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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黃梓函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維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同段4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之柏油路面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依金 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5.7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路面)及同段473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3.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路面 )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51.09平方公尺及209平方公尺,原 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2年1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被告不知於何時起,長期占用 系爭土地,分別於472地號土地鋪設如附圖編號甲之柏油路 面、於473號土地鋪設如附圖編號乙之柏油路面,作為道路 通行之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所鋪設之 柏油路面就系爭土地既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編號甲部分、乙部分之柏油路面拆除後,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權益,致原告完全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鋪設柏油路面部分而受有損害,具直接因果關係,又被告未 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其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甚明,參系 爭土地交通便利、遊客甚多,附近尚無嫌惡設施,請求不當 得利之數額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依據, 即每年新臺幣3,169元(151.09平方公尺*88元*10%+209平方 公尺*88元*10%),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不當得 利。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系爭 土地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至多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原告並無以系爭土地為特別犧牲之必要,是被告抗辯 難認有據。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5.7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水泥路面)拆除;及同段4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乙部分、面積63.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路面)拆除後 ,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169元。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最早於民國55年間即已形成道路供公 眾通行使用迄今不變,且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部 分現況亦屬柏油水泥路之範圍,故原告請求部分確屬早已供 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應屬確定。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 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其所 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 的而為使用,故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内,有容忍 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通行使用,就該道 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 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 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即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土地 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剷除系爭柏油路面及給付不當得利,從 而原告本件請求即顯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亦顯過高而不合理。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惟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之情事;其三,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為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 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所 謂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 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 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成道路是否為不特定公眾 通行所必要,非僅圖一時之便利或省時,應綜合考量當地之 現有客觀情狀,判斷其屬於特定地區對外聯絡之原有功能已 否喪失,有無較為適宜之其他道路可供替代而定。易言之, 凡私有土地長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未曾中斷,土地所有權人 於通行之初未為阻止,且目前並無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 變,喪失其供道路通行之原有功能者,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之狀態自仍存續中。再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 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 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 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 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 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既成道路符合一 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 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 ,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 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 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 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 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部分鋪設柏油,而無權占有之 ;雖被告不爭執有鋪設柏油之情(本院卷第179頁),但抗 辯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部分於55年間,已形成 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經查,被告之前揭抗辯,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空拍圖、金門縣現有巷道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金門縣金城鎮公所現有巷道證明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 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 資訊系統圖在卷可;且查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甲、 乙部分,從GOOGLE MAP街景圖觀之,向北銜接珠水路,向南 為延伸之巷道,巷道旁之村落,咸仰賴該巷道向北或向南通 行,而形成完整之路網,除可供該巷道兩旁之住戶使用外, 尚提供附近及到訪之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之用,包含住戶之 親友、郵差、送報生、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 須連絡之人員之通行利益。設若無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上甲乙部分之現有巷道,不但將使面向巷道之住戶難以 南向通行(參現場照片),且不特定公眾僅可經由該巷道旁 水頭聚落內狹小曲折之村落小道通行,除造成不特定公眾通 行不便外,也有礙於急難時消防車或救護車之出入,足見系 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具有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功能及必要性,並非僅係供附近住戶通行 便利或省時之用,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是被告上開抗辯, 應屬有據。 (三)綜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之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即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無從主張無權占有;且原告對該部分土地自由使用收益已受 限制,國家縱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惟此乃公法上 之權利義務,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甲乙部分、排除侵害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3-19

