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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原 告 林宜樺 被 告 詹進勇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1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ULDM-114-附民-182-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64至66頁)」、「被告張鴻堃於114年3月10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1至77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隨手竊取 本案熱水器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 害,竊取之物品尚未歸還告訴人,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熱水器1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3號   被   告 張鴻堃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時18 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1台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 房屋前時,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宥程上址房 屋外之熱水器1台(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機車離去。嗣廖宥程於同日8時許發現上開熱水器遭竊,經 報警後調閱相關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宥程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鴻堃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開機車於本案房屋前下車後遂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0 告訴人廖宥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上址房屋外之熱水器1台於上開時間發現遭竊之事實。 0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開機車於本案房屋前下車後,再將某物品搬上機車後遂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0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曾以同樣之手法竊取他人房屋外之熱水器1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鴻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熱水器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廖宥程,是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1台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2025-03-31

ULDM-114-易-82-20250331-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法律事實不存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84號 原 告 陳真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 代 表 人 陳靚蓉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代 表 人 白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事實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 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民 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後,一般行政訴訟事件 ,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或同法第229條第 2項分別列舉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屬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外,即劃歸高等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再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 謂:「...通常訴訟程序原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 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區分標準,以資明確,如無從 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則應回歸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原告逕向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起之訴訟,如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無從 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受訴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即應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兩單位不存在事實 自始法律不生效力。二、賠償金額7人平分。」並主張被告 二機關就刑事、民事不存在事實一傳再傳,違法違憲等語。 然本院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上情,尚無從憑認原告   就聲明一部分,究係欲提起確認訴訟中之「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抑或是「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亦無從 辨明原告請求確認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而就聲明二部分 ,亦無從辨明原告係欲請求何被告連帶或分別賠償多少金額 及其請求之依據及事實;是本院前以113年12月26日中高行 應地四113地訴84字第1130002789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具 狀說明,該函文並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本人(見本院卷第 31頁),然原告仍未提出書狀予以說明,有本院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二)是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及主張,就訴之聲 明一部分,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 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自應依同 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是原告訴之聲明二部分核 係依上開規定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隨同適用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 (三)再本件被告機關之所在地分別位於雲林縣及台南市,而原告 陳明之住所地於雲林縣,考量原告應訴之便利,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 四、結論: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於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3-31

