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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佑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佑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林韋佑於民國113年1月29日3時8分前某時,在宜蘭縣境內某處 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113年1月29日3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 ○○鄉○○路○段000號前,撞擊停放在該處路邊之汽、機車,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林韋佑送往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 院區救治,並經該院於當日4時39分許,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 為226MG/DL(即百分之0.226),始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韋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 官許可書、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醫學科特殊生化檢驗報 告各1件。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㈤現場相片37紙。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7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6後,仍貿然 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造成他人車輛 損害,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暨其於警詢 時中自承其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顯示其未婚、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ILDM-113-交簡-702-2025032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李書安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劉昌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5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5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晚上6時25分許,在彰化 縣○村鄉○○路00號前之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道上時, 貿然由西側朝東方向跑步橫越該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原告因被告任意穿越該車道之行為突 然受到驚嚇而閃避不及,遂與被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導致原告受有牙髓活性壞死、牙齒及牙冠斷裂等傷害。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1,630元、未來醫療費23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7,550元 、調解交通費820元、慰撫金60萬元等共計86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醫療費:原告雖提出112年3月8日、112年8月31日、1 13年5月14日超群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但此皆 為證明書費,而證明書費應僅需1張100元即可,故其餘2 張200元之證明書費為不必要之支出;又雖原告提出112年 3月14日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然此就診科別為一般 外科,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二)對於未來醫療費:被告否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牙髓活性 壞死、牙齒及牙冠斷裂等傷害;又縱認原告受有該等傷害 ,然該等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當下之情形、原告是否延誤 就診導致損害擴大、是否有治療之必要,均有疑問,且原 告應提出有實際支出超群牙醫診所醫療費23萬元之證明。 (三)對於系爭機車維修費: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 (四)對於調解交通費:被告否認此調解交通費與系爭事故有關 聯。  (五)對於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  (六)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道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然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速推估應為時速60公里,顯已超 速,若原告未超速,恐不會發生系爭事故,且兩造所受之 傷害亦不會較超速時嚴重,故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與有過 失責任。   (七)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之過失,導致被告受有左側脛骨及 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受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 擦傷、口腔撕裂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13萬9,753 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7萬6,4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 96萬9,800元、慰撫金60萬元等共計288萬5,953元之損害 ,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責任,故被 告以144萬2,977元(即:288萬5,953元×50%=144萬2,977 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 債權。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3月2日晚上6時25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停放在彰化縣○村鄉○○ 路00號前並下車,其明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 道路,竟於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道上,由西側朝東 方向跑步橫越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該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遂與原告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上唇皮膚撕裂傷 、上唇黏膜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 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21 2至2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1、219至246 、251至253、260、261頁),且被告亦已因系爭事故,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 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 至314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何傷害?    1、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 、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堪 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該等傷害。   2、依前所述及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3 、205頁),原告有因於112年3月2日晚上6時25分許發生 之系爭事故受有上唇黏膜撕裂傷,並旋於112年3月2日晚 上6時53分許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及就上內唇進行創傷 縫合手術,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復無倒地(見本院卷第241 頁),可見原告所受之上唇黏膜撕裂傷應為突發系爭事故 而使牙齒傷及上唇黏膜所致,故足認原告靠近上唇黏膜之 牙齒同有因系爭事故而受影響。   