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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秋皓 被 告 陳媽容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孫觀雲 陳勇鋒 陳真 陳碧娥 陳炉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月裡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清輝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鐖乾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圭燈 陳萬得 陳耀燈 陳耀雄 蔡詠子 陳鴻鵬 陳碧君 陳碧曛 陳碧卿 陳耀芳 陳醫成 陳醫正 陳周錦眉 陳素蘭 陳素美 陳素卿 陳金波 陳鴻彬 陳麗卿 陳麗華 陳麗娟 陳天送 陳天來 陳炳煌 王陳綉寶 許陳秀 王美華 陳炯翰 陳平章 陳惠珠 陳基堂 陳金龍 陳金村 黃培銘 黃意銘 黃艷微 黃德聰 黃永明 黃緹筠 黃英華 黃家鈴 李蔡彩雲 李麗芬 陳建瑋 陳建廷 陳憶萱 鄭俞欣 鄭育梅 鄭育蓮 鄭淑玲 李泳靜 李欣芳 李淑宜 李雅婷 李芊蓉 李佩樺 李明傳 李長軒 李文城 李子軒 李雅玲 李詩晴 李詩純 李子杰 李明發 曾進輝 曾進益 曾美珠 曾美珍 曾碧霞 莊德寬 莊德銘 莊淑媛 蘇連豐 廖育姜 蘇俊源 蘇靖媚 蘇靖雅 蘇淑霞 余蘇淑慧 陳政文 陳塗城 陳彥綸 陳忠明 陳忠良 李陳豐姿 王陳秀女 陳秀真 陳綉玉 陳木旭 陳振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陳木水 陳宥睿 陳育瑩 陳彥谷 陳吉慶 陳信男 陳信宏 陳盛騰 蕭秀娟 陳冠羽 陳育汝 陳姿樺 陳韻因 陳志銘 陳志雄 陳嘉新 劉旭紋 劉旭益 劉旭哲 陳炳睿 陳武麟 陳奕珊 蔡淑女 陳芑儒 陳孝駿 周書正 周金鈴 周金鄉 周莓菁 周金燕 周金淑 陳俊穎 鄭采喻 黃建慧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 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 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情形如附表),請求依法分割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書所 列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並無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應受達 處所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 達原,原告雖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但並未補正上述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 籍資料及送達處所。再經本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 之「臺中縣○○鎮○○里0鄰○○路00號」住址資料,主動向臺中○ ○○○○○○○○查詢改制後之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然再查該址內並無被告z○○、甲Z、d○○、v○○、甲酉○ 等人之設籍資料。故依原告補正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均無從確認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籍與 送達處所之資料。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共有 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平方公尺) 註:依據113年8月15日16時04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1 z○○ 2/2345 查無現戶 如現共有人 2 陳賜 4/2345 被告編號66M○○、67戌○○、68甲Y、69甲己○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賜已於訴訟繫屬前(7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修明【已於9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薇薇《已於94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66M○○(已離婚)》、67戌○○】、68甲Y、69甲己○。 3 3 甲Z 4/2345 查無現戶 4 4 d○○ 4/2345 查無現戶 5 5 v○○ 4/2345 查無現戶 6 6 甲酉○ 2/2345 查無現戶 7 7 i○○ 17/2345 8 8 甲乙○ 2/2345 9 9 甲申○ 1/938 10 10 甲未○ 1/938 如現共有人 11 陳耀騰 1/938 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等5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耀騰已於訴訟繫屬前(9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 12 12 甲午○ 1/938 13 13 甲子○ 26/11725 14 14 甲丑○ 27/11725 15 15 戊○○○ 10/2345 16 16 s○○ 1/2345 17 17 q○○ 1/2345 18 18 r○○ 1/2345 如現共有人 19 陳故 4/2345 75辰○○、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92甲C○、93甲D○、94甲E○、95甲宙○、96甲G○、97甲F○、98甲A○、99甲B○、100蔡彩雲、101F○○、102宙○○、103宇○○、104甲辛○、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129Z○○、130Y○○、131X○○、132甲V○、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等64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故已於訴訟繫屬前(4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栁【已於8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5辰○○、陳天財《早已於7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陳萬居【已於4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獻堂《已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平宗(早已於10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黃陳嬌《已於9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清男(已於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92甲C○、93甲D○、96甲G○外,尚有94甲E○、95甲宙○、97甲F○、98甲A○、99甲B○)、92甲C○、93甲D○、96甲G○》】、李陳怨【已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忠《已於8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0蔡彩雲、101F○○、李婉妤(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2宙○○、103宇○○、104甲辛○)、李婉君(已於11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李明正《已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李梅《已於88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莊李雪《已於107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9Z○○、130Y○○、131X○○》、蘇李葉《已於6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2甲V○、蘇貴甲(已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 20 20 A○○ 2/2345 21 21 y○○ 3/2345 22 22 黃○○ 1/2345 23 23 庚○○ 1004/84420 24 24 己○○ 1004/84420 25 25 丁○○○ 753/84420 26 26 甲○○○ 753/84420 27 27 m○○ 753/84420 28 28 甲甲○ 1/2814 29 29 f○○ 85/23450 30 30 E○○ 85/23450 31 中華民國 1923/2345 32 32 e○○ 40/4690 33 33 地○○ 40/18760 34 34 o○○ 40/18760 35 35 玄○○ 40/18760 36 36 h○○ 40/18760 37 37 申○○ 3/4690 38 38 未○○ 3/4690 39 39 w○○ 2/2345 40 40 甲S○ 27/46900 41 41 酉○○ 27/46900 42 42 n○○ 27/46900 43 43 天○○ 27/46900 44 44 甲寅○ 1004/84420 45 45 l○○ 1/7035 旅外,104年6月11日遷出登記。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46 46 k○○ 5/7035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如現共有人 47 陳秀娟 1/7035 45l○○、46k○○等2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秀娟已於訴訟繫屬前(105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5l○○、46k○○ 48 48 甲丙○ 1/2345 49 49 甲K○ 4/21105 50 50 甲J○ 4/21105 51 51 甲I○ 4/21105 如現共有人 52 陳清標 1/2345 139D○○、140辛○○、141亥○○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清標已於訴訟繫屬前(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9D○○、140辛○○、141亥○○。 53 53 甲L○ 1004/84420 54 54 p○○(法定代理人:楊淑如) 1/7035 未成年人 55 55 j○○ 1/14070 56 56 K○○ 1255/844200 57 57 I○○ 1255/844200 58 58 H○○ 1255/844200 59 59 L○○ 1255/844200 60 60 J○○ 1255/844200 61 61 G○○ 1255/844200 62 62 午○○ 1004/84420 63 63 甲P○ 1004/84420 64 64 甲玄○ 6/2345 原告 65 甲黃○ 4/2345 65 66 u○○ 4/2345 受告知人 抵押權人 翁碧霞 抵押權人 甲P○ 亦為共有人之一

