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立洲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鈿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98號、1 5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鈿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顏鈿穎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以下與前述各帳戶合稱本 案6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份子,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6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6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高慧真、李玉茹、陳立洲、王朝政、高婉 瑜、李振榆、黃于倫、李宜倫、賴惠玲、張淑娟、曾韻竹、 邱嘉榛、謝珮珊、張錦媛、吳蒔涵(下稱高慧真等15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6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曾韻竹所 匯款項因陽信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而未遂外, 其餘款項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高慧真等15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顏鈿穎(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23、125、165及167頁),依上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 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 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 於審判期日亦無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鈿穎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在卷( 見偵字第6498號卷第25頁、金簡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高 慧真、李玉茹、陳立洲、王朝政、高婉瑜、李振榆、黃于倫 、李宜倫、賴惠玲、張淑娟、曾韻竹、邱嘉榛、張錦媛、吳 蒔涵、被害人謝珮珊、證人游政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55至57頁、87至91頁、105至111頁、153至155 頁、173至178頁、185至187頁、203至205頁、235至237頁、 259至262頁、285至287頁、297至300頁、311至314頁、337 至341頁、353至355頁、357至359頁、371至376頁、第279至 280頁及偵二卷第19至20頁反面),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載書物證及被告114年1月13日陳報之還款證明 (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 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㈢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自白規定)。  ㈣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錢 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因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同法之修 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則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處斷刑範圍 乃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 」)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 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此部分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既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應一併納 入新舊法比較;則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本件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有期徒刑「5年以下」量刑上限限制。再加以上述經適用修 正前自白規定減刑後之徒刑處斷刑下限「1月以上」,是修 正前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  ㈤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錢罪 )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另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 理時未到庭,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仍符 合同法修正後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則修正後洗錢罪之徒刑 實質量刑範圍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㈥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被告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罪,實質量刑範圍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當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一㈡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 、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 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10 、12至15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 表一編號1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至10 、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先後匯款,係就同一犯罪 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6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高慧真等1 5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 (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 為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云 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提供本案6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高慧真 等1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依照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涉犯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另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3589、4290號) 。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以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卻依被告行為時(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  ㈡次按刑罰裁量,是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 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 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的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 、合情的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又刑法第57條第9、10 款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所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於 詐欺犯行乃指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情形,於洗錢犯行則 指行為人所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財物金額 而言,而犯罪後之態度,除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外,更包括 被告於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 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修復等情形。多年 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 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 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 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 訂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 罪,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否則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 ,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 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 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本案6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 人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高慧真等15人,並藉此掩飾、隱匿所 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致附表一所示高慧真等15人共遭受 近新臺幣(下同)187萬之財產損失,金額非低,足認被告 犯行所生之損害嚴重。再者,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僅與 附表二所示4名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有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 未能獲得賠償,考量被告交付高達6個帳戶,所造成之財產 損害情形,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難 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6帳戶予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洗錢,除助長犯罪歪 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6帳戶內之 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被害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並有遵期給付,此有 被告114年1月13日陳報之還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 表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7頁、191頁),又被告雖 亦有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其餘告訴人則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有移付調解之刑事報到單可查(金簡卷第 101、105、109頁),是被告迄無從適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再量以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數額、被告係提 供6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肆、緩刑部分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並有遵期依調解條件給付,業 如前述。