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福來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福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
附表應沒收金額所示部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阮福來與張永農於民國102年間認識。阮福來明知其經與其他繼
承人協議後,並未實際繼承伊之外祖父葉來位在臺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及臺南市南區灣裡之土地或其外曾祖父
葉雹在臺南市成功路、臺南市歸仁區、高雄市湖內區民族街與東
方路口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亦並未分得高額之補
償金,而無償還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2年至110年間,在不詳處所多次
分別向張永農佯稱:其繼承本案土地需繳納高額稅金,且本案土
地過戶遲延,需現金週轉,待本案土地移轉取得所有權後貸款再
清償,高雄市湖內區土地因與外甥打官司,本案土地尚未貸款成
功,臺南市歸仁區土地遭政府徵收,補償金已經核發,但其住院
無法清償云云,且有於102年間帶同張永農前往臺南市看其自稱
即將繼承取得之土地,致張永農陷於錯誤,誤認阮福來有繼承本
案土地而有足夠資力償還借款,始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透過
如附表所示之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阮福來
指定之帳戶內。嗣阮福來均未償還款項,張永農始知受騙並提告
後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至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手寫陳述意見狀之證據能力,但
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無須贅述證
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從102年間起開始就有跟告訴人借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亦有以有繼承土地作為跟告訴人借錢的理由
等語,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跟告訴人借
錢,是民事債務糾紛而已。我也有償還告訴人約新臺幣(下
同)40、50萬元,否認有何詐欺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稱:
被告雖有向告訴人借款,但亦有支付過利息,後來因生病而
無法償還款項,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告訴人。且被
告確有繼承臺南南區大山段438號土地(下稱大山段土地)
,僅是在分割協議時,並未約定受分配而已,因被告有積欠
他人債務,若繼承則會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協議由其他繼
承人繼承,被告僅有分得金錢。被告並未有虛構繼承土地之
事而向告訴人借款,應無詐欺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其有繼承本案土地之理由
,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由告訴人委由如附表
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被告及阮郁棠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被告簽立之借據6張
(見偵卷第17至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
月15日儲字第1100954772號函及所附被告及阮郁棠如附表
所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74至107頁)、
匯款單據、上開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偵卷第
23至4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幾年前就認識被告
,是透過朋友介紹的。被告就一直跟我借錢,我還有拿房
屋貸款借錢給他。103年時被告有帶我去看臺南南區灣裡
地號69、438號的土地,也有帶我去看他外公葉來那邊的
親戚,還到戶政事務所出示相關資料。被告還有說他在高
雄湖內區東方一路、民族街口三角地,是從他外公那邊單
獨繼承,他借款原因是他已經向其他親戚借款1000多萬元
,土地繼承需要稅金,他錢不夠又陸續向我借錢。104年5
月12日借錢時被告有說他姐姐的兒子告他侵占,打官司要
打很久。110年6月間借款時,被告又說政府要徵收臺南歸
仁的土地。因為被告說有土地繼承我才會借錢給他,後來
又找各種名目跟我借,都跟土地有關,他跟我講會繼承這
些土地又帶我去看,還出示資料,所以我才借錢給他。被
告剛開始有償還過20幾萬元,本來有約定利息是200萬元
每個月5000元,被告只有支付過5、6期就說沒錢付。被告
後來又說官司打到最後,法官查明他姐姐不是母親親生的
,卻繼承土地後馬上變更所有權人名字,繼承只有傳子不
傳女,當時他姐姐也過世,只有外甥才有繼承權。他說訴
訟後已經拿回權狀,要拿高雄湖內的土地去貸款,後來又
說貸款不成,說歸仁的土地政府會辦理徵收,等拿到補助
款再還我。被告從102年間起總共跟我借款700多萬元,包
含我親友匯款的錢,因被告一直編造謊言,我才會借錢給
他等語(見偵續卷第43至45、223至227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02年10月間起被告就開始跟我借錢,他編造
說有大筆土地要繼承需要周轉,希望我能幫忙,因為他要
去繳納稅金跟繼承費用,需要我借錢給他才能去辦。被告
說他繼承的遺產稅要上千萬元,因為他說繼承的是高雄市
湖內區跟臺南市歸仁區、臺南市○○路○○○○○地號438、69號
土地。他說會把臺南的土地拿去貸款,繼承後貸款出來會
還錢。被告有出示繼承文件給我看,但因為還沒繼承好,
沒有權狀,只有繼承的文件。後來被告一直跟我借錢,他
還跟我說歸仁區的土地政府要徵收,叫我繼續借錢給他,
因為他身體不好、缺錢。102年10月至110年6月間我長期
借款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高雄市湖內區土地快要下來,
他要去領權狀時被外甥知道,後來被外甥提告偽造文書。
被告都會編造各種理由,被告說繼承時又遇到官司,正在
走流程導致繼承無法完成,我繼續借錢給他是希望被告趕
快辦好還錢給我,沒想到被告越設計越多。被告110年5月
跟我說他確診,後來他還裝病,並說這些錢110年6月政府
會撥款下來,他會叫他老婆匯款給我,結果最後都沒有。
我跟被告的關係就是我借錢給他,我先去跟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人借錢然後再借給被告,他們是幫我匯款給被告。從
106年到現在被告只有還過我一筆20幾萬元,被告也只有
繳過幾期利息後來就沒有再繳。被告有跟我承諾說他繼承
到土地可以還我錢,他有說過政府徵收後可以分得一坪18
萬元,還有說高雄市湖內區土地他會再拿去貸款3000萬元
。102年被告載我跟黃昆福去臺南看灣裡的土地,當場他
還有說他別的地方也有土地,被告有帶我去看2、3次土地
,他說是他會繼承到的,所以去現場看。高雄土地被告是
用講的,沒有去現場看。被告還有說他會繼承小筆的土地
,還有大筆的會繼承,但稅金他無法負擔,要先繼承後賣
掉再去繼承大筆的。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有欠卡債,不然我
就不會借錢給他。被告說高雄市湖內區、臺南市歸仁區土
地是他一人獨得,他說他的外曾祖父葉雹在土地上是傳子
不傳女,那是葉雹給他外公的土地。我在110年7月去查被
告就醫紀錄,但都找不到,被告躲著不見我,我才會提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7頁)。是告訴人前後就被告以
會繼承本案土地及需繳納繼承稅金、打官司為理由向其借
款,被告並表示會取得本案土地之繼承權,再行轉賣後即
會清償借款,告訴人始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借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給被告,嗣後被告僅有償還過一筆20幾萬元,
且僅有支付過幾次利息,均未償還如附表所示款項。等重
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所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