TCTA-113-地訴-84-20250331-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然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浩然(原名:謝子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0 9年4月13日12時許,在BBS社群網站「批踢踢實業坊」(htt ps://term.ptt.cc,下稱PTT)之toberich版,張貼略以: 招攬從事實體博弈相關行業,合作方式為合夥、入股、分紅 ,每月分紅約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不等,每週結報表 ,雙週結一次獲利等內容之不實訊息,適曾惇彬於同日17時 許,瀏覽上開網頁後與謝浩然聯繫,謝浩然復接續以通訊軟 體LINE向曾惇彬佯稱:「一個月多18萬可以分」、「大概一 個月多10多萬」、「總結都是贏的」、「他們一個禮拜大概 都分3~12萬」云云,再於109年5月23日指示不知情之陳漢賢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陳漢賢帳戶)供其收款之用。嗣曾惇彬於閱覽上述訊息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 金額匯入謝浩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被告帳戶)及本案陳漢賢帳戶,合計411萬6,5 66元,謝浩然復指示陳漢賢,提領曾惇彬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43、44所示之款項共17萬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5,000 元,應予更正)。陳漢賢遂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 間、地點,自本案陳漢賢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金額後,再於109年5月23日0時40分許,將其中之5萬元匯款 至不知情之何鎮利(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何鎮利帳戶),並委由何鎮利於附表二編號 5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何鎮利帳戶,提領5萬元,交付予 陳漢賢,陳漢賢再將其與何鎮利提領之合計17萬元,連同身 上之2,500元一併轉交予謝浩然,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 謝浩然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曾惇彬僅自謝浩然處獲得6萬3,319元,並未有如謝浩然 所宣稱之紅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惇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浩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緝卷第386、40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惇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41至55、1 85至186頁)。  ㈢證人陳漢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3至27、195至199 頁)。  ㈣證人何鎮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33至36、195至199 頁)。  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1頁)。  ㈥謝浩然與陳漢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1頁)。  ㈦PTT網路討論區網頁擷圖及本案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 第65頁)。  ㈧本案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118頁、本院交易明 細卷第33至138頁)。  ㈨本案陳漢賢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9至124頁、本院 交易明細卷第19至31頁)。  ㈩本案何鎮利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5至134頁、本院 交易明細卷第139至1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 第141至163頁)。  謝浩然與曾惇彬LINE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偵卷第217至25 2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 110003958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曾惇彬帳戶資料(本院交易明 細卷第9至1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296387號函及所附曾惇彬帳戶資料(本院交易明細卷 第165至2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多次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貪圖利益,透過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資訊以詐騙告訴人 匯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損害金額甚鉅,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僅於告訴人匯款期間以紅利名義給付告訴人6萬3,3 19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 第4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 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 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以前開詐術對告訴人詐得共411萬6,566元,屬被告因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然犯罪期間曾部分給付投資紅利6萬3,3 19元,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經不在被告實際 支配下,故應可以扣除,從而被告本案應沒收金額為405萬3 ,247元(即411萬6,566元-6萬3,319元=405萬3,247元),即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張嘉宏、黃智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09年4月14日2時15分 2萬元 本案被告帳戶 2 109年4月14日2時18分 3萬元 3 109年4月14日15時20分許 10萬元 4 109年4月14日15時49分許 10萬元 5 109年4月14日16時37分許 10萬元 6 109年4月14日16時39分許 5萬元 7 109年4月17日19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8 109年4月17日19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9 109年4月20日20時25分許 10萬元 10 109年4月20日20時27分許 8萬8,000元 11 109年4月22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2 109年4月22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13 109年4月22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14 109年4月22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15 109年4月23日11時53分許 10萬元 16 109年4月23日11時55分許 10萬元 17 109年4月23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 18 109年4月23日11時58分許 10萬元 19 109年4月23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20 109年4月23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21 109年4月23日12時5分許 10萬元 22 109年4月23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23 109年4月26日14時47分許 10萬元 24 109年4月26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25 109年4月26日14時53分許 10萬元 26 109年4月26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27 109年4月27日2時17分許 10萬元 28 109年4月27日2時19分許 10萬元 29 109年4月27日2時21分許 10萬元 30 109年4月27日2時23分許 10萬元 31 109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32 109年4月27日11時31分許 10萬元 33 109年4月27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34 109年4月27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35 109年4月29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36 109年4月29日12時17分許 10萬元 37 109年4月29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38 109年4月29日12時22分許 10萬元 39 109年4月29日14時55分許 10萬元 40 109年4月29日14時57分許 10萬元 41 109年5月4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42 109年5月4日10時48分許 5萬6,066元 43 109年5月23日2時23分許 10萬元 本案陳漢賢帳戶 44 109年5月23日2時23分許 7萬2,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依本院交易明細卷第28、148頁更正如下) 提領地點 金額 提領帳戶 1 陳漢賢 109年5月23日0時29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某處統一便利超商ATM 3萬元 本案陳漢賢帳戶 2 109年5月23日0時30分許 3萬元 3 109年5月23日0時31分許 3萬元 4 109年5月23日0時31分許 3萬元 5 何鎮利 109年5月23日0時42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某處統一便利超商ATM 5萬元 本案何鎮利帳戶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31號 偵卷 各銀行函覆資料卷 本院交易明細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1號 本院訴字卷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 本院訴緝卷

2025-03-31

CHDM-112-訴緝-34-20250331-1

金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337、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荣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子荣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基於縱生此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九筒」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 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美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珮慈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子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金訴緝卷第96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美音、張珮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 039卷第97至99、偵5281卷第273至276頁)、京城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1660號函暨 函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影本(本院金訴字卷第76號卷第33 至38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被告所幫助之犯行係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其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 之1、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時 法就此未更易);裁判時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並明文:「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行為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是其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而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 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 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得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 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 ,若論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無論行為時、中間時 及裁判時法之最重本刑均同,然行為時法之最輕本刑較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犯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 ,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提供,除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 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 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業經轉匯一空,被告自 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 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獲犯罪所得(本院金訴緝卷第97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楊美音(提告) 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創立之LINE群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誆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張珮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本案之京城銀行帳戶 111年2月24日15時3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34分,逕予更正)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美音111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5039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美音111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5039卷第15至16頁) ⒊告訴人楊美音整理之匯款明細1份(偵5039卷第17至18頁) ⒋告訴人楊美音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偵5039卷第93頁) ⒌告訴人楊美音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珊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5039卷第19至21頁)  111年2月24日15時36分 2萬元 111年2月24日15時38分 2萬元 0 張珮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珮慈聯繫,誆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張珮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本案之京城銀行帳戶 111年2月25日12時2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26分,逕予更正) 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珮慈111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5281卷第51至55頁)  ⒉告訴人張珮慈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5271卷第139頁) ⒊告訴人張珮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271卷第171至261頁) ⒋告訴人張珮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281卷第59、83、91、111頁) ⒌告訴人張珮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偵5281卷卷第115至119頁)