2025-03-31

SDEV-114-沙簡-215-202503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74號 原 告 何旻陽 被 告 陳萬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18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8月1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處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原告騎乘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件大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使本件大型機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本件大型機 車受損後,經估價後需要支出的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58,18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113年8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的 過失,而與本件大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大型機車受損 。 ㈡、原告因本件大型機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158,18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撞到本件大型機車, 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 ,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大型機車修理費用158,185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大型機車之 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 修復,合先說明。 2、本件大型機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緯弘二輪國際有 限公司維修、估價(本院卷第19頁),另考量緯弘二輪國際有 限公司出具的估價單維修項目與本件大型機車受碰撞處可能 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 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可請求之 賠償費用總額為158,1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8,185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31

PCEV-114-板簡-274-20250331-1

板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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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45號 原 告 何旻陽 被 告 陳萬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18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9

PCEV-113-板補-145-2025010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03號 原 告 界吉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居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中 被 告 李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拾貳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鴻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亞 建設公司)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7 9巷新建案工地內施工,並由被告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震昌工程公司)僱用之前監工即被告甲○○在現場監 督灌漿工程及外牆RC拆除。詎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甲○○於未 徵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即逕自僱請堆高機將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擅自移動 位置,移動過程中導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又被告震昌工程 公司、甲○○於111年4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新建案工 地實施外牆RC拆除期間,施工不慎導致水泥塊掉落致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30,031元(含工資費用:122,101元元及零件費用 :107,930元)。原告已先與鴻亞建設公司達成和解,鴻亞 建設公司並於113年4月18日賠付原告130,000元。惟原告並 未與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甲○○和解,且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為 被告甲○○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30,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震昌工程公司與鴻亞建設公司為僱傭關係, 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為鴻亞建設公司的營造廠,工程中被告震 昌工程公司損害到原告的系爭車輛,但是已由鴻亞建設公司   與原告和解,該和解效力應該及於被告震昌工程公司及被告 甲○○。該和解書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才簽立的,當時 原告起訴本來有將鴻亞建設公司列為被告,但是鴻亞建設公 司並沒有損害系爭車輛,主張是因為內部的僱傭關係,所以 才會只由鴻亞建設公司代表與原告和解,主張和解書的效力 有及於被告震昌工程公司及被告甲○○。本件和解確實是原告 起訴後才談,所以渠等認為在談的時候就有包含被告震昌工 程公司及被告甲○○,因為渠等都是僱傭關係。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甲○○於上開時、地移置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時及施工不慎導致水泥塊掉落致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有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為證,而被告震昌工程公司及被告甲○○對此亦不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前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其以支出修繕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 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30,031元(含工資費用:122,101 元及零件費用:107,93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0 年8 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毀損事故之日即11 1年4月22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如附表計 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0,797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費用122,101元,共計132,898元。 (二)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 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 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 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 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 ,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 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 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 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金額 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 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經查,本件 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甲○○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金額應與共同 侵權行為人鴻亞建設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其3人內部分擔 額,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訂,依民法第280條前段 規定,應平均分擔。而鴻亞建設公司業以130,000元與原告 成立和解,高於其分擔額,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 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則本件原告僅得就原得請求被告 震昌工程公司、甲○○連帶賠償之132,898元,於扣除鴻亞建 設公司已賠付予原告之130,000元和解金,其餘額即2,898元 範圍內得請求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甲○○連帶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930×0.369=39,8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930-39,826=68,104 第2年折舊值    68,104×0.369=25,1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104-25,130=42,974 第3年折舊值    42,974×0.369=15,8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974-15,857=27,117 第4年折舊值    27,117×0.369=10,0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117-10,006=17,111 第5年折舊值    17,111×0.369=6,3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111-6,314=10,797

