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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7號 原 告 林永松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鈞傑 陳復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汪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7,878元,及自民 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各以新臺幣 847,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8,2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0,526元,及其中2,798,28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2,243元自113年5月1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 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1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589號前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下 稱系爭路段),逆向斜穿道路,適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訴外人林妤倫,沿同路 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 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 前額顱内出血、胸部挫傷、臉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丙○○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㈡原告受傷先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 瑟醫院)急診,同日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出院後陸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下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德仁醫院治療。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⒈機車拖吊費800元。  ⒉救護車費4,300元:110年11月4日先送往若瑟醫院急診,因病 況危急於同日轉院至彰基醫院,支出救護車費4,300元。  ⒊看護員楊文秀之核酸檢測費1,200元。  ⒋若瑟醫院急診費3,342元。  ⒌彰基醫院第一筆住院費113,334元。  ⒍彰基醫院第二筆住院費56,958元。  ⒎桃園醫院醫療費7,825元。  ⒏德仁醫院醫療費550元。  ⒐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17,833元。  ⒑110年11月23日至110年12月13日之看護費50,300元。  ⒒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5月3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141天之 看護費310,200元。  ⒓111年5月3日出院後計算餘命19.57年,所需看護費5,836,13   3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創傷性腦損傷,於111年5月3日自桃園醫院 出院,院方評估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需人扶助。  ⑵原告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1年5月3日出院時已滿62歲,依 雲林縣110年度男性簡易生命表統計平均餘命約19.57年。每 月所需看護費用按勞動部頒布之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35,000 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自111年5 月4日起至其平均餘命止,其得一次請求19.57年之看護費用 金額為5,836,133元。  ⒔工作收入損失308,333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務農自栽柳丁,每年約有100,00 0元收入,發生系爭事故後除受有系爭傷害外併受有腦部損 傷,無法繼續務農獲取收入,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 歲及身體狀況,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可工作期間3年1月,因此受有收入損失308,333元。  ⒕113年2月20日至彰基醫院進行疤痕孿縮鬆弛手術及舊鋼板移 除、眼眶骨補修及骨板重建手術,支出醫療費32,243元。  ⒖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遺存「創傷性腦出 血併認知功能缺失」之傷害結果,為此開刀住院長達半年, 之後需持續不斷進行復健,更因此產生永久性無法回復之腦 傷,從此需人扶助至終老,原告必須忍受身體上之痛楚及生 活上之不便,所受精神痛苦甚鉅,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200,000元。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兩造過失比例 為原告百分之60,被告百分之40。  ㈤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屬修正前 民法所規定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乙○○應與被告丙○○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0,526元,及其中2,798,283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2,243元自113年5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之過失傷害事實不爭執,但原告逆向 斜穿道路是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縱算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但被告丙○○當時係行駛在自己車道,是因為原 告逆向行駛才發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原告為 7成,被告丙○○為3成。  ㈡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金額項目之損害均不爭執,且 同意給付下列費用:⒈機車拖吊費800元。⒉救護車費4,300元 。⒊看護員楊文秀之核酸檢測費1,200元。⒋若瑟醫院急診費3 ,342元。⒌彰基醫院第一筆住院費113,334元。⒍彰基醫院第 二筆住院費56,958元。⒎桃園醫院醫療費7,825元。⒏德仁醫 院住院醫療費550元。⒐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17,833元。 ⒑110年11月23日至110年12月13日看護費50,300元。⒒110年1 2月14日至111年5月3日期間全日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 計算141天之看護費,共計310,200元。⒓原告自系爭事故車 禍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之收入損失308,333元。⒔11 3年2月20日至彰基醫院進行疤痕攣縮鬆弛手術及舊鋼板移除 、眼眶骨補修及骨板重建手術,支出醫療費32,243元。⒕同 意原告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不同意原告請求111年5月3日出院後以餘命19.57年計算之看 護費5,836,133元。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257頁):  ㈠原告於110年11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A車行至系爭路段 逆向斜穿道路,適被告丙○○騎乘B車搭載林妤倫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丙○○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為本院111年度虎交簡字第2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㈡原告於110年11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先送往若瑟醫院急診,同 日轉院至彰基醫院,出院後陸續至桃園醫院、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德仁醫院治療,於111年1月8日經桃園醫院診斷受有 創傷性腦損傷,並於111年4月6日經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 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等傷勢。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就系爭事故鑑定結果,原告駕 駛A車,夜間行經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往左偏行跨越行車分 向線逆向斜穿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駛B車,夜間 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㈣被告丙○○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11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屬修正前民法所規定之未成年人,被告乙○○為被告丙○○之法 定代理人。  ㈤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之金額項目之損害均不爭 執,同意給付原告下列費用:⒈機車拖吊費800元。⒉救護車 費4,300元。⒊看護員楊文秀之核酸檢測費1,200元。⒋若瑟醫 院急診費3,342元。⒌彰基醫院第一筆住院費113,334元。⒍彰 基醫院第二筆住院費56,958元。⒎桃園醫院醫療費7,825元。 ⒏德仁醫院住院醫療費550元。⒐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17, 833元。⒑110年11月23日至110年12月13日看護費50,300元。 ⒒原告自系爭事故車禍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之收入 損失308,333元。⒓113年2月20日至彰基醫院進行疤痕攣縮鬆 弛手術及舊鋼板移除、眼眶骨補修及骨板重建手術,支出醫 療費32,243元。  ㈥原告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1年5月3日為62歲,此年齡之男   性,按內政部公佈雲林縣110年度男性平均餘命為19.57年。  ㈦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自112年2月8日起算。  ㈧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5月3日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 兩造同意以每日2,200元計算141天之看護費,共計310,200 元,被告同意給付前開費用。  ㈨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頁):  ㈠原告請求出院後即111年5月4日起至餘命止共19.57年之看護 費5,836,133元,是否有理由?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駕駛B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超速行駛,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仍遺存創傷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之傷害結果 ,業據提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2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若瑟醫院110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彰基 醫院110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彰基醫院110年12月28日診 斷證明書、桃園醫院111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111 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111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111年 4月21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111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112年度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9-43頁,本 院卷第201頁】。有關原告於111年2月8日入住桃園醫院加護 病房時,診斷發現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再於111年3月7日至1 11年4月6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住院期間,診斷發現患有創傷 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經本院囑託桃園醫院鑑定結果, 原告初次診斷出罹患創傷性腦損傷之日期為111年1月8日; 且原告之創傷性腦損傷及創傷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等傷 勢係因於110年11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所致等情,有桃園醫院 113年12月13日桃醫醫字第113391084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237-238頁),又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丙○○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創傷性腦損傷及創傷性 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 ,且該損害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丙○○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丙○○ 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於 其行為時(即110年11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屬修 正前民法所規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 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限 閱卷),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 ○與其未成年子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創傷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共支出機車拖吊費800元、救護車費4,300元、看護員楊文秀之核酸檢測費1,200元、若瑟醫院急診費3,342元、彰基醫院第一筆住院費113,334元、彰基醫院第二筆住院費56,958元、桃園醫院醫療費7,825元、德仁醫院住院醫療費550元、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17,833元、110年11月23日至110年12月13日看護費50,300元、工作收入損失308,333元、113年2月20日至彰基醫院進行疤痕攣縮鬆弛手術及舊鋼板移除、眼眶骨補修及骨板重建手術之醫療費32,243元、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5月3日共141天全日專人看護費310,200元(計算式:2,200元×141天=310,2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已提出道路救援服務簽單、救護車收費收據、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若瑟醫院醫療收據、彰基醫院醫療收據、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收據、德仁醫院醫療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顧服務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顧服務員收據、東禾合作農場單據(見調字卷第47-75、135頁,本院卷第2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㈧、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107,2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4日後亦須專人全日看護,並請求自該日 起至其餘命期間之看護費5,836,133元等語。經本院就原告 需看護期間、看護類型為全日或半日看護等問題函詢桃園醫 院,經該院函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雙側前額顱內出血 、創傷性腦損傷及創傷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等傷勢所需 全日看護日數為1095日,起算日為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 1月4日,有桃園醫院113年12月13日桃醫醫字第1133910848 號函及114年2月11日桃醫醫字第114190040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7-238、273頁),可知原告自111年5月4日至 車禍日滿1095日即113年11月3日止,亦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至於原告於113年11月3日後是否仍需專人全日看護, 須定期門診追蹤其病情發展,始能判斷。再依目前勞動部頒 布之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為35,000元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 上開期間之看護費1,012,478元【計算式:420,000×1.00000 000+(42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1,0 12,478.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正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原告雖聲請再向桃園醫院補充鑑定原告於113年11月後是否再 有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及天數等語,然本院於113年7月3 日囑託桃園醫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需看護期間及 類型為何等問題進行鑑定,該院為原告安排113年8月、113 年11月間進行心理衡鑑(見本院卷第237頁),復於113年12月 13日、114年2月11日函復本院如前所述。綜觀桃園醫院114 年2月11日函記載就原告所受傷害,該院於113年8月、113年 11月進行評估後,判定原告需全日看護日數為1095日,起算 日即受傷當日。又神經內科、臨床心理科就常規診斷與治療 計畫予以心智測驗,而心理衡鑑結果僅能在單一時間下提供 認知損傷的證據,後續是否構成永久損傷、全日看護必要性 等節,則需定期回診追蹤其認知功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 73頁),而該院亦已為原告進行2次心理衡鑑,最後一次衡鑑 時間為113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233頁),最終評估於該 區間內之原告心智測驗進而得出損傷結果及看護所需期間。 桃園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係依據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相關病歷資 料所為之認定結果,其意見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 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原告復未說明該院之衡鑑 方式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從而該院判斷之看護期間及程 度認定應屬可採。是桃園醫院已依原告當下之病情為看護程 度之認定如前所述,之後則需原告持續回診追蹤以累積病情 資料,用以評估是否有永久認知損傷及全日看護必要,原告 於短期內為補充鑑定之聲請,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19,696元(計算 式:1,107,218元+1,012,478元=2,119,696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 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丙○○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有關道路交通之規定,謹慎駕 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丙○○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過失,原告有跨越行車分向 線逆向斜穿行駛之與有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見不爭執事 項㈠),又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結果認為:「 甲○○駕駛A車,夜間行經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往左偏行跨越 行車分向線逆向斜穿行駛,為肇事主因。丙○○駕駛B車,夜 間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復有鑑定意見書附 於卷內可查(見調字卷第129-131頁)。本院斟酌兩造就本件 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與被告丙○○應分 別負擔60%及40%之過失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2,119, 696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丙○○就系爭事故應負擔40% 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847,878元(計算式:2,119,696元×0.4=847,878.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就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2月7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10 1、102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7,878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3-31

