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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原 告 朱淑美 被 告 魏士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萬8,15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 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且可預見聽從欠缺信賴基礎之人 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能係要轉匯來 路不明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在可預見前 情下,加入由訴外人李青宸擔任詐欺款項提領、轉交等之 水房負責人、官圓丞、張瑞麟等同為成員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民國110年5月6日前某時許,將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收簿手)使用 。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 ,嗣由被告轉匯附件金流流向表所示金額至第2層帳戶, 再經由附件金流流向表所示帳戶層層轉匯後,由附件金流 流向表之「提領情形」欄所示提領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9 34萬6,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934萬6,000元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93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 有李青宸於警、偵訊之證述(金訴254警5-1卷第8頁、金訴2 54偵5卷第80頁)、張瑞麟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254警5-2 卷第19至20頁),復有許棣程、陳靖樺、訴外人謝○琳之國 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官圓丞、陳靖 樺、翁聖皓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林 俊逸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許棣程之 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2卷第127至 129、169頁、偵2-1卷第499至514頁、警4-3卷第1075至1078 頁、偵4-2卷第155頁、警4-3卷第1059至1066頁、偵4-2卷第 158頁、警3-2卷第370至376頁、偵4-2卷第157頁、警4-4卷 第1645至1653頁、警3-2卷第364至369頁、偵4-2卷第171至1 73頁)、及扣案之張瑞麟隨身碟資料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紀錄暨附件(金訴254偵4-1卷第371至419頁)、原告於警 詢時之證述(警4-1卷第43-45頁)、訴外人黃○柏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 -2卷第113-117頁)、邱書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37-140頁)、被 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0000-0000頁) 、凃建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偵4-2卷第175-178頁)、凃建良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 第195-198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 宗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受騙金額合計為934萬6,000元。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 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 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 額超過民法第280條規定「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 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與李青宸(刑事部分通緝中,尚未移民事庭)、張瑞麟、陳 靖樺、官圓丞、李國郡、黃文男、陳信瑞、許棣程、翁聖皓 、林俊逸、邱書廷、凃建良(此部份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審理中)等人共同詐騙原告934萬6,000 元,而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應就 原告所受934萬6,000元損害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 ,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 比例,亦即其等內部分攤額各為71萬8,923元(計算式:934 萬6,000元÷13=71萬8,9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 告分別與林俊逸、黃文男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原告並無免除 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是原 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林俊逸、黃文男應分擔之部 分(即各71萬8,923元),尚有790萬8,154元(計算式:934 萬6,000元-143萬7846元=790萬8,1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 0萬8,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8月9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符合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朱淑美 (即原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8時57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淑美佯稱:其為澳門○○○有限公司經理,可協助投資,惟中獎後須支付安全保險及海外帳戶費用云云,致朱淑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4日9時32分匯款56萬元 黃○柏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1卷第43-45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聯絡人資料、投資文件資料(警3-2卷第480-489頁、偵4-2卷第11-24頁) ③黃○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13-117頁) ④邱書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37-140頁) ⑤魏士硯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0000-0000頁) ⑥凃建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2卷第175-178頁) ⑦凃建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95-198頁) 110年5月4日12時12分轉帳33萬6,000元 邱書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6日11時4分轉帳345萬元 被告魏士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10時55分轉帳150萬元 凃建良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11時17分轉帳350萬元 凃建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8

KSDV-113-重訴-336-202503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鐘羿智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 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鐘羿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㈠㈡所載,且提出 所示之證人即另案被告翁聖皓、許棣程、陳信瑞之證言、微 信對話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票 等證據,主張其非另案被告李青宸所組詐欺集團車手,與另 案被告官圓丞、許棣程、翁聖皓、陳信瑞等均係受李青宸詐 騙之被害人,李青宸佯稱可利用DF網站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 差,招攬其等投資買賣虛擬貨幣,而淪為李青宸詐騙洗錢工 具,受有投資損失,其等因此對李青宸提出詐欺告訴,現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續查中,又以原判決漏未調卷斟酌證人林 彥賢於原審證稱其於網站上買幣及賣幣之交易紀錄皆已交給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得以證明林彥賢 及其所言雙方確有虛擬貨幣之交易非虛,且無證據證明林彥 賢、魏嘉佑與李青宸認識或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之一,抗告人 不認識林彥賢、魏嘉佑,雙方如無真實交易林彥賢豈會主動 匯款予抗告人,聲請調閱另案被告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 帳戶明細及向南投地檢署調閱林彥賢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可徵雙方確有買賣虛擬貨幣,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 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 為新證據等語。