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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秀文於民國112年4月19日9時41分許,騎乘微型電動自行 車至古尤鳳琴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下稱案 發地點),見古尤鳳琴將其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如附表編 號2至6所示之物,下稱本案皮包)置於案發地點之客廳椅子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進入案發地點徒手竊取本案皮包,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自行 車離去。嗣古尤鳳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尤鳳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曾秀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31頁、第230頁至第252頁) ,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案發地點停留約20秒,惟否 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去問告訴人古尤 鳳琴有無需要鋤頭,但在門口叫一、兩聲無人回應就離開了 ,沒有進入案發地點,且伊僅停留約20秒,無法竊取那麼多 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9日9時41分許,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至案發 地點,並停留約20秒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至第5頁;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易卷第13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易卷第 233頁至第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 駐所112年5月8日、114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現場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1頁至第19頁;易卷第196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 監視器錄影屬實,有本院於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 可憑(見易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54頁至第25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皮包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土地銀行提款卡各 1張一情,業經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易卷第236頁至第 2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248頁至第249頁) ,並有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 1270235700號函暨告訴人112年間身分證掛失及補辦紀錄、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7月4日健保高字第1126032 172號函暨告訴人112年間健保卡掛失及補辦紀錄、臺灣土地 銀行美濃分行112年7月11日美濃字第1120001915號函暨告訴 人之存摺全戶查詢、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3年12月30日高市單監旗二字第1 133015226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 至第40頁、第91頁至第100頁;易卷第190頁),是本案皮包 內確含有上開物品一情,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將本案皮包放在 客廳椅子上,且住處沒有上鎖,伊於當日11時許自後門洗衣 服返回後,始發現本案皮包遭竊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出門就診前,先將本 案皮包放在客廳椅子上,遂至後門洗衣服,然返回客廳要出 門時始發現本案皮包遭竊,伊住處門沒有上鎖,只是關起來 而已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 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預計要出門就診,出門前先至後門曬 衣服,並將本案皮包置於平常會放的客廳椅子上,曬完衣服 返回客廳後始發現本案皮包遭竊,後來就沒有去就診等語( 見易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對於本案皮 包如何遭竊之過程、時間、地點等情證述歷歷,且前後一致 ,亦能明確指出本案皮包遭竊前所置放之位置,有告訴人現 場指認照片在卷可依(見警卷第17頁),是告訴人確有於案 發當日出門就診前,將本案皮包置於案發地點之客廳椅子上 ,且案發地點大門並未上鎖,嗣告訴人至後門處理衣物返回 後,始發現遭竊等情,應堪採信。參以員警調閱案發當日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案發當日11時許(即告訴人發現 本案皮包遭竊之時)前僅有被告1人前往案發地點,未有其 他人接近案發地點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 分駐所114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易卷第196頁 ),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相符(見易卷第24 2頁至第243頁)。據此,於告訴人發現本案皮包遭竊前,除 僅有被告1人至案發地點外,既未有其他人接近案發地點, 且被告在案發地點更停留約20秒之久,足認被告即為進入案 發地點竊取本案皮包之人,甚為明確。  ㈢酌以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從未打交道,沒有來往, 也沒有什麼交集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證稱:伊與被告沒有交情,也沒有往來,被告亦從 來沒有到過伊家中等語(見易卷第238頁至第242頁)。可知 告訴人與被告並非熟識,且平常亦無往來,又上開證述係經 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 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衡以告訴人於報 警之初,並未知悉或指出本案皮包遭何人所竊,直至員警調 閱路口監視器後,始悉本案皮包為被告所竊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易卷第2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 駐所112年5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 ,益徵告訴人要無任意指摘被告之情,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 所言,應非子虛。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進入案發地點,停留該處僅是要問告訴人 有無需要鋤頭,在門口叫一、兩聲無人回應就離開了,且其 僅停留約20秒,無法竊取那麼多東西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是要拿繩子給 告訴人,但在門口叫兩聲無人回應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 4頁);於偵查中稱:伊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是要問告 訴人有沒有要鋤頭等語(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於本院 11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稱:伊於案發當日有在案發地點叫 告訴人,叫一聲告訴人沒有出來就離開了等語(見易卷第13 0頁至第131頁);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稱:伊 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是要問告訴人有沒有要鋤頭,在門 口叫一、兩聲無人回應就離開了,但案發地點鐵門是打開的 ,伊覺得告訴人應該在家等語(見易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其前往案發地點究係要拿何物給告訴 人、如何確認告訴人有無在家等情,於歷次偵審中所述情節 迥異,前後不一,是被告前往案發地點是否係為向告訴人詢 問有無需要鋤頭一情,已非無疑。  ⒉況且,被告既自承其認為告訴人應該在家,衡情應會待告訴 人應門以確認告訴人是否需要鋤頭,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 倒稱叫一、兩聲無人回應就離開了,顯非合理之舉。又證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在伊住處後門聽的到門口聲音,但 案發當日並無聽到有人在門口呼叫,且伊自己就有鋤頭,從 未 向被告表示需要鋤頭等語(見易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益徵被告聲稱前往案發地點之動機、過程及目的,均難憑 採。復觀諸本院當庭勘驗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 案發當日所騎乘之微型電動自行車,車籃內未見裝有物品一 情,有本院於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易卷 第231頁、第255頁),可見被告並無攜帶鋤頭前往案發地點 甚明,更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  ⒊另外,案發地點之大門未上鎖,且於案發當日告訴人發現本 案皮包遭竊前,除被告在案發地點停留約20秒外,並無其他 人接近案發地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加上本案遭竊之物均 係裝於本案皮包內,而該皮包僅係平放在案發地點之客廳椅 子上。是案發地點之大門既未上鎖,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客廳 之過程並無任何阻礙,且徒手竊取本案皮包亦無任何窒礙難 行之處。從而,被告稱其僅在案發地點停留約20秒,無法竊 取那麼多東西等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固曾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易卷第214頁至第225頁),然起訴書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 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前案 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 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明確表示不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之參考( 見易卷第25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 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 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稱其有輕度身心障礙,偶會自言自語等語(見審易卷 第78頁),並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審易卷第91頁 ),惟審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既能以其前往案發地點係為 拿東西給告訴人,合理化其停留該處之事實,試圖掩飾其本 案犯行,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稱:伊知悉竊取他人物品、財 物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之 初即已明確知悉竊盜乃法所不許之行為,又被告竊取本案皮 包後,旋即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遠離案發地點一情,業經本 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 (見易卷第231頁至第232頁),可知被告於犯後即立刻遠離 案發地點,此舉實與一般之人犯後之行為舉止無異,是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不僅有相當之現實感,且無任何意識不清、 不知其所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缺損之情形。是本院綜參 上述各情,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 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恣意侵入案 發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亦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數量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有施用毒品、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214頁至第225頁)。  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獲得告 訴人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蔬果買賣,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5萬 元,已離婚,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住居所較不固定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49頁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所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1 皮包 1個 2 身分證 1張 3 健保卡 1張 4 駕照 1張 5 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6 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

