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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陳育銘 被 告 王世勛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指定送 達處所) 黃聿凱(原名黃聖雄)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79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被告王 世勛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被告黃聿凱自民國113年1月2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 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認 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5

SJEV-113-重簡-1670-20241205-2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銘(下稱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 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依被害人即不老莊健 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萬4,000 元,於民國111年5月5日確定在案,惟被害人具狀稱受刑人 迄至112年5月6日共僅支付11萬元,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 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 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6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依支付被害人30萬4,000 元,於111年5月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本應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遵 期履行。 (二)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條件履行期間為自111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 1期以餘額為準。然被害人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表示受刑人 共僅支付11萬元後,均未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有被害 人所具陳報狀暨所附聯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影本在卷 可佐。又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卻未 見其依約履行,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 情形甚明。 (三)本院審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被害 人所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 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 ,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僅支付 合計11萬元後,即未再依緩刑條件為任何給付,亦未表示其 他履行或清償計畫。另本院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 見,受刑人於傳票合法送達後仍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考,是本件無充足事證 顯示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亦難認 確已知所悔改,本院復考量受刑人因和解取得緩刑之利益, 本即應依和解條件履行,然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均 無在監在押情形,已如前述,客觀上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履 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 在法院宣告緩刑後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其不知悔改自新,自 身反省能力不足,未有深切悔改之意。參以受刑人迄今已給 付賠償金額比例僅約36.1%,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 原判決緩刑欲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保障被害人利益之緩刑目的。 (四)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22

KSDM-113-撤緩-172-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7號 原 告 陳昆聯 被 告 黃平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名下所持有華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 證券實為第三人陳育銘所出資購買,爰依強制執行法(下稱 強執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原告依強執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當事人不適格: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形成權主體資格,乃以第三人為必 要,而所謂第三人應係指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即執行 名義所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4908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足認本件 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其顯非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之第三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當事人顯 不適格,而有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由第三人名義提起之要 件,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依強執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乃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並非系爭執行 名義之第三人,其依強執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17

TCDV-113-訴-2767-202410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陳育銘 被 告 王世勛 黃聿凱(原名黃聖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17日宣判,茲因本件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 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為言詞 辯論(原告仍得以U會議遠距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4

SJEV-113-重簡-167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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