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雪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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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0號 債 權 人 林建文 債 務 人 陳文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 ,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 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債權人原聲請債務人陳文彥、背書人陳雪鸞應連帶給 付其如前項所示150,000元之支票票款,惟依債權人提出之 票號FA0000000號、票載同額之支票影本觀之,該支票發票 日為113年10月30日,債權人於113年12月24日始提示未獲付 款,顯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期限,此有退票理由單影 本附卷可查,是債權人對背書人已喪失上開支票之追索權, 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債權人對背書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於法 尚欠所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4

ULDV-114-司促-440-20250124-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陳雪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榮楷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元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 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 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 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 ,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即向相對人 提示本票,有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是足認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本票時到期日尚未屆至,而為期前提示,不生提示之 效力。又聲請人經本院先後於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1日 通知陳報提示日期,該通知分別已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 0月1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迄今未見聲請 人陳報,是應認聲請人所為期前提示不生效力,就該本票即 無從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1 112年2月18日 100,000元 112年4月1日 CH16916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ULDV-113-司票-353-20241107-2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陳雪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玉玲即曾碧柳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聲 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裁 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於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 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ULDV-113-司票-521-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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