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洪珮紋(即栢䒩美顏坊)
訴訟代理人 唐建智
被 告 施展源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成為訴外人麗富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之會員,且為原告之下線,
因被告未設立為消費者提供美容課程服務之營業場所,故
被告會將其向麗富康公司進貨之美容護膚品(下稱商品)
寄放在原告經營之栢䒩美顏坊(下稱員林店)內以供被告
之消費者使用,若商品數量不足,原告則會以自己所購入
之商品先為被告墊支,之後再與被告核算;又屬原告下線
之被告本應是向原告取貨,但若原告無被告所需之商品,
依直銷體系之合作模式,原告會請被告至其他店家取貨,
取貨之貨款再由原告與其他店家彙算,並由原告負責清償
,因此,被告向臺中西屯店(下稱西屯店)取貨之貨款本
就應由原告負責清償,而非原告承擔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
款債務,換言之,取貨之契約關係原本就是存在於原告與
西屯店間,而非被告與西屯店間。
(二)迄至109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經營之員林店及訴外人
陳澤曜經營之西屯店均有消費超支商品之情形,經被告同
意後,兩造即進行核算,於扣除被告先前放置於西屯店之
商品貨款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
告貨款34萬558元,兩造遂簽立112司促13718卷第6頁所示
之產品清償切結書(下稱切結書),約定被告應自110年4
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清償2,700元;嗣被告於110年4
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即依切結書之約定,陸續
償還貨款共計5萬6,700元給原告,但之後就未再依切結書
履行,而尚積欠原告28萬3,858元(即:34萬558元-5萬6,
700元=28萬3,858元)。因此,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4萬8,600元,及就餘額23萬5,258元(即:28
萬3,858元-4萬8,600元=23萬5,258元),請求被告自113
年7月30日起至120年9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2,700元,
並於120年10月30日給付358元。
(三)原告是依既往交易模式,以原告為被告之上線身分,與被
告彙算被告在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內之店家全部儲值及消
費金額,才簽立切結書,且員林店與西屯店之負責人本不
相同,此亦為被告早已知悉之事實,故被告自不得抗辯切
結書是遭詐欺才簽立。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600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20年9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
付原告2,700元,及於120年10月30日給付原告358元,並
均自每期給付期限屆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加入麗富康公司後,即在西屯店從事直銷業務,且被
告從事直銷期間,西屯店有為被告墊支商品,嗣被告於10
7年離開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後,原告突於109年12月向被
告表示「原告受到經營西屯店之訴外人陳澤曜授權,要與
被告結算客戶超支使用之商品數量及金額,因被告現已不
在直銷產業,原告是代替陳澤曜與被告結算超支金額,並
且只要將超支金額給付予原告即可,原告會協助被告償還
於西屯店超支之貨款」,被告乃基於信任原告會幫忙被告
與西屯店對帳及清償貨款,遂與原告簽訂切結書;然訴外
人高鈺涵嗣於113年1月告知被告「原告未曾與經營西屯店
之陳澤曜結算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且陳澤曜未曾委託
、授權原告收取被告所積欠之貨款,亦未從原告獲得被告
所應償還之商品或貨款」後,被告才知上情,若被告知悉
上情當不可能為與原告簽訂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僅
提示手機內之簡表給被告閱覽,並未曾提出相關單據、明
細予被告,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切結書,因此,被告
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事答辯(
二)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被告於切結書所為給付貨款之意
思表示。
(二)被告於113年9月9日以台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第589號存證
信函,催告陳澤曜在5日內表示是否承認兩造間之債務承
擔關係,然陳澤曜並未於113年9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
5日答覆被告,則依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陳
澤曜拒絕承認,且被告依民法第302條第2項之規定,以民
事答辯(三)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撤銷兩造間之債務承
擔關係。
(三)被告於107年2月即離開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然原告卻至
109年12月才向被告請求給付切結書所載之貨款,依民法