2025-03-28

CTDM-113-易-130-2025032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9號 原 告 許梅林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杜逸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8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3-28

CTDM-113-附民-429-20250328-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寬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446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承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林承寬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有刑 事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56頁、 第61頁、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所犯罪名暨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   林承寬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3時22分許,將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入高鐵左營站1號出口置物櫃,再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置物櫃編號、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 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軟萌 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之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而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該項所謂之「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 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 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 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 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被告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所適用法律,涉及刑 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 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 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 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同時 符合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 形綜合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㈣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業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被 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金簡上 卷第123頁、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此等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素為原審所未及考量。再者,洗錢防制法已於原 審判決後修正公布暨生效施行,業如前述,相關新舊法比較 亦為原審未及審究。據此,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而無以維 持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遭騙 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各該告訴 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㈡被告本案犯行,提供1個帳戶,侵害2位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法 益侵害程度。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91頁) 。  ㈣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至5萬元,具有低收入戶身分,未婚,沒有小孩,現與 祖父、母及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 高雄市大社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3頁; 金簡上卷第10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㈤被告雖於原審未能與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於本院審理期 間尚能取得各該告訴人之諒解,並已全數成立調解,填補其 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㈥本案各該告訴人均請求本院予以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127頁、第137頁) ;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及其辯護人稱,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主動坦承本案犯行,對於所涉犯行相當 懊悔,並願誠懇向本案各該告訴人致歉,彌補其等所受之損 害,顯具悔意,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意見,有 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依(見金簡上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 05頁至第10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七、緩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91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始終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謝宖樺、陳羿伶分別成立調解,就告訴人謝宖樺部分,係以 8,000元之金額為調解條件;就告訴人陳羿伶部分,係以10 萬元之金額為調解條件,被告均已一次性給付完畢,有被告 提出之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 第123頁、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由上可見,被告 對於本案犯行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 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謝宖 樺、陳羿伶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基 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 告能夠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爰依上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另外,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 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 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被告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謝宖樺 (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3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12日,撥打電話予謝宖樺,假冒某購物平台商家、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帳單輸入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等語,致謝宖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9日0時32分許、1萬1,985元 *被告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告訴人謝宖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告訴人謝宖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2頁) *告訴人謝宖樺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5頁)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9頁) 2 陳羿伶(見警二卷第25頁至第29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撥打電話予陳羿伶,假冒某購物平台商家、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有訂購20組化妝品,須依指示取消避免遭扣款等語,致陳羿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8日18時24分許、14萬9,985元 *被告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告訴人陳羿伶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13頁) *告訴人陳羿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41頁) *告訴人陳羿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二卷第58頁) *告訴人陳羿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60頁至第6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66頁)