2024-10-29

SLEV-113-士簡-703-20241029-2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日所 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逸民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乙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上訴書、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交簡上卷第9-10、50、83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逸民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交簡上卷第50、88頁),其餘均 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甲)。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並於警方電聯通知製 作筆錄時,覆以:車禍都交給公司處理了,為何要去做筆錄 ?我不會去做筆錄,通知寄戶籍地就好,我等地檢署傳喚再 去調解等語,嗣復迭經檢察署通知調解、傳喚開庭及原審通 知調解均未到庭,犯後態度不佳,且案發迄今拒接告訴人陳 萬居電話、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判決僅處以有期徒刑6月 之刑度,顯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以上詞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 原審以被告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認定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漏踩煞車而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 受傷,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前述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達之量刑意見、被告肇 事全責之程度、動機、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及駕駛機 車過失傷害經起訴之前案紀錄等素行、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復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如期履行給付,告訴人現已具 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調解筆錄 、告訴人同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9月26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63-66、89頁),暨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鏟土機司機,目前獨居, 須扶養父母及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89 頁),認原判決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原審所為刑 度之裁量仍屬妥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77-79 頁),其因行車不慎,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按期履行給付,均如前述,足見其 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督 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依附件乙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 容之必要,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 執行原宣告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奇孟提起上 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民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逸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 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交通分隊處理人員到場前,肇事人已先行就 醫,肇事人就醫完畢,自行至交通分隊向處理人員說明等)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39號卷 ,下稱偵卷,第6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漏踩煞車而追撞停等紅燈 之告訴人陳萬居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傷,所為確有不該, 更否認犯行,竟於警方電聯通知製作筆錄時,覆以:車禍都 交給公司處理了,為何還要去做筆錄?伊不會去做筆錄,通 知寄戶籍地就好,等地檢署傳喚再去調解就好(見偵卷第23 頁),惟迭經檢察署通知調解及傳喚開庭、本院通知調解均 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達:保險公司已經理賠車損 ,不夠的部分,被告的老闆有分期付款,一共賠新臺幣21萬 元多,但身體受傷的部分還沒有調解,被告之前都沒有來, 伊是有意願與被告調解的,刑度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意見(見 本院卷第21頁),暨被告肇事全責之程度、動機、有酒後駕 車經緩起訴處分及駕駛機車過失傷害經起訴之前案紀錄等素 行、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58號   被   告 許逸民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及天津街往西未過路口處前欲停 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漏踩煞車,適陳萬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 前方停等紅燈,而遭許逸民所駕駛上揭車輛追撞,而受有胸 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陳萬居所駕車輛則因此衝撞慣性,向 前衝撞前方分別由林國弘搭載黃淑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古史德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黃淑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許逸民於肇事 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萬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逸民經合法傳喚未到,渠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 雖承認自後追撞前方告訴人陳萬居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煞車突然踩空 才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陳萬居、證人林國弘、黃淑玲、古史德明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證稱)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 事務官113年1月25日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4份、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駕營業小 客車,並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又被告於警方 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陳:伊是因為煞車突然踩空才會煞不住 車輛等語,顯見被告該時已見前方停有告訴人陳萬居所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理應煞車,卻漏踩煞車,而造成本案交通事 故,堪認被告應涉有過失,其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逸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 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附件乙】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調解筆錄