第127條之規定,原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9、320頁):
(一)被告於102年2月間,以客人之身分前往陳澤曜經營之西屯
店進行保養課程、購買商品等消費行為,並於102年4月間
成為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下之會員,因被告未設立為下線
會員或消費者提供美容課程服務之營業場所,故被告向麗
富康公司進貨商品後會將商品寄放在有開設店面之麗富康
公司會員處(被告曾於102年4月向麗富康公司進貨價值37
萬5,000元之商品,並將之寄放在西屯店),並供被告之
下線會員或經被告介紹前來之消費者使用,若被告存放於
店家之商品數量不足,各店家會先提供其等庫存之商品給
被告之客戶使用,嗣後再與被告結算,而於102年至107年
間,被告從事直銷業務之地區僅有陳澤曜經營之西屯店、
原告經營之員林店曾為被告墊支過商品。
(二)於被告加入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時,被告之總監為訴外人
鄭翰霖,原告則為協理,嗣於103年6月26日原告所經營之
員林店經核准設立,原告並於104年4月間成為麗富康公司
之總監。
(三)因被告從事直銷期間,西屯店、員林店曾有為被告墊支商
品之情形,故經兩造結算時,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可代
替被告跟其他店家結算超支金額,並且只要將超支金額給
付予原告即可,其會協助被告償還被告對其他店家超支之
商品金額」,兩造因此簽立切結書。
(四)被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陸續依切結
書償還貨款共計5萬6,700元給原告。
(五)本院卷第87至135頁所示之LINE紀錄為原告(暱稱:妞)
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57至167、235至263頁所
示之LINE紀錄為高鈺涵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20、321頁):
(一)被告抗辯陳澤曜未曾委託、授權原告收取被告所積欠陳澤
曜之貨款,且陳澤曜亦未曾與原告結算被告所積欠陳澤曜
之貨款,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在切結書上簽名,因此請
求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600元,自113
年7月30日起至120年9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2,700元,
及於120年10月30日給付35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爭點一: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詐欺,係指對於
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
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
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
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依前所述,被告會與原告簽訂切結書之緣由乃是因西屯店
、員林店曾有為被告墊支商品,原告乃向被告表示「其可
代替被告跟其他店家結算超支金額,並且只要將超支金額
給付予原告即可,其會協助被告償還被告對其他店家超支
之商品金額」所致(見本院卷第320頁),且原告亦已陳
稱:切結書上結算餘額34萬558元是有包含被告在西屯店
與員林店之超支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可見被
告之所以會與原告簽訂切結書,除是為清償其積欠原告所
經營之員林店貨款債務外,亦是因原告允諾會幫被告承擔
及償還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
3、證人陳澤曜已具結證稱:其自101年起開始經營西屯店,
原是西屯店之負責人,而被告成為麗富康公司會員後曾將
向麗富康公司購買之商品寄放在西屯店進行銷貨,但時間
一久,被告之銷貨就會大於被告之原本寄貨,所以西屯店
就會先拿取西屯店自己之商品讓被告之客人使用,之後再
將客人交給西屯店之消費金額給麗富康公司之總監或協理
,讓總監或協理去分配給被告,故被告就會有積欠西屯店
貨款之情形,至於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金額,其並無與
兩造核算,但之前西屯店內部有自己結算,其已無法確定
具體之貨款結算金額,只記得大約是20萬元、30萬元,其
結算後有製作整區會員積欠西屯店貨款與否之清單1張(
包含被告積欠西屯店部分)交給原告,但其並無與原告講
過被告應如何還款,也無要求原告須償還被告所積欠之西
屯店貨款,就只是製作該清單交給原告看而已;又其之前
並無看過切結書,且其不同意原告承擔被告積欠西屯店之
貨款債務,也不同意原告代其向被告收取、催討積欠西屯
店之貨款;另其與原告已經很久沒聯絡,原告不曾對其表
示要將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或商品償還給其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76至283頁),可見原告從未與陳澤曜協商、
償還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且陳澤曜亦拒絕承認由
原告承擔被告所積欠之西屯店貨款債務,也無同意原告代
其向被告催討積欠西屯店之貨款。
4、依前所述,被告之所以會與原告簽訂切結書,除是為清償
其積欠原告所經營之員林店貨款債務外,亦是因原告允諾
會幫被告承擔及償還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然原告
卻於109年12月25日兩造結算(見112司促13718卷第6頁;