經查:㈠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 告人確有原判決所載提供本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詐得被 害人款項後,偽以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遮斷金流軌跡,由抗 告人以轉帳、臨櫃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並獲取報酬 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 明確,論以所示罪刑,已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 害人石素貞、鍾芝瑜之證詞、證人魏嘉佑、林彥賢、另案被 告官圓丞部分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言、卷附Telegram對話內容 擷圖、抗告人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抗告人供稱提領之現金係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對價,受李青宸詐騙而提供帳戶非集團車 手,無共同詐騙石素貞、鍾芝瑜等各辯詞,暨官圓丞事後翻 異前詞改稱其偵查所言不實在,是被李青宸利用出資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不知有製作平台交易明細以矇騙檢警,證人楊 雅筑、魏嘉佑、林彥賢所稱曾與抗告人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及 魏嘉佑、林彥賢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何以委無 足採或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 確,所為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意旨猶以依 林彥賢及官圓丞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抗告人與林彥賢確有虛 擬貨幣之交易,林彥賢匯款至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 支付買受虛擬貨幣之價金,抗告人係受李青宸之詐騙,而淪 為洗錢工具等各情,係就業經原判決調查說明之證據再事爭 執,或對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非屬新事 實或新證據。㈡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所提出( 聲證一)抗告人對李青宸提起詐欺告訴之高雄地檢署傳票等 ,主張李青宸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誆騙官圓丞,官圓丞再邀 抗告人及其他投資人向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然依傳票記載之內容,係檢察官偵查中之開庭通知,形式 上觀察,無足據為李青宸涉犯詐欺罪責之證明,且經勾稽抗 告人於原審坦認可獲取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之利潤非虛擬貨幣 幣值之價差,及官圓丞、陳靖樺、李青宸於另案供述抗告人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獲有利益,集團並製作不實交易 明細偽以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遮斷金流軌跡,經與卷證資料 綜合評價,無從據此推論抗告人受詐騙而提供帳戶擔任提款 車手及洗錢,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未達足以推 翻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並敘明 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案件中 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帳戶明細及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6793號案件中林彥賢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既欠缺 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等各 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 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三、經查,依狀載所指,所提出之(聲證二)微信對話紀錄,為 官圓丞與李青宸於民國109年11月之對話,觀其內容,並未 提及任何有關抗告人之內容,且係在原判決所認抗告人110 年1月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所為之聯繫,已無從據此排 除抗告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另依卷證,翁聖皓 、許棣程、陳信瑞業經另案認定與抗告人同經官圓丞招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經判處罪刑在案,其等所 為相關受詐騙之證言,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仍不足 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原裁 定就此部分說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 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 件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 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 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38-202503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2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靖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萬貳仟壹佰參拾捌 元,及其中捌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靖樺於民國 104年2月16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 使用至 113年9月19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88,328 元整未按 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0

PCDV-114-司促-3326-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被 告 陳靖樺即鍾宜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940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 算之利息,及連續逾期三期之違約金1,2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77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連續逾期三期之違約金1,200元 。其中分別自112年8月6日、112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1月8日止之利息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 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2,19 2元(計算式:397,940元+18,176.59元+1,200元+167,477+7,240 .51+1,200=593,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24

SLDV-114-補-93-202501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 上 訴 人 鐘羿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7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鐘羿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與李青宸、官圓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黃壽星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改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 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匯至程柏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 程柏霖國泰世華帳戶)之218萬5939元,經該帳戶使用人轉 出219萬元匯入許棣程(原名許呈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惟許棣程上開帳 戶內原即有7萬6690元,檢察官對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7時5 3分自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匯入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內之6萬元,為何屬於告訴 人所匯款項之一部分,而非許棣程上開帳戶內原有之款項, 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伊使用合法之DF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即 DigiFinex.com,下稱DF平臺)為虛擬貨幣交易,提領本案6 萬元時,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2.原判決援引李青宸未經交互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為上訴人論罪 依據,就官圓丞、許棣程、楊雅筑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僅 稱無可信性,未詳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且程柏霖、許棣程就 本案犯罪未經偵審或判決,上訴人請求傳喚IP位址「000.00 .00.000」之申辦人,查明操作該IP之人,證明許棣程確實 於DF平臺出售虛擬貨幣一事即有必要。依許棣程於第一審審 理之證述,已足認匯入本案帳戶之6萬元,確屬2人間單純買 賣虛擬貨幣或借款行為,原審未再傳喚許棣程釐清該6萬元 究係告訴人或許棣程本人之款項,而李青宸若未出境,檢警 應能將之拘提到案行對質詰問,否則難認上訴人非受李青宸 所矇騙,原審就上開證據均未再行調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 再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先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 就餘款之給付亦同意伊變更金額,原審漏未審酌是否可予緩 刑宣告,亦有違誤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 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是否宣告緩刑,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經裁 量結果認無緩刑規定之適用,縱未說明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李青宸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未為爭執,且於原審傳喚未到後,表示捨棄傳喚(見原 審卷第465、466頁),原審未再行傳喚李青宸,以其未經交 互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為上訴人之論罪依據,核無違法。