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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麗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麗娥(下稱抗告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沈銘聰新臺幣( 下同)1,100萬元,其中100萬元,應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前 給付,剩餘部分並應自109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按月給付3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9年5月5日確定在案。經抗告人陳報 其本案歷來清償證明(見原審卷第33至83頁),可見其未依 緩刑條件第一點於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00萬元,其 清償之誠意已非無疑;嗣抗告人固於109年1月起有依緩刑條 件第二點按月給付告訴人,且所給付之金額或有多於原定每 月3萬元條件之情形,然而受刑人此按期履行之行為直至111 年1月11日即停止,其後則不定期之偶有給付至112年7月10 日,後即未再給付,直至原審函詢抗告人本案清償狀況時, 始再給付二筆各5,000元之款項,益見其未遵期履行甚明, 而失其分期給付之利益;且迄今抗告人「主動」給付之總額 亦僅142萬元,遠不及原依緩刑條件計至114年1月所應履行 之283萬元,足見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抗告人雖稱 告訴人業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6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抗告人住址之房地後,而分配受償97萬 4,392元等語。然因告訴人所受分配之款項中,有8萬6,390 元為執行費,原不得作為本金之清償,而應予扣除;另因抗 告人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是告訴人該筆獲償之款項不能僅從 抗告人於緩刑期間總計應給付之295萬元之範圍內而為觀察 ,而謂抗告人已大部分履行;而應從抗告人對告訴人整體1, 100萬元之負債而為觀察,是縱加計該告訴人因強制執行受 分配之金額,其清償總額在整體債權額所占比例仍不高,是 仍見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況如前述,抗告人並 非「主動」清償,告訴人仍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始能部分 獲償,益徵抗告人自主履約之誠意不高,後續清償之可能性 不高。原審因認緩刑之宣告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執行本案 刑罰之必要,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告訴人協調撤回撤銷緩刑聲請, 並提出和解金清償協議書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   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 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   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 0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並 應給付告訴人沈銘聰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其中100萬元 ,應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剩餘部分並應自109年1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3萬元至告訴人指定 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 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9年5月 5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緩刑期間自109年5月5日 起至114年5月4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據抗告人陳報其本案歷來清償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3至83頁) ,可知其未依緩刑條件第一點於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告訴 人100萬元,且抗告人雖於109年1月起至111年1月11日有按 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然111年1月11日後即不定期給付,迄 至112年7月10日後即未再給付,直至原審函詢抗告人本案清 償狀況時,始再於113年12月9日、114年1月6日給付二筆各5 ,000元之款項,足見抗告人未遵期履行甚明,而失其分期給 付之利益;且迄今抗告人「主動」給付之總額亦僅142萬元 ,遠不及原依緩刑條件計至114年1月所應履行之283萬元, 固堪認被告仍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無訛。  ㈢惟抗告人於陳報狀稱:抗告人受疫情影響工作曾停止或因工 作機會減少,現稍安定收入不及,還次盡力償還,懇請給予 償還債務之機會等語,有抗告人陳報狀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37頁),是原審未就抗告人究有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為必要之調查,即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 ,似有未洽。  ㈣參諸抗告人於114 年2月7日與告訴人和解金清償之協議,該 和解金清償協議書記載:抗告人於簽立和解金清償協議書時 給付52萬2,000元,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且約定剩餘816萬9,998元自114年3月起,抗告人每月 15日前清償2萬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同意撤回撤銷緩刑之 聲請,有上開和解金清償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抗告人已提出之清償方案,是抗告人是否故意不履行, 亦非無疑,原審就上開情事未予調查即遽予准許檢察官撤銷 緩刑之聲請,亦難謂其必要之調查已臻完備。