於109年9月12日上午完成筆錄製作,同日下午社會處 即指派社工進入A機構全面清查是否尚有其他現住院生受害 。 二、承前可知,社會處通知A機構所屬基金會,其目的係告知該 基金會應立即停止林姓主任職務,嗣後並應協助機關進行全 面清查事宜,以達到即時保護被害兒少之目的,並盡其主管 機關監督管理之責任,被付懲戒人實無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 第2項之保密規定,況A機構及其所屬基金會於109年9月8日 即已知悉甲事件,亦無洩密之問題,且無因通知致陷甲男於 危險之中。 參、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 關係人補助限制之規定: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規定,臺東縣饒縣長之父 饒穎奇非被付懲戒人之關係人,又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 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係類委託安置契 約,其安置費用均依實際安置個案數及每年度公告之安置費 用標準給付,應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但 書第4款「公定價格」之除外規定,且A機構係與臺東縣政府 簽訂上開行政契約,被付懲戒人並未因此獲取利益,況被付 懲戒人為事務官非臺東縣饒縣長進用之機要人員,均不適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再者,A機構於 98年11月2日經設立許可,應即自99年開始受理縣市政府安 置兒少保護個案,但因年代久遠現已查無99年至104年之契 約資料,惟至少自105年起,即按年與臺東縣政府簽訂「臺 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收容安置輔導兒童 及少年行政契約書」迄今,協助臺東縣政府安置收容兒少, 然被付懲戒人係於109年3月30日始擔任社會處處長一職,則 臺東縣政府依據過往慣例與A機構簽署上開行政契約書,被 付懲戒人對此實無任何利益衝突之違法。 肆、彈劾案文稱被付懲戒人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致生甲、乙事 件,讓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畫草草了事,顯有誤解: 一、實則,A機構申請之團體家庭方案,其計畫期程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經中央核定補助後開始執行,期 間受理安置3名行為偏差之特殊兒少,第1案於109年2月16日 入住,109年9月5日因自立生活結束團家安置;第2案於109 年3月15日入住,109年9月15日因自行離園結束團家安置; 第3案於109年4月15日入住,109年6月19日因法院裁定安置 期滿結束團家安置。於上開期間,社會處計有四次外聘督導 實地訪查,日期分別為109年2月5日、109年4月12日、109年 7月9日及109年9月22日。其中於109年7月9日實地訪視期間 (甲事件尚未通報前),A機構即有向外聘督導提及明年度 (110年)將不再辦理團家計畫的相關事宜,包括安置兒少 回歸家園母機構以及房東表達不續租約等議題。於109年9月 22日實地訪視時,A機構主任說明,家園承辦團體家庭計畫 初衷係因臺東縣缺乏男性司法安置資源,期待家園透過計畫 挑戰高難度少年,然A機構因歷經甲事件及家園士氣低落, 已無量能繼續處理團體家庭計畫事務,故家園決議提前於10 9年9月30中止計畫,當年度計畫實際執行164萬7,244元,並 向衛福部繳回剩餘款72萬3,622元。 二、承上可知,A機構早於甲事件通報前,即已向社會處外聘督 導表達不再辦理團家計畫之意,而後又因發生甲事件,致無 足夠量能繼續辦理團家計畫,並依相關規定向衛福部申請中 止計畫且繳回剩餘款項,經社家署110年4月1日社家幼字第0 000000000號函同意報結,是團家計畫係由A機構向衛福部社 家署申請,並由衛福部為主辦機關進行審查、督導及考核, 臺東縣政府就該實驗計畫並無准駁之權,前開過程實無違法 之處,彈劾案文稱被付懲戒人讓團家計畫草草結束並進而指 摘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洵非可採。 伍、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一、請求傳訊郭○晃教授作證(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館 一樓000-0室)。(於本院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捨棄傳喚 ,見本院卷二第411頁) 二、待證事實: 110年5月4日「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 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之決策過程。 三、說明: 上開會議之參與委員考量當時相關人等之供述互有歧異,事 證尚不充足,故共同決議先依兒少權法裁罰A機構12萬元並 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至於涉案之6名工作人員相關管教 失當情節則尚待釐清,並非不罰,被付懲戒人並無裁量怠惰 或包庇情事。 陸、被付懲戒人於85年自大學畢業後,於86年2月即進入宜蘭縣 政府服務,一直秉持著積極、健康、快樂、成長的態度及社 會工作專業的理念,積極輔導個案並推展宜蘭縣各項社會福 利工作,讓所學專長得以致用,並曾經擔任羅東鎮之責任鄉 鎮社會工作員、科員,主辦過宜蘭縣老人福利、婦幼保護、 人民團體、社區工作、志願服務等相關工作,亦擔任過社區 發展課課長、福利服務科科長、社會工作科科長、社會處副 處長等職務,期間持續進修,嗣於108年通過公務人員簡任 升官等考試,於109年3月30日就任社會處處長至今,積極推 展各項社會福利服務工作,不遺餘力。被付懲戒人戮力從公 ,於109年至112年間僅休假4日1小時,於非上班時間,更是 積極參與各社福團體及工會之會議及活動,盡全力推展、支 持社福工作,不敢稍有懈怠,歷年考績幾乎均為甲等,並於 112年榮獲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之肯定,嗣監察院於l13年3 月15日提起本件彈劾,被付懲戒人為免爭議,遂於l13年3月 25日自行上簽,自願先行繳回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獎項,並 非監察院所稱被付懲成人因違失事證明確而經行政院追回獎 項。另關於113年6月間臺東縣政府赴歐洲社會福利制度參訪 乙節,係經行政院於l12年l0月12日所核定(被證28),該 計畫於l12年12月4日送衛福部並經同意備查(被證29),參 訪日期並於l12年12月19日經臺東縣政府函示確認(被證30 ),是早於監察院彈劾前,上開參訪計畫即已籌備在案。且 參訪目的係計畫透過參訪歐洲社會福利相關部會與民間單位 ,了解公私協力服務模式,俾利拓展對保護服務工作相關創 新工作方法,以回應保護性個案及其家庭多元需求,發展以 家庭為中心、以社區為基礎之工作模式,符合國內強化社會 安全網核心理念與目標。參訪期間亦受媒體正向報導(被證 31),被付懲戒人前往參訪之目的,係為借鏡歐洲福利經驗 ,以建構完善之社福系統,絕無藉故延展庭期,未思己過且 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被付懲戒人對於A機構發生之事件以及 被害兒少所受傷害,感到無比痛心,事發後除立即採取保護 被害兒少之緊急措施,協助被害兒少完成司法筆錄,並全面 清查有無其他受害兒少外,對於事件之相關處理不足之處, 亦積極面對、彌補,並策進改善作為、優化處理流程,倘認 被付懲戒人處理過程仍有所不當或違失,被付懲戒人亦虛心 接受、深切反省。 柒、綜上,被付懲戒人實無彈劾案文所述之違失情節,懇請予以 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捌、證據(均影本在卷): 被證1:臺東縣政府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 被證2:臺東縣政府109年9月16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證3:109年10月8日「臺東縣兒少安置機構特殊事件專案 督導會議」會議紀錄。 被證4:110年5月4日「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 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會議 紀錄。 被證5:臺東縣政府110年9月24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 被證6:A機構輔導改善計畫。 被證7:臺東縣(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 構輔導查核情形年報表(110年)。 被證8:110年11月12日「臺東縣第2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安置機構聯繫會議」開會通知單(稿)。 被證9:110年11月25日「110年度第2次臺東縣兒少安置及教 養機構暨寄養家庭聯繫會議」開會通知單。 被證10:臺東縣政府111年1月3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函。 被證11:臺東縣(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 構輔導查核情形年報表(111年)。 被證12:新增兒少機構社政查核項目相關資料。 被證13:112年5月11日「臺東縣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審認暨機構檢討會議」會議紀錄。 被證14:臺東縣政府112年6月9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 被證15:A機構112年6月26日機構評鑑外督輔導計畫紀錄。 被證16:社會處對A機構之機構輔導改善計畫成果報告表(1 12年10月27日至11月21日)。 被證17:郭○晃教授、蕭○華律師陳述意見書。 被證18:臺東縣政府受理保護案件通報、預防性不利處分及 裁處處理作業流程。 被證19:臺東縣政府與A機構105年至113年之行政契約書。 被證20:外聘督導109年7月9日至A機構實地訪查紀錄。 被證21:社家署110年4月1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證22:被付懲戒人績效表、公務人員履歷表、112年行政 院模範公務人員名冊。 被證23:懲戒法院112年度懲上字第4號判決。 被證24:士林地院109年度聲免字第61號裁定及士林地院110 年1月18日(110)士院擎觀保第0000000000號函。 被證25:113年6月20日臺東縣政府公告。 被證26:109至113年度社會處獲獎整理表。 被證27:被付懲戒人接受媒體採訪之整理表。 被證28:行政院112年10月12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 。 被證29:臺東縣政府112年12月4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衛福部113年2月29日衛部綜字第0000000000號 函。 被證30:臺東縣政府112年12月19日府人訓字第0000000000 號函。 被證31:臺東縣政府參訪荷蘭、丹麥之媒體報導二則。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壹、被付懲戒人未依法完整審認兒少安置機構不適任人員,致生 更為嚴重的強制猥褻事件屬實,核有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 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 一、兒少安置機構、機構工作人員有個別懲處規定,應分別負擔 行政責任。社會處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 」,決議對A機構處罰12萬元整並限期改善6個月。依據會議 資料顯示6位機構工作人員(陳○蓁、陳○涓、李○茹、唐○心 、沈○旭、陳○琪)涉有不當對待兒少情事,其中陳○涓、李○ 如不承認,涉有事證是否足夠之虞,但其他4位工作人員相 關事證明確且均坦承在案。會議決議既已認定「A機構有多 名在線工作人員有不當管教」等情,卻未依法審認、處置。 二、社會處依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召開上開會議,會議中卻未逐 一審認每位工作人員之不當情事及不適任期間,顯示會議名 稱、會議目的均與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不符。法令並無明文 載明已處罰機構,機構工作人員就可免除裁處之規定。 三、遲至111年5月20日社會處再召開「臺東縣違反兒少權法審查 會議」,僅針對陳○琪、林○宇及陳○蓁助理生輔員,依兒少 權法之規定裁罰,其餘包含沈○旭等4名機構專業人員仍維持 不予裁處,讓其等續留機構現場工作,顯見被付懲戒人再一 次的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且因被付懲戒 人之不作為,致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 ,其中112年3月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員強制猥褻院 生事件,損及兒少權益甚鉅。 四、至被付懲戒人稱彈劾案文未查安置資源稀缺與困境云云,惟 尋覓安置床位之困難,係屬主管機關及少年法院事實上困難 之問題,難因此減免主管機關之查核監督義務。 貳、被付懲戒人未強力監督機構改善、改善虛應故事: 一、「年度評鑑」、「平時例行檢查」及「重大事件之監督密集 改善」,法律效果顯有不同,A機構發生甲案,屬重大事件 ,自應積極且密集督導,而非如同平時之例行檢查方式帶過 。經檢視被付懲戒人所提「社會處對機構之輔導措施整理表 」,內容多為針對轄內4家機構之業務聯繫會議,非針對甲 事件發生後之「重大事件之密集監督改善」。且A機構甲事 件、不當對待院生諸多事件,臺東縣政府於110年9月24日裁 罰A機構12萬元,並限期於6個月內改善。A機構則於110年12 月27日函報「A機構輔導改善計畫實施辦法」予臺東縣政府 審視,臺東縣政府於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據上,自110年 9月24日至110年12月27日期間,毫無監督密集改善A機構之 舉措。 二、被付懲戒人稱社會處為強化機構輔導與改善,主動規劃外聘 督導,並於112年6月26日進行評鑑輔導建議等語,該做法始 為正辦,但被付懲戒人遲至112年6月才規劃執行,益徵其怠 行監督職務之違失。 三、另,甲、乙事件屬性侵害事件,應針對機構性侵害事件之防 範,落實查核、預防及處理機制。社會處怠於對該機構監督 、查核,更遑論督導該機構建立性侵害事件之預防及處理機 制。 四、又被付懲戒人稱針對A機構沈○旭事件之發生,督導所屬以A 機構第2次機構管理不當為由,於112年6月9日裁處A機構15 萬元並命6個月內限期改善云云,惟查,自109年發生甲事件 後,迄至112年3月間發生沈○旭事件,期間發生計有:陳○蓁 不當對待丙、陳○涓延遲通報、陳○琪不當對待多位兒少、陳 ○成不當對待兒少及沈○旭事件等數起案件,依「臺東縣政府 處理違反兒少權法統一裁罰基準」第40項規定,計算A機構 應屬「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 其名稱」之處置,然被付懲戒人卻將該數起事件包裹計算為 機構「第2次」管理不當事件,在在顯示被付懲戒人再一次 的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甚明。 參、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保密、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 規定屬實: 一、被付懲戒人甫接獲甲事件通報單,在一切情況未查明之前, 即立即向縣長報告並通報A機構所屬基金會,此舉不但涉嫌 違反保密規定,且致陷安置少年個案於再度被害風險之中, 此由A機構林主任知悉後,於109年8月24日晚間要求甲澄清 ,並逼迫甲寫澄清書,甲不從,遂遭林主任徒手毆打,使甲 受有下顎紅腫挫傷、脖子擦挫傷等傷害可證。 二、另,臺東縣饒縣長父親自92年起長期擔任A機構所屬基金會 之董事,係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被付懲戒人協助社會處與 基金會簽訂「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 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書」,即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14條第1項限制補助之規定。且此非唯一案例,臺東縣 饒慶鈴縣長之胞妹饒慶宜任董事的寶桑教育基金會,111年 標得臺東縣政府70萬元計畫,因未於招標文件中揭露和饒慶 鈴關係,遭監察院裁罰1萬7,000元在案可稽。 肆、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 生甲、乙事件,讓A機構申辦團家計畫草草結束: 一、被付懲戒人身為社會處處長,負責監督及推動兒少福利業務 ,包括兒少福利機構之監督,各地方法院委託安置的司法少 年個案,主管機關亦負輔導監督檢查之責,且衛福部函指出 ,團家計畫係由地方政府輔導有意願營運之績優兒少安置及 教養機構或具有承接能力之財團法人基金會成立團體家庭, 地方政府並比照輔導安置機構之作法,對該轄內團體家庭承 辦單位進行輔導及協助。 二、被付懲戒人固稱:109年7月9日實地訪視期間(甲事件尚未 通報前),A機構即有向外聘督導提及明年度將不再辦理團 家計畫,包括安置兒少回歸家園母機構,以及房東表達不續 租約等議題等語,然查該租賃契約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 ,A機構辦理之團家計畫亦申辦至109年12月31日止,A機構 團家計畫理應於109年12月31日屆期,卻因甲事件之發生, 提早於109年9月30日中止計畫並繳回剩餘款項,在在凸顯被 付懲戒人未善盡督導責任之違失。 三、且衛福部辦理之團家計畫,係針對具有特殊需求之兒少個案 提供低安置量、高度專業人力的類家庭式安置服務。甲事件 之發生係於109年4月4日至4月16日間、109年4月17日至5月中 旬間某日晚間10時許、109年8月24日等時間在A機構內被侵 害,然查甲實為團家計畫收容安置的個案,安置期間自109 年2月16日入住至8月26日在外租屋,9月5日結束安置,是以 ,甲理應住在團家處所內,卻在A機構內數次被害,被付懲 戒人不但不知道甲在A機構及團家之間流動、安置,毫無列 管及專業可言,被付懲戒人實難謂已善盡督導責任。 伍、綜上,兒少安置機構屬弱勢兒少、微罪或虞犯少年的最後一 道防線,機構理應提供這些少年良好的保護及輔導措施,倘 本案被付懲戒人能依法落實執行,對本案案關之兒少安置機 構實施行政稽查之職務,將能確保收容個案人身安全及受照 顧權益,免於長期生活在恐懼之中。監察院認為,A機構發 生多起事件,是一個連續發生的脈絡過程,不容被片面切割 ,應綜合審慎判斷之,縱被付懲戒人對A機構發生之事件及 被害兒少所受之傷害感到無比痛心,然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之 規定,公務員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受懲戒。是以 ,被付懲戒人依法對兒少福利機構之設立管理負有監督查核 之責,因疏於監督查核,對兒少機構正常運作及受安置之兒 少權益產生影響,違失情節重大,自有懲戒之必要,故仍請 依法懲戒。 理 由 一、違失事實 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擔任臺東縣社會處處長 ,承縣長之命,副縣長之指導,掌理社會處業務,並負責「 違反兒少權法處分及強制執行」、「保護個案責任通報檢討 會議」、「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立案管理」業務之核定,未能 切實依據法令執行職務,處分A機構有不當管教行為以暴力 為身心虐待之工作人員,復未善盡監督A機構改善管教方式 ,致A機構持續發生工作人員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損及安 置兒少之權益: ㈠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通報甲事件,該處即派員 至A機構訪視,查得該機構四名工作人員,即陳○蓁、唐○心 、沈○旭、陳○琪,有不當對待以暴力為身心虐待安置兒少之 行為。嗣社會處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前述調查資料 業經社會處同仁提出於會議審議,被付懲戒人為會議主席, 開會結果未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2項之規定處分前述四名工 作人員,僅決議對A機構裁罰12萬元及命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 ,其後被付懲戒人並核定該決議。其後,社會處復於111年5 月20日再次召開「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 議」,此次會議由社會處副處長擔任主席,仍僅對於陳○蓁 、陳○琪裁處審認不適任,對於唐○心、沈○旭仍未依兒少權 法第81條、第97條等之規定處分,被付懲戒人復予核定,均 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 ㈡被付懲戒人於110年5月7日核定前述對A機構裁罰12萬元,並 令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之處分後,本應善盡監督之權責,惟 自社會處111年1月3日核定A機構之改善計劃後,僅於111年6 月30日、同年11月17日對A機構進行社政查核,111年11月25 日對A機構進行聯合稽查,均屬例行查核,並未如110年5月4 日所召開「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 認會議」之會議結論所稱「...對機構提出適法處分,並命 提出限期改善計劃,再由業務管理科加強密集輔導,以6個 月為限」及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A機構改善計劃時所稱「本 府將不定期抽查訪視安置兒少之生活情形,以維護安置兒少 之最佳利益」,未克盡督導A機構改善之責,致其後A機構仍 發生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損害安置兒少之權益。 ㈢被付懲戒人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通報甲男事件之後, 社會處即將啟動行政調查,被付懲戒人認為A機構之創辦人 應先知情,因被付懲戒人未能直接聯繫A機構之董事會,乃 透過案外人「寶珠」、「師父」等人,轉告A機構配合將該 機構林主任停職事宜,將因職務上知悉A機構發生性平事件 應秘密事項,告知無關之「寶珠」及「師父」之人。 二、訊據被付懲戒人坦承核定前述會議結論,且將A機構發生性 平事件告知「寶珠」及「師父」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失 ,辯稱:前述會議係有學者專家參與,伊尊重專業決定,會 議係合議制,非主席可以決定;且社會處對於A機構所提改 善計畫多次稽查、輔導、會議討論,並詳細審酌改善計畫之 內容,始同意備查,亦不定期稽查訪視,絕無虛應故事之情 ;另得知甲男事件後,A機構早已知悉該事件,社會處告知A 機構目的,是要將主任停職,伊未洩密云云。經查: ㈠關於前述「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 認會議」、「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議」 (即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示)部分: ⑴被付懲戒人擔任前述110年5月4日會議主席,並核定依該次會 議做成之處分,另111年5月20日會議之主席雖係副處長,然 該次會議之結論亦由被付懲戒人核定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所 不爭執,且有移送機關提出110年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會議手冊、臺東縣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 組會議紀錄及簽呈、臺東縣政府110年9月24日府社兒婦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書、111年5月20日「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議」會議紀錄、112年3月31日府社兒婦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 ⑵依移送機關所提110年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 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會議手冊,110年5月4日會議提案2所附 資料,經過社會處派員調查後,A機構安置之兒少指該機構 六名工作人員均有不當管教以暴力為身心虐待行為,詳如附 表二被害兒少陳述被害經過欄所載),而工作人員陳○蓁亦 坦承「打過她兩下...臀部稍微紅腫」;唐○心坦承「處罰案 主兩次...撑拱橋」;沈○旭坦承「打案主1的手及屁股」、 「罰過案主2半蹲...有打臀部」;陳○琪坦承「有捏的行為 ,對此行為感到抱歉...」(捏到瘀青),其餘二工作人員 陳○涓、李○茹則否認有不當管教行為,此觀會議資料提案2 說明即明。又110年5月4日會議紀錄之決議1亦載明「研判( A)機構管理不當致多名在線人員有不當管教行為」等情甚 詳。 ⑶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 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其第2款規定 ,「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 證屬實」,而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兒少不得有「身心虐 待」行為,另依衛福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第1101460013 號函所示,上開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指「身心虐待 」之認定原則,應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不受任何形式之 暴力」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8號及第13號一般性意見 書揭示暴力態樣及定義,從寬解釋及認定。而經主管機關認 定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有對兒少為身心虐待行為者,依同 法第81條第2項規定,「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 ,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此等規定與函示, 亦俱詳載於前述會議資料提案說明之中,有會議手冊可證。 又「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兒少權 法第97條亦規定甚明。 ⑷依據會議資料所示,如前述⑵之內容,安置於A機構之兒少所 陳述之意見係指6名工作人員均有身心虐待行為(均有通報 ),前述A機構6名工作人員中,陳○蓁、唐○心、沈○旭、陳○ 琪4人於行政調查時均坦承有部分不當管教以暴力為身心虐 待之行為,且與兒少所陳有不當管教行為相符,參照衛福部 前述函示,客觀上均足以認定此4人所為符合兒少權法第49 條第1項第2款之身心虐待行為,關於上述4人部分之事證明 確,然被付懲戒人於110年5月4日所召集會議,未能適當向 與會人員說明兒少權法之要旨,其後核定對A機構裁罰12萬 元,並命A機構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然對前述4名坦承有不 當管教以暴力為身心虐待行為之工作人員均未依兒少權法第 81條第2項之規定處分。其後,社會處復於111年5月20日召 集「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議」審議,此 次會議審議結果僅對陳○蓁、陳○琪審認不適任,對於唐○心 、沈○旭仍未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97條等規定處分,足證 被付懲戒人未能切實執行法律,克盡其核定權責。 ⑸雖被付懲戒人辯稱:尊重專業意見,會議係合議制,主席不 能決定云云。惟查,「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及 「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 導事項」,依兒少權法第9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掌理。依臺東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記載,有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服務事項,其中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立案管理 及違反兒少權法處分及強制執行事項,均由社會處處長 核定,亦即被付懲戒人對此等事項均有核定之權,此有臺東 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憑。雖社會處在決定處分之前 ,召開「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 會議」與「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議」, 並聘有專家學者參與,惟兒少權法第81條第3項僅規定「第 一項第三款(即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 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 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並未規定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載之情形,亦應邀請相 關之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可見,此等會議結論僅有建議 或參考性質,最終決定是否處分相關人員之權責仍由行政機 關負責,故不論前述會議之結論如何,最終仍由被付懲戒人 負責。臺東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審認會議為合議制,非為主席獨立決議等情,並不 能據為對被付懲戒人為有利之認定。 ⑹再者,110年5月4日召開「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 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時,社會處同仁即提供行政調查結果 ,被通報有不當管教之6人中,有4人坦承確有不當管教以暴 力為身心虐待行為,已詳如前述。然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身心虐待,是指任何形式之暴力均屬之,此有 衛福部之函示,復如前述,此亦為被付懲戒人所明知。觀之 社會處110年5月4日會議對陳○蓁、陳○琪不處分之理由,係 雙方所述,時間點與管教工具不相符;雙方所述有部分不相 符云云。另觀之111年5月20日會議對唐○心、沈○旭二人不予 處分之理由稱,自雙方指述內容觀之,「管教與不當管教情 形尚難憑斷」,「施打之行為亦無照片或驗傷紀錄」云云, 此有臺東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憑。唯兒少指述工作人員施以體罰或暴力,或相隔相 當之時間,或施暴手段多種,均影響記憶,而陳○蓁、陳○琪 亦或記憶不清,或避重就輕,雙方陳述難免有出入,以雙方 陳述不完全相符為由,否定陳○蓁、陳○琪自承施暴之行為不 成案,其判斷顯違反經驗法則。另社會處對唐○心、沈○旭自 承施暴之行為,則認此是否是管教行為無法分別清楚,明顯 違反衛福部「不受任何形式之暴力」之身心虐待的認定原則 ,而使用暴力未必留下傷勢或影像,此為常態,前述會議結 論竟要求如果有施打行為需有照片或驗傷為證,更違反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此等理由不能成立顯而易見,被付懲戒人 身為負有核決權限之人,對上開理由,竟認同而採用,其未 能克盡法律職責甚明。 ㈡關於監督是否盡責(即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㈡所示)部分: ⑴社會處於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A機構改善計劃後,依被付懲 戒人所陳,社會處於111年6月30日、同年11月17日及25日均 進行社政查核及聯合查核,此固有被付懲戒人提出臺東縣兒 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查核情形年報表在卷可憑。依 該年報表記載,社會處111年6月30日查訪之單位,除A機構 外,尚有○○○○○○○○、○○○○,且3家均為社政查核;111年11月 17日查訪之單位除A機構外,尚有○○○○,且2家亦均為社政查 核;111年11月25日查訪之單位除A機構外,尚有○○○○,且2 家均是聯合稽查,由以上查核狀況觀之,此係年度例行之查 核,且年報表上,不論是A機構或是○○○○、○○○○○○○○、○○○○ ,均是2次社政查核,1次聯合稽查,可證被付懲戒人所言對 A機構之前述查核,難認係基於命A機構改善而做之查核。 ⑵除前述查核外,被付懲戒人復稱對A機構另有輔導措施,諸如 :1、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聯繫會議與外聘輔導;2、 強化個案輔導機制;3、新增兒少機構社政查核項目等等, 此有被付懲戒人提出機構輔導措施一份、111年度兒童及少 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計畫會議紀錄一份為證。細查該等文 件內容,1、自111年4月21日迄同年11月11日舉行輔導會議 ,然4月21日所舉行之會議,係A機構自辦訓練,參加者係A 機構同仁,此一會議與A機構改善計畫中開課進修情形接近 ,難認是主管機關對A機構要求改善之監督,其餘部分參加 者或係教授或係四家安置機構,均難認係針對A機構改善之 監督。2、被付懲戒人所稱強化個案輔導機制,係指機構按 月提供個案報告,縣府主責社工定期進入機構訪視、召開行 政個案聯繫會議、網絡會議等,核其性質,亦均屬例行性質 之會議。3、新增兒少機構社政查核項目,則係制度之調整 ,雖A機構亦能適用,但也非針對A機構改善所為之監督。 ⑶按社會處命A機構改善管理之緣由,係110年5月4日所召開「 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之 會議結論,雖未對管教不當之工作人員施以處分,惟其結論 稱「本案因調查前主任案延伸調查機構管理問題,研判機構 管理不當致多名在線工作人員有不當管教行為,且前主任涉 犯性猥褻院生業經檢察單位偵查完畢起訴在案,爰對機構提 出適法處分,並命提出限期改善計劃,再由業務管理科加強 密集輔導,以6個月為限」,此有會議結論在卷,又111年1 月3日臺東縣政府函A機構同意備查改善計劃時,以公函稱: 「為提升安置兒少受照顧品質,本府將不定期抽查訪親安置 兒少之生活情形,以維護安置兒少最佳利益」,此復有111 年1月3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由上開社 會處命A機構改善之緣由觀之,係A機構發生管理人員猥褻院 生且院內多名工作人員有不當管教行為所致,於此情形下, 社會處命A機構改善,自應對A機構是否確實改善管理?成效 如何?深入了解,以保兒少權益,然觀諸前述社會處對A機 構之查核狀況,多係例行作業或有關制度方面之採訪,難認 有對A機構加強監督,且與上開會議結論所稱「加強密集輔 導」或同意備查公文所稱「不定期抽查訪視」相去甚遠,難 認被付懲戒人有善盡監督A機構改善之義務。 ⑷被付懲戒人又稱社會處於112年之後亦有多次監督與輔導作為 云云,查社會處係110年9月24日裁處A機構應於6個月內限期 改善,並於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A機構之改善計畫,此有裁 處書、A機構改善計畫、同意備查函等在卷可憑。依此,A機 構改善期間應至同年7月間,社會處輔導或抽查訪視,其期 間應在改善期間開始,至遲應自111年7月間開始,且合理的 輔導或抽查訪視,至遲亦應於111年年底前完成,故被付懲 戒人稱社會處於112年後所採之措施,難認與前述是否監督 盡責有關,爰不予一一論列。 ⑸由於被付懲戒人對A機構工作人員未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2項 、第97條等規定處分,且未善盡監督改善之責,致至112年 ,A機構仍持續發生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此由移送機關提 出附件9、10、11臺東縣兒少安置及教養機構危機事件通報 單、花蓮縣家暴中心調查報告(A機構人員於112年1月至3月 間之不當管教行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東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641號起訴書(A機構人員於112年1月至3月間,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即明,此等事實復為被付懲戒 人所不爭執,可證被付懲戒人未能切實依據法令執行職務, 確實損害安置兒少之權益。 ㈢關於洩漏甲男事件應秘密事項(即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㈢所示) 部分 ⑴兒少權法第66條規定:「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 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 並定期追蹤評估。」(第1項)「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 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洩漏或公開。」(第2項)A機構發生甲男事件,核屬前述 第66條第1項所示之內容,應予保密。 ⑵被付懲戒人於知悉甲男事件後,在社會處正式行文前,欲通 知A機構配合辦理,乃由「寶珠」透過「師父」之人轉告A機 構董事會,此一過程業經被付懲戒人坦承,此有移送機關11 2年8月9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至於被付懲戒人通知A機構之 目的,依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詢問時稱:「請機構配合」 ,「(你當社工這麼多年,發生事情你們會主動告知負責人 嗎?)我覺得創辦人要先知道,我們正要啟動清查時就通知 負責人」,「通報進來後,我們去訪視孩子,我跟同仁說如 果這件事確認後,要去對主任停權,再來就去清查其他的孩 子有沒有被一樣的對待,那時是董事會聘○○○,所以那時想 說要先告知,因為公文出去有時間上問題,我才會想先通知 董事會」等語,依以上被付懲戒人之陳述內容,其通知A機 構之目的在於請機構配合將主任停職,防止危害擴大,在行 政處理上應係正當,且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通報後, 於同年月10日即由被付懲戒人批核將A機構主任停職,有臺 東縣政府109年9月1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由此一過程觀之,被付懲戒人所稱通知A機構目的在請A機構 配合將主任停職一節應可採信,既有正當理由,不能認係洩 密。 ⑶然通知A機構董事會注意將主任停職一事,並無必經無關之第 三人之必要,茲為通知機構,被付懲戒人竟透過無關之第三 人「寶珠」、「師父」為之,則其確有將上開應秘密事項告 知與此事件無關係之二人,就此部分確係違反前述兒少權法 第66條第2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所稱其未洩密予A機構雖有 理由,然其將應秘密之事項告知與事件無關之「寶珠」、「 師父」二人則係洩密。雖移送機關未指明被付懲戒人洩密予 「寶珠」、「師父」2人,惟移送機關於彈劾文已敘明被付 懲戒人洩密之經過,本院自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所定公務員執 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 失行為。被付懲戒人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 執行職務之信賴,而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嚴重損害政府之信 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 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為臺東縣政府 社會處處長,本應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兒少之權益,然 其於主持審認兒少安置機構工作人員是否適任及決定處分內 容時,未能遵守法律要求,致有不當管教行為之工作人員繼 續留任機構而造成更大不幸,其後於安置機構發生不當管教 及性平事件,復未能痛定思痛,落實監督改善之責,均危害 兒少權益不輕,另洩密與安置機構無關之人,動機雖無不良 ,但未注意易傷及安置之兒少,亦有疏失,本院審酌其違反 義務之程度嚴重,及其長期任職社工界之績效與公益服務, 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其餘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機關移送意旨,另認被付懲戒人有如下違失:㈠未依契 約規定會同臺東縣政府召集個案評估,即令向外求助院生離 開機構;㈡未善盡管理之責,致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劃草 草結束;㈢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關係人補助限制之 規定。本院均認不構成違失俱不併付懲戒,分述如下: ㈠未依契約規定會同臺東縣政府召集個案評估,即令向外求助 院生離開機構部分: ⑴移送機關認臺東縣政府與A機構關於安置及教養兒少之行政契 約書第6條載明:「...(七)個案經評估有另行安置或返家之 需要時,乙方(即機構)應會同甲方(即臺東縣政府)召開 個案評估會,並檢具評估報告報請甲方核准後,始得由甲方 通知該個案之最近親屬領回或另行安置。」本案甲男、盧生 均未經個案評估即離開機構,違反上開契約。 ⑵被付懲戒人則稱:甲男於社會處接獲通報時,早已結束安置 ,離開機構且無重返意願;盧生部分,社會處於接獲通報後 即訪視,審酌盧生身心狀況及意願,將盧生緊急安置,以保 護其人身安全等語。 ⑶本院審酌,安置兒少,關於兒少之意願及是否安全,均至關 重要。上開移送機關所指甲男及盧生離開A機構,均係遭受 性平事件之侵害後,被付懲戒人在此情況下,考量其二人之 意願與安全,應認係維護甲男及盧生之利益,並無不當,此 外移送機構並未提出甲男、盧生之意願之事證,不能僅以未 依契約行事,即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失。 ㈡衛福部團家計劃部分: ⑴移送機關認為,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 理權責,致甲男、乙男事件,讓A機構辦理之團家計畫草草 結束。 ⑵被付懲戒人否認移送機關所指,稱團家計劃係A機構向衛福部 申請,並由衛福部為主辦機關進行審查、督導及考核,臺東 縣政府並無准駁之權。且A機構早在甲男事件之前就向社會 處外聘督導表達不再辦理團家計劃之意,與甲男事件無關等 語。 ⑶按A機構109年年初,透過臺東縣政府向衛福部申請加入中央 兒少團家計劃,經衛福部社家署於109年3月19日核定補助, 此有移送機關提出之附件18所示A機構、臺東縣政府、衛福 部社家署等公函可證。而甲男事件經士林地院通報,社會處 係於109年9月8日接獲通報,業如前述。惟在109年7月9日, 由趙○如教授、許○妃助理教授、臺東縣政府吳○涵社工師等 人與A機構人員,進行109年度特殊需要兒童及少年團體家庭 實驗計畫第三次實地督導,依該次督導會議紀錄所示,A機 構已經表明明年(即110年)不再承接團家計畫,此有該次 實地督導紀錄在卷可憑,此一時間點早於甲男事件通報時點 ,且距A機構參與團家計畫僅5月,是以A機構不再參與團家 計畫,應有其自身考量。 ⑷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未盡監督之責,另引用陳○涓、高忠雲 、被付懲戒人3人之陳述:①陳○涓於109年9月22日第四次實 地督導時稱:前主任因此次事件停職,家園士氣低落,無能 量處理團體家庭事務,決議近期將房舍整理及清點並與房東 交接,同時討論團體家庭工作人員後續安排等語,此有移送 機關提出該次實地督導紀錄附卷可稽;②社會處副處長高忠 雲於監察院調查時稱:「(你去過...團體家庭?...後來團 家提早結束的原因?)沒去過,當時跟同仁討論過,好像跟 我觀念中的團體家庭有些出入。提早結束應該是這件事發生 。...」此有高忠雲調查筆錄可憑;③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調 查時稱:「(...團家為什麼做不久,妳有去過嗎?)我有 去過,當時有跟輔導老師打招呼,當時有跟○○說要配合輔導 老師,他也說好,後來他們就跟我說團家不做了,當時我也 覺得團家不符合中央規劃。○○說他生氣了所以不要做」,此 有被付懲戒人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由以上3人所言,均指團 家計畫結束與前主任停職,A機構士氣低落有關,然彼三人 均未言及A機構主任發生性平事件遭停職,而士氣低落,進 而停止團家計畫,與被付懲戒人之監督有關,本院認上開3 人之陳述,尚難證明被付懲戒人對A機構之團家計畫未盡監 督之責。 ⑸如前所述,A機構在主任性平事件通報前即已表明不再承接團 家計畫,是其已有不再承接的考量,其後又發生主任性平事 件而停職,士氣遭受打擊,乃於109年9月22日表明團家計畫 於同年月30日提早終止,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能 認係被付懲戒人未善盡監督所致。 ㈢利益衝突部分: ⑴移送機關認臺東縣饒縣長父親自92年起長期擔任A機構所屬基 金會之董事,係屬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被付懲戒人協助臺 東縣政府與基金會簽訂,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涉 有違失。 ⑵被付懲戒人否認違失,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規定 ,饒穎奇非被付懲戒人之關係人,且同法第14條第1項但書 第4款規定公定價格係除外,況被付懲戒人係事務官,並非 縣長之機要人員等語。 ⑶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或 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 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本案 「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 年行政契約書」係臺東縣政府與A機構簽訂,饒慶鈴為臺東 縣長,而其父親饒穎奇為A機構董事,饒穎奇對饒慶鈴言, 係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3條第1項第2款之關係人,此有移送機關提出之監察院辦 理公職人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罰鍰處分確定名單在卷,且為 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⑷上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雖規定,公職人員 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 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如 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 以公定價格交易者,即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第4款亦規定 甚明。本件臺東縣政府與A機構所簽訂之行政契約,依被付 懲戒人所言,其費用依實際安置個案數及每年度公告之安置 費用給付標準給付,此有被付懲戒人提出臺東縣政府113年6 月20日公告為證。顯見,不論何人承接縣政府安置兒少之業 務,縣政府按安置個案數計算,給付標準係一致,此種交易 為前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公 定價格交易,應屬例外不在限制之列。雖移送機關提出臺灣 各縣市不同給付標準資料,認各縣市給付標準並不相同,不 能稱為係上開例外規定所稱之公定價格云云。惟查,由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意旨觀之,以公定價格交易所以列 為例外事項,係因不論何人參與交易,給付均係同一標準, 無利益迴避問題,故其觀察之對像係臺東縣政府給付是否一 致,而非比較臺東縣政府與其他地方政府有無差異。其次臺 灣各縣市給付安置費用不同,係考量地方政府財政、地區生 活費用等事項所致,與是否固定給付並無關係,是以被付懲 戒人所言上開安置費用之支給係公定價格等語為可採。因之 ,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問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 判決結果,即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一:甲事件後,社會處清查A機構對兒少不當對待情事 時間 內容 核定人 (核定日期) 109年11月23日 ․社工師李信達簽陳略以:該府社工分別於109年9月15日、17日、24日及10月7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案件,經訪視後,A機構之5名工作人員(陳○蓁、陳○涓、李○茹、唐○心、沈○旭)對兒少有過當之管教行為,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虞。 ․研處意見:移請兒少及婦女福利科賡續妥處。 陳淑蘭(1209) 109年12月28日 ․社工師李信達簽陳略以:該府社工於109年11月27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案件,經訪視後,A機構工作人員(陳○琪)對兒少有不當之性騷擾行為,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虞。 ․研處意見:移請兒少及婦女福利科賡續妥處。 陳淑蘭(0108) 110年3月29日、31日、4月1日 社會處兒少及婦女福利科對違反兒少權法行為人陳述意見,訪談行為人陳○琪。(訪談人、紀錄人:戴淑萍) -- 110年3月30日、31日、4月1日 社會處兒少及婦女福利科對違反兒少權法行為人陳述意見,分別訪談行為人,包括陳○蓁、陳○涓、李○茹、唐○心、沈○旭。(訪談人、紀錄人:戴淑萍) -- 附表二:社會處訪談A機構工作人員結果 工作人員姓名 被害兒少陳述被害經過 工作人員陳述意見 陳○蓁 被害兒少(丙)表示: 1.自進入A機構以來,機構皆以體罰作為管教方式,以木棍揮打,揮打部位多為臀部、手心、小腿,並警告不得宣揚,幾乎每位保育員都會體罰,但以陳○蓁最為嚴重,其次是陳○涓及李○茹。 2.9月間每天平日晚間,因吃飯太 慢,遭陳○蓁以木棍揮打臀部多下,因過於疼痛,以手護住,致小拇指受傷流血,並留結痂疤痕。 陳○蓁助理生輔員表示略以: 1.我有打過她(指丙)兩下,約是109年5或6月,在打掃時間,因丙有不當行為,從床鋪上鋪往下跳,經勸告後並用塑膠長條狀物打臀部2下,但沒有很用力,但因臀部有稍微紅腫故有上藥……。 2.