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及本案相關人等之證述、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10 9年12月間因官圓丞之招募,參與李青宸為水房發起人之詐 欺集團,提供自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及擔任提款、轉帳車 手。李青宸購入DF平臺帳戶,由李青宸、張瑞麟、官圓丞、 陳靖樺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便將向被害人詐得 之款項轉化成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上 訴人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共同犯意,推由集團內不詳姓名成員以投資為詞,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15時32分許, 匯款218萬5939元至程柏霖國泰世華帳戶,該帳戶之使用人 旋於同日16時12分許,轉帳219萬元至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 ,許棣程隨即接續多次提領及轉帳,於同日17時53分許將21 9萬元中之最後1筆6萬元轉至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上 訴人隨即於同日時57分許提領而出,並將之放置於本案詐欺 集團設於○○市○○區之辦公室,由官圓丞指定2名車手交給李 青宸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說明:許棣程國泰世華 帳戶原有7萬6690元,經匯入再轉出告訴人之贓款219萬元後 ,該帳戶內仍有7萬6645元,顯見許棣程確實在移轉告訴人 遭詐欺之贓款,並未將其本身之金錢轉予上訴人,而許棣程 轉入上訴人帳戶內之6萬元,於4分鐘內即遭上訴人提領,足 認上訴人所提領者確係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見原判決第4 頁)。再依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 號案件(下稱另案)已供認有洗錢犯行等語,李青宸、官圓 丞另案所證,張瑞麟、陳靖樺於本案之證述,及張瑞麟另案 扣得之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可認DF 平臺帳戶係李青宸所購買,目的是要將詐欺所得款項製作成 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以規避警方追緝,實則李青宸於110 年過年前後,就無法實際打幣給官圓丞,亦無法入出金,製 作即時交易紀錄,因而找了張瑞麟協助作帳,更於110年4月 中旬,由官圓丞介紹陳靖樺一同作帳,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 交易紀錄等明細,顯係應付訴訟而生之虛偽紀錄。官圓丞於 本案審理時所證:我們確實有在做虛擬貨幣交易等語,顯與 其於另案所證及另案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不符 而無可採信(見原判決第8至10頁)。再依張瑞麟於另案扣 得之隨身碟內資料所示,上訴人、官圓丞、許棣程均列於「 DF」資料夾中之「二車」資料夾內,上訴人所提供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及本案帳戶,均列記為「三車」,其永豐商 業銀行帳戶則列為「中轉」(見第一審卷二第257、261、28 7頁);在「教學」資料夾內,則有「DF交易所資料繳交範 例」、「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製作筆錄應答流程」(見 第一審卷二第257、263頁),以指導旗下車手或人頭帳戶如 何應付檢警詢問。是以上訴人、官圓丞、許棣程所供述或證 稱確有交易等語,已與前開資料不符。再李青宸於另案已證 稱:楊雅筑之帳戶為我所租用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10頁 ),且楊雅筑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與李青宸集團 所提供給一車、二車之「製作筆錄應答流程」(見第一審卷 二第295至296頁)大致相同,可知楊雅筑根本未實際操作DF 平臺,而係提供帳戶給李青宸使用。許棣程無論在本案或另 案與上訴人、李青宸、官圓丞等共同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案件審理時,均未見其提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其 於第一審審理時泛稱,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顯不 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是以官圓丞、許棣程、楊雅筑於 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無可信性而不足採。再程柏霖因提供 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紅中」所指示之人,犯幫助洗錢罪( 本案告訴人即為被害人之一),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萬元 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35頁), 可認上開自程柏霖國泰世華帳戶匯入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內 之219萬元,確係詐欺告訴人財物而來,是以IP位址「000.0 0.00.000」之操作人顯係詐欺集團成員無誤,然未必即係申 辦人,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IP位址之申辦人並無實益。已就 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所辯何以均不 足採信,請求調查之證據或係經其捨棄或無調查實益而不予 調查之理由,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原判決復已說明,上訴人 否認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6000元,核無違法。再上訴人業 經另案判決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縱 未說明理由,亦無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意 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5006-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6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被 告 陳靖樺(即鍾宜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 13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27

TYDV-113-訴-2656-2024122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鐘羿智 代 理 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0524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780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鐘羿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未曾參與另案被告李青宸等人之詐騙集團,非詐騙集 團之車手,聲請人與官圓丞等人均同為另案被告李青宸詐欺 被害人,聲請人已對另案被告李青宸提起詐欺告訴由高雄地 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續行偵查中,有高雄地檢傳票可稽 ,本案乃另案被告李青宸創立DF網站,偽裝成虛擬貨幣幣商 ,招攬證人官圓丞投資虛擬貨幣,佯稱可以利用DF網站買賣 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證人官圓丞誤信後邀集聲請人及同事等 人(即另案被告許棣程、翁聖皓、陳信瑞,高雄地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54號)一起集資投資虛擬貨幣,卻使眾人淪為 另案被告李青宸詐騙洗錢之工具,並受有投資款損失,此有 另案被告翁聖皓、許棣程、陳信瑞等人於另案之證述可稽。  ⑴尚有證人官圓丞於民國109年11月開始接觸另案被告李青宸, 並向其學習虛擬貨幣買賣之對話紀錄,另案被告李青宸提供 錢包地址予證人官圓丞,讓證人官圓丞練習交易,雙方合作 由證人官圓丞等人向另案被告李青宸買幣,再由證人官圓丞 等人轉賣他人,雙方從中皆可賺取虛擬貨幣之價差。 ⑵綜合前開證詞及對話紀錄,顯係另案被告李青宸以投資虛擬 貨幣買賣為由誆騙證人官圓丞,再由官圓丞邀集聲請人等人 集資向另案被告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證人官圓丞及 聲請人等人除以現金向另案被告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 外,尚有以匯款方式匯款至另案被告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 (楊雅筑、施政宏)之帳戶買幣,此有聲請人於110年2月2 日、2月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至另 案被告李青宸帳戶,並有證人官圓丞於臺南地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151號調閱另案被告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帳戶資 料可稽。聲請人及證人官圓丞等人均係受另案被告李青宸所 詐騙,而淪為另案被告李青宸洗錢之工具。  ⑶聲請人等人據以向高雄地檢對另案被告李青宸提出告訴,雖 經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865號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惟證人官圓丞不服聲請再議,全案業經發回續偵,現由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續行偵查中。倘另案被告李 青宸等人有詐欺聲請人等人之犯嫌,得以證明聲請人未有參 與另案被告李青宸詐欺本案被害人之犯行,非李青宸等詐騙 集團之車手,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㈡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魏嘉佑、林彥賢均未提出其2人所稱於11 0年1月29日及110年4月8日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並分別完成 轉賣等交易紀錄…」,認聲請人主張其2人所匯入之價金轉匯 被告係支付其2人向聲請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不僅別無 佐證,復與被害人指述之匯款原因不符,不足採信云云。