2025-03-31

ULDM-114-金訴緝-2-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 第400、716、11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聖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 偵字第400、716、11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所 列之扣案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 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 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 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9月28日釋放出所, 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 00、716、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開裁定、 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 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憲兵指 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安保字第229、235、308號 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5 54號、第0000000000號號鑑驗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從而,本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 。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此等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 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亦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無意見等情 ,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 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1761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警0465卷第12至16頁) ②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安保字第229號扣物品清單(毒偵400卷第28頁)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554號鑑驗書(毒偵400卷第30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82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36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檢毒偵卷第25至28頁) ②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安保字第235號扣物品清單(毒偵716卷第16頁) ③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毒偵716卷第23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25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445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103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警0645卷第7至10頁) ②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安保字第308號扣物品清單(毒偵1112卷第16頁)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1112卷第15頁)

2025-03-28

ULDM-114-單聲沒-28-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秋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東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經遮 隱黃秋東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秋東(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為提非常救濟程 序所需,請求准予付與該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9條 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基 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 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 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 為准駁之決定。 三、查本案聲請人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前由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現正執行中,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因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56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內容,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 關,且據聲請人敘明其理由如前,而該案件雖經判決確定, 然聲請人既是該案被告,屬案件之當事人,其以主張當事人 訴訟權益之需,聲請交付上述卷證影本,自應准許,爰准予 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卷證資料。惟聲請人就取得 之上述卷證資料,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之使 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附表:(經遮隱黃秋東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編號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宗 0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卷宗

2025-03-28

ULDM-114-聲-263-20250328-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林家菡 被 告 張庭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ULDM-114-附民-106-2025032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96、5138、9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 倘更出面設立商業並擔任該商業之負責人藉以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再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 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取 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以 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以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徵求而出面設立來安企業社並擔任該行號之負責 人,復以該行號之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在雲林縣斗六市社口公園 ,將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均提供該人任意使用,而 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行為。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則又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 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遂共同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轉出殆盡, 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47至65頁),核與證人張瑞貞、黃愷鐙、 蔡財富、陳雅苓、凃冬癸、林惠敏、林佳宏、游芸禎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2頁)、被告提出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9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 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涉法條,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次設立人頭行號並交付以該人頭行號所申設帳戶之 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 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一己私益,先依 指示登記設立人頭公司,再以公司名義申辦企銀帳戶,並容 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 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而因被告所提供者為企業帳戶,金融機構對於交 易金額之審查未若個人帳戶緊縮,如此一來使得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大量財物匯入本案帳戶,累計金額高達近2千 萬元,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金額已遭詐欺集團轉出 ,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損失慘重,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嚴加責難;考量 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金額,並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蔡財富、游芸禎、陳雅苓、黃愷鐙調解成 立(見本院卷第75至88頁調解筆錄),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否認本案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5頁),又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遭詐騙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張瑞貞 112年12月22日 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張瑞貞點選後聯繫,嗣向張瑞貞佯稱加入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11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00萬元 ⒈告訴人張瑞貞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7至189頁) ⒉告訴人張瑞貞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00至205頁) ⒊告訴人張瑞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09至313、367頁) 0 告訴人 黃愷鐙 112年12月25日 在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誘使告訴人黃愷鐙於112年12月1日點選後以LINE聯繫並將渠加入群組分享投資股票資訊,嗣向黃愷鐙佯稱加入知微APP可申購股票競拍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0時7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50萬元 ⒈告訴人黃愷鐙113年3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9至282頁) ⒉告訴人黃愷鐙提出之大雅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291頁) ⒊告訴人黃愷鐙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83至290頁) ⒋告訴人黃愷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47至351、378頁) 0 告訴人 蔡財富 112年12月25日 在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誘使告訴人蔡財富於112年11月點選後以LINE聯繫,嗣向蔡財富佯稱加入知微APP可申購股票競拍獲利、抽中股票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0時18分許,至星展銀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00萬元 ⒈告訴人蔡財富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9441卷第27至30頁) ⒉告訴人蔡財富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4796卷第35至41頁) ⒊告訴人蔡財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25至329、371頁) 0 告訴人 陳雅苓 112年12月26日 在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誘使告訴人陳雅苓於112年10月點選後以LINE聯繫並將渠加入群組分享投資股票資訊,嗣向陳雅苓佯稱加入虎耀國際APP可投資、分配股票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6日10時57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476萬2,030元至本案帳戶內。 476萬2,030元 ⒈告訴人陳雅苓113年2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9至262頁) ⒉告訴人陳雅苓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影本1份(警卷第268頁) ⒊告訴人陳雅苓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偵5138卷第28至41頁) ⒋告訴人陳雅苓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39至343、375至376頁)   0 告訴人 凃冬癸 112年12月26日 在網路發布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誘使告訴人凃冬癸於112年9月17日點選後以LINE聯繫,嗣佯稱下載虎耀APP可參加融資當沖活動、抽中晶呈科技、家登等電子股票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6日11時13分許,至台大醫院東址地下一樓合作金庫銀行,匯款22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23萬元 ⒈告訴人凃冬癸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至46頁) ⒉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51頁) ⒊告訴人凃冬癸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57至150頁) ⒋告訴人凃冬癸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53至56頁) ⒌告訴人凃冬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295至299、359至361頁) 0 被害人 林惠敏 112年12月27日 在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誘使被害人林惠敏於112年9月13日點選後以LINE聯繫並將渠加入群組,嗣向林惠敏佯稱加入虎耀國際APP可投資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9時57分許,至龍井區農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7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78萬元 ⒈被害人林惠敏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5至247頁) ⒉被害人林惠敏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49至255頁) ⒊被害人林惠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31至335、373至374頁) 0 告訴人 林佳宏 112年12月28日 在LINE發布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誘使告訴人林佳宏於112年9月點選後以LINE聯繫提供股票投資資訊,嗣佯稱下載景宜股票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28日11時12分、36分許至華泰銀行建成分行、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各臨櫃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500萬元 ⒈告訴人林佳宏113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7至217頁) ⒉告訴人林佳宏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19至217頁) ⒊告訴人林佳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15至319、369頁) 0 告訴人 游芸禎 113年1月5日 在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誘使告訴人游芸禎點選後以LINE聯繫,嗣向游芸禎佯稱加入知微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11時26分許,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臨櫃匯款1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20萬元 ⒈告訴人游芸禎113年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1至155頁) ⒉告訴人游芸禎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157頁) ⒊告訴人游芸禎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9至185頁) ⒋告訴人游芸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03至307、363至365頁)

