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洋
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
相 對 人 玉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為相對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
王公司)之債權人,日前第三人王瑜慧等與第三人陽信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
件,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與玉王公司間因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異議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業
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現尚未確定;聲請人另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88號
,下稱本案訴訟),以聲請人為玉王公司之債權人、對於玉
王公司是否對陽信公司存有債權乙節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因而請求確認玉王公司對陽信公司之債權存在;陽信公司
名下財產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11
日拍定,現已命各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準備分配,倘系爭
執行事件拍得之價金遭各債權人分配完畢,將造成聲請人難
以回復之嚴重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第三人王瑜慧等與陽信公司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另於108年間持臺灣士林法
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43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執
行,主張其債務人為玉王公司,而玉王公司對陽信公司享有
若干債權(下簡稱系爭債權),據此欲針對陽信公司之不動
產聲請參與分配(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369號,下稱經
異議之聲請事件),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2日以其未提
出執行名義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由裁定駁回(下稱事務
官113年8月22日之裁定),聲請人復提出異議,嗣經本院11
3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異議駁回,聲請人續而提起抗告
,現由抗告審辦理中(尚未裁定確定);聲請人於上開經異
議之聲請事件中,雖主張玉王公司對陽信公司享有系爭債權
,據而聲請參與分配陽信公司之不動產拍賣價金,經陽信公
司以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聲請人因而於112年1
1月30日另行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在案,均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經異議之聲請事件及本案卷宗核
對無訛。
㈡綜觀上開經過可知,本件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確認之訴
,而非請求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且聲請
人雖迭於經異議之聲請事件中聲明異議、抗告在案,惟觀諸
前揭事務官113年8月22日之裁定內容,該裁定要非屬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異議、抗告,難認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要件,本件複查無聲請人有為該條項所定之回復原狀
聲請、提起再審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件
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