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芝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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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文達 陳慶順 被 告 陳宥妡(即陳芝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利息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5年9月29日止 ,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目 前為週年利率2.295%)浮動計息,嗣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 ,且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 仍按原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原告本金204,777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31

CPEV-113-竹北簡-687-2025033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彥霖 債 務 人 好客多茶飲專賣店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芝頤 債 務 人 劉育安 一、債務人好客多茶飲專賣店、陳芝頤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 幣922,2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好客多茶飲專賣店 、陳芝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劉育安對 於不足之額,連帶負清償責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54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001 216,156元 113年11月19日 6.14% 113年12月20日 002 47,990元 113年10月18日 6.09% 113年11月19日 003 460,706元 113年10月21日 5.66% 113年11月22日 004 197,417元 113年10月21日 5.66% 113年11月22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2

CHDV-114-司促-554-20250122-2

司執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文達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陳芝頤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芝頤所有之存款、薪資、保險 金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 市、彰化縣、高雄市三民區、嘉義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SCDV-114-司執全-18-20250120-1

竹北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文達 相 對 人 陳芝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9,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 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 幣204,77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204,77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 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要旨參照)。 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 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 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 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或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 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 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 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 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利息,詎相對人僅繳款至 113年9月29日,迄今尚積欠20萬4,777元之借款,相對人經 屢催不繳,未依約屆期償還,聲請人於逾期後再度催繳仍遭 置之不理。而相對人所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數額,已高達 735萬元,債務金額頗鉅,信用卡款均未能依約分期攤還, 且有授信異常及信用卡強制停卡紀錄,有資不抵債之疑慮, 若任其自由處分,聲請人之債權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所有之財 產在20萬4,77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系爭借款債權請 求,業已提出借款契約、現欠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 料查詢單、催告通知函及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 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已盡釋明之 責。 (二)又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以催告通知函向 相對人催討系爭借款,惟相對人迄未清償,且依聯徵中心資 料,相對人債務金額高達7,352,000元,已出現逾期款項記 錄,並有授信異常、信用卡強制停卡紀錄,相對人已不能履 約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催告書函、聯徵中心資料為證。觀 之上開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最近一次遭強制停卡之時間為 113年11月18日,其原因為消費款項未繳,並有於113年11月 30日因違反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間貸款個別協商之還款協議 (毀諾)而遭登錄註記;而相對人就聲請人之債權僅繳款至11 3年9月29日,此後即未依約給付,經數度催繳仍置之不理, 是相對人經催告後確有拒絕給付情事,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相對人所得與財產資料,其112年度所得總額為19萬3,687 元、財產總額為52萬元,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已可使法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積欠債 權總額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產生 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由上足見相對人資產確有不足清償聲 請人債權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 責,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應認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30

CPEV-113-竹北全-14-2024123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芝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芝頤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累計71,783 元正未給付,其中70,995元為消費款;788元為循環利 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 ,(003)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9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212元 陳芝頤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9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47756元 陳芝頤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0027元 陳芝頤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26

CHDV-113-司促-13950-20241226-1

竹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文達 相 對 人 金錢多茶飲專賣店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芝頤 相 對 人 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113年度竹簡字第679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錢多茶飲專賣店於民國110年9月29 日邀相對人陳芝頤、吳彥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5年9月29日,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於遲延履行時,除依借據約定之利率計 息外,並依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加收違約金。詎債務人 僅繳款至113年9月29日止,目前尚欠本金204,777元,經聲 請人屢催不繳,且依兩造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聲請人無須先行通知或催告,即可隨時收回部 分借款或減少對債務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 債務一部或全部到期。聲請人多次發函催繳,相對人均置之 不理,有催告通知函可稽,且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債務合計現欠9,910,000元,陳芝頤 已有授信異常及信用卡強制停卡之紀錄,有資不抵債之疑慮 ,若不假扣押其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日後將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並聲明:⑴請 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 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04,77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⑵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 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而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釋明則係指 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 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 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款 信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借據、授信約定書 等以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然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僅能釋 明相對人已呈債務不履行狀態,且尚有其他欠款,而未釋明 相對人已移往遠地、逃匿無蹤,及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與法 定要件未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聲請人雖 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擔保取代釋明,是其假扣押之聲請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9

SCDV-113-竹全-12-20241219-1

竹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文達 相 對 人 錢多多茶飲專賣店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芝頤 相 對 人 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113年度竹簡字第681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錢多多茶飲專賣店於民國110年11月2 5日邀相對人陳芝頤、吳彥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5年11月25 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於遲延履行時,除依借據約定之利 率計息外,並依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加收違約金。詎債 務人僅繳款至113年9月30日止,目前尚欠本金416,655元, 經聲請人屢催不繳,且依兩造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無須先行通知或催告,即可隨時收 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債務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 視為債務一部或全部到期。聲請人多次發函催繳,相對人均 置之不理,有催告通知函可稽,且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債務合計現欠9,910,000元,陳 芝頤已有授信異常及信用卡強制停卡之紀錄,有資不抵債之 疑慮,若不假扣押其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日 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 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並聲明: ⑴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 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16,65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⑵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 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而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釋明則係指 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 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 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款 信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借據、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等以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然聲請人所提上開 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已呈債務不履行狀態,且尚有其他欠 款,尚無從僅憑上開資料,遽謂相對人有何逃避債務、隱匿 財產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 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 明之責,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與法定要件未合,不能准 許。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聲請人雖 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擔保取代釋明,是其假扣押之聲請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9

SCDV-113-竹全-14-20241219-1

竹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文達 相 對 人 一品多茶飲專賣店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芝頤 相 對 人 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113年度竹簡字第680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一品多茶飲專賣店於民國111年1月3 日邀相對人陳芝頤、吳彥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6年1月3日,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於遲延履行時,除依借據約定之利率計 息外,並依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加收違約金。詎債務人 僅繳款至113年9月30日止,目前尚欠本金449,989元,經聲 請人屢催不繳,且依兩造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聲請人無須先行通知或催告,即可隨時收回部 分借款或減少對債務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 債務一部或全部到期。聲請人多次發函催繳,相對人均置之 不理,有催告通知函可稽,且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顯示,一品多茶飲專賣店已辦理歇業,復依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債務合計現欠9,910,000元 ,陳芝頤已有授信異常及信用卡強制停卡之紀錄,有資不抵 債之疑慮,若不假扣押其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 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 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並聲 明:⑴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 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49,98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 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而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釋明則係指 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 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 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款 信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以為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然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 已呈債務不履行狀態,且尚有其他欠款及已經歇業,尚無從 僅憑上開資料,遽謂相對人有何逃避債務、隱匿財產之情形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 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聲 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與法定要件未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聲請人雖 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擔保取代釋明,是其假扣押之聲請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9

SCDV-113-竹全-13-202412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2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芝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2年7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 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 年11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2,742元, 及其中本金60,172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帳款尚餘62,742元 及其中本金60,17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3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722元 陳芝頤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23450元 陳芝頤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

2024-12-11

CHDV-113-司促-13325-202412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2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芝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82,489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224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001 8,533元 113年10月9日 5 002 90,642元 113年10月9日 14.99 003 1,835,425元 113年10月9日 12.99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4

CHDV-113-司促-1222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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