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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7號 原 告 鄧素珍 呂王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陳賢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其訴訟標的並非對親屬關係或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 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19

TYDV-114-補-387-202503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呂王頡 上列聲請人即參加人就原告陳賢能與被告鄧素珍、呂王竣、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16 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參加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呂王承與被告鄧素珍、呂王 竣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73號事件作成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鄧素珍、呂王竣願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86)暨同段 24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王 承,其等並於民國111年間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共 同出售,嗣呂王承於112年3月27日死亡,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義務由聲請人繼承取得,惟被告鄧素珍、呂王竣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原告,迄今未依約履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是本件被告鄧素珍、呂王竣之勝敗,將影響聲請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利益,故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聲請 人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業已記載被告鄧素珍、呂王竣願意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被繼承人呂王承,聲請人 已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及義務等語,惟系爭不動產 並未登記呂王承或聲請人為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呂王承及聲請人均非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則聲請人主張其具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私 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之影響云云,顯非有據。況聲請人基 於系爭和解筆錄或和解後與被告鄧素珍、呂王竣另行約定之 契約,得向渠等請求之權利,僅屬債權,縱因被告鄧素珍、 呂王竣於本件訴訟之審理結果而受影響,亦純屬經濟上受影 響。本件訴訟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上效果均不及於參加人, 難謂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所為參加訴訟 之聲請不合訴訟參加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1-24

TYDV-113-重訴-324-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67號 原 告 康慶中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呂王竣 兼 法定代理人 鄧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素珍為被告呂王竣之母,原告前於民國11 1年12月9日向被告呂王竣、鄧素珍購買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1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另包含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22號房屋、系爭20號房屋則合稱系 爭房地)。兩造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系爭契約第1條第2 項約定,原告於給付第一期簽約款500萬元時,被告應交付 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經地政士即訴外人黃雲雄與兩造確認 後,於「第一期款(簽約款)」欄下方處以手寫註記「如賣方 不賣須賠買方500萬」等文字,原告並於當日將上開500萬元 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豈料,被告為求賺取價差而一屋二賣, 致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於原告給付第一期簽約款 500萬元時交付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 未果後,原告已於112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 約,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 第2項手寫註記約定、第10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500萬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因系爭房地為被告二人繼承取得而 公同共有,則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生債務,依民法第292條規 定給付應屬不可分,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鄧素珍配偶即訴外人呂王仁及鄧素珍小叔即訴外 人呂王承共同繼承取得,其中呂王仁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41 4,呂王承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586,系爭22號房屋則為呂王 承所有,系爭20號房屋則為呂王仁所有。嗣呂王承脫免債務 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22號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 呂王仁名下,呂王仁死亡後系爭房地則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 。其後,呂王承授權訴外人王芳為代理人共同與原告於111 年12月6日透過21世紀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21世 紀房屋),仲介以1,8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陳賢能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賢能並支付第一期簽約款10 0萬元。