ULDV-112-簡-7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5號 原 告 林淑媛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曾元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4,000元,及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 12年12月7日、洪楷楙自112年12月7日、林哲鋐自112年12月 7日、邱彥傑自112年12月7日、黃智群自112年12月7日、曾 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04,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 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 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與另案被告李偉昶已經和解並 有收到部分和解金額,將請求金額減縮為5,044,000元。其 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復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名 稱「乾爹(最強組合)」,其餘成員TELEGRAM暱稱「林姓老 總」、「董姓老總」、「財姓老總」、「陳姓老總」、「王 姓老總」、「范姓老總」、「周姓老總」、「任姓老總」等 人,下稱老總詐欺集團)合作,提供人頭銀行帳戶將老總詐 欺集團詐欺贓款層層移轉後轉為虛擬貨幣,再轉回老總詐欺 集團及詐欺機房,而以此方式供老總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 。被告黃智群、洪楷楙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邱彥 傑則於112年1月至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 章水商集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 黃智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 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 團聯繫而指揮吳宏章水商集團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 黃智群另使被告邱彥傑承接部分虛設公司負責人並取得金融 帳戶,被告黃智群亦提供部分虛設公司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 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  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508萬元,旋遭被告黃 智群層轉及提款所詐得款項,並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以前開 方式匯回老總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44, 000元等語。  四、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吳家佑、鄭品辰、杜順興、吳碩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六、被告黃智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經營 虛擬貨幣,不清楚詐騙情形等語。   七、被告張達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所匯款項,並未匯入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 事判決認定與被告張達緯有關之帳戶,亦非自與被告張達緯 有關之分行提領之。況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張達緯遲 至112年4月6日始與被告吳宏章等人會面,可見原告受詐欺 所匯款並遭提領之款項,與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被認定有 關之事實或行為,皆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張達緯於112年4月6日與被告吳宏章等人眾餐,惟遭被告 吳宏章等人欺騙,誤認渠等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實 不知被告吳宏章等人涉及詐欺或其他犯罪,是以被告張達緯 並無詐欺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 意或過失。又解除聯邦帳戶控管並非被告張達緯指示,係因 為客戶有提相關憑證或單據,而由被告張達緯與刑事證人薛 宇承討論後,由薛宇承依其銀行職權認定可否放行,而非被 告張達緯配合被告吳宏章人之詐欺集團而指示之,是被告張 達緯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㈢依原告匯款時點及刑事判決書之認定,應認本件原告匯款與 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遭認定有罪之部分並無任何關連,且 被告張達緯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告 吳宏章等人之開戶、提領、風險控管等,被告張達緯亦有要 求行員詢問總行、檢視交易憑證後為之,而無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是無從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等語。 八、被告滕俊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縱認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引用刑事程序中的起訴書,惟本 案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均未記載被告滕俊諺有何參 與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依刑事判決所載,乃認定被告滕 俊諺為聯邦商業銀行從業人員,在ll2年4月7日後,通知洗 錢集團人員應到聯邦商業銀行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款等 行為,然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款項遭提領之金錢損失過 程均發生在1l2年4月6日前,且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轉匯 所涉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並非聯邦商業 鋹行帳戶,可知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滕俊諺並無關聯, 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依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 記載被告滕俊諺所為犯罪事實,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損害 無涉,是被告滕俊諺就原告受金錢損失之過程均未參與,自 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滕俊諺毋庸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九、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曾元賠償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吳宏章水商集團與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曾元詐欺行為,詐騙其5,044, 000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 決判處:⑴被告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2年4月;⑵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2月;⑶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3月;⑷邱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2月;⑸黃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⑹曾元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 可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 、黃智群、曾元前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請求其賠償5,044,000元,自屬於法有據。   ⒊被告黃智群雖於本院辯稱:其只是經營虛擬貨幣,不清楚 詐騙情形云云。