3、依超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07頁), 原告於112年3月6日至超群牙醫診所就醫,經該診所醫師 於該證明書上記載:「主述撞傷門牙撞斷,經口腔檢查發 現上唇腫脹且破皮,嘴唇黏膜已縫合多針,右上正中門牙 、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敲診會痛且撞 動程度第一级;而右下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無牙髓神經露 出)。」、「無發現牙根斷裂痕,但無法確認上下門牙牙 髓神經有無損傷,建議長期追蹤觀察半年以上牙髓神經變 化,再決定是否進行根管治療。」;而因原告至該診所就 醫之日期112年3月6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3月2日甚為 接近,且該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 牙、右上側門牙、左上側門牙、右下正中門牙等傷勢部位 亦與本院上開所認原告靠近上唇黏膜之牙齒同有因系爭事 故受影響一節吻合,故本院認原告於系爭事故亦受有右上 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疼痛 與輕微晃動(即第一級)、右下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 ,至於有無因系爭事故傷及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 、右上側門牙、左上側門牙、右下正中門牙之牙髓神經而 致須進行根管治療,則需再追蹤觀察。   4、原告在系爭事故所受之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 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疼痛與輕微晃動、右下正中門牙牙 冠斷裂等傷害於112年3月6日後之病程及牙髓神經狀況, 依超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于112年8月15日就診 ,經口腔檢查發現,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牙冠略顯 灰黑色,經由牙髓活性測試推定為牙髓活性壞死[EPT(-)] ,而在上顎前牙根尖X光片可看到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 門牙牙根尖有吸收的現象,且有根尖放射線齒槽骨黑影。 」(見本院卷第25頁),依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齒髓炎、齒髓及根尖周圍組織疾 病。」、「醫囑:病患自述有發生車禍,經牙科診所轉診 至本院進行創傷牙齒評估,於112/08/22經放射影像和臨 床檢查,上顎右側側門齒至上顎左側側門齒共4顆診斷為 牙震盪,有中度觸診痛、局部牙根吸收、牙齒變色、動搖 度增加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7頁),依超群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于113年5月13日回診要求觀察 上顎門牙狀況,經口內檢查發現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 牙觸診疼痛有反應,懷疑牙髓神經壞死造成牙根發炎,建 議醫院就診測量牙髓神經活性後,再確認後續治療計畫, 如果確定牙髓神經壞死,建議該顆牙齒顯微根管治療($1 0.000/顆)及贗復假牙製作($20.000/顆),建議持續追 蹤觀察。」(見本院卷第27頁),依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齒髓炎、齒髓及根尖周 圍組織疾病。」、「醫囑:病患自述有發生車禍,經牙科 診所轉診至本院進行創傷牙齒評估,於113/06/18回診, 經放射影像和臨床檢查,上顎右側側門齒至上顎左側側門 齒共4顆牙齒,觸診痛有局部改善、牙根吸收已停止、牙 齒變色和動搖度已改善,但長期預後仍有不確定性,仍有 根管治療之可能性,需定期追蹤檢查。」(見本院卷第14 9頁),足見原告之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 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疼痛與輕微晃動等傷害於113年6月18 日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診察時已有所改善; 而就須追蹤觀察之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 門牙及左上側門牙內的牙髓神經,雖超群牙醫診所醫師於 112年8月15日以電測試(EPT)方式檢查左上正中門牙及 左上側門牙之牙髓時,「推定」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 牙之牙髓活性為壞死,但超群牙醫診所醫師於113年5月13 日再次檢查時則僅是「懷疑」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 之牙髓神經壞死,而建議再檢測牙髓神經活性,則左上正 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之牙髓是否確有壞死,誠有疑問,況 且,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於113年6月18日既已 診斷出「上顎右側側門齒至上顎左側側門齒共4顆牙齒, 觸診痛有局部改善、牙根吸收已停止、牙齒變色和動搖度 已改善」,可見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 牙及左上側門牙內之牙髓並未壞死而仍可繼續提供牙齒生 長、復原所需之養分,故本院認原告固同有因系爭事故造 成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 牙罹患牙髓炎,但並未導致牙髓活性壞死,且牙髓炎已隨 著時間經過與就醫治療而改善。 (三)被告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貿 然跑步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 道,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 有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 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 疼痛、輕微晃動及罹患牙髓炎、右下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等 傷害之情,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醫療費: (1)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過失傷害案件及本件 中提出由超群牙醫診所、員林基督教醫院於112年3月7、1 4日、112年8月29日、113年5月1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診斷書共4份(見本院卷第25、27、205、207頁),且 依112年3月8日、112年8月31日與113年5月14日醫療費用 明細及收據、112年3月14日門診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9 、30、35頁),原告因此支付該等診斷書之證明書費100 元、100元、100元、100元,而因該等診斷書是用以證明 原告曾於112年3月6、14日、112年8月15日、113年5月13 日先後至超群牙醫診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見本院卷 第25、27、205、207頁),以實現告訴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且此費用亦是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診斷書之證 明書費共400元,為有理由。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遂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超群牙醫診所就醫,故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合計1,230元(即:200元+200元+150元 +230元+450元=1,2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0、145、 307頁),業經其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超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25、27、31至34、147、153、205頁),核與原告於 系爭事故所受之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右側 前胸壁挫傷、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 及左上側門牙疼痛、輕微晃動及罹患牙髓炎、右下正中門 牙牙冠斷裂等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1,230元,應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合計為1,630元(即 :400元+1,230元=1,630元)。          