惟簽約後王芳透過仲介即訴外人官烈宇介紹,得悉 原告表示願以2,000萬元價額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便在111年 12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買賣標的 原所有權人呂王承因脫產將持分過戶予呂王仁,並約定待債 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同意和解後,兩造 同意於點交前,被告得先自履約保證金專戶動撥款項,以賠 償21世紀房屋違約金(下稱系爭約款),故系爭契約係以附 有系爭約款為條件。故原告不僅知悉系爭房地為被告二人與 呂王承共有,且明知系爭22號房屋現遭法院查封登記,系爭 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須先清償富邦銀行債務並給付陳賢 能違約金,始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而原告,卻遲未依系 爭約款簽立同意書允許被告二人自履保專戶中動撥款項,致 被告二人未能與富邦銀行、陳賢能簽立和解書,故系爭約款 條件未成就,系爭契約自無效力,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交付 所有權狀,被告並無違約。  ㈡又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向被告請求500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然未有被告須給付原告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 定。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第一期款(簽約款) 」欄下方處,雖有以手寫註記「如賣方不賣須賠買方500萬 」等文字,然該文字並未署名由何人所書寫,亦無兩造簽名 捺印,顯非兩造所約定。再者,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僅約 定「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上開文字 亦僅約定「賣方不賣」,而未約定給付遲延情形,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與約定要件不符而無理由。  ㈢縱被告須給付原告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惟因原告明知系爭 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而仍執意以200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 爭房地,原告自應承擔一屋二賣所生風險,依民法第217條 及第252條規定,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 已於112年10月13日自履約保證專戶取回全額500萬元價金而 未受有損害,也未有出售獲利計畫,故原告請求500萬元懲 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零。  ㈣另原告雖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然系爭契約並無連帶 約定,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兩者間本為獨立之行為,而本件 債務既為金錢之債,應屬可分之給付,被告自應平均分擔之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4頁):  ㈠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9日由鄧素珍(並為呂王竣之法定代理人 )出售予原告,雙方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000萬元 買受系爭房地。  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簽約時原告應給付第一期款500萬元,款 項全數匯入履約保證金專戶,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正本予原告,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而未獲被告交付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  ㈢原告於112年8月間多次發函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仍未獲被告交付,另於同年9月12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契 約,所付之第一期價款500萬元嗣於履約保證金專戶以現金 領回。  ㈣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等富邦債權人同意和解( 須有和解書,賣方用印備證印鑑證明)。動支時賣方押動支 金額2倍本票作擔保。另外賠償21世紀房屋違約金(一樣押 本票;動支金額2倍作擔保)。  ㈤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四點約定:賣方112/3/31日騰空點 交(每逾期1天滯納金1.2萬)。  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 若有違約致契約解除時,應返還甲方(即原告)乙方已支配 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 行給付甲方。  ㈦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之111年12月6日,已另透過21世紀房 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予陳賢能。  ㈧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因陳賢能委任之代書占有,拒絕返還被告 ,致被告無法交付予原告。系爭22號房屋則因富邦銀行查封 登記而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  ㈨兩造於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另外賠償21世 紀違約金(一樣押本票;動支金額2倍作擔保)」,即為被 告與陳賢能就系爭房地買賣事件所作成之特別約定。  ㈩兩造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等富邦債權人同 意和解(須有和解書,賣方用印備證印鑑證明)」,即為被告 與富邦銀行就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事件所作成之特別約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有無理由?  ⒈按「付款方式:第一期款(簽約款),金額:伍佰萬元,繳 款時間及說明:⑴簽約時甲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⑵本 期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⑶乙方(即被告)應交付所有權 狀正本」、「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 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原告 )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 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 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本項 及前項所稱本票於產權尚未過戶前不包括尾款擔保本票)」 ,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定有約定。