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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劉 洋 代 理 人 陳有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1043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執行債務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王公司)財產 ,該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由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83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8年執行 事件)受理,因該事件與同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5307號( 下稱107年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相同,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 併案辦理。抗告人嗣於109年4月10日,未檢附權利證明文件 ,以108年執行事件同時聲請對玉王公司及訴外人陽信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建築公司)為強制執行,並請 求發給其對陽信建築公司之債權憑證;繼於109年4月21日仍 未檢附任何權利證明文件,再次請求發給債權憑證,惟執行 法院於同年5月11日僅就玉王公司部分發給債證。嗣因訴外 人王瑜慧另逕以陽信建築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請求就陽信建 築公司對第三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6號扣押命令(下稱10 9年執行事件),抗告人乃以其早於109年4月21日具狀聲請 參與執行,並經列為109年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為由,請求 執行法院准其續行參與陽信建築公司之109年執行事件且不 得停止執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命抗告 人補正提出對陽信建築公司之執行名義,因抗告人逾期未為 補正,因而予以裁定駁回後(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 議,原法院以裁定維持司事官之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 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109年執行事件中已將伊列為併案 債權人,且陽信建築公司明知109年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眾多 ,卻未對各該債權人為異議,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 項規定對伊提起異議之訴,可見伊確得以併案債權人身分續 行參與109年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者 ,因逾期未補正而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觀110 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 制執行事件準用之。經查: ㈠、稽諸抗告人於108年執行事件中所提之109年4月8日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內載玉王公司及陽信建築公司均為債務人), 未檢附任何權利證明文件,僅表明:「……,併請鈞院發給債 權憑證,俾利終結」、「……,並請鈞院發給對陽信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憑證,以確保該撤回聲請不影響已取得之 權益」等語,而抗告人另提109年4月2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內載玉王公司為債務人、陽信建築公司為第三人),則 記明:「……,併請鈞院發給債權憑證,俾利終結」、「……。 懇祈鈞院惠准債權人……,參與分配該『另分新案』之標的,以 實現自身權利……」等語。執行法院乃依抗告人之聲請,就10 8年執行事件部分,於109年5月11日,僅就玉王公司部分核 發新北院賢108司執金字第48369號債權憑證予抗告人,至陽 信建築公司部分則否。是抗告人以109年4月8日書狀主張陽 信建築公司為其債務人(而非係對玉王公司負擔債務之第三 人身分),逕自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任何關於 其本身對於陽信建築公司之權利證明文件,此觀該書狀自明 ,其事後空言質疑執行法院漏未核發或遺失相關核發債證云 云,已屬無稽。抗告人另主張:伊並非就109年執行事件聲 明參與分配,而是請求要參與109年執行事件之續行云云, 亦與其109年4月21日書狀所載文義不合(見本院卷第15至16 頁),並無可信。 ㈡、抗告人再主張:伊係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 債務人玉王公司對第三人陽信建築公司所得主張之債權而為 強制執行,自毋須提出自己對陽信建築公司之任何執行名義 ,而陽信建築公司明知伊已聲請續行109年執行事件卻從未 異議、亦未對伊提起異議之訴,益見伊確為陽信建築公司之 併案債權人云云。惟查:抗告人當初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時,僅提出該院所核發准予抗告人對玉王公司為強制執行 之本票裁定(案列:107年度司票字第10436號)為證,至多 僅足證明抗告人為玉王公司之債權人,倘非屬玉王公司所得 向陽信建築公司主張之金錢或其他債權,抗告人即無從逕對 陽信建築公司本身為行使或聲請執行。是抗告人以其為玉王 公司債權人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請求併案執 行109年執行程序(即有關該案債務人陽信建築公司自身對 其他第三人所有之債權),已屬無據。又陽信建築公司於10 9年執行事件中對於抗告人聲請“續行參與強制執行程序”迄 未為反對意思,無非僅為單純沉默,不足反推抗告人已對陽 信建築公司取得執行名義。抗告人執此為辯,難以信採。 ㈢、實則本件抗告人既再三自稱其係要對陽信建築公司以「併案 債權人身分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第6 行),因執行債權人與併案執行債權人均係聲請開啟強制執 行程序,僅基於程序經濟考量,使後聲請之執行程序併入前 執行程序而已,故併案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實與執行債權人相 當,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提出法定權利證明文件 ,始得請求執行法院為併案執行。本件執行法院固因108年 度執行事件併入107年度執行事件,而將抗告人列為“併案債 權人”,惟此終非得謂抗告人業經執行法院形式審認同具109 年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身分,此由徵諸執行法院109年12月1 0日新北院賢109司執金字第39066號函說明欄從未提及併案 債權人有何對執行標的得為行使之權利即明(見108年司執 字第48369號卷陳證4)。抗告人空言主張自己為109年執行 事件債務人陽信建築公司之併案債權人,故得請求續為109 年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無足憑採。 ㈣、準此,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其對陽信建築公司之任何法定執 行名義,且經司事官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依上說明,抗 告人自不得請求就與玉王公司無關、且為陽信建築公司固有 之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或併案執行109年執行事件之相關程 序。原處分據此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3-07

