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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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美璇 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相 對 人 安家理財通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淳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手續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手續費事件,聲請人主張有勝訴之望 ,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求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審查准許全部   准予扶助等情,有法扶高雄分會申請編號第0000000-D-029 號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既經法 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且觀其起訴狀載原因事實,非顯無勝 訴之望,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3-28

KSEV-114-雄救-13-2025032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手續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78號 原 告 陳美璇 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家理財通公司間請求返還手續費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經聲請訴訟救助倘獲准許 (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雄救字第13號),依法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8

KSEV-114-雄補-678-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26號 原 告 賴志昌 梁森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被 告 廖秀敏 廖士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英鎊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權基礎如附表編號 ㈠至㈣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64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建傑係被告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搜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秀敏係楊建傑之配偶,同 時為台灣搜房公司執行長,於民國103年至107年間係台灣搜 房公司董事。被告廖士賢係廖秀敏之胞弟為台灣搜房公司協 理。楊建傑、廖秀敏共同負責接洽境外不動產商品及前開公 司之決策,廖士賢則主要負責業務主管事項,同時亦參與前 開公司業務決策及推行。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均知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透過訴外人 即台灣搜房公司業務人員陳美璇向原告推廣介紹Hotel Opti ons(Lymm)Limited(下稱HO公司)設計之「英國IBIS(Ly mm)Budget Hotel」(下稱系爭旅館)投資案(下稱系爭投 資案),標榜非自住性不動產之單位租賃權售後包租回酬, 保證支付投資人每年8%之租金收益,期滿由境外開發商以加 價9%買回,再由被告以台灣搜房公司名義,透過網路廣告及 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 招攬投資,且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亦知悉前揭保證獲利 、買回承諾均繫於HO公司之履約能力,更已預見資本額僅有 英鎊200元之HO公司並無上開履約能力,竟隱匿此等重要事 實而未向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投資案投資人告知,原告嗣於 103年5月28日透過陳美璇推廣介紹,而考量系爭投資案有保 證報酬及買回,遂以英鎊90,000元之價金,購買系爭投資案 之租賃權(下稱系爭投資標的),進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 至㈢所示共計英鎊95,600元之投資款項(下稱系爭投資款) 予台灣搜房公司或台灣搜房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參與投資 。嗣被告知悉HO公司已於103年10月14日解散,竟隱匿此事 實,並於104年5月間通知原告佯稱:系爭旅館將更換物業營 理公司為Shepherd Cox Hotels Lymm Limited(下稱SC公司 ),新管理公司保證包租條件以及回報率等所有條件均不改 變等語,並交付原告更換物業管理公司之英文版本文件,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簽名。嗣原告於106年9月間因系爭投資標的 投資期間已滿,請開發商依約買回,然被告竟表示待全數投 資人到期後再一併處理,原告直至台灣搜房公司向原告表示 無法履行買回條件後,經搜尋相關資訊始悉HO公司已解散, 則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及詐欺行為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 投資款,因而受有損害,爰擇一依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請 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英鎊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因系爭投資案支出英鎊90,000元,且被 告均係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台灣搜房公司僅係收受與仲介 勞務相當之仲介服務費及必要之律師服務費,自與銀行向一 般民眾收取款項之行為有別;且原告業因買賣契約取得系爭 投資標的,再與HO公司成立包租契約而收取租金。本件交易 之本質乃英國法上常見之售後租回交易,相當於買賣契約附 加租賃契約及買回約款,與非法吸金之情形有別,被告復無 違反銀行法之故意,故被告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第125條等規定甚明。再者,被告欺瞞原告之行為與原 告給付投資本金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自未該當刑法詐欺 取財罪之要件。又原告因系爭投資案取得之利益亦應予以扣 除,則扣除系爭投資標的之價值及原告所獲之租金收入後, 原告並無損害存在。退步言之,原告自始即知悉系爭投資案 之交易方式違反銀行法,是以,原告於103年9月間匯款之時 ,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原告遲至 111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消滅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就本件事 實所為之認定,即不必然受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 先予敘明。    ㈡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 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 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 可經營前揭業務者,方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揭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又經營收受 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 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 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 對象,倘行為人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 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 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楊建傑係台灣搜房公司之負責人;廖秀敏係台灣搜房 公司之董事兼總營運中心執行長;廖士賢為台灣搜房公司協 理,楊建傑、廖秀敏共同負責接洽境外不動產商品及前開公 司之決策,廖士賢則主要負責業務主管事項,同時亦參與前 開公司業務決策及推行等情,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41號、111年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賴 志昌匯款15%購屋款項即英鎊13,500元予台灣搜房公司乙節 ,有卷附代收轉付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51頁),以 此金額回推原告賴志昌所交付之購屋款項即為英鎊90,000元 【計算式:英鎊13,500元÷15%=英鎊90,000元】,而原告所 提出收據(見本院卷㈠第553頁)其上所載匯款予台灣搜房公 司之英鎊3,800元款項為系爭投資標的之購屋處理費,且被 告確實已收取購屋款項2%換算之服務費等節,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76頁),綜上以觀,足認原告主張:賴 志昌業因系爭投資標的支出英鎊95,600元【計算式:英鎊90 ,000元+英鎊3,800元+(英鎊90,000元×2%)=英鎊95,600元 】等語,當屬有憑,至被告雖抗辯:並無證據證明賴志昌匯 款多少服務費予被告等語,惟被告亦不爭執賴志昌確實於10 4年1至12月間因系爭投資標的獲得英鎊7,187.82元【計算式 :英鎊1,797元+英鎊1,797元+英鎊1,797元+英鎊1,796.82元 =英鎊7,187.82元】之收入(見本院卷㈠第377、474頁),依 系爭投資案所標明之投資報酬率即每年8%(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回推賴志昌所投資之購屋款項為英鎊89,847.75元【計 算式:英鎊7,187.82元÷8%=英鎊89,847.75元】,此核與原 告所主張之購屋款項極為相近,果非賴志昌確實支出英鎊90 ,000元作為購屋款項,賴志昌又豈會獲得與以該購屋款項為 基準計算之報酬相當的獲利?