然查,被告黃智群於刑事案件中供述買虛 擬貨幣是其自行決定,賣出沒有特定對象,匯入公司帳戶 之款項都是網路上找到的客戶匯到這個帳戶,再把現金轉 成虛擬貨幣匯給他們等詞,可知被告黃智群是否與特定賣 家交易之決定權,係取決於被告個人,在其「自行選擇交 易對象,且未告知匯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情形」下,均 能完整回流至同一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若非被告黃智群確 實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該集團並能明確指示被告黃 智群收受、轉匯至特定帳戶或提領,實難想像吳宏章水商 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數十 萬、甚至百萬元之鉅額金錢,反覆匯入被告黃智群所掌控 之公司銀行帳戶,任被告黃智群自由發揮、隨意向他人購 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仍能確保提領款項均會回流至吳宏 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欺集團之理。足證被告黃 智群實係在受吳宏章水商集團指示之情況下轉匯、提款及 購買虛擬貨幣層轉回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 欺集團,並因此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轉匯、提款及 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共同完成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 作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此節業經刑 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黃智群有罪確定,今被告再辯 稱其本人只是買賣虛擬貨幣,對原告毋庸負本件侵權責任 云云,實難採認。   ⒋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曾元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⒌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固僅認 定原告受詐欺損害金額為140萬元(如附表編號10)。然 原告主張其係於同一時間段受同一詐欺集團陸續詐騙達50 8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及依職權調取如附表 所示之相關卷宗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本院刑事判決 應係漏載原告受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之全部金額,併此說明 。   ⒍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 、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 碩瑍(下稱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賠償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稱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共 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 吳李仁等十二人於本案刑事判決中,並未因詐騙原告部分 被判處罪刑(渠等所犯罪名係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 ),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被告吳李仁等十二 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在犯罪的不同階段 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508 萬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及附表所示之資料,均 無法認定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之犯行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確 有參與到詐騙原告之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吳李仁等 十二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尚難遽予採認。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44,000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 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44,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宏章自112年12月7日、 洪楷楙自112年12月7日、林哲鋐自112年12月7日、邱彥傑自 112年12月7日、黃智群自112年12月7日、曾元自112年1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曾元給付原告5,044,00 0元,及被告吳宏章自112年12月7日、洪楷楙自112年12月7 日、林哲鋐自112年12月7日、邱彥傑自112年12月7日、黃智 群自112年12月7日、曾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 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原告受詐騙時、地、金額及證據列表) 編號   涉案人 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其他證據(地檢署及地方法院名稱均簡稱地檢、地院) 原告受騙時間及金額 1 張峻林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36、20291號、21224號不起訴處分書。(提供帳戶不起訴) 112年3月1日匯款15萬元 匯款申請書回條 2 江佳容、洪鳳妹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12、16788、18553、18554、19097、201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53、854、855、856、857、858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3月31日匯款60萬元 3 林駿騰 橋頭地檢112偵18854、19074、19359、20267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4月19日匯款80萬元 4 李偉昶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112年3月1日前交付帳戶) 111年3月3日匯款40萬元 5 游浩嶸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112年3月13日前交付帳戶) 112年3月15日匯款60萬元 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6 謝耀瑩 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111年3月13日起交付帳戶) 112年3月21日匯款10萬元 7 鄭憶芬(宥徵生技有限公司) 士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判決(112年4月13日申辦帳戶並交付予詐欺集團) 112年4月26日匯款50萬元 8 余天佑 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本院卷二第103頁) 112年2月18日匯款8萬元 9 陳鈞傑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07頁) 112年3月7日匯款45萬元 10 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曾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112年3月10日匯款20萬元、112年3月27日匯款120萬元 合計:508萬元

2025-03-27

PCDV-113-金-415-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鈞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鈞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鈞傑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 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與附表所示之其他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上開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不同、然為 同日所犯、侵害之法益不同,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3-18

CHDM-114-聲-170-20250318-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58頁、第36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 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另兼衡被告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且當 庭表示對於告訴人之歉意,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 部分符合減刑之要件,以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蓋有偽造「劉瑋 豪」、「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 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任何所得(見交訴卷第38頁),且稱 附表編號5之現金非本案犯罪所得,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且因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洗錢犯 行,自無從就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陳鈞傑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劉瑋豪」工作證1張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現金2,200元 與本案無關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89號   被   告 張俊評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   被   告 吳暉盛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揚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映良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相傑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鈞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評、吳暉盛、陳鈞傑、林揚恩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波奇塔」、「 梅穿內衣」、「富蘭克林」、「可頌」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陳鈞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張俊評 、吳暉盛、林揚恩均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監視陳 鈞傑收取面交款項之過程,並向陳鈞傑收取面交之款項,再 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分別獲取 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藉此牟利。  ㈠張俊評、吳暉盛、陳鈞傑、林揚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自113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話術誆騙藍松江之詐欺方式, 致藍松江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藍松 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佯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約定於113 年9月26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交 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陳鈞傑。陳鈞傑遂先於不 詳時間,製作列印其大頭照、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劉瑋豪」之工作證1張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前往上址,隨後張俊評、吳暉盛、林揚 恩依「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指示,由吳暉盛及 林揚恩輪流駕駛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偽造車牌00 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張俊評,一同至上 址,並均待在上址外監控、把風,並以飛機群組訊息回報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陳鈞傑復將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 付藍松江以行使,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出納部員工劉瑋豪,代理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 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瑋豪,且於 陳鈞傑向藍松江收款之際,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  ㈡張俊評、吳暉盛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 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賣家,共同出資以1萬2,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AVC- 1299號車牌2面、BKT-5658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旋將偽造之車牌000-0 000號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 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㈢吳暉盛、林揚恩於113年9月26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 市龍潭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愷他命後,均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上開 時間,輪流駕駛本案汽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 經其均同意搜索,並經其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吳暉盛濃度值愷他命達51ng/mL、去甲基愷他命 160ng/mL、林揚恩濃度值愷他命達405ng/mL、去甲基愷他命1 369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愷他命達100ng/mL以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抑或同時檢出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㈣並為警扣得陳鈞傑所有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2支(i Phone SE)、現金2,200元;張俊評所有之手機2支(i Phon e)、BHM-0981車牌2面、AVC-1299車牌2面、BKT-5658車牌2 面、開山刀1支、K他命盤1個;吳暉盛所有之手機1支(i Ph one)、K他命盤1個、愷他命(粉末)含袋(0.85公克)、 愷他命(結晶)含袋(2公克);林揚恩所有之手機2支(i Phone)、K他命盤1個、現金3萬6,500元而查獲。 二、案經藍松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俊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約定並監控面交車手取款,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分別獲取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並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地,與被告吳暉盛、林揚恩一同監控被告陳鈞傑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180萬元等事實。 2、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共同出資以1萬2,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旋將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等事實。 2 被告吳暉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約定並監控面交車手取款,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分別獲取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並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地,與被告張俊評、林揚恩一同監控被告陳鈞傑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180萬元等事實。 2、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共同出資以1萬2,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旋將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等事實。 3、證明被告吳暉盛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且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等事實。 3 被告陳鈞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鈞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依「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之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先於不詳時間,製作列印其大頭照、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瑋豪」之工作證1張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前往上址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180萬元現金,復將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付藍松江以行使,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出納部員工劉瑋豪,代理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等事實。 4 被告林揚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揚恩明知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工作為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被告張俊評、吳暉盛依「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指示前往上址監控被告陳鈞傑時,與被告吳暉盛輪流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張俊評前往上址,並共同監控被告陳鈞傑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款項等事實。 2、證明被告吳暉盛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且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藍松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交付180萬元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4張、操作合約書2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張俊評手機截圖照片共2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共4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被告陳鈞傑手機截圖照片共25張、現場照片共8張。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UL/2024/A000000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5934Q、A5934)。 ⑶113年12月1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事實。 