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志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唐志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00號10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8月16日20時48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
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3
1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12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312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
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對於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表示同意參加高雄地檢署觀
護人室舉辦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至指定醫療
院所參加評估(見毒偵緝卷第54頁),但被告卻未於指定之
114年2月17日、114年3月3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
戒癮治療說明會,有詢問筆錄及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
書2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
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
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又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案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
度審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聲
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12月26日確
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
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
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
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
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
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KSDM-114-毒聲-12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