查,兩造 於111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共有系爭房地出 售原告,原告已於同日將第一期簽約款500萬元匯入履約保 證專戶,惟因被告前已於111年12月6日另透過21世紀房屋仲 介出售系爭房地予陳賢能,陳賢能未同意解除契約,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因而遭陳賢能委任之代書占有。另系爭22號房屋 則因富邦銀行查封登記而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致被告遲未 能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 原告,經原告於112年8月3日發函催告鄧素珍於5日內提出未 果,復於112年9月12日發函通知鄧素珍解除契約等情,有系 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22號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61 頁、第134至156頁、第170至182頁、第186頁、第190頁、第 2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是被告既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陳賢能而未能取回,無法按上開約 定交付所有權狀,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能補正,無法按系 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履行,堪信已陷於給付不能,合於 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要件。基此,原告於定期催告被告 補正後未果,再於112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尚非無憑。  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系爭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且系爭2 2號房屋現遭法院查封登記,而仍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惟 簽約後原告卻遲未依系爭約款簽立書面同意被告自專戶內提 領款項,致被告未能清償富邦銀行債務並和陳賢能成立和解 ,系爭約款條件未成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交付所有權 狀云云。惟據證人即地政士黃雲雄到庭證稱略以:「兩造簽 約時,因被告脫產中,債權人富邦銀行有聲請假扣押,所以 兩造於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被告為清償富邦債 務,得事先自買賣價金專戶動支撥用,被告並應以動支金額 兩倍本票作為擔保;另被告因先前已與21世紀公司簽立買賣 契約,亦需賠付100萬元違約金,如自上開專戶動支亦以動 支金額兩倍本票作為擔保,但後來因21世紀公司不願解約, 故被告並無動支上開專戶。簽約時因被告認為一定可以履行 ,故兩造於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四點約定被告應於112 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地騰空點交,故兩造並未約定若跟富邦 銀行或前手買賣無法處理時如何進行,僅約明被告應於112 年3月31日完成點交,否則應給付滯納金,並應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若賣方無法依約履行,應加倍賠付買方」等語 (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可知系爭契約訂立之始,原告固 已知悉系爭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且系爭22號房屋而遭法 院查封登記,然係經被告評估後認仍可履約,方向原告陳明 系爭房地所生糾紛可獲解決,佐以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 四點為「賣方112/3/31日騰空點交(每逾期1天滯納金1.2萬) 」點交期限及滯納金之約定,益徵系爭房地縱屬二賣,被告 於契約中仍約定明確之交付期限,以表明系爭契約可以履行 之意,益見系爭約款顯非系爭契約發生效力所附之條件。衡 以被告與陳賢能、富邦銀行間債權債務是否得以順遂履行, 原告既非當事人本難所悉,全憑鄧素珍之預期與規劃。是以 原告因信賴鄧素珍之評估,而與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契約,實 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⒊再關於被告與21世紀房屋、富邦銀行之洽談經過,據證人官 烈宇到庭證稱:「鄧素珍跟呂王竣是先賣給21世紀,要賣給 原告的話要跟21世紀解約,要賠償100萬,王芳說有更高價 就願意賣,我問王芳說鄧素珍同意嗎,她說只要有2000萬就 願意賣。後來我就把原告介紹給王芳及鄧素珍,原告同意用 2000萬向鄧素珍及王芳購買系爭房地,我是擔任中間人的角 色將兩造約在原告的辦公室簽這份契約,簽約日期就是契約 上的日期。系爭房地的權狀在21世紀的代書手上,代書告訴 王芳和鄧素珍說如不賣的話,100萬就可以解約。富邦部分 王芳當下也有解釋要動撥先還富邦的錢380萬(跟銀行協商 好的金額),另外的100萬是要賠21世紀,講的內容都經過 代書在現場註記在契約上面。」、「原告確實有依約將首期 款500萬匯到履約專戶,我印象中是在簽約後的第三天匯入 ,原告匯入後要求鄧素珍要給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房屋權 狀,但因為都在21世紀的代書手上,我有協助鄧素珍和王芳 去找21世紀協商,但21世紀不返還系爭房地的權狀,我就請 鄧素珍去提告21世紀的代書,鄧素珍說不想每天跑法院,所 以最後資料沒辦法給齊,本件契約無法履行,這兩年原告有 給被告期間去看怎麼履行,鄧素珍的意思是等21世紀解決完 就賣,這個東西就放在那邊。當時鄧素珍跟王芳信誓旦旦覺 得21世紀那邊100萬可以解決,而富邦那邊是在契約成立後 有去跟富邦協商,原本先申請300萬,後來以380萬成立,富 邦同意只要鄧素珍匯入380萬元給富邦,富邦就撤銷查封, 但是因為21世紀那邊不肯將權狀交付,導致契約約定動撥的 條件無法履行,所以也無法要求原告依約定動撥金額支付給 富邦。所以整個案子就變成是權狀無法交付原告,金額無法 動撥,導致案子卡在那邊。」、「因為當時沒有預料到21世 紀不放手,王芳跟鄧素珍都認為21世紀那邊用100萬可以解 決,這是21世紀的代書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1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王芳與鄧素珍簽名之協議書、與前 買方陳賢能之買賣契約書、鄧素真與陳賢能委任之代書LINE 對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68至183、190頁)。