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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1 、34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宇明知高勝文所販售之機車零件為其行竊所得之贓物,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某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向高勝文購買不詳數 量之機車零件1批(係高勝文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 部分機車零件,高勝文被訴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審結),隨即 轉售牟利。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6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對高勝文、陳建宇執行搜索,並扣得其等2人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經檢視其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陳建合、吳承濬、陳鉦元、陳梓弘、連浩惟、王宏瑋於 警詢時證述機車或零件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高勝文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3681號偵查卷第106 頁至第127頁反面;本院卷第163頁至第287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高勝文如附表所示行竊時間後之某時 ,分別向高勝文故買贓物6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其僅於113年5月28日 向高勝文購買機車零件贓物1批(見本院卷第490頁),卷內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向高勝文購買贓物,是尚 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低價向高勝文收購他人遭竊之 機車零件後轉售牟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拆除工 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4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高勝文購得之贓物機車零件1批,已轉售取得新臺幣2 ,000元之價款一節,業據報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0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高勝文竊盜犯行 0 高勝文於113年5月16日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竊取陳建合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0 高勝文於113年5月16日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竊取吳承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避震器2支、卡鉗(後避震器2支已尋獲發還吳承濬)。 0 高勝文於113年5月22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陳鉦元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輪框、輪胎、碟盤、卡鉗、螺絲、後車殼(起訴書漏載「碟盤、後車殼」,應予補充)。 0 高勝文於113日5月22日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陳梓弘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陳梓弘) 0 高勝文於113年5月22日3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83巷後面和城路1段路口,竊取連浩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YV-851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含改裝品)1台。 0 高勝文於113年5月27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王宏瑋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身、引擎、輪框2個、卡鉗1個已發還王宏瑋)

2025-02-04

PCDM-113-審易-3582-20250204-3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鉦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鉦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鉦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4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60號   被   告 陳鉦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鉦元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起至同日22時50分 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萬教羊肉爐」飲用酒類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金城路與孔祥街口,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面帶酒 容,並於同日2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鉦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查獲酒後駕車 測試值黏貼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1-08

