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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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惠 王姿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陳秀惠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華興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忠義街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王姿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華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街與忠義街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貿然直行 ,2人因上開疏失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王姿華因而受有右 手挫傷、左手腕扭傷、左膝及左足挫傷及扭傷等傷害;陳秀 惠因而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陳秀惠 、王姿華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2.案經王姿華、陳秀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陳秀惠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姿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陳秀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王姿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姿華撤回對於被告陳秀惠之 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陳秀惠撤回對於被告王姿華之過失傷 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交易卷第95及97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交易-21-20250331-3

訴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孫陳秀惠 孫崇盛 孫華覬 孫崇峰 共 同 代 理 人 柯清貴律師 相 對 人 陳秀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3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孫毓隆於民國78年間向相對人購 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烏材林段103 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中之200坪,作為種植花卉之農地使 用,惟因孫毓隆當時並無自耕農身分,故將購買之系爭土地 中200坪借名登記於擁有自耕農身分之相對人名下,雙方因 而就系爭土地中之200坪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孫毓隆 於109年2月19日逝世,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因孫毓隆之死 亡而終止,聲請人四人為其繼承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中200坪之部分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四人公同共有;同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 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 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 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 ),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 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孫 毓隆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因孫毓隆已死亡, 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終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公同 共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3號卷宗核 閱屬實。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 公同共有,查該訴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 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31

CTDV-114-訴聲-1-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邱恩山即陳恩山 陳秀惠 一、債務人邱恩山即陳恩山、陳秀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邱恩山即陳恩山前就讀私立樹人家商邀同債務 人陳秀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 ,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2 份,金額總 計 57,038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 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24 期,每滿一個 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 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邱恩山即陳恩山自民國113年10月09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28,750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 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4年01月14日, 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陳秀惠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 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 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 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8,750元 邱恩山即陳恩山、陳秀惠 自民國113年09月09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28,750元 邱恩山即陳恩山、陳秀惠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750元 邱恩山即陳恩山、陳秀惠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8

PCDV-114-司促-7963-202503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5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秀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秀惠於民國109年05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 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5月29日起至民國116年05月2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5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21日止累計51,928元正未給付,其中46,724元為本金 ;4,004元為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陳秀惠於民國110年08月18日向 債權人借款17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8月18日起至民國 117年08月1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21日止累計126,270元正未給付,其中 115,768元為本金;9,302元為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 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0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6724元 陳秀惠 自民國114年03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5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115768元 陳秀惠 自民國114年03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5-03-28

PCDV-114-司促-8054-202503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29號 原 告 華敬企業社 代 表 人 陳秀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 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 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再者,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代表人亦未於起訴狀 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合法送達 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迄今 尚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 7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3-28

KSTA-113-交-1629-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惠 王姿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81號),前由本院辯論終結,茲因告訴人等於庭後撤回告 訴,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NDM-114-交易-21-202503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惠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臨旁之 未劃分向標線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彎 道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對向由陳新堯騎乘之自行車發生 碰撞,陳新堯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 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榮總)急診並入 住加護病房密切觀察治療,仍於同年月11日上午7時31分許 死亡。陳秀惠於上開車禍事故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下稱沙坑派出所)警員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 主動簽分偵案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陳秀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505號卷【下稱相卷】第8頁至 第10頁、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㈡被害人家屬陳詩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相卷第11頁至 第12頁、第51頁至第54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影本各1份(見相卷第23頁 至第30頁)。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見相卷第37頁至第43頁背面)。  ㈤救護紀錄表影本、新竹榮總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見相卷 第13頁至第21頁)。  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含照片)各1份;相驗照片8張(見相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 面、第50頁、第55頁至第65頁背面)。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秀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沙坑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沙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3頁 ),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已向到場處理之沙坑派出所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 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陳新堯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 終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與被害人家屬 陳詩瑜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復陳稱略以:被告是我的遠房 親戚,被告本身生活也很辛苦,也幫過我爸爸,就這樣和解 就好了,除了已經領取的保險金之外,沒有要向被告求償, 量刑意見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是綜合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之 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表示之意見等;另 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需撫養配偶與孫子、經濟狀況 不佳及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係偶發之初犯、過失犯,且嗣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而被害人家 屬亦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足見被告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已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 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 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 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 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 、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交通安全、 謹慎小心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懲戒目的,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SCDM-113-竹交簡-536-20250321-1

勞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秀惠即瑞宬商行 相 對 人 吳冠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 字第3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 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為聲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 ,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 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 事件(下稱本案)承審法官薛全晉,數度對於本件聲請人所 提證據調查事項故意不為調查,並有如下訴訟上指揮不當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㈠於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曾就本案兩造是否為合意離職乙節,多次強調 兩造為合意離職而有刻意誤導之嫌,且未能給予聲請人敘明 之機會;㈡又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聲請人就本案 核心問題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擬就對造提出質問,承審法 官認為不重要而不予聲請人質問之機會;㈢於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聲請人擬聲請傳喚證人,聲請人並已敘明證 人與原告間之關係及待證事實,且該證人之證述,就本案事 實釐清存有重大影響,惟仍遭薛法官以沒有必要、不重要等 語搪塞;㈣薛法官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不斷強調,等本 案宣判即可,傳達給聲請人的意思就是,不如等判決、一翻 兩瞪眼;㈤薛法官不但不依聲請人主張傳喚證人到庭,甚且 於114年3月6日宣判之本案判決中,指摘聲請人延滯訴訟而 於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有違,忽略聲請人已經表明證人 尚待調查,並非有延滯訴訟情事,聲請人自然無法接受此一 判決理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承審法官薛全晉應予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指摘本案承審法官不予聲請人就勞動契約提出 質問之機會、故意不調查證據、不傳喚當事人聲請傳喚之證 人、開釋心證誤導當事人等節,經核,無非均就承審法官訴 訟上指揮權實施適當與否,加以指摘,核屬審判核心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關於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等規 定,承審法官原有其裁量之空間,應予尊重。又本案縱有如 聲請人所述之承審法官訴訟上指揮裁量非當情事,審之本案 並非不得提起上訴案件,並審級制度適為救濟前揭不當、非 法審理情事而設,聲請人自可(應)循上訴之方式為本案救濟 。乃聲請人圖以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另開審級,主張由本 院就前揭本案審判核心事項為訴外認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 民事裁定意旨,所請自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未合,難能准許。 復本件亦未據聲請人陳明有何承審法官應迴避之其他事由, 或主張承審法官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 人間有密切交誼或嫌怨,及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訴訟行為等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事實,從而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 聲請本件法官迴避,亦於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未合,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19

PTDV-114-勞聲-1-20250319-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6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秀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貳仟貳佰肆拾玖 元,及其中陸萬伍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PCDV-114-司促-6769-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孫陳秀惠 孫崇盛 孫華覬 孫崇峰 共同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秀雪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應徵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17

CTDV-114-補-21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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