2、就將來醫療費:    原告雖主張:其就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活性壞死,之後全 口齒列須矯正、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須接受顯微根 管治療與假牙贗復,所以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療費23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45、307頁),並提出超群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然依前所述 ,原告於系爭事故是造成其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 、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罹患牙髓炎,但並未導致牙髓 活性壞死,且牙髓炎已隨著時間經過與就醫治療而改善; 再者,自112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至113年11月28日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見本院卷第307頁),已相距1年8月 又26日,而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 左上側門牙復是天天使用之部位,若原告真有牙齒活性壞 死,則原告豈會或能忍受長達1年8月又26日之久而遲未就 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 進行根管治療或假牙贗復?顯與常理不符;何況,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是記載:「但長期預後仍 有不確定性,仍有根管治療之可能性,需定期追蹤檢查。 」(見本院卷第149頁),而僅具可能性而已,並非一定 、必須根管治療,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罹患 牙齒活性壞死之病症而具須於將來進行全口齒列矯正、根 管治療與假牙贗復之必要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 要件不符,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3、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1)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 需2萬7,5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並提出和平機車 行保養服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該服務單並無 和平機車行之用印,而是僅於「經手人」欄有手寫之「閎 」而已,又依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 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26至229、236至241、244至246 頁),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倒地,且除車頭蓋 有破裂受損外,並未見有該服務單所載「右後視鏡」、「 前土除」、「大燈組」、「右前方向燈」、「右側蓋上」 、「右側蓋中」、「車台鈑金」等受損情形,則系爭機車 於系爭事故是否確受有該服務單上所載之維修費損害2萬7 ,550元,誠有疑問;再者,經本院曉諭原告「系爭機車是 否已經修理?並…敘明該服務單2萬7,550元之工資、零件 費用分別為多少,及提出工資、零件費用分列之收據或發 票(需蓋有車行店章)。」後(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 亦僅陳報:系爭機車已修復,零件費用為4,500元、工資 費用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提出有和平機 車行用印、載有「車頭板金」維修費為5,000元之維修紀 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應只為車頭蓋破裂,且此車頭蓋破裂所需之 維修費應僅需5,00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經和平機車行維修後,維修費5,000 元為零件費用4,500元、工資費用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45頁),業經其提出和平機車行所出具之維修紀錄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155頁),且依前所述,維修費5,000元核 與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車頭蓋破裂損害具關連性, 足認零件費用4,500元、工資費用500元等維修費合計5,00 0元確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3)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是於110年8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112 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6月又15日(出廠日 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8月15日計算) ,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7月為計算基準;而依前所述 ,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4,50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 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435元【即:第1年折舊值:4,500 元×0.536=2,41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500元-2,412元 =2,088元,第2年折舊值:2,088元×0.536×(7/12)元=653 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088元-653元=1,435元】,再加 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500元後,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僅為1,935元(即:1 ,435元+500元=1,935元)。   4、就調解交通費: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112年8月10日至 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而支出調解交通費820元, 所以請求被告賠償調解交通費8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46頁),並提出台灣高鐵車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然原告行使訴訟權,欲循調解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 身權益,本就需耗費相當勞費、時間,此非被告侵權行為 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 不然,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為就系爭事故進行 調解而支出調解交通費820元,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5、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貿然 跑步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道 ,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 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 、右側前胸壁挫傷、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 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疼痛、輕微晃動及罹患牙髓炎、右下 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並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 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 產(見本院卷第49、55、65至67、73、74頁)、原告於系 爭事故有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在該速限時速為40公里之車 道超速前行(見本院卷第210、30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萬3,565元 (即:醫療費1,63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935元+慰撫金4 萬元=4萬3,565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與有過失比 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 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所同意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所載的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為:「大 村鄉公所監視器畫面(碰撞畫面)摘要:18:25:29~18 :25:47,被告開啟車門下車後於車道上步行至貨車車尾 再折回後車門附近,面向車道(貨車停於7-11便利商店對 向之路面邊線,左側車輪壓路面邊線);18:25:48~49 ,車道上案外機車通過後被告左斜向跑步穿越車道;18: 25:50,被告跑步至接近分向限制線附近時與左後方駛來 、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事故。」