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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鄭明和 被 告 十六廚房餐飲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雲慧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8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十六廚房餐飲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雲慧嵐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①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②5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 ,分別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按:①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期初利率0.845%加0.905%計為 年利率1.7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 而調整、②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 率加利率0.9%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調整而調整。並以5年為期限分60期攤還本息,如有任 何一次遲延給付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償還全部借款 本息,並應給付違約金。被告十六廚房餐飲有限公司尚欠原 告156,881元、77,825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系爭借款契 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 記錄卡、催收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核與本院 職權調閱之被告十六廚房餐飲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31

TLEV-114-六簡-34-2025033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雲慧嵐 相 對 人 賴華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4

CHDV-114-司票-360-20250314-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雲慧嵐 上列聲請人雲慧嵐因與相對人賴華增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雲 慧嵐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 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04

CHDV-114-司票-360-202503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89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十六廚房餐飲有限公司(即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雲慧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3,180元(見本 院卷第11頁)。經查,被告公司所在地在雲林縣○○市○○路00 0號,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 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債務履行地,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 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 05年度台抗字第52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 照),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8

TPEV-113-北小-489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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