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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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35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林嫚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3 8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3-31

ILEV-114-宜小-35-202503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秋皓 被 告 陳媽容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孫觀雲 陳勇鋒 陳真 陳碧娥 陳炉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月裡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清輝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鐖乾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圭燈 陳萬得 陳耀燈 陳耀雄 蔡詠子 陳鴻鵬 陳碧君 陳碧曛 陳碧卿 陳耀芳 陳醫成 陳醫正 陳周錦眉 陳素蘭 陳素美 陳素卿 陳金波 陳鴻彬 陳麗卿 陳麗華 陳麗娟 陳天送 陳天來 陳炳煌 王陳綉寶 許陳秀 王美華 陳炯翰 陳平章 陳惠珠 陳基堂 陳金龍 陳金村 黃培銘 黃意銘 黃艷微 黃德聰 黃永明 黃緹筠 黃英華 黃家鈴 李蔡彩雲 李麗芬 陳建瑋 陳建廷 陳憶萱 鄭俞欣 鄭育梅 鄭育蓮 鄭淑玲 李泳靜 李欣芳 李淑宜 李雅婷 李芊蓉 李佩樺 李明傳 李長軒 李文城 李子軒 李雅玲 李詩晴 李詩純 李子杰 李明發 曾進輝 曾進益 曾美珠 曾美珍 曾碧霞 莊德寬 莊德銘 莊淑媛 蘇連豐 廖育姜 蘇俊源 蘇靖媚 蘇靖雅 蘇淑霞 余蘇淑慧 陳政文 陳塗城 陳彥綸 陳忠明 陳忠良 李陳豐姿 王陳秀女 陳秀真 陳綉玉 陳木旭 陳振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陳木水 陳宥睿 陳育瑩 陳彥谷 陳吉慶 陳信男 陳信宏 陳盛騰 蕭秀娟 陳冠羽 陳育汝 陳姿樺 陳韻因 陳志銘 陳志雄 陳嘉新 劉旭紋 劉旭益 劉旭哲 陳炳睿 陳武麟 陳奕珊 蔡淑女 陳芑儒 陳孝駿 周書正 周金鈴 周金鄉 周莓菁 周金燕 周金淑 陳俊穎 鄭采喻 黃建慧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 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 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情形如附表),請求依法分割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書所 列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並無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應受達 處所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 達原,原告雖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但並未補正上述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 籍資料及送達處所。再經本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 之「臺中縣○○鎮○○里0鄰○○路00號」住址資料,主動向臺中○ ○○○○○○○○查詢改制後之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然再查該址內並無被告z○○、甲Z、d○○、v○○、甲酉○ 等人之設籍資料。故依原告補正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均無從確認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籍與 送達處所之資料。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共有 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平方公尺) 註:依據113年8月15日16時04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1 z○○ 2/2345 查無現戶 如現共有人 2 陳賜 4/2345 被告編號66M○○、67戌○○、68甲Y、69甲己○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賜已於訴訟繫屬前(7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修明【已於9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薇薇《已於94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66M○○(已離婚)》、67戌○○】、68甲Y、69甲己○。 