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軾霖

共找到 39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周佩民 蔡曜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奕盛律師 被 告 陳宥亦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謝淮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佩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曜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佩民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周佩民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曜牟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蔡曜牟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並無設立餐飲公司之計畫,竟於民國11 1年12月間,以餐飲業第二代之身分,遊說訴外人吳佳㯣、原 告周佩民、蔡曜牟(下與周佩民合稱原告,原告再與吳佳㯣 合稱周佩民等3人)投資其預計設立之餐飲公司,致周佩民 等3人陷於錯誤,均同意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 於同年月22日與被告簽訂合作意向書,周佩民等3人先於同 日分別匯款定金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 泰銀行帳戶),吳佳㯣、周佩民、蔡曜牟再分別於112年1月3 日、同年1月6日、同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在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為「仙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仙公司)籌備處陳宥 亦」之帳戶(下稱系爭投資帳戶)。詎被告直至113年5月間 仍未完成該餐飲公司即仙仙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兩造遂於 同年月24日合意解除前開投資契約,惟被告未依約匯還投資 款項,周佩民等3人嗣發現被告在合作意向書上填載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4樓地址(下稱系爭地址)係虛偽不實, 且系爭投資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一空,始知受騙,原告 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上開投資契約之意思 表示,縱撤銷不合法,兩造間亦已合意解除上開投資契約,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各10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周佩民、蔡曜牟各105萬元,及 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不得撤銷締結投資 契約之意思表示,伊亦未與周佩民等3人合意解除投資契約 。況伊已於113年1月5日分別匯還蔡耀牟80萬元、周佩民75 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佩民等3人於111年12月22日分別與被告簽訂有如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73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至18、19至20、21 至22頁所示合作意向書。周佩民等3人於同日分別匯款5萬元 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㈡、被告於111年間在第一銀行申設系爭投資帳戶,吳佳㯣、周佩 民、蔡曜牟分別於112年1月3日、同年1月6日、同日各匯款1 00萬元至系爭投資帳戶。被告於112年1月4日自系爭投資帳 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嗣被告再於同年1月9日 、同年月19日、同年2月16日分別自系爭投資帳戶各提領100 萬元,共計300萬元。 ㈢、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自系爭投資帳戶分別匯款75萬元、80萬元 予周佩民、蔡曜牟。 ㈣、蔡曜牟與被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有如本院卷 第292至295所示對話紀錄。蔡曜牟(暱稱Mo.Tsai丨On)於1 11年12月21日創設LINE名稱「仙仙×昭和」之群組(下稱系 爭群組),並邀請被告(暱稱UE)、吳佳㯣(暱稱Jacquelin e)、周佩民(暱稱DanielChou)加入,系爭群組自111年12 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有如本院卷第150至183頁所示之 對話紀錄。 ㈤、被告與LINE暱稱「昭和JOE多多融」之人自111年8月25日起至 112年1月19日止有如本院卷第188至203、416至427頁所示之 對話紀錄。 ㈥、被告與吳佳㯣於112年5月22日有如本院卷第408頁所示之對話 紀錄。 ㈦、周佩民等3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對被 告提起詐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8 16號為不起訴處分,周佩民等3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73號駁回再議,周 佩民等3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於113年 10月22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駁回聲請。 ㈧、仙仙公司並未完成設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 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主 張受被告詐欺,始與被告締結投資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兩造簽立之合 作意向書、原告之匯款紀錄、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台北體 育郵局存證信函、家興食品企業社登記資料、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照片、蔡曜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仙仙公司之公 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見司促卷第17至69頁、 本院卷第98至116、292至298、342頁)為憑。惟查:  ⒈蔡曜牟與被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有如本院卷 第292至295所示對話紀錄。蔡曜牟(暱稱Mo.Tsai丨On)於1 11年12月21日創設LINE名稱「仙仙×昭和」之群組(下稱系 爭群組),並邀請被告(暱稱UE)、吳佳㯣(暱稱Jacquelin e)、周佩民(暱稱DanielChou)加入,系爭群組自111年12 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有如本院卷第150至183頁所示之 對話紀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觀 諸蔡曜牟與被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之對話紀 錄,僅係其等商討投資總額、認股金額、投資人、簽約日期 等投資細節(見本院卷第292至295頁),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詐欺蔡曜牟之事實。再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6 月間在系爭群組之訊息內容,僅得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2月2 7日請周佩民等3人匯款100萬元至系爭投資帳戶,資金到位 後會退回定金5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及被告有於112 年6月間,同意該月底前匯回投資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112頁),縱被告未遵期在112年6月底前返還投資款項,亦 難逕認被告自始並無設立餐飲公司之計畫而有詐欺原告之事 實。  ⒉周佩民等3人於111年12月22日分別與被告簽訂有如司促卷第1 7至18、19至20、21至22頁所示合作意向書。周佩民等3人於 同日分別匯款5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被告於111年間在 第一銀行申設系爭投資帳戶,吳佳㯣、周佩民、蔡曜牟分別 於112年1月3日、同年1月6日、同日各匯款100萬元至系爭投 資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然 此至多僅得證明兩造間有簽立合作意向書,及原告各自匯款 10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事實 。  ⒊原告主張周佩民等3人於112年7月7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705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返還股款各100萬元及定金各5 萬元,惟該存證信函經以查無此人或逾期招領退回,及被告 在本件合作意向書留存之系爭地址並不存在等情,固經原告 提出存證信函、信封袋3紙、系爭地址之現場照片為證(見 司促卷第45至62、65至67頁)。惟被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 112年1月19日止,有與LINE暱稱「昭和JOE多多融」之人討 論煎餃之食材、設計、代工廠等事宜,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 可考(見本院卷第188至203、416至427頁);再參以被告於 112年1月30日在系爭群組陳稱:「夥伴們新年快樂 年前有 找到可能能代工煎餃的廠商 我這兩週會跟Joe討論細部 也 會把之後供給餐廳的整個產品現設計出來 之後跟大家報告 討論」、「現在去台中看科學年糕 烤烏魚子年糕如果用傳 統年糕有點技術門檻 現在科學年糕也做得不差 來去試驗看 看」(見本院卷第165頁),及於同年4月19日在系爭群組張 貼相關產品之製程(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可見被告在 原告於112年1月間匯入投資款項後,確實有陸續向原告報告 關於餐廳之產品規劃及製程。況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自系爭 投資帳戶分別匯款75萬元、80萬元予周佩民、蔡曜牟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衡諸被告於同日分 別傳送「退回70萬+5萬、100萬-各成本花費+可作為資產保 留的部分+你提供的資源及意見等各種智慧財」、「退回75 萬+5萬、100萬-各成本花費+可作為資產保留的部分+你提供 的資源及意見等各種智慧財」之訊息內容予周佩民、蔡曜牟 (見本院卷第182頁),足徵被告事後猶自系爭投資帳戶分 別退還75萬元、80萬元予周佩民、蔡曜牟,尚難僅以被告在 上開合作意向書留存之系爭地址不存在,及被告未實際居住 在周佩民等3人寄送前揭存證信函之地址或逾期未領取存證 信函為由,逕謂被告自始並無設立餐飲公司之計畫。  ⒋又被告為家興食品企業社之合夥人,雖有該企業社之登記資 料可參(見司促卷第63頁),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有參與食品 、餐飲業之合夥事業,仍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仙 仙公司並未完成設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 ),惟被告確有就仙仙公司申請設立預查,有仙仙公司之公 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42頁 ),且被告與周佩民等3人分別於112年4月19日、同年5月10 日,均有針對本件投資召開實體會議,商討先設立公司後辦 理停業,將周佩民等3人之投資款項以會計名義做股東借貸 ,將款項借還給周佩民等3人,待後續一切前置作業完成, 準備要開店時,再申請復業等情,業經證人吳佳㯣到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56至457頁),並有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 足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3、176至177頁),可徵被告在周 佩民等3人匯入投資款項後,仍持續出面與其等開會商討仙 仙公司之設立登記流程、投資款項如何先交還周佩民等3人 運用等情事,實無從以被告未在收受原告所匯投資款項4月 後尚未完成仙仙公司之設立登記,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原 告之意。  ⒌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始並無設立餐飲公 司之計畫,而有向其等行使詐術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係遭被 告詐欺,始與其締結投資契約云云,並非可採。是原告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 無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各1 05萬元,即非有理。 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為另一 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不同,其 性質與效果亦異,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 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吳佳㯣於112年5月22日之對話紀錄載有:「吳佳㯣:Hi UE,真的很抱歉要跟你說一下,我們三個前幾天討論過後覺 得這次昭和的案子我們還是先撤資好了,時間的部分我們真 的沒辦法配合。下次如果有其他合適的機會,我們再合作。 謝謝你找我們,被告:明白 我其實也是這樣想 還沒找機會 跟你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及吳佳㯣於同年月24 日在系爭群組陳稱:「Dear @All 今天下午我跟UE已經有碰 面談到關於此次昭和×仙仙投資案,我們三人(Jacq,Mo,Dan iel)經過考量後,決定暫停投資及撤資的事宜,大家已有 共識。以下是今天討論出的3點結論及待辦事項:1.這幾天 會先請相關單位計算一下過去因本案產生的相關成本,然後 再告知我們具體返還的投資金額。2.資金返還的路徑會由仙 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的帳戶直接匯回到各股東當時匯出的 帳戶。3.預計投資款項匯回的時間:這幾天一併回覆」等語 ,蔡曜牟於同日陳稱:「(ok手勢符號)謝謝(合掌符號) 」、周佩民於同日陳稱:「(ok手勢符號)」,吳佳㯣於同 年月31日在系爭群組陳稱:「@UE 我們上週討論的事項,還 在等你回覆喔」,被告於同年6月1日在系爭群組陳稱:「六 月底應該沒問題 可以提早我會提早、大家的帳戶再丟一下 記事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又證人吳佳㯣於 本院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有先討論過後決定要一起撤資,伊 在112年5月22日先傳訊給被告,說伊等3人決定撤資,他說 他也是這樣想。後來被告就約伊在112年5月24日出來見面談 撤資的事情,他說他需要一點時間,他這段時間還是有一些 成本,但伊等認為公司還沒設立,伊等投多少就該還多少, 他說他回去將單據列出來看他花多少成本,再看一人要返還 多少,基於朋友一場,伊說好,重點是要有單據,原告當時 委託伊去談的時候也是這個意思,伊有問被告5月底以前是 否可以返還,他說5月底有點趕,要到6月底等語(見本院卷 第458頁),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不合;再參以被告 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在112年5月24日有看到吳佳㯣 在系爭群組傳送的會議結論訊息,伊當時看完吳佳㯣打的內 容後覺得沒有問題,就沒有多做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463 頁),可認吳佳㯣與被告於112年5月24日確實有討論周佩民 等3人撤資一事,並經被告同意返還投資款項。而吳佳㯣當日 在系爭群組張貼上開會議內容後,經原告在系爭群組張貼表 示同意之「ok手勢符號」,被告讀取該內容後並無異議,復 於同年6月1日針對會議內容第3點部分,回覆6月底應該沒問 題,並請系爭群組之成員將帳戶放在群組記事本,足徵周佩 民等3人與被告對於上開撤資、返還投資款之結論,均表同 意,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⒉本院審酌周佩民等3人與被告締結投資契約之原因事實,及周 佩民等3人投資成立仙仙公司之目的乃在取得投資報酬之經 濟目的,惟被告遲未能完成仙仙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由吳 佳㯣於112年5月24日與被告見面達成撤資、退還投資款之共 識,並於同日經兩造同意,及被告向周佩民等3人索取帳戶 ,復於113年1月5日自系爭投資帳戶分別匯還75萬元、80萬 元予周佩民、蔡曜牟,暨周佩民等3人表示「撤資、返還投 資款」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堪認周 佩民等3人與被告之真意乃在合意解除投資契約,是原告備 位主張周佩民等3人與被告已達成合意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堪予憑採。至被告抗辯與周佩民等3人尚未針對 應返還之投資款數額達成合意等語,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此要非合意解除契約之必要之點,被告執此抗辯尚未與周佩 民等3人達成合意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並不 可採。  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被告固抗辯因本件投資有支出成本云云,惟迄今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憑採。然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自系爭投資帳戶 分別匯還75萬元、80萬元予周佩民、蔡曜牟,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已返還投資款項中之75萬元、80萬元予周佩民、蔡曜 牟。至原告雖主張受領上開款項之原因為遭被告詐欺之精神 慰撫金,惟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之行為, 業認定如前,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周佩民、蔡曜 牟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投資款金額應分別為30萬元、25萬元 (周佩民之計算式:5萬元+100萬元-75萬元=30萬元;蔡曜 牟之計算式:5萬元+100萬元-80萬元=25萬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周佩民、蔡曜牟前對被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38、73 9號支付命令,該等支付命令均係於113年2月17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95頁、113年度司 促字第739號卷第95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周佩民、蔡曜牟就其等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之30萬元、25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均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周 佩民30萬元、蔡曜牟25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6

SLDV-113-訴-1285-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6號 原 告 顏嘉琪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蔣千里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主張被告多次與其配偶即訴外人Morris Ryan Morgan( 下稱其中文名山先生)出遊,並拍攝不雅照,據悉更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一同入住飯店過夜,原告於同年月27日駕車前 往其所在之處,並質問被告, 而知悉被告明知山先生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其維持不當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嗣具狀 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如附表所示,其所主張訴訟標的及 請求金額均未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 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山先生於000年00月0日在我國登記結婚, 迄今夫妻關係仍存續。詎被告明知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竟 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山先生為如附表所示之不 當交往行為,其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山先生婚姻關係之圓滿 ,侵害原告作為山先生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 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山先生係於113年5月初在友人派對上認識 ,並未與山先生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地點見面、 過夜或發生性行為,亦未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地點與山先 生見面。被告與山先生僅認識月餘,第二次碰面即附表編號 4之113年5月23日,山先生仍向被告表示其為單身,嗣於同 年月27日該行程將結束之際,被告始知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 ,是該次行程中拍攝如原證2、6所示被告掀起上衣裸露身體 之照片,及原證9所示被告與山先生之合照時,被告尚不知 山先生已婚,且於相處期間亦無異狀可窺知或預見山先生係 有配偶之人,是被告自始認為山先生非為有配偶之人,主觀 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亦無與山先生於該次行 程之清境普羅旺斯玫瑰莊園發生性行為;至原告所稱不雅照 片等情,係因被告崇尚自然而拍攝之藝術照片,與山先生亦 僅為拍攝藝術照之關係;另依原告與被告間113年5月27日之 對話錄音內容,山先生係稱「I am working」,並未承認與 被告發生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且該錄音有涉及竊錄他人非 公開談話,應無證據能力;至原告提出之其與山先生之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其內容僅係山先生順著原告的問話回應, 並無上下文,證據力薄弱,無法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侵權 行為事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至179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文句) (一)山先生為原告之配偶,二人於110年11月8日結婚迄今。 (二)113年5月23日至5月27日,被告與山先生前往清境普羅旺 斯玫瑰莊園過夜,期間並拍攝原證7(本院卷第103頁,同 本院卷第17至21頁)之被告裸露上半身照片。 (三)被告有如原證2、原證9照片(本院卷第18、19、107頁) 所示掀起上衣讓山先生拍攝照片及與裸露上半身之山先生 拍照等互動行為。 (四)被告與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有如原證3-1、原證12(本院 卷第23至26頁、第122至126頁)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應負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於何時知悉訴外人山先生為有 配偶之人?(二)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一)被告於113年5月27日下山途中始知悉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8日、9日即附表編號2所示泰崗行 程中即已知悉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並提出原告於113年5月 27日與山先生及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下稱系爭對話) 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其真正,惟辯稱該錄音有涉及竊錄他 人非公開談話,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 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 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 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 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係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 密方式為之,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僅得以不 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方法加以取證;復參諸卷內並無積極事證 足認原告係以強暴、脅迫、藥劑或類此之不法手段取得上開 錄音,則原告縱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其侵害程度亦非過重 。是揆諸前開說明,衡量原告所為之目的係為保護配偶之身 分法益,且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被告 之隱私,應認原告取得前揭相關證據之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 採。  2.被告另辯稱系爭對話內容是被告受原告不斷逼問,沒有說明 或解釋的空間,大部分未回應實質內容,是情急之下的敷衍 回應等語(本院卷第79頁)。觀諸系爭對話譯文內容(本院 卷第113至126頁),係原告於被告與山先生登山行程之下山 途中攔下二人,先與山先生爭執其前往該處之目的後,要求 被告進入其車內談話,僅依原告與山先生互動狀態,被告應 即可推知其係與山先生關係緊密之人,在此情形下,兩造能 否理性、完整對話甚或理解語意,已非無疑。又原告在談話 中質問被告與山先生往來情形,並主動提及與山先生育有幼 兒等情。被告於系爭對話中稱「(原告:所以你就是覺得說 ,即便你知道他有老婆跟小孩,你還是覺得想跟他發生關係 ?)恩...一開始不知道」、「你一開始不知道,他什麼時 候跟你講的?)第二次一起出去」、「(原告:你說去新竹 的時候?去關西的時候?)去泰崗」、「(原告:對啊,就 是三天的那時候嘛?)對。」、「(原告:對。第一次是你 們去玩Party。....然後第二次是因為發生了,就是我們在 吵架,所以他就覺得,他想要再約妳出去,對。所以我不知 道你想要什麼?你可以跟我講,我,我可以就是聽聽看嘛。 因為我知道你,你年紀是不是很小?你是不是才剛大學?) 我20」、「(原告:OK,好。對。所以我不知道你要什麼? ....可是我現在有小孩了,我能怎麼樣?他去Party的時候 我還照顧小孩,對。....你是想要什麼?真的。)但是他告 訴我你們不好了。」、「(原告:感情一直都好的嗎?不好 了,那他為什麼不跟我離婚?)他說,就是說,你們可能沒 辦法好好談。」、「(原告:你想要講什麼?有想要講的嗎 ?那你覺得,我不知道,好,我問你,所以你覺得,他還有 婚姻關係,然後有小孩,你還跟他發生關係,你覺得OK?) 我覺得...不太好」、「(原告:你覺得不太好,但你還是 想?)我沒有想不想,但是,他說,他想要跟你結束。」等 語(本院卷第122至124頁),被告在原告一連串的提問中, 簡短回應原告,被告實未明確表示早已知悉山先生之婚姻狀 態,另其所稱山先生欲與原告結束之關係,究係指婚姻關係 、同居關係或其他伴侶關係,亦無從透過對話內容認定。另 依原告於112年5月27日當天與山先生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1 3至121頁)或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本院卷第99頁),山先 生均未表示曾將婚姻狀態告知被告,僅以上開對話及簡訊內 容,尚無從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前即已知悉山先生之婚 姻狀態,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則其主張被告 於113年5月8日、9日即知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實不足採。  3.又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已明確表示其為山先生之配偶,則被 告於113年5月27日與原告談話時即知悉山先生已婚,被告就 此亦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被告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1.附表編號1至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與山先生於附表編號1至4之時地有在外過夜、 發生性行為及拍攝不雅照片等情,然編號1之時間113年5月5 日、6日,係在原告所主張被告知悉山先生婚姻狀態之前, 原告仍主張此部分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顯有矛盾。 又被告係於113年5月27日下山途中始知山先生為有配偶之人 ,此經認定如前所述,而原告所主張編號1至4之行為均是發 生在此之前,故不論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與山先生外宿、發 生性行為或拍攝不雅照片,均係在不知其婚姻關係之狀態, 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2.附表編號5、6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在附表編號5之113年6月2日至3日,與山先生 前往花蓮過夜、拍攝不雅照片並發生性行為乙節,為被告否 認。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於113年6月2日、4日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被告就此對話內容亦不爭執,然查兩造於113年6 月2日之訊息內容未提及花蓮或被告與山先生有上開行為( 本院卷第105頁);113年6月4日之訊息內容中,被告雖稱其 在花蓮,然亦表示未與山先生同行(本院卷第109頁)。原 告另提出與山先生於不詳時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99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惟辯稱:此為夫妻間 的對話,山先生順著原告的話回應,且對話中無上下文,原 告亦未聲請傳喚山先生作證,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事實等語。 查該對話紀錄中,原告逐一條列其所主張之被告與山先生往 來之情形,內容與附表1至6所示相同,而山先生對於原告條 列之諸多內容僅簡單回稱「Yes,correct(正確)」未進一步 說明或回應,參照113年5月27日之系爭對話內容所呈現原告 與山先生之關係及互動情形,山先生之回答非無安撫甚或敷 衍應付原告之可能,實難逕認山先生係完全認同原告所列內 容,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另原告提出翻拍自山 先生手機之google相簿畫面(本院卷第107頁)為證,被告 雖不爭執相關照片為其與山先生之合照,然辯稱是113年5月 27日前所拍攝等語。觀諸該翻拍畫面,其上顯示相簿日期為 113年6月2日,然此究為拍攝時間或照片傳至相簿之時間, 實無從自該畫面判斷,又照片中亦無足以判斷拍攝地點之內 容,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日至3日間有如附表編號 5之行為,自不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在附表編號6之113年6月6日,與山先生在新店 見面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僅以上開與山先生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99頁),然依上所述,此 對話無從採為被告與山先生見面之證明,況被告縱有於該時 地與山先生見面,亦難逕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身為 山先生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其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之 侵權行為,均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無理由:     依前開說明,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日  期 (民國) 地 點 侵 害 行 為 ⒈ 113年5月5日至同年月6日 三峽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發生性行為 ⒉ 113年5月8日至同年月9日 泰崗野溪溫泉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拍攝不雅照片、發生性行為 ⒊ 113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 司馬庫斯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發生性行為 ⒋ 111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 清境普羅旺斯玫瑰莊園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拍攝不雅照片、發生性行為 ⒌ 113年6月2日至同年月3日 花蓮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過夜並拍攝不雅照片、發生性行為 ⒍ 113年6月6日晚間 新店 被告與山先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

2025-03-19