惟 證人林彥賢於原審113年2月1日審判程序已稱其於網站上買 幣及賣幣之交易紀錄皆已交給南投地檢,原審未行調卷斟酌 ,逕認證人林彥賢未提出交易紀錄,顯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  ⑴依證人林彥賢於原審113年2月1日審判程序之證稱,林彥賢證 稱其匯款至聲請人之帳戶係為支付買受虛擬貨幣之價金,並 確實有收到虛擬貨幣,並將其賣幣與買幣之交易紀錄全數提 交予南投地檢等語,原審既認定聲請人所領取之款項乃被害 人石素貞、鍾芝瑜受詐欺之贓款,惟被害人石素貞、鍾芝瑜 之受詐欺贓款既非直接匯入聲請人之帳戶,且本案也無證據 證明顯現證人林彥賢、魏嘉佑與另案被告李青宸認識或為詐 騙集團之成員之一,聲請人與證人林彥賢、魏嘉佑素不相識 ,甚至無法操控證人林彥賢帳戶,倘非雙方間有真實之交易 關係,證人林彥賢豈會主動匯款予聲請人,足認證人林彥賢 及聲請人所言非虛,雙方確實有虛擬貨幣交易存在,聲請人 並非另案被告李青宸詐騙集團之車手。  ⑵原審已知悉證人林彥賢交易紀錄業提出於南投地檢,且該交 易紀錄得證明聲請人所言非虛,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顯係本案之重要證據,惟原審卻未行調卷調查,逕為不利 聲請人之認定,應准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 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 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 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 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 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 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 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 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 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 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 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 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 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 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 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 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 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判決認其犯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 本院曾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以:聲請人已對另案被告李青宸提起詐欺告訴 ,現由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續行偵查中,以此作 為本件再審之理由云云。惟本件被害人石素貞、鍾芝瑜均因 詐欺集團以LINE詐稱「需先匯款始能取回博弈彩金」之詐術 方法,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魏嘉佑之A 帳戶、林彥賢之C帳戶;魏嘉佑及林彥賢於各該款項匯入後 ,均隨即轉匯至被告B1帳戶;被告亦於魏嘉佑及林彥賢匯款 後,旋即自其B1帳戶內直接領出或先轉匯至被告之B2帳戶、 B3帳戶後再領出,各該匯款、轉匯及提領情形,分別經被告 於警詢及原審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石素貞、鍾芝瑜於警詢指 訴,及證人魏嘉佑、林彥賢於本院前審確定判決(簡稱本院 前判決)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魏嘉佑A帳戶、林彥賢C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告B1帳戶交易明細、支出交易憑證及臨櫃提 領畫面、被告B2帳戶及B3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扣案各該存摺 等物扣案為憑(見本院前判決理由第2至4頁),而對被告之 辯解亦已於本院前判決理由詳予敘明不採之理由〈見本院前 判決理由第4至9頁⒉⑴⑵⑶〉,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 確定判決調查審認,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雖主張:另案被告李青宸以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為由誆騙 證人官圓丞,再由官圓丞邀集聲請人等人集資向另案被告李 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官圓丞及聲請人等人除以現金向 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買幣外,尚有以匯款方式匯款至李青 宸及其指定之幣商(楊雅筑、施政宏)之帳戶買幣云云。然 觀諸聲請人於本院雖供稱:當時是疫情的期間,我和朋友是 合資的關係去購買虛擬貨幣,但是我們是賺取虛擬貨幣幣值 的價差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惟核與聲請人於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7號(簡稱台中高分院)案 件已坦承與官圓丞獲取之利潤是提領金額0.01%至0.2%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已不相符。聲請人復供承官圓丞是聲請 人認識10餘年的朋友(見本院卷第121頁)。惟官圓丞於另 案台中高分院審理中已證稱: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科」 是我創立的,李青宸需要小幫手做文件編輯及文書處理,協 助我們高雄有做DF平台的人,核對當日帳戶,例如當天我們 收到新台幣(下同)261萬元,但李青宸跟我們說進來的帳 款應該是265萬元,兩邊有落差就要對帳,從109年12月開始 ,李青宸有我們的DF帳號,就不是我們自己操作DF平台,都 是李青宸在操作,我只負責依其指示叫下面車手去領錢,獲 利是以提領金額0.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聲請人 復於本院雖辯稱:不認識李青宸云云(本院卷第121頁)。惟 官圓丞則於另案則證稱:我平常不會拉網銀,帳對不起來才 會拉網銀,於110年5月開始有人收到警方通知書,我們發現 有些人在平台上沒有110年1月至3月之交易紀錄,所以李青 宸要我們把網銀拉給她,我和鐘羿智都認識李青宸,我、鐘 羿智、許棣程、陳明負責顧每天的總帳,再由我或鐘羿智向 李青宸確認總帳金額對不對,安排將錢送到李青宸指定地點 ,我們有刻意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來矇騙檢警,且因 為大家收到警方的通知,所以開始催「資料處理科」,把DF 帳戶補齊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另案證人陳靖樺於 警詢時亦稱:我負責協助官圓丞製作南部之資料,官圓丞會 給我很多人的平台帳號密碼,我印象中有整理過翁聖皓、鐘 羿智、官圓丞、許呈盡(許棣程)還有我自己的資料,我是 在110年4月底、5月初接手彙整帳務的工作,我看到最早的 紀錄是109年11月、12月,所以懷疑他們當時就已經在操作 這一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況聲請人於台中高 分院案件中亦坦承:因有獲利,洗錢部分我承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再參以李青宸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旗下有三 個車手團,分為北中南三團,高雄這團自帶第二團,官圓丞 是高雄的頭,他所掌握的車手會是第二層帳戶,再轉到他們 自己的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這部分由官圓丞決定,錢領出 來後,會集中給官圓丞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綜合上開 證人之證述及聲請人自承之事項,足見聲請人參與李青宸所 屬之犯罪集團擔任詐欺洗錢車手之事證,已甚顯明。故本件 聲請人涉案之情節,客觀上已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所舉之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續字 第134號續行偵查之事項,已難作為本件再審之理由。  ㈣聲請人雖另聲請調閱⒈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卷證 以查閱另案被告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帳戶明細。⒉南投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93號卷證以查閱證人林彥賢涉詐欺案 件中,證人林彥賢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惟本件聲請 人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業如前述,故認已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對本院原確定判決 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故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 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 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2-20

KSHM-113-聲再-135-202412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44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靖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捌拾肆元,及本金67,6 07元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21日、113年5月8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 4日止,帳款尚餘70,084元,及其中本金67,607元未按期繳 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 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 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2-12

