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0號
債 權 人 林建文
債 務 人 陳文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
,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
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債權人原聲請債務人陳文彥、背書人陳雪鸞應連帶給
付其如前項所示150,000元之支票票款,惟依債權人提出之
票號FA0000000號、票載同額之支票影本觀之,該支票發票
日為113年10月30日,債權人於113年12月24日始提示未獲付
款,顯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期限,此有退票理由單影
本附卷可查,是債權人對背書人已喪失上開支票之追索權,
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債權人對背書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於法
尚欠所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ULDV-114-司促-44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