TPDV-113-訴-4566-202503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陳秋萍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淮軒律師 被 告 利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貞 訴訟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頂樓平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增建物(面積五十五點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頂 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頂 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及第二項後段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增建部分面積72.7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實際面積及位置以測量後為準)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50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996號第7至9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B部分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6頁)。經核原告所為第二、三項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第一項聲明則係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核於法尚無不符,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均為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0○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頂樓平台向來係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可 自由進出使用之共用部分,然被告自100年5月18日起即未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 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更將之改建為套房出租他人,侵害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 爭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 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頂樓平台上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5.4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與系爭公寓同時興建完成,且自系爭 公寓興建完成時起,系爭頂樓平台即由系爭公寓5樓區分所 有權人劃定範圍占有管領,長年來並無區分所有權人予以干 涉或異議,可知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公寓5樓區 分所有權人得以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一事,已有明示或默示之 分管協議。則被告既買受45號5樓建物,即繼受該分管協議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且被告未曾對系爭增建物為 任何改建或增建。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屬 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公寓為5層樓建築物,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公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對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增建物位於系爭頂樓平台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5.4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 限閱卷)、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訴字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81頁)存卷 可佐,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系爭頂樓平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 23日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分管 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 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 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 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頂樓平台位於系爭公寓最上方,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 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 體住戶共同使用,自屬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為包含原告在 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次查,證人即系爭公寓43號4樓 住戶葉文賓證稱:我父母於系爭公寓預售時即已買受43號4 樓建物,我於74年就隨父母搬進系爭公寓,至今仍住在這裡 。系爭公寓自74年建成以來,未曾同意5樓住戶單獨使用頂 樓平台。頂樓平台向來都是系爭公寓住戶共同使用、可以任 意自由進出,從事包含曬棉被、燒金紙等活動的公共空間。 頂樓平台上本來有一個增建物,然其內部原先是個無隔間的 大空間。然被告於110年5、6月間起,未經全體住戶同意, 就開始在頂樓平台上將增建物進行改建,例如該增建物原先 僅有一道鐵門,被告改成三道鐵門並且上鎖不讓系爭公寓住 戶進出,更將內部隔成套房,另裝設冷氣室外機、欄杆等。 我曾發現有陌生人進出公寓,詢問後得知對方是頂樓加蓋部 分的承租戶,另外,我也曾在591租屋網上看到出租廣告, 才得知被告係將增建物隔成套房出租他人。這已破壞了系爭 公寓長年以來全體住戶都能自由使用頂樓平台之狀態。110 年9月,系爭公寓住戶曾召開會議討論被告改建並出租頂樓 增建物一事,當時所有住戶都明確反對,我們也曾在LINE群 組中向被告實際負責人黃英茂表示反對被告擅自占用系爭頂 樓平台之事,但被告對此僅回應房子是他的,有意見可以去 法院告等語(見訴字卷第300頁至第304頁),足見頂樓平台 向為系爭公寓住戶均可自由進出、任意使用之公共空間,未 曾明示或默示容許特定共有人劃定使用範圍而占有管領或使 用收益。當被告擅為排他之占有管領,系爭公寓住戶更明確 向被告人員表示異議。則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 ,即屬無據。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占有頂樓平 台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核屬有理。   ⒊被告既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附圖所示B部分部分,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返還予被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核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關於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宜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 所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同法第105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 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公寓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鄰近臺鐵及捷運松山 車站、永春站、永吉國中、松山及興雅國小、虎林傳統市場 、五常公園、五分埔商圈、永吉市場,商業繁榮、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良好,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訴字 卷第205至213頁),復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見訴字卷第16 8頁勘驗測量筆錄)。是斟酌其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被告利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應認其 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又查系爭增建物所 坐落土地,於110年、111年之申報地價為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60,900元、63,751元(110年公告地價76,125元×80%、111年 公告地價79,689元×80%,見訴字卷第311頁)。而系爭公寓 為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查(見補字卷第27至29頁),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公寓頂 樓平台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面積合計為55.4平方公尺,考量 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則被告占用本 件頂樓平台所受之利益,應依系爭增建物面積除以登記之樓 層數5層加計系爭頂樓平台所在之第6層計算。再者,系爭公 寓除兩造所在45號門牌外,另有43號門牌住戶,此據證人葉 文賓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300頁至第304頁),另觀系爭公 寓之街景圖(見訴字卷第149頁),可知系爭公寓應為雙拼 式結構,故系爭頂樓平台應是由43號及45號1至5樓共10戶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從而,原告就110年5月18日至111年10月1 8日不當得利部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4,92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一所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聲明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7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北司補卷第79頁),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111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公寓頂 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月 18日至111年10月18日不當得利847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 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 二項請求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併為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頂樓 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847元暨自111年10月2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按月給付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本判決主文第 1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第2項主文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予宣告之,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然此 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 (計算式:當年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系爭增建物該年度占 有頂樓平台時間×占用頂樓平台面積×年息6%×該頂樓平台得分配 之登記樓層利益比例×原告就頂樓平台之權利範圍;幣別:新臺 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申報地價 被告占用期間 (民國) 占用面積 年息 樓層比例 戶數比例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110 60,900元 110年5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28日) 55.4㎡ 6% 1/6 1/10 2,108 4,924元 111 63,751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8日(共291日) 2,816 附表二: 63,751元(111年度申報地價)×6%×55.4(㎡)÷12(月)x1/6( 樓層比例)×1/10(戶數比例)≒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9