KSDM-113-交簡-2527-202501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81、34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高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6日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前,以將電線連接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陳建合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逞。嗣陳建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見吳承 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 可趁,即以不詳方式竊取該機車之後避震器2支、卡鉗(合 計價值4萬元,後避震器2支已尋獲發還吳承濬)得逞。嗣吳 承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月22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陳 鉦元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 機可趁,即以不詳方式竊取該機車之輪框、輪胎、碟盤、卡 鉗、螺絲、後車殼(起訴書漏載「碟盤、後車殼」,應予補 充,價值共計3萬元)得逞。嗣陳鉦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自上開機車前車殼採得 之檢體送驗後,發現與高勝文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 上情。  ㈣於同日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將電線連接 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陳梓弘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台(價值7萬元,已發還陳梓弘)得逞。嗣陳梓弘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㈤於同日3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83巷後面和城路1 段路口,以將電線連接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連浩惟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YV-8510號」,應予更正 )普通重型機車1台(機車及改裝品價值共計16萬元)得逞 。嗣連浩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  ㈥於同年月26日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見馬崇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認有機可趁,即將該機車移至景平路555號前,再持其所有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 兇器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套筒專用把手、板手、瑞士刀 等工具,著手拆卸該機車零件欲竊取排氣管時,遭馬崇祐當 場發現,高勝文旋即逃逸,並將已拆下之機車零件螺絲8根 、螺帽2顆、煞車固定盤1個(業已發還馬崇祐)及上開工具 遺留在現場,而未能得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扣 得高勝文遺留之剪刀、螺絲起子、套筒專用把手、瑞士刀各 1支、板手2支、套筒6個,並將自上開機車排氣管防護蓋上 採得之檢體送驗後,發現與高勝文之DNA-STR型別相符,始 查悉上情。  ㈦於同年月27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將 電線連接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王宏瑋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3萬元,車身、引擎、輪框2個、 卡鉗1個已發還王宏瑋)得逞。嗣王宏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高勝文與郭秉叡前有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 月16日5時2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巷26弄口, 以腳踹倒郭秉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該機車之車台、車手、SKF珠碗、三角台(價值合 計2萬6,300元)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秉叡。 三、案經陳建合、吳承濬、陳鉦元、陳梓弘、馬崇祐、郭秉叡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勝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合、吳承濬、陳鉦元、陳梓弘 、馬崇祐、郭秉叡、被害人連浩惟、王宏瑋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宇(被訴故買贓物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1 13年度偵字第33681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06頁至第12 7頁反面);被告113年5月16日行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告訴人吳承濬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見偵一卷第77頁至第82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3492 6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59263號鑑驗書、告訴人陳梓 弘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113年5月22日行竊相關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36張(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見偵一卷第18 6頁至反面、第83頁至第91頁反面、偵二卷第36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 馬崇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 新北警鑑字第1131313104號鑑驗書各1份、被告113年5月26 日行竊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案發現場暨扣押物品 照片4張(事實欄一、㈥部分,見偵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 71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79頁至反面);被害人王宏瑋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認領 保管單各1份、被告113年5月27日行竊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29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事實欄一、㈦部分,見偵一卷 第76頁、第95頁至第103頁、偵二卷第54頁);炫富維修估 價單1份(事實欄二部分,見偵一卷第193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等 犯行(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多起竊盜、毀 損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 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4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有多件竊盜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 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價值2萬元);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卡鉗;事實欄一、 ㈢犯行竊得之輪框、輪胎、碟盤、卡鉗、螺絲、後車殼(價 值共計3萬元);事實欄一、㈤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台(含改裝品共計價值16萬元);事實欄一、㈦ 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不含已尋獲 發還之車身、引擎、輪框2個、卡鉗1個),分屬被告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 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警方於113年5月26日扣案遺留在現場之剪刀、螺絲起子、套 筒專用把手、瑞士刀各1支、板手2支、套筒6個等物,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後避震器2支;事實欄一、㈣犯行 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事實欄一、㈦犯行竊 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引擎、輪框2個、 卡鉗1個,已分別由告訴人吳承濬、陳梓弘、被害人王宏瑋 取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0 頁、第76頁;偵二卷第29頁、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輪框、輪胎、碟盤、卡鉗、螺絲、後車殼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事實欄一、㈤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改裝品)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高勝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螺絲起子、套筒專用把手、瑞士刀各壹支、板手貳支、套筒陸個均沒收。 7 事實欄一、㈦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不含已尋獲發還之車身、引擎、輪框貳個、卡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高勝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025-01-03

PCDM-113-審易-3582-202501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軒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0號00樓之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4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 字第25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漢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倒數第2行「左側後車 窗玻璃」更正為「左側前、後車窗玻璃」;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楊漢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AC-0579 號自用小客車採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編號8「證據名稱」欄末行「警察」更正為「警察局」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數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及 數個毀損行為,分別係本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同 一毀損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替友人出氣)、手段(持 鐵鎚砸毀車窗玻璃、潑灑餿水並燃放鞭炮),與告訴人林 宗田之關係(互不相識),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惟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營豬肉店,月收入 約新臺幣30萬至40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 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鐵鎚,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 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 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48號   被   告 楊漢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              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漢軒與林宗田互不相識,為幫友人出氣,竟涉嫌於:㈠先 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1時31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 犯意,搭乘不知情之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廖羿博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林 宗田住處附近,於下車後持鐵鎚砸毀林宗田所有停放於住處 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YX-0369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 玻璃、左側後車窗玻璃及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得逞 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復於㈡112年3月14日3時52分許,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至林宗田上開住處外,持餿水潑灑 林宗田住處大門並燃放鞭砲,致使林宗田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宗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漢軒於警詢時之自白 承認有為上開犯行,惟辯稱不知深夜至他人家門口燃放鞭炮及潑餿水涉嫌恐嚇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田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羿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3月12日21時31分許至告訴人住處砸毀告訴人車輛車窗乙情。 4 證人陳鉦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2日23時51分許之行蹤,搭配證據清單編號3、6,可證明為被告確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人。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YX-0369號自用小客車之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2幀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6 112年3月12日晚間之路口監視器翻照片3張及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即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 7 112年3月14日4時許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現場照片及112年3月14日凌晨拍攝之路口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4幀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鑑定書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集到被告之DNA,證明被告即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人。 二、核被告楊漢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 恐嚇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行為分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簡-108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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