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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陽以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陽以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陽以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 3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於民國114年3月5日合法送達受刑人 後,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 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存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遂、未遂案件,其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相似,法益侵害之種類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復考量受刑人之犯後 態度,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外部界限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PCDM-114-聲-630-20250320-1

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 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陽以恩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陽以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車籍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陽以恩明知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駛 車輛上路,而違規致本案事故發生,除造成告訴人張鎮東受 有本案傷勢,更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 識,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案加重被告法定最低本刑, 應無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 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 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此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裁判,堪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有上述違規情事,以致發生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但因入監執行,無經濟來 源而不能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每個月收入不固定,做一天報酬 約新臺幣2,200元,無親屬須要扶養之經濟狀況(見原交易 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號   被   告 陽以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以恩未考領有汽車駕照,竟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0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 更生路148巷由東北往西南行方向行駛,行經設置有閃光紅 燈之更生路148巷與更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交 岔路口,適有張鎮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更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致張鎮東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左股 骨頸骨折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陽以恩坦承為肇事者, 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鎮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以恩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鎮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鎮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鎮東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6張、刑案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本案當時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鎮東提出之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於同條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除文字 修正外,亦將原先「應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車及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 請審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 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TDM-114-原交簡-2-20250227-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陽以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TDM-113-原交易-91-20250219-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峙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陽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偽造之「瑞士百達代收合約書」壹紙沒收。 劉峙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劉峙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 此限制。又被告劉峙霆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 屬被告劉峙霆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 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第27行「蓋有」 更正為「印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 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 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 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 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 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 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陽以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 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 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上開規定。    ⑷本案被告劉峙霆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 偵查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錢犯 行,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 得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 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峙霆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兩件士林、臺南前案與本案都 分別屬於三個不同的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則本案 係其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自應對其於本案中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加以評價。  ㈢罪名:  ⒈核被告陽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偽造署押 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劉峙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陽以恩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等罪名,被告劉峙霆所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劉峙霆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劉峙 霆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屬公共危險,與本案案件罪質不同,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 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認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㈦自白減輕部分:  ⒈被告陽以恩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 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陽以恩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 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 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劉峙霆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亦無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 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 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 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2人終 能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共1 人、遭詐騙款項數額歷次分別為50萬及139萬8,674元,暨告 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又被告陽以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尚未履行,被告劉峙霆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 2人分別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㈨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 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 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 」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 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 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茲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 應併科罰金之主刑,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 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有選科罰 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為促使被告2 人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且本案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 