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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7號 原 告 廖聰義 廖聰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陳朝順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 告 陳良雄 張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萬0,84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 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 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 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 ,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原告起訴關於請求分割土地部分,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就附表 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按附表二所 示先位聲明第1項所載比例分配之,即系爭土地依附圖A部分 (面積161.88平方公尺)分割由原告共有,備位聲明第1項 則請求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因分割後可獲得利益計算之,然因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為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價額較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惟原告此部分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422萬9,800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三),故應以5,422萬9,800元核定之。  ⒉附表二所示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 分,核其應受裁判內容相同,且前開分割土地部分請求間, 並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本文規定,與先位及備位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復因請求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月給付給 付1萬元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期間未確定,且依 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亦無法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衡諸民事 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 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 ,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 ,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 至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及1年6個月,共計6年(即72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 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2個月,而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32萬元【計算式: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0 萬元+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2萬元(每月1萬元×72月 )=132萬元】。  ⒊職是,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4萬9,800元( 計算式:5,422萬9,800元+132萬元=5,554萬9,8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0萬0,8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新店區 中正 888 162.12 廖聰義 4分之1 廖聰清 4分之1 陳良雄 4分之1 張玉霞 4分之1 2 新北市 中正區 中正 889 161.64 廖聰義 4分之1 廖聰清 4分之1 陳朝順 4分之2 附表二: 先位聲明 第 一 項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A部分(面積161.88平方公尺)分割由原告共有,附圖B部分(面積81.06平方公尺)分割由被告陳良雄、張玉霞共有,附圖C部分(面積81.0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朝順取得。 第 二 項 被告陳朝順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給付1萬元予原告。 備位聲明 第 一項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一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二項 被告陳朝順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給付1萬元予原告。 附表三: 土地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先位聲明 5,422萬9,8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3萬5,000元×原告請求分割取得面積161.88平方公尺=5,422萬9,800元) 備位聲明 5,422萬9,8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3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1號土地面積162.12平方公尺×原告合計應有部分4分之2=2,715萬5,100元)+(每平方公尺33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2號土地面積161.64平方公尺×原告合計應有部分4分之2=2,707萬4,700元)=5,422萬9,800元】 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及所據核定價額之證明,本院乃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鄰近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3萬5,000元【計算式:(23萬1,000元+43萬9,000元)÷2=33萬5,000元】

2025-02-21

TPDV-113-補-2927-202502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榮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敬峯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 178,248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 費用。」 三、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一)被上訴 人林敬峯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0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二)被 上訴人何麗容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2號所示地上物及 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三)被上訴人李阿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54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 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四)被上訴人李彩娟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6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五) 被上訴人簡美滿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8號所示地上物 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六)被上訴人陳良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60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 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七)被上訴人卜家真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2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八 )被上訴人石翠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4號所示地上 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九)被上訴人林芊妘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66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 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十)被上訴人羅康寧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十一)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 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地上物之 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欄 所示之金額;(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規定,就聲明第(一)至(十)項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112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又系爭 土地之11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23頁),是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31,880元【 計算式:51,000×(64.25+18.82+17.23+18.69+17.74+17.95 +17.95+18.60+17.92+28.73)=12,131,880】;就聲明第( 十一)項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收 文章),依上開規定,應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就聲明第(十 二)項部分係就假執行之聲請,依上揭規定不徵費用,是本 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2,131,880元。 五、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並請求如上訴聲 明第2至11項(同原審訴之聲明第1至10項),聲明第12項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另被上 訴人應分別自113年5月6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地上物拆除、返還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 如附表二之金額,聲明第13項係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是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應為 12,131,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24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2-重訴-349-2024112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華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令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陳永和 陳良雄 陳玉秀 黃陳惠美 陳玉蘭 蕭森法 蕭美月 蕭美金 蕭美紅 張謝素琴 盧謝愛貴 謝水龍 蕭秀琴 謝沂蓁 謝淑錦 謝倩紋 謝宥弦 謝傑 陳振和 陳淑惠 蔡陳淑琴 魏陳智慧 阮氏秋 陳玠伸 陳奕安 陳佳瑜 陳錦山 陳錦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蘭 被 告 王宏源 王昭文 王美娟 謝舜 謝清貴 林文山 謝易珊 謝佩眞 謝佩玲 謝旭焙 謝耀堂 謝穆政 謝育宗 林坤河 謝志明 謝孟宗 謝明峻 謝孟君 謝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 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部分登記名義人已死亡,本 院遂於民國113年7月2日發函命原告提出已死亡共有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有 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追加適格當事人為被告(卷 第53-54頁)。嗣原告雖於113年7月30日具狀補正(卷第57- 68頁),然因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本院遂於113年8月6日 再次裁定命原告於113年9月2日前提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謝品之長女及次女之戶籍謄本,並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3年8月9日送達原 告,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卷第325-327頁)可憑。原告 雖再於113年9月26日具狀以上開陳永和等47人及謝品長女即 張玉里(原名陳玉里,原告對張玉里之訴另裁定駁回)為被 告,然張玉里已於本件起訴日(113年6月21日)前之103年1 1月14日死亡之事實,有除戶戶籍資料(卷第518頁)可稽, 原告仍以張玉里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卷第367頁)記事欄 為空白等語為由,逕認張玉里尚生存,而未以其繼承人為被 告,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仍未能依前揭裁定予以補正,經 本院將對於張玉里部分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本件當事人並 不適格。除此之外,謝品於54年8月20日死亡,而謝品之長 子為陳東源,陳東源之長女為王陳秋惠,二人分別於65年2 月29日、64年11月1日死亡,又謝品、陳東源之繼承人均無 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3年8月22日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9月6日函(卷第237、239、441、 351、385頁)可參,是陳東源為謝品之繼承人,而因王陳秋 惠先於陳東源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王陳秋惠之 子女代位繼承陳東源之遺產。又王陳秋惠之子女分別為王秀 蘭、王中平、王彩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第 475-479頁)可憑,原告迄未追加王秀蘭、王中平、王彩鳳 為被告,當事人亦不適格(是否仍有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應由原告自行查明)。是原告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迄今 猶未補正當事人適格,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0-25