小拇指受傷事件,小朋友可能是在家園或學校與其他小朋友玩耍時造成,不是我造成的。 陳○涓 被害兒少(丙)表示,自進入A機構以來,機構皆以體罰作為管教方式,以木棍揮打,揮打部位多為臀部、手心、小腿,並警告不得宣揚,幾乎每位保育員都會體罰,但以陳○蓁最為嚴重,其次是陳○涓及李○茹。 陳○涓主任表示: 1.沒有打過丙,機構沒有不當管教之教養方式。 2.證稱:陳○蓁去年暑假有打過丙1次,原因是丙吃飯太慢或危險動作,……隔天經檢查丙臀部,發現紅色施打痕跡,並將施打工具暫時收起存放至值班房,並將此事報告當時的主任及社工組長,該兩位主管表示要安撫丙情緒、交辦其他班同仁知悉、協助丙擦藥、後續主任也對陳○蓁處以扣薪之處罰。 李○茹 李○茹教保員表示: 1.沒有對丙不當管教。 2.李○茹證稱:不知道丙小拇指受傷事件,但知道丙臀部受傷需要擦藥的事,時間約為105年5、6、7月,當時主任及前社工組長於事件發生後,用口頭交接給保育組長,保育組長再交代李○茹、陳○蓁、郭○吟。 唐○心 被害兒少(丁)表示略以: 1.被唐○心保育員體罰:半蹲、拱橋,大都至少超過30分鐘以上,丁與另一名園生曾被體罰到身體一直發抖及哭泣。 2.持工具(衣櫃內吊衣架之鋁架、木頭等)責打丁手及屁股,有時候打10下、20下,甚至更多下,一次打完沒休息,曾被打過屁股至瘀青情形。 3.最近一次處罰時間約109年5、6月間。 唐○心保育員表示略以: 1.有處罰過丁2次,第1次時間大約在108年,處罰方式是撐拱橋,時間不超過5分鐘,……處罰原因為丁跟同儕爭吵,丁出口恐嚇對方。 2.第2次時間大約為108年底或109年初,處罰方式是撐拱橋,時間不超過5分鐘,……處罰原因為丁跟同儕爭吵,丁出口恐嚇對方,作勢要打對方。 3.該2次處罰及處罰原因,都會在交接班時,以口頭方式交接給下一班保育員。 4.知道撐拱橋的行為是不被機構接受,前主任曾對他告誡過。 沈○旭 1.被害兒少(丁):持工具(愛的小手)責打手跟屁股,有時會打10下、20下,甚至打到80下,若較多下就會分2次打,中間暫停施打時,兒少會一直用手摩擦屁股降低疼痛感,沈保育員會以手機計時1分或1分半後再繼續打完剩下次數。 2.被害兒少(戊):多次超過30分鐘的半蹲,又如曾被棍子打臀部10下,曾看過其他人被打10下以上,當時在機構不敢說,擔心遭更多冷對待或體罰,故不說。 3.被害兒少(己):安置4年多來,沒做好機構規定的事或沒寫功課被打,次數不一定,使用的工具依老師房間內有什麼東西就拿來打,有木板、愛的小手、掃把棍,大多打身體看不到的地方,最嚴重的一次,半年前因不遵守規定,被沈○旭用木板打屁股30幾下致瘀青。 沈○旭保育員表示略以: 1.有用愛的小手打被害兒少(丁)的手及屁股,原因是常規、態度、禮貌行為違反規定,……時間點不確定,次數約3至4次,每次打的次數不一定,但絕對沒有超過80下,如果超過20下,就會中間停一下,用打的處罰行為不會紀錄下來,也沒有往上陳報,因為沒有造成兒少(丁)受傷。 2.沒有罰過兒少(戊)半蹲,但有用風箏桿或愛的小手打臀部,約有打過3或4次,……施打約20下左右,會造成兒少臀部紅腫,但沒有瘀青也沒有到需要擦藥的狀況。 3.109年沒打過兒少(己),有在兒少大約國小4年級時打過他,……不記得打過幾次,但每次打最多不會超過20下,打的工具是風箏桿或愛的小手打臀部,會打手或臀部。 陳○琪 被害兒少(庚)表示,○琪社工會在大家下班後的社工室或無人地方捏我的奶頭(捏到瘀青)或罰伏地挺身,次數太多未認真記住。 陳○琪社工表示略以: 1.案件已進入司法調查,沒有被害兒少所述情事,願意配合所有調查,對被指控覺得委屈不實。 2.承認有對兒少(庚)有捏的行為,對此行為感到抱歉,也願意向兒少道歉及改進。 附表三:臺東縣政府對A機構裁罰情形 裁罰對象 裁罰內容 林○宇 (前主任) 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期間為3年。 陳○蓁 罰鍰6萬元、公布姓名、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期間為1年。 陳○琪 罰鍰6萬元、公布姓名、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期間為3年。 附表四:監察院糾正臺東縣政府後截至112年5月16日相關人員議 處情形 編號 姓名 職稱 議處情形 議處結果 1 陳○涓 保育員 雙方摘述不相符合,其事證不充分 未予裁罰 2 李○茹 保育員 雙方摘述不相符合,其事證不充分 未予裁罰 3 唐○心 保育員 管教與不當管教情形尚難憑斷,行為人陳述意見中均表示未不當行為。案主時於機構已安置3年多,與其他院生、工作人員相處融洽,機構工作人員與園生互動良好、關係緊密,兒少於調查報告之陳述是否全面詳實,尚難逕採。 未予裁罰 4 沈○旭 生輔員 自雙方摘述判斷,管教與不當管教情形尚難憑斷,雖行為人陳述意見中懲罰案主因無具體時間,如以此判定為不當管教,亦有違比例原則,亦難再進一步追查有無相關影帶等具體事證,亦無法判斷是否已逾行政罰法處權時效。 未予裁罰 5 陳○蓁 助理 生輔員 110年5月4日(第一次)審認:雙方摘述案件 時間點與管教工具不相符,其事證不充分。 111年7月6日(第二次)審認不適任期間為1年 第一次:未予裁罰 第二次:罰鍰6萬元 6 陳○琪 社工 組長 110年5月4日(第一次)審認:雙方摘述有部分不相符,其事證不充分。 111年7月6日(第二次)審認不適任期間為3年。 第一次:未予栽罰 第二次:罰鍰6萬元 附表五:111年至112年上半年度A機構各類案件統計表 通報日期 內容 111年4月1日 不當管教事件 111年9月30日 院生疑似性猥褻案 112年3月13日 疑似性猥褻事件(遲報) 112年3月21日 疑似性猥褻事件(盧○○申訴事件)沈○旭生輔員 112年3月24日 疑似性猥褻事件(院生與院生打手槍事件) 112年3月25日 疑似性猥褻事件(W1被拍照)沈○旭生輔員 112年3月27日 不當管教事件陳○成生輔員 112年3月29日 疑似性剝削(陽○○、鍾○○)沈○旭生輔員 112年3月30日 疑似性騷擾事件(己)沈○旭生輔員 112年4月12日 疑似性騷擾事件(院生對院生) 112年4月20日 疑似性侵害事件(院生對院生) 附表六:109年甲事件發生後,安置入住A機構之院生 時間 姓名 個案管理單位 109年10月29日 楊○○ 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 110年2月6日 羅○○ 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 110年7月21日~ 112年7月20日 王○ 花蓮縣政府 110年8月6日 W2 花蓮縣政府 110年10月11日 C1 屏東縣政府 110年10月22日~ 112年10月21日 C2 花蓮縣政府 111年1月21日 C3 花蓮縣政府 111年5月27日 W1 花蓮縣政府 111年6月1日 陽○○ 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111年7月13日~ 113年7月12日 李○○ 花蓮縣政府 111年7月13日 H1 花蓮縣政府 111年7月13日 H2 花蓮縣政府 112年1月6日 吳○○ 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 附表七:A機構申辦團家計畫經過情形 時間 過程記事 109年1月31日 衛福部109年1月31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9年2月21日 A機構109年2月21日(109)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出申請「109年特殊需求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之修正計畫書、申請表 109年2月27日 臺東縣政府109年2月27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呈社家署 109年3月19日 社家署109年3月19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補助237萬866元 109年12月31日 A機構109年12月31日(109)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出申請「109年特殊需求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之核銷資料 110年3月5日 臺東縣政府110年3月5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呈社家署有關A機構之執行概況考核表、成果報告等結案資料,並繳回72萬3,622元。 110年4月1日 社家署110年4月1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東縣政府,有關A機構之繳回剩餘款72萬3,622元收據。

2025-03-11

TPPP-113-澄-4-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4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淑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淑蘭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16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29,682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1,916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 用(即手續費用):3,00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 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未果。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8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682元 陳淑蘭 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27

PCDV-114-司促-4848-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陳俊翰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被 告 劉榮城 劉玉柱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劉氷 劉水 土庫鎮(管理者:雲林縣土庫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特凱 訴訟代理人 張境玟 楊雅婷 江念庭 被 告 陳淑蘭 訴訟代理人 徐敏耀 被 告 陳進東 陳淑紋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被 告 陳鳳玲 陳豐富即陳珍富 王金勸(兼陳永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雲 陳怡秀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被 告 張仁貽 陳怡惠 陳世明 陳弈志 陳忠義 陳愛珍 陳宣妤 張明正(即鄭雅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95平方公尺 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440.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宣妤、陳豐 富即陳珍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共 同取得,並按被告陳宣妤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陳豐富即陳 珍富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王金勸應有部分48771分之8129 、被告陳麗雲應有部分48771分之2032、被告陳麗萍應有部 分48771分之2032,被告陳怡秀、陳怡惠公同共有48771分之 4064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490.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榮城、劉玉 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 珍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劉榮城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劉玉柱 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劉氷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劉水應有 部分5分之1,被告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 珍公同共有5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390.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進東、陳淑 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公同共有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123.5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G部分面積87.15平 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321.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土庫鎮取得。  ㈥編號H部分面積98.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進東、陳淑 蘭、陳淑華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進東應有部分11611分之2 322、被告陳淑蘭應有部分11611分之2322、被告陳淑華應有 部分11611分之6967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F部分面積43.13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由原告及被告劉 榮城、劉玉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 忠義、陳愛珍、土庫鎮、陳宣妤、陳豐富即陳珍富、王金勸 、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陳進東、陳淑蘭、陳 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按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 二、被告土庫鎮、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應補償原告、被告劉榮城、劉玉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陳宣妤、陳豐富即陳珍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張仁貽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土庫鎮(管理者:土庫鎮公所)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特凱,被告土庫鎮提出 聲明承受訴狀,並提出當選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3-13 5頁、卷二第241頁);原共有人陳永富於訴訟繫屬中之112 年3月31日死亡,其土地應有部分已由繼承人即被告王金勸 於112年9月1日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21-122頁), 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2月7日雲院宜 家瑞決112家詢字第64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313頁 );原共有人鄭雅珍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7月1日死亡(見 本院卷一第513頁),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明正已於113年11月 6日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並於113年11月2 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且有原告提 出之鄭雅珍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113年10月25日雲院仕家溫決113家詢字第450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53-71頁),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劉氷、劉水、陳進東、陳淑蘭、陳淑紋、陳淑華、陳鳳 玲、陳豐富即陳珍富、王金勸(兼陳永富之承受訴訟人)、 張仁貽、陳怡惠、陳世明、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95平方公尺鄉村區乙 種建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 ,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下稱虎尾地政)複丈日期113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由原告分歸取得編號D、G部分土地 ,並就編號F道路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另就各 共有人於分割後土地價值產生差異,主張依張江水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下稱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 )之補償標準相互找補。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榮城、劉玉柱、陳世昌:   同意分割,亦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估價報告無意見 。   ㈡被告土庫鎮:  ⒈同意分割。但在70年間,土庫鎮下庄里民集資由訴外人陳清 秀、陳江陽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訴外人陳水炎 、陳萬田公同共有重劃前過港段425地號土地約100坪,用以 興建下庄社區活動中心,依70年2月24日不動產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所載,其中50坪以陳水炎名義捐贈,另50坪以陳萬 田名義出售,支付價金共15萬元,由陳水炎代收款項,但經 向虎尾地政調查資料顯示,僅陳水炎以其個人名義於73年11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港段425地號土地2分之1權利給土 庫鎮,此與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又推測上開買賣 契約書或許因陳萬田未於契約書上用印簽名,被告土庫鎮另 外找到一份74年8月3日陳萬田出售同意書。從而,興建下庄 社區活動中心之土地面積約100坪,但移轉登記面積僅約50 坪。  ⒉套繪管制部分,經內部查詢只有活動中心有使用執照,應該 只限使用執照範圍才會受套繪管制,因此活動中心受套繪管 制需有40%法定空地。考量附圖編號F區道路具有公益性,為 供民眾日後可通行使用,被告土庫鎮希望保留活動中心現址 範圍,但為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為解 除套繪管制,被告土庫鎮需分得合計面積達321.15平方公尺 之土地,希望能將部分現況道路畫為土庫鎮公所單獨所有, 被告土庫鎮不會去阻擋民眾的道路使用,只是為了解除套繪 管制的問題,但因活動中心本身具有公益性,希望補償價格 得予調降,以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為補償標準。再者,陳水 炎捐贈土地予被告土庫鎮,陳萬田出賣土地予被告土庫鎮, 陳萬田是請陳水炎全權處理,但陳水炎卻將應捐贈之土地以 買賣形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土庫鎮,導致被告土庫鎮迄今未取 得陳萬田部分之土地。  ⒊被告土庫鎮不同意估價報告:  ⑴被告土庫鎮分配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321.15平方公尺,依估價 報告第2頁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之各筆土地價格調整表所示 ,編號E部分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據此計算, 編號E部分土地之價值為3,853,800元。但查編號E部分土地 西側面積40.05平方公尺現作為道路使用,自應將該40.05平 方公尺範圍比照編號F道路即估價報告第2頁所載單價以每平 方公尺6,000元為計算標準,不能全部均以每平方公尺12,00 0元計算。從而,編號E部分土地分配價值應區分西側40.05 平方公尺以單價6,000元、其餘281.1平方公尺以單價12,000 元計算,則編號E部分土地分配價值為3,613,500元(計算式 :281.1平方公尺×12,000元+40.05平方公尺×6,000元=3,613 ,500元),再加計被告土庫鎮就編號F道路分配價值22,080 元(計算式:道路持分面積3.68平方公尺×6,000元=22,080 元),準此,被告土庫鎮取得編號E、F之分配價值共3,635, 580元(計算式:3,613,500元+22,080元=3,635,580元), 並非估價報告第3頁所計算之3,875,880元。  ⑵被告土庫鎮之持分價值2,061,184元,實際分配價值如上所述 為3,635,580元,超額分配1,574,396元(計算式:3,635,58 0元-2,061,184元=1,574,396元),估價報告認為被告土庫 鎮超額分配1,814,696元(計算式:3,875,880元-2,061,184 元=1,814,696元),並非正確,自應改以實際超額分配1,57 4,396元作為共有人間之補償基礎。  ⑶倘若40.05平方公尺範圍不改按道路價格計算,則是否應再改 分割為道路,由共有人平均負擔此部分道路。     ㈢被告陳進東、陳淑華、陳淑紋:   同意分割。就原告所提出112年11月20日分割草案無意見。  ㈣被告陳淑蘭:  ⒈同意分割。其與被告陳淑華等人為兄弟姊妹,希望將兄弟姊 妹的持分整合分歸一處,以利將來土地利用。我們不認識公 同共有人鄭雅珍,希望將鄭雅珍的部分單獨畫出去,不要再 與被告陳淑蘭等人分配在一起。  ⒉就原告所提出112年11月20日分割草案無意見。對於原告所提 出112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七狀之分割方法大致同意,但編 號C部分土地上有地上物,若將來需用土地,希望地上物所 有人要無償拆屋還地。  ㈤被告陳鳳玲: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㈥被告陳豐富即陳珍富(下稱被告陳豐富):  ⒈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⒉原告提出112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七狀分割草案編號A部分土 地臨路的寬度不明,我們目前臨路的寬度太窄,倘按原告之 方案,內部就無法再進行分割。希望A區的臨路寬度至少要 有9公尺,以利通行。另外我們並未使用編號F道路,卻仍要 與共有人一起分攤,被告陳豐富不想分攤道路,被告陳豐富 只是同意為了被告土庫鎮著想願意減少分到的權利面積。  ⒊不再主張鈞院卷一第43-45頁分割草案,但希望A區再分成3塊 ,新分割方案會於113年3月8日前提出。  ㈦被告王金勸:   不同意分割。  ㈧被告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   對於分割無意見,但地上建物是高齡的奶奶在居住,希望讓 奶奶能在該處居住至過世,之後再處理上面的建物。對估價 報告無意見。  ㈨被告陳怡惠: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希望保留現況圖所示 編號A建物。  ㈩被告陳世明、陳弈志、陳愛珍: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  被告陳宣妤:   同意分割,但被告陳宣妤已將持分賣給其他共有人,對於分 割方案無意見,對估價報告亦無意見。   被告張明正:主張變價分割,如採原物分割,對鑑價結果沒 有意見。  被告劉氷、劉水、張仁貽、陳忠義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5-129、413-427、48 9-501頁),堪信屬實。