(三)證人黃昆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時我有跟被告及告
訴人去看過被告說他要繼承的土地,是在臺南灣裡,被告
有指著那塊土地說那是他要繼承的,他說他會繼承到。如
附表所示我去匯款的錢是告訴人要借錢給被告,但告訴人
沒那麼多錢就用我的錢去借,實際上是告訴人要借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是證人黃昆福亦有親自見聞
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會繼承臺南灣裡的土地,且有帶同其
與告訴人到現場察看等情,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亦
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稱會繼承
到臺南土地,並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參以被告於借錢
時交付給告訴人之借據(見偵卷第17至22頁),均載明被
告借款原因是「因於過戶土地遲延導致一時經濟困難」、
「於土地過戶繼承手續完成出售後會償還」、「土地過戶
遲延致一時困境周轉待過戶手續完畢再予清償」、「因本
人繼承曾祖葉雹祖產一筆需繳納稅金」、「土地向土地銀
行貸款撥下後必定歸還」等內容,被告亦坦承其有交付借
據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認被告確有
以將會繼承本案土地並取得移轉登記後轉賣就會還款為由
,並有表示需繳納遺產相關稅金,藉此向告訴人借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
(四)依被告所稱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前因被繼
承人葉來於10年7月24日過世,而於103年6月17日辦理繼
承登記由繼承人趙阮美英、陳增福、林明澤、林姵綺、吳
陳秀華、陳秀英、柯林麗珠等人繼承,被告則協議同意其
並未實際分得上開土地等情,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112年11月2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108267號函及所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
承系統表等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73至183頁),
另證人趙振忠及趙振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其等的舅舅
,趙阮美英是我們的母親,當時確有繼承葉來在臺南的上
開土地,被告也有繼承,但我們沒有因繼承事宜跟被告打
官司,被告繼承臺南上開土地稅金是直接從買賣價金中扣
除,後來也沒有被政府徵收等語(見偵續卷第97至98頁)
。證人即地政士吳勝文於偵查中證稱:臺南上開土地我有
協助辦理繼承登記,印象中都是趙阮美英繼承,被告沒有
繼承等語(見偵續卷第135至136頁)。足認被告早於103
年6月17日時即已知悉其就上開土地並不會實際分得所有
權,而至多僅能取得其他繼承人給予之補償費而已,更無
可能將所繼承之土地過戶或得以賣出或取得徵收補償費,
亦未與其外甥因繼承土地發生官司糾紛,無須繳納繼承之
稅金,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卻稱有可能取得土地繼承須
繳納稅金,或可能賣出後取得相當價金,甚至帶同告訴人
到現場看土地,是被告顯係刻意隱瞞其並未繼承土地之重
要事實,衡情能否取得土地繼承及僅有取得其他繼承人所
給予之補償,實有顯著不同,對於一般人而言土地當是具
有較高價值之不動產,可預期轉售後能取得高額價金,被
告對此並未誠實告知告訴人,而以此為由長期以來向告訴
人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告訴人亦證稱其一直借錢給被告
就是希望被告趕快辦好繼承並還錢等語,已如前述,可徵
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有繼承土地,實為其是否願意借款之
重要考量,被告卻未誠實告知此情,主觀上當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甚明。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確有繼承權利,只是因另
有積欠債務,故在分割協議時,並未約定受分配云云,然
被告已明知其不會實際繼承到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卻對
告訴人佯稱會因繼承而分得土地,甚至有帶同被告前去看
本案土地之行為,業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當
已致使告訴人對於是否借款之重要事實有陷於錯誤之情,
辯護意旨辯稱不構成詐欺云云,當無可採。
(五)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
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
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
,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
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
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
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
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
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
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
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經查,被告確有以不實之繼承本案土地及得轉賣、需
繳納稅金等不實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致
使告訴人對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參照上開說明,此當
屬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應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至被告雖於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借款過程中有償
還過一筆20幾萬元之款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01頁),然參以被告如附表所示借款時間長達近8年
之久,金額累計高達如附表所示538萬多元,時間甚長且
金額甚多,核與被告曾償還之上開金額相較,當屬不成比
例,無從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足認被告自始即
無還款之意願。另被告雖辯稱有償還告訴人共40、50萬元
款項云云,核與告訴人證述不符,且未據被告提出相關還
款證據,當不足採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上開時地,先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陸續交
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詐術,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自應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自102年
至110年間不斷多次向告訴人借款,金額高達如附表所示
共538萬9000元,致使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害,犯後所生損
害非輕,不宜輕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所為甚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如附表所示共計538萬9
000元,依告訴人證稱被告曾償還共20幾萬元等語,已如
前述,然告訴人無法確定確實之金額多少,故此部分犯罪
所得認定顯有困難,經本院估算應取20萬至299999元中間
值即25萬元較為合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