考量被告已盡力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試行調解 ,亦有相當意願賠償其餘未到場或因故未能成立調解之告訴 人、被害人,仍堪認其尚具悔意,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 肇致之損害,且實與毫無賠償誠意之行為人有別。信被告歷 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有遵期給付調解條件,已如前述,是 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二、復審酌被告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 ,為督促其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該告訴人之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 二「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 之刑,自不待言。至上開緩刑宣告,並未因而剝奪其餘(未 成立調解)告訴人、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自屬當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提起上訴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高慧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晴」對高慧真佯稱註冊投資網站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慧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112年10月31日11時21分 20萬元 合庫帳戶 ①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1頁) ②投資APP、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8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9-63頁) ④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3頁)  2 告訴人 李玉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欣蓉」對李玉茹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玉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54分 10萬6,932元 合庫帳戶 ①LINE主頁、對話紀錄截(警卷第97-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3-95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3頁)  3 告訴人 陳立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對陳立洲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立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09時17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①LINE主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1-124頁) ②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41、1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3-119頁) ④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3頁) ⑤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37頁)     112年11月1日10時47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告訴人 王朝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王朝政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朝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09時43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①轉帳紀錄(警卷第1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9-163頁) ③被告華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3-45頁)   5 告訴人 高婉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卉如」對高婉瑜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婉瑜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17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9-183頁) ②被告華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3-45頁) ③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3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5-116頁)  5萬元 6 告訴人 李振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天琪」對被李振榆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振榆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 5萬元 彰銀帳戶 ①臉書社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95-196、198-19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9-193頁) ③被告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53頁) ④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7-118頁)   112年11月1日10時1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1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分 3萬元 7 告訴人 黃于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于倫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黃于倫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3時39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①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217頁) ②被害人統計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9-2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7-212頁) ④被告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53頁) ⑤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7-118頁) 112年10月31日13時40分 5萬元 8 告訴人 李宜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麗」對李宜倫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宜倫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15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①被害人統計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警卷第239-240、245-2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41-243頁)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49頁)  112年10月30日11時16分 4萬8,000元 112年10月31日9時8分 10萬元 112年10月31日9時10分 3萬元 9 告訴人 賴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綺」對賴惠玲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惠玲陷於錯誤而委託友人游政儒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9時15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①轉帳交易、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警卷第267-2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7-278、275-276頁)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49頁) 112年10月30日9時20分 5萬元 10 告訴人 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淑娟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10時14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05-309頁) ②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1-303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112年11月6日10時16分 5萬元 11 告訴人 曾韻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曾韻竹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並請其協助訂房云云,致曾韻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經圈存)。 