可知系 爭契約訂立後,後續因前買方陳賢能不願接受鄧素珍提出之 解約要求,未同意將系爭房地權有權狀返還予鄧素珍,超出 鄧素珍原本之預期與規劃,致使無法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堪信被告二人未能履約尚與原告是否履行系爭約款無涉 ,而係鄧素珍無法順利與前買方陳賢能完成解約所致,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⒋綜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給付第一期簽約款500萬元時 ,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惟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後 ,始終未能與陳賢能解除契約取回所有權狀,致使無從履行 上開約定而給付不能,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限 期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未果後,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 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業經約定 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兩造於簽立系爭契 約時,被告已向原告表明系爭房地前已出售予陳賢能,而系 爭22號房屋現遭法院查封登記,須先清償富邦銀行債務並給 付陳賢能違約金,始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原告知悉 後仍同意買售,嗣被告未能與陳賢能達成解約而導致違約之 情狀;另原告除首期價金50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金專戶期間( 111年12月9日至112年10月13日)之利息外,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證明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受有其他損害,且其於系爭解 除契約後之112年10月13日已取回支付之首期價金500萬元, 有簡訊內容照片翻拍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06頁)。綜合 上節,倘依契約原定已支付價金總額5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確屬偏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已支付價金總額之8%即40萬 元(計算式:500萬元×8%=40萬元),方屬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 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 條、第272條分別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關係,渠等依系爭契 約之給付違約金義務應屬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給付不可分者 ,應依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對外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揆諸上 開法律條文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本件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均未約定 違約之一方應負連帶負責,自難認本件被告應就違約金負連 帶賠償之責任。又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後,被告二人就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債務乃獨立可分,尚與系爭房地是 否為公同共有關係無涉,自無給付不可分之情況。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云云,自無足取,本件被告二人就系 爭契約所定違約金債務,應平均分擔之,即各負擔20萬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債權人)在法 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 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始確定 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違約金,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時,始能自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無 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0條 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2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9

TYDV-112-訴-2467-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05號 原 告 陳賢能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02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事項,縱使繳費仍 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上開裁決之受處分人為「台灣輕工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 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原告應 敘明有何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台灣輕 工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提出經該公司及其代表人簽名或 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08

TPTA-113-交-3905-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榮 柯凱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對被告吳錦榮科刑上訴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就 被告吳錦榮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 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83、19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 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 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2人(下稱告訴人2人) 和解,亦未曾向告訴人2人請求諒解,且原審供詞反覆,推 諉卸責,僅坦承有攻擊告訴人朱瑞光,而否認有傷害告訴人 蔡昊容,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 均為獅子會會員,被告在眾多會員面前傷害告訴人2人,犯 後於案外人陳賢能協調時仍毫無悔意,惡言相向,實已造成 告訴人2人身心難以平復之傷害,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判處 被告拘役50日,未能使罰當其罪,容有過輕之嫌,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 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細故與告訴人朱瑞光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欲以暴力方 式解決與告訴人2人之雙方衝突,而為本案傷害行為,致告 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再佐 以被告犯後就傷害告訴人朱瑞光於原審方坦承犯行,就傷害 告訴人蔡昊容部分則自始均否認犯行,迄今亦均未有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 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 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 之情形。