TPHV-114-抗-171-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洋 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 相 對 人 玉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為相對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 王公司)之債權人,日前第三人王瑜慧等與第三人陽信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 件,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與玉王公司間因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異議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業 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現尚未確定;聲請人另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88號 ,下稱本案訴訟),以聲請人為玉王公司之債權人、對於玉 王公司是否對陽信公司存有債權乙節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因而請求確認玉王公司對陽信公司之債權存在;陽信公司 名下財產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11 日拍定,現已命各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準備分配,倘系爭 執行事件拍得之價金遭各債權人分配完畢,將造成聲請人難 以回復之嚴重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第三人王瑜慧等與陽信公司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另於108年間持臺灣士林法 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43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執 行,主張其債務人為玉王公司,而玉王公司對陽信公司享有 若干債權(下簡稱系爭債權),據此欲針對陽信公司之不動 產聲請參與分配(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369號,下稱經 異議之聲請事件),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2日以其未提 出執行名義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由裁定駁回(下稱事務 官113年8月22日之裁定),聲請人復提出異議,嗣經本院11 3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異議駁回,聲請人續而提起抗告 ,現由抗告審辦理中(尚未裁定確定);聲請人於上開經異 議之聲請事件中,雖主張玉王公司對陽信公司享有系爭債權 ,據而聲請參與分配陽信公司之不動產拍賣價金,經陽信公 司以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聲請人因而於112年1 1月30日另行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在案,均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經異議之聲請事件及本案卷宗核 對無訛。  ㈡綜觀上開經過可知,本件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確認之訴 ,而非請求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且聲請 人雖迭於經異議之聲請事件中聲明異議、抗告在案,惟觀諸 前揭事務官113年8月22日之裁定內容,該裁定要非屬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異議、抗告,難認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要件,本件複查無聲請人有為該條項所定之回復原狀 聲請、提起再審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件 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04

PCDV-114-聲-6-20250304-2

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忠傑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辛啟維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政寬 馮梓琁 陳郁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擔任實施者,依據民國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市 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檢具「擬訂新北市 OO區OO段102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原 都更案)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於103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報核,被上訴人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後,提送都市 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審議,經10 7年12月28日原都更案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下稱第3次會議 )結論:「一、有關更新單元範圍部分,請實施者洽鄰地10 0、101地號及案內126地號所有權人確認參與更新之意願, 倘擬排除126地號土地,考量該筆土地之排除對本案規劃內 容影響甚鉅,請實施者依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等相關規定重新 檢討後報府提請大會確認後,續行辦理重新公開展覽事宜。 ……。」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21日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   予上訴人,命上訴人應於會議紀錄送達翌日起180日內,依 審議結果修正完成並提起續審,逾期即駁回其申請。上訴人 於108年7月19日檢送「擬訂新北市OO區OO段102地號等31筆( 原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更新單元範圍排除12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都更案),申請續審,經被上訴人提送 108年11月5日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更 審議會)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確認調整本案更新單元範圍 (調整為OO段102地號等31筆土地),請實施者依第3次專案 小組結論及相關規定檢送計畫書、圖報請被上訴人辦理重新 公開展覽事宜後,續提專案小組審議。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檢送系爭都更案之計畫書、圖,於109年3月5日辦理公開展 覽30日(自109年3月5日至109年4月3日止)、同年3月23日舉 辦公聽會。期間,部分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撤銷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公告期滿,經被上訴人所屬都市 更新處(下稱都更處)重新核算結果,認同意比例未達都更 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同意,並其所有土地總面 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分之3同意),於109 年5月27日函請上訴人限期增補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第22條第3 項後段但書之證明。