PCDV-113-司促-35447-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6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被 告 陳靖樺(即鍾宜澄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暫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8萬6277元,應繳裁判費6,39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8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02

TYDV-113-訴-2656-20241202-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喆翔(原名吳昌軒)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 36、20438、20439、20440、20441、20442、2044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1、2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3至7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各編號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 月下旬某日,由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詐欺 贓款之帳戶,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該被 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與金額,分別匯入戊○○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詳如附表所 載),再由戊○○登入、操作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 ,將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分批轉帳匯款至該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不同金融帳戶,以此迂迴層轉、分 層化包裝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癸○○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戊○○、檢察官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2帳戶,並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本案伊 僅有將本案2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當時對方 承諾會給予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前案答辯內 容是按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的指示所為,對方說這樣講就 不會有法律責任,但實際上伊並未操作網路銀行,故伊僅承 認幫助犯,否認正犯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承認 其有於110年4月間將所申設本案2帳戶交付予第三人即化名 暱稱「發發發」之詐欺者,然被告僅有按其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後提供本案2帳戶供該詐欺者使用,故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此時仍屬前揭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之一部,迨交付完本 案2帳戶後,被告便放任詐騙集團自行操作、使用,是以嗣 後被告並未親自操作任何後續將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轉匯 予其他帳戶、或提領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檢調單位追 查,要難逕為認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故被告上開交付本案2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 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本案詐欺、洗錢罪之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前案之偵查檢察官係以幫助犯起訴被告 及移送併辦,足認前案偵查檢察官亦肯認被告之行為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正犯;至本案檢察官僅憑被告另案自白便逕予 認定被告應有自其所提供本案2帳戶匯款、提款之行為,然 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此應由檢察官 舉證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方得以本案共同正犯相繩,被告起初確實乃受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所誤導、矇騙,以為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給予之說詞可脫免罪責,方會供稱其收受款項後,有操作本 案2帳戶網路銀行轉匯予他人云云,嗣後被告才發現本案詐 騙集團係提供其虛偽、狡詐供述,對於本案並無任何助益, 實際上被告僅有提供本案2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予第三 人作使用,並無親自操作轉匯、提領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 。從而,就現有卷證資料均未能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本案2帳 戶提領、匯出之金流係被告所為,既未有被告親自操作ATM 設備進行存匯、提領行為之攝錄影像,亦未有被告自行操作 網路銀行之IP登入歷程軌跡、紀錄,實難逕謂被告有親自操 作轉匯、提領系爭帳戶贓款之犯罪行為,自無從論處被告正 犯之刑責,應僅為幫助犯等語。然查:  ㈠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 ,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與金額,分別匯 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後,嗣再由某人操作本案2帳戶網 路銀行方式,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批轉帳匯款至不 詳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 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存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主觀上應具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且應係由被告實際操作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  ⒈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本案2帳戶 前,被告預先申請設定若干約定轉帳帳戶,且該等約定轉帳 帳戶並非被告本人之同名帳戶:   ⑴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曾於110年4月19日特別臨櫃申請 辦理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約定使用者代號),並預先 申請設定下列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 1年3月30日函及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11年11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99號函及所檢 附之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37120卷第575頁, 金訴43卷第149至164頁,金訴緝55卷第253至256頁): 編號 戶名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帳號 ❶ 許呈盡 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❷ 翁莉英 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❸ 陳明 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⑵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係於110年4月21日前往申請 開戶,並於同年月25日以網路銀行預先申請設定下列約定轉 帳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 30日國世存匯字第1110050819號函及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與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30日函及所檢 附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1年1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7461號函及所 檢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號查詢與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偵3792卷第143至145、159至162頁,金訴43卷第 91至164頁,金訴緝55卷第257至271頁): 編號 戶名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帳號 ① 張書馨 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② 翁莉英 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③ 官圓丞 807(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④ 許呈盡 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 ⑤ 陳明 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 ⑥ 陳靖樺 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 ⑦ 楊紹君 013(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  ⒉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2 帳戶之前(即自110年4月下旬至同年5月9日間),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餘額僅有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且並無其他交易紀錄 。