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尚待   調查釐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抗   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為   必要之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4-抗-431-20250221-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麗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7年度易字第641號),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麗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4月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沈銘聰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 ,其中100萬元,應於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剩餘部分並應 自109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於109年5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並未依緩刑 條件遵期履行,且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非予撤銷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撤銷緩刑要件,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通訊地址均在上揭臺北市中山區 民權東路1段地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足見該址為其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並在本院轄區,本 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7日以107年度 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給 付告訴人1,100萬元,其中100萬元,應於108年12月15日前 給付,剩餘部分並應自109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109年5月5日確定等 情,經本院核閱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 誤。按緩刑定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負擔之目的,一方面在於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另一方 面,係為使受刑人藉由其「主動」履行其給付義務,以示對 其所犯罪行確有悔悟,而非僅是空泛的表示欲承擔罪責、欲 履行緩刑條件而換取法院緩刑之宣告。經受刑人陳報其本案 歷來清償證明(本院卷第33至83頁),可見其未依緩刑條件第 一點於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00萬元,其清償之誠意 已非無疑;嗣受刑人固於109年1月起有依緩刑條件第二點按 月給付告訴人,且所給付之金額或有多於原定每月3萬元條 件之情形,然而受刑人此按期履行之行為直至111年1月11日 即戛然而止,其後則不定期之偶有給付至112年7月10日,後 即未再給付,直至本院函詢受刑人本案清償狀況時,始再給 付二筆各5,000元之款項,益見其未遵期履行甚明,而失其 分期給付之利益;且迄今受刑人「主動」給付之總額亦僅14 2萬元,遠不及原依緩刑條件計至114年1月所應履行之283萬 元,足見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受刑人雖稱告訴人業 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6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受刑人上揭住址之房地後,而分配受償97萬4,39 2元等語。然因告訴人所受分配之款項中,有8萬6,390元為 執行費,原不得作為本金之清償,而應予扣除;另因受刑人 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是告訴人該筆獲償之款項不能僅從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總計應給付之295萬元之範圍內而為觀察,而 謂受刑人已大部分履行;而應從受刑人對告訴人整體1,100 萬元之負債而為觀察,是縱加計該告訴人因強制執行受分配 之金額,其清償總額在整體債權額所占比例仍不高,是仍見 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況如前述,受刑人並非「 主動」清償,告訴人仍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始能部分獲償 ,益徵受刑人自主履約之誠意不高,後續清償之可能性不高 。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該緩刑之宣告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 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 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DM-113-撤緩-157-2025011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李祥麟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勳 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吳俊達 陳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63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萬635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盛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徐 世勳,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4之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4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1萬 6355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5月22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大安區清潔隊 臥龍分隊夜線隊員,月薪新台幣(下同)4萬1370元,迄 今仍在職中。於110年9月6日晚間19時45分許,原告執行 大卡資源回收勤務時,右手手掌不慎碰觸資源回收車覆蓋 網彈簧固定環,右手中指遠端指節遭彈簧固定環夾傷斷裂 ,經送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就診,接受斷指重接手術 ,術後住院接受治療,惟因斷端血液循環不良,於110年9 月13日接受斷指及斷端修整手術,於110年9月14日出院, 醫師診斷受有「右手中指遠端指節創傷性截斷」,「右手 第三指末端指節截肢,合併鬼肢痛(phantompain)」(下 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10年10月8日 調查,認定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要 求被告改善,經接獲勞檢處輔導改善通知書後,被告已於 該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加裝圓柱型防夾設施,並張貼 警示標語預防。系爭傷害屬於職業災害,被告計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民法第 483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顯有過失,且未履行雇用人 保護受僱人義務,屬於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 損害,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227條之1、第4 83條之1、第487條之1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3萬4721元,經 送請勞保局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核退1萬0755元, 尚有餘額2萬3966元未予核退,請求給付剩餘之醫療費用2 萬3966元。   