8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嫌。被告4人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4人與「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波奇塔 」、「梅穿內衣」、「富蘭克林」、「可頌」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4人客觀上已著手實施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交付財物之真意,而無 法完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已如前述,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犯罪 事實㈡核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事實㈢,核被告吳暉盛、 林揚恩,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就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請審酌被告4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監 視被告陳鈞傑收取面交款項之過程,並向陳鈞傑收取面交之 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被告陳 鈞傑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 取告訴人18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未遂,渠等行為均足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經濟、心理 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及被告4人所為之分工行為,請對 被告4人予以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就被告張俊評、吳暉 盛、林揚恩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1年8個月、被告陳鈞傑 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1年6個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瑋豪」工作證1張、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張俊評、陳鈞傑、林 揚恩遭扣案手機各2支及被告吳暉盛遭扣案之手機1支,均為 被告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4面,為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共同所有,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並非偽造,且與本案無關,請不予沒收。  ㈢扣案之被告陳鈞傑所有之現金2,200元、被告林揚恩所有之現 金3萬6,500元,未有積極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㈣扣案之被告張俊評所有之開山刀1支與本案無關,請不予沒收 。  ㈤扣案之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所有之K盤各1個,及被 告吳暉盛所有之愷他命(粉末)含袋(0.85公克)、愷他命 (結晶)含袋(2公克),因無涉及犯罪,另由報告機關依 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4-交訴-12-20250317-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112號 原 告 洪綉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鈞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未據原 告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 欠缺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⒉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者,應於上 開期限內具狀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 欺犯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 關釋明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05

PDEV-114-斗補-112-202503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軒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5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32、2020、10 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健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健軒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初間某時,在臺 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凱基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其胞兄羅健禕(所 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4號案 件審理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潤陞」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潤陞」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鄧玉美、危姿穎、王天 意、楊靜雯、鄭碧華、吳見明、廖美專、蔡肇樑、翁啟舜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輾轉匯款 至前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上 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羅健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莊崴淋、李仁財、江昆祐、孫語希、岳少聰 、張子予、陳鈞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健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甲、乙、丙、丁、戊帳戶、張慈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葳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鈞傑申設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鈞傑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子予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琨志申設之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羅健禕所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錢包 交易紀錄及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證述、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前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 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 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5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甲、 乙、丙、丁、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 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甲、乙、丙、丁、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個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王天意、楊靜雯、鄭碧 華、吳見明、廖美專(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蔡肇樑、 翁啟舜(113年度偵字第1332、2020號)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前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於超商工作、未婚、無子女、經 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自承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獲得報酬70,000元(見本院金 訴卷第5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 扣案,難認被告就前開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陳君瑜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偵查案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1 鄧玉美(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鄧玉美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鄧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0時56分許/1,050,000元 張慈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49分許/499,657元 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70號 112年1月3日12時19分許/499,869元 2 危姿穎(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危姿穎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危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3時25分許/700,000元 莊葳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3時56分許/498,898元 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70號 