部分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兼有自 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 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 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被告2人分別擔任犯罪分工之 角色,及被告陽以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被告劉 峙霆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填補損害狀況,爰分別併科罰 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偽造之「瑞士百達代收合約書」,係被告陽以恩犯上開 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之「瑞士百達 」及「林文中」印文及「林文中」署押各1枚,因合約書本 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均否認本案有取得任何報酬,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 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7號   被   告 陽以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南市○○區○○○村○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峙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並借提至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峙霆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以不詳代價,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財貨幣」、「波特2.0」、「夏韻 芬」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偽裝幣商 販售虛擬貨幣並收款之車手工作。另陽以恩則於112年9月間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參與飛機群組暱稱 「鑫潤人員組」、LINE暱稱「夏韻芬」等3人以上之犯罪組 織,擔任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陽以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等分 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陽以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尚無證據足 認其等知悉透過網路詐騙),並提供LINE暱稱「夏韻芬」之 連結供有意投資之人聯繫,嗣於112年8月初,有陳素玲看見 該訊息而與LINE暱稱「夏韻芬」之人聯繫,暱稱「夏韻芬」 之人即提供Pictet Pro投資網站供陳素玲註冊投資,致陳素 玲陷於錯誤,陸續依Pictet Pro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給業務員進行投資,其中一次於112 年9月19日13時30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2年10月12日15時 22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交付現金50萬元,並由詐欺集團指派陽以恩於上開時、地 ,以「外派經理林文中」名義,持偽造之瑞士百達代收合約 書(其上蓋有偽造之「瑞士百達」及「林文中」印文及偽造 之「林文中」之署名)之不實憑證,出面向陳素玲收取50萬 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合約書交予陳素玲持有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陳素玲、瑞士百達公司。陽以恩收款後,再依「鑫 潤人員組」之指示,在臺中市沙鹿區收款地點附近路邊,將 款項轉交予不詳二線人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陳素玲表示要提領獲利,該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即表示要以 虛擬貨幣繳納18%之分潤費用,並提供偽造幣商之LINE連結 給陳素玲,陳素玲即與暱稱「阿財貨幣」之幣商聯繫,表示 要購買139萬8674元之虛擬貨幣,「阿財貨幣」即指派劉峙 霆前往,並於112年10月23日17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與陳素玲交易139萬8674元,折算USTD虛擬貨幣 共42078單位,並將虛擬貨幣轉出至該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指 定之錢包位址,劉峙霆並以其名義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 以規避責任,並以虛擬貨幣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因陳 素玲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陽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假名林文中名義向告訴人陳素玲收取50萬元之事實。 ㈡ 被告劉峙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幣商身份向告訴人收取139萬8674元之事實,惟辯稱:其是遭求職詐騙,是暱稱「波特2.0」說這是買賣虛擬貨幣,其有交付虛擬貨幣給告訴人云云。 ㈢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假投資名義詐騙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瑞士百達代收合約書、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各乙份 證明被告陽以恩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合約書及被告劉峙霆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買賣契約之事實。 ㈤ 被告劉峙霆向告訴人收款之監視器畫面6張 被告劉峙霆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㈥ 虛擬通貨分析報告乙份 本案「阿財貨幣」轉出之錢包位址於112年10月16日始首次交易,且與告訴人交易之前,有多筆包含告訴人在內僅1單位之交易,顯見該錢包位址應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被告劉峙霆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等人,故核被告陽以恩、劉峙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峙霆另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陽以 恩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 告陽以恩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財貨幣」、「波特2.0」、「夏韻芬」、「鑫潤人員組」 間,就上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又被告劉峙 霆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10年2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雖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惟兩者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 感應力薄弱,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發生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上開瑞士百達代收合約書乙張, 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詐欺集團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名,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陽以恩 自承每日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5-02-17

TCDM-113-原金訴-149-20250217-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彭振福 被 告 陽以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原附民-67-20250124-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陽以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億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文中」署押壹枚、「林文中」 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陽以恩於民國112年9月17日經由友人丁偉峻(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警方調查中)之介紹,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3人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鑫潤人員組」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從事收取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陽以恩即與其所屬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冒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陸續於112 年9月18日向彭振福謊稱投資獲利,帳戶遭凍結,要交付現 金才可解開出金等語,致彭振福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5分 許,在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陽以恩,而陽 以恩則出示稍早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所示之 「林文中」工作證1張,並分別交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 偽造之「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含偽造之「 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文中」署押1枚、「 林文中」印文1枚)予彭振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彭振福 、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文中」。之後陽以恩再將現 金依照群組內成員之指示置於特定地點,可獲取18000元報 酬。嗣彭振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彭振福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陽以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振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陽以恩出示之工作證及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翻 拍照片、告訴人彭振福與「德億國際投資在線客服」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鑫潤人 員組」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三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且被告供稱,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警察抓了,而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經濟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做工,月收 入約三萬五至四萬元,與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 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文,而被告 供稱,詐騙集團雖有答應要給他18,000元之報酬,但還沒有 拿到報酬就被警察抓了,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偽造之「德億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業已交付告訴人彭振福收受,已非屬行 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德億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文中」署押1枚、「林文中 」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原金訴-67-20250124-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73、70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據壹張及「林文中」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據壹張及「葉家羽」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1列所載「10月、11月」更正為「9月、10月」, 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列及同欄一、㈡第6列所載「收據1 紙」後,分別補充「及出示偽造之『林文中』工作證」、「及 出示偽造之『葉家羽』工作證」,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 ○○、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2人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 處。   ㈡論罪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乙○○行使偽造之特 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復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對被 告2人論罪。惟因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其 等被訴上開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 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尚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 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2人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之實施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鑫潤人員組」、「DODO」、 「財聯社」、「智禾官方客服」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 查後對被告甲○○論以累犯,爰將被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其等無犯 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故本院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2人即依指 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 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 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丙○○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被告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2年3月間執行完畢,竟仍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等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2人 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2人於共犯結構中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丙○○於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被告甲○○ 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噴漆,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 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等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   ㈡被告丙○○所行使偽造之收據1張及「林文中」工作證1個,及 被告甲○○所行使偽造之收據1張及「葉家羽」工作證1個,分 別屬供其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包括在 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 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 被告2人復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渠等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1

MLDM-113-原訴-26-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某日 ,加入陳昀宇、陽以恩(二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後述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章魚」、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 精誠官方客服」(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乙○○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慕驊」自112年2 月15日起張貼假投資訊息,使丙○○陷於錯誤,因而和「精誠 官方客服」多次面交現金款項(此部分詐欺犯行,非本案起 訴範圍),嗣丙○○察覺有異,於112年5月29日報警,並依警 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5月31日1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門市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68萬元,陽以恩遂依照「章魚」之指示前往該處向丙○○ 取款,陳昀宇則依照乙○○(通訊軟體Telagram暱稱為「麥味 登」)指示在旁監視待收取陽以恩轉交上開款項,迨丙○○交 付假鈔1袋予陽以恩時,在場埋伏員警旋即當場逮捕陽以恩 、陳昀宇而未遂。陳昀宇為警逮捕後供出上情,乙○○以不詳 方式查知陳昀宇上開供述內容,即於112年6月28日以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聯絡陳昀宇,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告訴 人及證人即共犯陳昀宇、陽以恩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 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49頁,本院卷第125至126、206、213 、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 一卷第159至169頁,警二卷第165至171、173至177、179至1 81頁)、證人即共犯陳昀宇、陽以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7至15、101至107頁,警二卷第89至97、137至 143頁,偵一卷第23至24、29至30頁,偵二卷第161至165頁 )大致相符,並有共犯陳昀宇、陽以恩手機翻拍照片、112 年5月3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精誠官方客服」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14號通訊監察 書、本院112年7月26日南院武刑植112聲監可字第34號函暨 檢察官陳報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9至81、133至145、177至187頁,警二 卷第103至135、149至161、199至234頁,偵二卷第241至245 、251至259、275至3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 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指示共犯陳 昀宇前往監視並等待共犯陽以恩取得告訴人因詐欺而交付之 款項,再收受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 ,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 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 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未遂,並未 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無從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 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 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其參與監控之分工外,尚有指示車手即共犯陽 以恩向告訴人取款之「章魚」、收水之共犯陳昀宇、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之「阮慕驊」、「精誠官方客服」等人,業如前 述,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 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 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將金錢面交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 車手,車手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再由不詳成員前 來收取層轉上游共犯等分工,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見本院卷第126頁),即屬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 施以詐術,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亦已指示共犯 陳昀宇,前往面交現場欲向共犯陽以恩轉收取告訴人交付之 詐欺款項,以隱匿或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確實已 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 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聯性,縱告 訴人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即為 警查獲,亦無解其等洗錢犯行之成立,僅係洗錢犯行未能得 逞之未遂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與陳昀宇、陽以恩、「章魚」、「阮慕驊」、「精誠官 方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業如前 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 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 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 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監控手,已實際指示共犯陳昀 宇前去收取共犯陽以恩轉交之詐欺贓款,其所從事工作係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角色,難認被 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上開犯行,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 團上游之難度,幸其共犯陳昀宇、陽以恩因在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並非最末端僅居於聽命附從地位之車手,參與程度較高, 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 ;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 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 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 共犯陽以恩為假鈔1袋,且共犯陳昀宇、陽以恩旋為警逮捕 ,被告尚未取得洗錢之財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4397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005090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9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1-21