KMDV-113-訴-59-20250319-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先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 代理 人 吳靜琪 陳靖昕 參 加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與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與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坐落金門縣○○鄉○○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後2筆土地為 民國105年間從962地號分割出來)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 予伊及其他王清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之原始真實權利狀態,並就請求移 轉登記部分變更聲明為由真正權利人即伊及其他王清標之全 體繼承人向主管地政機關完成登記,前者為擴張聲明,後者 為訴之變更,且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毋 須得對造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6年11月28日以收歸國有為原因,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該土地係伊父王清標(91年歿)繼承 之祖產,並供坐落同段961地號土地上屋齡約200年閩式古厝 祠堂之門口埕使用。王清標於43年間土地總登記時,雖未於 期限內申請所有權登記,但其所有權不因此喪失,於王清標 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繼承,伊自得本於 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等情,爰依繼承關係及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以中華民國名義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土地之原始真 實權利狀態並由真正權利人即伊及其他王清標之全體繼承人 向主管地政機關完成登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典契影本等項證據,無法證明系 爭土地為其父王清標所有,且王清標未於總登記期間,檢具 證明文件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於視為無主土地後 之公告期間內異議,依土地法第51條前段、第57條規定,系 爭土地收歸國有,於法有據。況系爭土地為國有登記迄今已 逾40年,上訴人之所有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4-165頁):  ㈠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961等地號,原 為寧字23679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上訴人自其 父王清標(91年4月9日歿)繼承取得。  ㈡系爭土地(原為寧字第23678地號)於76年11月28日收歸國有。    ㈢上訴人祖父王朝向(即王清標之父)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以 祖遺為原因,申請辦理寧字236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但未申請寧字236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㈣寧字23678地號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期間,無人檢具證明文件申 請登記為所有人,經視為無主土地而由金門縣政府公告後, 亦無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嗣於76年11月28日完成收歸 國有之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登記,於法有據。  ⒈系爭土地於43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逾登記期限無人申請 登記,嗣金門縣繼續補辦土地登記,金寧鄉未辦土地登記補 辦所有權登記期限於74年6月30日截止,系爭土地亦無人申 請登記,遂由金門縣政府依土地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 為無主土地之公告,期間2年(自74年10月16日起至76年10 月16日止),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補行申請登記,而於76年 11月28日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第91-95頁)及金門縣政 府74年10月12日(74)撫民字第11019號公告、金門縣金寧鄉 鎮代管無主土地公告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舊土地登記簿 謄本(同卷第53-55、59-61頁)為證。  ⒉上訴人雖稱金門縣政府並非該管地政機關,其所為無主土地 公告不合法云云。惟土地登記,由市、縣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 有關事項。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逾限 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9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金門縣政府為系爭土地之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無誤。至於金 門縣地政事務所(89年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則為隸屬金門 縣政府之登記機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㈡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父王清標繼承 之祖產。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王清標繼承而來之祖產,並提出 典契影本、金門王氏族譜節印等資料佐證,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就此項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任。 查上訴人祖父王朝向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之43年6月20日,以 祖遺為原因申請辦理寧字23679地號(即961等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但未一併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後寧 字23679地號土地由上訴人之父王清標繼承取得等事實,為 上訴人不爭執,並有金門縣地政局函送之直條及舊土地登記 簿、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土地所有權 狀存根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09-119、129-133頁),上訴人 對該等文件亦無異詞(同卷第483頁)。由該土地登記聲請 書及保證書之記載,可知寧字23679地號土地之四至範圍為 東至寧字23678地號土地、南至公路,上訴人父王清標並以 村長身分擔任保證人。顯見,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王朝 向知悉系爭土地之存在,但僅主張寧字23679地號土地為其 所有之祖遺土地,且四至範圍不及於毗連之系爭土地。倘系 爭土地亦為其祖遺土地之一部分,衡情王朝向當同時申請為 所有權之登記,焉有明知此情而缺漏未登記之可能。而王清 標以村長身分擔任寧字23679地號土地登記之保證人,其後 並單獨繼承,對於該土地之四至範圍,自不能諉為不知。倘 系爭土地亦為王清標繼承自王朝向之祖遺土地,何以在金寧 鄉未辦土地登記補辦所有權登記期限74年6月30日以前,暨 系爭土地公告為無主土地之2年期間,王清標竟未申請補辦 所有權之登記?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王清標繼承之祖產, 實悖於常情。  ⒉上訴人雖謂系爭土地乃供坐落961地號土地上傳統閩式四合院 祭祀祠堂之門口埕使用等語。然由原審調取金門縣都市計畫 整合資訊系統之空照圖與現場勘驗結果及照片(同上卷第67 -71、497-501頁),可知961等地號土地上雖尚留存原古厝建 物之遺跡,但無法辨識與系爭土地間有無古厝與門口埕之關 係,或其門口埕可能之範圍。