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3號
原 告 李本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陳秀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72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6,736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
2項亦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
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7,500
元。嗣於114年1月17日具狀陳報,第1項聲明中主張無權占
有之土地地號為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約30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589,
000元/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則依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之土地面積計算,第1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70,000元(589,000元×30平方公尺)
,並應與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050,000元併算其價額
。至第3項聲明係合併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8,720,000元(17,670,000元+1,050,000元),並適用
舊法,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TPDV-113-補-2793-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