112年2月14日14時3分許/199,872元 3 王天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天意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天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9時41分許/50,000元 陳鈞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54分許/190,205元 丁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099號) 4 楊靜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靜雯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靜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58分許/50,000元 陳鈞傑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12時31分許/499,831元 戊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720號) 112年3月7日12時33分許/499,452元 112年3月7日12時5分許/50,000元 112年3月7日12時34分許/210,400元 5 鄭碧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2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碧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碧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4時6分許/100,000元 莊葳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10分許/498,788元 戊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458號) 6 吳見明(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見明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見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49分許/200,000元 陳鈞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12時7分許/498,251元 丁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553號) 7 廖美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與廖美專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美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日11時36分許/3,000,000元 康喬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12時21分許/499,852元 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 112年2月2日12時40分許/498,999元 112年2月2日13時35分許/499,278元 112年2月2日12時22分許/498,271元 戊帳戶 112年2月2日12時39分許/489,676元 112年2月2日13時33分許/498,251元 8 蔡肇樑(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肇樑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肇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1時57分許/200,000元 張子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6日12時21分許/479,798元 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32號 9 翁啟舜(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翁啟舜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翁啟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0時36分許/20,000元 楊琨志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176,321元 甲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鄧玉美所提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 ③告訴人鄧玉美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危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危姿穎所提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③告訴人危姿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④告訴人危姿穎所提詐騙頁面、紙本收款收據、交付現金照片、收取現金人員照片、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天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王天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③被害人王天意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⑦被害人楊靜雯所提虛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碧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⑦被害人鄭碧華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⑧被害人鄭碧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告訴人吳見明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被害人廖美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被害人廖美專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被害人廖美專所提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⑥被害人廖美專所提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附表一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肇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⑦告訴人蔡肇樑所提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⑧告訴人蔡肇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9 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啟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⑦告訴人翁啟舜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⑧告訴人翁啟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2025-01-24

TCDM-113-金簡-238-2025012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鈞傑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車輛,是指: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 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義甚明。足見汽 車、慢車是指不同的交通工具。所謂慢車,包含自行車及其 他慢車兩類。自行車計有三類: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 車、微型電動二輪車。該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可參。換言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是一種自行車,在條例中的歸類是慢車 ,而非汽車。故而,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自不 包含微型電動二輪車(亦即慢車)之駕駛人。公訴意旨認被 告酒醉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犯過失傷害,應依此規定加重其 刑,容有誤會。  ㈢另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 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惟被告 是駕駛屬於慢車的微型電動二輪車,並非駕駛汽車,故只構 成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爰於同一社會事 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就其 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離婚、所育子 女都已經成年,被告入監前務農,月收入不一定,此經其當 庭陳述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智識程 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漠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 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偏離車道至逆向車道,導 致與告訴人王伶蓉發生碰撞,為單獨肇因,所為實屬不該,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骨折, 程度不算輕微,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4號   被   告 陳鈞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釣傑(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另行起訴)於民國113年1 月21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55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榮光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09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 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 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竟貿然跨越分向線靠左逆向行駛,適有王伶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榮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伶榮因而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蹠 骨折、右側肩部、右側踝及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王伶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王伶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六)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12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係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0-28