原告與被告劉榮城、劉玉柱、陳世 昌、土庫鎮、陳進東、陳淑華、陳淑紋、陳淑蘭、陳鳳玲、 陳豐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陳世 明、陳弈志、陳愛珍、陳宣妤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被告劉氷、劉 水、張仁貽、陳忠義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 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東側有部分遭原共有人陳永富所有之白色 屋頂鐵皮建築之地上物(下庄7號之1)占用,南側有被告土 庫鎮所有之下庄社區活動中心(下庄18之1號),該活動中 心西臨寬約3米半之現況路(含水溝),北側有原告所有之1 層樓磚造瓦頂建物(下庄8號),下庄8號隔壁有被告陳進東 、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 系爭土地之西側及北側有被告劉榮城、劉玉柱、劉氷、劉水 、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所有之三合院 式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下庄9號)及鐵皮屋等情,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 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現場照片 、位置簡圖、虎尾地政112年2月6日虎地二字第1120200031 號函檢送之現況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 167-185、199-201頁),是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 狀況,堪以認定。   ㈢被告張明正雖主張變價分割,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乃以原物分割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 困難,故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被告張明正主張變 價分割自無可採。有關原物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 劉榮城、劉玉柱、陳世昌、土庫鎮、陳進東、陳淑華、陳淑 紋、陳淑蘭、陳宣妤均明示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且本院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送達被告劉氷、劉水、張仁 貽、陳忠義,其等亦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被告劉氷 、劉水、張仁貽、陳忠義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亦無意見,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又系爭土地倘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劉榮城 、劉玉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 、陳愛珍所有之B建物,被告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 淑紋、陳鳳玲所有之C建物,原告所有之D建物及被告土庫鎮 所有之E建物(即下庄社區活動中心),均得保留(見調字卷第 159-173、201頁),各共有人分得位置與使用現況相符,分 得土地之形狀方整,東側能與道路通聯,另附圖方案考量西 側土地通行需要,分割出編號F私設道路,得對外聯絡通行(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空照圖),便利內側土地之通行與利用, 有利於土地經濟價值之維護,亦無獨厚任一共有人且損及其 他共有人權益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 積、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暨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分割後之經濟價值、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為系爭土 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法。被告 土庫鎮分得之編號E土地有部分現為道路及水溝用地,性質 上雖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然據被告土庫鎮所述,為解決下 庄社區活動中心能解除套繪管制,其需分得321.15平方公尺 土地,故被告土庫鎮願分得現況為道路之土地,並同意於分 割後繼續供民眾通行使用,故將部分現況道路畫入編號E部 分土地由被告土庫鎮單獨取得,應無不當。至於被告陳鳳玲 、陳豐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世明、陳 弈志、陳愛珍雖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陳怡惠 雖稱希望保留現況圖所示陳永富所有之A建物等語,然其等 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考,且由現場照片及虎尾地政11 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建物為一白色鐵皮屋頂 建物,占地面積為74.74平方公尺(見調字卷第184、201頁) ,經斟酌該建物之外觀、構造及使用現況等情形,可認其經 濟價值不高,依陳永富之應有部分不足以保留上開建物(計 算式:1,955×1/48=40.7平方公尺)。況為屈就上開現狀,將 使系爭土地之分割過於崎嶇,編號C部分土地會受到相當程 度之影響,導致地形不規則,對於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之共 有人顯非公允。且如上所述,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已盡可能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大多數共有人之意 願及經濟價值,尚屬公平妥適,故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增減如附圖「分割後個人持分面積較差」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配位置不同、道路條件等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互補償之必要。本件經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土庫鎮、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劉榮城、劉玉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陳宣妤、陳豐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張仁貽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師113年9月5日113-JSI-000000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05-509頁,估價報告置卷外)。被告土庫鎮雖稱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西側40.05平方公尺之範圍現作為道路使用,應比照編號F道路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價,編號E部分土地分配價值僅3,613,500元,估價報告之鑑定價格太高等語。惟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估價人員親赴系爭土地勘察,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近145甲線,東側臨10公尺雲96線,西側臨3公尺道路等情,並由不動產估價師實際查訪交易資訊,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勘估標的稅務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係以比準地編號E部分土地之價格為基礎,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道路寬度、臨路情形、形狀、規劃利用性、位置、進出便利性等條件進行調整修正,並以此認定編號E部分土地依開發分析推估總值為4,236,905元,每平方公尺單價13,193元,再以比較法權重50%、土地開發分析法權重占50%後,決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據以計算出被告土庫鎮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增加1,814,696元,被告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增加55,783元,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見估價報告第3、35-36頁),其鑑定方法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價結果應屬可採。且查,被告土庫鎮於113年2月6日具狀陳稱:被告土庫鎮與其他共有人共同持有之編號F道路區域難以認定係屬下庄活動中心之法定空地,為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為解除套繪管制,被告土庫鎮希望能分得合計面積達321.15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原告即係參酌被告土庫鎮之上開意見提出修正後之附圖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亦同意配合減少分得面積之方案,因此將部分現況道路分割予被告土庫鎮作為法定空地使用,避免被告土庫鎮所有下庄社區活動中心之法定空地面積不足,無法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則被告土庫鎮自應就獲得超過其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提出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又編號E土地西側雖供作道路使用,然該土地既為編號E土地之一部分,自應以整筆土地為價值計算,不應再分區鑑定計算價值。準此,有關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榮城 20分之1 20分之1 2 劉玉柱 20分之1 20分之1 3 劉氷 20分之1 20分之1 4 劉水 20分之1 20分之1 5 土庫鎮 12分之1 12分之1 6 陳進東 84分之1 84分之1 7 陳淑蘭 84分之1 84分之1 8 陳淑華 84分之3 84分之3 9 陳進東 公同共有24分之5 連帶負擔24分之5 10 陳淑蘭 11 陳淑華 12 陳淑紋 13 陳鳳玲 14 張明正 15 陳豐富 12分之1 12分之1 16 王金勸(兼陳永富繼承人) 24分之1 24分之1 17 陳麗雲 96分之1 96分之1 18 陳麗萍 96分之1 96分之1 19 張仁貽 84分之2 84分之2 20 陳怡秀 公同共有48分之1 連帶負擔48分之1 21 陳怡惠 22 陳世明 公同共有20分之1 連帶負擔20分之1 23 陳世昌 24 陳奕志 25 陳忠義 26 陳愛珍 27 陳俊翰(原告) 8分之1 8分之1 28 陳宣妤 12分之1 12分之1 附表二: 應提出補償共有人 共有人 土庫鎮 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珍、張明正連帶負擔 應受補償共有人 劉榮城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劉玉柱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劉氷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劉水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公同共有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陳宣妤 184,060元 5,658元 應受補償189,718元 陳豐富 184,060元 5,658元 應受補償189,718元 王金勸 91,975元 2,827元 應受補償94,802元 陳麗雲 23,020元 708元 應受補償23,728元 陳麗萍 23,020元 708元 應受補償23,728元 陳怡秀、陳怡惠公同共有 46,043元 1,415元 應受補償47,458元 陳進東 14,245元 438元 應受補償14,683元 陳淑蘭 14,245元 438元 應受補償14,683元 陳淑華 42,676元 1,313元 應受補償43,989元 陳俊翰(原告) 284,060元 8,732元 應受補償292,792元 張仁貽 571,347元 17,563元 應受補償588,910元 應提出補償1,814,696元 應提出補償55,783元 總補償金額1,870,479元 附表三: 共有人 道路權利範圍 陳俊翰(原告) 194750分之24938 劉榮城 194750分之9975 劉玉柱 194750分之9975 劉氷 194750分之9975 劉水 194750分之9975 陳世明 公同共有194750分之9975 陳世昌 陳弈志 陳忠義 陳愛珍 土庫鎮 194750分之16625 陳宣妤 194750分之16625 陳豐富 194750分之16625 王金勸 194750分之8313 陳麗雲 194750分之2078 陳麗萍 194750分之2078 陳怡秀 公同共有194750分之4156 陳怡惠 陳進東 194750分之2375 陳淑蘭 194750分之2375 陳淑華 194750分之7125 陳進東 公同共有194750分之41562 陳淑蘭 陳淑華 陳淑紋 陳鳳玲 張明正

2025-02-26

ULDV-112-訴-203-202502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4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99,2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1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499,24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3

SLDV-113-司票-32743-2025021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王仲達 聲 請 人 王寶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淑蘭之子,請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聲請人應詳為說明過往生活(含遷徏紀錄、有無居住戶籍地 等),並提出文件為必要之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24

ULDV-114-司繼-54-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如蘋 李碧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怡昌 杜俊賢 陳國雄 陳國華 陳冠臻 陳文玲 陳淑慧 陳淑蘭 陳淑敏 陳力綺 陳淑玲 陳淑韻 陳柏翰 凌張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重訴字第95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8,765,518元(計算式:《1.79+1.79+1.79+30.13+55.91》平 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424,084元=38,765,51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7,5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1-17

TPDV-112-重訴-955-20250117-3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8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淑蘭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陳淑蘭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非屬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仍應 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 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可知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28

PCDV-113-司執-209189-2024122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鼎峯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之代償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4萬4,594元本 息,嗣於本院前審以其所代償之範圍包含被上訴人之保證債 務為由,主張代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3頁),僅係說明其代償債務之性質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 律上之陳述情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周耀沅前對被上訴人之子郭明昌有 墊付增資股款等債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鈺琪於民國105 年3月間,將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出售與伊及周耀沅,以買賣價金作價抵繳郭明昌上開債務 (下稱系爭協議),伊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各35%、編號3至5所示土地全部。嗣訴外人新港鄉農會 以被上訴人積欠債務為由,欲實行其各就編號1、2、3至5所 示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240萬元、144萬元、300萬元抵押權 (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經伊代償684萬元(含借款債務及 保證債務,下稱系爭擔保債權或債務),並承受新港鄉農會 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扣除伊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306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30619號執 行事件)受償149萬5,406元,尚有534萬4,594元未獲償。爰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534萬4,5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約定以系爭土地價值1,316萬8,621 元扣除系爭擔保債務後之數額,依上訴人、周耀沅各35%比 例作為應給付伊之買賣價金,並充作郭明昌應付增資股款, 伊與高鈺琪已依約移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 35%、編號3至5所示土地全部予上訴人,另將編號1、2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各35%移轉周耀沅指定之訴外人周奕宏,上訴 人與周奕宏則應負責清償系爭擔保債務,不得向伊求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 院更審。上訴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34萬4,5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6、147、148頁):  ㈠被上訴人與高鈺琪訴請上訴人、周奕宏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判決以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合意(以土地作價抵繳股 款)為由,駁回被上訴人與高鈺琪之請求確定(下稱臺南地 院另案)。  ㈡系爭土地於買賣合意成立時之總價值共為1,316萬8,621元, 上訴人取得土地之價值為821萬4,099元,周耀沅(指定周奕 宏為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之價值為266萬7,820元,被上訴 人保留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228萬6,702元。  ㈢系爭土地上分別有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新港鄉農會借貸而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240萬元(現已讓與登記予上訴人)、編 號2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144萬元(現已讓與登 記予上訴人)、編號3至5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300萬元(現因全部清償,已塗銷登記)。  ㈣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代償被上訴人積欠新港鄉農會之擔保債 權,分別為300萬元(含主債務236萬1,153元,保證債務   63萬8,847元)、240萬元(含主債務183萬1,221元,保證債 務56萬8,779元)、144萬元(含主債務103萬6,189元,保證 債務40萬3,811元),共計684萬元。  ㈤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前經第3061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上 訴人分配受償149萬5,406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534萬4,594元,有無理 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周耀沅、高鈺琪於105年3月3日訂立系爭 協議,約定以土地作價抵繳股款,合意由上訴人、被上訴人 、周耀沅分別負擔抵押債務,當天被上訴人與高鈺琪不在場 ,均由訴外人郭明昌即被上訴人之子代理等語,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 、被上訴人、周耀沅分別負擔系爭擔保債務比例為35%、   30%、35%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應依照土地所有 權人取得價值比例分配,亦即依系爭表格所示,上訴人應負 擔附表編號3至5所示擔保債務300萬元,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擔保債務134萬4,000元等語。從而上訴人所清償之系爭擔保 債務金額,若超出其依系爭協議約定所應負擔之比例,且屬 於被上訴人所應負擔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其金額,否則即屬於上訴人所應自行負擔之債務,自無從對 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代位求償權。故本件爭點即為:兩造與 周耀沅、高鈺琪訂立系爭協議時,是否約定負擔系爭抵押債 務之比例?其比例為若干?是否與上訴人所清償之金額相當 ?  ㈡經查周耀沅在臺南地院另案結證稱:東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煜公司)、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群公司 )前身是樂士太陽能公司(下稱樂士公司),後續因樂士公 司是上市公司或法規上問題,必須處分電廠,才成立東煜公 司、環群公司以承接這些電廠。既有股份是從樂士公司延伸 過來的,伊本來在樂士公司占19%,105年3月增資會議在伊 嘉義公司調整了大家持股比例,確定之後,郭明昌當時說他 沒有那麼多現金,因此拿了5塊地(即系爭土地)扣除了所 有貸款,以殘餘價值作為入股增資,實際金額伊不太記得了 ,伊記得增資金額要到3,000萬元,事後伊匯了1,300萬元或 1,400萬元到東煜公司、環群公司,伊多匯款部分作為郭明 昌股權,郭明昌是用土地當作股權價金,因郭明昌無法支付 足額增資款,所以伊多付了郭明昌增資款比例,土地就按照 股份比例來持有,但因土地上還有貸款,因此要扣除貸款, 殘餘價值就可以作為郭明昌之增資,確定的買賣價金有談成 ,陳淑蘭有做一張計算表格(下稱系爭表格),係依照增資 案的會議紀錄做出來的,這個表格當初都有給大家,是發在 群組或EMAIL,土地過戶到周奕宏名下是因伊幫郭明昌繳增 資款項作為對價等語明確(見臺南地院另案卷二第22至24頁 、影印卷宗外放),並有系爭表格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 7、160頁即臺南地院另案卷二第61頁)。  ㈢證人即樂士公司財務協理陳淑蘭在臺南地院另案結證稱:系 爭表格是上訴人請伊做的,東煜公司、環群公司增資案是伊 處理,原來各150萬元資本額,2家公司各增資為1,500萬元 ,伊委託會計師處理增資案。增資案後來有完成,但有   1家好像差了一些,因匯進來的錢不夠1,500萬。增資進來的 錢,當初本來是講好35%、35%、30%,後來沒有照這個比例 匯款進來,伊問了一下才知道上訴人跟周耀沅都有幫代墊, 郭明昌是拿土地來抵公司股份。