2.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原告系爭傷害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以原告職 災失能前之每月薪資為4萬1370元,故原告勞動能力減少 損害額為每月413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42萬9792元,又原告已申領 失能給付13萬7403元而得抵充,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額29萬2389元。   3.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傷害,對於原告自尊心打擊,且因疼痛嚴重影 響睡眠品質,現仍存有鬼肢痛肢症狀,身心靈深感痛苦, 且無法再從事以往休閒活動,如書寫書法、彈吉他、吹奏 小喇叭、長弓射擊活動,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40萬元。   4.以上合計71萬6355元,爰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規定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請求被告給付71萬6355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係因原告收回麻布袋時,未遵照標準作業程序,利用 之折疊式階梯上去後車斗收回物品,為節省時間,站立於 大卡車右後側,逕予攀爬嚴格禁止之車外橫桿,手指誤觸 伸入覆蓋網復歸彈簧扣環,於拉下麻布袋過程跳落瞬間, 致原告手部被扣環拉扯受傷。而被告固接獲勞檢處依照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行政指導,然該條立法原意係指非 法定責任宣示一般責任,立法目的係建議性質規定,而被 告並無違反同法第6條之一般法定責任,而無違反同法之 法定責任。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並無意見,再原告之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比例與法學上勞動能力及勞動能力減損不完全 相同,且原告薪資自事故發生復工迄今,並無短發或減少 ,即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至精神慰撫金如依照被告國賠 計算基準,最高金額也以30萬元為限。     (三)被告歷年均有教育訓練,要求員工不得攀爬大卡車,應以 移動梯上下,且於大卡噴塗禁止攀爬之警語,原告違反規 定攀爬,自屬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一)原告自108年5月2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大安區清潔隊臥龍分 隊夜線隊員,月薪4萬1370元,迄今在職。 (二)原告於110年9月6日19時45分執行大卡資源回收勤務,右 手手掌碰觸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右手中指 遠端指節遭彈簧固定環夾傷斷裂,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中 指遠端指節創傷性截斷、右手第三指末端指節截肢,合併 鬼肢痛傷害(系爭傷害)。 (三)經勞檢處檢查,認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 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要求被告改善 ,110年9月6日原告遭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 夾傷,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設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 業災害。 (四)被告於接獲勞檢處輔導改善通知書後,已於該車張貼警示    標語預防措施。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0 年11月4 日    審查核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50項,發    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計13萬7403元。 (六)原告因系爭傷害於臺北市萬芳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3 萬4721元,經勞保局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勞 保局審查屬於職業傷病並轉送健保署審查核退,健保署經 審查核退1 萬0755元。 (七)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期間為110年9月6日至110年12月12日 被告給付原告原領工資15萬3860元,另勞保局於112年8月 23日核付職災傷病給付12萬9006元,因逾原告原領薪資, 原告依被告通知辦竣退款繳庫10萬6347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攀爬卡車之行為。    原告主張其僅以右手手掌碰觸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 固定環遭夾傷受有系爭傷害,然經被告否認,抗辯係因原 告攀爬卡車以致手指伸入前開固定環,再因瞬間跳下拉扯 受傷。經查,原告於事發之時影像略以:0秒處,畫面左 方為車輛、右方為原告;1至6秒處:原告雙手戴黑色手套 ,左手拿著袋子,用右手從車上拿取另一袋子至左手並自 畫面右方離開片;12秒處:原告回至畫面,左手抬高未見 手臂及手掌,右手嗣後抬高未見手臂及手掌;14秒處:原 告雙手向上舉未見雙手手掌,並於17秒處抬起左腳踩上車 ,18秒處:原告右腳離開地面整個人向上,右腳仍在空中 時隨即整個人下落至地面;20秒處:原告從車上下來後, 原告看向手,右手已無手套並自畫面右方離開,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2頁、第367至371 頁)。則原告於影片14至18秒處雙手先後上舉,固因影像 角度未見原告手部攀爬車輛,然自其左腳先踩上車,嗣右 腳懸空離地,斟酌擷圖中原告身體距離車輛極近,站上車 輛時,雙手均已上舉,為維持平衡,勢需用手抓扶物品, 再原告既雙手上舉,僅左腳踩車輛,仍能右腳離地整個人 向上,可徵其確實係攀爬卡車,核先敘明。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雇主使勞工 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 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審酌僱傭契約或勞動契 約下,受僱人或勞工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但舉凡工作條 件、時間、環境、設備多由僱用人或雇主指定或提供,雖 理論上當事人間仍得藉由契約約定加以限制或調整,但實 際上立於締約弱勢之受僱人或勞工,甚難想像單憑己力即 有修正或拒絕之機會。故為實現憲法上對於勞動者之基本 人權保障,法令上即必須強制規定僱用人或雇主應對於受 僱人或勞工之安全負有保護之義務,前述勞動法令上之職 業安全衛生法,屬維護勞工職業安全之重要規範,均屬保 護勞工職業安全之法律,是以,僱用人或雇主依上揭法律 規定,對於受僱人或勞工之工作安全自有保護之義務,屬 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自屬保護勞工之法律。