2025-03-28

CTDM-113-金簡上-110-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雪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 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雪芬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葉雪芬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有刑 事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37頁、 第45頁、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葉雪芬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 0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車,適同向後方有蔡 旻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 閃煞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蔡旻恩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 擦傷、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手肘痛、右手腕痛、右肩膀痛 、右背痛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頁),是被告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蔡旻恩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內容與程度,其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而未能成立,是尚不能將 無法成立調解之情狀全然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 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 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 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有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與 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43頁、第69 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事由,原審自未 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就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 第73頁)。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 虞,且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有上開調 解書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43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TDM-113-交簡上-176-20250328-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89號、第11575號、第134 38號、第13439號、第14164號、第1517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1648號、第19522號、第21353號),提起上訴,並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 第161頁、第28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許銘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 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 ,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9時許,在 高雄市大樹區水寮國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朱柏諺,以此方式幫助朱柏 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所犯罪名:  ⒈法律修正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而無上開修正後(即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 仍有修正前(即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 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 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 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⒉核被告許銘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犯罪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 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或臺企銀帳戶,分別 受有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損害,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惟尚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動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 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 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 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之 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莫大之損害, 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見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查原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審 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 或臺企銀帳戶,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損害」、「被 告尚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可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 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等量刑因素,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衡以本案復 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從而,檢 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俐吟、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被告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見併偵二卷第21頁)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被告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併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鍾昕玥(見警四卷第1頁至第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鍾昕玥後,並向鍾昕玥佯稱:匯款1萬元至PCHOME網站可賺2,000元等語,致鍾昕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1日12時12分許、5萬元;同日12時12分許、3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鍾昕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75頁至第7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 2 黃婷亭(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黃婷亭後,並向黃婷亭佯稱缺錢等語,致黃婷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31日15時15分許、1萬元;同年4月3日15時27分許、3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黃婷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暱稱「EE」網友照片手機翻拍畫面(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 3 陳慧儒(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陳慧儒後,向陳慧儒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陳慧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2日21時11分許、4萬元;同日21時13分許、3萬元;同日21時41分許、1萬5,000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陳慧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7頁) *告訴人陳慧儒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存摺封面影本(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4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63頁;併警一卷第268頁) 4 陳瑋浩(見併警一卷第271頁至第27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陳瑋浩後,向陳瑋浩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儲值可以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陳瑋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2日23時3分許、1萬元;同年4月3日12時42分許、1萬元;同年4月5日19時27分許、2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270頁、第275頁至第283頁) 5 蔡佩芳 (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蔡佩芳後,向蔡佩芳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蔡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11時57分許、1萬0,085元;同年4月4日11時38分許、2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被害人蔡佩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43頁至第117頁) *被害人蔡佩芳所有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8頁至第4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306頁至第309頁、第319頁、第332頁) 6 羅于媗 (見併警一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羅于煊後,向羅于煊佯稱:匯款1萬元至PCHOME網站可賺2,000元等語,致羅于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1日16時48分許、1萬元;同年4月2日23時1分許、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羅于媗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31頁) *告訴人羅于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 *告訴人羅于媗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及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第57頁至第67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51頁) 7 劉紜涵 (見併警三卷第9頁至第1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劉紜涵後,向劉紜涵佯稱缺錢等語,致劉紜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25分許、10萬元;同日18時29分許、5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31分許、5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被告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併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告訴人劉紜涵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39頁至第4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三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57頁) 8 黃惠敏(見併警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黃惠敏後,向黃惠敏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儲值可以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黃惠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31日20時3分許、4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黃惠敏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二卷第47頁) *告訴人黃惠敏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55頁至第57頁) *告訴人黃惠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5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 9 李家欣(見併警一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李家欣後,向李家欣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儲值可以賺取回饋金等語,致李家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11時32分許、1萬元;同年4月5日11時45分許、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李家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一卷第299頁至第30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一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98頁) 10 林湘涵(見併警一卷第337頁至第33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透過交友軟體「Bumble」認識林湘涵後,向林湘涵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林湘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12時49分許、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林湘涵匯款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見併警一卷第34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339頁至第344頁) 11 周振偉(見併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周振偉取得聯繫,向周振偉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周振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30日21時10分許、5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周振偉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 *告訴人周振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一卷第19頁至第3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偵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1頁)