105年3月3日上訴人、周耀 沅、郭明昌有開會,該次會議伊有參加,當天有討論並有結 論,要把其中3筆土地(表格中SA04、SA05)全部過給上訴 人,因上訴人要買電廠,所以土地也一起買,伊做出系爭表 格有PO在群組,沒有人說不對等語綦詳(見臺南地院另案卷 二第35、36、38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見臺南地 院另案卷三第107至109、127至133、159至161頁、影印卷宗 外放)。  ㈣依系爭表格所示(見本院卷第107、160頁即臺南地院另案卷 二第61頁),編號SA04(即附表編號3、4)、編號SA05(即 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均以一分地67萬元計算價值,合計 總值554萬6,279元;編號SL29(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以一分地150萬元計算價值為555萬元;編號SL45(即附表編 號2)所示土地,以一分地67萬元計算價值為207萬2342元。 因此依系爭表格計算系爭土地總值為1,316萬8,621元,上訴 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5%、編號3至5 所示土地全部之價值為821萬4,099元【554萬6,279元+(   555萬元+207萬2342元)×35%=821萬4,099元】,周耀沅(指 定周奕宏為登記名義人)取得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 35%之價值為266萬7,820元【(555萬元+207萬2342元)×35% =266萬7,820元】,被上訴人保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228 萬6,702元【(555萬元+207萬2342元)×30%=   228萬6,702元】。且依系爭表格所示,第1欄為「土地分配 」即系爭土地代號,第2欄為「金額」即各該土地價值,第3 欄為「貸款」即各該土地抵押債務,第4欄為「應付」,其 金額為上開土地價值扣除抵押債務後之餘額,第7至9欄分別 為「蕭35%」、「周35%」、「郭30%」,則據此足證兩造、 周耀沅與高鈺琪訂立系爭協議時,係以上開土地價值扣除抵 押債務之方式,計算買賣價金。  ㈤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觀察,應認為兩造、周耀沅與高鈺琪訂立 系爭協議時,既係以上開土地價值扣除抵押債務之方式,計 算買賣價金,則據此足證當事人之締約真意為:各人依照所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價值比例,分別負擔系爭抵押債務; 否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計算,即不應按系爭擔保債務之分 配比例而加以扣除。從而上訴人既然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5%、編號3至5所示土地全部,即應負擔 該部分抵押債務金額434萬4,000元【(240萬元+144萬元)× 35%+300萬元=434萬4,000元】。周耀沅取得編號1、2所示土 地應有部分各35%,即應負擔該部分抵押債務金額134萬4,00 0元【(240萬元+144萬元)×35%=134萬4,000元】。被上訴 人保有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0%,即應負擔該部分 抵押債務金額115萬2,000元【(240萬元+144萬元)×30%=11 5萬2,000元】。  ㈥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固為民法第312條本文所明定。此 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第三人僅就其行使求償權 之限度,始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向債務人求償。而為清償之 第三人對債務人有無求償權及其範圍,應依其等間法律關係 定之。經查上訴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為被上訴人清償 積欠新港鄉農會之系爭擔保債務,於清償限度內承受新港鄉 農會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此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 ,上訴人僅就其行使求償權之限度,始得承受新港鄉農會之 權利向被上訴人求償。又兩造、周耀沅與高鈺琪訂立系爭協 議之真意,係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擔保債務434萬4,000元,周 耀沅負擔134萬4,0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115萬2,000元,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僅得就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115萬2,000元 限度,始得承受新港鄉農會之權利而向被上訴人求償。次查 上訴人業於第30619號執行事件中分配受償149萬5,406元, 亦如前述,則扣除該受償金額後已無餘額,上訴人即無從再 向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代位權而求償。是被上訴人所辯,應 為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得否另 向周耀沅求償,則屬另一法律問題,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4萬4,59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 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異動情形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蕭家松(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5/100 郭鼎峯 周奕宏(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蕭家松(於109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0/100 郭鼎峯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蕭家松(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5/100 郭鼎峯 周奕宏(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蕭家松(於109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0/100 郭鼎峯 3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郭鼎峯 蕭家松(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李盈芷(於110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4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郭鼎峯 蕭家松(同上) 李盈芷(同上) 5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 高鈺琪 蕭家松(於10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李盈芷(同上)

2024-12-24

TPHV-113-上更一-15-20241224-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55號 原 告 楊如蘋 李碧嬌 共 同 陳德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被 告 蔡怡昌 訴訟代理人 蔡佩璇 被 告 杜俊賢 陳國雄 陳國華 陳冠臻 陳文玲 陳淑蘭(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玲(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韻(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敏(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吳貞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林廷碩律師 被 告 陳力綺 (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被 告 陳淑慧 (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翰 上 一 人 簡炎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凌張吉 凌承毅 凌偉育 凌銘昱 共 同 孫銘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殷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怡昌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原告李 碧嬌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被告杜俊賢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原告李 碧嬌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被告陳國華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原告李 碧嬌新臺幣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肆拾伍元、原告李碧嬌新臺 幣肆拾伍元。 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仟參 佰肆拾參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貳 拾貳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貳拾貳元。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應各給 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捌佰參拾玖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 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 告楊如蘋新臺幣壹拾肆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拾肆元。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應各給 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 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 楊如蘋新臺幣貳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貳元。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淑芬之遺產範圍内各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佰肆 拾捌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貳元、原告 李碧嬌新臺幣貳元。 被告陳柏翰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原告李 碧嬌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原 告李碧嬌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 被告凌張吉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捌佰零陸元、 原告李碧嬌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萬肆 仟零貳拾捌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捌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蔡怡昌、杜俊賢各負擔千分 之八,被告陳國華負擔千分之三,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 各負擔千分之二,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 綺、陳淑慧各負擔千分之一,被告陳柏翰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 告凌張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原 告李碧嬌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為被告蔡怡昌供擔保,得為假執 行;惟如被告蔡怡昌各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新臺幣柒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參拾柒 元為被告蔡怡昌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蔡怡昌按月各以 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原 告李碧嬌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為被告杜俊賢供擔保,得為假執 行;惟如被告杜俊賢各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新臺幣柒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參拾柒 元為被告杜俊賢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杜俊賢按月各以 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以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原告李 碧嬌以新臺幣壹佰零壹元為被告陳國華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 如被告陳國華各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伍元、新臺幣參佰零參元 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壹拾伍 元為被告陳國華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國華按月各以 新臺幣肆拾伍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各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原告 李碧嬌各以新臺幣伍拾元為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各以新臺幣壹 仟參佰肆拾參元、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柒元為 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 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按月各以新臺幣貳拾貳元為原告楊如蘋、 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各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原告李 碧嬌各以新臺幣參拾貳元為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 敏、陳力綺、陳淑慧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 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各以新臺幣捌佰參拾玖 元、新臺幣玖拾伍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五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伍元為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 力綺、陳淑慧按月各以新臺幣壹拾肆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各以新臺幣肆拾柒元、原告李碧 嬌各以新臺幣伍元為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 力綺、陳淑慧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新臺 幣壹拾陸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壹元為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 力綺、陳淑慧按月各以新臺幣貳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各以新臺幣肆拾玖元、原告李碧 嬌各以新臺幣捌元為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 力綺、陳淑慧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新 臺幣貳拾參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壹元為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 力綺、陳淑慧按月各以新臺幣貳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各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參 拾壹元為被告陳柏翰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柏翰各以 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貳仟伍 佰貳拾元為被告陳柏翰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柏翰按 月各以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零貳 元、原告李碧嬌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為被告凌張吉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凌張吉各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捌 佰零陸元、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肆仟陸 佰柒拾陸元為被告凌張吉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凌張吉 按月各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被告陳淑芬(以下逕 稱其名)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 淑韻,除陳淑慧於113年3月12日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 外,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於113年2月 21日及同年3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陳淑芬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61頁、第199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楊如蘋、李碧嬌(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一)被告蔡怡昌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公館小段43、43-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建物(   下稱54號1樓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 3.8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二)被告 杜俊賢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樓(下稱54號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為13.8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三   )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建物(下稱54號3樓建 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3.89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四)被告陳淑慧、陳淑芬、陳淑 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建物(下稱54號4樓建物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3.89平方公尺,以實測 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五)被告陳柏翰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   稱5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35.13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六)被告凌張吉應將 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 58號建物,與54號、56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為5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 地;(七)被告蔡怡昌、杜俊賢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各返還 第1項、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2,489元予原告;(八   )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應給付原告148,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489元予原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九)被告陳淑慧、陳淑芬   、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子文(於106年3月8日歿,以下逕稱其名)之遺產範 圍内連帶給付原告14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 起至返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489元予原告; (十)被告陳柏翰應給付原告1,505,8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5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184 元予原告;(十一)被告凌張吉應給付原告2,486,1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6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41,579元予原告;(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嗣於112年12月5日提出民事 變更聲明狀,更正聲明第8項為: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 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原告37,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 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622元予原告 (見本院卷二第13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下稱古亭地政所)於113年1月23日至現場履勘後,古亭 地政所提出113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35頁 ,下稱附圖),原告據此於113年7月15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 (二)及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追加被告凌張吉之子即凌 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等3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蔡怡昌、杜俊賢應各將系爭土地上之54號1樓、2樓 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79平方公尺)拆除 後返還土地;(二)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54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為1.79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三)被告陳淑慧、 陳淑芬、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54號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 79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四)被告陳柏翰應將系爭 土地上之5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30.13平 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五)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 偉育、凌銘昱應各將系爭土地上之58號建物1樓、2樓、3樓 、4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55.91平方公尺)拆 除後返還土地;(六)被告蔡怡昌、杜俊賢應各給付原告各 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各返還第1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71元;(七)被告陳國雄、陳 國華、陳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原告2,3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各43元;(八)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 力綺、陳淑韻應於繼承陳子文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各 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171元;(九)被告陳柏翰應 給付原告各64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 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0,800元;(十)被 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應各給付原告1,198,2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5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20,041元;(十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2至304頁)。另於113年10月11日 提出民事變更聲明(三)狀,及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時提出民事變更聲明(四)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如聲明 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30至133頁、第172至174頁、第179 至187頁),核原告所為上述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告陳淑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楊隆榮(以下逕稱其名)及其女兒即楊如蘋於100 年11月2日因拍賣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 同年11月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楊隆榮於112年3月3日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同年3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移轉登記予李碧嬌,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共有(權 利範圍各2分之1)。惟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面積1.7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0.13平方公 尺)、編號C(面積55.9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而被告蔡 怡昌、杜俊賢分別為54號1樓、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因分割繼承取得 54號3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陳國華應有部分5分之 2,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有部分則各5分之1; 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 為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分別共有前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持有比例各8分之1),又陳子文、陳 淑芬就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持有比例各8分之1 ) 為其等公同共有;被告陳柏翰為5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分別為58 號建物1至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被告無系爭土地合法 占有權源,竟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催請被告拆 除返還占用部分,均未獲置理,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B、C所 示部分拆除返還伊等,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起訴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0月1日 起(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 淑韻就繼承陳淑芬對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 分8分之1自113年1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伊等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1、107、108年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406.4元 ,109、110年間為每平方公尺85,048元,111、112年間每 平方公尺86,026.4元(見不爭執事項(一)後段),113 年間每平方公尺89,899.2元,依此計算:   (1)107年至112年間被告蔡怡昌應給付楊如蘋9,592元、李碧 嬌1,154元;   (2)107年至112年間被告杜俊賢應給付楊如蘋9,592元、李碧 嬌1,154元;   (3)107年至112年間被告陳國華應給付楊如蘋3,837元、李碧 嬌462元;   (4)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楊如蘋1,918元、 李碧嬌231元;   (5)107年至112年間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 、陳力綺、陳淑韻應各給付楊如蘋1,199元、李碧嬌144 元。就陳子文之應有部分,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 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連帶給付楊如蘋1,199元 、李碧嬌144元。   (6)107年至113年1月8日間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 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於繼承陳淑芬之遺產範圍内 連帶給付楊如蘋1,266元、李碧嬌215元;   (7)107年至112年間被告陳柏翰應給付楊如蘋645,764元、李 碧嬌72,788元;   (8)107年至112年間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 應共同給付楊如蘋1,198,294元、李碧嬌135,068元;   2、自112年10月1日起(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 玲、陳力綺、陳淑韻就繼承陳淑芬就54號4樓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應有部分8分之1自113年1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蔡怡昌 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171元;   (2)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杜俊賢 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171元;   (3)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陳國華 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69元。   (4)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陳國雄 、陳冠臻、陳文玲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34元;   (5)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陳淑慧 、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按月連 帶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22元;   (6)陳子文對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8分之1 ) 為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 陳淑韻公同共有部分: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 地之日止,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 力綺、陳淑韻應按月連帶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22元;   (7)陳淑芬就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8分之1 )為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 陳淑韻公同共有部分:自113年1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 之日止,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 綺、陳淑韻應按月連帶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21元;   (8)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陳柏翰 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10,800元;   (9)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凌張吉 、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應按月共同給付楊如蘋20,04 1元、李碧嬌20,041元。 (三)聲明:   1、被告蔡怡昌、杜俊賢應各將系爭土地上之54號1樓、2樓建 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79平方公尺)拆除 後返還土地;   2、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54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79平方公 尺)拆除後返還土地;   3、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54號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為1.79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   4、被告陳柏翰應將系爭土地上之5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為30.13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   5、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應各將系爭土地上 之58號建物1樓、2樓、3樓、4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為55.91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   6、被告蔡怡昌應給付楊如蘋9,592元、李碧嬌1,154元,及自 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楊如蘋171元、李碧嬌171元;   7、被告杜俊賢應給付楊如蘋9,592元、李碧嬌1,154元,及自 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楊如蘋171元、李碧嬌171元;    8、被告陳國華應給付楊如蘋3,837元、李碧嬌462元,及自11 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 如蘋69元、李碧嬌69元;   9、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楊如蘋1,918元、 李碧嬌231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楊如蘋34元、李碧嬌34元;   10、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 韻應各給付楊如蘋1,199元、李碧嬌144元,及自112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楊 如蘋22元、李碧嬌22元;   11、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 韻應連帶給付楊如蘋1,199元、李碧嬌144元,及自112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楊如蘋22元、李碧嬌22元;   12、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 韻應於繼承陳淑芬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楊如蘋1,266元 、李碧嬌215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9日起至返還第3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楊如蘋21元、李碧嬌21元;   13、被告陳柏翰應給付原告楊如蘋645,764元、李碧嬌72,788 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楊如蘋10,800元、李碧嬌10,800元;   14、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應共同給付楊如 蘋1,198,294元、李碧嬌135,068元,及自112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 月1日起至返還第5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楊如蘋2 0,041元、李碧嬌20,041元;   1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蔡怡昌抗辯略以:    1、因54號1樓建物前屋主負債,伊於84年6月24日取得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7地號土地)所有權後 ,即長期居住於其上之54號1樓建物內,而系爭土地原由 訴外人陳榮灝(以下逕稱其名)所有,早年因配合道路拓 寬工程以致產權複雜,又陳榮灝曾與訴外人即54號1樓建 物前屋主陳木生口頭合意54號建物居住者無須支付任何租 金予陳榮灝。且54號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 拆除重建,於68年間建築完竣,建物所有權人與周圍其餘 土地所有權人從未主張54號1樓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其 間有無償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2、楊隆榮、楊如蘋於100年11月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拍賣公告已載明不動產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 其等應知悉54號1樓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仍願買受系爭土 地,且從未主張54號1樓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並行使權利 ,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54號1樓建物僅占用系爭土地1.79平 方公尺,且占用位置係在54號1樓建物邊陲,若予拆除, 勢將使54號1樓建物外牆結構遭受破壞,影響結構安全, 即使原告收回占用系爭土地1.79平方公尺部分,所獲利益 甚微,伊所受損害甚大,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54號1樓 建物。   3、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杜俊賢、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陳淑蘭、陳 淑玲、陳淑韻、陳淑敏抗辯略以:   1、系爭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重建,其中 54號建物於68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又自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土地開發總隊112年11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984 5號函所示,54號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地號為43、43- 1等2筆土地)、147地號土地(原地號為36-2、37、37-2、 38、38-2、39、39-1等7筆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 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為42、44等2筆土地,下稱147-2地 號土地),於68年間辦理地籍調查及地籍圖重測時,土地 所有權人要求合併重測及合併地號,足認當時土地所有權 人願合併使用該11筆土地,並同意54號建物坐落其等土地 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68年地籍圖重測後,至楊隆榮、 楊如蘋於100年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未提出 異議,益徵54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係經當時該11筆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衡諸建物具恆久性之特質,房屋不能脫離土 地而存在,使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真 意,應解為基地之使用期限應至建物不堪居住為止,不因 基地所有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始能調和建物與基地之利 用關係,體現建物與基地利用權之一體化。故54號建物自 68年起早已存在,目視可見,原告明知仍買受系爭土地, 理應繼受其前手與伊等前手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得請求 伊等拆屋還地。   2、退步言之,縱認54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僅占有1. 79平方公尺,絕大部分坐落於147地號土地上,衡諸54號 建物為4層樓建物,需耗時經年累月始建造完成,且54號 建物於67、68年間建造之初迄至完成,當時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與147地號土地、14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合併測 量及合併地號,並接獲地政測量結果與標示變更結果通知 書,對54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應清楚知悉卻未異議,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能請求拆屋還地。又原告繼受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後手權利不能大於前手之法理, 自不能請求拆屋還地,遑論楊隆榮、楊如蘋於100年間因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迄至提起本訴前,就54號建 物坐落系爭土地長達12年亦未曾提出異議。54號建物為4 層樓建物,每層面積125.5平方公尺,僅占有系爭土地1.7 9平方公尺,占用比例甚微僅約1.42%,且占有位置係在54 號建物外牆一隅,若予拆除,勢將使54號建物外牆結構遭 受破壞,影響防水、耐震及結構安全。復因系爭土地為袋 地,並未連接計畫道路(○○○路0段)即未臨建築線而不能 單獨建築,即使原告收回占用系爭土地1.79平方公尺部分 ,也無法單獨利用,原告所獲利益甚微,伊所受損害甚大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規定,應免為拆除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79 6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伊等 支付償金或價購越界之系爭土地1.79平方公尺部分,以平 衡兩造權利義務關係。   3、54號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79平方公尺部分,自無 不當得利;又原告從未主張54號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並行 使權利,且其收回占用系爭土地1.79平方公尺部分,亦無 法單獨利用,原告所獲利益甚微,伊等所受損害甚大,原 告提起本訴屬權利失效及權利濫用;另系爭土地並未連接 計畫道路即○○○路0段,周邊環境尚非繁榮,工商程度不高 ,且54號建物2至4樓係供住家使用,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實屬過高,應改以年息3%計 算為宜。  