CHDM-113-交易-525-20241028-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7號 原 告 王伶蓉 被 告 陳鈞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0-28

CHDM-113-交附民-157-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明得與陳世銘(陳世銘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陳 世銘未得其兄陳鈞傑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3日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以 栽種龍柏為由,向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地主陳宏遠租用系爭土地,並推由陳世銘在 系爭土地之租約最末頁承租人姓名欄上偽簽如附表所示陳鈞 傑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陳鈞傑同意與陳宏遠簽訂系爭土地 租約並約定該租約所記載相關條款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系爭 土地租約私文書,並持之交付予陳宏遠以行使之,致生損害 於陳宏遠、陳鈞傑。 二、吳明得與陳世銘亦均明知未依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竟 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世銘指示吳明得 於112年2月7日上午5時許,前往系爭土地負責聯絡砂石車進 場傾倒含有廢棄物之廢棄土方(其中玻璃3.5%、雜質類34% ,屬營建類混和物),吳明得於廢棄土方傾倒在系爭土地後 ,再依陳世銘之指示,聯絡不知情之世亨工程有限公司負責 人李錦達指派不知情之怪手駕駛李家慶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將 土方鋪平之工作。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而旋於 同日到場稽查,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得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130、138頁),並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世銘於偵查中、證人即地主陳宏遠、證人即世亨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錦達、證人即怪手駕駛李家慶、證人 即土地仲介廖鳳月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陳鈞傑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74、111-116、145-148 、153-157、163-167、175-178、287-289、301-302頁), 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對 話紀錄截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現場照片、 偽造之系爭土地租約翻拍照片、臺中市環保局回函及所附相 關通報表、檢驗結果、稽查記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對話紀錄與現場怪手照片(見偵卷第47-53、67-70、75-89 、93-99、107-110、117-127、133-141、149-152、159-162 、169-172、179-182、189-192、193-211、213-225、273-2 76頁)、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3 年4 月24日回函暨所附稽查 照片(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42號卷第45-48頁)等附卷可 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另記載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此分別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與階段行為,本均無庸再行論罪,起訴意 旨亦已敘明,該等罪名顯屬贅載,併予說明。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文義觀之,凡 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 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 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世銘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 其依陳世銘指示至系爭土地指揮聯繫砂石車進場傾倒所載運 上開屬營建類混合土方廢棄物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374、3930、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與陳世 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依 指示至系爭土地現場指揮聯絡砂石車傾倒所載運之上開廢棄 物,復聯繫僱請怪手進行鋪平土方之工作,業如前述,幸所 傾倒之廢棄物尚非甚鉅,且僅鋪平而尚未掩埋進土地深處, 有前述現場照片附卷可查,且經查獲後現已清運完畢等情, 亦有上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3 年4 月24日回函暨所附稽查 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廢棄物係屬營建類混合土方及 污染環境態樣、被告主觀惡性、犯罪時間、所生危害等節, 尚與汙染範圍廣大、無可回復等惡性重大之類型有別,被告 亦坦承全部犯行,是綜合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 等整體因素,本院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傾倒土方一事受刑 事追訴,竟共同偽造上開租約並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宏 遠、陳鈞傑,並依指示擅自在系爭土地傾倒營建類土方廢棄 物,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 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幸本案被告所為傾倒廢棄 物之數量非鉅、範圍非廣,而於傾倒當日旋為警查獲,所生 危害程度較低,且現已清運完畢,業如前述;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動機、所生危害與前 科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參酌被告所犯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等犯罪類型之犯罪動機、手 段、模式與關聯性,復衡以其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等個別非 難評價,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前述工作、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其產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 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犯 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之 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 部分,且所書寫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 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文書,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 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 示被告與陳世銘於系爭土地之租約最末頁所偽簽之陳鈞傑署 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惟該租約第1頁立契約書人欄承租人處所簽立之陳鈞傑 署名1 枚,僅係表明承租人之姓名而供識別之用,依據上開 說明,即非署押,是此部分簽名縱係偽造簽立,尚毋庸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與陳世銘所偽造之上 開系爭土地租約,雖屬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物,然已交付與 陳宏遠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本案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 其他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偽造私文書之文件名稱與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系爭土地租約最末頁承租人姓名欄 「陳鈞傑」之署名1枚 偵卷第205頁

2024-10-07

TCDM-113-訴-72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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