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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陳科逢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 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序以信用貸款 、不動產抵押貸款方式借得新臺幣(下同)122萬元、130萬 元(下分稱系爭信貸債務、系爭房貸債務,合稱系爭2債務 ),參與上訴人引介之虛擬貨幣投資,因遭詐騙受有損失, 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合意 由上訴人分期給付被上訴人系爭2債務本息,屬單純無因性 之債務而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拒絕 給付系爭2債務之每月應償本息3萬3,000元,並否認其效力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9萬9,000元(系爭2債務於同年3月至5月應清償之金額)、 自同年6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 萬元(系爭信貸債務每月應清償之本息)、自111年6月10日 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3,000元(系爭 房貸債務每月應清償之利息)、於同年7月10日給付130萬元 (系爭房貸債務本金)暨自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434-2025031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科逢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科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科逢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62-2025012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陳科逢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上訴人 黃瑞琴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萬元及1 30萬元(下合稱系爭二款項),伊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 爭二款項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匯款13萬1,205元至訴外 人許櫻馨帳戶、同年月20日匯款52萬6,627元至訴外人周俐 伶帳戶、同年月30日匯款51萬9,670元至訴外人張育仁帳戶 、111年1月10日匯款83萬0,430元至訴外人趙柏淯帳戶(匯 款金額共200萬7,932元,下合稱系爭匯款),及於110年12 月30日、111年1月10日依序交付上訴人現金9萬元、43萬1千 元(共52萬1千元,下合稱系爭現金),合計給付上訴人253 萬8,932元,兩造嗣於111年1月18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上訴人就122萬元之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110年 12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應自111年2月起,於每 月20日匯款本利2萬元至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就130萬元之借款部分(借款 期間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應自111年2月 起,於每月10日匯款利息1萬3千元至系爭帳戶,屆期清償本 金。詎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縱認兩造間簽 立之系爭契約並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成立認定性和解法 律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契約之約定 ,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起訴時已屆期(即111年3月至同 年5月)9萬9千元;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伊2萬元;並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2 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伊1萬3千元;於112年7 月10日給付伊130萬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主張系爭契約為認定性和解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經核被上訴人並未變更系爭契約之訴訟標的,僅更 正有關該契約定性之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0年11月起於網路Bimex market平台 (下稱系爭平台)共同投資虛擬貨幣,約定未來獲利依各自 實際投入金額分配,被上訴人共投資224萬1千元,並以系爭 匯款及系爭現金交付投資款予伊,由伊操作上開投資。嗣兩 造發現系爭平台實為詐騙,為便利伊向警方報案,兩造遂簽 立名為借據之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乃兩造共同投資虛擬貨 幣之憑證,該契約所載系爭二款項係被上訴人交付伊之投資 款,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或和解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 求伊返還借款或給付和解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1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22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0日起 至117年12月20日止,借款期數為84期,每月繳款金額2萬元 ,繳款方式為自111年2月起,每月20日將款項電匯至被上訴 人之系爭帳戶;上述借款金額由上訴人全額負擔等語。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30萬元,資金 來源為被上訴人以房屋向訴外人黃政雄抵押貸款,繳款方式 為自111年2月起,每月10日將款項電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 戶;上述借款金額由上訴人全額負擔;借款期限111年2月10 日至112年7月10日止,每月利息1萬3千元等語。  ㈢系爭契約之右上方以手寫記載:總借款金額為信用貸款122萬 元(不含利息,下稱系爭信貸)、房屋抵押貸款130萬元( 下稱系爭房貸,與系爭信貸合稱為系爭二貸款),抵押利息 綁約18期共23萬4千元,以上合計275萬4千元等語(下稱系 爭手寫條款)。  ㈣兩造間曾於110年11月,透過網路共同投資虛擬貨幣。兩造就 上開投資,約定未來獲利按兩造實際投入之金額為利潤分配 。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平台,系爭契約所載系爭二款項乃被上訴 人向他人借貸而來之投資款:   觀之卷附兩造間之手機對話紀錄(見原審調字卷第22至27頁 ;原審訴字卷第11至16頁;本院前審卷第23頁),兩造曾於 110年12月間密集討論共同投資系爭平台之金額及收益,上 訴人並傳送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 先後於110年12月8、20、30日、111年1月10日,指示被上訴 人依序匯款至許櫻馨之華南銀行帳戶、周俐伶之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張育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趙柏淯之玉山銀行帳 戶(下合稱許櫻馨等4人帳戶);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 日傳送其他投資人遭系爭平台詐騙之網路貼文(下稱系爭受 詐騙貼文)予上訴人,並稱「我決定收手了」(見本院前審 卷第23頁);上訴人於同年1月17日對被上訴人稱:「她星 期六刪我好友了」,被上訴人回稱:「接下來如何處理」( 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上訴人於同年2月6日對被上訴人稱 :「我今天去報警了。跟妳說一聲」(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 )。又上訴人曾於同年2月6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案,告訴意旨略以:其於110年11月間在網路上經由Line 通訊軟體中綽號「李莉」之人之介紹,於同年月8日至111年 1月17日期間,在系爭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投入金額合 計458萬3,825元,之後「李莉」突然失聯,其無法登入系爭 平台,始知遭到詐騙等情,有員警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 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7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7號(下稱第562 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1頁;本 院卷第149至15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二偵查卷核閱無誤。 觀諸上訴人報警時所提出其受騙交付投資款紀錄(其中包含 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許櫻馨等4人帳戶之紀錄)及系 爭平台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見第5627號偵卷第35至40、43 至45頁),可知上訴人先向系爭平台之客服人員詢問如何辦 理儲值投資帳戶,該客服人員多次告知上訴人應將新臺幣匯 入何金融機構帳戶,上訴人再將受款帳戶之資訊轉知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始匯款至許櫻馨等4人之帳戶。準此,上訴人 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係共同透過系爭平台投資虛 擬貨幣而遭到詐騙,系爭契約所載系爭二款項乃上訴人向他 人借貸後出資之投資款等語,應堪採憑。被上訴人雖主張: 其僅於110年11月間與上訴人共同投資虛擬貨幣之「油幣」 ,但未投資虛擬貨幣之「量子幣」,上訴人自行投資「量子 幣」而向其借貸系爭二款項等語。然依經驗法則判斷,倘系 爭二款項為兩造間之借款,為何被上訴人不將出借之款項直 接交付予上訴人,卻依上訴人之指示,陸續匯款至許櫻馨等 4人之帳戶?況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 月12日傳送系爭受詐騙貼文予上訴人,並稱「我決定收手了 」(見本院前審卷第23頁);及被上訴人前往銀行辦理匯款 至許櫻馨等4人帳戶之手續時,上訴人曾傳送訊息予被上訴 人稱:「我去要帳號囉」、「(匯款時)不可有備註」「若 來不及(匯款)要先跟我說,我在(再)重(新)要帳號」 (見原審訴字卷第14、15頁)等語,顯見系爭二款項乃被上 訴人參與上訴人投資系爭平台之出資額,甚為灼然。  ㈡系爭契約為創設性和解契約:  ⒈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 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67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 旨足參)。  ⒉查兩造於111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借貸契約或認定性和解 契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僅為兩造共同投資虛擬 貨幣之憑證,兩造因投資系爭平台而遭到詐騙,為便利伊向 警方報案,始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觀之系爭契約最上方之文 件名稱固記載為「借據」,契約條款亦記載:「陳科逢向黃 瑞琴借款122萬元整」、「陳科逢向黃瑞琴借款130萬元整」 、「借款人:陳科逢」、「被借人:黃瑞琴」等文字。然依 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上開122萬元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信 用貸款122萬元,該貸款期間為110年12月20日至117年12月2 0日,共84期,應自111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將繳款金額2萬 元電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開借款金額由上訴人全 額負擔」等語,及第2條記載:上開13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被 上訴人房屋抵押貸款,【附件為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與 黃政雄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借款金額為130萬元、 借款利息為每月1%)及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發發票金額分別為 130萬元、23萬4千元之本票2紙,其中23萬4千元之本票記載 第1期至第18期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每月10日支付1 萬3千元】,應自111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將款項電匯至被 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開借款金額由上訴人全額負擔」等 語(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本院前審卷第75至77頁),顯見 兩造所約定真意係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所為系爭二貸款債務 ,均由上訴人全額負擔之情。