4、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力綺抗辯略以:   1、系爭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重建,又自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2年11月20日北市地發 繪字第1127019845號函所示,原○○段○○小段地號為36-2、 37、37-2、38、38-2、39、39-1、42、43、43-1、44等11 筆土地所有權人於68年間要求將11筆土地合併重測,可知 11筆土地所有權人彼此間有合併11筆土地供系爭建物以為 建築之同意,又系爭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 拆除重建,並於68年間建築完竣,前揭11筆土地所有權人 自系爭建物興建時起即同意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至楊 隆榮及楊如蘋於100年11月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前,從未主張54號4樓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並行使權利 ,足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前揭11筆土地所有權人間有默 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2、縱認54號4樓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54號建物1至4樓 為同棟建築,為求同棟建築完整性及判決一致性,伊與54 號1至4樓建物之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相同,得依民法796 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主張原告不能請求拆屋還地。且原 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實屬過高 。   3、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淑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陳柏翰抗辯略以:     1、56號建物坐落之147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大方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為辦理147地號土地周邊都市更新作業,於112年7 月12日與訴外人即14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富美、陳峯 明、陳清輝、柯陳雲華簽訂買賣契約,又56號建物1至4樓 之房屋稅籍名義人原分別為陳富美、陳清輝、陳峯明與陳 清輝共有、陳峯明,另在該買賣契約附加特別條款中約定 伊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因陳富美於112年8月10日買賣移 轉過戶期間接獲原告指稱56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復於11 2年8月23日交付尾款及點交房屋日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 日後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協商或法院判決需支付費用,於 交屋前後分由賣方及買方支付;需拆屋還地時,則由買方 自行處理,不另負瑕疵擔保責任。   2、56號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重建,68年 11月5日前改建完竣,又自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 隊112年11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9845號函所示,5 6號建物現坐落之14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於68、69年間 因地籍調查及地籍圖重測,經當時11筆土地所有權人要求 合併地號為1筆即147地號,因合併重測後面積短少,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結果, 另拆分147-1地號即系爭土地,足見11筆土地所有權人協 調當時,必然知悉56號建物坐落其土地上卻未曾提出異議 ,又伊前手陳富美等人亦未曾支付租金,且楊隆榮及楊如 蘋於100年11月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拍賣 應買時即應知悉56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仍願買受,未曾 否認56號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足認56號建物所有權人 與11筆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無償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   3、退步言之,縱認56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楊隆榮、 楊如蘋於100年11月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且其等以處 理土地事宜為業,應知悉56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卻遲 至11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明知56號建物越界卻未即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請求移去56號 建物,但就系爭土地因此所受損害可請求支付償金(償金 支付標準請依職權認定)。又包含系爭土地及56號建物在 內週邊地區經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56號建物將於都市更 新核准後拆除,故56號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間之基地 利用現狀不論有權或無權,終將因都市更新經核准實施後 告終結,斟酌本件都市更新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56號建物 (伊願以適當價額承租5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30.13平方 公尺至都市更新拆除為止)。另如認56號建物係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惟伊遲至112年8月23日 始取得5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自112年8月23日起計 算不當得利。   4、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抗辯略以:   1、系爭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重建,並於 68年間建築完竣。自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2 年11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9845號函與被告凌張吉 及鄰地所有人於69年7月2日申請書所示,原○○段○○小段地 號為36-2、37、37-2、38、38-2、39、39-1、42、43、43 -1、44等11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能一併重建為橫向、平行並 排之連棟房屋,以達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於68年間要求 將11筆土地合併為1筆,於68年建物改建完竣後,雖11筆 土地合併為1筆,但因合併重測後面積短少,部分土地所 有權人於69年7月間提出異議,表明可依各人所有土地原 地形重測而不用合併,嗣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結果, 36-2、37、37-2、38、38-2、39、39-1地號等7筆土地合 併變更為147地號土地;43、43-1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變更 為系爭土地;42、44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變更為147-2地號 土地,足見11筆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當時,必然知悉系爭建 物坐落其土地上,仍同意11筆土地可不必合併為1筆,而 係調整變更為36-2、37、37-2、38、38-2、39、39-1地號 等7筆土地合併變更為147地號土地;43、43-1地號等2筆 土地合併變更為系爭土地;42、44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變 更為147-2地號土地,且自69年起至楊隆榮及楊如蘋因拍 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均未曾繳 納租金或支付任何對價,前述11筆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曾提 出異議,足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前揭11筆土地所有權人 約於69年6月6日至69年8月14日間成立無償之默示使用借 貸關係。又楊隆榮及楊如蘋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前,得經由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了解地號相 對位置,並自系爭土地外觀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在擬購買之 系爭土地上,仍願買受,自應承擔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風 險,楊隆榮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予李碧嬌,其亦應承擔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風險 。   2、縱認原告不受被告凌張吉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間使用借 貸關係之拘束,惟楊隆榮及楊如蘋於100年11月因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楊隆榮復於112年3月間因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李碧嬌,其等 均知悉58號建物越界坐落於系爭土地,卻遲至112年9月間 始提起本件訴訟,長達12年未對被告凌張吉提出異議,依 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請求移去58號建物。退步 言之,縱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參酌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5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55.91平方公尺,若 予拆除,勢將使58號建物結構安全遭受破壞,並損及58號 建物之經濟效用。又被告凌張吉於67、68年間興建58號建 物並非故意越界,且楊隆榮、楊如蘋明知58號建物坐落系 爭土地,仍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長期未主張58 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行使權利,現訴請拆屋還地構 成權利濫用。縱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依民 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移去58號建物。   3、58號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5.91平方公尺部分,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如認58號建物係無權占有,然58號建物 2至4樓為被告凌張吉及其子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共同 居住使用,而58號建物1樓雖出租予訴外人昌鑫汽車有限 公司做修車廠使用,然被告凌張吉每月收取租金僅18,000 元,再附近商店及餐廳不多,生活機能普通。且距捷運公 館站步行約11分鐘,距捷運萬隆站步行則約13分鐘,交通 尚非完善便利,衡酌系爭土地利用狀況、交通便利性、繁 榮程度、生活機能、商業發展程度及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 情狀,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請求不當得利, 實有過高,應改以年息4%計算為適當。   4、58號1至4樓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重建 ,由凌張吉自行出資興建無待登記即原始取得所有權,凌 張吉僅提供58號2至4樓建物予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共 同居住,從未將58號2至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凌承 毅、凌偉育、凌銘昱,是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就58號 2樓至4樓建物不具支配、處分權能。且58號2至4樓建物實 際上仍由凌張吉及其子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共同居住 ,僅係將58號2樓至4樓建物各分配予自己及凌承毅、凌偉 育、凌銘昱起居,但凌張吉及其子凌承毅、凌偉育、凌銘 昱得隨時自由進出58號2至4樓建物,內部亦有貫穿之樓梯 連通,且實際上58號3至4樓建物對外出入口均封閉上鎖並 未使用,凌張吉及其子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平時均由 58號2樓建物出入口進出,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為凌 張吉之子,本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凌張吉居住於58號建物 ,僅凌張吉為占有人,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則屬輔助 占有人。凌張吉雖將58號2至4樓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登 記為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然房屋稅實際上以凌上文 經營之工廠收入繳納(工廠現由凌偉育及凌銘昱接手經營 ,58號1至4樓建物之房屋稅仍以該工廠之收入缴納),原 告單憑房屋稅籍資料,遽認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為58 號建物2至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其等各將系爭土地 上之58號2至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拆除後返還 土地,及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   5、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67至570頁,本院卷三第 175至17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作文字修正): (一)楊隆榮及楊如蘋於100年11月2日因拍賣買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同年11月9日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楊隆榮於112年3月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同 年3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予李碧嬌, 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107年 、109年、111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6,406.4元、 85,048元、86,026.4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二)54號、56號(1樓除外)、58號(1樓除外)均屬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其中54號建 物於45年5月1日編定門牌(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於68年 7月設立房屋稅籍(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三)蔡怡昌為54號1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自己使用 。 (四)杜俊賢為54號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7年6月28 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現為自己使用。 (五)54號3樓建物原為訴外人即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 文玲父親陳朝致所有,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 於99年7月12日分割繼承54號3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陳 國華應有部分5分之2,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有部分 各5分之1。現為陳文玲、陳國華、陳冠臻及訴外人即陳文 玲二哥陳黃河居住使用。 (六)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為54 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分別共有前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持有比例各8分之1),陳子文、陳淑芬就 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持有比例各8分之1)則為其等 公同共有。現由陳力綺居住(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1087號和解筆錄記載:「上訴人七人【即陳淑芬、 本件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 力綺】均同意上訴人陳力綺於陳子文遺產分割協議或遺產 分割訴訟因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終結以前,持續有權單 獨專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6頁)。 (七)54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9平方公尺(詳如附圖A 部分)。 (八)56號建物為陳柏翰於112年8月23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見 本院卷一第109至118頁),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0.13平 方公尺(詳如附圖B部分)。1樓由陳柏翰出租予機車店、5 6號2樓隔為4間套房分租他人、56號3樓隔成2間套房出租 他人、56號4樓隔成2間套房出租他人。 (九)58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5.91平方公尺(詳如附圖C 部分),房屋稅籍名義人分別為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 、凌銘昱,58號1樓由凌張吉出租予他人做修車廠使用、5 8號2至4樓為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共同居住 ,其中2樓為凌張吉、凌承毅主要起居樓層、3樓為凌偉育 主要起居樓層、4樓為凌銘昱主要起居樓層。 (十)系爭土地目前列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73筆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9頁,然卷 內無證據證明該計畫業經臺北市政府審議通過)。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所有或共有之各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主 張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返還系爭 土地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蔡怡昌 將54號1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杜俊賢 將54號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國雄 、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將54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淑慧 、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將54號4樓 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柏翰 將5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七)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凌張吉 、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將58號建物1至4樓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八)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被告所為權利失效及權利濫 用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有或共有之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    (1)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54號、 56號(1樓除外)、58號(1樓除外)建物均屬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其中54號建物於45年5月1日編定門牌, 於68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情 形分別詳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七)至(九 )),依前述1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系爭 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各被告固辯稱略以:地政機關於69年6月6日公告重測結 果,將重測前○○段○○小段地號為36-2、37、37-2、38、 38-2、39、39-1、42、43、43-1、44等11筆土地合併為 一筆,嗣經部分所有權人於69年7月2日提出異議,再經 地政機關邀集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結果,合併變更為 現況,足見69年協調時,各該土地所有人必已知悉土地 已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仍同意該11筆土地不必合併為 1筆,而調整變更為現況,且自69年迄今,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均未繳納租金或支付對價,除原告外,亦未有任 1筆土地所有權人曾對自己土地上有他人建物提出異議 ,足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坐落土地所有權人間確已於 69年6月6日起至8月14日間成立無償之默示使用借貸契 約存在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 2年11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9845號函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41至543頁)。