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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陳雪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榮楷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元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 ,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即向相對人 提示本票,有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是足認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本票時到期日尚未屆至,而為期前提示,不生提示之效力。又聲請人經本院先後於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1日通知陳報提示日期,該通知分別已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迄今未見聲請人陳報,是應認聲請人所為期前提示不生效力,就該本票即無從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1 112年2月18日 100,000元 112年4月1日 CH16916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