參以卷附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對被上訴人稱:「妳的本跟貸款我 都會給妳。這樣妳可安心了吧!說實在的。我壓力也很大。 我能做的我盡量做。感恩一路挺我的人。後續賺的只要錢拿 的到。該給妳的我不會少給妳。我真的不希望我們為錢而分 裂」(見原審訴字卷第11頁);⑵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 對上訴人稱:「告訴我怎麼還」、「現在每個月要繳33,000 含信貸」;上訴人回稱:「本,是不是最後一期還就可以了 」、「好。最壞打算。我把保險全部停繳,每個月給你33,0 00」(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⑶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對被 上訴人稱:「請幫我把正常還款。我總數要給妳的金額寫上 去」;被上訴人將其在系爭契約右上方記載之系爭手寫條款 拍照後傳送予上訴人,並稱:「這樣可以嗎」;上訴人回稱 :「所以這是總額。正常繳款情況下?」;被上訴人稱:「 信貸要再加利息,對」;上訴人再稱:「從2月份開始給錢 對吧」、「寫上去吧」(見原審訴字卷第18、19頁)。又上 訴人於本院供稱:兩造發現系爭平台之帳戶無法登入而遭到 詐騙後,雙方討論如何解決,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署系爭契約 ,由伊承擔被上訴人之損失,即伊每個月分期還款予被上訴 人,約定還款總金額為275萬4千元;被上訴人表示其貸款有 資金壓力,伊考量短期內無法立刻將款項一次返還被上訴人 ,故暫以系爭契約為分期,向被上訴人返還其投資款;伊曾 於111年1月29日轉帳3萬3千元予被上訴人,伊因投資系爭平 台受到詐騙而損失很多,沒有能力清償,故後續未再給付予 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215頁);且上訴人於兩造 簽立系爭契約後,已於111年1月29日匯款3萬3千元予被上訴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匯款 紀錄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1、22頁),而上開匯款金額3 萬3千元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諾,由其負擔被上訴人每月 所應償還之系爭信貸本息2萬元及系爭房貸利息1萬3千元之 總和等情,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以系爭二貸款所取得之 資金參與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後,因系爭平台乃詐騙行為, 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承諾由其 負擔被上訴人就系爭二貸款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及負責清償系 爭二貸款債務,足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應係為相互 讓步,終止有關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所引介之虛擬貨幣投資 後遭到第三人詐騙,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爭執,依 法就該第三人之投資詐騙,上訴人本無須負責,但兩造合意 由上訴人負擔所引介第三人投資詐騙致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貸 款損失金額,是系爭契約應屬單純無因性之債務而成立創設 性之「和解契約」,兩造確已達成由上訴人負擔代被上訴人 清償系爭二貸款債務,上訴人就系爭信貸應於111年2月起至 117年1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匯款2萬元本息至被上訴人之 系爭帳戶,就系爭房貸應於111年2月起至112年6月止,於每 月10日匯款1萬3千元利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並於系爭 房貸之清償期(即112年7月10日)屆至時清償本金之意思表 示合致,應屬無疑。上訴人抗辯:其無庸給付系爭二款項本 息予被上訴人,僅於日後向詐欺集團求償成功取回款項時, 負有按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還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尚 不足取。  ㈢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 ,於被告 (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 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 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 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 系爭契約承諾負擔之系爭二貸款債務,僅於111年1、2月間 給付二期後即未再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對 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並對給付已屆期每月應代 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二貸款本息之金額3萬3千元拒絕給付,並 否認其效力,應認上訴人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自 得就系爭信貸預為請求上訴人按期給付。