本院卷第83頁)後迄今已長達4年之久的期間內都未曾替
被告償還其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亦未曾取得陳澤曜之
承認而由原告承擔被告所積欠之西屯店貨款債務,足見原
告對被告所表示之「其可代替被告跟其他店家結算超支金
額,並且只要將超支金額給付予原告即可,其會協助被告
償還被告對其他店家超支之商品金額」(見本院卷第320
頁),已屬不實陳述,並顯已對本僅希望單獨對原告清償
西屯店之貨款債務就好且認為不會再遭陳澤曜催討西屯店
貨款債務之被告於決定是否簽訂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形成過
程產生重大錯誤認知,導致被告須同時對原告與陳澤曜負
清償西屯店貨款債務之責任,故堪認原告有對被告以不實
陳述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使被告陷於錯誤,誤信原告會代
其承擔及償還其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遂才與原告簽訂
切結書。
5、原告雖主張:麗富康公司直銷體系之合作模式,是會員向
麗富康公司購入商品後存放於店家,之後再由店家與總監
彙算,最終再由總監對直屬下線會員直接結算,而其既身
為被告之直屬總監,被告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本就應由
其概括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並提出原告
與訴外人邱盈毓、吳沛純所簽訂之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223、225頁),惟查:
(1)原告上開主張,核與陳澤曜證稱:基於使用者付費,且因
被告與其屬於同一條直銷體系,其可以認識、找到被告,
所以被告之客人拿西屯店之商品使用,就應該由被告對其
負責清償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且其未曾要求過原告須
償還被告所積欠之西屯店貨款債務,就只是製作清單交給
原告看而已;又其之前雖曾遭旁線總監要求償還其下線會
員所積欠之商品後有予以部分清償,但只有其自己願意而
已,很多其他總監遭旁線總監要求償還下線會員所積欠之
商品時都是拒絕清償的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78至280、
283、284頁),則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合作模式,
誠有疑義。
(2)原告提出之上開調解筆錄並未記載原告所謂之總監邱盈毓
應對同屬於總監之原告負給付積欠貨款之義務與具體貨款
金額(見本院卷第208、223、225頁),而是只記載由邱
盈毓讓與邱盈毓對吳沛純之商品債權給原告及吳沛純因此
應對原告履行之內容而已,則是否真有原告所謂應由總監
邱盈毓與原告直接彙算貨款及就積欠之貨款互負債權債務
之上開合作模式(見本院卷第208、219、221頁),容有
疑問;再者,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於實質上是由原告所謂之
邱盈毓下線會員即吳沛純對原告履行債務,則依此推論,
於本件訴訟亦應是由原告之下線會員即被告對陳澤曜履行
積欠西屯店之貨款債務才是;況且,原告於該案之第一審
訴訟結果,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19
號判決原告敗訴,有該案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13、214頁),故尚難僅據上開調解筆錄,即遽認存有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合作模式,而是應認上開調解筆錄僅為原
告與邱盈毓、吳沛純間之個案爭執而已,並無從拘束本院
於本件訴訟之判斷。
(3)何況,倘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又何須再向被告表示「
其可代替被告跟其他店家結算超支金額,並且只要將超支
金額給付予原告即可,其會協助被告償還被告對其他店家
超支之商品金額」!(見本院卷第320頁)。
(4)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二)就爭點二:
原告有對被告施以詐術,而使被告陷於錯誤,誤信原告會
代其承擔及償還其積欠西屯店之全部貨款債務,遂才與原
告簽訂切結書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既已於11
3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對原告行使民法第92第1項前段規
定之撤銷權,請求撤銷其於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第147、151、171頁),則原告依切結書所取得對被
告之債權自因被告之合法撤銷而自始歸於無效,故原告依
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600元,自113年7月30
日起至120年9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2,700元,及於120
年10月30日給付358元,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600元
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20年9月
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2,700元及於120年10月30日給付358
元,並均自每期給付期限屆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OLEV-113-員簡-247-2025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