112年11月7日19時37分 1萬8,000元 陽信帳戶 ①對話紀錄、訂房網站截圖(警卷第321-3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5-319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12 告訴人 邱嘉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嬌柔」、「黃明傑」對邱嘉榛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邱嘉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10時27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①轉帳交易、投資APP截圖(警卷第348-3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43-345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④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9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9-121頁)    13 被害人 謝珮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怡」對謝珮珊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珮珊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4日13時36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①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63-3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65-369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112年11月4日13時37分 5萬元 14 告訴人 張錦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黃麗潔」對張錦媛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錦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2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37分,應予更正) 23萬5,000元 郵局帳戶 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77-381頁) ③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37頁)   15 告訴人 吳蒔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清妍」對吳蒔涵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吳蒔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4時39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①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26-27、24-25頁) ③被告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53頁)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調解筆錄內容) 本院調解筆錄案號 告訴人 高婉瑜 被告應給付高婉瑜新台幣48,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高婉瑜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新台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3號 告訴人 李振榆 被告應給付李振榆新台幣9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振榆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 告訴人 黃于倫 被告應給付黃于倫新台幣5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于倫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邱嘉榛 被告應給付邱嘉榛新台幣3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邱嘉榛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9號

2025-03-19

KSDM-113-金簡上-229-20250319-1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詠嫻(原名:李時欣)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 臺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4號、107年度訴字第493 、7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18、 12292、12293、21307、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 955、11521、11522、11523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 5145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1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續 字第90號、106年度偵字第265號、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3號、1 07年度偵字第113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再 字238號),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詠嫻(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犯 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惟聲請人實係遭同案被 告陳立洲詐騙,誤信陳立洲掌管之「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後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更名為「點金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金公司)投資者眾,賣掉3間房子再 加上夫妻畢生積蓄才有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可投資, 其亦為受詐欺之被害人;聲請人對點金公司虛偽增資一事並 不知情,點金公司不法增資係由協助介紹金主及辦理貸款之 證人姜曉婷一手策劃設計,姜曉婷作偽證竟經不起訴,聲請 人蒙冤深陷官司之苦;另同案被告賴信明係依陳立洲指示, 利用補習班分期付款單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信資融公司)詐取融資款項,賴信明之配偶蔡蕙如、證人 即點金公司經銷商張淑茹、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司馬文創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林佳樺等人卻到庭 作偽證並串供,聲請人僅承認有於申請書上偽簽「蔡麗英」 之簽名,對於點金公司向遠信資融公司詐財一事確無所悉, 且原確定判決對於:107年10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即附件 一)、司馬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馬數位公司)營 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即附件二)、點金公司及司 馬數位公司登記資料(即附件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102年12月2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即附件四) 、投資金額附表(即附件五)、同案被告賴信明手寫之悔過 書(即證據一)、司馬文創公司分期月付申請書(即證據二 -1)、遠信資融公司匯款明細表及點金公司分期消費申請書 (即證據二-2)、平鎮柏學補習班名冊暨民事起訴狀及所附 原證1至原證4(即證據三)、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5年度竹小字第357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辯論意旨狀節本及 被害人李耀享之點金公司經銷商暨加盟商分期付款申請書( 即證據四)、被害人王建國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及所附證物節本(即證據五-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02號偵查卷節本(即證據五-2)、司馬文創公 司因違反購物分期付款合約書須買回債權餘額明細表(即證 據六-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18、12292 、12293、21307、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9 55、11521、11522、11523號起訴書附表三(即證據六-2) 等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 再審等語。 二、按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增列第3 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故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 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固具有 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 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 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 援用第421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 即應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又主張依上 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 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 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 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 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 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41頁) ,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8、附表二編號3、7至9所 示部分,屬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至原確定判決 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部分(即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即為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述說明,均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立洲、賴信明、 林佳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吳育德、證人即告訴人吳 秉南、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山、證人即告訴人黃鼎叡、證人 即告訴人傅錦山、證人即點金公司會計劉冠岑、證人即點 金公司華儒分校前導師楊珮筠、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珠、證 人即點金公司之美編企劃陳彥妤、證人即告訴人林真如、 證人即告訴人莊淑安、證人即告訴人楊金花、證人即告訴 人尹修竹、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謹、證人即告訴人許勝傑、 證人即告訴人鍾文鑫、證人即告訴人莊秀玉、證人即會計 師陳柏華、證人姜曉婷、證人即姜曉婷之母王秀緞、證人 即會計師吳思儀、證人即遠信資融公司法務副理蔡雅宇、 證人即碩譽補習班實際負責人張玉如、證人蔡蕙如、證人 即新東華補習班負責人黃清榮、證人張淑茹、證人即補習 班學生家長陳慶桐(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15)、傅宥 忻(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16)、鍾佩君(原確定判決 附表三編號317)、連麗梅(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19) 、簡曉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1)、葉雙燕(原確 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3)、許玉蓉(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 號325、326)、羅哲民(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7)、 許貴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8)、張枚娟(原確定 判決附表三編號333)、阮恆(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35 、336)、魏淑琴(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40、341)、 陳庭蓁(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47)、段氏娟(原確定 