勞檢局前認 110年9月6日原告遭資源回收車覆蓋網復歸彈簧固定環夾 傷,係被告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設施,使勞工免於發 生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要求被告 改善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未採取必要預防設備設施, 致原告於攀爬卡車時,手指遭夾住拉扯受傷,自與原告系 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依照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基於 選擇合併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 1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行審酌。 (三)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餘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 3頁),則原告主張其有醫療費用2萬3966元損害,應屬有 據。    2.勞動能力減損: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9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 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 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 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以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依照原任職工作之特性,受傷情形及日後復原 狀況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其原告系爭傷害對應之 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 ,鑑定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10%(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被告固抗辯醫學上之工作能力減損比例並非法學上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然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既以全人損傷百分 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評估比例如前,被告 就前述減損比例有何不可採之處,亦未提出證據以佐,難 認其抗辯可採。再被告固抗辯原告收入並未因系爭傷害而 減少,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 系爭傷害所致之將來收益不能獲致亦為其所受損害,被告 抗辯亦無足採。再被告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式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3頁),則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 損為29萬2389元,應屬有據。     3.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職業、學經歷 (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31頁),並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之原因,無法回復之狀況,且仍存有鬼肢痛之後遺症, 當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及心理上痛苦等一切情狀綜 合判斷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為適當。 (四)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 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 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攀爬回收大卡車而遭固 定環夾傷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照標準作業 程序以移動梯上下卡車,逕攀爬卡車導致手指伸入固定環 遭夾傷,亦屬與有過失,固提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之10 9年4月7日被告職安科通報公告、卡車外觀噴塗禁止攀爬 紅漆之照片,以佐其曾嚴禁員工攀爬車輛(見本院卷第67 頁、第373頁)。惟前開噴漆照片拍攝時間為113年12月11 日,且經原告否認該噴漆於原告受傷時即存在,已難認被 告已早於大卡車外觀提醒員工禁止攀爬。另細譯通報內容 ,主要係因濕滑絆倒事故,包括踩空跌落等事故過多,遂 嚴禁被告員工攀爬車身外「橫桿」,而嚴禁攀爬之橫桿, 與原告手部伸入固定環之位置本非相同(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頁),已難認原告有違反何標準作業程序。再審酌 原告係因攀爬時,手指伸入固定環遭夾傷而受有系爭傷害 ,核非前述通報所載濕滑跌倒、踩空受傷之情形,可徵被 告禁止攀爬橫桿本僅防免跌倒之事故發生,亦無從防免原 告遭未有防護之固定環夾傷之事故,則被告辯稱原告違反 標準作業程序攀爬卡車而與有過失云云,亦無足採。 (五)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金額71萬 6355元(計算式:2萬3966+29萬2389+40萬=71萬6355),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 日(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萬6355元 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 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2024-12-31

TPDV-113-勞訴-38-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原 告 鍾椏淇 被 告 李泰龍 張駿騰 陳堉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澤 被 告 廖逸家 羅子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曹景鈞 謝璧而 蔡美麗 連緁宜 李貞慧 蔡麗珍 彭承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李泰龍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泰龍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 廣告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張駿騰、陳堉惠、廖逸家、羅子緁、曹景鈞、謝璧而 、蔡美麗、連緁宜、李貞慧、蔡麗珍、彭承泰等11名則為富 士康廣告公司之副總,均係實際參與富士康廣告公司經營、 決策及招攬業務之人。