2025-03-27

ULDM-113-金訴-478-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 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及「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各2罪。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而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犯行,被告戊○○則提供被告 丁○○帳戶以供收款,所為均損害財產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2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不包含少年前案),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乙○○調解成立(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騙 金額多寡;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戊○○所犯之罪,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關於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再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丁○○所為上開犯行,固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被 告丁○○除本案以外,尚有詐欺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丁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犯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亦即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㈡被告2人詐得此部分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倘被告2人違反調解 內容,告訴人乙○○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2 人與告訴人乙○○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2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被告丁○○ 表示已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甲○○(偵卷第13頁),然告訴人甲 ○○表示其僅收到1萬元(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又本案告 訴人所匯入被告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再經被告丁○○指示 被告戊○○轉匯至被告丁○○指定之帳戶,是本案犯罪所得最終 流向為被告丁○○,是就告訴人甲○○尚未受償之1萬3000元, 應於被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甲○○ 被告丁○○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時,以臉書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以販賣GOGORO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被告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3日18時37分 2萬3,000元 ㈠告訴人甲○○相關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甲○○與被告丁○○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9至65頁) ⒊告訴人何宏韋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57頁) ⒋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47至55頁) 0 乙○○ 被告丁○○於113年4月28日前某時,以臉書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販賣GOGORO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被告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8日1時16分 2萬3,000元 ㈠告訴人乙○○相關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年6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7頁) ⒉告訴人甲○○與被告丁○○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75、93至97頁) ⒊告訴乙○○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74頁) ⒋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9、68至73頁) 113年4月30日20時16分 1萬8,000元 113年5月10日0時43分 2萬5,000元 113年5月10日11時54分 2萬5,000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2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6鄰舊部42之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先由戊○○將其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供予丁○○使用,復由丁○○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由戊○○將受害款項匯至 丁○○指定帳戶。 二、案經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 人即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 被告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 丁○○犯嫌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把上開帳戶 提供予被告丁○○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戊○○於偵訊中一開始 稱:有將上開帳戶借給被告丁○○,他說他帳號不能用,被警 示等語,後改稱:被告丁○○說他沒有帳號,他一開始沒跟我 講被警示等語,可見被告戊○○就有關案情之重要部分隱瞞, 另被告丁○○於偵訊中稱:我有跟被告戊○○說我的帳號是警示 無法收款等語,可見被告戊○○於將上開帳戶借予被告丁○○之 始,即明知被告丁○○之帳戶遭「警示」,又被告戊○○為一智 識正常之人,依此,堪信被告戊○○於將上開帳戶借予被告丁 ○○之始,即知悉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戊○○之犯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嫌。被告丁○○、戊○○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附表所示之金額屬被告丁○○、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末請考量 被告丁○○、戊○○以假交易手法破壞社會間交易信任,請各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3-27

ULDM-114-易-13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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