上訴人逾期未增補同意書,經被上訴人 提送110年4月23日都更審議會第22次會議審議,認上訴人逾 期仍未增補同意書,且考量原都更案報核時與再公開展覽之 更新單元範圍、面積、獎勵申請、建築設計、財務計畫等皆 有所差異,決議駁回本案申請,被上訴人乃以110年5月31日 新北府城更字第110465618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 系爭都更案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依都更 審議會108年11月5日第3次會議審議結論所提出系爭都更案 為核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4 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略以:  ㈠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本須具有公共利益,始得強制不同意 更新之土地以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納入更新範圍,而非單 純私益上之考量。因而,更新單元是否變更,自屬於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原判決誤繕為都市計畫,下同)同一性判斷基 準之一,因此涉及劃定範圍內,如何與都市土地計畫之再開 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以增進公共 利益有關(都更條例第1條參照),而非單純以前後都更計畫 更新面積、範圍是否重疊為判斷之依據。如前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之內容,因更新單元已有改變,而失其同一性者,實施 者自須重新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新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此時 如都更條例修正,相關要件自應依照修正後都更條例為之。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都更案既因更新單元內經都更審議會決議 排除126地號土地之故,而經被上訴人重行核定系爭都更案 ,並於108年7月19日檢送新版事業計畫書。原審以為,依都 更條例第19條第1項(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全文施行之都 更條例[下稱修正後都更條例]移列為第32條第1項)規定可 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本屬實施者與該土地範圍內所有 權人擬定事業計畫之重要事項,且因排除126地號土地之故 ,關於原都更案與系爭都更案比較,已有改變,自與前述公 益目的考量有關,例如如何再開發、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有 涉,不僅更新單元面積減少,諸如獎勵面積、財務計畫、共 同負擔、設計及規劃坪數變動、車道配置,以及選配方式均 有改變,後續於都更條例其建築物高度、建蔽率,亦有不同 之限制規範(修正後都更條例第65條以下參照),甚而權利變 換時(修正後都更條例第48條以下參照)都會有所不同,自應 認原都更案經排除126地號土地後,已經失其同一性,系爭 都更案即屬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㈢本件既屬於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計畫,上訴 人需要重新申請系爭都更案核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都更條例 第37條第1項規定。然而,觀諸卷內事證,上訴人從未提出 符合上開同意書比例之證據,復參照系爭都更案公開展覽公 告期滿經都更處重新核算其同意比例未達都更條例第22條第 1項規定要求之同意比例,且原都更案更新單元範圍內26位 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表示撤銷其同意後,上訴人迄今 均未再行取得住戶之同意書,應認為上訴人並未達到都更條 例之同意比例,自無庸討論修正後都更條例第37條規定更嚴 格之同意比例。故揆諸前開見解,上訴人既未提出取得合於 修正後都更條例第37條規定比例之同意書,自不得申請系爭 都更案之核定,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固與原審認定有 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修正後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 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 變更,除第33條及第48條第1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指明:「考量本次修正已新增權利 變換計畫之報核應取得同意、專業估價者選任方式等,對於 進行中之都市更新案已依修正前之規定處理者,如無新舊法 適用之緩衝時期,所擬之計畫將須重新估價、取得同意,影 響推動時程,爰於第2項規定除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 於修正條文第32條及第46條新增之聽證程序規定外,對於已 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 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以維持計畫及法規穩定性,降低修法衝擊。」據此,修正後 都更條例於108年1月30日公布施行前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 變更,除第33條及第48條第1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㈡都更條例第11條:「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 ,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第19條 :「(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 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 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 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 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 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3項)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 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 30日,並舉辦公聽會;……。」第22條:「(第1項)實施者擬 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1條規定申 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 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並其所有土地總 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分之3之同意。但其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5分之4同意者 ,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第3項)各級主管機關對第1項 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情 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 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 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查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主管機關審議前,應辦理公開展覽及 公聽會,不僅在使權利可能受影響之人知悉相關資訊,並得 適時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權利,且使不同意公開展覽之 事業計畫或變更事業計畫內容之所有權人,得於公開展覽期 滿前,撤銷其原為之同意,確保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建築 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又都更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以「公 開展覽期滿」為所有權人得撤銷其同意之期限,乃立基於都 市更新計畫之必要資訊已明白揭示於公開展覽中,而公開展 覽之事業計畫內容,即係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建物所有權 人同意參與都市更新程序之要約內容,以此為據而廣納都市 更新單元範圍外之大眾意見,進行公聽會予以回應;逾此期 限,既不容所有權人任意撤銷同意,以免影響都市更新之進 行,自亦不容許實施者任意就已公開展覽之事業計畫內容為 變動,致損及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 。