富士康廣告公司以出租廣告設備為投 資標的陸續推出投資方案,向原告遊說投資電子看板,約定 原告於繳款後,毋須負責虧損,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12%~13 .8%不等之紅利,以及期滿領回本金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自民國108年7月2日起投資富士康廣告公司室內外租賃 屏共5筆,投資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並簽立合作 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然自109年11月2日起, 被告即未依約發放廣告收益與原告,致原告共受有428萬餘 元之損害,原告因此提起本訴,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謝璧而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招攬過任何投資 方案,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更無任何因果關係;投資 方案均係由李泰龍所規劃設計,伊僅為富士康公司成立後方 任職之業務員,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共同擬定違反銀行法契 約之行為;富士康集團旗下公司均是由李泰龍所獨資設立的 ,伊並無權參與營運策略等語。  ㈡廖逸家抗辯:伊是富士康廣告公司的業務,不知道原告是何 人,伊之工作是執行公司所給的業務項目,並無任何欺騙或 有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一切按公司規定執行等語。  ㈢蔡美麗抗辯:伊是富士康廣告公司之業務,不知道原告是何 人,伊之工作是執行公司所給的業務項目,並無任何欺騙或 有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一切按公司規定執行等語,伊本身 投資4000多萬,也是投資受害人等語。  ㈣連緁宜抗辯:伊並無招攬原告任何業務,原告所簽訂之合約 ,匯款之帳戶,皆與伊無關,伊並無侵權之行為;況伊在進 入富士康廣告公司之前,許多方案早已行之多時,被告僅遵 照公司之規定執行,所擔任之職務,是依業績多寡區分,並 非職權之內容,亦無決策公司之地位,而是一般業務執行者 等語。  ㈤彭承泰抗辯:投資方案均係由李泰龍規劃設計,伊為富士康 廣告公司成立後才任職之業務人員,除對方案內容無從置喙 外,亦僅依公司之規範執行,雖伊曾擔任富士康廣告公司16 樓通路開發部之副總,然此頭銜屬虛銜,並未實際參與公司 之經營,實際上為受公司指揮監督之業務人員,無決定權等 語。  ㈥蔡麗珍抗辯:本件所謂違反銀行法之內容,係李泰龍商業上 籌謀規劃所為,伊僅係因以投資人之身分較早進入投資獲利 ,爾後基於投資人之地位分享、拉攏其他投資人獲利,雖有 因此領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卻仍係基於投資者之角色及立場 ,絕非與李泰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所為。再者,伊 與原告從未相識,更未招攬原告進行任何投資,且未有收受 原告任何存款及投資金。縱認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國內 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2%以下,為眾所 周知,原告對此既然知悉,顯然就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遑論富士康公司自109年11月間,即無預警停止支付紅利 及報酬,是自斯時起計算至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亦已罹於 2年之短期侵權時效等語。  ㈦羅子緁抗辯:富士康公司分工項目極為細瑣,其擔任副總之 項目僅限於高雄市明誠通路開發部,且僅負責招攬其中一小 部分之電視牆及鑫電視之投資業務,其與原告互不相識,更 從未與原告見面或協助說明富士康公司之投資方案,原告僅 憑其副總之虛銜,即認為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等語。  ㈧陳堉惠抗辯:原告係依契約交付投資款與李泰龍,縱使李泰 龍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紅利,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其完 全不認識原告,亦未曾接觸過原告,原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純屬無稽。又原告知悉其受有損害之時間係於109年11月3 日,然原告遲至112年2月22日始提起本訴,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已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㈨李貞慧抗辯:原告為第三人陳麗娥所招攬,陳麗娥與其之間 並非上下級或上下線之關係,亦非隸屬於總部通路開發部, 其無權對陳麗娥監督管理,陳麗娥亦毋庸向其匯報招攬客戶 之姓名、投資項目及金額。況其非富士康公司產品之設計人 或指揮執行者,僅係擔任通路開發部業務人員等語。  ㈩謝璧而、廖逸家、蔡美麗、連緁宜、彭承泰、蔡麗珍、羅子 緁、陳堉惠、李貞慧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謝壁而、廖 逸家、連緁宜、彭承泰、羅子緁、李貞慧並均聲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泰龍、張駿騰、廖逸家、曹景鈞、謝璧而、蔡美麗、連緁 宜、李貞慧、蔡麗珍、彭承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對李泰龍所主張及請求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 租賃契約書、匯款明細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1-107頁 );李泰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採信。   ⒉李泰龍以招攬投資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涉 犯銀行法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判決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其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8年 9月26日止,共匯款510萬元至李泰龍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 戶,有匯款憑條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1-107頁),並為系 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上揭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32,本 院卷二第43-44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對李泰龍之主張核屬有據,原告為一部請求50萬元,未 逾越原告損害之範圍,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對張駿騰、陳堉惠、廖逸家、羅子緁、曹景鈞、謝璧 而、蔡美麗、連緁宜、李貞慧、蔡麗珍、彭承泰等11人(下 稱張駿騰等11人)主張及請求之部分: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 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 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 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張駿騰等11人均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副總, 每個月均與李泰龍在總公司召開高層主管會議(本院卷一 第223頁),均實際參與富士康廣告公司之經營、決策及 招攬業務之人,幫助李泰龍開投資說明會,推廣、經營、 訓練所屬員工,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與公司負責人 李泰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應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 駿騰等11人與李泰龍間究竟有何「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 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對於張駿騰等 11人有何決策權亦不明確,本院實難以此遽認張駿騰等11 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之不法行 為。