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7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 思表示,必單純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已 足判斷當事人主觀上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 念,此單純沉默本身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 單純之沉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觀諸前揭函文及 申請書,至多僅能證明該11筆土地所有權人經協調後, 同意將該等土地合併變更為147土地、系爭土地及147-2 地號土地之事實,無從推論土地所有權人相互間默示同 意得於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至系爭建物 坐落於系爭土地外觀之客觀狀態,亦無法推知原土地所 有權人間有相互使用借貸土地建築房屋居住之合意;故 系爭土地之前手或原告縱未曾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其 等斯時之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被告未舉證證明此單純 沈默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依前述說明,無從逕謂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蔡怡昌 將54號1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杜俊賢將 54號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陳國雄、陳 國華、陳冠臻、陳文玲將54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拆除,請求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 、陳力綺將54號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 陳柏翰將5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請求凌張 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將58號建物1至4樓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拆除,其等均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 有理由?   1、按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 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 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 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 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 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該項規定於98年民法 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2、經查:   (1)被告未舉證證明鄰地所有人於系爭建物建築當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難認本件有民法第 796條規定之適用。   (2)惟觀諸5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79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甚微,原告請求拆除54號建物客觀上可得利益 極小,對蔡怡昌、杜俊賢、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 陳文玲、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 陳力綺居住權益影響甚大;56號建物、58號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約為各該建物總面積之25%、42.7﹪,倘移 去該部分建物主體,勢需拆除各該建物約4分之1至近半 之支撐樑柱,損及各該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所餘建物難 以繼續使用,對陳柏翰、凌張吉造成之損害甚大。而原 告未提出使用系爭土地之後續規劃,購買系爭土地亦非 供自己居住(見本院卷三第176頁),損害尚屬有限, 且系爭土地目前列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7 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見不爭執事項(十)), 雖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臺北市政府審議進度,然在有可能 執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拆除系爭建物並無實質經濟 利益,並審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逾40年,兩造於 本件訴訟前並無爭議等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一切情 狀,認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免為移除 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三)本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認被告免為移除坐落 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系爭建物,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蔡怡昌、杜俊賢分別將54號1樓建物、54號2樓建物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 、陳文玲將54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 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將54 號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陳柏翰將56號 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請求凌張吉、凌承毅、 凌偉育、凌銘昱將58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拆除, 並各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被告所為權利失效及權利濫 用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 書定分別定有明文。其次,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條 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 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 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 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 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 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 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 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 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 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 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 求權。從而,越界占用土地本屬無權占有,縱法院依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裁量權,免其移去地上物之義 務,俾顧全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惟尚非謂無權占有之人在 價購或支付償金前,即取得占用土地之法律權源,而變為 有權占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 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所謂土地之總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   2、經查:   (1)本院雖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被告移去系爭建 物之義務,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喪失對該部分土地之管領使用,因 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回溯5年內之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陳淑 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就繼承 陳淑芬對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8分之1 計算至113年1月8日止)、另自112年10月1日起(陳淑 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就繼承 陳淑芬對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8分之1 自113年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陳柏翰給付112年8月23日前之 不當得利部分,兩造不爭執56號建物為陳柏翰於112年8 月23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見不爭執事項(八)),原 告未舉證證明陳柏翰於112年8月23日前已為56號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其請求陳柏翰給付112年8月23日前 因5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乏 依據。又原告請求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給付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雖其等分別為58號2至4樓之房屋稅籍 名義人(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然其等均為凌張 吉之子,凌張吉抗辯其出資興建58號建物而原始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乙事,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景美分處74 年5月10日函為證(該函受文者僅為凌張吉,該處提及5 8號1至4樓房屋稅應向本院繳納,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 6頁),核與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均一致 主張凌張吉為58號1至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未 移轉58號2至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無違,且兩造不爭 執58號2至4樓為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共同 居住,其中2樓為凌張吉、凌承毅主要起居樓層(見不 爭執事項(九)),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凌張吉有移轉58 號2至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凌承毅、凌偉育、凌銘 昱,堪認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辯稱:凌承 毅、凌偉育、凌銘昱僅為凌張吉之占有輔助人乙節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另原告就陳淑慧、陳淑蘭、 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繼承陳子文、陳淑芬 對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部分 ,就繼承開始後該應有部分既為繼承人所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之物,此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為陳淑慧、陳淑蘭 、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其等所負不當得 利債務,係因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 ,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 連帶債務,故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應由其等各自負責,原 告請求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 淑韻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   (2)54號1樓建物為蔡怡昌自用,54號2樓建物為杜俊賢自用 ,54號3樓建物為陳文玲、陳國華、陳冠臻及訴外人即 陳文玲胞兄陳黃河居住,54號4樓建物為陳力綺自住,5 6號建物由陳柏翰出租他人使用,租金分別為每月30,00 0元、36,000元,58號1樓建物由凌張吉以每月18,000元 出租他人、58號建物2樓為凌張吉、凌承毅自住、3樓為 凌偉育自住、4樓為凌銘昱自住,系爭建物介於捷運公 館站、萬隆站中間,步行各約10分鐘,公車站牌為師大 分部站,步行約2分鐘等情,業據本院於113年1月23日 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房屋 租賃契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第131 至133頁、第137至143頁、第175至182頁),107年、10 9年、111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6,406.4元、85 ,048元、86,026.4元(見不爭執事項(一)),113年 申報地價為89,899.2元(計算式:112,374×0.8),有 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 87頁),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被告 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節,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之年息7%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妥適 。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對各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計 算式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3)被告固抗辯楊隆榮及楊如蘋明知系爭號建物坐落系爭土 地,仍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長期未主張系爭 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並行使權利,現訴請拆屋還地、行 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構成權利濫用,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 用云云,惟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 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 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 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 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為判斷時,應 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 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之依 據。該所謂特別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 (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 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倘權 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 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 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39、10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足使其產生正當信賴之特別 情事,僅以其等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即謂其權利失效, 依上說明,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怡昌、杜俊賢、 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陳淑慧、陳淑蘭、陳淑 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陳柏翰、凌張吉給付如附表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 、陳淑韻就繼承陳淑芬54號4樓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1自113年 1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 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被告 A1: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B:占用期間   (民國)  C:申報地價  (新臺幣:元  /平方公尺)  D:原告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 E:年息 F:原告得請求起訴  回溯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 G:原告得請求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元) A2: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蔡怡昌 1.79×1/4 107年10月1日    至 112年9月30日 107年、109年 、111年、113 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6,406.4元 、85,048元、86,026.4元、 89,899.2元。 原告楊如蘋 、李碧嬌各 2分之1   7% 蔡怡昌給付 楊如蘋6,714元、 李碧嬌757元 蔡怡昌按月給付 楊如蘋112元、 李碧嬌112元 54號1樓建物全部 杜俊賢 1.79×1/4 107年10月1日    至 112年9月30日 杜俊賢給付 楊如蘋6,714元、 李碧嬌757元 杜俊賢按月給付 楊如蘋112元、 李碧嬌112元 54號2樓建物全部 陳國華 陳國雄 陳冠臻 陳文玲 1.79×1/4 107年10月1日    至 112年9月30日 ⒈陳國華給付  楊如蘋2,685元、  李碧嬌303元; ⒉陳國雄、陳冠臻、  陳文玲各給付  楊如蘋1,343元、  李碧嬌151元 ⒈陳國華按月給付  楊如蘋45元、  李碧嬌45元; ⒉陳國雄、陳冠臻、  陳文玲按月各給付  楊如蘋22元、  李碧嬌22元 ⒈陳國華分別共有54號3樓建物(5分之2) ⒉陳國雄、陳冠臻、  陳文玲分別共有54號3樓建物(各5分之1) 陳淑蘭 陳淑玲 陳淑韻 陳淑敏 陳力綺 陳淑慧 1.79×1/4 107年10月1日    至 112年9月30日 ⒈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其分別共有54號  4建物(各8分之1)  部分,應各給付  楊如蘋839元、  李碧嬌95元; ⒉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陳子文就54號  4樓建物(8分之1)  公同共有部分,  應各給付  楊如蘋140元、  李碧嬌16元; ⒊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陳淑芬就54號  4樓建物(8分之1)  公同共有部分,  應各給付  楊如蘋148元、  李碧嬌23元 ⒈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其分別共有54號  4樓建物(各8分之1)部分,按月各給付  楊如蘋14元、  李碧嬌14元; ⒉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陳子文就54號  4樓建物(8分之1)  公同共有部分,  按月各給付  楊如蘋2元、  李碧嬌2元; ⒊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陳淑芬就54號  4樓建物(8分之1)  公同共有部分,  按月各給付  楊如蘋2元、  李碧嬌2元 ⒈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分別共有54號4樓  建物(各8分之1); ⒉陳子文就54號4樓  建物(8分之1)部分  ,則為陳淑蘭、  陳淑玲、陳淑韻、  陳淑敏、陳力綺、  陳淑慧公同共有 ⒊陳淑芬就54號4樓  建物(8分之1)部分  ,則為陳淑蘭、  陳淑玲、陳淑韻、  陳淑敏、陳力綺、  陳淑慧公同共有     陳柏翰 30.13 112年8月23日    至 112年9月30日 陳柏翰給付 楊如蘋9,693元、 李碧嬌9,693元 陳柏翰按月給付 楊如蘋7,560元、 李碧嬌7,560元 56號1至4樓建物全部 凌張吉 55.91 107年10月1日    至 112年9月30日 凌張吉給付 楊如蘋838,806元、 李碧嬌94,548元 凌張吉按月給付 楊如蘋14,028元、 李碧嬌14,028元 58號1至4樓建物全部 註: ⒈起訴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F),  計算式:占用面積(A1×A2)×占用期間(B)×申報地價(C)      ×原告應有部分(D)×年息(E),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G),  計算式:占用面積(A1×A2)×申報地價(C)×原告應有部分(D)      ×年息(E)÷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前⒈起訴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F)計算式,其中占用期 間(B)部分,因楊隆榮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112年3月10日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予李碧嬌(見不爭執事項(一)中段 ),故計算李碧嬌請求被告(除陳柏翰外)給付回溯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12年3月10日起算。

2024-12-18

TPDV-112-重訴-955-202412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