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 時間,均集中於110年5月10日與同年月11日共2日,而被告 台新銀行帳戶於該2日之交易紀錄約80筆(含匯入及匯出) ,其轉帳匯款轉出之紀錄均係轉出至上開其預先申請設定❶ 至❸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總金額超過567萬,其匯款轉出紀 錄如下: 匯款轉出時間 匯出之約定轉帳帳戶 匯出金額 110.05.10,08:52 ❷ 1000元 110.05.10,10:18 ❶ 650000元 110.05.10,10:56 ❶ 855000元 110.05.10,12:02 ❸ 778000元 110.05.10,13:10 ❷ 648000元 110.05.11,09:03 ❷ 23000元 110.05.11,09:58 ❶ 555000元 110.05.11,10:45 ❸ 610000元 110.05.11,11:30 ❷ 247000元 110.05.11,12:52 ❶ 595000元 110.05.11,14:56 ❶ 712000元 110.05.12,09:19 ❷ 2200元 合計 000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該2日之交易紀錄約90筆(含匯入 及匯出),其轉帳匯款轉出之紀錄均係轉出至上開其預先申 請設定①至⑦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總金額超過988萬元,其 匯款轉出紀錄如下: 匯款轉出時間 匯出之約定轉帳帳戶 匯出金額 110.05.10,08:52 ② 1500元 110.05.10,10:57 ① 0000000元 110.05.10,11:57 ② 405000元 110.05.10,12:04 ③ 290000元 110.05.10,12:22 ① 497000元 110.05.10,12:24 ③ 405000元 110.05.10,12:24 ④ 470000元 110.05.10,12:50 ⑤ 352000元 110.05.10,13:23 ⑤ 0000000元 110.05.10,13:26 ④ 645000元 110.05.10,13:58 ④ 620000元 110.05.10,14:49 ⑥ 770000元 110.05.11,08:58 ⑦ 26800元 110.05.11,11:22 ② 330000元 110.05.11,12:29 ③ 212000元 110.05.11,14:36 ⑤ 900000元 110.05.11,14:37 ④ 810000元 110.05.11,15:19 ⑤ 619000元 110.05.11,15:50 ⑦ 28800元 合計 0000000元  ⒊衡以我國金融機構為避免客戶轉帳匯款之風險,原則上對於 金融帳戶均設有單筆、每日及每月轉帳金額上限(即非約定 轉帳金額上限),且目前大多數金融機構對於非約定轉帳之 金額上限均有所限制,例外因客戶對於特定、可信任(例如 客戶本人或親屬帳戶)之帳戶有頻繁、大額之轉帳匯款需求 ,經向各該金融機構特別、預先提出申請,並經金融機構為 一定身分驗證及確認程序後,始容許客戶對於特定、經申請 約定轉帳之帳戶為頻繁、大額之轉帳匯款。而觀諸被告於附 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2帳 戶前,被告先後特別、預先分別向本案2帳戶申請設定前述 約定轉帳帳戶,嗣又於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分別匯款至被告 本案2帳戶後,配合於短期間內(即於短短2天內)登入本案 2帳戶之網路銀行,密集、大額轉帳匯款至前述其事先申請 設定之各該約定轉帳帳戶,且被告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密集、大額轉帳匯款轉出後之帳戶餘額均不到1萬元(其後 仍陸續有不明款項匯入,直到該等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 ,幾乎將所匯入款項全部轉出等情,有被告本案2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被告若非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具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又豈能於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分別匯款至 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前後,有如此完美的配合?足見被告與 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  ⒋況對於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而言,其既有意使用本案2 帳戶作為收受各該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帳戶,且金額多達 上百萬元,而在被告對於本案2帳戶仍具有完全管理、處分 權限之情況下(即被告對於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可隨 時自由提領、轉帳或為其他轉投資),若非與被告具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而具有一定信賴基礎,又豈能容許被告參與收受 、持有該等詐欺得手之鉅額贓款(即必須確保被告不會將鉅 額贓款據為己有,並能配合該不詳詐欺集團之作業時間,及 時在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將詐欺贓款轉帳 匯款至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益足見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 團之成年成員應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    ⒌被告固辯稱其僅係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如附表所 示轉出款項之舉,均非其所親為等語,但查:被告於本院11 1年度金訴緝字第55至60號案件(下稱前案)之111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並未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本案2帳戶都是伊自行使用,本案2帳戶的資金出入都是伊 親自操作的,本案2帳戶是綁定某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使用, 所以本案2帳戶的交易金流才會集中於110年5月10、11日這2 天等語(見金訴緝55卷第147至149頁);嗣於前案112年1月 12日審理時復供稱:伊所當時操作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需要 綁定金融機構帳戶,要先上傳存摺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但 不需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所有的交易都 是由伊自己登入本案2帳戶的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轉帳之金流 操作,每當有款項匯入伊之本案2帳戶,伊會收到網路銀行A PP的入款通知,確認收到款項後,伊再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將 款項匯出等語(見金訴緝55卷第306頁)。依上可知,被告 於前案審理期間始終堅稱本案2帳戶資料均由其實際掌管、 使用中,從未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他人,本案2帳戶如有款項匯入時,伊會先收到網 路銀行APP的入帳通知,待確認收到款項後,伊方會再登入 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等情;縱使其所辯稱上開收 款、匯款之目的全係為購買虛擬貨幣乙節已為前案判決所不 採,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此部分辯解不予採憑之理由,然觀 諸被告上開所述,核與一般操作網路銀行之流程大致相符, 此節復經前案承審法官於審理期間多次與被告確認其實際參 與之情形,被告均稱都是由伊親自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從未 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等語,是被告前案所稱均係其 自行操作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等情,應屬可信。再者,被 告係於110年4月19日親自設定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 、同年月21日申設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25日 親自設定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已如前述,則 被告開設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設定前開約定帳戶之目的 ,顯係為求將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藉由操作網路銀行之 方式即時匯出至指定帳戶,併參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 後未久,旋遭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事先設定完成之約定帳 戶內等節,足見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之聯繫 密切,方可在短時間內,就由被告操作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 行將收取之贓款迅速轉出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俾達成隱匿 犯罪所得、切斷金流之目的,從而,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所自 承:本案2帳戶之金流均係由其收到網路銀行入帳通知後, 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約定帳戶等事實,應屬可信。 堪認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金流均為被告所自行操作,被告 自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至被告迄至 本案時始改口辯稱:前案全係因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若採 取前案之答辯方向,方可全身而退,不用負任何法律責任, 亦毋庸賠償集團損失,才會如此答辯,伊實則僅係將本案2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等語,除與前案歷次所述完全相左外,亦 未能提出何以其前後說法迥異之合理說明,本院合理推斷被 告係因前案確定判決未能達成其所期待之結果,為求本案得 以脫免刑責,方另行提出本案僅係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與 他人,而非自行操作網路銀行之幫助犯抗辯,礙難輕取。另 辯護人辯稱前案偵查檢察官均係以幫助犯身分而將被告起訴 及移送併辦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所不採,並已詳敘 理由,業如前述,況前案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所執之法律 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由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㈢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現今詐騙案件中,一 人分飾多角,或一人同時使用多個暱稱或數個通訊軟體帳號 之情況亦屬常見;現今社會電信科技、變音技術、手機或電 腦軟體功能發達,詐騙者為掩飾身分,改變口音,或利用變 音設備或手機、電腦軟體功能,而分飾多角色對他人行騙, 非無可能。