況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簽署契約、訂立合約之過程 中,除與訴外人陳麗娥接洽外,並未接觸到張駿騰等11人 (本院卷一第19頁)。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其所簽署之契約及其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與張駿騰等11人 間有所關聯,實難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無法認定張駿騰等11人究竟有何行為係 造成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易言之,無法證明張駿騰等 11人所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 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泰龍給付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7

TCEV-112-中簡-815-2024122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麗娥 陳彥均 被 告 楊政機 訴訟代理人 戴靖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訴外人陳顯貴(即原告之被繼 承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2 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明: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 條)。經查,訴外人陳顯貴在被告對其所犯過失致重傷害刑事案件(即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89 號)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於民國113 年1 月16日死亡,本院刑事庭雖以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嗣應由陳顯貴之全體繼承人(即陳麗娥、陳彥均、陳怡臻及陳緯宸)所承受 ,因上開人等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乃於同年4 月11日依職權裁定命上開人就陳顯貴所提之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為訴訟之承受云云。惟陳顯貴之上開繼承人中陳怡臻及陳緯宸等前既已向本院聲請辦理拋棄繼承(113 年度司繼字第193 號)並為本院於同年2 月23日所准予備查在案;則陳顯貴死亡時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無由陳怡臻及陳緯宸等所承受至明。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自應由未拋棄繼承之原告陳麗娥、陳彥均等所承受續行,先予敘明。 二、其次,原告陳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2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   ⒈民國111 年9 月12日上午11時44分許,被告駕駛車牌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雲林縣北港鎮建國社區公寓大廈(位 在大同路南側)地下停車場出發經該地下停車場出口與大 同路(東西向)交岔處欲左轉往大同路(向西)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 駛而過,適陳顯貴自大同路北側沿該處之行人穿越道向南 走至路中時,為楊政機駕駛之上開車輛所撞擊,造成陳顯 貴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並因腦傷 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無法自行取食、自行完成如廁過 程,需他人協助始能坐起、進行日常盥洗等行為,上開傷 勢經治療後仍需長期復健及專人照顧、生活無法自理,且 無復原之可能性,所受傷勢已達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   ⒉陳顯貴因上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及營養品費300 萬元。    ⑵看護費用402 萬元【計算式:402,000 元/ 年× 10年=    402萬 】。    ⑶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    ⑷以上合計1,052 萬元。   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   ⒈伊與陳顯貴發生本件車禍乙節,伊不爭執,惟本件車禍發 生後,陳顯貴已於113 年1 月16日死亡,因之原告請求伊 須賠償自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0年間所受看護費用損失402    萬元云云已然失據。   ⒉其次,原告雖主張陳顯貴每年須支出醫療、營養等費用共3 0萬元,及每年須支出看護費402,000元云云,但均未舉證 ,惟伊願依坊間護理之家收費標準,以每月3 萬元賠付原 告。   ⒊陳顯貴乃係因缺血性心臟病死亡(自然死),此有原告提 出之陳顯貴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      ⒋另陳顯貴發生本件車禍後,被告已給付原告陳彥鈞10萬元    ,且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相關規定,賠付陳顯貴醫療費55,198元及失能保險金200    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經查,被告因駕車不慎發 生如原告所述前揭車禍事故,致訴外人(即原告陳麗娥之夫   、陳彥均之父)陳顯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重傷 害,進而導致其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刑事部份經本院 對被告以過失致重傷罪(案號:112 年度交易字第189 號) 判處其有期徒刑6 月在案等情,要有本院刑事庭113 年5 月 29日雲院仕刑精決112 交重附民15字第1130004047號函文所 檢送之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在卷(見卷內第13-18頁)可憑。 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且被害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又前項請求權(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債權),雖不得讓 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同上條文第2 項)。