2025-03-28

CTDM-112-金簡上-156-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于蒨犯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于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6時2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之凰富超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方嬿菁所管領、陳列於貨架 之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總計新臺幣(下同)1,57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物品 ,應予更正】,將之藏入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且未 予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 心梓官中崙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陳麗如所管領、陳列於 貨架之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商品(總計2,523元,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應予更正) ,將之藏入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  ㈢嗣陳于蒨為一、㈡所示行為後,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為全聯 福利中心梓官中崙門市店員陳麗如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處理,陳于蒨則於員警尚不知其為一、㈠所示行 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為一、㈠所示行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于蒨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方嬿菁、告訴人陳麗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 物照片、全聯實業公司梓官中崙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 為一、㈡所示犯行後,欲離開全聯福利中心梓官中崙門市時 ,因遭告訴人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發現被 告袋內除全聯福利中心梓官中崙門市遭竊之附表二編號9至1 2所示物品外,尚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物品,乃詢問被告 ,被告遂坦承有為一、㈠所示犯行,復經警通知被害人,被 害人始悉店內遭竊,此有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 ,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其為一、㈠所示犯行前,尚未知曉發 生一、㈠所示之竊案,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係於一、㈠犯 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且願受裁判,而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所竊之 財物均經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 科之品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 2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 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 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 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已由警方扣案 並分別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 陳于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陳于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良澔金朝鮮鮮海苔(30公克) 4包 凰富超市遭竊財物 2 雋品三切岩燒海苔(30公克) 4包 3 橘平屋新半切海苔(26公克) 2包 4 良澔日式無調味海苔(25公克) 3包 5 康寶金黃玉米濃湯(56.3公克) 7包 6 台鳳牌精選玉米粒(340公克) 3罐 7 良維食品精選紅豆(390公克) 2包 8 小磨坊鮮磨黑胡椒(42公克) 1瓶 9 特級龍眼花蜜(1.8公斤)  2瓶 全聯福利中心梓官中崙門市遭竊財物 10 克補B+鋅加強錠  1瓶 11 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65錠)  1瓶 12 牛頭牌甜玉米粒(185公克)  3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TDM-114-簡-165-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7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苹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李苹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 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6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 判程序當日庭前表示因病無法到庭,有本院與被告之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34頁),惟本院接獲被告 通知之時已距庭期不到1小時,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 佐,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程序報到單、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119頁至第1 21頁、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6頁),依上開說 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李苹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 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鳥松區學堂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學堂路106巷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學堂路106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 並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偏行,適有莊承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沿 同路段同向未減速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莊承嶧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上肢挫傷、右下肢擦傷(3×0.5公分)等傷害 。  ㈡所犯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 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 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 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 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 四、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貿然向左偏行,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莊承嶧受有上開傷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 無前科之品行,以及於原審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與告 訴人就調解金額及給付方式有所歧異而未能調解成立,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 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 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 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 或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5月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本院 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39頁、第 63頁至第64頁、第75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 量刑事由,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 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 並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 第131頁)。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交簡 上卷第43頁、第63頁至第64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曾馨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TDM-113-交簡上-63-20250328-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陳慧儒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許銘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3-28