另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 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系爭房貸之清償期為112年7月10日 ,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迄今未代被上訴人清償此部分已屆期 130萬元債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同年7月11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院認定該契約之性質為 創設性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9千元(即系 爭二貸款於111年3月至5月期間合計應清償之金額,計算式 :每月33,000元×3個月);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 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萬元(即系爭信貸每月應清償 之本息);另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1萬3千元(即系爭房貸每月應清償之利息); 及於112年7月10日給付130萬元(即系爭房貸本金),暨自 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被上訴 人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既與民 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 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為裁判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11

TPHV-113-上更一-61-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湘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湘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侯湘茗明知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劉 建晨、林東鈺、徐翊維(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 、蔡承融、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所涉詐欺等部分,業已 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侯湘茗自民國111年4月14日前某日 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指揮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 廖英瑜、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蔡承融等人收取人頭帳 戶資料及載運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並在旅館看管人頭帳 戶使用人,復操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嗣陳冠瑜取得陳 軒瑋、方世華(陳軒瑋、方世華所涉詐欺等案件,業已起訴 )交付之帳戶資料,並將陳軒瑋、方世華帶往旅館後,隨交 由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林東鈺、徐翊維(僅看管方世 華)看管,而陳軒瑋自111年4月14日起,亦加入侯湘茗所屬 詐欺集團,一同負責看管方世華,侯湘茗遂與陳冠瑜、吳國 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林東鈺、陳軒瑋、徐翊維( 陳軒瑋、徐翊維所涉詐欺、洗錢部分,僅指看管方世華部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侯湘茗與吳國偉、林勁廷、廖英 瑜、蔡承融、林東鈺再一同操作附表所示帳戶,將款項轉予 虛擬貨幣幣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 二、案經邱婉婷、鄧氏釵、阮鈺婷、周普順、胡淑萍、許騫云、 張秀滿、劉宜芬、康秀梅、張育慈、吳淑芬、穆瑺燕、蔡心 怡、謝智盛、林欣霓、陳科逢、許睿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我不是「燦樹」,我的身 分證曾經遺失,照片外流,我是他們找的替死鬼。被告指定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不認識陳冠瑜、廖英瑜、蔡 承融、劉建晨、林東鈺、黃廷軒,也沒有聽過這些名字,被 告不是「燦樹」。被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做過這些 事。被告在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16號不起訴處分書):我帳號沒用 過「燦樹」或「小小樹」,我都用「阿金」,我的身分證大 約在110年3-5月間遺失,但當時我有通緝身分,所以沒有馬 上申請補發,大約到112年3月被撤銷通緝後才申請補發身分 證,案發當時我的身分證及照片有被外流。㈡證人陳冠瑜於1 13年8月7日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述:『(另案被告蔡承融之辯護人問:你剛剛說蔡 承融111年4月份出現在立和商旅,蔡承融去做什麼?)「燦 樹」叫蔡承融來付錢,「燦樹」就是剛剛那個侯湘茗』、『( 檢察官問:詐欺集團有一個TELEGRAM 的群組,名稱叫「控 管」?)是』、『(檢察官問:這個「控管」成員裡面,也有 蔡承融?)是「燦樹」拉蔡承融進來』、「(檢察官問:侯 湘茗有下這個指示?)有,就全部我們在裡面做什麼事的指 示,基本上都是侯湘茗下指令給我們的」、『(受命法官問 :你剛剛一直講到,整個指揮你們做什麼事,做什麼事的是 「燦樹」,你是否見過?)我沒見過,但我會知道她是誰的 原因,是她那時請我去樹林幫她整理一臺車子,車上有她的 證件,她叫我拍照給她,還有一張她的本票,所以我才知道 她是誰』、『(受命法官問:確認是剛剛你進來法庭看到的另 一個證人,就是你所謂的「燦樹」?)坦白講我真的認不出 來』、『(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只知道名字叫「侯湘茗」?) 對』、『(提示警1卷第117頁陳冠瑜手機照片編號25,檢察官 問:這張是你拍的?)這張不是我拍的,這張是流傳在,我 們那時候TELEGRAM裡面有一個大群,裡面有2000多個人,因 為那時候侯湘茗都沒有付薪水,我就把她的證件發上去,然 後有人就發這個照片說這是她』、「(檢察官問:編號24這 個是你自己拍她的身份證?)這我拍的」、「(檢察官問: 誰叫你拍的?)侯湘茗叫我拍照給她,因為侯湘茗聯絡我, 叫我去幫她整理,她有一臺車丟在樹林火車站的停車場」、 「(檢察官問:叫你拍給他幹嘛?)她說急需身份證正反面 照片,還有裡面有一張本票,我就把這個都拍照回去給她」 、「(檢察官問:她說她需要她的證件照片?)對,因為那 時候她找我加入這個集團的,所以我就在幫她做事,然後她 就叫我,我還特地從臺中跑到樹林那邊去幫她拿這個證件」 、『(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是侯湘茗本人叫你去車子拍照 ?)我那時跟那個飛機「燦樹」聯繫的時候,我還不知道她 本名叫什麼,是一直到她跟我講說叫我去幫她拿這個身份證 拍照給她的時候我才認定,我才認定這就是她,因為她一直 告訴我這個就是她,然後叫我不要跟別人講,不要外流她的 證件照片,一直到這個證件照片會被公開,其實很簡單的原 因就是因為她,我講一個坦白,我承認我加入這個詐欺集團 ,我為她工作,我沒有賺到錢,我才公開她的照片』、「( 檢察官問:她有無說你拿到證件要還給她?)我記得我有寄 給她」、「(檢察官問:你有寄給他?)