其次,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 第216 條第1 項);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另慰藉金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陳顯貴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購買營養品及醫療 支出必要,每月共需費3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又未舉證以實,且至陳顯貴死亡前,是否有上開各項 費用之支出,原告亦非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職是,原告其此部分請求自難憑准。   ⒉其次,原告主張:陳顯貴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水腦症等重傷害,進而導致其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 顧,每年計須支出看護費402,000 元,因其餘命尚有10年    ,故共需支出看護費用4,020,000 元云云。至被告固不爭 執陳顯貴因車禍受傷須專人照顧終身乙節,但以陳顯貴已 於113 年1 月16日死亡,故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1 年9    月12日)起至其亡故時,共須專人照顧約17個月,伊願依 坊間護理之家收費標準,以每月3 萬元賠付原告等語為辯    。本院審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是以陳顯貴既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雖原告未能證明有為陳顯貴支出看護費用,但陳顯貴由 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亦能評價為金錢,並認 屬陳顯貴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負賠償 之責任。準此,本院審酌陳顯貴所受傷勢,認陳顯貴因本 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要以每月33,500    元為適當。從而,陳顯貴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其亡故時 其因而受有看護費之損害額合計為569,500 元(計算式: 33,500 × 17=569,500)。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 應負賠償看護費用額在上開範圍內,要屬有據;至逾上開 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陳顯貴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業如前述,則陳顯貴主張 其肉體、精神甚感痛苦乙節,應非虛妄。是本院參酌陳顯 貴係00年0 月出生,高中畢業(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刑事卷 可參),其名下有存款及與人共有之土地1 筆(要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陳顯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 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及其實際所受上揭傷害情況。並 考量被告高職學歷,在私人企業任職,月薪約6 萬元(見 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89 號刑事卷第284 、285 頁-審 判筆錄中被告之陳述),其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事業投資 (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 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等情狀,認陳顯貴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 尚屬適當。   ⒋總上,陳顯貴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之 損害額共為4,069,500 元【計算式:569,500 (看護費用    )+3,500,000 (慰撫金)=4,069,500 】。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再者,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 法第309 條第1 項)。依此規定,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 權人為一部清償,經債權人受領者,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 消滅。經查,訴外人陳顯貴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嚴重導致失 能,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 關規定,賠付其失能保險金200 萬元;另被告之前在本件過 失致重傷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已先行賠償陳顯貴家屬12萬元乙 節,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等繼而向被告為本件賠償之 請求時,自應將陳顯貴所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 不包括醫療費用部分,蓋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未經准許) 及被告前所已提出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949,500 元【計算式:4,069,500   -2,000,000 -120,000 =1,949,500 】。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基此,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就其索賠金額而為本院准許部分,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㈤綜上,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即原告陳麗娥之夫、陳 彥均之父)陳顯貴之身體健康,陳顯貴在對被告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繫屬中死亡,進由原告依繼承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1,949,500 元及 自112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 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酌定原告供相當擔 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此部分請求經核符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 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 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08

ULDV-113-簡-7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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