判決附表三編號348)、朱麗行(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 50)、鍾鳳梅(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53)、毛淑華(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55)、吳燕郎(原確定判決附表 三編號360)、林清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62)、羅 美秀(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63)、程金山(原確定判 決附表三編號367、368)、黃佩娟(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 號369)、陳慶鐘(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70)、陳烈伊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74)、周國達(原確定判決附 表三編號375)、張嘉玲(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79)、 林惠玲(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80)、王仁中(原確定 判決附表三編號381)、吳秀汝(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 83)、邱雅婷(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86、387)、陳元 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88)、楊舜傑(原確定判決 附表三編號389、390)、王湘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 392、393)、黃秀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95)、陳 淑睍(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96、397、398)、傅裕(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99)、周慧蘭(原確定判決附表 三編號400)、鄭淑娟(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1)、游 瀅禾(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2)、何宗霖(原確定判 決附表三編號403)、莊國川(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4 )、鍾欣盈(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5、406)、賀祖梅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9)、游龍郎(原確定判決附 表三編號410、411)、黃婕涵(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 2)、陳欽豪(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3)、洪旻汶(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4、415)、李映霄(原確定判決附 表三編號416)、林秀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7、41 8)、王兆華(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9)、陳婉菁(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20)、洪玉珍(原確定判決附表三 編號421、422)、蔡銘聰(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23、4 24)、證人即被害人徐健軒、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勲、證人 即被害人李耀享等人之證述,並衡酌點金公司設立登記資 料、變更登記資料、證人吳育德之匯款憑證、支票、本票 、點金公司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證人王柏山之存摺資料、合夥投資契約書及 其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證人黃 鼎叡提出之公司更換發股票證明函、證人傅錦山之匯款憑 證及其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立洲 長女A3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 細表、資金流向分析圖、點金公司與告訴人林真如、王學 偉、張明珠、尹修竹等人所簽訂之投資契約、點金公司存 摺、支票存款往來簿、陳立洲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人之石牌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明細、聲請人與證人張瑞謹、 證人許勝傑簽訂之投資補習班合夥投資契約書、中時電子 報、工商時報、YAHOO新聞列印資料、點金公司之101年度 、102年度、103年度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相關申報書 、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1081100號函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存摺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證人王秀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7日府產業 商字第10291269700號函、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產 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資料、公司 變更登記表、點金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卡資料查詢、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客戶基本 資料、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212921 0號函、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點金公 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款單、取款 憑條、中國信託銀行102年12月2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貸 款名冊、分期付款申請書、聲請人出具之「風險承擔同意 書」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含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8 、9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6、8及附表二編號3、7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9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 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從一重論 以未繳納股款罪(共3罪);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四 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0至92、94至301、303至 308、312至4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接續之加重詐欺1罪等情,更另 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不採理由後加以指駁,是 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 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三)聲請人固在本案提出107年10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即附 件一)、司馬數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 即附件二)、點金公司及司馬數位公司登記資料(即附件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2年12月24日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即附件四)、賴信明手寫之悔過書 (即證據一)、司馬文創公司分期月付申請書(即證據二 -1)、遠信資融公司匯款明細表及點金公司分期消費申請 書(即證據二-2)、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 竹小字第357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辯論意旨狀節本及證 人李耀享之點金公司經銷商暨加盟商分期付款申請書(即 證據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2號偵查 卷節本(即證據五-2)、司馬文創公司因違反購物分期付 款合約書須買回債權餘額明細表(即證據六-1)、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18、12292、12293、21307 、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955、11521、1 1522、11523號起訴書附表三(即證據六-2)等證據,欲 用以證明證人王秀緞、證人陳柏華、證人張淑茹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中所為證述均屬不實,故聲請人與不法增資一事 無關,其非詐欺犯,且賴信明曾哭著寫下悔過書(即證據 一)表示願意認錯,其實係受陳立洲指示,聲請人對於點 金公司詐貸並不知情等節,然經核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 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此參110年9月16日本院 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卷六第27頁至第214頁)即明,且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 「甲、貳、一、㈡、⒉、⑹」部分敘明何以難憑聲請人所辯 :其本身與親友持續投入點金公司之資金總額達1億元餘 ,點金公司實由陳立洲所操控,其未分得任何款項,同為 受詐欺之被害人等語為其有利之認定(見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238號卷,下稱本院聲再238卷一第196頁),及已 依卷內事證相互勾稽,詳為說明縱使點金公司係由陳立洲 負責營運,亦不影響聲請人明知點金公司3次增資登記不 實,仍共同參與之認定等旨(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 貳、一、㈢、⒉、⑵、⑶、⑷、⑹」部分,見本院聲再238卷一 第198頁至第203頁),亦根據證人張淑茹等人之證詞及卷 內證據資料,就聲請人身為點金公司負責人,其既授予陳 立洲顧問職銜及管理權限,且點金公司前後申請融資次數 甚多,金額亦鉅,則就點金公司與遠信資融公司簽訂契約 ,接續申請融資詐財一事,自難諉為不知等詳加論述,並 採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認定其係從102年11月6日(即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0)起接續共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等情逐一闡述(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 、一、㈤、⒉、⑴至⑹」部分,見本院聲再238卷一第207頁至 第213頁),故縱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證據逐一說明其證 據價值或捨棄未納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然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亦難認此等證據屬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進而聲請人此部分所辯 ,洵無足採,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四)至聲請意旨雖另辯稱:投資人的資金都進到陳立洲掌管之 點金公司及與其相關之帳戶內,有的帳戶連聲請人都不知 道,才會有多位投資人願意與其並肩作戰,對陳立洲提告 ,平鎮柏學補習班也有無辜的學生受賴信明詐欺云云,並 提出之投資金額附表(即附件五,見本院聲再238卷一第3 75頁至第381頁)、平鎮柏學補習班名冊民事起訴狀暨所 