況縱使系爭土地有部分位於該 原古厝建物之門口,亦非當然得以推論該部分土地即為王清 標繼承自王朝向之祖遺土地,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⒊上訴人所提日期20年11月之典契影本,其記載略以:立典契 人王光榜有承王門黃氏物娘託掌王氏小宗祖厝1間兩進并門 口埕一,坐落土名過溝,東至埕西至王帆壙地,南至草埔北 至溝,四至明白為界。今因開闢車路本折卸,嗣向縣長懇求 ,彼允若買股票四百元,方准避徙,奈王門黃氏物娘在南支 銀買股票,託中引就與本鄉王光林王裕鑽處典出大銀三百元 正,銀即日仝中見收訖,厝立即付銀主掌受,敢阻擋其厝限 至拾捌年,聽典主備足契面銀取贖,原契不得刁難…等詞( 原審卷第49、337頁)。上訴人並陳稱:伊由村長許明吉處取 得該份典契影本,是訴外人何月治拿給村長說她祖先是典權 人,但伊不清楚該典契原本下落,典契內所載之人均已歿; 其上所載典物包含寧字23678、23679地號與上方祖厝;出典 人為黃物娘,伊祖譜雖未記載女性祖先姓名,但黃物娘應是 伊曾祖母,即王光覩之配偶;黃物娘沒有墓碑,應已與家族 遺骨一同收起;伊小時候聽長輩說的,伊父也說典物應該已 回贖;伊曾祖母之不動產應屬曾祖父所有,最終應由其祖父 王朝向單獨繼承,再傳給伊父王清標等語(同上卷第512-514 頁),暨聲請傳訊何月治持典契原本到庭為證。惟該典契中 所載相關當事人均已歿,其中王門黃氏物娘是否為上訴人之 曾祖母,更缺乏戶籍或其他客觀資料佐證;且典契記載典物 王氏小宗祖厝并門口埕之四至「埕」、「王帆壙地」、「草 埔」、「溝」,亦因時隔逾90年,時空推移,地形地貌難保 並無變化,且埕、草埔、溝等各地多有,復無其他明確可靠 之標的物作為判定之參考基準點,無法以鑑界或單純比對地 籍圖與現況等方式,核實認定其坐落位置及範圍,確與961 等地號及系爭土地相符,更與王朝向申請寧字23679地號祖 遺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明確記載其祖遺土地之四至不包括系 爭土地者相違背,既無從證明典契記載之典物所有人王門黃 氏物娘即為上訴人之曾祖母,亦難以證明其典物即目前之96 1等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其聲請傳訊何月治提出典契之原 本,無傳訊必要。  ⒋上訴人另謂系爭土地於50幾年起至95年期間,存在有金門自 來水廠之自來水井及配水操作室等建物,設置前曾數度徵詢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王清標是否同意,地政主管機關未盡任何 實質調查,亦未詢問四鄰所有人,並由金門縣政府非法公告 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於戒嚴時期行將 結束時,恣意濫權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違反土地法第57條 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等語。惟金門自來 水廠設置自來水井及配水操作室等地上物前,縱使曾徵詢王 清標之同意,亦無確認系爭土地為王清標繼承取得祖產之私 法效力,其餘關於系爭土地無主土地公告及公告期滿所為國 有之登記,行政程序有無瑕疵之主張,亦與系爭土地是否為 上訴人繼承王清標之祖遺土地無關,所聲請訊問證人王翠妙 、王翠姿、王先禎,以證明金門自來水廠設置供水設施時曾 徵詢王清標是否同意等事實,核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父王清標繼承而來之祖 產,尚難採取,其以王清標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伊與其他王 清標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依繼承關係及本於所有權(公同共 有)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塗銷, 回復土地原始真實權利狀態,並由真正權利人即伊及其他王 清標之全體繼承人向該管地政機關完成登記,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塗銷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於上訴後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亦無 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與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2-19

KMHV-113-上-3-2025021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尚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茜棉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桂子雅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1,8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5頁),歷經數次變更後,末於民國114年1月1 4日民事準備三狀及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22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61、287頁);原告均係 基於兩造間工程契約所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屬基礎事實 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金門縣環島北路三段(瓊徑路口至高陽路口 )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5月19日簽 署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68,200,000元整,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嗣於111年11月29日以「 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將契約總價變更為89,945,026元整; 又於112年3月24日以「第二次契約變更書」,將契約總價變 更為94,115,757元整。契約總價中僅直接工程費用可辦理恢 復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本案直接工程費用共為86,286,939元 ,其中,被告111年4月起,就直接工程費用45,055,723元部 分已核定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  ㈡惟系爭工程開工後,因受新冠肺炎及俄烏戰爭影響,致全球 物價異常波動,111年4月營建物價指數驟升至108.83%,較 之決標110年4月8日當時之97.34%,上漲11.49%,漲幅已高 過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10%,變動可謂鉅大。如自 原證7觀之,營造工程總指數逐月飆漲,110年8月已攀升至1 02.15%,短短2月間,較之決標當時之97.34%,已上升將近5 %,原告判斷依此漲勢,物料價格漲幅閒會超過上述行政院 所訂之10%,係兩造締約當時所未能預見之合理風險,造成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成本增加,原告遂於110年8月12日發函 予被告,申請恢復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被告同意自111年4月 起恢復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而原告係自110年8月12日時 即發函被告,應自斯時起適用物價調整規定。至原告於投標 時曾簽署「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 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然自110年8月起即有不可歸責 於原告,且非兩造締約當初所得預見、超過一般的物價波動 水準之物價變動,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被告仍應將110年8月起至111年3月間(下稱系爭期 間)物價指數調整款給付予原告。  ㈢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 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110年5月5日工程企字第1100100 263號函、110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1100016287號函之綜合 要旨,原告雖有簽署系爭聲明書,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標準,以期間每月末日各 項累計完成數量扣除上月月末各工項累計完成數量,可得每 月工項完成數量,計算得出如附表所示各月直接工程費可調 整之金額,共計2,228,690元,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爰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2,22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契約簽訂後,歷經兩次變更追加減金額,結算總價為94, 115,757元,而被告已應原告之申請,於111年4月22日召開 系爭工程恢復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商討會,會後決議自同年4 月起恢復物價調整條款之適用,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6款第1目本有計算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可作為調整物價之請 求依據,且未強制要求投標廠商出具系爭聲明書作為投標文 件,廠商自得就其履約能力、未來物價漲跌風險等客觀情況 為自主評估,而原告為資本額高達2,250萬元、近5年承攬之 公共工程就高達40餘件,係具相當規模及市場經驗之專業營 造廠商,非屬經濟弱勢一方,對於未來物價漲跌風險及供需 脈動具有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能力,惟原告投標時主動提 出系爭聲明書,顯示其已有評估,原告自應受系爭聲明書之 拘束,故原告請求系爭期間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無理由。  ㈡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廠商雖於特定情形下,得依民法情事變更規定請求機關變更 契約,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適用,惟雙方之權利義務關 係仍需待合意變更契約後始發生契約變更效力,並向後生效 。換言之,在此之前業已完成之工作項目亦不適用變更契約 後之條款,故工程會上揭函釋實際係再次重申契約嚴守原則 ,並就情事變更與否留待各機關決定,並不當然於廠商申請 契約變更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時,即發生變更契約之效力。是 原告請求系爭期間之物價調整款自不能溯及既往,其請求為 無理由。  ⒉依實務見解,情事變更原則有其要件,且主張情事變更之一 方當就上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始足當之。原告請求情事 變更,並自110年8月其申請恢復物價調整時起即發生調整效 力,無非係主張因新冠肺炎及俄烏戰爭影響,致全球物價異 常波動,惟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當由原 告先就契約原有效果超過其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園,不予調整 即顯失公平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系爭工程辦理招標前一年即109年3 月起至111年12月完工止逐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雖有逐月 攀升,但每月漲幅約1%上下,履約期間並未超過10%,且自1 08年1月開始,除少數幾個月份外,逐月上升之趨勢至為灼 然,且近幾年之營建材料、勞務價格持續上漲,原告對工程 物料之漲跌脈動較一般民眾熟稔明瞭,殊難認因疫情之原物 料價格上漲,有締約當時所難預料之情形。  ⒊我國新冠肺炎第一例確診病例始於109年1月,110年5月疫情 大爆發,110年5月15日宣布新北市、臺北市第三級警戒至同 年月28日,同年月19日宣布第三級警戒擴至全國;其後,首 次延長至110年6月14日、第二次延長至同年月28日、第三次 延長至同年7月12日、第四次延長至7月26日,7月27日起始 降為第二級等情,則11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為 新冠疫情全國三級警戒之時期。準此,系爭工程於招標階段 距離我國新冠肺炎第一例確診病例(109年1月)已逾1年, 斯時國外疫情已延燒嚴重,多國多地區已實行封城、隔離等 緊急措施,而被告於招標時業將此風險納入考量,故於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擬定有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原告 亦於投標時應可預見新冠肺炎恐有於國内、外流行,進而影 響物價之可能性,則其自行主動提出系爭聲明書,顯係業評 估其履約成本及能力,故其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於110年4月8日以68,200,000元整決標予 原告,兩造並於110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 ,並於同年6月 7日申報開工,111年12月7日申報竣工、112年4月11日驗收 完畢。另於111年11月29日以「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合計 追加減金額21,745,026元整,契約總價變更為89,945,026元 整;又於112年3月24日以「第二次契約變更書」,合計追加 減金額4,170,731元整,將契約總價變更為94,115,757元整 。工程總價94,115,757元被告已全部支付。  ⒉原告於110年4月8日投標時檢附系爭聲明書予被告。  ⒊原告於110年8月12日以110燁營環三字第110077號函申請辦理 契約變更,恢復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又於111年3月30日 以111燁營環三字第111165號函主張,因受疫情及俄烏戰爭 影響物價漲幅差異大,請求參酌情事變更原則及工程會相關 函釋協議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並追溯自申請日生效。再 於111年6月16日以111燁營環三字第111197號函,請求追溯 自首次提出日000年0月00日生效。  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誠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30 日以誠蓄000(00000-CS14)字第1110000031號函,建請被告 同意原告自申請日起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並辦理契約變 更。  ⒌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召開系爭工程恢復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商 討會,會議結論略以:「…,本案原則同意尚未施工執行部 份於111年4月22日起恢復適用物調。」  ⒍契約總價中僅直接工程費用可辦理恢復物價指數調整規定, 本案直接工程費用共為86,286,939元,其中被告就111年4月 起直接工程費用45,055,723元部分,已核定物價指數調整款 予原告。  ⒎兩造提出之證據,就原證1至原證9,原證15,及被告所提證 物,形式上為真正均不爭執。  ⒏本件如認為原告請求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有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就被證11即附表所示,被告所計算之該段期間物 價指數調整款金額應為2,228,690元之金額,雙方均不爭執 。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110年8月至111年3月 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惟施作系 爭工程期間,全球物價因受新冠肺炎及俄烏戰爭影響致異常 波動,非締約當時可預料,如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請求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增加給付。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情置辯。是系爭契約已訂有系爭聲明書之約款,是否仍有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認仍適用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期間已符合情事變更情形,請 求被告增加給付2,228,690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為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當 時所得預料」,於工程承攬契約,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 承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防 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 範圍而言。又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雖於契約明定承攬報酬不 因物價變動而調整,然倘該物價變動之風險已超出合理範圍 ,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投標時雖已簽立系爭聲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其上載稱「本工程如由本廠商得標 ,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 廠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 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 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 調整措施,亦不適用」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如在履約期間 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事人可得 預見時,雖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仍有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期間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自難憑採。  ㈡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 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 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 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 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 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 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情事變更原則為 法院依衡平法則裁判,除依契約性質(如期貨、一定期間供 給契約)或特約排除,均應適用。