3 3 甲Z 4/2345 查無現戶 4 4 d○○ 4/2345 查無現戶 5 5 v○○ 4/2345 查無現戶 6 6 甲酉○ 2/2345 查無現戶 7 7 i○○ 17/2345 8 8 甲乙○ 2/2345 9 9 甲申○ 1/938 10 10 甲未○ 1/938 如現共有人 11 陳耀騰 1/938 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等5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耀騰已於訴訟繫屬前(9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 12 12 甲午○ 1/938 13 13 甲子○ 26/11725 14 14 甲丑○ 27/11725 15 15 戊○○○ 10/2345 16 16 s○○ 1/2345 17 17 q○○ 1/2345 18 18 r○○ 1/2345 如現共有人 19 陳故 4/2345 75辰○○、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92甲C○、93甲D○、94甲E○、95甲宙○、96甲G○、97甲F○、98甲A○、99甲B○、100蔡彩雲、101F○○、102宙○○、103宇○○、104甲辛○、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129Z○○、130Y○○、131X○○、132甲V○、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等64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故已於訴訟繫屬前(4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栁【已於8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5辰○○、陳天財《早已於7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陳萬居【已於4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獻堂《已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平宗(早已於10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黃陳嬌《已於9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清男(已於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92甲C○、93甲D○、96甲G○外,尚有94甲E○、95甲宙○、97甲F○、98甲A○、99甲B○)、92甲C○、93甲D○、96甲G○》】、李陳怨【已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忠《已於8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0蔡彩雲、101F○○、李婉妤(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2宙○○、103宇○○、104甲辛○)、李婉君(已於11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李明正《已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李梅《已於88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莊李雪《已於107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9Z○○、130Y○○、131X○○》、蘇李葉《已於6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2甲V○、蘇貴甲(已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 20 20 A○○ 2/2345 21 21 y○○ 3/2345 22 22 黃○○ 1/2345 23 23 庚○○ 1004/84420 24 24 己○○ 1004/84420 25 25 丁○○○ 753/84420 26 26 甲○○○ 753/84420 27 27 m○○ 753/84420 28 28 甲甲○ 1/2814 29 29 f○○ 85/23450 30 30 E○○ 85/23450 31 中華民國 1923/2345 32 32 e○○ 40/4690 33 33 地○○ 40/18760 34 34 o○○ 40/18760 35 35 玄○○ 40/18760 36 36 h○○ 40/18760 37 37 申○○ 3/4690 38 38 未○○ 3/4690 39 39 w○○ 2/2345 40 40 甲S○ 27/46900 41 41 酉○○ 27/46900 42 42 n○○ 27/46900 43 43 天○○ 27/46900 44 44 甲寅○ 1004/84420 45 45 l○○ 1/7035 旅外,104年6月11日遷出登記。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46 46 k○○ 5/7035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如現共有人 47 陳秀娟 1/7035 45l○○、46k○○等2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秀娟已於訴訟繫屬前(105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5l○○、46k○○ 48 48 甲丙○ 1/2345 49 49 甲K○ 4/21105 50 50 甲J○ 4/21105 51 51 甲I○ 4/21105 如現共有人 52 陳清標 1/2345 139D○○、140辛○○、141亥○○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清標已於訴訟繫屬前(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9D○○、140辛○○、141亥○○。 53 53 甲L○ 1004/84420 54 54 p○○(法定代理人:楊淑如) 1/7035 未成年人 55 55 j○○ 1/14070 56 56 K○○ 1255/844200 57 57 I○○ 1255/844200 58 58 H○○ 1255/844200 59 59 L○○ 1255/844200 60 60 J○○ 1255/844200 61 61 G○○ 1255/844200 62 62 午○○ 1004/84420 63 63 甲P○ 1004/84420 64 64 甲玄○ 6/2345 原告 65 甲黃○ 4/2345 65 66 u○○ 4/2345 受告知人 抵押權人 翁碧霞 抵押權人 甲P○ 亦為共有人之一