參酌本案全案卷證資料,無法排除暱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與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為同一人之可 能,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 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無從遽 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應 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固起訴被告 涉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本院認尚乏 證據證明此部分加重條件之存在,則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 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犯罪,並 稱未獲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含行為時法、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要件。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詳下述),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 ⒉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⒊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行為 時法、中間法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均相同,並未修正),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容有誤會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前述二罪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且此項變更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一般 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據以減 輕其刑之說明:   我國刑法採學理上之限制正犯概念,於刑法分則(包括特別 刑法)明定構成各項犯罪之要件,從客觀主義形塑並區別各 罪之不法定型,犯罪以行為人實行合致構成要件之行為為首 要條件,是知規制國家權力之罪刑法定主義,初係以「正犯 」為原型,然為充分地保護法益,乃將刑罰擴張適用於未實 行構成要件之犯罪參與者,而於刑法總則就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加以規定,司法實務兼採主觀主義而承認「同謀共 同正犯」。幫助犯係正犯之修正態樣,祇就正犯遂行犯罪給 予有利之條件,是幫助犯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而非自 己犯罪之意思,且客觀所為僅止於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 限,幫助犯之成立,雖限制從屬於正犯,然幫助犯與正犯實 係不同之犯罪類型,兩者不唯於客觀層面可截然區分,且從 主觀層面而言,「以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性,亦殊異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共犯性。再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 尤有別於幫助犯與正犯間「共同之認識」,前者指共同犯罪 意思之形成而言;後者則指在非片面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參照)之情況下,幫助犯知正犯之犯罪梗概,與正 犯所認知者相同,且正犯亦知幫助之情而言。又共同正犯間 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犯罪主 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 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是以,倘行為人祇承認 主觀上出於幫助正犯之意思,而所為亦僅止於該當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並否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與正 犯間復無「犯意聯絡」,則其既未承認自己為正犯,而未對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自無自白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惟始終否認有被訴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承 認自己為正犯,而未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 供述,自難認被告有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詐欺犯罪對金融秩序 與社會安寧之危害,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包含預先申請設定若干指定之約定轉帳 帳戶供大額轉帳),任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用,再以網路銀行分批轉帳 匯款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不同金融帳戶,不但 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藏 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助長 各類詐欺犯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僅承認幫助犯,仍否 認正犯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態度, 暨其所犯各罪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又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入監前從事行銷員工作、經濟普通、未婚、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照顧(見金訴緝30卷第42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而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 編號3至7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暨附表各編 號併科罰金刑部分,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且關聯性甚高,其 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罪質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 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附表編號1、2所處 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編號3至7所處有 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各編號所科罰金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始終否認正犯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原本預估 可獲取之利益並未實際取得等語(見金訴緝30卷第95頁), 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無從宣告 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金額,均已輾轉匯入其他人頭帳戶 內,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本案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庚○○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0時24分許,自稱「陳家強」透過臉書認識庚○○,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即向庚○○佯稱:其在香港彩票公司上班,因公司升遷需要業績,請庚○○幫忙下注,且保證一定可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0時40分許,匯款572,000元 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0時57分許,匯出14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500卷第53至55頁) ⒉告訴人庚○○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⑴帳戶個資檢視(偵24500卷第117至1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500卷第121至12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500卷第123至129頁)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24500卷第143頁) 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8915卷第45至5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3099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時間(偵3792卷第143至15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512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偵3792卷第159至162頁)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癸○○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自稱「林子恆」透過臉書認識癸○○,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癸○○佯稱:透過博弈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3時6分許,匯款6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元,應予更正) 