TPDV-112-訴-1011-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堂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奕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郭奕堂、葉采彤(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尚儒(Nick)」、 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loak00000000000il.com」之成年人等 人所屬詐騙集團,分別負責擔任監控以及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俗 稱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FA CEBOOK社群網站投放可免費領取理財投資書籍並依指示儲值獲利 云云等不實廣告(無證據證明郭奕堂知悉此一詐術手段),使曾 如月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曾如月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 警安排於113年12月24日,以欲繼續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0 00元為由,約定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面交款。隨後郭奕 堂即與葉采彤、「loak00000000000il.com」、「陳尚儒(Nick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采彤 前往不詳統一便利超商,列印上載「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作證2張、上有「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安睿宏觀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上有「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麥格理公司)公司標記之工作證、上有不詳投資 公司標記之工作證各1張(工作證共6張)及上蓋有偽造之「香港 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現金收據單2張、「安睿宏觀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存款憑證2張、「興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存款憑證1張後前往上址,郭奕堂則負責駕車 前往上址交款現場監控,並拍照回傳交款情形。嗣同日晚間7時1 4分許,葉采彤在上址對曾如月出示上有麥格理公司公司標記之 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麥格理公司印文之收據,並供曾如月在收據 上簽名,而行使該等偽造之工作證與偽造之收據,足生損害於麥 格理公司、曾如月與文書流通之信用,並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葉采彤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郭奕 堂隨後亦遭員警查獲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並隱匿該等款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奕堂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84號卷【下稱偵卷】第 208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6頁 、第83頁、第92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葉采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8頁 、第30至33頁、第181至18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曾如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17至11 9頁、第109至111頁、第269至271頁)。   ㈣共同被告葉采彤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 5至49頁)、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該等物品之照片( 包含偵卷第54頁編號4照片中所示有告訴人簽名,金額為3,0 00,000元之現金收據單)。  ㈤共同被告葉采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卷第56至57頁)。  ㈥被告郭奕堂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卷第99頁、第103至104頁)。  ㈦告訴人於本次交易連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113至116頁)。  ㈧告訴人先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卷第157至172頁)。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繳納投資款」3,000,000元。共同被告葉采彤 並自稱麥格理公司之外派經理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主觀 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辦案,並無將財物交付告訴人之真意,而 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再本 案與被告對告訴人著手共犯詐欺取財罪者,尚有共同被告葉 采彤、「loak00000000000il.com」、「陳尚儒(Nick)」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被告葉采彤於警詢中供稱 :我在本案之前對方還有叫我幫忙收過2次錢,對方會叫我 放在指定的地方等語(偵卷第183至185頁)。可見依照被告 、共同被告葉采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共 同被告葉采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 告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 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共同被告葉采彤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 共同被告葉采彤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 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 ,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 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 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 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葉采彤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據上 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該等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葉采彤、「loak00000000000il.com」、「陳 尚儒(Nick)」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羈押訊問程序中稱:對於檢察官 聲請羈押所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犯罪事 實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等語(偵卷第198頁、第208頁) 。而其承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事實,另該當於 洗錢未遂之犯罪。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自白檢察官起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罪(訴字卷 第56頁、第83頁、第92頁)。且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 取得報酬(訴字卷第92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 案有何所得,則被告毋庸繳交犯罪所得,即得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想像競合輕罪該當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 定,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⒊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 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 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由共同 被告葉采彤出示如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著手向告訴人 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與被告係負 責在場監控之個別參與狀況。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3,000,000元,另使 國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 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未對告訴人 生實害結果,故被告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至於被告自白犯罪部分,業已於適用前開減輕事由時加 以考量,不再重複評價)。