益徵原告主張:賴志昌因系爭 投資標的支出英鎊95,600元等語,確屬有憑,是被告前揭空 言抗辯,難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投資標的均為梁森 華所聯繫,並以原告共同財產為投資,故原告梁森華亦為被 害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惟簽立系爭投資標的相關文件 者為賴志昌(見本院卷㈠第535頁),原告復未能舉證梁森華 確有因系爭投資標的而為給付,則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原告2 人間之內部關係,無以認定梁森華因被告前揭招攬行為而受 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請求權基 礎對梁森華負連帶給付之責,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㈣又觀諸原告所提出網站截圖(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可見台 灣搜房公司所架設之網站確實載有:系爭投資案有「保證3 年,每年8%淨投報率」、「3年後由開發商加9%買回」、「 等於前3年每年平均淨回報率11%」、「國際知名連鎖品牌IB IS負責經營」、「2014年8月完成後開始支付保證租金」、 「交易買賣全程律師參與,房款匯入履保帳戶,確保交易安 全」等語,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投資案以保證淨投報 率8%,且稱3年後由開發商加9%買回、每年平均淨回報率11% 等情節,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系爭投資案等語,尚非無 憑。惟稽之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523至531頁 ),可見與賴志昌簽立買賣契約者為HO公司,已見被告所辯 台灣搜房公司與賴志昌間為居間契約乙節,確非無據;原告 復自承賴志昌確實匯款2%仲介費予台灣搜房公司,且高達85 %之購屋款項係匯入帳戶名稱為「Maxwell Alves」之銀行帳 戶(見本院卷㈠第377頁),此核與被告所辯賴志昌於投資系 爭投資標的時所委任之英國律師姓名(見本院卷㈠第212頁) 一致,台灣搜房公司復有將其所收取15%購屋款項轉匯予上 揭帳戶名稱為「Maxwell Alves」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㈠第 593頁),綜上以觀,足認賴志昌所給付之購屋款項均係給 付予該英國律師,台灣搜房公司並未保有何購屋款項,而僅 獲取其與賴志昌所約定之2%仲介費,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確 屬實在,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賴志昌係與台灣搜房公 司訂立買賣契約,難認台灣搜房公司及其員工或被告,有向 其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事。  ㈤又參酌被告所提出之GOV.UK網站截圖(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40 頁;本院卷㈡第61頁),可見賴志昌確實有以英鎊90,000元 之代價獲得系爭投資標的,且初始之管理公司確為HO公司, 此均與被告所辯、卷內事證相符,均徵賴志昌確已獲取系爭 投資標的,且賴志昌於匯款系爭投資款後,嗣簽訂投資契約 ,並以「投資3年,每年獲利8%淨投報率」、「3年後由開發 商加9%買回」等條件為契約約定內容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在 卷(見附民卷第11頁),顯見原告所獲取之前揭報酬,實係 其基於與HO公司購買系爭旅館使用權,再回租該公司管理以 獲取租金收益,足認原告委請台灣搜房公司媒介其與上開公 司交易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旅館之使用權,並以權利人地 位收取租金獲利,尚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交付存款予 立於銀行地位之金融機構,並約定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或利息之情形有別。  ㈥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所推廣系爭投資案所涉投資標的,其 流通性及變現性風險較自住性不動產高,不易在市場上出脫 ,且預見HO公司僅係資本額英鎊200元之特殊目的公司(Spe cial Purpose Vehicle,SPV),不足擔保未來租金報酬及 保證買回之履約能力,且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仍協助HO公司在我國募資,以台灣搜房公司名義,透過網 路廣告及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再 以高獲利、低風險、保證獲利及還本等內容吸引投資,故被 告均已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等語。 然資本額為英鎊200元,然屬現代商業活動常態,無以遽認 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另依其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及台 灣搜房公司係向不特定人或投資人介紹、推廣至英國投資系 爭投資案,尚無為台灣搜房公司招攬投資、收受存款、及其 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 務,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出名片、網站截圖、匯入匯款交易 憑證、契約、電子郵件截圖、代收轉付收據、收據(見本院 卷㈠第163至184、379至408、523至553頁),即認被告有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舉。另參酌原告與HO公司締約之權利義 務關係乃側重取得商品及透過用益商品而獲利等情,堪認系 爭投資標的縱有獲利8%不等之約定,仍與當地交易常情無違 ,不能僅依一般銀行業者辦理定存利率而認其過高。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賴志昌向HO購得系爭投資標的回租後可收取上開 租金收益,有何顯然過高之情事,自難認與其投資本金顯不 相當。準此,可認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 台灣搜房公司及其員工或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之吸收資金之事實存在。  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從未告知HO公司進入重整由SC公司接手, 被告知悉HO公司已經解散並進入重整程序,已無履約能力, 卻未告知賴志昌,致賴志昌遲至104年4月15日知悉HO公司解 散情事,此亦屬詐欺行為等語。然則,賴志昌係於103年5至 9月間匯款系爭投資款,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377 頁),可認賴志昌至遲已於103年9月間完成參與系爭投資案 之行為,足認HO公司解散或重整之事實係發生在賴志昌完成 投資系爭投資案之行為後,果此,依此時序關係,顯見原告 主張之上情,核與賴志昌前已給付之系爭投資款,進而主張 受有系爭投資款未能回收之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㈧從而,賴志昌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詐欺等 不法行為存在,賴志昌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㈨至原告主張:台灣搜房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投 資款予賴志昌等語。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為請求時,即應舉證證明台灣搜房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查,本件原告除不 能證明賴志昌所簽立之契約係受台灣搜房公司詐騙而簽立, 則各契約既未經原告予以解除,仍屬合法有效,則台灣搜房 公司收受2%買方服務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所支付 購屋款項並非由台灣搜房公司所保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律師費用依約亦非係支付予台灣搜房公司,已難認台灣搜 房公司受有購屋款項、律師費用等利益,至台灣搜房公司因 其與HO公司約定而受有賣方傭金之利益,此亦與賴志昌之給 付無直接因果關係。從而,賴志昌既未能就本件之給付,被 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此導致賴志昌受有損 害等節提出事證以佐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英鎊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被告 請求權基礎 ㈠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 ㈡ 楊建傑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㈢ 廖秀敏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㈣ 廖士賢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投資項目 投資金額 ㈠ 被告2%仲介費 英鎊1,800元 ㈡ 購屋處理費 英鎊3,800元 ㈢ 購屋款項 英鎊90,000元