2025-03-31

SDEV-114-沙簡-21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代理人 蕭依幀律師 謝璨鴻律師 陳柏瑜律師 被 告 董惷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蔣美龍律師(即董清林之遺產管理人) 林進龍 林進興 林秀玉 林百同 林秀卿 林秀英 林進豐 林秀美 林進學 董翠燕 董翠娥 董翠琴 董麗卿 陳麗娟 董奕陞 董晉毓 董麗美 李足 陳林素華 林宗正 林金漣 林玉河 魏壽美 董淑惠 董淑珍 董錦貴 董淑媛 邱淑滿 林惠珠 林淑芬 林若鳳 林曉喬 李榮助 李金龍 李金發 李金福 廖林來好 張芮菀(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周淑華(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周敏華(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張淑貞(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陳月英(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張玉玲(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張又仁(兼張政鑑之繼承人) 林碧鴻 董賢儒 賴慶恩 賴慶龍 賴瑩真 賴瑩如 黃何碧照 黃德欽 黃沛洵 黃錦木 黃美鏈 黃宗智 黃宗榮 陳黃月嬌 黃宗禮 黃宗來 董明吉 蔡瑛瑞 蔡靜宜 董淑貞 董明智 董淑美 杜王秋雲 王彩玲 王惠君 王美玉 王錫堅 王秋緣 王錫暉 王秋涼 王錫麟 蘇財寶 蘇瓊玉 蘇財銘 陳肇俊 陳鈴茹 黃文進 李君達 李逸 黃李月霞 高月娥 劉淑卿 李宇文 高月英 高嘉勇 高月珠 王鏡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李王祥 被 告 吳韓淑貞 王瓊慧 王清相 王睿證 董逸生 王童寶金 王嘉葳 王宏佳 王轍愷 蘇龍飛 吳董錦 王世復 沈麗娟 吳采瀠(更名前:吳志潔) 吳董華 吳維諒 林昱志 林昱宏 李素 蘇秋雄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宇軒律師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吳林阿糖 吳董明 吳春鶯 吳董添 董敏卿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朱林書豪 被 告 林士貴 林川富 林美珍 林美璉 林美瓈 林淑釵 蘇雅鈴 吳林書 吳士凡 洪秀春(即林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佑(即林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毅(即林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高子熹(即高家塗之繼承人)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高志榮 王惠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子熹為被告高家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 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高家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2月2 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黃阿足及其子高為濬、高志榮均 拋棄繼承,而由其孫高子熹繼承等情,有高家塗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37號卷宗確認無訛,依 上說明,應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然高子熹迄未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高子熹為被告高家塗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8