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曾多次因詐 欺、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有妨害名譽、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毀損、侮辱公務員等前科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 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92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 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其內SIM卡),業經被告 供承為其用以與詐騙集團聯絡時所用(見訴字卷第56頁), 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則供稱是其自己跑機場接送所用 之手機,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葉采彤所持有, 而經對葉采彤執行扣押。則被告非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亦 無事實上處分權,即不須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附此敘明。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郭奕堂 偵卷第93頁、第10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iPhone 15手機1支 郭奕堂 偵卷第93頁、第10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葉采彤 偵卷第49頁、第53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iPhone手機1支 葉采彤 偵卷第49頁、第53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3 工作證6張 葉采彤 偵卷第49頁、第54頁 包括上載「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2張、上有「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上有「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標記之工作證、上有不詳投資公司標記之工作證各1張 4 收據5張 葉采彤 偵卷第49頁、第54至55頁 包括上蓋有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現金收據單2張(其中1張有告訴人之簽名及記載金額3,000,000元)、「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2張、「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LDM-114-訴-126-20250307-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舒嫆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家緯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雅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 明所載,本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1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7萬9,0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原告起訴其遭被 告所為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並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05

KSDV-113-重訴-319-202503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悅菱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6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藍悅菱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藍悅菱(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02、18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罪 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 後述),合先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其中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 罪(見偵6081卷第6頁,原審卷第95頁),至本院始坦承犯 行(見本院卷第189頁),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簡美 娟、唐寶珠、林瑞妙、胡延媛、鄭慈婷、吳政杰等人均達成 和解,且按期履行和解內容,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諭知。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於 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 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 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來幫助他 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 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本案告訴人等受 詐騙而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等狀況,暨其自陳專科肄 業,未婚,現在與媽媽、哥哥同住,目前從事清潔人員,月 薪新臺幣28,000元及罹患輕型認知障礙、阿茲海默症等病症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 雖自陳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然本 院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尚無過重情形,是本院經與本案 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9頁),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並及時與告訴人 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 過及填補告訴人等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 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與告訴人 等人和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表),保障告訴人分期獲 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 告能依如附表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 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之給付方 式,向告訴人等人支付,倘被告未依約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履行事項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簡美娟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整,第一期應於113年12月20日給付壹萬陸仟貳佰元,剩餘款項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唐寶珠新台幣拾陸萬伍仟元整,第一期應於113年12月20日給付肆萬壹仟肆佰元,剩餘款項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林瑞妙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整,第一期應於113年12月20日給付肆萬捌仟陸佰元,剩餘款項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願給付原告胡延媛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整,第一期應於113年12月20日給付壹萬肆仟肆佰元,剩餘款項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願給付原告吳政杰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元整,第一期應於113年12月20日給付伍萬玖仟肆佰元,剩餘款項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5

TPHM-113-上訴-5967-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堂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奕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郭奕堂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未 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且有卷內 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嫌疑重大。並衡酌被告先前有多次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科刑確定,甚至加以執行後, 仍違犯本案,且依被告前案紀錄表,除上開案件外,被告尚 有多起類似詐欺案件偵查中,足認被告未能因先前司法程序 記取教訓,而仍持續實行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詐欺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 由,且無從以替代手段防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 4年1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經本 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撥執行後,該署檢察官 指揮自114年2月21日起將被告送往法務部○○○○○○○○○○○執行 有期徒刑1年之刑期,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與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前開案件中執行,即無 再犯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可能,前述羈押 原因隨之消滅,應自上述另案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LDM-114-訴-126-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黃琪棻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高志忠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張耀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立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 法進行修繕工程,將上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5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6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 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6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件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 進入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 工程,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9, 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第2項變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部 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嗣依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更正其聲明第1項內 容,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5樓房屋之所有人。