而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 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 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 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應原告之請求,於111年4月22日召開系爭工程恢復物價 指數調整規定商討會,決議自111年4月22日起,恢復適用物 價指數調整,有金門縣政府111年5月13日府工土字第111003 749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5頁),其中就11 1年4月起直接工程費用45,055,723元部分,被告已依前揭工 程會之函文意旨,依兩造合意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適用 ,核定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見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6) 。本件就系爭期間是否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適用,兩造 既未合意取得共識,自不適用前揭工程會之相關函文,而應 判斷是否系爭期間有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先予說明。  ⒉查系爭聲明書內,原告既已與被告約定「無物價指數調整條 款適用」等情,依前揭說明雖不排除情變更原則適用,然此 約定可認當事人間已預期締約後物價指數有劇烈波動之可能 ,意欲經由該等約款排除因物價指數波動而由一方向他方為 增、減給付請求之情事,以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分配。 於此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之原則,該排除約定自 應儘量予以尊重,是除有極端劇烈物價變動之情形外,在判 斷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時,自應將此當事人原可預期之 範圍作為判斷之依據。故原告如主張系爭期間仍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自應舉證證明相關物價指數於締約後有不可預 期之極端波動,且其因此波動而實際大幅增加履約成本,致 施作系爭工程如按原定給付時,可認對原告顯失公平,始得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  ⒊原告雖主張全球物價因受新冠肺炎及俄烏戰爭影響致異常波 動,非締約當時可預料,如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惟為被告 否認。經查:  ⑴新冠疫情部分:   查我國新冠肺炎第一例確診病例始於109年1月,110年5月疫 情大爆發,110年5月15日宣布新北市、臺北市第三級警戒至 同年月28日,同年月19日,宣布第三級警戒擴至全國;其後 ,首次延長至110年6月14日、第二次延長至同年月28日、第 三次延長至同年7月12日、第四次延長至7月26日,7月27日 起始降為第二級等情,此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悉,則110年5月 19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為新冠疫情全國三級警戒時期之 事實,堪予認定。而原告簽立系爭聲明書日期為110年4月8 日,兩造簽訂契約日期為110年5月19日,距離我國新冠肺炎 第一例確診病例之109年1月,已隔了1年餘,國外亦多有封 城之情形,當時客觀上已可預見新冠肺炎恐有於國內、外流 行,進而影響物價之可能性,則原告於簽約時自可將此風險 納入考量,並評估其履約成本及能力,難認因疫情之原物料 價格上漲,有非屬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  ⑵俄烏戰爭部分:   俄羅斯國與烏克蘭國之戰爭發生時間為111年2月24日,有本 院職權查詢聯合報網路新聞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59 至761頁),雖為原告所簽系爭聲明書後將近1年,而難為原 告所預料,惟被告亦同意自111年4月起調整適用物價調整款 給付工程款,未調整部分僅係該戰爭爆發後1個月即111年3 月,往後均已調整,而以有預留材料之公共工程慣例而言, 難以想像原告會因此受有物價波動之大幅損失,故原告所稱 因俄烏戰爭造成物價波動太大請求系爭期間恢復物價指數調 整,尚屬無理。  ⑶依工程會108年02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80001262號函其要旨略 以:對於各機關履約中之政府採購案件,如契約未載明依物 價變動調整工程款或所載較前開契約範本嚴格(例如僅載明 依營造工程物償總指數變動調整、個別項目指數變動門檻大 於10%),考量前開契約範本之物價調整方式,係由機關擇定 ,廠商無選擇權,爰履約期間遇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 ,個別項目(例如預拌混凝土)物價指數與決標月指數比較 之漲跌幅逾10%情形,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 依現行契約範本内容合意辦理契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 5頁);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兩造所要合意 排除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原來約定,就辦理合意變更契約之 漲跌幅亦為逾10%(見本院卷一第37頁),故系爭期間是否 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可參照物價指數是否已逾10%加 以判斷。  ⑷查系爭契約簽訂時間為110年5月19日,109年3月起至111年12 月完工止逐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依序為89.64、89.23、89 .29、89.57、89.59、89.94、90,59、90.84、91.31、92.76 、94,90、94.94、95.97、97.34、99.60、101.25、101.87 、102.15、102.39、102.98、103.36、103.25、103.67、10 4.47、106.88、108.83、109.05、109.02、108.11、107.32 、107.96、107.69、107.45、107.92等情,有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3 至74頁),並為兩造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則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述,111年4月營建物價指數驟升至108. 83%,較之決標110年4月8日當時之97.34%,上漲11.49%,漲 幅已高過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10%,變動可謂鉅大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故被告就111年4月22日起恢復 物價調整指數之適用,自屬合理。而原告雖再主張自原證7 觀之,營造工程總指數逐用飆漲,110年8月已攀升至102.15 %,短短2月間,較之決標當時之97.34%,已上升將近5%等語 ,惟原告係成立於104年間,資本總額為22,500,000元,多 有承攬公共工程(見本院卷三第69、71頁),足認係頗具資 本規模及工程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並非屬經濟上之弱者。 本件系爭工程金額最後高達94,115,757元,原告有能力承攬 系爭工程,當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系爭工程原告雖 提出系爭聲明書,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如物價指數下跌時 ,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 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則對原告而言,並非絕 對不利,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系爭工程,及是否提 出系爭聲明書,原告既仍決定參與投標及簽署系爭聲明書, 即見原告對於承攬工程所需負擔之利潤、成本風險、物價波 動指數,已為相當之評估,可以合理期待原告就施工成本增 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及推估判斷之能力,而能於訂約之 際即加以考量,縱然原告嗣後於系爭期間因營造物材料價格 之上漲而受有損害,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方符合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之精神。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期間如未恢復物價指 數調整條款時,有何顯失公平情形,自難認原告於系爭期間 履約時,確因物價大幅上漲而有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之結果 。 五、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於系爭期間因物 價大幅上漲,致依契約原有效果已顯失公平,故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物 價指數調整款2,22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附表:系爭工程110年8月份至111年3月份物價調整明細表 年/月 直接工程費(單位:新臺幣) 調整金額   原契約 第一、二次變更 合計 110年8月 2,782,799 - 2,782,799 163,800 110年9月 6,351,518 - 6,351,518 434,902 110年10月 6,813,381 776,286 7,589,667 522,031 110年11月 5,717,121 - 5,717,121 191,818 110年12月 5,602,577 - 5,602,577 120,062 111年1月 3,573,606 - 3,573,606 104,201 111年2月 3,994,179 - 3,994,179 327,851 111年3月 5,690,090 - 5,690,090 364,025 合計 40,525,271 776,286 41,301,557 2,228,690