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判決已為科刑 審酌如前,顯係持為不同之評價,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 分認定之結果。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 刑過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柯凱仁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柯凱仁被訴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蔡昊容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為保護告訴人朱瑞光而挺 身阻擋,被告及吳錦榮均有動手攻擊等語,與證人林婉琤於 偵查及原審證述目擊情形相符。另證人邱坤銘於原審證稱: 「我隱約看到是2個不認識的人在動手,後來我就看到朱瑞 光倒下去,接下來人家就開始拉開了」、「2個人衝過來要 打他而已,不是追著他」、「我看到2個人揮拳,然後朱瑞 光倒下去」等語,均已足補強告訴人蔡昊容之證詞,而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  ㈡雖原審以發生衝突時被告位於包廂座位處,有「藍之帶卡拉O K」內監視器畫面可證(參偵卷第48頁,同偵卷第30頁), 而認證人林婉琤證述不足採信。惟觀之上開畫面截圖時間為 22時20分31秒,之後被告確實有離開包廂之情形(參偵卷31 頁),且證人蔡忠欣、吳御誠、陳振福均有證稱被告有在衝 突現場出現等語,堪認被告僅在衝突前待在包廂,衝突時已 在現場等情為真,與證人林婉琤所述並無齟齬,原審僅憑被 告曾在包廂內而認證人林婉琤所述不實,認定事實難認妥適 。 ㈢證人吳御誠於原審證稱:「我們在外面是很和平的走進來, 因柯凱仁給朱瑞光道歉,...我就上去唱歌,他們各自回到 位置,坐了大概幾分鐘,柯凱仁跟朱瑞光兩個就互罵,謾罵 以後就有很多人站起來,我只是看到柯凱仁好像要衝出去, 去跟他理論,然後蔡忠欣抱住柯凱仁,互罵後朱瑞光拿了水 壺走到廁所旁邊也在罵,拿水壺敲了冰箱」、「謾罵後柯凱 仁有跳起來的動作想跟他們理論,才被蔡忠欣攔住,抱在那 個位置上面沒有走過來...後面是朱瑞光拿東西在敲,才引 起吳錦榮不爽,吳錦榮才會想要去揍他」、「當吳錦榮過去 的時候,我發現事情不對,我也跳下台去攔。那個時候第一 個先被蔡忠欣攔住,他面對朱瑞光,吳錦榮是在蔡忠欣後面 」等語;證人蔡忠欣於原審證稱:「柯凱仁與朱瑞光有在門 口那邊講了很久...柯凱仁一直跟朱瑞光道歉。之後我一感 覺有火藥味,我就把柯凱仁和朱瑞光隔開,之後我帶著柯凱 仁進入藍之帶」、「之後柯凱仁跟朱瑞光兩個人就對罵起來 ,後來我看到朱瑞光拿了一個水壺往桌上敲,敲擊後就看到 吳錦榮去打了他一拳,我就上去擋一下」、「之後我就轉身 看到柯凱仁走過來,我就把柯凱仁抱到角落,因為怕他們又 起衝突」、「之後又返回吳錦榮那邊把吳錦榮也拉著圍著」 等語;證人陳振福於原審證稱:「他們還沒進來之前在外面 就已經有吵過了,應該慢慢吵進來,在裡面當然還在吵,柯 凱仁、吳錦榮就往裡面走,朱瑞光是還在外面,當然兩邊還 一直在吵」、「後來吵起來就是朱瑞光要拿水壺,第一時間 我就去把他按住了」、「(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的意思聽 起來似乎是朱瑞光、柯凱仁、吳錦榮都有在廁所附近,那時 候你也在附近按住茶壺?)對」、「我按住水壺時,朱瑞光 、吳錦榮還在一直互吵,有人拉住柯凱仁不要讓他過來」、 「他們也是有被拉,但他們力氣比較大,我沒看到吳錦榮、 柯凱仁在對朱瑞光動手」、「因為我頭往後,他們前面有什 麼動作我都沒有看到」、「(問:你是否有看到吳錦榮揮拳 打朱瑞光?)我沒有看到,那時候我已經被拉」等語,互核 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吳錦榮先與告訴人朱瑞光起口角,告 訴人朱瑞光至廁所旁拿水壺時,被告、吳錦榮均在廁所前, 而證人蔡忠欣在被告身旁攔阻其上前,證人吳御誠則在舞台 上唱歌,嗣後吳錦榮上前攻擊告訴人朱瑞光,證人蔡忠欣改 拉住吳錦榮,證人吳御誠亦已離開舞台到第一線衝突現場等 情為真實,證人蔡忠欣既在衝突時拉住吳錦榮,證人吳御誠 亦已離開舞台,此際被告不僅已離開包廂至衝突現場,且已 無任何人將其拉住,尚難排除被告此時確實有加入攻擊告訴 人2人之可能,證人吳御誠、蔡忠欣、陳振福等證詞,自不 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採信證人吳御誠、蔡忠欣等證 詞,認定被告已被拉離現場,無再度攻擊告訴人2人之犯行 ,認定事實尚屬可議。  ㈣原審雖認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阻止吳錦榮之行為, 而認被告無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主觀犯意,然告訴人2人均 證稱此係遭攻擊後之情形,並非案發前被告即有阻止吳錦榮 攻擊行為。參以證人蔡忠欣、陳振福均證稱被告剛開始係被 拉住等語,可見被告確有上前衝突之舉止,原審逕以被告於 事後疑似有阻止吳錦榮前進之行為,推認被告無傷害之犯意 ,亦有違反論理法則之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綜合全卷整體判斷結果,認定同案被告吳錦榮於民國111年3 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藍之帶卡拉OK」 內,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朱瑞光之臉部,致告訴人朱瑞光因而 受有臉部挫傷、左耳挫傷之傷害,並於告訴人蔡昊容以身體 阻擋在朱瑞光前時,同案被告吳錦榮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 續以徒手朝告訴人朱瑞光方向毆打,而以此方式傷害立於告 訴人朱瑞光前方之告訴人蔡昊容,並致告訴人蔡昊容受有右 前臂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 及證人林婉琤分別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又證人朱瑞光在原 審證稱僅被吳錦榮打那一次就沒有再遭其他人傷害,被打得 當下沒有看到柯凱仁等語,此部分與其受有左耳耳後處、臉 部鼻樑處部位有紅腫貌相符。再者,證人蔡忠欣、吳御誠、 陳振福均證稱告訴人2人被傷害時,被告並不在案發現場, 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2人行為,與原審勘驗監視器結果相符 ,並說明證人蔡昊容、林婉琤所述,與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客 觀事實不符,不足補強證人蔡昊容證詞,應為有利被告認定 。至檢察官上開所引證人吳御誠、蔡忠欣、陳振福之陳述內 容,縱令可認蔡忠欣衝突時改拉同案被告吳錦榮,吳御誠離 開至衝突現場等情,亦無從排除現場另有友人將被告阻擋在 包廂,以致被告未到衝突現場之可能。是檢察官據此指摘被 告可趁隙自包廂至衝突現場動手攻擊告訴人2人等語,自屬 臆測,難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係就原判決 已詳為說明及審酌的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是以, 檢察官此部分的主張,為無理由。  ㈡依證人陳志鵬於本院證稱:我在卡拉OK的包廂裡面,有6、7 人,柯凱仁進來很生氣跳上桌說「為什麼都是他老婆的錯」 ,我們幾個同學就勸他沒事、不要這麼激動。我聽到外面滿 大聲的、有拉扯,我們幾位同學一起去幫忙阻擋他們。拉扯 的人有吳錦榮、蔡昊容及朱瑞光等6、7人在一起,不希望大 家打起來。我沒有看到柯凱仁加入毆打或是拉扯朱瑞光或蔡 昊容。我有過去現場,我們跟幾位女同學幫忙把他們架開。 柯凱仁還在包廂內,(現場)大概有10幾人圍著,柯凱仁根 本進不去人群中。當天包廂內有呂奇諺,呂奇諺一直坐在包 廂最角落。