兩造 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因被告就5樓房屋浴室管理不當, 並有墊高地板等情事,浴室冷水管及熱水管漏水,造成4樓 房屋浴室、客廳、房間及走廊均有滲水或漏水情形,並因此 致4樓房屋有天花板污損、油漆剝落、牆面裂損、油漆剝落 、門框及家具毀損等損害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3年3月 6日(113)(十七)鑑字第048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所示。被告對於5樓房屋之保管有缺失,導 致發生上開漏水情形,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其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排除對於4樓房屋所為侵害及負擔修繕費 用,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因5樓房屋長期漏水,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居住安寧及安全,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 大痛苦,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5樓房屋進行 修繕,並負擔5樓房屋修繕費用27,750元,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費用341,670元(如原 證12估價單所示未稅金額扣除編號3項目40,000元後加計5% 營業稅,計算式:(365,400-40,000)×1.05=341,670)、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 繕人員進入5樓房屋內,依鑑定報告書第7至11頁鑑定結果( 即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將5樓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9,4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鑑定報告書所載漏水原因及修繕範圍均不爭 執;就原告請求負擔5樓房屋修繕費用27,750元亦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4樓房屋修繕費用實屬過高,應以鑑定報告書所 估費用98,250元為準。原告以原證12估價單所示內容主張之 修繕費用,其中編號2、5至8項目均未經鑑定報告書列入修 復費用估價計算,並非被告所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又編號 6至8項目(臥室衣櫥訂製)部分,原告未舉證其衣櫥毀損且 係因5樓房屋漏水所致;編號5項目(原有隔間拆除)部分, 鑑定報告書已編列神龕後方儲藏室夾板牆修復費用,無庸拆 除原有木製隔間;編號2項目(木作隔間)部分,原告並未 說明該費用與漏水或損害之關聯性為何;另編號1、4、10、 11等項目部分,均已編列於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估算計算表 內,自應以鑑定報告書所估費用為準。又原告就其居住安寧 及安全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有何情節重大之情,及其身心健 康因而受有何等損害等節,均未提出證據,其主張被告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5樓房屋之所有人。  ㈡4樓房屋之浴室、客廳、臥室及室內走廊天花板均有滲水或漏 水情形;受有浴室天花板滲漏水,客廳、臥室、走廊天花板 污損、油漆剝落,臥室、客廳牆面水漬污損,及神龕後方儲 藏室木夾板牆損壞開裂等損害如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 本院卷第236至240頁)。  ㈢上開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冷水管及熱 水管)漏水所致,如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本院卷第23 6至240頁)。  ㈣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寄發睿見法律事務所111年7月13日(111 )北睿字第111071301號函請求被告配合修繕漏水事宜,經 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對於鑑定報告書所載漏水情形、漏水原因及修繕項 目、內容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樓房屋之修繕 費用341,670元中超過鑑定報告書所列98,250元部分,及慰 撫金20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 施工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並給付5樓房屋修繕費用;㈡原告得否依民法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樓房屋修 繕費用;㈢原告得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 繕人員進入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法進 行修繕工程,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5樓房屋 修繕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參諸上開規定及其 規範意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之所有權, 因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而受妨害者,自得向該他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修繕其專有部分以排除妨害,又住戶於他人因維 護、修繕或設置管線(下稱修繕等),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 有部分之情形,尚負有容忍義務,且應由其負擔專有部分之 修繕等費用,則專有部分受妨害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亦得向 該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容忍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以進行 修繕等,並給付其費用。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5樓房屋之所 有人;4樓房屋因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冷水管及熱水管)漏 水,造成其浴室、客廳、臥室及室內走廊天花板均有滲水或 漏水情形,因而受有浴室天花板滲漏水,客廳、臥室、走廊 天花板污損、油漆剝落,臥室、客廳牆面水漬污損,及神龕 後方儲藏室木夾板牆損壞開裂等損害如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本院 卷第389至390頁)。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即附件)略以 :依據現場勘查及測試結果顯示,4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直上 層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冷水管及熱水管)漏水所致;建議 宜從5樓房屋將現有冷水及熱水管線廢除(截斷並排除管內 積水後封存),改以設置明管接用;其施工項目、內容及費 用估算如鑑定報告書附表(修復項目及面積、修復費用計算 表)所示,合計27,750元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40頁)。足 認前揭4樓房屋滲水或漏水情形之原因確為5樓房屋浴室給水 管(冷水管及熱水管)漏水無訛,前揭5樓房屋漏水狀態已 妨害原告就4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又依鑑定報告書所載, 建議以廢除現有管線,改以設置明管之修繕工程方法,將5 樓房屋浴室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尚無不合。是揆以前揭說明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5 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 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其修繕費用27,750元 ,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樓房屋修繕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 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4樓房屋係因5樓房屋浴室給水管(冷水管及熱水管) 漏水,造成前揭滲水或漏水情形,因而致4樓房屋受有如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 有之5樓房屋既有上開漏水狀態而未修復,堪認被告對5樓房 屋之保管已有欠缺,是因5樓房屋之漏水狀態造成原告就4樓 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推定被告對 此即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修繕4樓房屋前揭所 受損害之施工項目、內容及必要費用,業經鑑定報告書估價 計算,尚需施作臥室混凝土天花板表面油漆剝落物等磨除、 臥室、客廳、走廊平頂新刷漆(含滲水處塗防黴劑)、浴廁 及走廊天花板修復(含原有拆除)、臥室牆面粉刷修復(牆 面清理、塗防黴劑、重新油漆)、神龕後方儲藏室夾板牆修 復等工程項目,所需費用合計為98,250元,有鑑定報告書暨 所附修復費用估價計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2至244頁) ,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作為裁 判之基礎(本院卷第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374、390頁),應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4樓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於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 示98,25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4樓房屋修繕費用341,670元,並提出 原證12估價單為佐(扣除編號3項目40,000元)。