附原證1至原證4(即證據三,見本院聲再238卷一第461頁 至第499頁;本院聲再238卷二第3頁至第59頁)、被害人 王建國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所附證物節本( 即證據五-1,見本院聲再238卷二第65頁至第73頁),惟 上開各項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在客觀上顯均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關於聲請人有為詐欺取財、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 法致生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認定,亦均無從據以認聲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 審之要件均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情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 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 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無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是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更一-6-2024123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鈿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498號、第1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鈿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顏鈿穎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以下與前述各帳戶合稱本 案6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使用本案6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6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高慧真、李玉茹、 陳立洲、王朝政、高婉瑜、李振榆、黃于倫、李宜倫、賴惠 玲、張淑娟、曾韻竹、邱嘉榛、謝珮珊、張錦媛、吳蒔涵( 下稱高慧真等1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6帳戶內,除附表 一編號11所示曾韻竹所匯款項因陽信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 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高慧真 等1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鈿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 卷(見偵字第6498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 人高慧真、李玉茹、陳立洲、王朝政、高婉瑜、李振榆、黃 于倫、李宜倫、賴惠玲、張淑娟、曾韻竹、邱嘉榛、張錦媛 、吳蒔涵、被害人謝珮珊、證人游政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6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31至53頁),及高慧真等15人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 證明等(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 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12年10月30日至同年00月0 日間,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 部分刑之減輕規定得割裂適用,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高慧真等1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 洗錢行為等視,且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高慧真等15 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6帳戶受 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曾韻竹 遭詐騙部分(附表一編號11部分),因遭圈存而未轉出,有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9頁),是 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 屬未遂,聲請意旨認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 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10 、12至15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 表一編號11部分)。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 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提供本案6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高慧真等1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提 領贓款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6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高慧真等15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另符 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6個,高慧真等15人受騙匯入本案6 帳戶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告訴人曾韻竹所匯款項因遭警 示圈存而未及提領),被告業與告訴人高婉瑜、李振榆、黃 于倫、邱嘉榛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5至120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高婉瑜、李振榆、黃于倫、邱嘉榛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 院審酌被告犯後盡力賠償告訴人高婉瑜、李振榆、黃于倫、 邱嘉榛之損失,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 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 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 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 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 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高婉瑜、李振榆、黃于倫、邱 嘉榛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 訴人高婉瑜、李振榆、黃于倫、邱嘉榛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 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 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勉己自新 。     五、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經查,高慧真等15人匯入本案6帳戶之款項,除 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經圈存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被告就 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 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編號11 部分經匯入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 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 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 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附表編號11部分即 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6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高慧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晴」對高慧真佯稱註冊投資網站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慧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1時21分 20萬元 合庫帳戶 匯款申請書、詐騙網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75至86頁) 2 告訴人 李玉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欣蓉」對李玉茹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玉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2時54分 10萬6,932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7至103頁) 3 告訴人 陳立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對陳立洲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立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09時17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21至124、141、146頁) 112年11月1日10時47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告訴人 王朝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王朝政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朝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09時43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9至163頁) 5 告訴人 高婉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卉如」對高婉瑜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婉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17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9至183頁) 5萬元 6 告訴人 李振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天琪」對被李振榆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振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 5萬元 彰銀帳戶 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APP截圖(警卷第195、196、198至202頁) 112年11月1日10時1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1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分 3萬元 7 告訴人 黃于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于倫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黃于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3時39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7、225、227至233頁) 