我寄空軍一號給她 的,她叫我寄給她的。我非常清楚,我是把她的整個皮夾寄 到臺東給她」等語。綜合證人陳冠瑜證詞可之,證人陳冠瑜 從未見過「燦樹」本人,而係擬制推測「燦樹」叫他去車上 拿的身分證及本票證明該身分證是「燦樹」本人,嗣後並以 「空軍一號」寄到台東給被告。然被告一再表示其身分證曾 被人流出去。再者,被告表示「空軍一號」貨運行並沒有運 送到台東地區。顯見,證人陳冠瑜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 證人陳冠瑜並未證稱有與「燦樹」視訊過,則證人林東鈺之 證述是否屬實尚有疑問。㈢證人蔡承融於另案(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53號)113年8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受命法 官問:庭上證人認識?)認識,侯湘茗本人」、「(受命法 官問:當時叫你去付飯店錢是誰?)侯湘茗」、「(受命法 官問:侯湘茗臉上有何特徵?)沒有,她以前在外面的時候 都比較偏男性化的特徵」。然被告的臉上有二個很大的痣, 這麼明顯特徵,證人蔡承融沒有指認出來,則證人蔡承融指 認係被告侯湘茗要求其去立和商旅付房間錢,其所述是否屬 實,令人質疑。㈣末查,證人林東鈺於112年5月15日偵訊中 具結證述:110年1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該集團是綽號「燦 樹」之人主持,他就是侯湘茗。我有跟他見過面,我們平常 都用飛機軟體聯絡,加入集團後負責控車,就是負責控制人 頭帳戶在汽車旅館,並確認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我下面其他 控制人頭的人員薪水也是我發的,交給控車組員的錢是侯湘 茗會傳一組帳戶跟密碼給我,我再去ATM無卡提款領錢,我 下面組員部分,剛來的第一個月每天1,000元,另外再多500 元餐費,共1,500元,一個月後表現正常會幫他加薪到2,000 元,我自己部份「燦樹」一天會給我15,000元,我扣除要付 給組員的錢,還有住宿費剩下6、7,000元就是我的薪水,薪 水部分我有證據存在我的手機內,因為「燦樹」會製作表格 記錄每天的開銷等語。嗣後證人林東鈺於113年10月9日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110年10月加入詐騙集團,我在偵訊 中具結稱「我跟他見過面」是指用「視訊」方式見過面。當 時是「燦樹」與陳冠瑜視訊,我也在旁邊,我也有講到話, 視訊過2次。後來會知道「燦樹」是侯湘茗是陳冠瑜跟我講 的等語。顯然證人林東鈺並未見過「燦樹」本人,而僅與「 燦樹」視訊過2次,且視訊時間僅是分鐘,又距離現今已3年 多時間,證人林東鈺是否能正確指認「燦樹」,令人質疑? 且證人陳冠瑜於113年8月7日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時並未提 及有與「燦樹」視訊過;反而證述沒有見過「燦樹」本人, 則證人林東鈺是否真的有與「燦樹」視訊過,令人質疑?且 當時被告侯湘茗的身分證及照片確實已外流,很有可能遭有 心人士即「真正的燦樹」利用脫罪,且被告侯湘茗堅稱不認 識證人林東鈺,也不是「燦樹」。 三、被告固否認自己就是綽號「燦樹」之人,也否認有參與本案 附表所示之詐騙犯行。然查:  ㈠被告固辯稱自己的身分證大約在110年3-5月間遺失,但當時 因遭通緝,所以沒有馬上申請補發,大約到112年3月被撤銷 通緝後才申請補發身分證。然依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顯示 被告於110年3至5月間並無遭發佈通緝且由被告自己的供述 只能知道她在112年3月曾經辦理過身分證的補發,尚無法證 明被告於案發前有身分證遺失之情。  ㈡被告雖然否認自己就是暱稱「燦樹」之詐騙集團成員,然依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承融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偵訊中供稱:「(問:你認識燦樹嗎?)認識,是在網路 上認識,燦樹的本名是侯湘茗。我是透過別人分享的連結, 加入飛機軟體上的群組才認識他的」、「(問:侯湘茗的工 作?)他會分享一些工作訊息,我們就是閒聊認識的,我跟 他就只是認識的朋友關係」、「(問:111年4月12日、13日 有無去臺南市立和商旅?):有。是侯湘茗叫我去的」、「 (問:侯湘茗如何跟你說?)侯湘茗說他朋友在那邊住宿, 他已經把房間訂好了,但是他沒辦法過去付款,所以請我過 去付款」等語;另於該案113年8月7日本院審理中供稱:「 (受命法官問:庭上證人認識?)認識,侯湘茗本人」、「 (受命法官問:當時叫你去付飯店錢是誰?)侯湘茗」、「 (受命法官問:侯湘茗臉上有何特徵?)沒有,她以前在外 面的時候都比較偏男性化的特徵」。是以,依據另案被告蔡 承融之供述,被告侯湘茗就是指示他去臺南市立和商旅支付 房間費的人,也就是暱稱「燦樹」之人。被告及辯護人雖稱 ,另案被告蔡承融只是指稱侯湘茗比較偏男性化,卻沒能指 認出被告侯湘茗臉上有2顆痣的特徵,以此質疑另案被告蔡 承融有關「燦樹」就是被告侯湘茗的供述真實性。然而被告 侯湘茗臉上有何特徵,若非被告侯湘茗當庭告知,本院在整 個開庭過程,確實也只注意到被告侯湘茗比較中性化的外觀 ,卻也沒能注意到被告侯湘茗臉上有2顆痣。是以,被告及 辯護人以另案被告蔡承融沒有指認出被告侯湘茗兩上的2顆 痣,就認為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承融之供述真實性有疑,並不 足採信。又在另案被告蔡承融所涉犯之詐欺案件中,另案被 告蔡承融並沒有要求傳喚被告侯湘茗作證,是本院依職權將 甫通緝到案的被告侯湘茗傳喚到庭作證,換言之另案被告蔡 承融在開庭前並不知道被告侯湘茗會到庭作證,其當庭指認 侯湘茗就是「燦樹」,顯然是依其親身經歷,指認出指示他 去立和商旅付房間錢的人就是被告,也就是暱稱「燦樹」之 人,其供述並無可指摘之處。  ㈢再者,證人陳冠瑜前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案件 作證時,具結後證稱:『(另案被告蔡承融之辯護人問:你 剛剛說蔡承融111年4月份出現在立和商旅,蔡承融去做什麼 ?)「燦樹」叫蔡承融來付錢,「燦樹」就是剛剛那個侯湘 茗』、「(檢察官問:侯湘茗有下這個指示?)有,就全部 我們在裡面做什麼事的指示,基本上都是侯湘茗下指令給我 們的」、『(問:你之前也有講過,管你們的是蔡承融跟廖 英瑜,是否正確?)我是聽「燦樹」的,就是群組裡面就告 訴我們要聽他們的』、『(審判長問:加入集團都有加入TELE GRAM「控管」的群組?)是』、「(審判長問:是侯湘茗發 起的群組?)是侯湘茗創立」等語。是以,依據證人陳冠瑜 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該詐騙集團是由暱稱「 燦樹」之人指揮,證人陳冠瑜就是聽從「燦樹」之指揮,而 被告侯湘茗就是「燦樹」。況且,證人陳冠瑜是與被告侯湘 茗同庭為另案被告蔡承融所涉犯詐欺案件作證,事前證人陳 冠瑜並不知道被告侯湘茗會一同作證,證人是在另案被告蔡 承融之辯護人詢問蔡承融111年4月份出現在立和商旅,蔡承 融去做什麼的問題時,答稱:『「燦樹」叫蔡承融來付錢, 「燦樹」就是剛剛那個侯湘茗,證人陳冠瑜沒有故意誣陷被 告侯湘茗之必要。辯護人雖主張:綜合證人陳冠瑜證詞可之 ,證人陳冠瑜從未見過「燦樹」本人,而係擬制推測「燦樹 」叫他去車上拿的身分證及本票證明該身分證是「燦樹」本 人,嗣後並以「空軍一號」寄到台東給被告。然被告一再表 示其身分證曾被人流出去。再者,被告表示「空軍一號」貨 運行並沒有運送到台東地區。