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文達
相 對 人 陳芝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9,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
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
幣204,77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204,77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
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要旨參照)。
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
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
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
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或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
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
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
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
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利息,詎相對人僅繳款至
113年9月29日,迄今尚積欠20萬4,777元之借款,相對人經
屢催不繳,未依約屆期償還,聲請人於逾期後再度催繳仍遭
置之不理。而相對人所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數額,已高達
735萬元,債務金額頗鉅,信用卡款均未能依約分期攤還,
且有授信異常及信用卡強制停卡紀錄,有資不抵債之疑慮,
若任其自由處分,聲請人之債權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所有之財
產在20萬4,77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系爭借款債權請
求,業已提出借款契約、現欠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
料查詢單、催告通知函及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
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已盡釋明之
責。
(二)又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以催告通知函向
相對人催討系爭借款,惟相對人迄未清償,且依聯徵中心資
料,相對人債務金額高達7,352,000元,已出現逾期款項記
錄,並有授信異常、信用卡強制停卡紀錄,相對人已不能履
約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催告書函、聯徵中心資料為證。觀
之上開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最近一次遭強制停卡之時間為
113年11月18日,其原因為消費款項未繳,並有於113年11月
30日因違反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間貸款個別協商之還款協議
(毀諾)而遭登錄註記;而相對人就聲請人之債權僅繳款至11
3年9月29日,此後即未依約給付,經數度催繳仍置之不理,
是相對人經催告後確有拒絕給付情事,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相對人所得與財產資料,其112年度所得總額為19萬3,687
元、財產總額為52萬元,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已可使法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積欠債
權總額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產生
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由上足見相對人資產確有不足清償聲
請人債權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
責,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應認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CPEV-113-竹北全-1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