我看不到呂奇諺有沒有在外面等語,核與本院勘 驗案發之頻道1、7之監視器畫面(如附表),可知被告在如 附表編號3(22:20:28至22:20:53,如圖「頻道7-3」、 「頻道7-4」)至編號10(22:24:46至22:24:57,如圖 「頻道7-16」)之時間在包廂中,縱被告欲出去包廂,亦為 他人所制止,讓其返回包廂之情形(如下圖所示),被告並 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趁隙離開包廂而至衝突現場傷害告訴 人2人之情形,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頻道7-3」   「頻道7-4」    「頻道7-5」 「頻道7-6」 「頻道7-7」 「頻道7-8」 「頻道7-9」 「頻道7-10」 「頻道7-11」 「頻道7-12」  「頻道7-13」   「頻道7-14」 「頻道7-15」    「頻道7-16」  ㈢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呂奇諺,然證人呂奇諺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其待證事實亦為案發經過,然如前所述,依前揭監視 畫面勘驗結果,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認無調查當天事發經過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 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 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傷害之 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 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原審以起訴書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認定,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違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頻道1、7 螢幕畫面顯示時間 頻道1 頻道7 1 2022/03/29 22:20:00至 22:20:18 (22:20:05)一男子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外,面朝螢幕畫面左方說話。嗣往螢幕畫面中上方之包廂移動。(如圖「頻道1-1」、「頻道1-2」) 包廂內有7人。 2 22:20:19至22:20:27 (20:20:21)一男子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如圖「頻道1-3」) (20:20:24)數人陸續往螢幕中上方包廂入口處移動,立於螢幕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如圖「頻道1-4」) 身著深色西裝套裝、襯衫、打領帶之男子(即被告柯凱仁)進入包廂,往螢幕畫面右方移動,同時與螢幕中上方包廂外之人說話。(如圖「頻道7-1」、「頻道7-2」) 3 22:20:28至22:20:53 數人陸續往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5」) (22:20:30)一名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之男子面朝包廂入口處說話。(如圖「頻道1-6」) 被告柯凱仁面朝包廂入口處,與立於包廂入口處之其中一名男子爭吵,並往包廂入口處移動,與包廂入口處數名男子發生推擠、拉扯行為。(如圖「頻道7-3」、「頻道7-4」) 4 22:20:54至22:22:27 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數人立於包廂內說話。(如圖「頻道1-7」) 數人陸續往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移動。 (22:21:11)螢幕畫面左上方持麥克風之男子,將麥克風置於麥克方架上後,往螢幕畫面中上方之包廂移動。(如圖「頻道1-8」) (22:21:31)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有數人發生肢體拉扯行為。(如圖「頻道1-9」) 被告柯凱仁往包廂內退後,並拍桌後,面朝包廂入口處說話。嗣被告柯凱仁或與包廂內之人說話或朝包廂入口處說話。(如圖「頻道7-5」、「頻道7-6」、「頻道7-7」) 5 22:22:28至22:22:31 包廂內有二人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10」)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7-8」) 6 22:22:32至22:22:35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如圖「頻道1-11」)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9」) 7 22:22:36至22:23:36 有數人出現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多少人進入包廂)。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22:23:29)一名男子將外套脫掉後,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12」) (22:23:31)聚集在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之數人,陸續往螢幕畫面左下方餐桌處或螢幕畫面中下方移動。(如圖「頻道1-13」) 被告柯凱仁抱一名男子返回包廂,並與該名男子說話。(如圖「頻道7-10」) 被告柯凱仁脫下西裝外套後,往包廂外移動。(如圖「頻道7-11」) 8 22:23:37至22:23:54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如圖「頻道1-14」)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12」) 9 23:23:55至22:24:45 一人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後又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15」、「頻道1-16」)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返回包廂。嗣被告柯凱仁往包廂入口處移動並立於包廂入口處。(如圖「頻道7-13」、「頻道7-14」) 10 22:24:46至22:24:57 (22:24:48)一男子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後隨即離開。(如圖「頻道1-17」)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返回包廂,再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7-15」、「頻道7-16」) 11 22:24:58至22:25:20 (22:25:11)數人陸續從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往螢幕畫面右方離開。(如圖「頻道1-18」) 另有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17」) 12 22:25:21至22:25:28 (22:25:22)一男子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後又離開。