顯見,證人陳冠瑜證述內容與 事實不符。』然證人陳冠瑜雖沒有直接見過「燦樹」的面, 但卻是依照「燦樹」的指示到「燦樹」的車上拿的「燦樹」 的身分證及本票,而這個所謂「燦樹」的身分證就是被告侯 湘茗的身分證,雖被告一再聲稱她的身分證件遺失外流,但 卻無法提出遺失的證據供本院調查,況且證人陳冠瑜證稱, 「燦樹」叫他把身分證寄給她,證人陳冠瑜寄空軍一號,把 她的整個皮夾寄到臺東給她,被告並不否認該段時期她人就 在台東,雖然證人陳冠瑜陳述以「空軍一號」將皮夾寄到台 東乙節,因「空軍一號」並沒有行駛到台東而與事實有所出 入,但證人陳冠瑜證述有將皮夾連同身分證一起寄到台東給 「燦樹」等情,與被告承認當時她人就在台東等情大致相符 ,證人陳冠瑜之證述並無不可信之情形。  ㈣的查,另案證人即被告林東鈺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案件中,於112年5月15日偵訊中具結證述:110年10月間加 入詐騙集團,該集團是綽號「燦樹」之人主持,他就是侯湘 茗。我有跟他見過面,我們平常都用飛機軟體聯絡,加入集 團後負責控車,就是負責控制人頭帳戶在汽車旅館,並確認 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我下面其他控制人頭的人員薪水也是我 發的,交給控車組員的錢是侯湘茗會傳一組帳戶跟密碼給我 ,我再去ATM無卡提款領錢,我下面組員部分,剛來的第一 個月每天1,000元,另外再多500元餐費,共1,500元,一個 月後表現正常會幫他加薪到2,000元,我自己部份「燦樹」 一天會給我15,000元,我扣除要付給組員的錢,還有住宿費 剩下6、7,000元就是我的薪水,薪水部分我有證據存在我的 手機內,因為「燦樹」會製作表格記錄每天的開銷等語。嗣 後證人林東鈺於113年10月9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於 110年10月加入詐騙集團,我在偵訊中具結稱「我跟他見過 面」是指用「視訊」方式見過面。當時是「燦樹」與陳冠瑜 視訊,我也在旁邊,我也有講到話,視訊過2次等語。依證 人林東鈺之供述以及證述,「燦樹」是在詐騙集團中的上級 ,平時受「燦樹」指揮,並由「燦樹」發給薪資報酬,至於 為何會知道「燦樹」就是被告侯湘茗,是因為曾經跟「燦樹 」視訊過2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認為證人林東鈺並非與被 告面對面見過,只是透過視訊,然證人林東鈺另證稱:我還 不知道「燦樹」就是侯湘茗,一開始只知道她叫「燦樹」, 後來陳冠瑜傳就傳了一張身分證給我,說這個就是「燦樹」 ,我就跟陳冠瑜說這個我們之前就是有視訊過。顯見證人林 東鈺並非全然是透過陳冠瑜告知,而是透過先前的視訊以及 群組內跟證人陳冠瑜所傳給證人林東鈺看的身分證,況且證 人林東鈺在陳冠傳給他「侯湘茗」的身分證,並告知這個人 就是「燦樹」時,證人林東鈺的回答是:「這個我們之前就 是有視訊過」,顯然跟證人林東鈺視訊的人就是被告「侯湘 茗」,而視訊當時用的暱稱就是「燦樹」。  ㈤末查,「燦樹」詐騙集團所屬的成員中,陳冠瑜、蔡承融及 林東鈺均指認被告侯湘茗就是該集團負責下達指令指揮集團 成員的「燦樹」,且證人陳冠瑜證稱「燦樹」要他去車上拿 取的身分證就是被告侯湘茗的身分證,而證人林東鈺也證稱 該身分證上的人就是跟他視訊過的「燦樹」,足見被告侯湘 茗就是「燦樹」無疑。而「燦樹」詐騙集團的成員就附表所 示之犯行,復有該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吳國偉、廖英瑜、林 勁廷、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述 、另案被告方世華於警詢及本院中所述,告訴人邱婉婷、鄧 氏釵、阮鈺婷、周普順、胡淑萍、許騫云、張秀滿、劉宜芬 、康秀梅、張育慈、吳淑芬、穆瑺燕、蔡心怡、謝智盛、林 欣霓、陳科逢、許睿芷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張雅筑、莊 茗嬅、黃品元、林雅媚、呂瀚華、林秀芝、李芃諺於警詢中 之證述以及卷附被告陳軒瑋手機翻拍照片58張、旅館監視器 錄影面翻拍照片20張、被告方世華手機翻拍照片18張、被告 陳冠瑜手機翻拍照片25張、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方世華中 國信託帳戶、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侯湘茗及其所指揮之 「燦樹」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 已明確,被告前詞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亦 委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 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 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 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 ;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 ;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 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 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 行動之一般成員。被告負責指揮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 廖英瑜、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蔡承融等人收取人頭帳 戶資料及載運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並在旅館看管人頭帳 戶使用人,復操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核與指揮犯罪組 織之要件相符。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 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被告侯湘茗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指揮該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附表編號23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依前揭說 明,自應就其此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侯 湘茗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編號1至22、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侯湘茗與其所屬之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劉建晨、林 