戊○○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13時10分許,匯出648,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120卷第131至135頁) ⒉告訴人癸○○之匯款及報案等相關資料 ⑴匯款憑證(偵37120卷第151至153頁) ⑵「林子恆」之證件影本、臉書、Line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7120卷第151至157頁) ⑶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服務協議(偵37120卷第15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120卷第181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471號函及檢送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偵37120卷第101至107頁)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11日14時48分許,匯款5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110年5月11日14時56分許,匯出712,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壬○○ (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自稱「蔡可欣」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壬○○,並互加Line好友後,即向壬○○佯稱:下載「數字資產交易平臺」可幫忙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7時10分許,匯款3,000元 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8時58分許,匯出26,8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92卷第53至55頁) ⒉告訴人壬○○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⑴帳戶個資檢視(偵3792卷第33至3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92卷第37、41至46、5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92卷第39頁) ⑷告訴人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792卷第61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偵3792卷第65頁) 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8915卷第45至5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3099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時間(偵3792卷第143至15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512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偵3792卷第159至162頁)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自稱「陳妙可」透過臉書認識丙○○,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丙○○佯稱:可加入「永嘉國際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購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3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3時58分許,匯出6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030卷第27至39頁) ⒉告訴人丙○○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030卷第41至43、53至55頁) ⑵永嘉國際海外代購合同書(偵9030卷第105頁) ⑶「台中陳妙可」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身分證翻拍照片(偵9030卷第105至139頁) ⑷轉帳結果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偵9030卷第109頁) ⑸帳戶個資檢視(偵9030卷第175至177頁) ⑹手寫匯款帳號資料(偵9030卷第179至181頁) 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8915卷第45至5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3099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時間(偵3792卷第143至15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512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偵3792卷第159至162頁)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己○○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自稱「陳文傑」透過臉書認識己○○,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己○○佯稱:其為彩券公司主管,可預先得知開獎號碼,保證百分之百匯中獎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1日14時20分許,匯款28,000元 戊○○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14時56分許,匯出712,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460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己○○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460卷第5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460卷第61、69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5460卷第63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偵15460卷第7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471號函及檢送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偵37120卷第101至107頁)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丁○○,並以Line暱稱「張少鋒」、「劉家樂」與丁○○互加為好友後,即向丁○○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1時48分許,匯款108,000元 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1時57分許,匯出405,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448卷第75至81頁) ⒉被害人丁○○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⑴帳戶個資檢視(偵17448卷第63至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448卷第107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7448卷第10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448卷第111至113、189至193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偵17448卷第127至135頁) 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8915卷第45至5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3099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時間(偵3792卷第143至15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512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偵3792卷第159至162頁)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辛○○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前某日,自稱為「新葡京娛樂酒店數據分析師唐明」,透過交友軟體「MICO」認識辛○○,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辛○○佯稱投資「新葡京娛樂」等博弈網站可獲利,但出金必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4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4時49分許,匯出77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915卷第25至29頁) ⒉告訴人辛○○之匯款及報案等相關資料 ⑴匯款明細表(偵18915卷第31頁) ⑵手寫匯款明細(偵18915卷第68至6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915卷第7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15卷第73至74頁) 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8915卷第45至5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3099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時間(偵3792卷第143至15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512號函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偵3792卷第159至162頁)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10日14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TCDM-113-金訴緝-3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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