2025-02-07

KMDV-113-建-6-2025020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代 理 人 邱婉寧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0日8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 且為管灌個案,因法定代理人即案母未定時餵食致營養不良 ,對於受安置人之身體健康照顧,及上學情形照護情況亦差 ,例如:長期血氧過低導致身體器官有受損之虞、衣物長期 未更換、身體清潔未維持、未定期更換尿布及胃造廔口紗布 而有分泌物等情,且未依建議關心其進食之問題及諮詢醫師 有無抽痰之必要,導致受安置人未得到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並時常將受安置人單獨留於家中後外出,或交由受安置人之 年僅9歲、患有過動症(ADHD)及輕度智障之兄長照護(包 含管灌餵食、沐浴、抽痰、更換尿布),未妥適安排合適之 照顧者照顧,無視個案特殊照顧需求,無法維護個案生命安 全,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 由本院裁定於113年7月22日8時起繼續安置、113年10月21日 8時起延長安置,現由聲請人安置中。現因案母於113年11月 4日誕下患有甲狀腺低下及先天性心臟病之案弟,現仍在臺 住院治療中;案繼父於113年10月12日出監,現與案母就是 否繼續婚姻進行溝通協調,尚需觀察案母與案繼父之關係是 否會影響受安置人之照顧安排;案家甫搬遷完畢,住所尚不 穩定之上述變動因素,受安置人恐仍無法受到良好照顧,而 案母親職功能尚未提升、對於受安置人照顧仍未有規劃安排 及消極處理,無法維護受安置人生命安全及權益,不適宜照 顧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延長繼續安置聲請 狀、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 適當之照顧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家庭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目 前受安置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 又欠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且因案弟健康狀 況尚須密切注意、案繼父及案母關係尚未明朗、案家於搬遷 完畢後住所尚未穩定等不利於受安置人生存之因素,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 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1-15

KMDV-114-護-1-202501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68號 聲 請 人 銓興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承翰 相 對 人 黃國璋 陳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247,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2年3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9

SLDV-113-司票-30268-2025010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佳德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勇全 陳美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相賓均為陳振峰之子女,陳振峰生前曾購買多筆土地,並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相賓名下,陳振峰於民國99年3月21日過世後,所遺土地亦有以上訴人名義單獨辦理繼承者,即含被上訴人2人、陳相賓可分得部分,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0地號土地)與同地段1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3地號土地)相鄰,皆屬陳振峰購買而由4名子女共同繼承之土地,就系爭130地號土地因其上除陳振峰之應有部分外,另有陳振峰之兄弟陳壽山、陳福海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陳振峰名下,故陳振峰之繼承人含兩造遂先協議將系爭130地號土地全部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利日後與陳壽山、陳福海之土地產權歸屬處理,豈料,上訴人就登記於其名下之陳振峰遺留土地,多有未告知全體繼承人多次設定抵押後,將款項納為己用之情。以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賴關係破裂,被上訴人陳勇全因此先就系爭133地號土地部分,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訴請上訴人將應得之133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勝訴並登記完畢,被上訴人陳美吟亦隨之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亦已調解成立,上訴人亦同意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且系爭130地號土地為台1線省道旁之狹長溝渠,與系爭133地號土地相鄰,為系爭133地號土地開設道路通行至台1號省道之必經之路,被上訴人2人自無拋棄系爭1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可能。另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1地號土地)亦屬陳振峰購買而遺留之土地,該地為相鄰之同段1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地號土地)旁之畸零地,面積雖僅5平方公尺,但系爭104地號土地開發使用時,該畸零地之加乘價值不容小覷,被上訴人陳勇全亦為系爭1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陳美吟雖非系爭104地號土地共有人,但該畸零地加乘價值既高,被上訴人2人亦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能。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系爭93-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其名下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陳勇全、陳美吟各1/5。 二、上訴人則以:就系爭2筆土地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已按陳振峰生前之意思,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之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並無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嗣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另補陳:就系爭2筆土地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已按陳振峰生前之意思,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之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形同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另藏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與常情不符,難信為真。又兩造按陳振峰生前之意思,曾簽立數份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就其中關於陳振峰名下中都段土地之分配,均僅分配予陳振峰之三個兒子即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勇全、訴外人陳相賓,足見,陳振峰自始均無將其名下中都段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陳美吟之意,衡情被上訴人陳美吟於陳振峰死亡後應該會據理力爭,依照繼承法律關係主張其得繼承不在上開契約書範圍內系爭93-1地號土地,斷無可能會與其他繼承人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無與上訴人間就該筆土地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且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原因為陳振峰晚年均由上訴人照顧,陳振峰始將系爭2筆土地分歸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本件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亦另補陳:由訴外人陳相賓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辦理系爭2筆土地繼承登記費用之負擔情形、兩造間之多件訴訟、陳振峰所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情形,暨上訴人陳述陳振峰晚年均由其照顧不實等情,均可間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筆土地,原均登記兩造之父陳振峰所有,陳振峰於99年3月21日死亡,系爭130地號土地、系爭93-1地號土地經上訴人分別於99年5月4日、5月3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㈡、陳振峰於99年3月2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楊由及四名子女,陳振峰之四名子女分別為上訴人陳佳德、被上訴人陳勇全、陳美吟及訴外人陳相賓。 