TNDM-113-金訴-1944-20250121-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1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瑞婷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高瑞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告訴人樂樂池上有 限公司房屋,竟擅將告訴人提供使用之矮櫃搬離租屋處,占 為己用,並拒不返還租屋處鑰匙,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 為應值非難。另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有本院113年度東附民移調字第2 0號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58之1、58之2頁)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見簡字卷第17頁)在卷可佐,再參酌被告前於民國 112年間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紀錄 ,並考量被告本案侵占財物之價值、手段、動機,暨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無需要扶養小孩、無業之智識經濟狀況(見易 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就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   被   告 高瑞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婷(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 27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向樂樂池上 有限公司(下稱樂樂公司)承租臺東縣○○市○○街0巷0弄0號 房屋,租期至112年7月26日止。高瑞婷明知矮櫃1組及上開 房屋鑰匙,均為樂樂公司所有,竟仍於111年7月27日至112 年1月5日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矮櫃1組搬至其他地方,且拒不返還房屋鑰匙,而將 之侵占入己。嗣因高瑞婷於111年10月起未繳納租金,亦未 告知樂樂公司是否終止租賃契約,經樂樂公司於112年1月6 日通知里長及警方協助進入上址房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樂樂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瑞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迄今未返還房屋鑰匙,且矮櫃於搬家時帶走之事實。 2 證人即樂樂公司員工陳皆興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侵占房屋鑰匙及矮櫃1組之事實。 3 證人即陽以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搬家時在場之事實。 4 房屋租賃合約、公證文書、矮櫃照片1張、樂樂公司112年11月5日函文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侵占樂樂公司提供之瓦斯桶1桶一節,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瓦斯桶之犯行,辯稱:我兒子陽 國良及陽以恩搬家時,不知道瓦斯桶是房東的等語。經查, 依告訴人樂樂公司提出之租賃合約,其提供物品清單內僅有 瓦斯爐1台,要難認該瓦斯爐1台即係告訴人所指之瓦斯桶, 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 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TDM-113-簡-119-20250110-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以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均更正為「公眾場所」、最末補充「(卷內無證據證明歐 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知悉A3實際年齡及陽以恩知悉A1實 際年齡」,證據部分補充「A1至A6真實姓名對照表」、「A1 至A6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 、陽以恩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 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陽 以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陽以恩於案發時已滿18歲,而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A4、A5、A6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核被告陽以恩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陽以恩與A4、A5、A6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陽以恩於 本案已滿18歲,而A4、A5、A6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是被告陽以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 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陽以恩為上開犯行之際,係因一時氣憤、輕估後果以 致觸蹈法網,而非長期預謀犯案,且其已坦承犯行,A1亦無 意追究(見少連偵卷第20頁),犯後態度尚可。況本案持續 時間非長,本件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參以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 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陽以恩所犯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陽以恩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陽以恩不思理性解決,竟公然聚眾對A1施以強暴 行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陽以恩犯後坦承犯行,且 A1已不願追究,兼衡被告陽以恩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 時從事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21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見本院原訴卷第209頁),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被   告 歐陽立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泓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陽家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陽以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少年陳○澔(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1)與少年李○軍(民國00年 00月生,下稱A3)因前有嫌隙在網路上衍生糾紛,㈠A1與A3相 約於112年2月22日2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多那之咖 啡館(下稱本案咖啡館)旁某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談判 ,歐陽立珉(原名鄭任豪)、陳泓廷、陽家安即與A1、少年王 ○賢(00年0月生,下稱A2)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一同前往 本案停車場,其等與A3於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詎歐陽立珉 、陳泓廷、陽家安3人均明知本案停車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其3人竟與A1、A2及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於本案停車場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A3,致A3受有頭部、 臉部及雙側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㈡A3於 受毆後與A1及歐陽立珉停留在本案咖啡館騎樓,而少年林○ 傑(00年0月生,下稱A4)、少年陳○○佑(00年00月生,下稱A5 )、少年溫○凱(00年0月生,下稱A6)與陽以恩於網路上看到 不詳人士錄影上傳之前開A3受毆過程影片後,即於同日21時 許,相約前往本案咖啡館,其等到場後見A1在場,詎陽以恩 明知本案咖啡館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竟仍與A4、A5、A6 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 之犯意聯絡,由A6持本案咖啡館騎樓椅子揮擊、陽以恩、A4 、A5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A1,致A1受有頭部外傷、右手 小指3公分撕裂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獲報到場,且調閱相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少年A1、A2、A3、A4、A5、A6所涉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楊以 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A1、A2、A3、 A4、A5、A6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A1與A3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傷害和解書3份、刑案現場照片11紙,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2個、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足 徵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楊以恩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 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 1)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 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 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 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 成要件,以符實需。(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 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 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 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 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 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 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57號、第41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核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 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楊以恩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 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 陽家安前開所為,與同案少年A1、A2、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陽以恩前開所為,與少年A4、A5、A6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與同 案少年A1、A2於犯罪事實㈠共同實施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暴犯罪行為;另被告陽以恩於犯罪 事實㈡與同案少年A4、A5、A6共同實施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暴犯罪行為,請均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陳泓廷於偵查中辯稱本案係其於警方尚未發現前自行向警 方自首等情,惟本案於前開犯罪事實㈠發生後,業經不詳民 眾向中興派出所報案,警方到場而未查獲,後續再於犯罪事 實㈡發生後,復經不詳民眾向中興派出所報案,並為警循線 通知被告等人到案說明而查獲等情,有中興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被告陳泓廷符合自首要件,併 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31

TTDM-113-原簡-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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