PCDV-112-訴-224-20250328-3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陳麗娟 相 對 人 陳超羣 現於法務部○○○○○○○○(臺南市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附表二,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 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 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 准許,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4年4月30日 1,200,000元 105年4月30日 105年8月15日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4年9月15日 1,000,000元 105年9月15日 105年8月15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2726-202503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洪儀欣 被 告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   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   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   ,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得駁回被告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口頭委任常在臺中市水湳市場處張貼租賃廣告 單之訴外人賴小姐協助找尋租屋處,要求含有停車位及基本 配備即如水塔、冷氣、出入大門安全門、冰箱、洗衣機、廚 房瓦斯爐、熱水器等條件,嗣被告於112年4月最末一週與原 告簽填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2年5月1日起 至114年4月30日止。原告於當日並交付被告一個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6,000元及押金一個月26,000元,共計52,000元 。惟112年5月租賃起始,被告與其配偶及其朋友群即鄰居劉 建昌與其配偶均藉故騷擾原告,並侵害原告住居範圍內優先 使用權,且強制原告在假日出門倒垃圾與資源回收等不合理 要求,已生霸凌事件。被告未盡屋主責任又與其配偶一同侵 害原告租賃權,使原告屢遭騷擾與剝奪承租使用權及人性尊 嚴,被告並對原告抹黑大罵、傳播原告為精神病患等語,傷 害原告人格權。 二、再者,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前,仲介賴小姐於電話中要 求先看租賃地點及系爭房屋屋況,均遭拒絕,嗣拖延至112 年4月底才帶看系爭房屋;當日又被要求等候被告配偶甲○○ 進行賣米後才能看系爭房屋,天色已近黑暗,故難以察覺系 爭房屋竟然是鐵皮屋頂及非法使用地權。又被告就系爭房屋 有修繕工程,包含天花板裝飾、粉刷內、外牆面、水、電重 新裝修等整理修缮,惟不知何故拖延工程,致尚未完成天花 板裝潢與裝修電源、現場也未整理、清潔等,裝修均未妥當 ,被告卻未善盡檢視責任,隱瞞並剝奪原告事先知情之權益 ,在未確定系爭房屋是否可安全供承租方住居時,即將系爭 房屋出租給原告,危及原告之居安權利。另被告與仲介人員 收取租金及仲介費後即置之不理,並驅趕原告搬離系爭房屋 ,顯見被告與仲介聯手涉嫌詐欺,侵害原告租賃權與居住保 障。 三、復被告與仲介侵害原告申請政府單位提供租房補助費之權利 ,又侵害原告遷入戶口登記而得以住居北屯區及行使里民投 票選擇權等相關權益。綜上,原告已受此不法侵害,身、心 均痛苦異常,嚴重影響工作權,為此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然原告自112年7 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至今已逾18個月,積欠租金已達2個 月以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先後於112年10月26日 及112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訴 請原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獲另案一審判決勝訴在案 。惟原告至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搬遷。法院已 訂於114年1月23日對原告強制執行,欲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被告,原告卻於此時提出本件訴訟,顯係要拖延時間, 故其請求並無理由。另從司法院網站公開之判決書顯示,原 告到處租屋積欠租金,長期占用房屋不返還,且藉故興訟、 濫訴,是其一貫技倆,浪費司法資源,是原告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 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承租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7頁),且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9 頁),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起訴狀所指侵權行為 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 執之事項應為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如有,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 關係等,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 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 、鄰居等對原告屢次騷擾、大罵、霸凌、傳播原告為精神病 患之不實言論,傷害原告人格權;被告與仲介對於系爭房屋 有鐵皮屋頂、非法使用地權及裝修均未妥當等情有所隱瞞, 且有驅趕原告搬離系爭房屋等未善盡出租方義務之行為,侵 害原告之租賃權與居住保障;被告與仲介並侵害原告申請政 府單位提供租房補助費及里民投票選擇權等相關權益等語。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故意為上開侵權行 為之有利於己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依其起訴狀所載,分別係以起 訴狀後附證一至證五等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21-25 頁),惟前開原告所記載之證物實際上均未附於起訴狀後, 經本院以114年1月15日函文命原告文到10日內提出前揭證物 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1頁),進行調查,原告 於114年1月17日親自收受上揭函文及開庭通知後(見本院卷 第43頁),迄至114年2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止,原告仍 未提出、陳報到院,亦未遵期到庭為任何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03頁),是難認原告就其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已盡任 何舉證之責任。  ㈡其次,審以原告起訴狀所載,未能提出之相關證物中:證一 為系爭租約,待證之事項為兩造已簽立系爭租約之事實,此 待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附卷 為憑,堪認屬實,已於前述,然無從僅依此、逕為被告對原 告侵權之推論;而證二係為證明原告委託仲介尋找租屋處之 事實,證三係為證明兩造間存有另案判決之事實,證四則係 為證明原告有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之事實,經核均與原告主 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無涉,縱有提出,就本件侵權行為之 事實亦無證明力可言;證五則係載於起訴狀最後一段之段末 ,原告於該段落尚主張諸多被告侵權之事項,除未說明證五 之證物為何外,亦無法特定待證之事實,實際上亦無提出任 何證物,僅空言為片面主張,未盡其舉證之責甚明。  ㈢此外,綜觀全卷,原告就其如何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行 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及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究竟如何計 算得出,經本院發函通知補正,進行調查後,迄今均未補正 、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欠缺依憑,實難採認,其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肆、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4,00 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 明。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25

TCDV-114-訴-261-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16號 上 訴 人 謝政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麗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6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 上訴,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是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 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則本 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2,436元;如非就原審全部上訴,請自行核 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9

PCDV-113-訴-3016-202503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翁淑蕊 馬明豪 被 告 花米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原告主張「775,0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75,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相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7

TNDV-113-訴-1870-202503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啓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陳麗娟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易-2960-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5號 原 告 李逸閔即闊木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陳金蓮、陳麗娟(以下合稱被告)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66號),被告均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2,000元,應繳裁判費7 ,8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後,尚應補繳7,3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13

TCDV-114-補-645-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3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錫鎮 債 務 人 陳麗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3

TNDV-114-司促-443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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