2024-10-25

TPDM-113-交簡上-57-20241025-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陳萬居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簡月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洪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壹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道路交 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 及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案 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 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亦為同法第427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基於道路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且該交通事故刑事部分係適用刑事簡易訴訟 程序之案件,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裁 定移送民事庭,是依前開法文規定,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然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382,154元,已逾同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500,000元數額之10倍以上,且經兩造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月31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雙溪區太平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疏於 注意而貿然於前開路口左轉,因而撞擊適行經上開路口之原 告,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外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而支 出18,654元醫療費用,並須給付9,363,500元看護費用,且 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 告10,382,154元(計算式:18,654元【醫療費用】+9,363,5 00元【看護費用】+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382,15 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382,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紙,就出院期間需專人24小 時照護部分所載之醫囑均未一致,是須釐清原告需專人24小 時照護之期間。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價額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 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 告本應於通過系爭車禍發生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撞擊徒步行經該路口行人 穿越道之原告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因系爭車禍而 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 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7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基 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且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之責,已堪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 肇生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上 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8,654元乙 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7頁至第19頁)。就此, 核其所受傷害係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腦膜下出 血、頭皮撕裂傷,而其至長庚醫院就診、住院,並為術後回 診之醫療行為,確與系爭傷害傷況相符,係屬必要,且被告 未就該部分費用予以爭執,則原告就此支出醫療費用18,654 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接受醫療行為出院後 所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期間,經該醫院於113年9月19日以長 庚院基字第1130850201號函覆稱:「病人陳萬居(即原告) 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25日因顱內出血於本院住院治療, 出院後建議專人照護6個月」(見本院卷第43頁),足徵依 原告之傷勢,行動確屬不便而有生活起居受限之情,則其主 張按其病況有受全日看護必要,係屬合宜,又按專業醫師判 斷,原告出院後宜受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是以事故發生之 日(即112年1月31日)至手術結束出院日(112年2月25日) 為25日(自112年1月31日21時10分起至112年2月1日2時21分 止,原告接受急診救治,故不計入),暨出院後需專人全日 看護6個月計算,合計應受全日看護之日數為205日(計算式 :25日+30日×6月=205日)。準此,以通常全日看護費2,500 元計算,合計得請求看護費應為512,500元(計算式:2,500 元×205日=512,5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看護費512,50 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 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外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受 傷程度並非輕微,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系爭車 禍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暨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⒋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31,154元(計算 式:醫療費18,654元+看護費用512,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 00元=1,031,154元)。  ㈢兩造對於被告業已給付300,000元予原告乙情皆不予爭執,是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損害賠償金額,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 害金額應為731,154元(計算式:1,031,154元-300,000元=7 31,15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1,1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113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7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膽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即不 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18

KLDV-113-重訴-77-20241018-1

司財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聲 請 人 朱祐宗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陳萬居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洪晨博律師為失蹤人陳萬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 籍設嘉義市○○路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萬居之被繼承人陳后為坐 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且聲請人已就 上揭土地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查失蹤人陳萬居離去其日據 時期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屬利 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選任失蹤人陳萬居之財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 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 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 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 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要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萬居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等情, 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選任 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提出失蹤人陳萬居之戶籍資料等證 明文件可稽,堪信為真實;再者,失蹤人陳萬居現因行蹤不 明,且查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亦查無失蹤人陳萬居之法定 財產管理人,益見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萬居之財產管理 人,與前揭規定,應無不合。又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具 律師身分,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對於財產管理人依法應盡 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足堪擔 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而本院已徵詢洪晨博律師願意擔任 失蹤人陳萬居之財產管理人,且本院認選任洪晨博律師擔任 失蹤人陳萬居之財產管理人為適當,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2024-10-07

CYDV-113-司財管-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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