五、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如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勇全、陳美吟主張系爭2筆土地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等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2筆土地原為兩造生父陳振峰所有,嗣陳振峰於99年3月21日過世後,依陳振峰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陳楊由、陳振峰之4名子女即兩造、陳相賓所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均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謄本資料可參(見審卷第147-161頁),被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陳相賓、陳楊由係經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各1/5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云云,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載明陳振峰之繼承人均同意將系爭系爭2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之記載,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記載,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47-157頁),另參酌證人即陳振峰之子女、兩造之兄弟陳相賓到庭證稱:於陳振峰生前主要是由上訴人、陳楊由照顧,陳振峰曾說上訴人很孝順,故於陳振峰生前即曾說要將系爭2筆土地留給上訴人,但不清楚未於生前移轉登記之原因,於陳振峰過世之後,陳楊由帶伊與兩造去代書處,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全體繼承人均有共識系爭2筆土地及同段132地號土地就是按陳振峰之意思,分歸上訴人,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蓋章都是每個人親自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3頁)。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文義、訂立過程觀之,均無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1/5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之意。至被上訴人雖以:訴外人陳相賓與上訴人間有互以名下土地抵押之互利關係,故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兩造、陳相賓本為手足之關係,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陳相賓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為證述,其亦另可分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5,應較為有利,如為上開證詞,陳相賓反無法分得系爭2筆土地之法定應繼分,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對己不利證詞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衡酌上情,被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⑵至被上訴人雖以:系爭130地號土地原係由陳振峰與其兄弟陳壽山、陳福海各出資1/3共同購買,購買後因礙於當時法令對農地之限制等因素無法登記為3人共有,故陳壽山、陳福海即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各1/3均借名登記予陳振峰名下,嗣後陳振峰死亡後,系爭130地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104年間陳福海持與陳振峰、陳壽山簽立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認證書」、「切結書」為證,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將其與陳振峰、陳壽山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同段132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並請求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陳福海,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事件受理,陳福海並獲勝訴判決,雖經上訴人陳佳德不服提起上訴,仍遭二審駁回,而告確定,於該訴訟中陳福海曾以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含兩造)為對象發函請求終止與陳振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可間接證明因系爭130地號土地尚與陳振峰之兄弟間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為簡化日後系爭130地號土地糾紛之處理,故先經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1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餘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各1/5則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云云,並提出認證切結書、移轉登記切結書、系爭130、同段1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前揭存證信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8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37-42頁、第67-99),惟前揭判決、存證信函等文件,雖可佐證陳振峰與陳福海、陳壽山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同段132地號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契約是否終止,然全未提及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130地號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據以推認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130地號土地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又以:兩造間除系爭2筆土地外,就陳振峰之其餘所遺土地均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形,亦足推認,兩造間就陳振峰所遺系爭2筆土地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據其提出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四份(見原審卷第21-24頁、第25-27頁、第29-31頁、第33-35頁)、同段133、134地號等11筆土地,移轉登記後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45-66頁)、系爭1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6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15-121頁)、112年度雄司調字第818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13-214頁)為證,惟即便可依系爭不動產共有協議書、前揭判決、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兩造暨其餘陳振峰之繼承人各就陳振峰所遺其餘土地曾有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存在,然前揭文件均未提及系爭2筆土地,自無從以此推認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被上訴人再以:系爭130地號土地為台1線省道旁之狹長溝渠,與系爭133地號土地相鄰,為系爭133地號土地開設道路通行至台1線省道之必經之途,系爭133地號土地為陳振峰之繼承人共有,被上訴人2人自無拋棄系爭1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可能。