、「後方機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摘要:18:25:46,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通過 停止線(左側為全家便利商店);18:25:48,被告站立 於路面邊線左側(所駕駛貨車旁);18:25:49,系爭機 車通過車道上劃設右側T字路口標線,後煞車燈亮起,被 告起步後,系爭機車向左偏駛;18:25:50,跑步穿越車 道之被告與持續左偏之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見本院卷 第260、309頁)。   3、原告雖已自承其於系爭事故有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在速限 時速為40公里之道路超速前行(見本院卷第210、309頁) ,然而: (1)對於汽車駕駛人之感知反應時間(Perception-Response Time,即:眼睛看到狀況後傳送訊息到腦部,腦部決定煞 車後再傳送命令至煞車之時間,但不包含開始煞車後到完 全煞停為止之時間),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 技管理學院之文獻資料(見本院卷第261頁),研究結果 顯示汽車駕駛人感知反應時間為1.6秒,可見一般汽車駕 駛人於發現前方車道中有障礙物,經判斷認知有危險,而 即時反應,決定煞車之感知反應時間為1.6秒。 (2)依前揭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被告於18:25:48時開始從彰 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道旁起步跑步橫越該車道,行駛 而來、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18:25:49時後煞車燈亮 起,嗣跑步穿越該車道之被告於18:25:50時與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自18:25:48時起步跑 步橫越該車道而產生具體危險起至18:25:50時系爭事故 發生止,僅經過約2秒;又一般汽車駕駛人於發現前方有 障礙物,經判斷認知有危險,而即時反應,決定煞車之感 知反應時間為1.6秒,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因此,若以1.6 秒作為原告於系爭事故之感知反應時間,因自原告應意識 到被告已由該車道起步橫越之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時止 ,只經過2秒,則於扣除原告於目視到跑步橫越該車道之 被告至由腦部傳送煞車指令至手部達成有效煞車所需之感 知反應時間1.6秒後,僅餘0.4秒可供原告作為其煞停系爭 機車所需之煞停時間,然此0.4秒是否足夠供若以速限時 速40公里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得以在碰撞到被告前煞停系 爭機車而避免事故之發生,誠有疑問,此由原告以時速60 公里行駛時,於18:25:49採取煞車動作而使後煞車燈亮 起時至於18:25:53完全煞停系爭機車時止(見本院卷第 246頁),就耗費4秒一節觀之,即可見一斑,故本院認縱 使原告未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騎乘系爭機車,而是以速限 時速40公里之速度騎乘系爭機車,實仍無可避免發生系爭 機車撞擊到被告之結果,因此,堪認原告超速騎乘系爭機 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 件關係」。 (3)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後,亦均認縱使原告依速限騎乘系爭機車,對於跑步穿越 道路之被告亦難以避免及防範,並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 有違規定),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會之覆議 意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1至253、260、261頁), 則自難遽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雖原告於系爭事故有以逾速限時速40公里之時速60 公里的速度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前行,但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騎乘系爭機 車之行為,已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並非可採。   (六)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144萬2,977元債權抵銷原告所請求 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違法性,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 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有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在速限時速為40公里之市區 道路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前行,但其超速騎乘系爭機車之行 為與系爭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庸就被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辯稱:因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所以其就系爭事故對原告具144 萬2,977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得以之抵銷原告對 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7頁),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3,5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23

OLEV-113-員簡-340-20241223-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萌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因張允硯(原名為張少威)積欠呂文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呂文傑遂委託宋狄志處理,宋狄志則再委請 李 明倫處理之。李明倫即邀請林彥萌、趙梓翔、楊朕、廖 珮 珊、鄭智仁及廖珮喬一同參加討債之事。李明倫、趙梓 翔、楊朕、廖珮珊、鄭智仁、廖珮喬(以上六人均業經判 決確定)及林彥萌(所涉傷害部分另行審結)乃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允硯之前女友廖珮喬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為22日)22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張允 硯,假意約張允硯出來喝飲料後,廖珮珊及鄭智仁則先前往 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心蓮門市前埋伏等候 ,待張允硯乘坐上由廖珮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 稱A車)自用小客車,再聯絡林彥萌及趙梓翔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時前往上開超商。嗣廖 珮喬(起訴書誤為廖珮珊)駕駛A車搭載張允硯到達超商現 場後,鄭智仁、廖珮珊、林彥萌及趙梓翔共同強押張允硯上 林彥萌所駕駛來之B車,並將張允硯載往位於宜蘭縣○○鎮○○○ 路00號2樓之星聲代KTV辦公室內李明倫之身旁。李明倫見張 允硯後,先命林彥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輪流毆打張允 硯,致使張允硯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勢,李明倫再指示趙梓翔 駕駛B車載張允硯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醫,惟因張允硯病歷 不在該醫院,又駕車搭載張允硯返回前開KTV辦公室中。嗣 於109年10月21日8時許,李明倫指示趙梓翔駕駛B車帶同張 允硯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找楊朕一同替張允硯辦理機車貸款之 方式返還欠款,惟因張允硯之證件均不見,趙梓翔、楊朕遂 駕駛B車載張允硯先前往位於羅東鎮站前北路11號之衛福部 臺北業務組宜蘭聯絡辦公室辦理健保卡,然因張允硯未攜帶 身分證而無法辦理,故又前往位於宜蘭○○○○○○○○○辦理身分 證,又經告知須返回戶籍地辦理身分證,遂又駕車前往宜蘭 ○○○○○○○○○辦理,辦理後因張允硯改稱健保卡放在家裡等情 ,趙梓翔、楊朕又載張允硯返回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 5樓之2之住家拿取健保卡,拿完後又返回前開星聲代KTV辦 公室內。