故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後,實施者就已經公開 展覽之事業計畫再行修正,若所修正者屬於所有權人之所以 同意都市更新之事業計畫核心內容,即應依都更條例第19條 第3項規定,重新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使所有權人如不 同意修正後事業計畫內容者,得依同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 ,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原為之同意,以符都市更新之 正當行政程序保障。因此,倘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後 ,實施者就已經公開展覽之事業計畫修正核心內容,並重新 辦理公開展覽,已可確保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 權人之權益,即屬合法,核與變更後之事業計畫與原事業計 畫是否具同一性無涉。  ㈢經查,上訴人擔任實施者,於103年4月29日檢具原都更案申 請報核,經被上訴人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後,提送專 案小組審議:嗣上訴人依專案小組第3次會議結論,將更新 單元範圍排除126地號土地,於108年7月19日提出系爭都更 案申請續審,經108年11月5日都更審議會第3次會議審議, 決議確認調整本案更新單元範圍排除126地號土地後,被上 訴人於109年3月5日辦理系爭都更案公開展覽30日、同年3月 23日舉辦公聽會;暨系爭都更案內容與原都更案相較,除更 新單元面積減少,獎勵面積、財務計畫、共同負擔、設計及 規劃坪數變動、車道配置及選配方式均有變更等情,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件裁判 之基礎。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29日報核原都 更案,嗣依專案小組會議結論,變更更新單元範圍,將修正 後之系爭都更案申請續審,則依修正後都更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在被上訴人核定系爭都更案前,系爭都更案除應踐 行聽證程序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都更案內容,雖已變更原都更案之事業計畫核心內容,惟業 經被上訴人依都更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都更案重 新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使所有權人如不同意系爭都 更案內容者,得依同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於公開展覽期 滿前,撤銷其原為之同意,核符上述都更條例要求之正當行 政程序,被上訴人於公開展覽期滿後,依都更條例第22條第 1項規定,重新核算系爭都更案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要求之同 意比例,亦無不合。原審未查究修正後都更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逕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本須 考量公共利益,認系爭都更案之內容,不僅涉及同意權人、 面積比例之變更,後續於其建築物高度、建蔽率及權利變換 時,依修正後都更條例均設有不同之規範,自應認定系爭都 更案與原都更案不具同一性,即屬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而 認上訴人應適用修正後都更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同意比 例,重新申請系爭都更案核定,進而謂上訴人並未提出取得 合於修正後都更條例第37條規定比例之同意書,不得依法申 請系爭都更案之核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復依上 述,上訴人係擬定原都更案報核後,依專案小組第3次會議 結論,將更新單元範圍排除126地號土地,另擬定系爭都更 案申請續審,並非於原都更案經核定實施後,將更新單元範 圍排除126地號土地,而申請重行核定系爭都更案,原判決 謂上訴人於原都更案因更新單元排除126地號土地之故,而 經被上訴人重行核定系爭都更案,並於108年7月19日檢送新 版都市計畫書乙節(見原判決第9頁第10-12行),亦有認定 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  ㈣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係以系爭都更案公開展覽期 間,有部分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撤銷同意書;公 告期滿,經都更處重新核算,其同意比例未達都更條例第22 條第1項規定,且限期通知上訴人增補同意書,逾期仍未補 正,因而駁回上訴人系爭都更案之申請。惟查,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訴外人賴豪雄等25位所有權人提出之陳情書及連署名 冊,有日期被竄改、陳情內容時間相違背及連署名冊未加蓋 騎縫章,致真實性顯屬可議及未於法定撤回期間送達等情, 則此部分之實情究竟為何,攸關上開所有權人撤銷同意是否 合法及同意比例之計算,確有詳查之必要,原審未進一步查 明,亦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逕認在系爭 都更案公開展覽期間因更新單元範圍內26位土地或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表示撤銷其同意後,上訴人迄未再行取得住戶之 同意書,應認並未達到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之同意比例等 情,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有由原審再為調 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06

TPAA-112-上-94-20250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36號 債 權 人 幸福MRT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致芳 債 務 人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萬陸仟貳佰參拾 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PCDV-113-司促-34936-20250107-2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劉文海 被 上訴 人 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滄洲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參 加 人 黃炳榮 兼上列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 地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41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 其擔任起造人之「逸品院」(包含A、B、C、D、E、F、G、H 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其中B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0000分 之9612(與B棟建物下合稱B棟房地),伊已於簽約時給付14 1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1月10日前將B 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交付伊管理使用(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系爭建物已 完工,被上訴人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詎被上訴人遲未申 請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迄未依約將B棟房地過戶並交 付予伊。