定為25萬元,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告訴人部分
後為513萬9000元(計算式:538萬9000元-25萬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人 帳戶所有人及受款帳號 1 102年10月18日 50,000元 張三義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 102年12月17日 1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 103年1月6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 103年2月7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 103年3月4日 10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6 103年3月11日 10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7 103年4月23日 20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8 103年5月14日 20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9 103年5月22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0 103年5月30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03年6月16日 2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2 104年5月13日 1,490,000元 張永農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3 104年8月31日 10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4 104年8月31日 250,000元 張榮崇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5 105年10月14日 800,000元 趙圓雍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6 105年11月11日 180,000元 楊金山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7 106年3月3日 2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8 106年6月9日 50,000元 陳玟霓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9 106年8月29日 50,000元 張世弦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0 106年9月19日 10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1 106年10月12日 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2 106年11月3日 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3 106年11月14日 3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4 106年11月30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5 106年12月18日 4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6 107年1月5日 6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7 107年1月17日 4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8 107年2月3日 1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9 107年2月27日 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0 107年4月11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1 107年6月2日 5,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2 107年6月20日 1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3 107年7月14日 1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4 107年11月27日 15,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5 108年1月11日 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6 108年3月21日 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7 108年8月21日 3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8 108年10月14日 30,000元 張三義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39 108年10月28日 30,000元 張維城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0 108年11月7日 5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1 109年1月10日 50,000元 張三義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2 109年2月1日 1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3 109年3月13日 1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4 109年4月10日 10,000元 張維城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5 109年4月23日 40,000元 張維城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6 109年5月14日 110,000元 張維城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7 109年8月12日 2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8 109年10月22日 5,000元 張秀農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49 110年3月1日 1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0 110年3月5日 5,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1 110年4月16日 30,000元 黃昆福 阮郁棠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2 110年6月4日 5,000元 張永農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3 110年6月5日 10,000元 張永農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4 110年6月12日 4,000元 張永農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5 110年6月17日 10,000元 許正宗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56 110年6月25日 10,000元 張永農 阮福來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合計5,389,000元 應沒收金額:5,139,000元
PCDM-113-易-113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