嗣因張允硯之母親李丹羿獲知消息,遂與李明倫談 判,張允硯才於109年10月21日18時51分許,由趙梓翔駕駛B 車載張允硯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就醫, 張允硯趁住院醫療時報警。 二、案經張允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彥萌對於前揭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允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共同被告 李明倫、廖珮喬、鄭智仁、趙梓翔、楊朕、廖珮珊等人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90027318 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現場既傷勢照片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應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明倫、趙梓翔、楊朕、廖珮珊、鄭 智仁及廖珮喬間,就前揭妨害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以非法之方法,謀求 被害人清償私人債務,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109年11月11日警蘭偵字第1090030807 號卷第5頁),與其所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ILDM-113-訴緝-30-20241212-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吳妍儒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林藤洋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柒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3,72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3頁) ,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縣民大道2段與陽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縣民大道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陽明路,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胸壁鈍挫傷合併右乳房 血腫5×5公分、頸部挫扭傷合併第5、6頸椎滑脫、下腹壁挫 傷皮下血腫3處各約5×3公分、左肩擦挫傷約4×3公分等傷害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臺 北榮民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求診,醫療費 用支出共計19,265元。    ⒉看診交通費用損害共630元。    ⒊購買醫療器材等損失共19,000元。    ⒋勞動力之減損共1,135,276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頸椎 滑脫,經診斷第3、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嗣經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業醫學部鑑定其勞動力減損為 百分之7,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計算勞動能力減 損期間應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即144年7月5日)止共32.6年,以原告在通常情形下 可取得之收入標準即年薪為497,492元,因原告係受有勞 動能力減少7%之損害,則該段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為1,135,276元(計算式:497,492元×32.6×7%=l,135,27 6元)。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已支出修車及停車費用942,829元。    ⒍因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原告受有受有前胸壁鈍挫傷合併右 乳房血腫5×5公分、頸部挫扭傷合併第5、6頸椎滑脫、下 腹壁挫傷皮下血腫三處各約5×3公分、左肩擦挫傷約4×3 公分等傷勢等傷勢,其中頸椎第5、6節滑脫部分,每當 氣溫驟變,原告頸部苦不堪言,需長期配戴護頸保護, 本值青春年華,卻須整日戴護頸行動不便,原告受上開 傷病折磨,致其生命頓失活力、精神狀況不佳,其所受 精神上痛苦重大,以50萬元定其慰撫金數額應屬允當。    ⒎基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共2,617,000元(計 算式:19,265元+630元+19,000元+1,135,276元+942,829 元+500,000元=2,617,00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 項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111年10月2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二段與陽明路口時,適有原告行經該處而肇事,就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㈡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之請求不爭執,就追加醫療費用部分,若有收據亦不爭執。㈢對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交通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等不爭執。㈣原告請求勞動力損失1,135,276元,就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損失部分,並未提出實際上受有損失之憑證,故原告所請求勞動力損失無理由。㈤原告請求修車及停車損害942,829元,系爭車輛為98年11月出廠,故其維修更換零件之金額應扣除法定折舊,停車費部分認無必要性,故原告請求無理由。㈥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500,000元,被告雖有誠意和解,但財力有限,懇請審酌兩造社會地位及財力,被告願以20萬元作為被告之精神慰藉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2段與陽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沿縣民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 左轉至陽明路,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胸壁鈍 挫傷合併右乳房血腫5×5公分、頸部挫扭傷合併第5、6頸椎 滑脫、下腹壁挫傷皮下血腫3處各約5×3公分、左肩擦挫傷約 4×3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因上述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該案刑事偵 、審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存有過 失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害顯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 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9,265元一節,業據提出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57頁至第129頁、第177頁至第22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1 9,265元部分,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支出看診交通費用損害630元一節,業據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是原告請求上開看診交通費 用63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支出醫材用頸圈6,000元、眼鏡13,000元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當代眼鏡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是 原告請求上開醫材用頸圈6,000元、眼鏡13,000元部分, 核屬有據。   ⒋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請求勞動力之減損共1,135,276元,並提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136號卷第25頁),雖原告於112年5月4日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經該醫院環境及職業 醫學部門認定原告經系爭事故減少之勞動能力為7%,然該 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2年5月4日,距今已有1年半, 而原告所受之頸部挫扭傷合併第5、6頸椎滑脫傷害,並非 重大難治之症,經過長期復健下,雖尚未完全痊癒,但亦 有可能有症狀減輕之可能,故原告之復健週期已改善至每 週1次,再參酌原告為服務於宜蘭縣政府之公務員,110年 、111年、112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43,193元、497,492元 、515,776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附卷可參(於限閱卷內),考量原告於112年之整體薪資 並無減少,且原告為文職之公務人員,並非從事體力之勞 動人員,縱使肩頸部分仍須每週復健1次,亦不必然影響 所從事之工作,佐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因系爭事 故導致其何部分之工作能力一部減損,是原告請求工作能 力減損之損害,自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修車費用及停車費用共計942,829元: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 別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為父親吳瑞元所有 ,修理費用共803,429元(零件費用717,615元、鈑金費 用51,745元、塗裝費用15,452元、引擎工資18,617元) ,吳瑞元已將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業據提出蘭揚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 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出廠,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5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 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 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71,762元(計算式:717,615元×1/ 10=71,7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費用5 1,745元、塗裝費用15,452元、引擎工資18,617元後, 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57,576元(計算式:71,762元+51 ,745元+15,452元+18,617元=157,576元),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為157,57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付費用,故將系爭車輛放置於修車 廠而支出停車費用139,400元,固據其提出蘭揚汽車服 務明細表、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233頁至第236頁),然上開費用係原告為計算賠 償事宜而支出,要屬原告為主張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 身權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當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 訟成本,尚難認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況原告將系爭 車輛送入修車廠後,不願維修或維修完畢後何時取回則 係取決於原告,非被告所得置喙,是原告於系爭車輛維 修完畢後,經車廠通知取車仍未取回,或因為兩造對於 維修費用無法達成意思合致,將系爭車輛繼續停放於維 修車廠內,致產生停車費用,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 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並參酌兩造 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合計396,47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9,265元+看診交通費用630元+頸圈費用6,0 00元+眼鏡13,000元+修車費用為157,576元+非財產上損害 200,000元=396,471元)。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1

ILEV-113-宜簡-291-20241121-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許柏林 許恩語 被 告 沈錫輝 訴訟代理人 游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柏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恩語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許柏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為原 告許恩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大坡路1段61巷口之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前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行車方 向號誌變為紅燈時通過上開路口,適當時由原告許柏林(下 稱許柏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搭載原告許恩語(下稱許恩語,與許柏林合稱原告) ,沿大坡路1段61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二車發生擦撞(下 稱系爭車禍),造成許柏林受有左肩、頸部及左小腿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許恩語受有左側小指擦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 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0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在案。 (二)因系爭車禍許柏林受有:⒈醫療費用580元;⒉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91,000元;⒊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84,000元(車價減損8 萬元、鑑定費4,000元);⒋租車代步費用164,700元(於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111年9月5日至12月31日,因上下班需求, 以每日1,830元租賃車輛代步,維修期間之上班日以3個月計 );⒌工作損失32,054元(因系爭車禍使用個人年假,前往 修繕車輛、進行調解及開庭,共請假8.5日,以111年度扣繳 憑單換算每日3,771元計算8.5日);⒍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之損害;許恩語則受有:⒈醫療費用580元;⒉精神慰撫金20,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許柏林719,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許恩語2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許恩語、許柏林請求之醫療費用各580元不爭執。對許柏 林請求之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84,000元及工作損失於24,512 元範圍內均不爭執,惟許柏林請求因開庭請假之工作損失, 屬訴訟必要成本支出,不得請求,至其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91,000元,應計入零件折舊,及對於其有租車必要及租車 天數不爭執,僅爭執租車費用計算方式,因許柏林向家人承 租車輛費用,超出租車每月18,000元至20,000元之間行情許 多。另原告精神慰撫金均應予酌減。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 告並因上揭駕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刑事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並經判決確定等情,未為被告爭執 ,且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 決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9 號卷第13至30頁,本院卷第24至26、30至34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 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其等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許柏林部分: (1)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許柏林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80元,及為 處理系爭車輛維修及車禍調解事宜,因休假不能工作之損失 24,512元等語,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 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休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6、64至7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188頁),是許柏林所得主張 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為25,092元(計算式 :580元+24,512元=25,092元)。