又被上訴人雖將(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0581號 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所示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 建物信託予訴外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 司),然伊已代位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 定,聲請解任受託人並選任新受託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陽信公司應予解 任,並選任伊為新受託人(下稱系爭裁定),系爭建照已失 效,伊得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有確認被上訴人為 B棟、C棟即同巷24號建物、D棟即同巷2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之確認利益。爰依系爭裁定之信託受託人權利,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B棟建物交付予伊、將B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伊未取得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依伊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參加人黃炳 榮、訴外人張瀚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 雙方與陽信公司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 約)約定,系爭建物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之建築物 權利均已移轉於陽信公司,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伊開工後連續停工超過6個月,參加人黃炳榮 及張瀚之受讓人即參加人張盛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 約定,請求伊將信託予陽信公司之系爭建物信託受益權歸屬 於參加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641號判決參加人勝訴確定(下稱甲判決),嗣參加人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陽 信公司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參加人,亦經北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判決參加人勝訴確定(下稱乙判決) ,系爭建物權利已移轉於參加人,伊並未實際占有系爭建物 。上訴人另案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建物之信託受益權存在,亦 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最高法院 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丙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甲判決認定陽信公司應將系爭建物之起造權利 、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物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伊等,乙判決認 定伊等已合法終止信託契約,命陽信公司將系爭建照之起造 人名義變更為伊等,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事實 上處分權、信託受益權,亦未實際占有系爭建物。新北地院 為系爭裁定前,未詢問伊等意見,亦不知甲、乙判決結果, 系爭信託契約已經合法終止,系爭裁定選任新受託人不生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 權人;㈢被上訴人應將B棟建物交付予上訴人,並將B棟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見本院卷第57-59、108、168-171頁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與黃炳榮、張瀚於103年4月9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黃炳榮、張瀚提供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合建基地,由被上 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透天住宅即系爭建物,黃炳榮、張瀚 依建照圖面分得F、G、H棟、被上訴人分得A、B、C、D、E棟 。  ㈡被上訴人、黃炳榮、張瀚於103年12月25日與陽信公司簽訂系 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為信託契約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 後建物之委託人,黃炳榮、張瀚為信託契約土地之委託人, 三人共同委託陽信公司依信託法等法令規定及本契約約定管 理運用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終止時依本契約約定返還信託 財產予被上訴人、黃炳榮、張瀚,三人均為信託受益人。  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照,於103年1月27日開工,嗣經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准予竣工展期至104年12月2 7日,迄今已逾建築期限。  ㈣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上訴人以141萬元買受B棟房地,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141萬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最遲應於106年11月10日將B棟房地 過戶予上訴人,並將B棟房屋點交予上訴人使用管理。若被 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前仍未將141萬元返還或期間有違約 金不繳之情形,上訴人得逕行通知陽信公司將B棟房地過戶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41頁)。上訴人於同日另與被上 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經公證(下稱公證借款契約),約定 上開同1筆141萬元為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借貸期限至106 年8月10日止,倘被上訴人屆期未能返還,應按每月每百萬 元支付3萬元之比率計算違約金,於每月12日給付上訴人。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於106年8月10日返還141萬元,於106年 10月16日執公證借款契約為執行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 1萬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並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之財產,嗣因全未執行受償,經北院於106年11月3日核發 債權憑證。  ㈤甲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信託予陽信公司之系爭建照所示起造權 利、興建中或完工後之建築物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參加人, 於108年2月21日確定。  ㈥乙判決命陽信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將 系爭建照所示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參加人,於109年7月10日確 定。  ㈦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對陽信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在141 萬元及違約金、執行費用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如上㈣所述金 錢債權之執行程序),經丙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信託予陽信公 司系爭建物相關權利之信託受益權已確定歸屬於參加人(如 上㈤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無信託受益權存在,且 陽信公司已將信託專戶結清,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陽信公司 分配收益,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於109年12月29日確定 。   ㈧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 請解任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並選任新受託人,系爭裁定陽 信公司應予解任,選任上訴人為新受託人,於110年4月29日 確定。  ㈨參加人持乙判決、上訴人持系爭裁定,分別向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受託人變更,經楊梅地政認二者內容不一致產生權屬不 明,函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函覆請地政事務所本於業務執 掌及土地登記專業辦理;楊梅地政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 00分之40388、100000分之37741變更受託人為上訴人。  ㈩系爭建照起造人原為歐璞建設公司、負責人為張盛文,嗣依 序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陽信公司,迄未變更起造人為參 加人(見108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卷第103-121頁),陽信公 司曾於104年12月24日申請竣工,經建管處函復備查,請起 造人與建管處承辦人確認竣工事宜,迄未申請使用執照。  被上訴人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7月30 日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於110年9月17 日廢止登記,以公司負責人葉滄洲為法定清算人。     六、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公證借款契約,得擇一行使借 款返還請求權或B棟房地移轉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09頁,詳 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因上訴人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萬 元及違約金,經強制執行全未受償(詳如不爭執事項㈣、㈦所 載),乃提起本訴依系爭裁定之信託受託人權利,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B棟建物交付予伊、將B棟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權人部 分,為無理由:   ⒈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始 取得所有權,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 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在該建物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該法律行為於契約生效時即已發生效 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固不爭執其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見本院卷第171 頁),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第3項約定信託財產包含:「乙 方(即被上訴人)對於本工程案地上建物之起造權利、興建 中尚未完工之建物、及順利興建完工後之建物」,又受託人 因信託行為取得信託財產之財產權,信託法第9條第1項亦有 明文,系爭建照已於104年1月27日變更起造人名義為陽信公 司(詳如不爭執事項㈩所載),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 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已將系爭建照之起造權利及將來興建 中、興建完工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信託受託人陽 信公司。  ⒉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黃炳榮、張瀚為系爭 土地之受託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權利、興建中尚 未完工之建物、及順利興建完工後之建物之受託人,3人均 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就信託財產之受益權益依系爭合 建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見原審卷第175頁)。而黃炳榮、 張瀚與被上訴人、陽信公司於105年3月17日簽訂不動產信託 增補契約書,同意每一受益人得將其受益權個別轉讓第三人 ,受益權之受讓人應承繼受益權轉讓人基於本契約及合建契 約之權利及義務,張瀚於翌日依此增補約定,將系爭信託契 約之受益人權益轉讓予張盛文後,參加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6條第2項約定:「乙方逾期或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經甲方( 即黃炳榮、張瀚)通知而不動工,甲方得有權沒收乙方之保 證金,連續停工達6個月時,其該地上已完成之建物由甲方 沒收,乙方並應無條件將建築執照變更為甲方所有……」(見 原審卷第45頁),向被上訴人為沒收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 並以被上訴人、陽信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信託予 陽信公司有關系爭建照所示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 築物之信託受益權全部歸屬於參加人,經甲判決勝訴(經本 院調取北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卷核閱明確)。上訴人另 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陽信公司就系爭建物有信託受益權存 在,亦經丙判決駁回(即不爭執事項㈦)。甲判決對於系爭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即被上訴人、參加人及受託人陽信公司均 生既判力,信託利益已確定全部歸屬於參加人,參加人依信 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信託。參加人再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陽信公司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 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應… …將剩餘信託財產歸還受益人,其歸還比例依甲、乙雙方簽 訂之合建契約為之」(見原審卷第189頁),陽信公司於信 託契約終止後,應將系爭建物相關權利歸還於參加人,亦經 乙判決認定明確(經本院調取北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 卷核閱明確)。   ⒊綜上,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甲、乙判決均認定 系爭建物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築物之信託受益權 歸屬於參加人,非歸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讓與B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交付B 棟房屋部分,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於使用執照核 發後2個月內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契約第8條 約定,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又 依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固應於106年11月10日前將B棟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點交予上訴人使用管理(見 原審卷第41頁)。惟系爭建物相關權利依信託契約約定全部 歸屬於參加人,被上訴人無從取得,被上訴人抗辯伊依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之B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義務,陷於 給付不能等語,洵為可取。上訴人僅能請求債務不履行之金 錢賠償,其請求移轉B棟建物所有權及交付建物,亦非有據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裁定之信託受託人權利,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B棟建物交付予上訴人、 將B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均非有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31

TPHV-113-消上-11-20241231-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劉洋 代 理 人 陳有滕律師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 為108年度司執字第483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4836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第三人陽信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參與分配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執行處於108年7月1日命異議人提出對第三人陽信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名義,應無理由。查異議人係於同年 3月13日執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玉王實業有 限公司強制執行,並於108年5月3日主張債務人玉王實業有 限公司對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標的,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應依法發扣押命令。異議人又於 同年7月19日再次陳明上開執行標的,並具體表明上開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金錢債權屬借貸款債權。執行法院未於斯時核 發扣押命令,至112年11月6日始核發扣押命令,應非適法。  ㈡原裁定認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對執行法院於1 12年11月6日所核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故異議人不得參與 分配,應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仍 不停止強制執行,異議人應得依併案債權人之身分,續行參 與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6號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 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 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 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 議之訴;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強制執 行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 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 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異 議人前於108年3月13日執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 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並於同年5月3日主張執行標 的為債務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正義分公司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 之存款及一切金錢債權,同時主張債務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 對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有金錢債權等語。嗣異 議人於108年5月14日收受扣存款命令及囑託他法院執行函。 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於同年月21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5日陳報另案扣押中,故執行法院依法 合併該部分執行程序。異議人於109年2月20日收受同年3月5 日分配期日通知,就債務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得之金額18 92元與原執行債權人王瑜慧實行分配,並於109年4月1日收 受電匯案款函。至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1 2年11月15日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依法聲明異議,揆 諸前開法文,執行法院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 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四、再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前於108年7月1日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異議人 於同年月3日補正通知送達後,僅於108年7月22日陳明倘第 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於10日期間內聲明異議, 異議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聲請逕向該 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等語。惟承前,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已於112年11月15日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依 法聲明異議,則異議人據此主張其有對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名義等語已無足採。從而,執行法院駁 回異議人對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參與 分配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5

PCDV-113-執事聲-50-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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