惟細究上 開估價單,其中編號1、9、10項目分別為全室天花板、全室 天花板油漆、全室牆面油漆,範圍及於4樓房屋全室,顯已 涵蓋4樓房屋之天花板、牆面未經認定因滲水或漏水情形而 受損害之部分,尚難逕認此等修繕項目與5樓房屋之上開漏 水狀態均有因果關係,原告雖表示客廳平頂為一體成形之木 工天花板,須拆除全室天花板,無從單獨修復云云,惟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全室拆除、油漆之必要性,自難遽採; 其中編號2項目為木作隔間,未據原告說明此項修繕與4樓房 屋所受損害有何關連,復未經鑑定報告書編列於估算之修繕 費用內,依卷內事證,實難認定屬修復4樓房屋所需之必要 費用;其中編號5項目為原有隔間拆除,就此原告尚稱:鑑 定報告書漏未列入神龕後方隔間拆除費用,原有木製隔間已 因漏水而毀損,無修復可能等語,然原告並未說明依鑑定報 告書所列「4樓神龕後方儲藏室夾板牆修」工程項目及方法 ,何以不能修復上開夾板牆而尚須拆除原有木製隔間,復未 提出或援引相應之證據以實其說,且鑑定報告書所估算之工 程項目費用22,600元亦已超過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拆除費用6, 000元,則此部分項目及費用亦難謂相當;其中編號6至8項 目分別為主臥、客臥、次臥衣櫥訂製,惟依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既未認定4樓房屋受損範圍包含上開衣櫥部分,亦未 將上開衣櫥之修繕編列於估算之工程項目中,則上開衣櫥是 否受有損害,倘其受有損害,是否確係因5樓房屋之漏水狀 態所致,乃至其修復是否有全部拆除更新之必要等,均非無 疑,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僅泛謂:室內原先就有系統櫃 ,修復牆面須將系統櫃拆除云云,即難逕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又原告另主張鑑定報告書就油漆粉 刷、垃圾清運等費用估價過低,然鑑定報告書所附修復費用 估價計算表,係經鑑定人本於專業,依其鑑定分析所得,編 列修復4樓房屋所需之工程項目及費用,核其金額及計算方 式,亦難謂有顯著偏離行情而估價過低之情形,自應認以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載內容,較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乏所據,無可憑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應以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所載98,250元為準,至原告所提原證12估價單 有上述不當之處,尚不足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4樓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98,250元,以代回復原狀,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0元,為無理由 :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是以,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 尚須其情節重大,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就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  ⒉原告雖主張其年事已高,長年居住於4樓房屋,因5樓房屋漏 水導致其居住安寧、安全及身體健康受到嚴重危害,身心影 響甚鉅。然查,原告對於其因5樓房屋之漏水狀態致身體或 健康受有何等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為憑,無從 逕認其身體、健康確受有不法侵害;又據原告所提出之現場 照片等證據資料及鑑定報告書所示,雖可見4樓房屋之天花 板、牆面等受有油漆剝落、污損等損害,惟尚難憑此推認前 揭4樓房屋之滲水或漏水情形及其損害,已足使原告居住安 寧或安全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因5樓房屋之漏水狀態受有何等精神上損害。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0元, 尚乏所據,要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5樓房屋修繕費 用請求權,及損害賠償即4樓房屋修繕費用請求權,均屬未 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 起(本院卷第46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 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5樓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 目及方法進行修繕工程,將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 給付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27,750元;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樓房屋修繕 費用98,250元,暨前揭修繕費用部分(即126,000元,計算 式:27,750+98,250=126,000),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 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14

SLDV-111-訴-1515-2025021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明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3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14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傷害」後應予 補充「(劉偉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林書恆撤回告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劉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林書 恆受傷後,未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逃逸,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庭 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4頁、第59至60頁);兼衡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後台、月收入6至8萬元、 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雙親及岳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5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 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5頁、第59至60頁 )。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88號   被   告 劉偉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明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與復興南路1段交岔路口右轉時,明知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通行,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行人林書恆步行通過行人穿 越道,致右側車身因此擦撞致對方左肘受有左肘2x1公分擦 傷之傷害。詎劉偉明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僅煞停數秒後,未下車查看或瞭解狀況,逕自駕車離去。嗣為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書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偉明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於觀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承認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書恆於警詢時指訴。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車禍,因而受傷。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之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通行,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因素,且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等事實。 5 1、車籍查詢資料。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4、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7、當事人登記聯單。 8、號誌運作時相表。 9、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10、現場照片13張。 11、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之相關事實。 6 1、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 2、路口監視起影像光碟、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之車輛於路口右轉時,未減速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且於顯然知悉發生事故後,未下車查看即駛離等事實。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不注意為之,以致告訴人受傷,其應有過失。而其過失駕 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 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等罪嫌。又其: (一)所犯上開2罪名,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二)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4

TPDM-114-審交簡-29-20250214-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明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偉明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11時3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復興南路1段交岔路 口右轉時,明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通行,應暫 停禮讓行人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行人即 告訴人林書恆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致右側車身因此擦撞致 對方左肘受有左肘2x1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7 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PDM-113-審交訴-145-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