至許柏林於本院審理時另 主張因系爭車禍開庭請假2次而有工作損失7,542元部分,被 告爭執此乃訴訟必要成本支出,本院認因系爭車禍提起訴訟 至地檢署、法院出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係許柏林行使權利 之行為,並非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2)系爭車輛毀損部分:   許柏林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行支付之 修復費用為91,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亮點汽車美容店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立密特國際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立密 特國際企業社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2、44頁)。惟按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查,依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所載,系爭 車輛修復之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 36,500元、鍍膜及美容費用47,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87頁),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應以工資費用3 ,0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36,500元、鍍膜及美 容費用47,500元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其最後 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 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 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5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 月,已使用3年餘,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 7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36,500元×(1-0.369)=23,03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23,032元×(1-0.369)=14,533元;第3年 折舊後價值為14,533元×(1-0.369)=9,170元;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 費用4,000元、鍍膜及美容費用47,50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3,670元(計算式:9,170元+3,000元+4, 000元+47,500元=63,670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3,670元。又許柏林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導致車價減損及耗費鑑定費用合計84,000元(車價 減損8萬元、鑑定費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5月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268號 函暨鑑定費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46、50頁),被告就此未 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從而,許柏林因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所得主張之賠償應為 147,670元(計算式:63,670元+84,000元=147,670元),逾 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3)交通費用部分:   許柏林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1年9月5日至111年12月31 日,期間需租用車輛以往返住所及工作地點,上開期間之上 班日以3個月計,被告應賠償其交通費用即租車費用之損失1 64,700元等語,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及訴外人鐘佩 君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56頁),被告固未爭執許柏 林因工作通勤有租賃車輛之必要,然辯稱依租車行情及許柏 林之通勤距離,每月應以18,000元至20,000元計之等語,並 提出google map網頁擷圖及格上租車方案查詢為據(見本院 卷第179、180頁)。查,依被告提出之前開證據,一般自用 小客車基本月租費為12,800元或18,800元,考量被告往返○○ 市住所及○○市○○區上班地點之通勤距離,認被告主張每月租 車費用應以18,000元至20,000元計之,尚屬有據,故本院認 本件許柏林租賃車輛之費用應為每月20,000元,方屬妥適。 至許柏林以大都會車隊預估每日通勤之往返車資合計2,010 元,作為每日以1,830元向訴外人鐘佩君租賃車賃之依據, 難認可採。從而,許柏林於系爭車輛前揭維修期間合計3個 月之上班期日,有租賃車輛通勤居住地及工作地點之必要, 其因此增加生活上所需交通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20,0 00元×3個月=60,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4)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查許柏林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肩、頸部及左 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而本院斟 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許柏林之傷 勢輕重、日後復原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 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許柏林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 (5)綜上所述,許柏林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242, 762元(計算式:25,092元+147,670元+60,000元+10,000元= 242,762元)。   2.許恩語部分:許恩語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小指擦傷、右 側手肘挫傷,支出醫療費用58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 ,是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又許恩語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 傷害,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而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 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許恩語之傷勢輕重、日後復原 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許恩語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 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綜上所述,許恩 語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5,580元(計算式:5 80元+5,000元=5,58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許柏 林242,762元、許恩語5,580元,及均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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