112年10月31日13時40分 5萬元 8 告訴人 李宜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麗」對李宜倫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宜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15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APP截圖(警卷第240、245至255頁) 112年10月30日11時16分 4萬8,000元 112年10月31日9時8分 10萬元 112年10月31日9時10分 3萬元 9 告訴人 賴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綺」對賴惠玲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惠玲陷於錯誤而委託友人游政儒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15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APP截圖(警卷第267、269至271頁) 112年10月30日9時20分 5萬元 10 告訴人 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淑娟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0時14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05至309頁) 112年11月6日10時16分 5萬元 11 告訴人 曾韻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曾韻竹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並請其協助訂房云云,致曾韻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9時37分 1萬8,000元 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21至333頁) 12 告訴人 邱嘉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嬌柔」、「黃明傑」對邱嘉榛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邱嘉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0時27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APP截圖(警卷第348、350頁) 13 被害人 謝珮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怡」對謝珮珊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珮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4日13時36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APP截圖(警卷第363、364頁) 112年11月4日13時37分 5萬元 14 告訴人 張錦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黃麗潔」對張錦媛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錦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2時2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37分,應予更正) 23萬5,000元 郵局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83頁) 15 告訴人 吳蒔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清妍」對吳蒔涵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吳蒔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 14時39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5228號卷第31頁)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調解筆錄內容) 本院調解筆錄案號 告訴人 高婉瑜 被告應給付高婉瑜新台幣48,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高婉瑜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新台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3號 告訴人 李振榆 被告應給付李振榆新台幣9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振榆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 告訴人 黃于倫 被告應給付黃于倫新台幣5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于倫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邱嘉榛 被告應給付邱嘉榛新台幣3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邱嘉榛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9號

2024-10-22

KSDM-113-金簡-572-202410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紫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837號、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紫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紫彤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34分許前 某時,將其所保管其子林俞菖所開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俞菖高雄銀行帳戶)、其子林品叡( 原名:林俞奇,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所開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品 叡高雄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碧桂、廖振億、王泓勝、洪 國峯、陳立洲、李玉茹、李季純、陳淑慧、侯朝文、宋文垣 、趙偉志、林虹君、卓至中、簡愛倫(下稱吳碧桂等14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 ,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碧桂等14人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伍紫彤固坦承本案彰銀帳戶為其所保管,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2帳戶帳戶的提款卡遺失 了,我不知道何時、地遺失的,一般我都把提款卡放在隨身 包包裡,某日我要使用,才發現不見,可能是隨身包包的拉 鍊自己打開掉出去的。因為我記性不好,所以我把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以被告之子林俞菖、林品叡名義所開立,並由被 告保管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吳 碧桂等14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 而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碧桂、廖振億、王泓勝、洪國峯、陳立洲、李玉茹、李季 純、陳淑慧、侯朝文、宋文垣、趙偉志、林虹君、簡愛倫、 被害人卓至中分別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2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吳碧桂等14人分別提供之對話 紀錄、匯款證明(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本案2帳戶於吳碧桂等14人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後,均旋遭提領一空(見警一卷第49頁、偵 一卷第38頁、警二卷第1至15頁),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 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2帳戶於該日起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 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 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 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 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得 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 領或轉匯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詐 騙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2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掛失, 實無可能輕率將詐欺所得款項匯至本案2帳戶內。  ㈢況本件被告乃成年之人,知悉帳戶遺失應掛失或報警處理, 但其於警詢、偵查中卻稱:我發現本案2帳戶提款卡遺失後 ,有想跟銀行掛失,但因林品叡、林俞菖均已成年,需他們 本人辦理,後續就未處理等語(警二卷第5頁,偵一卷第28 頁)。但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財產之重要利 用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 碼等物自均會妥善保管,且邇來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 帳戶作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 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倘帳 戶資料有遺失或被竊,衡諸常情,理應緊急向警局報案或向 金融機構掛失,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之利用,以為保 障己身權利義務之相關舉措。被告辯稱其遺失帳戶資料,在 向銀行詢問後卻未儘速再行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藉以保護 自身權益,此舉實有違常情,亦徵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 詞,尚難憑信。本件應堪認被告於10月12日9時34分許前之 某時許,確實有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 訛。   ㈣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 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 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 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 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警一卷第19頁),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足認被 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 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 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 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 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吳碧桂等1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吳碧桂 等14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另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吳碧桂等14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能與 吳碧桂等14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吳碧桂等14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吳碧桂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智禾」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9 09:37 20萬元 林俞菖高雄銀行帳戶 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89至103頁) 2 廖振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8 10:50 5萬元 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35至136頁) 112/10/18 10:50 5萬元 3 王泓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3日15時44分許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智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2 09:34 5萬元 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59至164頁) 4 洪國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4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Firstrad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2 13:02 3萬元 存簿內頁影本、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88至192頁) 5 陳立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智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0 08:54 10萬元 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07、警二卷117至228、239頁) 112/10/20 08:57 10萬元 林品叡高雄銀行帳戶 6 李玉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2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智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3 12:01 5萬元 林俞菖高雄銀行帳戶 112/10/13 12:05 5萬元 7 李季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智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2 09:36 5萬元 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41至243頁) 8 陳淑慧(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泰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2 21:11 4萬元 轉帳交易截圖(見警一卷第261頁) 9 侯朝文(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8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Firstrad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2 13:04 3萬元 轉帳交易截圖(見警一卷第275頁) 10 宋文垣(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20時許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泰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1 19:32 3萬元 112/10/21 19:30 3萬元 11 趙偉志(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2時37分許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TAI-H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2 21:09 3萬元 轉帳交易截圖(見警一卷第297頁) 12 林虹君(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智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7 17:20 5萬元 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307至315頁) 112/10/17 17:21 5萬元 112/10/17 17:23 5萬元 112/10/17 17:27 5萬元 13 卓至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起,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智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13 09:01 5萬元 林品叡高雄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53至56頁) 112/10/13 09:02 5萬元 14 簡愛倫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智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10/23 12:00 24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361至365頁)

2024-10-17

KSDM-113-金簡-466-20241017-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清和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晚間,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 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內湖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等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303頁),並中華郵政公司113年8月2日儲字第1130047765 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31日一總 營集字第007759號函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33至55頁)等件 附卷可參,核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 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本條規定亦從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變成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 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 查中即已自白,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本案 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 案告訴人共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不法之徒藉此向他人詐取財物,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2.坦承犯行,惟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3.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4.兼衡被告婚姻狀況、教育程度等(見偵卷第273頁)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3項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 係因美化帳戶而交付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且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 告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淳鈴 於112年9月底,向告訴人陳淳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3日 12時55分許 5萬元 一銀 帳戶 1.告訴人陳淳鈴於警詢之證述(偵卷11至12頁) 2.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與交易紀錄(偵卷63至91頁) 2 周葳樺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周葳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4日 10時3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告訴人周葳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13至1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時間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與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簽訂之保密協議、匯款單、詐欺集團所開立之收據(偵卷99至131頁) 112年10月4日10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4日10時6分許 5萬元 3 游舜傑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游舜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5 日9時25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告訴人游舜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17至19、140至142頁) 2.新北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與交易紀錄(偵卷137至167頁) 112年10月5日9時26分許 5萬元 4 黃美菊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黃美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5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郵局 帳戶 1.告訴人黃美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21至25頁) 2.高雄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與交易紀錄(偵卷175至187頁) 5 陳立洲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陳立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5 日13時16分 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陳立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27至33頁) 2.桃園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與交易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簽定之合作保密協議(偵卷197至239頁) 112年10月5 日13時17分 許 5萬元 6 胡芷欣 於112年8月底,向告訴人胡芷欣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6日8時56分許 5萬元 一銀 帳戶 1.告訴人胡芷欣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5至40頁) 2.臺北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與交易紀錄(偵卷247至264頁)

2024-10-01

KMEM-113-城金簡-39-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