CHDV-113-訴-694-2024102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康榮結 訴訟代理人 鄭培瑲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林敬峯 何麗容 李阿財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冠欣 李冠賢 被 告 李彩娟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簡美滿 訴訟代理人 農志潔律師 被 告 陳良雄 卜家真 石翠翠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瑞南 被 告 林芊妘 訴訟代理人 張鴻祥 被 告 羅康寧 訴訟代理人 林昭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被告卜家真、林芊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更正、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同法 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林○○、何○○、李○○、李○○、簡○○、陳 ○○、卜○○、石○○、周○○、羅○○為被告,並聲明:「(一) 被告應各自將渠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分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 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原告陸續將被告更正如現有被告,並更正、 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林敬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50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 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何麗容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2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 )被告李阿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4號所示地上物 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四)被告李彩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56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 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被告簡美滿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8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六) 被告陳良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0號所示地上物及 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七)被告卜家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62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 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八)被告石翠翠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4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九)被 告林芊妘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6號所示地上物及非 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十)被告羅康寧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 號所示地上物及非泥土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 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十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本書狀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返還地上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十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 (三)經核原告就被告姓名及特定拆除範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 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至於追加不當得利部分,係 就遭被告占用部分土地為附帶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原告訴之追加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分別為桃園市○○區○○街00巷 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範圍(以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因而受有每月如附表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被告於起訴前 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則如附表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敬峯答辯    ⒈被告林敬峯於民國88年間購買50號房屋。當時訴外人康 進財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購買後被告可將房 屋外推。被告乃與康進財間立買賣契約。康進財稱其會 和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康阿和互易後,成為系爭土 地之單獨所有權人,然康進財收受頭期款後即無法聯繫 。被告林敬峯於101年間有經法院判決移轉約定之應有 部分,故被告林敬峯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⒉又建商興建本件建案時,康阿和、康進財有與建商簽立 永久使用同意書,建商再將權利移轉給住戶,故被告主 張占有連鎖,對原告非無權占有,且建商亦已將該永久 使用之債權讓與被告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何麗容答辯    被告何麗容於88年間購買52號房屋。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康進財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購買後被告可將 房屋外推,被告何麗容乃與康進財間立買賣契約。然康進 財收受頭期款後即無法聯繫,故未能辦理移轉登記,然康 進財、康阿和均同意被告何麗容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阿財答辯    被告李阿財於88年2月25日購買54號房屋。當時康進財出 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購買後被告可將房屋外推, 被告李阿財乃與康進財間立買賣契約。然康進財收受頭期 款後即無法聯繫,故未能辦理移轉登記,然康進財、康阿 和均同意被告李阿財使用系爭土地長達24年,被告李阿財 與康進財、康阿和默示同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彩娟答辯    康阿和、康進財有與建商簽立永久使用同意書,被告李彩 娟受讓該使用權,為有權占有。且原告起訴係屬權利濫用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五)被告簡美滿答辯    建商興建系爭建物之建案時,康阿和、康進財有與建商簽 立永久使用同意書,建商再將權利移轉給住戶,故被告主 張占有連鎖,對原告非無權占有。且建商亦已將該永久使 用之債權讓與被告。