2025-01-15

TPDV-112-金-126-20250115-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7號 原 告 陳美璇 被 告 孫欣憶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孫欣憶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陳美璇對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PCDM-113-附民-1277-20241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合會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735號 原 告 陳美璇 被 告 陳建安(中華資金交易所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會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記 載訴之聲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欠明,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命其5日內補 正,原告雖於同年7月8日再提出書狀(民事告訴狀),然仍 未就訴之聲明補正,對此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答辯狀亦抗 辯原告訴訟程式有欠缺,復經本院訂113年11月27日下午3時 進行言詞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本院 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8

TCEV-113-中簡-3735-20241128-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美璇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秀燕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 13年度雄簡字第78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七八六號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洪玉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 日(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似未完整記載於筆錄中, 因證人證述與本案有重要關聯,為釐清證人證述過程與筆錄 記載內容是否相符,認有確認之必要,爰聲請交付系爭言詞 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 項前段、第90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為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理由併已 敘明係為釐清證人證述與筆錄記載內容是否相符,以維護其 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其 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2024-11-25

KSEV-113-雄簡聲-117-202411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4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美璇(原名:陳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美璇(原名:陳美麗)於民國92年05月05日向聲 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 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 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 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 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 ,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241-20241018-1

保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姵蓉 法定代理人 陳美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 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 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亦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 後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暨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 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利益之金額,並依該 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16

CTDV-113-保險-7-2024101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美璇(原名陳美麗、陳一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9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之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又於100年3月14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51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民國) 信用卡 120,466元 120,331元 15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216,680元 213,374元 4.45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09

TPEV-113-北簡-702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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