東鈺、徐翊維、蔡承融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且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侯湘茗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 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快速獲利、不 勞而獲,加入詐騙集團,並指揮他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載 運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並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使用人, 復操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犯罪之決心,法律遵守意識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被告侯湘茗在此詐騙集 團中屬集團內之核心人物,層級高,為錢走上犯罪之路,且 始終否認犯行,推諉罪責,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其犯罪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參與犯罪之程度、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家樂福收銀 員,月收入約三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 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欺而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一空,此有上開交易明細為證,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 際持有中,難認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且未經查獲,且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故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 匯入帳戶 宣 告 刑 1 邱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婉婷佯稱:可參與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邱婉婷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31分許 新竹縣○○鎮○○路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竹東分行 42萬元 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鄧氏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向鄧氏釵佯稱:中獎500萬港幣,但需先支付款項等語,鄧氏釵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3萬6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張雅筑(原名張瓊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瓊玉佯稱:要將房子過戶,但需先支付仲介費、印花稅、保險費等語,張瓊玉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9時34分許 ㈡111年4月14日9時38分許 雲林縣某處 ㈠5萬元 ㈡3萬6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1 阮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阮鈺婷佯稱:因工作需要急需用錢等語,阮鈺婷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22分許 新竹縣某處 4萬6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2 111年4月13日9時43分許 12萬元 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 5 莊茗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茗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莊茗嬅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 高雄市某處 3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1 周普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臉書向周普順佯稱:可參與外匯投資網站獲利等語,周普順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11時55分許㈡111年4月14日13時23分許 桃園市某處 ㈠5萬元 ㈡5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2 111年4月14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方世華中國信託帳戶 7 胡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透過臉書向胡淑萍佯稱:可參與賭博網站,但須先繳保證金等語,胡淑萍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42分許 桃園市某處 48萬5662元 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許騫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騫云佯稱:工作內容僅需接訂單,通知廠商發貨,就能賺取10%佣金,但須先墊付貨款等語,許騫云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2分許 高雄市某處 3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張秀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秀滿佯稱:知道彩券行內幕,可以保證中獎,但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張秀滿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5分許 桃園市某處 2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黃品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品元佯稱:需繳交款項才能開戶投資等語,黃品元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21時20分許 