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號
原 告 吳美琪
被 告 陳文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並不認識,因受訴外人羅○○委託向伊討
債,惟被告仍於不瞭解雙方是否確實存有債務關係之情形下
,基於意圖損害伊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意思,先於
民國111年7月30日某時,將印有「吳美琪上半身照片(眼睛
部位打馬賽克)」及在照片下半部印有「吳×琪 前鎮區佛佑
路168巷×號 欠錢不還惡意躲債」等內容之海報,接續張貼
在伊高雄市○○區○○路000巷住處(地址詳卷)之門口前、住
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街00號朝陽寺公告欄、高雄市○○區○
○○街00號長照中心騎樓柱子等公共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覽,使周邊不特定鄰居依上開資料足以間接辨識為伊,誤認
伊有惡意躲債情事,非法使用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伊並貶
損伊之名譽;另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將印有「吳美琪上
半身照片(眼睛部位打馬賽克)」及在照片下半部印有「吳
×琪 前鎮區佛佑路168巷×號 欠錢不還惡意躲債」等內容之
布條,接續懸掛在伊上址住處前馬路、住處附近之高雄市○○
區○○路與○○街口等公共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使周邊
不特定鄰居依上開資料足以間接辨識為伊,誤認其有惡意躲
債情事,非法使用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伊並貶損伊之名譽
,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9號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1
至15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數額。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隱私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張貼上開資料係
因受人委託向原告討債,然兩造素不相識,且被告又不瞭解
雙方是否確實存在債務關係,即以上開方式公然張貼、懸掛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據以指摘、傳述原告「欠錢不還惡意躲
債」之事,顯非出於正當目的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侵害尚
非輕微,並兼衡原告自陳為家管,月收入不固定,國中畢業
,已婚,經濟狀況小康,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參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
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及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
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