另系爭93-1地號土地亦屬陳振峰購買而遺留之土地,該地為相鄰之系爭104號土地旁之畸零地,面積雖僅5平方公尺,但系爭104號土地開發使用時,該畸零地之加乘價值不容小覷,被上訴人陳勇全亦為系爭104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陳美吟雖非系爭104號土地共有人,但該畸零地加乘價值既高,被上訴人2人亦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能云云,並據其提出系爭2筆土地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27頁)、高雄地籍圖資服務網網頁(見原審卷第105-121頁)、岡山區灣裡西段130、132地段土地之地段圖(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岡山區灣裡西段1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129地號土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岡山區灣裡西段130、133地號土地交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5頁)為證,然前揭證據,雖足以認定系爭130地號土地與系爭133地號土地有通行之相鄰關係、系爭93-1地號土地與系爭104地號土地亦有相鄰關係,仍無從據此推認出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即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⑸上訴人復以:依訴外人陳相賓傳予被上訴人陳勇全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岡山又被檢舉了」,並附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環保法令限期改善通知書違反事實欄內記載提及系爭130地號土地」、「今天開始除草」、「下禮拜一要搭圍牆」、「再噴農藥」、「等好了,我再拍照給你」、「下禮拜六,3月14日要去觀音山拜阿爸」、「費用2萬8」,上訴人就系爭130地號土地之髒亂、除草費用28,000元,既透過訴外人陳相賓通知被上訴人陳勇全,應係要其均攤費用之意(被上訴人陳美吟應分得部分較少故未被通知),亦足佐證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陳勇全與陳相賓間109年3月7日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7-206頁),惟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需由全體繼承人均攤系爭130地號土地之除草費用,遑論被上訴人陳美吟始終未被提及,亦無從以此推論出兩造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據證人陳相賓於本院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係伊傳給被上訴人陳勇全之對話,就是系爭130、133地號土地全部請人來除草之費用全部28,000元,欲由伊、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勇全按照各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後來伊只給5,000元,其餘全是由上訴人支出,130地號土地之除草費全是由上訴人陳佳德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益見,被上訴人2人均未曾實際負擔系爭130地號土地之費用,自無法由上開對話紀錄,推論出兩造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⑹被上訴人另以:從歷次陳振峰所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情形觀之,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相賓間有互利之關係,且上訴人與陳相賓均未如實告知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情形,以致兩造間有多起訴訟糾紛云云,並提出系爭13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雄院和108司執玄字第103563號民事執行處函、系爭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64頁、第165-166頁、第167-168頁),惟前揭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說明兩造間訴訟迭起之緣由,仍無從推論出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⑺被上訴人復以: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代書費用3萬元,其中15,000元由陳振峰之遺產支付,其餘15,000元由上訴人、陳相賓、被上訴人陳勇全各負擔1/3,亦足推論,兩造間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然證人陳相賓於本院證稱:系爭2筆土地之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相關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伊之印象並無支付該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實在。況依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陳美吟、訴外人陳楊由均未支出相關費用,則其主張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顯與現存事證矛盾。  ⑻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應認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足。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應屬無法證明,尚難採取。  ㈡如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難認有據,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2筆土地其名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難認有據,則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2筆土地其名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即無理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2-25

KSDV-113-簡上-13-2024122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66號 聲 請 人 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盧志遠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 狀所載金額5,322,227元之本票原本或更正聲請狀所載金額 ,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7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PCDV-113-司票-13166-2024121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陳張香玲 陳瑞鑫 被 告 王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45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1,11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期屆至 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且被告自113年5月12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13年5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 ,每月租金2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租約、房屋不續租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47 、13至23、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12日起即無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可採憑,原告依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 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5月11日租期屆至後,仍持續占 用系爭房屋迄今,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 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之翌日即113年5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使用利益,並以系 爭租約之租金22,000元計算,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5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5,452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13

STEV-113-店簡-1149-20241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37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陳福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玖佰零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PCDV-113-司促-34137-20241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2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福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福海於民國91年02月06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PCDV-113-司促-3352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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