又系爭土地下方為建案之地下室,如 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刨除至與地面齊平,將影響建物之結 構安全。且被告簡美滿已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又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過高,應以課稅現值按週年利率5% 計算為適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六)被告陳良雄答辯    同其他被告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石翠翠答辯    被告石翠翠之前屋主購買64號房屋時,康阿和有出具永久 使用權同意書,且嗣後康進財又曾要求住戶購買系爭土地 ,前屋主亦已支付康進財價金,原告應不得再來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林千妘答辯    被告林千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 以:其情形和其他屋主一樣,前屋主也有付款給地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卜家真答辯    被告卜家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 以:同其他被告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羅康寧答辯    其購買70號房屋時有和建商確認過,建商有和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達成協議,且其建物僅是可拆式的鐵皮,並非違建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分別為桃園市○○區○○街00巷 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該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範圍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建物謄本、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桃測法字第20200號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83至115頁、附圖)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 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 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 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 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 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 當權源;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系爭建物於興建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康阿和曾就系 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 建物起造人即鼎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好公司)得永久 自由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是鼎好公司 對康阿和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自鼎好公司直接 或輾轉購得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鼎好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利勤亦證稱:當時有將系爭同意書影印 給所有住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30行)。足見鼎好 公司亦已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予被告,被告對鼎好公司亦 屬有權占有。 (三)原告固爭執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然查系爭同意 書係於85年12月簽立(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迄今已近3 0年,本難強令被告或鼎好公司長期保存正本以供將來訴 訟核對。況且證人劉利勤亦證稱:康阿和及康進財兩人都 有簽系爭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24行)。而證 人對兩造而言並無特別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 其證述應屬可採。是本件雖無系爭同意書正本,然仍足認 確實有系爭同意書存在。 (四)原告復又辯稱系爭同意書非康阿和親自交給證人劉利勤, 應非康阿和親簽等語。查證人劉利勤雖證稱:其對有無見 過康阿和沒有印象,對於系爭同意書由何人交付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7至12行)。然如上述系爭同 意書係於85年12月簽立,迄今已進30年,證人就何人交付 系爭同意書一事記憶不清,尚屬合乎常情,無從逕行認定 系爭同意書非康阿和所交付。況且縱使系爭同意書非由康 阿和交付,亦與康阿和有無簽立系爭同意書無涉。 (五)且查康阿和原為系爭建物基地即與系爭土地同段之342地 號土地(下稱342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認康阿和對342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使用情況應知之甚詳 。而查系爭建物於88年1月20日建築完成,有建物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而康阿和則於100年11月1 4日死亡(見本院個資卷),於上開逾12年期間,康阿和 均未曾向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任何主張 或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康阿和確實有出具系爭同意書, 否則豈可能於明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情形下,仍任由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十餘年。 (六)原告復主張縱使康阿和有出具系爭同意書,亦僅係同意申 請建築執照使用,並不得興建違建云云。然查上開同意書 係記載永久自由使用(見本院卷第251頁),且證人劉立 勤亦證稱:當時並無商議使用目的及限制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4頁第19至22行),可認系爭同意書並非僅供申請建 築執照使用,亦未限制不得於其上建築房屋,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可採。 (七)本件鼎好公司就系爭土地對康阿和為有權占有,被告對鼎 好公司亦為有權占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構 成占有連鎖。而原告為康阿和之繼承人,因分割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61頁)。是被告自得以占有連鎖對抗原告,被告 就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應拆除系爭建物,即不可採。而被告既為有權占有, 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被告 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1 林敬峯 789,988元 13,653元 2 何麗容 231,402元 3,999元 3 李阿財 211,852元 3,661元 4 李彩娟 229,804元 3,972元 5 簡美滿 218,123元 3,770元 6 陳良雄 220,705元 3,814元 7 卜家真 220,705元 3,814元 8 石翠翠 228,697元 3,953元 9 林芊妘 220,336元 3,808元 10 羅康寧 353,251元 6,105元

2024-10-18

TYDV-112-重訴-34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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