(如圖「頻道1-19」) 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返回包廂拿外套,穿上外套,同時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7-18」) 13 22:25:29至22:26:01 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如圖「頻道1-20」)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19」) 14 22:26:02至22:27:03 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22:26:08)數人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多少人進入包廂)。(如圖「頻道1-21」) (22:26:26)2名男子由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往螢幕畫面右方離開。(如圖「頻道1-22」) 被告柯凱仁返回包廂,與一同進入包廂之男子說話。嗣坐下後又起身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7-20」、「頻道7-21」、「頻道7-22」) 15 22:27:04至22:27:49 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22:27:06)數人陸續從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23」) (22:27:23)1男1女由螢幕畫面右方往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24」)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23」) 16 22:27:50至22:33:04 (22:28:12)數人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如圖「頻道1-25」) (22:28:30)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之數人,部分仍立於包廂入口處,部分陸續進入包廂;部分往螢幕畫面右方離開;部分移動至螢幕畫面左上方餐桌處說話。 (22:30:15)數人陸續由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離開。(如圖「頻道1-26」) 被告柯凱仁右手持罐裝酒立於包廂入口處說話、喝酒。(如圖「頻道7-24」) 17 22:33:05至22:39:52 數人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餐桌處說話。 (22:36:29)一名男子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後隨即離開。(如圖「頻道1-27」) (22:37:15)數人陸續由螢幕畫面右方進入並往螢幕畫面左上方餐桌處移動。 (22:39:37)數人陸續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如圖「頻道1-28」) 被告柯凱仁從包廂入口處往螢幕上方離開。(如圖「頻道7-25」) 18 22:39:53至22:40:01 數人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如圖「頻道1-29」) 數人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餐桌處說話。 被告柯凱仁進入包廂。(如圖「頻道7-26」)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柯凱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柯凱仁無罪。   事 實 一、吳錦榮與朱瑞光、蔡昊容均為獅子會會員,於民國111年3月 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藍之帶卡拉OK」內 ,因吳錦榮之友人柯凱仁與朱瑞光因故發生爭執,詎吳錦榮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朱瑞光之臉部,致朱瑞光因 而受有臉部挫傷、左耳挫傷之傷害,並於蔡昊容以身體阻擋 在朱瑞光前時,吳錦榮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續以徒手朝朱 瑞光方向毆打,而以此方式傷害立於朱瑞光前方之蔡昊容, 並致蔡昊容受有右前臂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瑞光、蔡昊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吳錦榮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吳錦榮固坦承其有傷害告訴人朱瑞光,並致告訴人 朱瑞光受有前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蔡昊容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蔡昊容等詞。經查:  ㈠被告吳錦榮有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朱瑞光等節 ,業據被告吳錦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203頁),並經告訴人朱瑞光於本院審理時指 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11年3月30日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 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33至34頁),堪認被告吳錦 榮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吳錦榮傷害告訴人朱 瑞光部分,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昊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朱瑞光被打後倒地, 我跑過去擋在朱瑞光前面,吳錦榮有繼續用手打,我受到的 傷勢是因為在幫朱瑞光擋吳錦榮的攻擊等詞(見本院卷第10 4至105、109至110頁),而核諸證人朱瑞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被吳錦榮攻擊後倒地時蔡昊容很快就過來,我印象中蔡 昊容擋在我面前,好像說很痛,我只記得我有聽到蔡昊容在 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亦與證人即在場之人林婉琤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蔡昊容站在朱瑞光前面,發現對方還是繼 續往前在打,我就看到蔡昊容用手在擋攻擊,蔡昊容受傷當 下我有幫她拍照,蔡昊容受傷的部分就跟偵卷第61頁在警局 拍照時一樣等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29、134頁),再觀 諸告訴人蔡昊容受傷部位係右前小臂靠近手腕部分及左手手 背位置,有告訴人蔡昊容受傷部位照片1份及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至35、20頁),均與告訴人蔡昊容前 開所證其當時係為護衛朱瑞光而有阻擋攻擊之情狀相符,堪 以採信,被告吳錦榮既自承當時確有攻擊告訴人朱瑞光,告 訴人蔡昊容為阻擋被告吳錦榮之攻擊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節 ,實與常理無違。