臺南市某處 1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劉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宜芬佯稱:可參與數據理財賺錢等語,劉宜芬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0時18分許 高雄市某處 3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康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康秀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康秀梅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51分許 高雄市某處 2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林雅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向林雅媚佯稱:可購買遠東集團上市股票等語,林雅媚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4日12時45分許㈡111年4月14日12時49分許 臺中市某處 ㈠5萬元 ㈡2萬4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呂瀚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呂瀚華佯稱:知悉新葡京公司網站漏洞,可藉此賺錢等語,呂瀚華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20分許 高雄市某處 5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張育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交友軟體向張育慈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張育慈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2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淑芬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吳淑芬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4月12日11時17分許㈡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 桃園市某處 ㈠5萬元 ㈡5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穆瑺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穆瑺燕佯稱:其在香港彩券公司上班,可以知悉下期彩券號碼等語,穆瑺燕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龍岡郵局 3萬7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蔡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心怡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蔡心怡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 嘉義市某處 2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謝智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透過購物網站向謝智盛佯稱: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關稅等語,謝智盛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2分許 新竹市某處 2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林欣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欣霓佯稱:簽樂透中獎1億2000萬,需繳交匯款手續費等語,林欣霓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2日13時13分許 新北市某處 13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陳科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透過購物網站向陳科逢佯稱: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稅金等語,陳科逢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1日15時11分許 桃園市某處 3萬5000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許睿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透過臉書向許睿芷佯稱:可參與博弈投資獲利等語,許睿芷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4日11時26分許 臺中市某處 3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3 林秀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秀芝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林秀芝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1日10時35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 100萬元 侯湘茗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4 李芃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芃諺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李芃諺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4月13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 20萬元 侯湘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1-05

TNDM-112-金訴-1060-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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