CTDM-114-簡上附民-20-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AE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AE000-Z000000000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案發時均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少年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透過網路聊天室「UT」接續媒介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 性交(以男客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並協助載送A女至 高雄市不詳之汽車旅館完成上開有對價之性交4次,甲○每次 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6,000 元。  ㈡透過網路聊天室「UT」接續媒介B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 性交(以男客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並協助載送B女至 高雄市不詳之汽車旅館完成上開有對價之性交4次,甲○每次 可從中獲取4,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6,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42頁、第204頁至第2 14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訴卷第40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8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7頁至第30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婦幼警察隊受理兒少性剝削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被害人A女、B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彌封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罪。被告協助載送被害人A女、B女之低度行為,應為 媒介被害人A女、B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上開犯行尚 構成「協助」之行為態樣,惟此部分既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 載明該犯罪事實,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補充此部分 之行為態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 涉犯此部分之行為態樣(見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使之為 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 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 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立有規定,故 人口販運罪乃係特定犯罪型態之總稱,非指單一特殊實體法 之罪名規定,且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 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刑罰規定,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 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罪名,雖屬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 防制法就該行為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且該罪係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特別規定,處罰亦較重,自應優先適用。又該罪既 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應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 予敘明。 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無論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 媒介以營利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 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 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 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 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 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常 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故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 罰,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 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 ,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衡量斷定,當無 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 次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 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 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 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多次媒介被害人A女、B 女使其等為有對價性交之數個舉動,就同一女子間各係本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4次媒介被害人 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4次媒介被害 人B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均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 以包括之一行為。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2罪間,係分別對不同女子( 即被害人A女、B女)媒介為有對價之性交,犯意各別,侵害 不同女子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復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 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觀之,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 可謂不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性、集團性之應召站,其組織、規模 亦有大小之分,甚或僅止於友儕間偶一媒合之零星個案,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為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實無可取, 固應嚴予非難,惟觀諸被告媒介被害人A女、B女之動機,除 因家境非佳,於案發時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身分外(見訴卷第 123頁至第127頁之高雄市仁武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主要 係源自被害人A女、B女因經濟困難而聯繫被告,表示希望被 告能為其等媒介有對價之性交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歷次陳述在卷(見訴卷第41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 204頁、第213頁),核與被害人B女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 所陳相符(見訴卷第87頁),且被害人A女、B女均已無條件 與被告成立和解,並願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有其等之刑事陳 述意見狀暨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9 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終究與具規模性、組織性之大中小型應召站等實際從事媒介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藉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 然有別,對於社會秩序與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程 度,尚非重大惡極。再者,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迄今,情緒 及認知能力正常,自我保護意識提升,工作狀況尚屬穩定, 家庭可提供被害人A女良好支持;被害人B女於案發後迄今, 先後於彩券行、生技物流公司及工地穩定工作,自立能力良 好,具有現實感、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其等之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司法報告在卷可依(見訴卷第 131頁至第134頁),可見本案對被害人A女、B女所造成之影 響非鉅,且其等業已步入正軌,復歸社會。此外,被告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正視其錯誤所在,更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當庭繳回本案所獲得之報酬3萬2,000元,有本院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16頁),實具悔意,可認被 告之情節猶屬輕微,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倘就本案犯行,仍 科處其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顯然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均係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罪質相同,媒介對象為2位,次數 為8次,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㈠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B女均為未成年之人,身心發展未臻成 熟,尚未具備完全並正確決定其等性自主之判斷能力,竟媒 介其等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不僅混淆其等之價值觀念, 損害其等身心之健全發展,亦妨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 為應予非難。  ㈡被告本案協助、媒介被害人A女、B女之動機、目的暨其等因 經濟困難而自願為有對價性交之法益侵害程度。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98頁)。  ㈣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 元左右,未婚,沒有小孩,現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1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所述)。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終能坦承 犯行,面對自己所犯錯誤,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主動繳回本 案所獲得之報酬3萬2,000元,且與被害人A女、B女均已成立 和解之犯後態度。  ㈥被害人A女、B女均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判決,有其等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 見訴卷第81頁、第89頁);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 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家境非佳,案發時亦具有中 低收入戶身分,家中經濟尚需倚賴被告供應,加上被害人A 女、B女之邀約,始為本案犯行,被告已知悉自己所為非是 ,並對於本案坦承不諱,現已回歸正途,穩定自工地賺取日 薪,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意見(見訴卷第119 頁至第122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第123頁至第127頁之高雄 市仁武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第213頁至第214頁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七、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 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除本 案犯行外,尚有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案件,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尚有他案處於偵查程序中,參以 被告年紀並非甫成年,實有工作能力,可透過正當途徑賺錢 ,竟仍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難謂無害,衡以本案被害人 非僅有1人,次數亦非微,媒介時間非短,難認被告所受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 ,尚難准許。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媒介被害人A女、B女 為有對價之性交,分別獲有1萬6,000元之報酬,並已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當庭繳回3萬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2025-03-28

CTDM-112-訴-427-20250328-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鍾昕玥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許銘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3-28

CTDM-114-簡上附民-1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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