被告吳錦榮僅空言辯稱沒有打告訴人蔡昊 容,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錦榮傷害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吳錦榮傷害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錦榮於上開時地僅 因細故與告訴人朱瑞光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欲以暴力 方式解決雙方衝突,而為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朱瑞光、 蔡昊容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再佐以 被告吳錦榮犯後就傷害告訴人朱瑞光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 行,就傷害告訴人蔡昊容部分則自始均否認犯行,且迄今亦 均未有與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 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 高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多元,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 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凱仁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吳錦 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柯凱仁有以徒手或腳踢之 方式,毆打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致告訴人朱瑞光、蔡昊 容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柯凱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柯凱仁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錦 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共同被告柯凱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㈢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邱坤銘、林婉琤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㈣現場監視器 檔案及翻拍畫面9張、告訴人朱瑞光及蔡昊容之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5張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柯凱仁堅辭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都沒 有碰到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等詞;被告柯凱仁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柯凱仁與朱瑞光發生口角後,隨即遭同行獅子 會朋友帶至一旁,直到離開案發現場皆未有與朱瑞光、蔡昊 容有任何肢體衝突,根本不可能造成朱瑞光、蔡昊容之身體 傷害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朱瑞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吳錦榮只有動一手我就倒 地了,我只有被打那一次就沒有了,我是被打左臉這邊,我 被打得當下沒有看到柯凱仁等詞(見本院卷第92、96至97頁 ),再觀諸告訴人朱瑞光所受傷勢,僅有左耳耳後處、臉部 鼻樑處部位有紅腫貌,經診斷為挫傷,而未有身體其他部位 受有傷害,且上開受傷部分傷勢尚屬輕微等情,有受傷照片 1份、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至35、19頁), 核與告訴人朱瑞光前開證述相符,倘告訴人朱瑞光除被告吳 錦榮前開徒手攻擊一次後,尚遭他人接續以徒手或拳腳為傷 害行為,殊無可能僅受前開傷勢之傷害,何況告訴人朱瑞光 亦已證稱僅遭被告吳錦榮打那一次,其後即無再被攻擊,是 就此部分,實難認證人朱瑞光前開傷勢與被告柯凱仁有何關 聯。證人蔡昊容、林婉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柯凱仁亦有 傷害告訴人朱瑞光等詞,核與前開事證未符而無從採信。  ㈡另證人即告訴人蔡昊容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柯凱仁當時有手 腳併用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然共同被告吳 錦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靠過去朱瑞光時,柯凱仁沒有 靠過去,柯凱仁都在位置上等詞(見本院卷第37頁),而證 人即在場人蔡忠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來是柯凱仁與朱瑞光 在對罵,吳錦榮過去打朱瑞光一拳,我有上前去阻擋,看到 柯凱仁要走過來,我就把柯凱仁抱到角落,因為怕他們又起 衝突,之後我就返回吳錦榮那邊擋在吳錦榮跟朱瑞光、蔡昊 容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證人即在場人吳御 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台上唱歌,可以看得到當時發 生衝突的狀況,吳錦榮與朱瑞光發生衝突時我跳下來攔在吳 錦榮跟朱瑞光中間,蔡昊容已經在那裡了,柯凱仁是在他的 座位上,我確定柯凱仁沒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7 頁),上開證人之證詞核與「藍之帶卡拉OK」內監視器畫面 所示衝突發生時被告柯凱仁係在其包廂座位處一節相符(見 偵卷第48頁),實難認被告吳錦榮於前開攻擊告訴人朱瑞光 、蔡昊容時,被告柯凱仁有何趨前之情形,被告柯凱仁辯稱 其並未靠近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等節,核與前開事證相合 ,而堪採信,本院自難僅依告訴人蔡昊容前開片面指證,即 遽認被告柯凱仁有何與被告吳錦榮共同攻擊前開告訴人之行 為;又證人林婉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吳錦榮、柯 凱仁攻擊蔡昊容,蔡昊容用手擋住攻擊等詞(見本院卷第12 9至130頁),然此證詞核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柯凱仁 斯時係在其座位上而未趨前等節未符,而不足補強前開告訴 人蔡昊容證詞。  ㈢再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器 錄影畫面時業已指稱畫面中穿藍色襯衫之人為吳錦榮,當時 柯凱仁在阻止吳錦榮前進等情(見調院偵卷第27反面至28頁 ),是倘被告柯凱仁確有與被告吳錦榮共同為傷害行為之犯 意聯絡,被告柯凱仁殊無需攔阻被告吳錦榮之必要,是被告 柯凱仁實無與被告吳錦榮共同為傷害犯行之主觀意思,客觀 上被告柯凱仁亦無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前開所認定,是依前 開事證,實難遽以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柯凱仁有傷害犯行之程度,揆 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有利被告柯凱仁之認定,爰為被告柯凱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PHM-113-上易-1452-202412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57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賢能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賢 能已於112年11月2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18

TYDV-113-司執-12257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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