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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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煦哲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葉陳淑貞 陳煦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葉陳淑貞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前開規定。 二、經查,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3 號返還特留分案件認定結果與本件原告聲明密切相關為由, 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裁定命在該案件訴訟確定以前停止訴訟 程序。經查,上開案件業於113年12月19日經駁回上訴,嗣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 裁定及判決在卷可稽。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 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 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10

TNDV-112-家繼訴-2-20250210-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煦斌(兼陳黃綉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煦哲(兼陳黃綉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710,421 元,並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296,918元及第三審裁判費296,918元,此項裁定   業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3、105頁)。上訴人逾期仍未補   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二第111、11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2-19

TNHV-111-家上-13-20241219-4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煦斌(兼陳黃綉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煦哲(兼陳黃綉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壹萬零肆佰貳拾壹 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 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基於公同關係而   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   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   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   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之僅有潛在且不確定的應有部分而   已,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   之權利比例,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   求,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9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判要旨供參)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寶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   陳煦哲之父親,被承受訴訟人陳黃綉吟為陳寶龍之配偶,陳   寶龍於民國109年10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   上訴人提出陳寶龍之遺囑第一點記載:「長子陳煦斌取得臺   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鄉○○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遺囑)等語,該遺囑中所載之 二筆土地即為附表編號1、7之土地,而上訴人亦   已於109年11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完成登記。因系爭遺 囑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基於特留分扣減權   之規定及維護被上訴人之權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確認陳寶龍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7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㈡ 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7土地,於109年11月27日、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為全部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7土地為兩造公   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7土地於109年11月2   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為全部而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共有物,非   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回復共有物即該不動產之全部   價額為計算基準,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以附表編號1、7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基準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10,421元【計算式:364,089 元+24,346,332元=24,710,421元(原審司家調卷第17頁)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536元,被上訴人僅繳納34,264 元(原審司家調卷第15、103頁),尚應補繳195,272元;又   本件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344,304元,上訴人均僅繳納47,   386元(本院卷第9頁、113年8月21日收據),尚應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296,918元、第三審裁判費296,918元。茲限兩造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各自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即駁回其起訴、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陳寶龍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 分  割  方  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57 1分之1 已登記為陳煦斌所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9.14 48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03.58 4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16.69 48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4.73 48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34.68 48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93.64 1分之1 已登記為陳煦斌所有 8 郵局存款 24,213元 9 仁德區農會存款 9,570元

2024-11-18

TNHV-111-家上-13-20241118-3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代 理 人 陳鴻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煦斌 劉斯思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燕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母丙○ ○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 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 ,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後揭戶籍 資料及出生證明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 區及大陸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三、再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 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 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另依大 陸地區收養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 前段等規定,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如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 棄嬰和兒童,可以被收養。孤兒的監護人或社會福利機構可 以作送養人。收養人應同時具備無子女、有扶養教育被收養 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年 滿30歲等條件。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收養 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男、西元2016年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大陸 地區人士)之母丙○○已於108年9月12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已共同生活5年餘,互動良好,為使父子關係得以正名 ,收養人乃於113年1月16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陳煦斌 、丙○○之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書,由收養人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財產 證明、在職證明(以上均影本)、健康檢查報告、經公證並經 海基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收養協議書、被 收養人出生證明、親屬關係公證書、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 生父陳煦斌之同意送養聲明書等為證 五、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 養關係已於西元2024年即民國113年1月19日經大陸地區民 政部門核准登記,此有經公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 證附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㈡又被收養人乙○○(000年0月0日生)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 其於113年1月16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 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煦斌、丙○○ 之同意,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 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定無違,聲請人間已合法成立收 養關係,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母丙○○於本院113年7月18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意願 可據。   ㈢本件收養,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⒈ 出養必要性:本案件為繼親收養類型,被收養人生母與收 養人有婚姻關係,意見一致,未來即便收養認可後,被收 養人生母也會與收養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應無需討論被 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必要性;而被收養人生父居住在中國, 建請鈞院再為衡酌有無出養必要性。⒉收養人現況:收養 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 、同住約5年,溝通、互動型態應屬穩定,其等在收養認 可通過後亦有相關照顧計畫。收養人稱其不管甚麼狀況皆 不會提出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有收養承諾度,應具收養 合適性。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年8歲,據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生母所稱被收養人健康、學習及作息狀況皆屬穩定, 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已共同生活約5年,平時由收養 人、被收養人生母及其外婆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與收養人及生母間應無親子衝突或負面相處之議題。另被 收養人語言表達能力良好,願意表達受照顧狀況,據與被 收養人訪談了解,其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等家人互動 上皆屬正向。⒋綜合評估: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 皆屬穩定,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5年,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稱被收養人整體生活、作息穩定,且其等對被收養 人有相關照顧及教育規劃,故認收養人應具收養合適性等 語,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73號函 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執此,本院綜 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同住多年,親子關係緊密融洽,且收養人之教養能 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 活環境並無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 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 年1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1-06

TCDV-113-司養聲-5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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